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谷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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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吳家寧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4-附民-11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檢 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谷俊霖迄今未與 告訴人吳家寧達成和解,雖已坦承犯行,惟難認係出於真心 悔悟,原審逕僅抽象臚列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而未具 體敘述被告有何能獲上開量刑評價之量刑因子情節,即僅對 被告上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 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爰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法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替友人出頭之犯 罪動機、目的,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及恐嚇行 為之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危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362-20250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俊霖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谷俊霖之犯罪所 得彩鈦螺絲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谷俊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MCS」,更正為「MCX」;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1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自己車牌被吊扣,遂將其胞兄報廢機車之車牌變造後懸掛於 自己機車上並行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彩鈦螺絲2顆,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未據扣案,且非 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不予宣告沒 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81號   被   告 谷俊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俊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谷俊霖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 3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兄 長谷尚達(涉嫌偽造文書、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之綠色車牌1面, 以白色膠帶黏貼,並以奇異筆將字母塗黑,變造為普通重型 機車使用之白色車牌後,再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上谷俊霖所 有之白色車身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於113年4 月28日2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  ㈡谷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除黃啟嘉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土除之彩鈦螺絲2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將竊得之螺絲鎖在 本案機車前方,並將本案機車上之白鐵螺絲1顆(價值約50 元)鎖在黃啟嘉機車右前方土除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啟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俊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被告將「UD2-295」號車牌拆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以膠帶、奇異筆將該車牌變造為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白色車牌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螺絲起子將本案機車上之白鐵螺絲,鎖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谷尚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乘之本案機車,該車身為被告所有,非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機車前方土除左右兩側之彩鈦螺絲共2顆,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乘白色車身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並懸掛白色之車牌號碼「UD2-295」號車牌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螺絲起子拆除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之螺絲1顆,將該螺絲鎖在本案機車右前方,復持螺絲起子拆除告訴人機車左前方之螺絲1顆,將該螺絲鎖在本案機車左前方,並將本案機車左前方拆下之螺絲1顆,鎖回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之事實。 4 車牌號碼「UD2-295」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機車為輕型機車,且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之事實。 5 告訴人機車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機車前方土除左右兩側之彩鈦螺絲2顆遭竊取,其中右前方之彩鈦螺絲遭替換為白鐵螺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變造之「UD2-295」號車牌1面、螺絲起子1支,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彩鈦螺絲2顆,為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25

PCDM-113-審易-4500-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谷俊霖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4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113年3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中山路之元素網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驗前毛重0.43公克,驗前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1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51頁)

2025-01-20

PCDM-114-單禁沒-46-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俊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謝嘉珍持有」以下補充「(業據謝嘉珍領回)」、第6 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谷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業將侵占之機車車牌返 還告訴人,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機車 行、家中尚有雙親及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3號   被   告 谷俊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俊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2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拾獲謝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為謝嘉珍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拔取而脫 離謝嘉珍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 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報廢普通重型機車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始悉上 情。 二、案經謝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車牌,並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在其報廢機車上懸掛該車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警察常來我經營的機車行修車,我本來想將該車牌交給警察,但後來放到忘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拔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113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被告報廢機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之車牌,係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遭不明人士所拔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珍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屬實,是上開車牌顯係違背告訴人之本意而脫離告 訴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7

PCDM-113-審簡-1505-20241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替友 人出頭,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及恐嚇行為,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前,因不滿友人李絲潔遭前夫甲○○騷擾,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後持安全帽、徒手毆打甲○○之頭部,甲○○因而受 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乙○○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滅火器 奔向甲○○,作勢丟擲滅火器,且於甲○○逃往上址住處內後, 將滅火器朝上址住處樓梯間丟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持安全帽威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絲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14日就醫時,受有頭部鈍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另 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現在是怎樣(台語)」等語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惟查,「幹你娘 機掰」、「三小」等語在現今社會已成為情緒抒發之口頭禪 ,「現在是怎樣(台語)」等語更僅屬日常用語,是被告為 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已有可疑, 且衡情依照社會上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若見聞被告於毆打告 訴人時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之場景,應會認 知雙方有所爭執,且反而將對被告形成使用暴力、談吐不雅 之不良印象,自難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將因此受有貶損,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0-08

PCDM-113-審易-2330-2024100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原 告 谷俊霖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狀(經臺灣高等法院函 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 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 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谷俊霖。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附具復審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07

TPTA-113-監簡-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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