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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雲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沒收如附表三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游美雲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間某日止,擔任江 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市○○巷000號,下稱 江林公司)之會計,負責辦理江林公司之銀行存、提款、轉 帳及匯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明知江林公司客戶辰芳有 限公司(下稱辰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應用以支付江林公 司貨款,其無擅自塗銷受款人之權限,竟先於不詳時間,委 託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某刻印店業者偽造辰芳公司 負責人「張家峯」之印章1顆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利用職務之便,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內,將其業務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塗銷,且在支票塗銷及更改處盜蓋 辰芳公司負責人張家峯印章,而變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持往安泰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提示後,再將支票存入其母游陳亞華所申請開立之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此方式侵占 江林公司所有之款項,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  ㈡游美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某刻印店業者偽造「江林公司」及董事長「蕭燕輝」印章各 1顆,利用江林公司指示其前往提領現金之機會,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内,於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後,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持上開取款憑條向不 知情之行員行使,使各該承辦之行員,誤以為江林公司授權 游美雲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記載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即依 游美雲之申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游美雲再將江 林公司指示提領之款項,交回江林公司,溢領之款項則留供 己用。  ㈢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犯意 ,接續於111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間某日,在江林公司辦 公室,利用保管江林公司零用金之機會,將江林公司零用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5元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 犯罪事實㈡所示之3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記載構成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 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 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盜用張家峯之印章於支票上用印,及 就犯罪事實㈡偽造、盜用江林公司及蕭燕輝之印章於取款憑 條上用印之行為,分別為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 實㈠部分均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犯罪事實㈡部分 ,則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然認為,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接續犯之一罪,但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是利用不同機會而犯之,各罪之時間不具 有密接性,難以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因此,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 案被告所變造之12張支票,各別之金額非鉅,被告於偵查之 初就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全 部損失,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 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此部分之犯行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 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年逾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以合法方 式賺取財富,竟利用擔任江林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以變造 支票、盜領款項、侵占零用金等方式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各次侵害之金額非鉅,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 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我與先生已經復婚了,我有2個兒子,老大目前在 外面工作,小兒子身心狀況不好,無法工作,需要長期照顧 。本案案發當時我跟先生的感情狀況不好,經濟壓力很大, 所有的財產都在丈夫的名下,才一時起貪念,想不到洞愈補 愈大,但我第一時間就把侵占公司的錢都還清了,我還有多 賠40萬元給公司,而我現在沒有工作,要專心照顧小孩,我 的小兒子精神狀況很嚴重,無法自立更生,需要我協助,我 因為本案承受很大的壓力,非常後悔,我做錯了,請給我一 個改過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給被害人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當時有上開之家庭變故、需 要照顧小孩,經濟壓力沉重才會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已深切 悔悟,抄寫佛經,被告身心狀況不佳,服用抗鬱症藥物已經 30年,且有三高,需要長期吃藥控制,不宜對被告施以嚴重 刑罰等語(辯護人提出被告抄寫之佛經、被告小兒子之診斷 證明書、被告之藥單為證據)。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㈦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均係利用其擔任江林公司會 計人員之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江林公司之財產,罪質近似 ,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賠償全部被害 人全部損失,並審酌其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給被害人,被告有前述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各 支票上僅「受款人」欄所載經被告自行刪除而屬變造之有價 證券,其餘記載部分均屬真正,自不能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整張均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各支票中有關被告蓋印偽造「張 家峯」印文、自行刪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之交付給前 述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 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  ㈢被告偽刻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之印章,均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㈣上開偽造之支票、印文、印章並未扣案,因立法者沒收上開 偽造物的理由在於禁止流通,以免危害交易與社會安全,並 非該物之客觀價值,追徵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㈤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已與被害人江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 數損失,應認其不法利得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法不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告訴狀及檢附之下列資料:1.辰芳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明細表2.江林公司轉帳傳票影本3.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明細表 附表一(變造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CC0000000 111年2月12日 1萬9,213元 2 CC0000000 111年4月12日 17萬6,720元 3 CC0000000 111年5月12日 28萬9,919元 4 CC0000000 111年6月12日 7萬5,500元 5 CC0000000 111年7月12日 4萬2,689元 6 CC0000000 111年8月12日 4萬6,511元 7 CC0000000 111年9月12日 5萬5,258元 8 CC0000000 111年10月12日 3萬9,249元 9 CC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萬5,076元 10 CC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萬3,185元 11 CC0000000 112年5月12日 4萬3,559元 12 CC0000000 112年7月12日 2萬2,549元 附表二(偽造取款憑條)      編號 日期 偽造/領取金額 公司授權金額 詐取金額 1 111年3月10日 17萬2,936元 14萬2,936元 3萬元 2 111年3月21日 11萬4,568元 1萬4,568元 10萬元 3 111年4月8日 18萬9,516元 11萬9,516元 7萬元 4 111年4月29日 37萬4,224元 27萬4,224元 10萬元 5 111年5月10日 14萬6,912元 11萬6,912元 3萬元 6 111年5月31日 34萬1,421元 29萬1,421元 5萬元 7 111年7月11日 15萬4,813元 10萬4,813元 5萬元 8 111年9月8日 19萬5,941元 14萬5,941元 5萬元 9 111年8月10日 23萬1,440元 18萬1,440元 5萬元 10 111年10月11日 28萬5,599元 20萬5,599元 8萬元 11 111年11月10日 14萬4,834元 7萬4,834元 7萬元 12 111年11月25日 6,800元 6,200元 600元 13 111年12月12日 27萬8,042元 17萬8,04元 10萬元 14 112年1月3日 60萬2,253元 50萬2,253元 10萬元 15 112年1月10日 15萬8,471元 10萬8,471元 5萬元 16 112年1月31日 19萬8,572元 9萬8,572元 10萬元 17 112年2月10日 21萬0,248元 11萬0,248元 10萬元 18 112年2月18日 11萬2,760元 1萬2,760元 10萬元 19 112年2月23日 33萬7,400元 28萬7,400元 5萬元 20 112年3月10日 13萬元 3萬元 10萬元 21 112年3月15日 14萬3,140元 4萬3,140元 10萬元 22 112年3月29日 12萬6,810元 2萬6,810元 10萬元 23 112年4月10日 19萬0,019元 9萬0,019元 10萬元 24 112年4月19日 15萬8,864元 5萬8,864元 10萬元 25 112年5月10日 22萬6,543元 10萬6,543元 12萬元 26 112年5月15日 14萬0,758元 4萬0,758元 10萬元 27 112年6月7日 75萬2,668元 65萬2,668元 10萬元 28 112年6月12日 18萬0,693元 10萬0,693元 8萬元 29 112年7月10日 24萬1,282元 11萬1,282元 13萬元 30 112年8月10日 21萬6,645元 11萬6,645元 10萬元 附表三(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連同偽造之「張家峯」印文),均沒收。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3 偽造之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印章各1枚,均沒收。

2025-02-17

CHDM-113-訴-820-20250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美鈴 被 告 華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以上規定係專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 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 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 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 「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亦即,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違反「判例」為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 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且仍不包括 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 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華明雄(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起訴書及第 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該被訴 罪嫌所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 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王石文於偵查、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張諺鴻於原審之證述,足見王石文、周 英華夫妻(以下合稱王石文夫妻)自109年9月1日起已明確 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晴公司)印章。㈡再者,依王石文所述,大晴公司除了大 溪工程外,無其他工程案件,則王石文夫妻縱使有授權被告 使用大晴公司印章,亦僅限於大溪工程案件。然本案遭變造 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被告開 立予連立凱作為支付臺北港工程案件費用,與王石文夫妻授 權範圍無關,原審判決認被告變更本案支票係屬王石文夫妻 授權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後,並未如 期清償,業據連立凱證述明確,倘被告仍認其為大晴公司負 責人,豈會容任支票退票,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大晴公司實際 負責人等語,委無可採。㈢另依王石文、張諺鴻、被告及其 配偶謝麗芳所述,大晴公司向王石文借款時,其債信已有問 題,大溪工程於109年間已無法進行,周英華與被告之子簽 立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無法達成,則被告變造本案支票 根本不能達到被告與王石文夫妻間之目標,原審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王石文夫妻之默示概括授權範圍內,即與相關證據未 合。況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不以生損害為必 要,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顯與本院28年滬 上字第53號判例見解有違。㈣綜上,被告係未經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依本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72年 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並無裁判 全文可資參考,已經本院查明,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判例 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其次,本院 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 為不同」;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公司授 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 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 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均係在闡述偽造有價證券之意義,前者關於無權偽造;後 者則指逾越授權範圍。惟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護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係以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將大晴公司之股權 讓與王石文,同時辦理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原為被告之子華 欣輝)變更登記為王石文之配偶周英華,之後於109年12月2 9日將本案支票(大晴公司先前承攬臺北港某工程,向連立 凱借款750萬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之發票日期108年 12月31日,更改為110年3月31日。然依王石文、謝麗芳、連 立凱之證述可知,大晴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在經營;且參酌 張諺鴻之證詞,亦足認大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英華於案發 時並未有實際經營大晴公司業務之情形,僅因其夫王石文借 款予被告,依約定等待大晴公司所進行之工程完成後參與分 配利潤而己;又觀諸本案協議書可知,被告與王石文夫妻之 共同目標既在於大晴公司能繼續營運以順利完成相關之工程 ,之後得以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並分配利潤,自應認王石文 夫妻確有默示、概括同意被告仍得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外 代表大晴公司,從事有利於大晴公司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於 變更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使大晴公司取得延後履行債務 之利益,即非無制作權而變造支票之行為等情由,而認被告 不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4至9頁)。亦即,原判 決係認被告得默示概括授權,此與前述判例所示見解,係以 未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屬無權簽發; 或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者,顯不相同。檢察官先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進而認原判決違反以 上2則判例,顯係就已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大晴公司提出之「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三審狀」,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 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替代之規定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5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臻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臻(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80、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 刑及所定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作生意緣故,周轉困難,經濟條件 甚窘,始出此下策,犯後坦承犯行,並知錯誤,嗣已與告訴 人王凱毅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有侵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且前於98年、100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5年、2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原審卷第93至113頁),其歷經2次相同類型之前案偵審程 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竟仍 三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徵其仍未獲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 ,一再忽視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法治觀念淡薄, 主觀惡性非輕;又僅因一時急需償還貨款,即擅自變造本案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5紙,並持以行使,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變造支票數量,及其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經營食品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4年3 月、4年、4年1月,所為量刑均在法定刑內,並未偏重,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且已予相當之恤刑,亦與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無違,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乙節 ,業據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欄中認定、評價(本院卷第39頁第 7行、第8行),足見,原判決就此(有利)量刑因子並無漏 未認定、審酌之情。  ⑵又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 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分别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但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須待被告假釋或執行完畢出獄翌 月起,始開始賠償給付(詳後述),難認被告為修復損害有 明顯、積極的努力。況本案除涉及告訴人法益外,另波及社 會交易秩序及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險、損害非輕,責任刑 下限不宜落在過低點,且自白要屬與犯罪行為本身無關且較 為遙遠的一般情狀因子,被告除遲至原審審理時才自白犯行 外,對於降低違法性、有責性的作為有限,難認其悔悟態度 明顯,自難過度評價自白該單一因子,下修調整責任刑下限 。  2.關於被告調解成立部分:   本案經移付調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得其宥恕,被告允 諾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但係自被告假釋或 執行完畢後始起付,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8頁),即被告迄今仍未 實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且對於公共信用之回復並無絲毫 幫助,自不宜過度放大此一般量刑因子。加上告訴人之5張 支票遭被告變造行使,不但致其蒙受經濟上重大損害(共達 280萬元),亦使其個人信用跌落谷底(不能再開票交易) ,且紊亂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非微;另被告此次係三犯 (偽)變造有價證券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重大,對於類似犯行具有一定之執拗性及反覆性,實難單憑 其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原諒,遽認得減輕其刑。況原審 針對被告4犯行所量定之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 減。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所處如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並無違 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上訴-47-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 上 訴 人 康昱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48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康昱強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原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102年2月1日」、「102年2月5日」,於票據期限屆至前 ,上訴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姿月之配偶楊祈銘催討,經楊 祈銘持用告訴人之印鑑用印於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欄,並 授權上訴人於「發票日」欄旁自行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乃分 別蓋上「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8日」之印文,以延 展票據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吳鴻裕證述明確。又楊祈銘同時 交付受款人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以相同 方式延展票據期限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憑證,足證上訴人 並無變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詎原判決未查明附表編號 1、2所示支票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前揭受款人為新禾 公司之支票是否屬實?逕採告訴人及楊祈銘之證詞,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縱認上訴人變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既係因告訴人夫妻 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並非無中生有而變造支票使用,可 見犯罪情節輕微,且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有情堪憫恕之 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楊祈 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即借款人王素秋、金主 吳鴻裕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告訴人、楊祈銘之證述,可知其等並未同 意要展延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楊祈銘亦未持用 告訴人之印章在支票發票日處用印等情,衡諸支票之發票日 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附表所示支票係楊祈銘為王素秋之債 務擔保,於發票時已明確填載發票日。又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係「陳姿月即程凡企業行」,上訴人於發票日 欄變更發票日,僅有「陳姿月」之印文,並無「程凡企業行 」之印文,已難認係經授權變更發票日。再者,上訴人於10 8年5月7日,曾以附表編號1、2所示變更發票日前之支票影 本聲請支付命令,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判決上訴人對告訴人即程凡企業行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定。於前揭民事事件進行期間,上訴人及吳鴻裕並未提及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展期情事,上訴人所辯於聲請支付 命令前之102、103年間,告訴人已同意楊祈銘在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上蓋章,同意展期等節,難認可以採信。另上 訴人於110年7月6日、110年8月23日,分別以變更發票日後 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經以「發票人簽 章不符」為由退票,上訴人並未通知發票人即告訴人處理, 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延期,上訴人 當無不通知發票人之理。是告訴人、楊祈銘所證:其未同意 展延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的發票日,亦未在支票發票日處 用印等語,應屬可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指楊祈銘於同意展期時,有交付相同 在發票日期加蓋告訴人圓戳章之其他支票,作為憑證一節。 惟無論楊祈銘有無上述情事,均無法因此逕認附表所示支票 確係經授權變更發票日之旨。且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之「陳 姿月」圓形章,其印文字體實屬常見,而前揭支票之發票人 處已有用印,以現今雷射刻印技術來說,仿冒偽刻並非難事 。原審未再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告訴人之印文,贅為 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況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難認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知與告訴人或「程凡企業行」間並無 何債權債務關係,仍為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因簽章 不符遭退票,而未實際取得票面金額,然已造成告訴人票據 信用受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不 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 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6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丹 指定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4216 、18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中區太平營業所之業務員,為從事售車相關業務之人,曾為順益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itshbishi Outlander、銀鐵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予客戶劉○勉,而甲○於111 年5 月5 日自順益公司離職後仍繼續從事汽車買賣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12 年8 月10日透過LINE向劉○勉告知原廠有提供車上娛樂影音系統、可免費贈送並安裝,劉○勉因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將該車交予甲○,並同時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甲○,供甲○補辦車籍證明文件使用。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東森汽車公司人員林○名於11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至印章店,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勉」印章1 枚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林○名於112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31分許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辦理該車過戶事宜,林○名遂以偽刻之「劉○勉」印章蓋印在豐原監理站人員所印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3 枚,用以確認車主劉○勉有就該車申請補發登記書並同時過戶予謝○鳳之意(按補發登記書在劉○勉原授權範圍內,然刻印、過戶未經劉○勉授權),林○名再將該「車輛異動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該車過戶事宜,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將該車過戶為謝○鳳所有,足生損害於劉○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即以前述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該車侵占入己,並獲得售車價金。嗣劉○勉請甲○返還該車時,甲○藉故推託,直到112 年12月中旬始向劉○勉坦承其擅自出售該車一事,並表明願意賠償該車市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代步租車費2 萬元予劉○勉,然甲○遲未賠償,劉○勉乃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劉○煌於112 年3 月7 日以睿○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票面金額5000元之支票後,將該張支票交予甲○用以支付 在順益公司修車之費用。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3 月26日至印章 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章各1 枚後,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住處內,將該張支票上原先記載之「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伍仟元整」等字劃線刪除,並於金額欄填入 「參拾伍萬元整」、將下方「5000元正」之前填入「3」之 數字及於原本的「5」、「0」數字中間增加「0」之數字, 另於前述劃線刪改部分,蓋用其所偽刻之「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而形成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印文2 枚 、「劉○煌」印文1 枚,再於112 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將 變造後之該張支票交予葉○盛而行使之,用以支付其向葉○盛 購車之尾款35萬元。嗣葉○盛收受該張支票後認為有異,遂 於112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去電劉○煌,雙方並於112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碰面,劉○煌始知 甲○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一事,並以4 萬5000元之代價向 葉○盛取回該張遭變造之支票,復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勉告訴、劉○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69至71、101 至113 、159 至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4216 卷第17至20、53至56、63至64頁 ,本院卷第69至71、101 至113 、159 至17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勉、劉○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他 卷第315 至317 頁,偵14216 卷第21至23、67至69頁),並 有Youtube及臉書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劉○勉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資料、豐原監理站113 年1 月30日函 暨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及異動登記書 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1 月30日函暨檢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及異動資料、變造後 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他卷第31至35、37、39 、41、43 至277 、283 、299 至305 、341 至347 頁,偵14216 卷第 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車過 戶事宜時,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列印出「車輛異動登記書」 予案外人林○名檢視,經案外人林○名確認無誤後,即持該枚 「劉○勉」印章蓋印其上,再交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 人員,而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受理後,旋予登載,並未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則由上情以觀,「車輛異動登 記書」之製作名義人並非告訴人劉○勉、案外人即買家謝○鳳 ,自非私文書,而係被告利用案外人林○名將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即告訴人劉○勉授權被告將該車過戶予他人),以上 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洵屬該當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 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 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 容,使其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 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 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 有價證券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被告所涉情節,非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110 、161 頁),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之。 四、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刻印業者偽造「劉○勉」 印章,及令案外人林○名持以蓋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而 形成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 ,並以前述方式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持該等印章蓋印 在該張支票而形成偽造之印文等行為,乃屬變造有價證券犯 行之部分行為,且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五、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為支付其向案外人葉○ 盛購車之尾款35萬元,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交付予 案外人葉○盛此舉,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 六、至被告利用案外人林○名、刻印業者偽造「劉○勉」印章1  枚,及令案外人林○名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事宜,復 自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章各1 枚,均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 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之認定:  ㈠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截然可分 ,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 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 證明之(偵18220 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75 至187 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3 至155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固然敘明: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同樣具有詐術性質、且 同為財產犯罪之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構成 累犯之案件,亦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尊重,參酌大法官解 釋之意旨,應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且被告有類似之 前案素行,此部分應為不利於被告考量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衡酌被 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 離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前者 將近5 年、後者則逾4 年7 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 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  ㈡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又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變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 或借款之收據憑證用途,是行為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 同,難謂非重。倘若不分輕重一律對變造有價證券之正犯或 教唆犯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罪刑失衡之虞,故應由 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就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以給付8 萬元與告訴人劉○煌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賠 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201 、205 頁),告訴人劉○煌於本院審理時 復表明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2 、173 頁),審諸被告所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告訴人劉○煌之交 易信用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相較於惡意以變造支票方式求取 更鉅額之不法財產利益者,就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非無情 輕法重之疑慮,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是以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 爰就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 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 度,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衡以,被告於109 年11月 間因涉及業務侵占犯行,而於112 年8 月10日遭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8 、153 至155 頁),則被告理當記取教訓,然被告猶從事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 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劉○勉、劉○ 煌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刻「劉○勉」、「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各1 枚,且擅自將告訴人劉○勉所有該車出 售予他人,及變造告訴人劉○煌所交付之支票用來清償個人 債務,被告所為破壞交易安全、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給付52萬元 、8 萬元而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 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煌,但僅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劉○ 勉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收據、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89 至193 、195 、201 、205 、211 、213 頁),足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0 年4 月間因犯 業務侵占罪、於112 年1 月17日前之某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檢察官於112 年8 月18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13 年7 月2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 第1125號審理中,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9 至151 、153 至155 頁),是慮及被告先前已涉犯業務侵占、變造 有價證券等罪(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本院以112 年度 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猶從事本案業務侵占、 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僅有支付部分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劉 ○勉,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於量刑上 仍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未婚 、無子、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勉、劉○煌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十、而本院就被告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 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遑論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 ;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 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固已逾5 年 ,惟被告尚因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經本院 於113 年7 月2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審理中),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至151 、153 至155 頁),然被告又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 ,實非無疑,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 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3至55、172 、174 頁),尚難 憑採。 肆、沒收 一、再按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 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 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 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 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 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 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 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 欄及金額欄內,將發票人原先記載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伍仟元整」等文字劃線刪除,並於金額欄填入「參 拾伍萬元整」、將下方「5000元正」之前填入「3」之數字 及於原本的「5」、「0」數字中間增加「0」之數字,復於 前述劃線刪改部分,蓋用其所偽造之「睿○有限公司」、「 劉○煌」印章,而形成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印文2 枚、偽 造之「劉○煌」印文1 枚,被告再於該張支票背面簽寫自己 之姓名。則被告前揭變造支票之行為,既不影響於執票人依 原本支票文義得向發票人或背書人主張之5000元票據債權,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將整張變造之支票予以沒收,僅就附表 一所示支票之被告變造部分(含劃線刪除、蓋印及後續填入 文字、數字部分,亦不包括被告之背書),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為已足。至於前揭變造部分已依法沒收,則 被告在變造該張支票時所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劉○煌 」印文,既已包含在前述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劉○勉 」印章1 枚,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勉」印 文3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偽造之「 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各1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屬被告犯業 務侵占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名 提出予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收執,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給付52萬元、8 萬元與告訴人劉○勉、劉○煌達成和解, 復依和解條件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煌、給付32萬元予告 訴人劉○勉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劉○勉達成和解 之52萬元中,包含50萬元車價、2 萬元代步租車費,則以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支付32萬元均係用以彌補其侵占 該車所造成之損害。準此,就被告已合法發還其因業務侵占 犯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然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獲之不法利得18萬 元(計算式:50萬元-32萬元=18萬元),因尚未發還予告訴 人劉○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12年3月25日 睿○有限公司、劉○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AK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劉○勉」印章壹枚、「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勉」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偽造之「睿○有限公司」、「劉○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甲○變造部分(含劃線刪除、蓋印及後續填入文字、數字部分,不包括甲○之背書),均沒收。

2024-12-10

TCDM-113-訴-1006-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大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曾大維意圖使「匡仁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   2、第5行:利用不知情律師趙興偉撰寫刑事告訴狀,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於 同年月1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誣指「匡仁德」 犯有刑法第201條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 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3、第14行:足生損害於「匡仁德」。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   2、證人即曾大維女友陳忻圓於警詢之陳述(第10783號偵查 卷第101至10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變造支票後交予不知情律師。作為提告附件證據資 料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律師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方式進行誣告 ,以為圓謊,所為數行為間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 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犯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 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謂「裁判確定 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將變造支票、不實對話列印資料交予不知情律 師,由律師撰寫對「匡仁德」刑事告訴狀,誣告「匡仁德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後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二分局調查,被告及該不知情律師均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對「匡仁德」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犯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他字第10783號簽結,有上開簽文附 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191至193頁)。而被告係於113年1 月19日第2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製 作調查筆錄時即自白其誣告、變造支票等犯行(他字偵查 卷107至10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其誣告等犯行( 第1105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尚 偵查中,檢察官簽結前即自白誣告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核與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六)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圓謊而為本件行, 持變造支票向檢察署提出作為誣告「匡仁德」之證據使用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虛耗司法資源,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匡仁德」之權益, 並使相關證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 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影響,及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 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 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 ,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 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 ,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係為圓謊,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提出誣告後於警方調查中即承認錯 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且事發 後迄今未再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動 機、目的、所為造成損害等節,及被告甫大學畢業,現 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母親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3)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因被告法治觀念不足,並 使被告記取教訓,恪遵法令秩序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犯行有變造支票1紙,惟已因誣告時提出予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則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曾大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明知匡啟邦並無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指定犯人誣告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自 網際網路取得支票號碼DR03679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照 片檔,以影印並修改本案支票之受款人為曾大維方式而變造 本案支票影本後,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本署,虛捏匡啟邦 之父「匡仁德」因其子匡啟邦、王志誠與曾大維共同投資, 匡啟邦因而向曾大維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匡仁德 」事後表示願承擔該筆債務,並由匡柔於111年9月23日,持 「匡仁德」所偽造之本案支票交付曾大維,曾大維因發現本 案支票經「匡仁德」偽造,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其與「匡仁 德」之對話紀錄(即曾大維與匡爸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 話紀錄)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 得利未遂、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且以本案支票 影本作為附件而向本署行使之,嗣經本署發交調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後發現該「匡仁德」為曾大維 虛捏之人,曾大維亦坦承上開事實為其所捏造,並無所稱遭 詐欺等事,所稱「匡仁德」偽造之有價證券事實為曾大維所 偽造,故要撤回對「匡仁德」之告訴等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趙興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之委任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及本案對話紀錄向本署對「匡仁德」提出告訴之事實。 3 證人匡緯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匡柔之父親並非「匡仁德」、其不認識被告、未聽聞過「匡仁德」,亦未見過本案支票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4 證人匡啟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小學同學、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有與被告共同投資、其父親為匡緯武而非「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5 證人匡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因證人匡啟邦之陳述而知悉被告、其很久跟被告未見面、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聽聞過「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支票影本1紙、本案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影本、本案對話紀錄,並持之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之誣告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下載本 案支票照片檔影印並修改支票影本內容之行為,係變造私文 書行為,又其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誣告罪嫌論處。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具狀向本署提告「匡仁德」乙 節,而涉有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稱支票者,謂 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為票據法第4條、第1 26條及第1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行為人未變造支票,而以 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 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 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所為並未符合變造支票之行為。惟具有 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發票人),且得據以 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 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不失為刑法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規範之「文書」,是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 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既已具有形 式不實(非發票人所為)與實質不實(票載內容虛構),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曾大維係以影印方式,將本案 支票影本之內容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 上權利之效果,尚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刑法所規範之有價 證券,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支票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 知製作人名義,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 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 度,自屬刑法所規範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是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有價證券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簡-175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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