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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昱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於民國 109年2月18日入監依序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執①案),且於附表編號4、5( 下稱執②案、執③案)之執行指揮書上均有記載接續執行,並 合計刑期,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數皆有累加計 算;然於執行附表編號6(下稱執④案)之指揮書時,卻未註 明合計刑期計算,以致執行完畢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歸零重 新計算。嗣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附表編號6之罪經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下稱執⑤案),原先執①案已執行 完畢之累進處遇部分有併入計算,執②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卻未予計算。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執①案至執③案 皆已執行完畢,而執③案之刑期並未與更定應執行刑後之執⑤ 案接續刑期合併計算,故執⑤案之累進處遇分數無法計算已 執行完畢之執③案部分,以致受刑人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 數、縮刑天數、執行率均受影響。是受刑人為請求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並合併刑期計算,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 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 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 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 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 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 、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即執①案)指揮執行;又因附表編號4 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 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 執字第1467號(即執②案)指揮執行,並與執①案接續執行。 另因附表編號5、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30日、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63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 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由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09年度執字 第1207號(即執③案)、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即執④案) 指揮執行,並暫接續執②案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嗣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 執更字第4141號(即執⑤案)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原執④案 執行指揮書則予註銷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 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 受刑人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稱因檢察官更換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 ,以致未計入已執行完畢之執③案累進處遇分數云云。惟按 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故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 役,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 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又按對於刑期6月 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累進處 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均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新北地檢署以執①案至執③案接 續執行刑期,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3、6 之罪,嗣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4月,由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 並於備註欄中記載略以:「4.本件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應 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5.本署109執1207號毒 品案拘役30日,因與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且本件有期徒刑應 執行刑為3年以上,依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 執行拘役,前已執畢之拘役30日,折抵本件刑期」等語,有 新北地檢署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 是新北地檢署於指揮執行執⑤案時,業已扣除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即執①案部分) ,就附表編號5已執行完畢之拘役30日(即執③案部分),亦 因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至 受刑人質疑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以致未 計入執③案已執行完畢拘役30日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云云, 然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時,斯 時受刑人正執行執④案之有期徒刑8年,執①案至執③案則業已 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是新北地檢署註 銷執④案之執行指揮書,改換發執⑤案指揮書執行,執⑤案即 為當時受刑人所應執行刑期之第1案,並無其他執行中之前 案可接續,自無須於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況依 前開說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及分數之計算 ,僅限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始有適用,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下及拘役者,均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餘地,執③案之 刑期為拘役30日,自無受刑人所稱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有誤之 問題。況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 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 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受刑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 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 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所執前詞,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轉讓偽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27日 107年6月下旬起至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18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97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930、21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決日期 107/11/19 108/07/05   108/07/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289號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 3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12/25   108/07/30   108/07/30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40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45號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執①案,執行完畢)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拘役30日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6日 106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48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73、2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08/09/27 108/06/26 108/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902號 107年度訴字第 88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53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11/01 108/09/05 109/12/03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67號(執②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7號(執③案,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執④案) 編號1至3、6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141號,執⑤案)

2025-03-31

TPHM-114-聲-595-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D賞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 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 人陳啓賢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一番賞D賞七龍珠公仔1個,為其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撤銷緩刑;復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3月10日17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神來一爪選物販賣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機台主 陳啟賢放置於店內機台上之一番賞D賞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 約新臺幣2,1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啓賢查看監視器察覺店內公仔短少而 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啓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啓賢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 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犯行,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前開竊得之一番賞D賞七龍 珠公仔,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啓賢雖認被告柯凱文竊取上開商品之犯行,另涉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物品 並無交付持有之關係存在,自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 一,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4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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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春 被 告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參張、空白簽單壹份及現 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龔慶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扣得539簽單3張、空白 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簽注單1張等物,…」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核被告龔慶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而被告翁萬春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翁萬春 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龔慶信為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萬春、龔慶信均 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被告翁萬春為圖不法利益, 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樂福門口作為簽賭場所, 與被告龔慶信及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 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翁萬春、龔慶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規定而適用。查本件查扣之539簽單3張、空白簽單1份 、簽注單1張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539簽單3張 、空白簽單1份為被告翁萬春所有,簽注單1張為被告龔慶 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故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90元,為被告翁萬春本案犯罪所 得乙情,亦據被告翁萬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翁萬春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萬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日止,以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 樂福門口為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今彩53 9對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注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每注80元,中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 未簽中,所繳賭資則由翁萬春。嗣龔慶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 上址向翁萬春簽單下注1,440元,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簽單1 張、空白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龔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龔慶信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翁萬 春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 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翁萬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7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樹 楊筌鈞 賴麒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炎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壹 仟貳佰元沒收。 二、楊筌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賴麒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炎樹、楊筌鈞、賴麒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聚眾賭博以牟利,實屬不該,其中被告謝炎樹為賭場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楊筌鈞擔任整理桌面抽頭金、被告賴麒文擔任顧門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謝炎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楊筌鈞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賴麒文無本案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戶籍資料註記被告謝炎樹國中畢業、楊筌鈞高職畢業、賴麒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被告3人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65、81、97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謝炎樹為本案犯行、經 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炎樹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66 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查,扣案之現金共計1萬1,200元,為主要經營賭場之被告 謝炎樹所收受的抽頭金乙節,此據被告謝炎樹自承在卷(見 速偵卷第249頁),核屬被告謝炎樹因本案犯行而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⒉復查,被告楊筌鈞為本案犯行獲利4,000元、被告賴麒文為本案犯行獲利2,000元等節,分據被告楊筌鈞、賴麒文坦承在卷(見速偵卷第82、98頁),分屬被告楊筌鈞、賴麒文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0 電腦設備 1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字第2804號 0 電子產品(監視鏡頭) 6個 0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0 天九牌 1副 0 限注牌 8張 0 骰子 3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31

TPDM-114-簡-18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晨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晨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晨祐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5月16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相同,其犯行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青年,尚有回歸社 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2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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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電子 設備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春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6、7月間 至為警查獲時,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 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 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圖利聚眾賭 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其本案使用之設 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大約獲利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是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5312號   被   告 王清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樹於民國112年6、7月間,透過綽號「春春」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太子彩」(網址:www.tz589 .net、www.aaa5168.net)賭博網站之帳號「aaa539」、「mm 796」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王清樹又於112年6、7月間透過綽 號「春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太子」( 網址:ag.tz5858.net)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帳號「h365」及密 碼後,即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上線共同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清樹擔任上開「 太子」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 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玩賭百家樂或對棒球、 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簽賭,並由王清樹負責向其招攬之賭客 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賭客若賭贏,即依 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 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2年9月25日7時11分許,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里區○村 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清樹經營賭博所使 用之iphone手機1支、電腦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前揭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照片7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復 有iphone手機1支、電腦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春春」 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扣案之手機1支、 電腦1臺,為被告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賭博獲利約新臺幣10餘萬元等語,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 稱沒有獲利,其下注輸錢等語。應以其警詢時供稱可採,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5-03-31

TCDM-113-中簡-9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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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文亮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 為警查獲止,經營麻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麻將賭場工作人員,與證人黃文亮共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明在卷,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600元為抽頭金 ,且由被告收取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不諱,且無 事證可認上開抽頭金會與證人黃文亮分配之事證,堪認此部 分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則分屬各該賭客所有,亦非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之用,復無事證可認本案屬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態樣 ,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機主機 2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麻將(含風圈、不含骰子) 2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4 電腦螢幕 1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5 補給品收據 3份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7 電子發票證明聯 1批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8 帳冊 2張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9 牌尺 8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抽頭金 19,600元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附表二: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秋玉之賭資 1,000元 林秋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9頁) 2 焦佳慧之賭資 1,100元 焦佳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 3 許志緯之賭資 1,000元 許志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4 王天祿之賭資 3,000元 王天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3頁) 5 李虹燕之賭資 1,100元 李虹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頁) 6 張桂睿之賭資 3,000元 張桂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 7 廖麗華之賭資 1,600元 廖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頁) 8 盛新瓛之賭資 200元 盛新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另案偵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CALL客之工作。王文亮自 113年9月20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作賭 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 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0元,每台100元,並約定一將收取抽頭金1200元。 王文亮、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員警於113年9月23日 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其他8名賭客即林秋玉、焦佳慧 、許志緯、王天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及在 場人王天祿之妻謝生英,並查扣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 IPHONE工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 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 冊2張、牌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 、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 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 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秋玉、焦佳慧、許志緯、王天 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在場人謝生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IPHONE工 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品收據3份 、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冊2張、牌 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許志緯 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元、張桂 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0元等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甲○○ 自113年9月20日起迄至同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抽頭金1萬9600元、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 100元、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 資1100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 賭資200元、麻將2副、牌尺8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監視器主機2臺、IPHONE工作機1部、電腦螢幕 1臺、補給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 聯1批、帳冊2張,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3-31

TCDM-113-中簡-25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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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泰 翁延棟 吳福田 朱陝台 何侑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侑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政府禁令,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下注之時間非長,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何侑霖前已有賭博案件之前 科紀錄,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75、83、87、9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係為警當場查獲,供被告5人賭 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賭 資,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7號   被   告 余昇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延棟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福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陝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侑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何侑霖等5人分別基於 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6時50分許前某時許 起至同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及自 由二街交岔路口,利用碗公及骰子為賭具,以5人輪流擲出 骰子4顆,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 為其所得點數,若有兩組骰子點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 合計,若有3顆點數相同的骰子且另1顆不同,則須重骰,點 數最大者可以贏得所押注賭資,每次賭注新臺幣(下同)50 元至100元不等之方式,於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嗣警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13年10月20日6時50分許前往上 址巡查,余昇泰等5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用碗公1個 、骰子6顆及賭金共1,2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 、何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上開扣案賭博用品及賭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賭 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金1,20 0元,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TCDM-114-中簡-116-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共同正犯即少年莊○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審理)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有少年莊○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少年莊○宇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少年莊○宇與「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 之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少年莊○宇共犯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瀏覽少年莊○宇於社群網站臉 書張貼「鳳梨歡樂城」廣告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 少年莊○宇聯繫,並為本件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至7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少年莊○宇 為未成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僥倖獲利,竟 利用賭博APP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博APP之經營 者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聚眾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少年莊○宇固約定,從事本案犯行期間可從所招攬賭 客下注金額抽取賭資5%之利潤,然少年莊○宇並未依約給付 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從少年莊○宇【所涉賭博 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鳳梨歡樂城」、 「卡利系統」賭博APP具代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 與少年莊○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 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及提供不特定賭客上述賭博APP之 註冊管道以取得登入之帳號及密碼,由賭客先將賭資匯款至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再將款項轉匯至少年莊○宇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取得對應之點數(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甲○○及 不特定賭客即可登入上述賭博APP自行操作「百家樂」、「 妞妞」或「推筒子」等賭博遊戲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對賭 ,另甲○○可從所招攬賭客下注之金額中,抽取賭資5%之利潤 (俗稱水錢)。甲○○便於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 5日止間,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以「 百家樂」、「妞妞」或「推筒子」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並透過臉書社群平臺招募未成年人陳○駿【所涉賭 博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張忠弘【所涉賭博 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等 人註冊「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帳號及密碼,並匯款至甲○ ○上述郵局帳戶以取得點數,陳○駿、張忠弘即自112年7月間 起,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以 「妞妞」、「推筒子」與「鳳梨歡樂城」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嗣因網路警察巡邏始查獲上情。嗣為警實施網路巡 邏,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循線查獲賭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陳○駿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另案少年莊○ 宇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 P頁面擷圖、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往來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被告傳送「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點數予另案少年陳○駿及 另案被告張忠弘,供其等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  ㈡被告、另案少年莊○宇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不特 定人至「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下注賭博,以此為賭博場所 ,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 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 複性之犯罪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 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上述賭博APP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㈤被告與另案少年莊○宇共犯上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述期間,開分予賭客 即另案少年陳○駿及另案被告張忠弘,賺取水錢新臺幣(下同 )5,000、6,000元,然另案少年莊○宇並未如實支付,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31

PTDM-114-簡-3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 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紙鈔返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詢問筆錄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HDM-114-簡-5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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