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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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一、原告與被告楊亮功(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亮功已於114年3月19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0頁),是本 件訴訟程序在有楊亮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楊亮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其等之年籍資料,並重新更正起 訴狀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且應提出繕本,以利本件訴訟程 序後續之進行。 三、原告應具狀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31

TCEV-114-中補-1088-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7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8

TCEV-114-中小-695-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志彥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毛幫工程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74-20250328-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芝雅 被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又依照兩造 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6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 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8

TCEV-114-中消小-10-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8

TCEV-114-中小-24-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隆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442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7

TCEV-114-中簡-374-202503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楨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格億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35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24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7

TCEV-114-中補-1067-20250327-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童彥芳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賴俊榤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法院欄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7

TCEV-111-中訴-17-2025032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本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5

TCEV-113-中簡-4274-20250325-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何正偉 一、原告與被告賴岳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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