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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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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共同正犯即少年莊○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審理)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有少年莊○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少年莊○宇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少年莊○宇與「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 之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少年莊○宇共犯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瀏覽少年莊○宇於社群網站臉 書張貼「鳳梨歡樂城」廣告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 少年莊○宇聯繫,並為本件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至7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少年莊○宇 為未成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僥倖獲利,竟 利用賭博APP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博APP之經營 者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聚眾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少年莊○宇固約定,從事本案犯行期間可從所招攬賭 客下注金額抽取賭資5%之利潤,然少年莊○宇並未依約給付 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5月24日後某日,從少年莊○宇【所涉賭博 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鳳梨歡樂城」、 「卡利系統」賭博APP具代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 與少年莊○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 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及提供不特定賭客上述賭博APP之 註冊管道以取得登入之帳號及密碼,由賭客先將賭資匯款至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再將款項轉匯至少年莊○宇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取得對應之點數(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甲○○及 不特定賭客即可登入上述賭博APP自行操作「百家樂」、「 妞妞」或「推筒子」等賭博遊戲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對賭 ,另甲○○可從所招攬賭客下注之金額中,抽取賭資5%之利潤 (俗稱水錢)。甲○○便於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 5日止間,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P以「 百家樂」、「妞妞」或「推筒子」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並透過臉書社群平臺招募未成年人陳○駿【所涉賭 博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張忠弘【所涉賭博 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等 人註冊「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帳號及密碼,並匯款至甲○ ○上述郵局帳戶以取得點數,陳○駿、張忠弘即自112年7月間 起,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以 「妞妞」、「推筒子」與「鳳梨歡樂城」賭博APP經營者賭 博財物。嗣因網路警察巡邏始查獲上情。嗣為警實施網路巡 邏,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循線查獲賭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陳○駿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忠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另案少年莊○ 宇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鳳梨歡樂城」、「卡利系統」賭博AP P頁面擷圖、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往來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被告傳送「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之點數予另案少年陳○駿及 另案被告張忠弘,供其等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  ㈡被告、另案少年莊○宇與上述賭博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間,招攬不特 定人至「鳳梨歡樂城」賭博APP下注賭博,以此為賭博場所 ,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 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 複性之犯罪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 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上述賭博APP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㈤被告與另案少年莊○宇共犯上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述期間,開分予賭客 即另案少年陳○駿及另案被告張忠弘,賺取水錢新臺幣(下同 )5,000、6,000元,然另案少年莊○宇並未如實支付,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31

PTDM-114-簡-3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楊仕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真實 身分不詳提供賭博網站之人就前開犯行有附件所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迄至為警查獲時 止,其中被告乙○○本案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 招攬他人投注(見警卷第頁;偵卷第31、32頁),涉犯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2人各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 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2人均大致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被告乙 ○○本案負責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招攬少年阮 ○維、少年歐○名投注之分工,另被告乙○○已返還其本案犯罪 之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與少年阮○維達成 和解,將少年阮○維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返還, 業據少年阮○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應認被告乙○○犯後有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肇生損害之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乙○○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丙○○招攬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投注後,向其等當面收 取9萬元用以投注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陳述明確,則 該9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前某不詳時許,受不詳男子之指示,從事「X-poker」 線上賭博網站之仲介招攬工作,並隨機於高雄市處山區西子 灣宵夜店附近招攬不特定賭客,於112年6月9日、10日晚間 某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某處向少年阮○維(00年0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少年歐○名(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搭訕 後,與少年阮○維、少年歐○名交換LINE聯絡資訊,告知渠等 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乙○○之母吳孟潔名下之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兌換賭資,再協助少年阮 ○維、少年歐○名註冊「X-poker」會員,並連結至「X-poker 」、以德州撲克進行博奕,若本案賭客贏得博奕,亦由負責 支付彩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二、案經少年阮○維、少年歐○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且有卷附少年阮○維提供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遊 戲畫面截圖、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15時15分收受少年歐 ○名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易紀錄、同一賭博網 站其他掮客於113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與不 詳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不詳時許起至112年6月 12日止,提供本案賭客於虛擬網域空間賭博,係於密接時間 內為相同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個行為同時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犯罪所得除其中5000元業已返還少年阮○維極其法定 代理人之外,未扣案之獲利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向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收取之款 項係行使詐術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在案,且依據少年阮○維提出之「X-poker」畫面、入金方式 ,確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5號賭博案件之 犯罪手法相同,勘認被告2人辦稱之線上賭博APP「X-poker 」確實存在,又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關維萱

2025-02-03

KSDM-113-簡-4263-2025020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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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1500 元、1500元」應更正為「1500元、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 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1號   被   告 黃義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之7             居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5日止,在可供公眾簽賭之「THA娛樂城」APP註 冊會員帳號「LEO77221」後,分別於113年1月27日11時27分 許、113年5月5日18時37分許,各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1 500元、1500元至該賭博APP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APP經 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 ,黃義勝用以下注魔龍傳奇等遊戲。嗣為警於113年8月清查 該賭博APP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THA娛樂城」APP截圖、被告賭資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接續以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 」APP賭博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ULDM-113-虎簡-32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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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庭瑞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3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星雲 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該APP提供百 家樂、推筒子及麻將等為賭博標的,相關賠率、玩法、輸贏 彩金等,均由該APP計算管理,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 ,若賭客賭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賭資則歸上開 賭博APP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饒庭瑞並 與上開賭博APP之經營者約定於每週一於上開住處附近之超 商或公園,以現金交付或收取賭金。嗣因饒庭瑞向單位同袍 借貸,知情人士於網路發文揭露,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循線始 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庭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7至8頁, 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35至41頁),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空軍第一聯隊修補大隊支援中隊晤談紀 錄、「星雲歡樂城」賭博APP截圖照片、空軍第一修補給大 隊113年10月30日空一修大字第1130242725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貸款及借款情形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 19、25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多 次在「星雲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 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所生危害,並 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尚   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   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另以: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 1月13日止,亦有以網際網路連至「星雲歡樂城」賭博APP賭 博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則雖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表示減縮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 本院仍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賭博犯行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明文揭示。是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該規定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再按刑 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 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係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 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 266條第2項既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 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間之行為「後」始增列, 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論科之餘地 ,且被告該期間在「星雲歡樂城」APP賭博之行為與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0

TNDM-113-易-1725-20241210-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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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家原於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起訴 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鳳梨娛樂城」賭博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8日止,招攬不特定人 至「鳳梨娛樂城」APP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 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 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 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上開APP下注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9頁),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自陳因招攬證人蔣紹騰(原名:蔣易勳)獲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佣金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又卷內無 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高於上開1,000元金額之利益, 堪認被告在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李家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取得「鳳梨娛樂城」APP之帳號「0000000」、「 0000000」及密碼,成為該APP之會員及取得代理權後,即與 該APP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招攬及提供不 特定賭客該APP之帳號及密碼,由各該賭客先行匯款至李家 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進行儲值後(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再以 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APP,由賭客自行操作「撲克牌」 、「推筒子」、「百家樂」、「妞妞」等賭博遊戲與李家原 對賭。如賭客贏牌,則由李家原賠付賭金,如賭客輸牌,則 由李家原收取賭金,另每1名賭客入場操作賭博遊戲,李家 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佣金,以此方式提供不特 定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嗣因賭客蔣 紹騰(原名蔣易勳,所涉賭博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於 上開賭博遊戲贏錢,李家原無力償還,即將蔣紹騰之帳號剔 除,蔣紹騰認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家原於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取得「鳳梨 娛樂城」APP之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並提供予不特定賭客 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蔣紹騰 對賭,沒有提供場所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蔣紹騰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蔣紹騰提供之對話紀錄、會員帳 號資料5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證人蔣紹騰等人對賭,並抽取 水錢作為報酬,每一個玩家進來玩可以抽1000元等情,是其 前後供述不一致,偵查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鳳梨娛樂城」APP之經營者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持續招募賭客,其 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依卷附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此 部分除證人蔣紹騰之證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詐欺犯行,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1-28

TCDM-113-中簡-165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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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范維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1 號、第10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丁○○、丙○○(以下 合稱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扣案物品 照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 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LoKi」之人及「OK彩票網」賭博網站其他不 詳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被告丙○○自1 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招攬不特定人至「OK 彩票網」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 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 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2人 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丁○○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於「 九洲娛樂城」、「大老爺娛樂城」、「3A娛樂城」下注簽賭 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有別,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被告丁○○另藉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且行為期間將近2年, 其等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丁○○、丙○○分別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扶養人 口;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工作、日薪約1, 000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4頁),及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期間,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為被告2人所有,均為經營賭博網站 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 第52頁),依上開規定,均各於其等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丙○○雖於偵查時分別陳稱:迄至查獲止獲利 170萬元、150萬元等語(見偵7141號卷第213、216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改稱:從經營「OK彩票網」之實際獲利 為30萬元,被告2人一人一半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而 遍查卷內事證,尚無客觀帳冊可資佐證被告2人確分別獲有1 70萬元或150萬元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5 萬元)。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在賭博網站下注,若贏了款項會退回我的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我幾乎沒有贏錢,具體贏了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71 41號卷第27、276;易字卷第52頁),而按卷內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7141號卷第277-279頁),尚無從認定匯入之 款項即為其賭博之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此部分既尚有疑義,未達釋明之程度,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1臺 電腦主機1臺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 丙○○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 (一)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Ki」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LoKi」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起招攬丁○○,丁○○再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招攬丙○○加入, 而共同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由丙○○提供以其名義承 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臺中市○○區○○路000號1 3樓之2等居處作為其2人之經營據點,共同擔任「OK彩票網 」(網址:00000000-cy.amg 51.com)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丁○○負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尋找賭客暨介 紹推廣、招募OK彩票網會員註冊賭博網站,並與「LoKi」定 期對帳分潤,丙○○負責在臉書尋找賭客並介紹推廣、招募OK 彩票網會員註冊賭博網站,進而儲值點數下注簽賭,而共同 以上開方式分工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之運作。「OK彩票網」 提供以中國福利彩票發行之極速賽車、極速飛艇等項目供不 特定賭客依賠率下注之標的,賭客登入該網站後註冊取得會 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儲值點數,再於該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 ,倘賭客賭贏,丁○○、丙○○需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依比例分擔 應給付賭客之款項,若賭客賭輸,丁○○、丙○○可取得輸注10 %為利潤。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分於112年 1月22日15時許、同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之5、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丁○○、丙○○,並扣得丁○○所有而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之行動電 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主機1部及筆記型電腦1台,及丙○○所有並用以經營賭博 網站之行動電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筆記型電腦1台。 (二)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至112年10月間某日 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之現居地,以 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接續登入「九洲娛樂城」、 「大老爺娛樂城」、「3A娛樂城」APP,由年籍不詳之人邀 請加入該等賭博遊戲APP會員,以上開賭博遊戲APP下注俗稱 真人視訊百家樂之賭博遊戲,如丁○○賭贏,可將儲值之點數 以1比1換回現金,再由系統匯至其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指派工作 人員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丁○○,如賭輸,則儲值之點數即遭扣 除,丁○○需給付下注款項,丁○○即以上開賭博APP建置之賭 博遊戲進行賭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招攬賭客之訊息紀錄截圖、「OK 彩票網」平台之代理商操作輸贏紀錄、報表頁面、被告丁○○ 與「LoKi」之訊息紀錄截圖資料、113年3月6日警製職務報 告暨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丁○○、丙○○ 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參與「OK彩票網」賭博網站之 經營,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博,並 賺取薪資、分潤報酬,是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意圖營利而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LoKi」之人及「OK彩票網」賭博網站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參與「OK彩票網」賭博網站運作期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就前揭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 先後反覆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 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再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路賭博罪,與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行動電話4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主機1部及筆記型電腦2台,分為被告丁○○、丙○○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參與「OK彩 票網」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及分潤報酬,均為 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4-10-07

TCDM-113-簡-12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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