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4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賴伊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伊崧所為,就其詐得餐飲及酒類之財物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詐得之包廂費及小姐
提供坐檯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
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
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
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費用,仍要求被害店家提供餐飲及相關
服務,藉此牟取不法消費利益,致被害店家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長期酗酒,正於收容機構接受為期
二年之戒癮輔導療程,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
中心113年11月21日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3至35頁
),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餐飲、酒、包廂及小姐提供坐檯之服務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
店家9,6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3至45
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
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07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交
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其無資力支付款項,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紫韵KTV店,佯裝自己有付款能力而
消費,致該店員工張簡閔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
進而提供包廂、餐飲、酒、小姐坐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服務予賴伊崧,於張簡閔結帳時,賴伊崧拒不支付
服務費用,因而詐得上開服務。張簡閔驚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伊崧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未帶金錢 即獨自前往上開KTV店消費之 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以為朋友也會一起 來,所以沒有帶錢,最後朋 友沒來,伊因此無法付錢云 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如以詐術使餐
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充分資力及支付消
費金額意願,允許被告簽帳暫賒,先行享用酒菜飲食等財物
,及使用包廂、女子坐檯陪酒等服務,核其所為,就取得酒
菜飲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使用
包廂及小姐提供坐檯陪酒等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
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前往有
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大部分之消費款項在於支付提供服務部
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TCDM-113-簡-224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