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家原於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起訴
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鳳梨娛樂城」賭博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8日止,招攬不特定人
至「鳳梨娛樂城」APP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
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
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
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上開APP下注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9頁),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自陳因招攬證人蔣紹騰(原名:蔣易勳)獲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佣金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又卷內無
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高於上開1,000元金額之利益,
堪認被告在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李家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取得「鳳梨娛樂城」APP之帳號「0000000」、「
0000000」及密碼,成為該APP之會員及取得代理權後,即與
該APP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招攬及提供不
特定賭客該APP之帳號及密碼,由各該賭客先行匯款至李家
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進行儲值後(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再以
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APP,由賭客自行操作「撲克牌」
、「推筒子」、「百家樂」、「妞妞」等賭博遊戲與李家原
對賭。如賭客贏牌,則由李家原賠付賭金,如賭客輸牌,則
由李家原收取賭金,另每1名賭客入場操作賭博遊戲,李家
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佣金,以此方式提供不特
定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嗣因賭客蔣
紹騰(原名蔣易勳,所涉賭博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於
上開賭博遊戲贏錢,李家原無力償還,即將蔣紹騰之帳號剔
除,蔣紹騰認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家原於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取得「鳳梨
娛樂城」APP之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並提供予不特定賭客
下注簽賭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蔣紹騰
對賭,沒有提供場所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蔣紹騰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蔣紹騰提供之對話紀錄、會員帳
號資料5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證人蔣紹騰等人對賭,並抽取
水錢作為報酬,每一個玩家進來玩可以抽1000元等情,是其
前後供述不一致,偵查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鳳梨娛樂城」APP之經營者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持續招募賭客,其
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依卷附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此
部分除證人蔣紹騰之證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詐欺犯行,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TCDM-113-中簡-165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