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仕倫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佩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返還價金之訴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8日審查屬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者,
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核發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認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本條文之修正立法
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
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
,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
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嗣於訴訟
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
查。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該分會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為證。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返還價金之訴事件,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亦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准
予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