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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王靖騰 被 告 梁文謙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1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先徒 手翻越原告上址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鐵窗、破壞窗戶玻璃後,從該處窗 戶侵入該住宅,並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貔貅手鍊1條(價值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 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但我拿去賣的時候沒賣那麼多錢,我 現在也沒有錢,原告家離我家很近,我可以等出監後再賠他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從窗戶侵 入住宅,並遭竊取現金1000元、貔貅手鍊1條之事實,嗣經 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334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竊取原告1000元、貔 貅手鍊1條(價值2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2萬5000元之損 害,惟原告主張貔貅手鍊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本院審 酌貔貅手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定 於扣除合理折舊後,貔貅手鍊殘值應為1萬2000元。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1萬2000元=1 萬30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4-中小-464-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炫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炫坤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炫坤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之普天宮,見李秀珠所有、擺放在供桌之4條貔貅手鍊,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 1條貔貅手鍊(價值新臺幣8,000元,業已發還李秀珠)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秀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炫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 10頁、第37頁)。  ㈡被告之妹呂宜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頁) 。  ㈢被害人李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8頁)。  ㈤NTV-677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 。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 27至3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案應為免刑之宣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 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 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沒有想提告,只希望被告能歸還貔 貅手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本案貔貅手鍊已發還被害 人(見偵卷第18頁),是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已回復,復經本院 公務電話聯繫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刑度請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9頁),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22頁),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是依被告前此犯罪之情狀,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其犯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予 免除其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 人,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平常有 在服用精神上的藥物,沒有工作無收入、經濟狀況靠家人支 應及政府補助(見偵卷第37頁反面),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如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被告犯此竊盜 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 之違反,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貔貅手鍊1條,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簡-124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 號、第3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 1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靖騰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先徒手翻越王靖騰上 址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 1支(未扣案),撬開鐵窗、破壞窗戶玻璃後,從該處窗戶 侵入該住宅(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王靖騰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貔貅手鍊1條(價值2萬40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車離去。嗣王靖騰返家後發覺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10日凌晨2時46分許,前往王荔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9住處,徒手破壞鋁窗之鋁條,從該處窗戶 侵入該住宅(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荔香所有之 現金150元及汽車鑰匙1支,並持該汽車鑰匙開啟停放在王荔 香住處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且 發動該車電門後,竊取該車離去,迨駛至臺中市大安區南北 八路與東西四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汽油耗盡而棄置該處路 邊。嗣王荔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於113年7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梁文謙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1支, 復由梁文謙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棄車地點,尋獲棄置在路邊之 上開小客貨車1臺(上開小客貨車1臺、汽車鑰匙1支,均已 發還王荔香)。 二、案經王靖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梁 文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8 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在卷可稽(見113偵13298卷第45至48、99至101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騰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13298 卷第49至52頁),且有112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包含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113偵13298卷第43、53至81、103、111至189頁),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王靖騰固於警詢時指 述放在上址住處一樓之監視器主機亦遭竊等語(見113偵132 98卷第49至52頁),並以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113偵1 3298卷第59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監視器主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而查,案發後現場照片僅係顯示現場無 監視器主機,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該監視器主機係遭被告所竊 取,是告訴人王靖騰之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在卷可稽(見113偵39533卷第51至55、121、122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王荔香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39533 卷第71、72、75至82頁),且有113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身型特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憑(見113偵39533卷第49、57至65、73、83、 85、99至1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可參)。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 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 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之時間、地點,持放置在該處之鐵撬1支,撬開鐵窗、破 壞窗戶玻璃之情,業如前述,則上開鐵撬雖原即放置在該處 ,然被告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1次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復為 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 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係告訴人王靖騰 原即放置在現場,業據告訴人王靖騰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 (見113偵13298卷第51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該次所竊得之現金1,00 0元、貔貅手鍊1條,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 靖騰,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該次所竊得之現金150 元、上開汽車鑰匙1支、小客貨車1臺,其中上開汽車鑰匙1 支、小客貨車1臺已經警扣案、尋獲,且已發還被害人王荔 香之情,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汽車鑰匙1支、小客貨車1臺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荔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現金 15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荔香,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梁文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貔貅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梁文謙犯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易-334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4 號、第7915號、第7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 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 客貨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 ,徒手竊取劉美娟所有放置在神明桌前加持之純金貔貅手鍊 1條,得手後,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經劉美娟 發現失竊而請求廟方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 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在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服飾店之騎樓處,徒手竊取陳佩雯所有放置 在該處內之衣服共35件(市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得手後,旋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陳佩雯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5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六米街 交岔路口由林海龍所經營之豬肉攤前,趁林海龍工作繁忙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 置在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復接續於同日12 時14分許,藉口說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林海龍轉身離開該 豬肉攤車進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 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 在本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 林海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7月22日11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 中學士門市,並入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1瓶(市值1099元),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 再將該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 出店外,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寶雅公司中區保安 科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娟、陳佩雯、林海龍、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卓淑慧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小客貨車為其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 且本案機車為其女兒名下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家不好過,我女兒會買東西給我,我不需要 去拿這些東西;我沒有在吃豬耳朵,我是吃素的;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裡的人不是我,我女兒的機車是借別人騎,我沒 有在騎機車;警察說我有做賊過,就全部都是我做的,要我 承認,我是被警察害的,警察就是要找我麻煩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客貨車為被告配偶林福傳所駕駛使用,且本案機車為 被告女兒名下車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7914卷第83頁,偵7 915卷第71頁)。又被告之配偶林福傳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之112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之本案小客貨車,進入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義虎堂」內,而告訴人劉美娟 於112年8月21日發現其所有放置在「義虎堂」內神明桌前加 持之純金豼貅手鍊1條,於112年8月11日13時49分至14時40 分許間,遭1名穿黑色背心、橘紅色小短裙、穿紅白拖鞋之 女子竊取得手後,該名女子旋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等 情,業據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4卷第65 至67頁)及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7914卷第73 至74頁),並有112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4卷 第55至56頁)、112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手 鍊款式照片(見偵7914卷第75至81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見偵7914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復告 訴人陳佩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於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112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遭1名身穿 紅色上衣、花短裙、穿紅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 機車之女子竊取告訴人陳佩雯所有放置在該服飾店騎樓處內 之衣服共35件,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5卷第59至63頁 ),並有112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1頁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5卷第53頁)、1 12年10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5卷第65至69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5卷後光碟片存放袋 內)等在卷可證。又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112年10月15日12 時12分許,在告訴人林海龍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北區文武街與 六米街交岔路口之豬肉攤前,1名身穿粉紅色長洋裝、穿紅 白拖鞋、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先徒手竊取告 訴人林海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得手後,先藏置在其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後,接續於同日12時14分許,藉口說 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告訴人林海龍轉身離開該豬肉攤車進 去準備絞肉時,徒手開啟該豬肉攤車抽屜並竊取告訴人林海 龍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得手後,旋藏置在本 案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7916卷第57至59頁 ),並有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16卷第55頁 )、112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7916卷第69 至7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7916卷後光碟片 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另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所任職之寶雅 公司臺中學士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112年7月22日11 時6分許,遭1名身穿紅黃花色長洋裝、穿紅白拖鞋、戴紅色 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之女子,竊取商品架上之「大衛貝克 漢」淡香水1瓶,得手後,先拆除該商品外包裝,再將該商 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便逕自走出店外, 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 詢時指證明確(見偵11038卷第53至55頁),並有112年12月 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1038卷第51頁)、失竊之大 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商品條碼影本及註記離店時間(見偵11 038卷第81頁)、112年7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 1038卷第83至90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11038 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先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福傳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有於112年8月11日13時 49分至14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義虎堂」虎爺廟,車上有我、我太太、女兒及兒 子;警方調閱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進入 「義虎堂」虎爺廟中,竊取香客劉美娟所供奉加持之黃金貔 貅手鍊1只的女竊嫌是我太太卓淑慧等語(見偵7914卷第73 至74頁)。證人林福傳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相合,且證人林福傳為被告之配偶,更無虛構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林福傳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妄, 洵堪憑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海龍於警詢時亦已明確指稱:於案發時間 到我經營之豬肉攤前,先竊取我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豬耳朵1包,又觀察我工作後 ,藉口說我豬肉攤上絞肉不夠,趁我轉身進去裡面製作絞肉 之際,竊取我放在抽屜內的現金8萬元的女子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的卓淑慧等語,此有告訴人林海龍製作 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7916卷 第57至67頁)。觀諸證人林海龍上開證述係憑據其當日與竊 盜行為人接觸之過程,藉以判斷並指認竊盜行為人即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被告等細節,已有全面翔實之證述, 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復與前 揭客觀事證核無齟齬,佐以證人林海龍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 相識,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 要,是證人林海龍上開指證之內容,尚非無據,亦堪以採信 。  3.再徵諸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間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均有拍攝到竊取告訴人劉美娟所有純金貔貅手鍊、竊取告 訴人陳佩雯所有服飾、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豬耳朵、現金 及竊取寶雅公司臺中學士門市內商品架上「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之女子之正面或側面特徵及身型,辨識度可謂甚高(見 偵7914卷第76至81頁,偵7915卷第65至69頁,偵7916卷第69 至75頁,偵11038卷第83至90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其髮色、面容、身型及行 走姿勢等特徵均相同,並均穿著紅白拖鞋,堪認為同一人無 訛。復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檔案照 片、被告於113年3月1日偵查中到案後拍攝之全身正面、側 面、背面照片(見偵7914卷第81頁,偵緝691卷第123至127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髮 色、面容及身型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即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  4.被告雖辯稱其吃素,其女兒林芸美會將本案機車借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本案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豬耳朵及於犯罪事 實一㈡至㈣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被告吃素或林芸美曾將本案機車借予 他人使用,亦不影響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載之時、地 ,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據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先後竊取告訴人林海龍所有之 豬耳朵及現金8萬元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 次)、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 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高矯正簡表及相關判決書、裁定書為證,復於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 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 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本案告訴人等所有之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為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 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罪後 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 曾因詐欺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47頁),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 ,然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純金貔貅手鍊1條;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衣服共35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豬耳朵1 包及現金8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1瓶,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貔貅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參拾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耳朵壹包及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衛貝克漢」淡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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