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檢
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谷俊霖迄今未與
告訴人吳家寧達成和解,雖已坦承犯行,惟難認係出於真心
悔悟,原審逕僅抽象臚列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而未具
體敘述被告有何能獲上開量刑評價之量刑因子情節,即僅對
被告上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
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爰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法提
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替友人出頭之犯
罪動機、目的,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及恐嚇行
為之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危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HM-113-上易-236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