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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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葉俞君 陳凱奕 張維朝 彭祺君 魏俐芩 袁紹峰 陳柏洋 周靄均 楊佳譽 邱佳穎 林良燕 陳泓言 林罡全 林婉君 黃冠景 孫佳涼 林意雯 曾鈺淳 黃璽芸 江威興 魏卉淳 廖筱萱 劉瑞雲 黃泳晴 林佑儒 胡玉文 廖錦穗 劉怡秀 劉峰賓 李季燁 林上斌 林映君 黃金順 胡文正 鄧曉柔 陳稚憲 鄧淳友 詹蕎瑄 薛耀順 鄭育鑫 尤嘉新 蔡彥楨 徐嘉辰 黃婕妤 林錦欣 王政丕 王秀卿 王重欽 劉琬琦 鄭紹亨 戴依婕 鍾沅珈 鍾佳時 翁國晏 陳忠聖 吳欣純 陳婉婷 羅茗惠 姜茗喬 林婉如 蔡秀玲 葉秉家 吳孟珍 黃雅瑜 陳緯倫 劉瑞燭 巫旻欣 洪莉玟 陳緯聰 李秀蘭 魏妤庭 林秀蘋 許士洋 黃景南 林勇全 賴詠維 陳弘華 廖妍婷 蔡孟芬 王文樺 林佳炫 李喬喆 邱建中 陳治宇 邱俊銘 朱雨婷 李芮茜 伍麗秀 戴慈樺 許世播 俞詠善 王宏宇 王威勝 蔡慕蓁 蔡惠華 蔡婷如 黃淑貞 蔡易霖 林億明 吳沅陪 呂國弘 鄭尹汝 黃建程 蔡炘佑 李兆振 孫藝源 潘家玲 蕭乃棋 賴柏佑 涂瑜君 詹佳螢 張家銘 吳育禎 羅胤綸 李佳駿 梁靜儀 賴佑杰 黃玉英 許雅君 陳建仲 吳秋子 張保吉 周世芬 呂瑞萍 黃昱璁 蔡鹿崴 陳翔昭 賴家样 陳姿宇 吳承修 羅山建 魏懋誠 林峰勲 苗淑芬 簡維盈 許家福 謝文喜 梁靜怡 曾秀珠 陳秋錦 韓燕嬌 陳建文 李湘龍 王澤耀 王子育 曾和豐 馬文興 陳煥達 吳孟展 黃盈甄 莊凱雄 伍翊慈 邱泓瑜 黃琪媜 楊朝傑 謝昌穎 葉景翔 黃詩媚 陳靜姿 陳昱融 温梓妏 林政衛 黃毓婷 陳廷瑜 郭峯碩 黃彥棠 洪若慈 陳靖文 莊佳容 許修銓 黃致瑋 李宜霈 王凡碩 許雅媚 黃婉婷 彭德益 林宜樺 周怡婷 劉睿軒 黃繼緯 上18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13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賴佑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   事 實 己○○、寅○○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己○○、寅○○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前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12年金訴字1381 號、1237號案件審理中,均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與戊○○ (業經本院判決)、丁○○(另行通緝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2日,由寅○○擔任控盤首腦,與機 房聯繫;戊○○為第二收水;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知悉其為少年)為第一收水;丁○○擔 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 ,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 或劉○辰,劉○辰將款項交付己○○後,己○○復交予戊○○交予不詳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己○○、寅○○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58卷一第41至46、55至6 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9至203頁、本 院金訴卷四第1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見偵33102卷第78至79、99至101頁、偵57994 號卷第31至34、45至4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至9、11至13 、25至32、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358卷一第169 至180、309至315頁、卷三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 47至154頁、金訴卷卷三第219頁)、丁○○於偵訊中(見偵390 48卷第33至35頁)、證人證人劉○辰於警詢中(見少連偵358 卷一第21至28頁)之證述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丙○○之父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02 卷第77、80至82、86至87頁)、告訴人丑○○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102卷第97至98、102至 103、106、109頁)、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 偵358卷二第167頁)、告訴人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33102卷第129、137至139、151至157、17 3至175、179至181、183至18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71至17 3、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5、217至219頁、偵57994 卷第69至77、79至83、85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 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13至117、119至123頁) 、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25至148頁)、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 8卷二第223至228、231至235頁)、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 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匯款統 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專員陳麗玲」之對 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37至241、245 至251、273、281至302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102卷第37至43頁、少 連偵358卷二第51至57頁)、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59至6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2年5月30日北 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所附王威傑帳戶:00000000 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65 至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 023593號函暨所附關湄馨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57994號卷第8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丁○○住宿資訊、登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 358卷二第73至109頁)、提領畫面黏貼紀錄表(見偵33102卷 第69至76頁)、提領統計表(見偵字第39048 號卷第13至17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參與詐騙集團 的時間是112年6月底至7月初才加入的,本案案發時間我根 本沒到過桃園,而且我參加的詐騙集團成員與本案也不一樣 ,我完全不認識戊○○、丁○○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1至20 2、金訴卷第181頁)。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後,車手即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 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 ○○或劉○辰,己○○復將款項交予戊○○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無訛,核與證人丁○○於偵 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前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如上所示之相關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轉帳明細、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可佐,首堪認定。 2、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TELEGRAM群組裡面有 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這些 人的詐騙集團,加入後有做過車手、監控、收水,本案我是 收水,己○○、寅○○我都認識,己○○在本案應該是監控車手, 丁○○是領錢的車手,寅○○也有在這個集團裡面,他是負責指 揮車手的,本案丁○○去領錢是寅○○指揮的,他是用打字傳訊 息,或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丁○○,寅○○的暱稱就是「 童錦程」,丁○○領完錢後己○○指示她去哪裡把錢交給監控手 己○○,等己○○收到錢交給我後,我要把錢拿去哪裡是由寅○○ 指示的,本案款項拿去哪裡我已經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卷二第118至12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車 手丁○○提領款項、款項交付己○○及其於本案擔任第二收水等 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由寅○○以TELEGRAM暱 稱「童」或「童錦程」在飛機群組內派工,指示丁○○和我前 往犯案,寅○○是控盤首腦,負責在群組派工,戊○○擔任第三 線負責向第二線收水,我是第二線負責向第一線車手收水並 監視車手,丁○○是提領的車手等語(見少連偵358卷一第58 至60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由寅○○主導的,由 寅○○與控盤、機房聯繫,本案的提款卡好像是我交給香港女 車手丁○○的,我收水之後交給戊○○等語(見少連偵358卷三 第350至351頁),則觀前開證人戊○○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就被告寅○○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控盤首腦、負責指示車手丁○○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指示擔任第二收水之戊○○於丁○○將款項交付第 一收水己○○之後向己○○收取等情,均互核一致而相符,而證 人己○○、戊○○均與被告寅○○並無恩怨仇隙,且分別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以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並就其等各自 之犯行均坦承,實無構詞誣陷被告寅○○之動機或理由,故其 等上開證述,均堪採信,是被告寅○○確有指示丁○○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待丁○○將款項交付己○○之後,指示戊○○向己○○收 水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 3、另參證人戊○○與暱稱「童錦程」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截圖中,「童錦程」於112年4月12日詢問:「我昨天薪 水 有存嗎」,戊○○回覆:「還沒」、「今天又沒事喔還是 我等等直接高鐵下去筆錄做一做」,「童錦程」稱:「確定 欸」、「你想好怎做了嗎」,戊○○回覆:「想好啦」、「反 正沒照到就是不認 照到了我就說我欠他錢被強迫」等(見少 連偵358卷一第327頁),顯見證人戊○○與暱稱「童錦程」係 在討論112年4月11、12日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之薪水報酬、參 與該詐騙集團而遭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及如何否認犯行等內容 ,被告寅○○雖否認其為暱稱「童錦程」之人,然證人戊○○、 己○○均證稱暱稱「童錦程」即為被告寅○○,是上開對話截圖 更可佐證證人戊○○、己○○前開證述非虛。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被告寅○○於本案指示車手丁○○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再指示戊○○於車手丁○○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己 ○○後向其收取,被告寅○○於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中 ,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上開行為,有使詐欺 集團躲避查緝、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仍決意 為之,足徵被告寅○○就本案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 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就被告2人分別論述如下:  ⑴被告己○○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而被告己○○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合計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 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其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刑 不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寅○○部分:   本件被告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寅○○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戊○○、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 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等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己○○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而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己○○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寅○○均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其各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 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二、被告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己○○本案犯 罪所得為5,000元,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無證據 證明已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 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 亦係聽從「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 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非由被告 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丑○○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辰○○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告訴人甲○○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卯○○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 6 告訴人壬○○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告訴人辛○○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匯款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6次、4,005元共1次(起訴書漏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被害人子○○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10,005元。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4

TYDM-113-金訴-842-2025032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易任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段易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惟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四之㈠援引證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麥皓淦、周世昶、李建德之陳述,為卷內 資料所無,且未經原審提示調查,應予刪除,而此部分證據 雖因上述程序上之瑕疵予以刪除,然並不影響結論之認定,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除麥皓淦 、周世昶、李建德之證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之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克(Mark、M.K.)」之人(即余喬廉,下稱馬克)、同案 被告陳瑋琦(Telegram暱稱「文琪2.0」、「東京」;所涉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8575、21829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 一】,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審理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集 團核心成員,而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⒈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 收水、交水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瑋琦、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上3 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53 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追加起訴【下稱 另案起訴書二】,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審理中)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等詐 得款項後,即由林建翔提領,再交予梁劭暉、賴佑杰。其後 陳瑋琦透過Telegram群組「回309」,指示賴佑杰於112年7 月14日1時許前往本案○○路水房,將其收受之款項交付陳瑋 琦,由陳瑋琦負責清點、並將詐欺款項用以向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馬克」收受,而以此 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 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陳瑋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其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 證。又賴佑杰於另案起訴書二案件警詢、偵訊,均明確指認 Telegram群組「回309」中以暱稱「文琪2.0」指示其將收取 如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款項交至本案○○ ○路水房之人即為陳瑋琦;而陳瑋琦於新北地院113年3月18 日之延長羈押庭中明確供稱:就賴佑杰給錢的部分,我在收 款的時候確實知道錢的來源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承認有洗錢 等語。可知,陳瑋琦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至 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⒉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至17日、同年8月28日至 29日之收水、交水犯行(即被告涉嫌參與之犯行)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翔、梁劭暉(已歿,惟於偵查中已坦 承全部犯行)、賴佑杰、李建德、馮永志、陳瑋琦、麥皓淦 等人,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等詐 得款項後,即由林建翔提領,再交予梁劭暉、賴佑杰,復再 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予馮永志。  ⑵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等詐得款項後,即由麥皓淦提領,再交予李建德,復由李建 德將款項交予馮永志。  ⑶其後,「馬克」、陳瑋琦即透過Telegram群組「十三夭收水2 .0」指示馮永志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大豐停車場內,將其收取之款項交付暱稱「胖 達」之人(即李崇維)等情,業據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 、李建德、馮永志證稱明確,更已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1號判決肯認在案。  ⑷在李建德與馮永志收交款項期間,「胖達」曾於112年8月28 日晚間8時40分許,短暫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偵21829卷㈢第284至285頁, 照片編號C-50至C-55),而「胖達」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 時43分許前往大豐停車場向馮永志收取第1次贓款後,即先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家;其後再於112年8月29 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與「胖達」上開短暫碰 面處附近)向馮永志收取第2次詐欺贓款;再旋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人煙稀少之時段,以搭乘計程車、再步行方式前往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並 將背包內之物品取出後放置在該停車場內;復由被告於112 年8月29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A車進入上址居處社區停車 場,並將自該停車場取得之詐欺贓款攜帶返家;被告再於11 2年8月3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路水房將收受之款項交付 陳瑋琦,而由陳瑋琦負責清點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 擬貨幣後交付「馬克」收受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李崇維等人涉嫌詐欺案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偵21829卷三第272反面至346反 面頁,照片編號C-3至C-300)。  ⑸陳瑋琦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經調閱段易任112年8月31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你當時如何收取段易任付給 你的詐騙贓款?)我跟他會有金錢往來應該是購買虛擬貨幣 ,所以當時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問:經查被害人 林昱菁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97萬2,00 0元後續由收水成員交予上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被告 ,而被告當時將相關款項帶至奕勝公司,你作何解釋?)當 時他就是拿錢來找我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騙 贓款」等語(偵8575卷㈠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又陳瑋 琦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112年8月31日自被告處收取之款項實 際數額不明確云云,惟陳瑋琦始終未曾否認曾自被告處收取 不詳來源之款項,並將收取款項轉為虛擬貨幣等情。參以陳 瑋琦於新北地院113年3月18日之延長羈押庭中已明確供稱: 就被告給錢的部分,因為被告也認識「馬克」,我承認此部 分我有洗錢,其餘的答辯,詐欺和組織的部分都和賴佑杰一 樣,因我都沒有在他們的群組裡面;(問:你有對「馬克」 、賴佑杰、被告做過任何KYC?)沒有,因為「馬克」派來 的人常常都不一樣,他們我都沒有做過KYC,「馬克」沒有 實際來過等語(偵8575卷㈢第315頁反面),則對比陳瑋琦就 其向賴佑杰收取款項以及向被告收取款項部分之答辯脈絡, 均在表達被告、賴佑杰所交付款項均與馬克有關之意,並在 在彰顯被告亦係由馬克指派而交付款項予陳瑋琦再收取虛擬 貨幣乙情,更有甚者,陳瑋琦業已就此部分坦承洗錢犯行, 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29日自「胖達」處收取之詐欺贓 款,並至○○○路水房交予陳瑋琦,再由陳瑋琦將款項轉為虛 擬貨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⒊有關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地位崇高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佑杰(車手頭,暱稱「童叟無欺」、「 賴諺熹」、「童錦呈」、「童」、「石頭」)、林日申(暱 稱「總賓士代理」)、劉用凱(暱稱「小賀」)、陳昱哲( 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等人,分 別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7日進行提領、收交款項犯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48079、508 76、54953、61238、6217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53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三);其後賴佑杰復與陳瑋琦 共同參與上述112年7月13至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犯行; 而陳瑋琦、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樂」)、 梁劭暉(暱稱「酷聖石」、「蛋殼」)、賴佑杰、馮永志( 暱稱「歐羊風」)、麥皓淦、周世昶(暱稱「小風子」)、 李建德(暱稱「KOVE」)、「胖達」,又共同參與上述112 年7月16至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9日之 收交款項犯行,足證陳瑋琦、賴佑杰、林日申、劉用凱、陳 昱哲、龔廷豪、林建翔、梁劭暉、馮永志、麥皓淦、周世昶 、李建德、「胖達」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觀之另案起訴書二所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112年3月25日、1 12年3月27日收交款項犯行,係由「馬克」、賴佑杰等人在 收交群組「財源滾滾(童)」、「臨時作業」內指揮操縱成 員;而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至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 犯行,係由「馬克」以及陳瑋琦在收水群組「回309」內指 揮操縱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等成員進行收交款項等情, 業據賴佑杰、陳瑋琦證述明確,且有賴佑杰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可考。  ⑶林日申、陳昱哲、劉用凱、龔廷豪等第1層車手、第2層收水 ,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係受賴佑杰指揮操縱等語;賴佑杰 則證稱:要很受「馬克」信任之人,始得前往○○○路水房交 水,而「馬克」就是我的上手,當初也是「馬克」指示我替 劉用凱、林日申支付律師費用之對話紀錄等語,此部分並有 林日申之扣案手機截圖可參(偵21829卷㈢第354頁以下)。  ⑷觀之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偵21829卷㈣第159至165頁),可知 被告之Telegram往來對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層角色( 包括負責指揮操縱車手、收水群組之賴佑杰、陳瑋琦、「馬 克」等):  ①「馬克」為本案詐欺集團最上層角色(余喬廉),被告與「馬 克」論及架設「平台」、申辦「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等對 話,更言及「馬克」可以向被告換虛擬貨幣等內容。  ②陳瑋琦坦認「東京」為其本人;被告與陳瑋琦論及「接後端 」、「馬克」等內容,顯然欲與陳瑋琦、「馬克」共同詐欺 平臺或機房之內容。  ③「童」即為賴佑杰;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偵查中均證 稱「童」、「童叟無欺」即為賴佑杰,且賴佑杰於審理時坦 認此節(賴佑杰為警查獲時將暱稱為「童」、「童叟無欺」 之手機交與香港籍人士使用,企圖逃避查緝,並將暱稱改為 「石頭」)。  ④「李志力」:龔廷豪之扣案手機內存有另案被告池國樟(擔 任車手進行多次提領遭起訴)之對話內容,而在龔廷豪與池 國樟遭起訴之前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等案件 ),即係與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人共犯詐欺案件,顯 見「李志力」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⑤「村長(三叉刀、水行俠頭貼)」:「村長」在賴佑杰扣案手 機「接三台」詐欺群組中亦擔任指揮操縱角色(偵21829卷㈣ 第22至24頁)。  ⑥「奧特曼」、「風生水起」、「北極星」等:上開暱稱之人 在新北地檢署偵辦之案件中均擔任詐欺集團要角,更與虛擬 貨幣詐欺相關(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72、113年度偵 字第10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211號起訴書)。  ⑸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係與陳瑋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卻自始未能提供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審酌虛擬貨幣 交易自公開帳本均可以查知,且陳瑋琦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已業經查明,是被告實無未能提供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 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⒋綜此,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原判決未查,未審酌陳瑋琦之上開自承洗錢之證詞 與供述內容,亦無綜合比對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日至14 日之收交款項犯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112年7月16日至17日 、同年8月28日至29日之收交款項犯行,二者之犯罪模式如 出一轍,均係由第一層車手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與第 二層至第五層,且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高度重疊等情,竟認 被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收交款項之詐欺、洗錢犯 行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所主張卷證資料部分為本案原卷內證據 所無,經本院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補正,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24日新北檢貞金113上432字第1 139166784號函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並更正卷證出處,合先敘 明。  ㈡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 琦、鄭維揚、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曾銘德、 馮永志、賴佑杰、林建翔、梁劭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賴佑杰、馮永志扣案手機內之相片、影 片、對話紀錄之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本案雖可 認定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陳瑋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經由層層轉匯、提領以轉交之方式交予集團上游等情 ,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於馮永志與「胖達」聯繫收水事 宜之「十三夭收水2.0」群組中並無被告本人資料、發言或 群組內成員談及被告之相關內容;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經勘 驗亦無法判斷影片中之人即「胖達」從背包中取出之物為何 ,且其僅係路過巷尾,並未進入巷內,復未看到「胖達」將 上開取出之物丟至被告住處停車場內之動作,無從認定有如 員警在偵查卷附截圖說明欄記載之「『胖達』將背包物品丟到 社區停車場內」之情形;又被告返家後之影像亦未見到手中 拿著類似「胖達」取出的「白色物品」,亦即由監視錄影畫 面不能認定「胖達」有攜帶詐欺集團收水所得款項交付予被 告收受。至鄭維揚、陳瑋琦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從其 等接受詢(訊)問過程,可見員警、檢察官並未先行確認其 等是否親自見聞被告攜帶197萬元現金至○○路167號一事,即 逕以此前提要求其等說明被告前往之目的,難以逕採。另被 告扣案手機內與「東京」之對話截圖,時間為113年1月23日 ,既未提及本案112年8月間犯行之事,自亦無從反推被告於 112年8月間犯本案犯行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即前開「二之㈠⒉」所述, 其中與被告有關者即「二之㈠⒉⑷」所援引編號C-3至C-300照 片即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16 至264頁),主要仍為「胖達」之行蹤,包括「胖達」與其 他共犯如馮志永等人見面、收受物品之過程,僅編號C-247 至C-266為112年8月29日清晨4時22分許起之照片,其說明欄 註記「胖達」前往被告住處社區附近、將背包物品丟到社區 停車場內、離開後再行經該社區大門確認物品在停車場內等 ,以及編號C-278至C-288為112年8月29日5時22分許起之照 片,其說明欄註記賓士車車號000-0000返回、駕駛下車提袋 返回住處、提袋搭乘電梯返回住處等,係與被告及其住處社 區有關者。然核以本案卷附資料,上開照片即為原審卷第79 至228頁之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而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業 經原審勘驗,有原審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 332至333頁),是畫面顯示情形自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論斷 ,尚無從以員警自行於照片說明欄之註記事項為判斷本案事 實認定之依據。本案既無「胖達」(檢察官上訴指該人為「 李崇維」)之供述,無從逕自認定其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 是否有如員警在照片說明欄記載將裝有贓款之物品丟到被告 住處社區停車場之行為,而依原審勘驗筆錄,亦無從判斷上 開情節,且畫面顯示「胖達」在背包中翻找而取出之白色物 品,亦與被告搭乘電梯時所見手拿之黑色雙提把提袋不同, 復無從看出該提袋內裝有何物品。則檢察官上訴所舉監視錄 影畫面既已經原審勘驗,而無再有其他證據,自難僅憑此相 同之證據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即「胖達」於上開時間前 往被告住處,將所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交被告以層轉之 過程。  ㈣另上開「二之㈠⒉⑸」所引陳瑋琦之證述包括另行檢送之113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5至112頁),均在陳瑋琦於 原審113年5月30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之前。而陳瑋琦於11 3年3月18日訊問時雖就被告交付款項部分涉及洗錢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卷一第106頁),然此部分款項所指為何?如何 確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在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輾轉經馮永志收取後,於112年8月28日21時43 分,在大豐停車場轉交「胖達」,再由「胖達」於翌(29) 日4時24分許持往被告住處社區以上述「㈢」之方式層轉予被 告再交付陳瑋琦之關聯性?其爭點仍在上開「㈢」之層轉過 程的證明。因此,縱使被告、陳瑋琦均不否認2人間有金錢 之往來,在檢察官無法舉證其間款項往來與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關聯性時,仍無法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上開「二之㈠⒊⑷」所引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包括員警於照片說明 欄註記之語音內容(本院卷一第361至381頁)。然除本院卷 第362頁照片說明欄記載112年1月23日語音內容「我不是有 拉一個群組,對呀,原本今天開始正式走,可是平台又卡住 ,我也不知道怎麼搞。」、「然後原則上,還是會弄啦,因 為我這邊有接後端,然後馬克他們也有接別的後端,所以我 們現在那個工作還是會缺人」為檢察官起訴主張「胖達」於 112年8月29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被告之前時間的內容外, 其餘(包括上開「二之㈠⒊⑷的①」提及被告與「馬克」提到架 設平台、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等)則均為113年間之對話, 已係本案犯行之後,難認與本案有關;至上開與陳瑋琦對話 語音內容所謂「平台」又係何所指?其語意尚有不明,亦無 此一對話方「東京」即陳瑋琦就此之說明證述。則被告辯稱 :是他們詢問我有無類似第三方支付可以介紹,他們要做拍 賣平台等詞(本院卷一第76頁),是否不實?可否據以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所憑,仍有疑義。  ㈥至其他上訴理由「二㈠⒈」之犯行用以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相類乙節,並非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案部分;另「二 ㈠⒉」所述共犯經判處罪刑、「二㈠⒊」關於共犯經提起公訴、 其他成員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角色之說明,雖係與本案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實,然均未有何具體證 據指涉被告涉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關於「胖達」層轉被告以 轉交陳瑋琦之犯罪事實;縱被告扣案手機中留存之聯絡對象 資料不乏檢察官以上論述所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仍 應就被告與其等之間確實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舉 證,尚不能僅憑被告扣案手機中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資料 即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供稱:我是從事八大行業,在酒店工作已經有17、18年 ,現在還是,陳瑋琦會透過「馬克」介紹客人到我配合的酒 店喝酒,所以我跟陳瑋琦之間金錢往來,部分是酒單錢,少 部分才是虛擬貨幣交易,交易的資料沒有很多,但都在以前 的手機裡面等情(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而未提出其與陳 瑋琦之間虛擬貨幣交易往來之資料,然以上往來情形亦為陳 瑋琦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61至364、366、368頁),則被告 抗辯與陳瑋琦之間的金錢往來是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乙節是否 即非不可採信,容有疑問。  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本案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層轉過程,分擔自收水之「胖達」處收得 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陳瑋琦之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有犯意聯絡,自應由檢察官就上開各情提出證據資料加 以論述而為舉證。本件既無檢察官起訴、上訴指稱轉交款項 予被告之「胖達」(檢察官上訴指該人為李崇維)關於轉交 款項過程、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實情為何之供(證)述 ,亦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與陳瑋琦、「馬克」(檢察官上訴 指該人為余喬廉)共同架設本案詐欺平台一事之證據,僅憑 上開並未拍攝到「胖達」丟擲「贓款」、被告撿拾帶走等畫 面的監視錄影內容、語意不明之被告與陳瑋琦對話紀錄、本 案犯行之後的被告與其他檢察官主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以及其他共犯經起訴、判決之事實,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朱秀晴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易任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易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Mark、M.K.)」之人、陳瑋 琦(暱稱「文琪2.0」、「東京」)以及賴佑杰(暱稱「童 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童」、「石頭」) 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指揮以實施詐欺犯罪為 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馬克( Mark、M.K.)」負責統籌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陳瑋琦 負責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賴佑杰則負責 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被告段易任 (暱稱「晨」)與鄭維揚(暱稱「農夫」)、游智翔、洪慈 妤、莊茹婷、林珮鈴、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林建翔 (暱稱「Clown Joker」、「樂樂」)、梁劭暉(暱稱「酷 聖石」、「蛋殼」)、周世昶、李建德(暱稱「KOVE」)、 麥皓淦(香港籍)以及Telegram暱稱「胖達」、「悠」、「 杜姥爺」、「杜甫」、「招財貓」、「大哥」等人則於民國 112年3月至8月間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鄭維揚、游智翔 、鄭冠瑀、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涉嫌詐欺等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賴佑杰、馮永志、林 建翔、梁劭暉、周世昶、李建德等人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之運作方式,係由陳瑋琦透過鄭 維揚成立之奕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維揚, 下稱奕禾公司)、游智翔成立之奕勝機車租賃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游智翔,下稱奕勝公司)創造合法之公司外觀, 再由陳瑋琦統籌指揮「水房成員」,利用新北市○○區○○路00 0號(奕禾公司、奕勝公司商工登記地址,下稱○○路水房)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路水房)等據點,作 為收受「車手、收水成員」層層交付之詐欺贓款「水房」, 並由陳瑋琦以不詳方式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 「馬克」;被告、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則擔任 「水房成員」,負責收取、清點「收水成員」交付之詐欺贓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之運作方式:係由 賴佑杰擔任「車手頭」、「第4層收水」,負責招募、指揮 監督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配工作予集團車手,並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水」, 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述「水房成員」;林建 翔、麥皓淦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 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梁劭暉、周 世昶、李建德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責向「第1 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車手」。  ㈢嗣被告以及陳瑋琦、游智翔、鄭維揚、鄭冠瑀、洪慈妤、莊 茹婷、林珮鈴以及賴佑杰、馮永志、林建翔、梁劭暉、周世 昶、李建德、麥皓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賴佑杰,再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 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將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   ⒉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麥皓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再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 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   ⒊事後「馬克」透過Telegram群組「十三夭收水2.0」指示馮 永志於112年8月28日下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大豐停車場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胖達」;再由「 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 被告;復由被告前往上址○○路水房,將收受之款項交付陳 瑋琦,由陳瑋琦負責清點款項,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換 為虛擬貨幣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馬克」收受,以此 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段易任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維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曾銘德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永志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佑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劭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鈺 書、塗凱惠、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 蔡馥亘、楊婷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 瑜、楊曜駿、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 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段易任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 ,以及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賴佑 杰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以及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馮永志扣案手機 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以及Telegram、 Mes sanger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胖達」於112年8月29日並未 交付任何東西給伊,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伊是去找陳 瑋琦聊天,但並沒有拿錢給陳瑋琦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賴佑杰 ,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附近,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麥皓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 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書、塗凱惠、石秉格、黃靚伃 、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安、邱柏凱、邱 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林昱菁 、郭必盛、沈嘉嘉、李依慈、李正欽、楊國龍、王憶佑、陳 郁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翔、麥 皓淦、梁劭暉於警詢時、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賴佑杰、馮永 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周世昶、李建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塗凱惠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石秉格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黃靚伃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 怡涓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東翊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 品恩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馥亘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婷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邱柏凱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世凱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沛璇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竹妘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黃慧瑜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 曜駿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怡君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建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林建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人林建翔扣案手機內資訊、與MARK對話紀錄擷圖、資金 早班組對話紀錄、林建翔、賴祐杰、梁劭暉身影之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賴祐杰扣案手機資訊擷圖、飛機聊天 紀錄擷圖、近期刪除之照片及備忘錄擷圖在卷可稽,應堪採 信。  ㈡依Telegram「十三夭收水2.0」群組對話紀錄、證人馮永志與 「胖達」Telegram對話紀錄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188 頁)可知,證人馮永志與「胖達」均在「十三夭收水2.0」 群組內,且證人馮永志於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9日因詐 欺集團收水事宜,分別於群組內聯繫詐欺集團成員「KOVE」 、「東尼」、「胖達」等人,馮永志與「胖達」亦有私下聯 繫,並於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間,在新北市 板橋區光復街附近碰面。然查,上開「十三夭收水2.0」群 組中,並無被告亦在該「十三夭收水2.0」群組之相關資料 及對話紀錄,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均無任何人提及被告或「 胖達」要交款予被告等事宜,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及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均難認「胖達」於收受詐欺集團之收水款 項後,有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 ㈢「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間,與馮永 志碰面後,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返家,於同日凌晨4時許, 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 住處附近,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216頁),又警方在上開擷圖說明欄雖記載:「 胖達將背包物品丟到(被告)社區停車場內」等情(見本院 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擷圖來源之道路監 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829 04'23'15'00〈快19分〉胖達 將背包物品丟到社區停車場內」),勘驗內容如下:「㈠此 為警局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左下角有現場錄影時間, 影片為彩色。㈡拍攝場景為室外停車區域,畫面左方為垂直 巷道,巷道靠畫面下方及靠畫面上方各有巷道之出口各一( 下稱靠畫面下方之巷道出口為巷頭、靠螢幕上方之巷道出 口為巷尾),巷尾可視之畫面中有1臺藍色小客車以垂直巷 道之方向停放,車尾含其後之空間皆為綠色房屋遮擋,沒有 入鏡。 ㈢勘驗結果:⒈監視器時間:(西元)2023年8月29日 凌晨4點42分9秒,巷尾靠螢幕左邊走出一人(即「胖達」) ,為黑色短髮、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及膝短褲、白色布 鞋,胸前背著一個黑色的雙肩背包。⒉監視器時間:(西元 )2023年8月29日凌晨4點42分10秒~凌晨4點42分13秒,該人 向巷尾靠螢幕右邊之方向走去,邊從胸前背包翻找東西,然 後從中拿出一袋白色物品,目測長寬約30公分左右,但因距 離過遠,無法確認該白色物品的物品為何、亦無法確認物品 軟硬度程度及可否壓縮或放置在提袋內。該人僅為路過巷尾 、並未進入巷內。⒊監視器時間:(西元)2023年8月29日凌 晨4點42分14秒,該白衣男子持續往影片右方步行前進,消 失在巷尾可視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則從上揭勘驗 內容可知,「胖達」斯時手中拿一袋「白色物品」,長寬約 30公分左右,然無法判斷該物品為何,亦無從推斷該「白色 物品」即為詐欺集團收水所得款項,且從上開勘驗內容中, 並未看到任何「胖達」將「白色物品」或其他物品丟至被告 住處停車場內之動作。  ㈣又「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4時23分許至凌晨4時25分許 間,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並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經過 被告住處之社區門口,且有轉頭往大樓內望去之動作,固有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 13頁),然查,「胖達」前往該處之原因可能性甚多,依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現場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胖 達」與被告碰面,則「胖達」是否係至該處找被告?或係找 其他人?或因其他事由前往該處?是否係將該「白色物品」 丟入被告住處停車場內?或係將該「白色物品」放置於其他 地方或已收回背包內?該「白色物品」是否係詐欺集團收水 所得款項?或係其他之物品?均有不明,而「胖達」並未到 案,卷內亦無任何「胖達」之供述證據、相關對話紀錄足以 證明上開疑點,則「胖達」深夜至被告住處附近,雖有可疑 ,然尚難遽推斷「胖達」有攜帶詐欺集團收水所得至該處, 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 ㈤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凌晨5時22分許駕車返家,有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而 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進入住處電梯,且手提黑色提袋 ,亦有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 0頁至第222頁),然本院勘驗該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名稱「0829 05'25'31'00 (快15分)社區電梯返回8樓」) ,勘驗內容如下:「(西元)2023年8月29日凌晨5點40分33 秒~凌晨5點40分43秒,電梯門打開,有一男子(即被告)自 畫面左下角方向步行進入電梯,電梯內鏡中反射之畫面可看 出男子為黑色短髮、黑色短袖上衣、藍色及膝短褲、黑色拖 鞋,身形與被告相似,男子右手拎著黑色雙提把之提袋,提 袋長寬約30公分左右,男子只有拿著手提袋一側提把,但無 法看出袋內有無物品、有何物品,自進入電梯前至進入電梯 後,男子全程低頭使用左手上之手機。」等情,有本院113 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男子即被告並未拿取任何類似「 胖達」手中之「白色物品」,而被告所使用之黑色提袋亦屬 常見之物,且無法看出其內裝有前述「胖達」持有之「白色 物品」。則依上揭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胖達」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所得款項。  ㈥證人鄭維揚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段易任?)認 識,以前做酒店認識,我跟陳瑋琦、段易任都是在同一家酒 店工作認識,但我跟陳瑋琦認識更久,段易任也會來(新北 市○○區○○○路000號泡茶聊天,或者來跟我拿錢,因為我之前 有跟段易任借錢,要還錢給他,我現在還欠他快新臺幣(下 同)50萬。」、「(問:為何去年(即112年)7月至9月間 ,段易任帶197萬現金到○○路167號?)段易任帶197萬現金 到○○路167號應該是去找陳瑋琦,因為陳瑋琦當時在做虛擬 貨幣,我可以確定段易任不是把錢給我,因為我還欠段易任 錢,而段易任在○○路167號也只認識我跟陳瑋琦,所以不是 找我就是找陳瑋琦,段易任為何把197萬給陳瑋琦,要問他 們兩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 5號卷〈下稱偵卷〉㈢第72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時我知道陳瑋琦有在做個人幣商,然後檢察官突然問我19 7萬,我在想我跟段易任不可能有這麼大的金額,之前有看 過段易任拿錢,但都是幾萬、或1、20萬左右,所以我下意 識回答不可能是我,才會說會不會是陳瑋琦,但在我印象中 ,確實沒有看過這麼多的金額,有印象、有看過的都是很少 的金額,除虛擬貨幣外,陳瑋琦跟段易任還有酒單錢的金錢 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檢察官詢問時,並未向證人鄭維揚確認其有無見聞被告拿 「197萬現金」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予陳瑋琦,而係直接 以被告曾「帶197萬現金到○○路167號」為前提詢問證人鄭維 揚,而證人鄭維揚答稱被告可能係找陳瑋琦,並未證稱其確 實曾見聞197萬之事,則被告是否曾拿197萬元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予陳瑋琦?仍屬有疑,而證人鄭維揚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並未見過被告拿197萬元之金額予陳瑋琦,則 依證人鄭維揚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係自「胖達」處取得詐 欺集團收水之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予陳瑋琦。  ㈦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經調閱段易任112年 8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你當時如何收取段易任 付給你的詐騙贓款?)我跟他會有金錢往來應該是購買虛擬 貨幣,所以當時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問:經查 被害人林昱菁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97萬2000元後續由 收水成員交予上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段易任,而段易 任當時將相關款項帶至奕勝公司,你作何解釋?)當時他就 是拿錢來找我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騙贓款。 」(見偵卷㈠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於偵查時證稱:「 (問:你在警詢時說段易任有跟你買虛擬貨幣?)警察先提 示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我說那是段易任的車,警察說那 天有拿190幾萬到○○區○○路那個地址,我就說如果他是拿錢 去那邊,那應該是拿錢給我,但時間很久我不記得了,但那 筆錢如果是拿給我,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他當時也有在 做虛擬貨幣相關。」等語(見偵卷㈢第1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段易任,他是我朋友,平常會一起聊天、玩 遊戲,我和段易任有幾次虛擬貨幣往來,我跟他買就是我拿 錢給他,他跟我買就是他拿錢給我,我再拿相對匯率的虛擬 貨幣給他,我跟段易任通常是跟個人幣商往來,警察有說段 易任有在112年8月31日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找我,並出 示段易任的車子及下車的照片,說當時我人在上址內,且段 易任來找我,我當時說我記不清楚,但如果時間跟照片是確 定的,那應該是有,做筆錄時警察說段易任有拿100萬給我 ,但我不記得我跟他有這麼大筆的金額往來,警察很堅持說 段易任有拿給我,還出示群組對話,但是我沒有在「十三夭 收水2.0」群組內,警詢的時候我有說我不記得段易任有給 我這麼大筆錢,我記憶不好,印象中段易任買虛擬貨幣大概 10萬左右,且原本警察說100萬,偵查庭檢察官又說是24萬 ,可見段易任沒有拿100多萬給我這件事我並沒有記錯,我 也不確定段易任112年8月31日那天找我做什麼,也不能確定 那天段易任到底有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 第369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經員 警主動提及被告有將197萬餘元之詐欺款項帶至奕勝公司, 並以此為前提詢問證人陳瑋琦,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偵查 中均未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確實有交付197萬餘元,僅 概括陳稱被告若有拿款項給證人陳瑋琦,應係購買虛擬貨幣 事宜,且於審理時明確否認曾向被告收受197萬元之款項, 亦無法確認112年8月31日是否有收受款項,則依證人陳瑋琦 之前揭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之 收水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證人陳瑋琦。  ㈧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曾以Telegram 通訊軟體與「東京」聯繫,並陳稱:「我不是有拉一個群組 ,對呀,原本今天開始正式走,可是平台又卡住,我也不知 道怎麼搞。」、「然後原則上,還是會弄啦,因為我這邊有 接後端,然後馬克他們也有接別的後端,所以我們現在那個 工作還是會缺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 ,但上開對話內容語意不明,無法確定是在討論何事(被告 供稱是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是否能證明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已屬可疑,且依該擷圖可知,被告與「東京」 之通話時間為「(西元)2024年1月23日」,則此應為113年 1月23日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112年8月間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之上開對話 ,推斷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112年8月間,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㈨再查,遍觀全卷,僅有證人陳瑋琦、鄭維揚證稱渠等與被告 係朋友關係,然依渠等之前揭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曾自「 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收水之款項,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奕 勝公司、奕禾公司員工、鄭維揚之前妻洪慈妤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識段易任,他是鄭維揚的朋友,鄭維揚是奕禾公司的 老闆,但我忘記有無在○○路上看過段易任等語(見偵卷㈢第1 01頁),則證人洪慈妤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鄭維揚係朋 友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又除上 開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證人表示其等認識被告,更無任何 證述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則綜觀卷內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胖達」於112年8月29日曾至被告住處附近, 然尚不足推斷被告確實自「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陳瑋琦,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仍有 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取「胖達」交付之款 項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 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or轉帳帳號 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1 蘇鈺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49分許,聯繫被害人蘇玉書,佯稱係毛孩時代電商人員,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蘇鈺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4分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007)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16分1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江翠農會) 2萬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16分55秒 9,0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7時19分 3萬6,123元 112年7月16日 17時35分7秒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松柏店)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7時36分10秒 1萬6,000元 林建翔 2 塗凱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塗凱惠,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因塗民帳號無法使用,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塗凱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20分 4萬9,99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7)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39分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2萬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39分51秒 1萬5,000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23分 3,985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8分14秒 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50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5 3 石秉格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石秉格,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因欲購買商品時,訂單交易失敗,需依照指示操作,致石秉格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34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009)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48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7時49分21秒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7時50分56秒 9,000元 林建翔 X-19 X-20 4 黃靚伃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許,聯繫被害人黃靚伃,佯稱係臉書買家,稱因欲在賣貨便上購買商品時,發現有異常無法完成申請,需依照指示操作,致黃靚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8時23分 4萬6,454元 彰化銀行帳戶(009)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8時40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8時40分52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8時41分25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18時44分 1萬5,901元 112年7月16日 18時54分40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全家超商-板橋龍江店) 1萬4,000元 林建翔 5 楊怡涓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楊怡涓,佯稱係協助辦理貸款人員,稱須預付首期還款金額才可預借款,致楊怡涓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8時44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5分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江翠店) 2萬元 林建翔 X-31 112年7月16日 19時36分10秒 1萬6,000元 林建翔 6 劉東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聯繫被害人劉東翊,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在劉民之賣場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劉東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16分0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X-36 112年7月16日 19時16分54秒 3萬元 林建翔 7 洪品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聯繫被害人洪品恩,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洪民帳號沒有開通金流權限,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洪品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8時59分 2萬5,105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17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X-36 8 蔡馥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蔡馥亘,佯稱係出租套房房東,稱因蔡民前面還有3位客人要看房,如欲先看房需先預付租金,致蔡馥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3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7分5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31 9 楊婷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聯繫被害人楊婷安,佯稱係買家,稱因欲購買楊民之商品,但無法順利下單,需請客服做身分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楊婷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11分 2萬6,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8分3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31 10 邱柏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邱柏凱,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稱因邱民之前購買之商品訂單遭駭客入侵,造成10筆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邱柏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0時51分 6,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0時56分3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5,000元 林建翔 X-36 11 邱世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7分許,聯繫被害人邱世凱,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無法在邱民之賣場順利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致邱世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2時0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12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46 X-47 112年7月16日 22時12分59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2分 4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2時13分3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22時14分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8分 2萬9,105元 112年7月16日 22時14分24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14分48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15分12秒 2萬元 林建翔 12 蔡沛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聯繫被害人蔡沛璇,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想購買蔡民販售之商品,惟因蔡民須升級認證恢復交易權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蔡沛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2時49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59分3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7萬4,000元 林建翔 X-49 X-50 112年7月16日 22時53分 2萬4,123元 13 孫竹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孫竹妘,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在孫民之賣場下單時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孫竹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3時25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3時30分3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5萬元 林建翔 X-55 112年7月16日 23時27分 1萬3,123元 112年7月16日 23時32分11秒 2萬6,0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3時29分 9,021元 14 黃慧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許,聯繫被害人黃慧瑜,佯稱係買家,稱想購買黃民在臉書販售之商品,惟下訂時無法下訂,需黃民簽署協議並依照指示操作,致黃慧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0時6分 9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13分49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10萬元 林建翔 X-55 15 楊曜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聯繫被害人楊曜駿,佯稱係買家,稱想購買楊民在臉書販售之商品,惟因楊民帳戶未完成升級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楊曜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0時14分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20分1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遠東銀行信用卡部) 2萬元 林建翔 X-49 X-50 112年7月17日 0時20分45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1分16秒 1萬0,7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0時20分 4萬9,982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2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8分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8分38秒 1萬元 林建翔 16 林怡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聯繫被害人林怡君,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欲下單時出問題,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2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1時31分4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5萬元 林建翔 X-31 X-35 112年7月17日1時3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1時40分1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1時40分41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1時41分06秒 1萬元 林建翔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1 林昱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林昱菁,稱可與林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謊稱為解除貸款匯入帳戶之限制,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林昱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4時4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1 2 郭必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聯繫被害人郭必盛,佯稱係World Gym員工,稱因帳號誤植資料,將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致郭必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4時56分 15萬0,10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 15時17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 112年8月28日 15時18分19秒 3萬元 麥皓淦 A-3 112年8月28日 15時22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2萬元 麥皓淦 A-4 112年8月28日 15時22分56秒 2萬元 麥皓淦 A-5 112年8月28日 15時26分3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6 112年8月28日 15時27分24秒 2萬元 麥皓淦 A-7 112年8月28日 15時28分16秒 1萬元 麥皓淦 A-8 112年8月29日0時5分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0時15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寶僑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4 112年8月29日 0時16分51秒 3萬元 麥皓淦 A-25 112年8月29日0時17分38秒 3萬元 麥皓淦 A-26 112年8月29日0時18分29秒 3萬元 麥皓淦 A-27 112年8月29日0時19分19秒 3萬元 麥皓淦 A-28 112年8月28日 14時57分 15萬0,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5時42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店水尾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10 112年8月28日15時43分41秒 6萬元 麥皓淦 A-11 112年8月28日15時44分39秒 3萬元 麥皓淦 A-12 112年8月29日0時9分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0時23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29 112年8月29日0時24分11秒 6萬元 麥皓淦 A-30 112年8月29日0時25分41秒 3萬元 麥皓淦 A-31 112年8月28日19時4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0時0分3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17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 4萬9,987元 112年8月28日20時1分1秒 4萬元 麥皓淦 A-18 112年8月29日0時24分 2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34分1秒 3萬元 麥皓淦 A-32 112年8月29日0時34分 9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37分12秒 6萬元 麥皓淦 A-33 112年8月29日0時37分59秒 4萬元 麥皓淦 A-34 3 沈嘉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沈嘉嘉,佯稱可與沈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沈民帳號輸入錯誤,造成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沈嘉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5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5時48分0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 5萬元 麥皓淦 A-13 4 李依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李依慈,佯稱可與李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李民提供資料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李依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1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49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14 5 李正欽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聯繫被害人李正欽,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個資遭外洩,需依照指示,致李正欽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 1萬2,033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50分5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15 6 楊國龍 (有提告) 於112年8月28日17時許,被害人楊國龍佯稱係蝦皮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楊民欲購買相機鏡頭,雙方談妥後,楊民依照指示匯款,事後卻發現對方不回應,始發現遭詐騙。 112年8月28日 19時47分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52分1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萬7,000元 麥皓淦 A-16 7 王憶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聯繫被害人王憶佑,佯稱係歐克威爾客服人員,稱因公司系統問題,將訂單誤植,需依照指示解除,致王憶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52分 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 20時8分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19 112年8月28日20時8分47秒 1,000元 麥皓淦 A-20 112年8月28日 20時31分 8,862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3分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9,000元 麥皓淦 A-22 8 陳郁雯 (有提告) 被害人陳郁雯於112年8月27日在FB臉書張貼欲販賣零錢包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民表示欲購買商品,後續稱因無法下單,需臣民依照指示繳納保證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20時12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0時29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1

2025-03-04

TPHM-113-上訴-5907-202503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慈、李宇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皓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各自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雷洛」、「馬克」 、「渣哥」、「奶粉」、「天涯淪落人」等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偽以信星科技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景棠佯 稱其先前未取消遊戲手把之訂單,欲協助其取消訂單等語, 致告訴人楊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18元至黃勤育(所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李皓智再依李宇揚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南崁分行,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李宇揚、李宇揚則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黃彥慈, 被告黃彥慈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轉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黃彥慈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 ,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 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 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 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檢察官認被告黃彥慈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黃彥慈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宇揚、李皓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 人即告訴人楊景棠於警詢之證詞、楊景棠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報案紀錄、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黃彥慈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辯稱:本件起訴書所載之112年3月18日,我並未加入詐欺集 團;臺中的案件我現在上訴中,該件起訴書是說我3月22、2 3日參與詐欺集團的犯行,這件我並沒有參與;我後來正式 有參與的時間是112年3月24日或25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3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景棠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信星科技公 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先前未取消遊戲手把之訂單,欲 協助其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8時41分許,匯款2萬1,018元至上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景棠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58937卷第81-85頁) ,並有楊景棠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話紀錄節圖翻 拍照片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58 937卷第99-103、155頁);楊景棠將前揭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後,由李皓智前往提領,李宇揚則在旁監視,李皓智自上開 帳戶內領得之5萬元後,即交予李宇揚,嗣李皓智、李宇揚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宇揚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58937卷第33-39、235-236頁,本院金 訴卷第119-120頁)、證人李皓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見偵58937卷第43-53、243-245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 17頁)證述明確,並有李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2141號起訴書(李皓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81、35189號起訴書(李宇揚) 附卷可稽(見偵58937卷第55-69、207-209、225-234頁), 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李皓智、李宇揚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彥慈確有參與 本案(112年3月18日)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說明:  ⒈證人李皓智之證詞:   證人李皓智於警詢時證稱:112月3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我有 提領5萬元;我是受上手2號暱稱「新」指示(依李皓智指認 暱稱「新」為李宇揚,見偵58937卷第51、59-61頁);暱稱 「新」當面給我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領款時,暱稱「 新」會在我旁邊;暱稱「新」會將前交給上手3號暱稱「悠 」(依李皓智指認暱稱「悠」為黃彥慈,見偵58937卷第51 、59-61頁);我的上手2、3號都會換等語(見偵58937卷第 45-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領款之提款卡是 向李宇揚拿的,黃彥慈應該也在;因為太久了,先前有做過 警詢筆錄,應該更準確,我確定黃彥慈、李宇揚他們兩人是 同一個集團;我真的忘記交錢給李宇揚後,現場還有無其他 的人,我記得我拿給李宇揚;李宇揚交給所謂的3 號;3號 有兩個人,被告及一個在TELEGRAM叫「什麼童」,我不確定 ,因為有幾個地方的2 號、3 號都會變,像被告在台中就是 所謂的3號,所以我不確定;我在桃園領完錢後,把錢交給 李宇揚,我沒有親眼看到李宇揚交給哪個3號收水之人;3月 18日時,我不確定黃彥慈是詐欺集團成員的一員,但是黃彥 慈跟李宇揚都會走在一起;因為我見過他們交太多錢,他們 交來交去,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是3月18日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10-111、115、116頁),李皓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雖均證稱被告黃彥慈即為暱稱「悠」之詐欺集團成員,然 亦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中暱稱「悠」之人有二人,其中一人並 非被告黃彥慈;至於其將112年3月18日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李 宇揚後,李宇揚交給詐欺集團中何位「3號」收水者,其並 未親眼目睹。復衡以李皓智證稱:其見過黃彥慈、李宇揚相 互交款多次等詞,故而李皓智因曾目擊被告黃彥慈、李宇揚 相互交款且互動密切,而誤認被告黃彥慈亦有參與本案犯行 (112年3月18日)非無可能,是無從依李皓智前揭證詞遽為 不利被告黃彥慈之認定。  ⒉證人李宇揚之證詞:  ①證人李宇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陪李皓智一起 領款,我算是監視李皓智,黃彥慈叫我跟李皓智一起去;我 在擔任車手工作時,黃彥慈跟我一起去,我當時的上游是「 童錦程」,後來黃彥慈跟「童錦程」自己互加Telegram好 友後,「童錦程」後來就將它的位置交給黃彥慈,所以黃彥 慈在4月開始就成為我的上手;4月以前是暱稱「童錦程」指 揮我提領,4月的時候是黃彥慈指揮我;暱稱「童錦程」是 「賴佑傑(音譯)」,但我不知道真實身分等語(見偵58937 卷第35-39頁),李宇揚雖於警詢時曾指稱被告黃彥慈指示 其於112年3月18日監視李皓智領款等詞,然亦稱:4月以前 是暱稱「童錦程」指揮我提領,4月的時候是黃彥慈指揮我 ;暱稱「童錦程」是「賴佑傑(音譯)」等詞,則李宇揚上 開證詞已存有相互矛盾之瑕疵。  ②證人李宇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提款之人為李 皓智;當時我在現場監視李皓智領錢,現場沒有其他人;李 皓智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我,李皓智將錢交給我時,現場沒有 其他人在場;我不太確定錢是交給黃彥慈還是賴佑杰,因為 當時我還不知道「童錦程」就是賴佑杰,當時完全沒有任何 「童錦程」的資訊,是後面我託人查出來的;我不能確認3 月18日時,黃彥慈有無加入我當時所擔任車手的詐欺集團; 4月以前是「童錦程」指揮我沒錯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 -123頁),可見李宇揚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取得李皓智於 112年3月18日將所領得款項後,究係交付予黃彥慈或「童錦 程」。再衡以李宇揚於112年8月15日首次接受警方訊問本案 犯罪事實時,即已表明「童錦程」是「賴佑傑」,4月以前 係「童錦程」指揮其提領,其當時之上遊係「童錦程」等情 ,再佐以賴佑杰確因另案涉及取款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97-221頁) ,據上相互勾稽以觀,李宇揚於警詢時指稱「童錦程」為本 次指揮其領款之詐欺集團上游,係因當時未能得悉「童錦程 」之真實姓名為賴佑杰,而無法提出事證供檢警追查確認詐 欺集團上游乙情,確屬可能,足見李宇揚並非於事後虛捏情 節為黃彥慈卸責脫罪。故而被告黃彥慈是否確有參與本案( 112年3月18日)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存有合 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宇揚不利於被告黃彥慈之證詞,存有相互 矛盾之瑕疵,且卷內尚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證人李宇 揚之證詞,故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 告黃彥慈有罪之確實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黃彥慈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至被告黃彥慈聲請傳喚李宇揚與賴佑杰對質,因李宇揚 與賴佑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被告黃彥慈就本案 犯罪已屬不能證明,故而被告黃彥慈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並 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金訴-170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 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賴佑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佑杰於民國112年3月底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並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與胡恩愷、李宇 揚、鄭倩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陳沛維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管控使用之金融帳戶。鄭倩琪、李宇揚、賴佑杰及 胡恩愷則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代號1號)、第一層「收水 」(代號2號)、第二層「收水」(代號3號)及現場「監控 手」,依上游成員指示使用Telegram群組,以上開代號聯繫 及約定提款、交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先由李宇揚將詐欺 集團管領使用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鄭倩 琪後,由鄭倩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交予李宇揚,再由李宇揚將 該等款項交付賴佑杰,胡恩愷則在現場擔任監控、把風工作 ,並協助賴佑杰點收款項,復由賴佑杰將詐騙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沛維、林昱任、陳育玲、鄧蓓詩、陳昱任、吳美慶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佑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至18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除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與 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面 交鞋子,李洋瑞要還我錢並談保險,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也沒有跟鄭倩琪收取款項。我認為胡恩愷是羈押太久才胡亂 指訴我是詐欺集團成員當天有收款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 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管控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由鄭倩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 而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2時許,與胡 恩愷在一起,有在鄭倩琪提領地點附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232頁,本院卷第176 、187頁),核與證人鄭倩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 緝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271至278頁)、證人胡恩愷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卷【下稱 偵卷】㈠第15至26、311至319頁,原審卷㈢第38至42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沛維、林昱任、陳育玲、鄧蓓詩、陳昱任、吳 美慶、證人即被害人方嘉俊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鄭倩琪在中 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兆豐銀行蘭雅分 行、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偵卷㈠第155至180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㈠第18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㈠第20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㈠第22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61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7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代號1號之車手鄭倩琪自代號2號之第一層收水李宇揚取得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李宇揚,再 由李宇揚將該等款項交予胡恩愷及身旁瘦瘦的人乙節,業經 證人鄭倩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Telegram群組 內有人會發訊息去哪裡領錢及拿提款卡,李宇揚有在群組裡 ,他跟我聯繫叫我快點去領錢,112年3月31日我到天母指定 地點,李宇揚來找我,叫我拿提款卡領錢,我把錢交給李宇 揚後,李宇揚把錢交給胡恩愷及旁邊另一個瘦瘦的人等語( 原審卷㈡第271至278頁),核與證人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提到,當天是你與賴 佑杰早上去拜拜,之後賴佑杰說要去天母看底下員工,就是 一起詐欺的人,2號李宇揚、1號鄭倩琪、3號是賴佑杰,你 是陪在賴佑杰旁邊,你有看到李宇揚把錢拿給賴佑杰,賴佑 杰有點錢,你也有幫賴佑杰點過1、2 次錢,你的部分就是 跟在賴佑杰旁邊,若金額比較大會幫賴佑杰點錢,賴佑杰去 SOGO右前方BMW隔壁的公園廁所裡交錢,你看到的是一個穿 牛仔褲背包包的人,看到兩次,賴佑杰過去穿牛仔褲的人就 會出現然後進一樣的廁所等語,是否就是事實?)是。(問: 你方才所述的情況就是112年3月31日至翌日凌晨之間,你親 見親聞的過程?)是」等語(原審卷㈢第42頁)相符,又證人李 宇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31日晚上至112年4月1日 凌晨,有到天母SOGO附近找黃彥慈,有見到賴佑杰、胡恩愷 ,也有看到鄭倩琪等語(原審卷㈡第247至249頁)。參以原審 勘驗本案犯罪提領、交付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有拍 攝到被告與胡恩愷在天母SOGO一帶步行、李宇揚與胡恩愷、 被告接觸交談、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㈠第156至161、 183至189、226至232頁)存卷可佐。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  ㈢證人鄭倩琪於原審審理時作證,雖無法確認胡恩愷身旁瘦瘦的人為在庭之被告(原審卷㈡第273至274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與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原審卷㈠第212頁,本院卷第176頁),而同案被告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據鄭倩琪表示,他的款項都是交付李宇揚,再由李宇揚交付給你跟瘦瘦的男子,有何意見?)可能是因為我身材關係,比較好認得,她交款的時候,我是有跟在她附近的,另外她指稱瘦瘦的男子部分,我只有跟賴佑杰走在一起,我沒有與其他人站在一起」等語(原審卷㈢第8頁)。復經原審調閱被告於案發期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自112年3月31日16時48分至112年4月1日凌晨2時5分許,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中山北路六段、德行西路、忠誠路一段之範圍,且密集使用行動電話上網、通話,而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址及通聯時間,核與鄭倩琪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吻合,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鄭倩琪各次提領地點之Google地圖(原審卷㈠第77頁)存卷足憑,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期間,將近7小時,均在車手鄭倩琪提款地點附近出沒,未曾離開此區域範圍。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所在位置穿越馬路至對向街道後,沿街道往德行西路及福華路方向前進,當日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原審卷㈠第160至161、188、230至231頁),益證被告與胡恩愷確有在鄭倩琪提款地點附近一起走動、徘徊。是證人鄭倩琪上開證述李宇揚收款後交予胡恩愷及旁邊瘦瘦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㈣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去面交鞋子,李洋瑞要還我錢並談保 險。我認為胡恩愷是羈押太久才胡亂指訴我是詐欺集團成員 當天有收款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賣家間之對話訊息截圖為證 (偵卷㈡第37至47頁)。然查:  ⒈觀諸案發當日被告與賣家之對話時間及訊息內容,於112年3 月31日20時48分許,被告:「你方便到芝山嗎?我估計要到 半夜了,我可以給你車馬費哈哈」,賣家:「靠北笑死,因 為我今天才從士林回來,早說我就帶出門了」,被告:「對 啊,早知道先跟你說了」,賣家:「也有經過芝山,笑死」 ,被告:「我就在芝山捷運站旁而已」,賣家:「老闆很忙 喔今天」,被告:「看你方便不,我給你總共32000」,賣 家:「要晚點,我騎車過去,是可以的」,被告:「好啊, 那你來了告訴我」,賣家:「好,你會待到幾點」,被告: 「待到過12點了」;112年3月31日22時27分許,賣家:「哥 你現場轉帳可以嗎?等等準備出發」,被告:「我現金」, 賣家:「您地址給我」,被告:「芝山捷運站」,賣家:「 就旁邊嗎?」,被告:「是,我走過去5分鐘很快,SOGO旁 邊而已」。可知被告乃臨時於112年3月31日20時48分許,詢 問賣家可否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面交鞋子,並表示人在該處 附近,預計待到翌日(4月1日)凌晨過後,而賣家則係於當日 22時27分許,始同意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進行面交事宜,顯 見被告並非事前已與賣家相約在芝山捷運站附近面交。再者 ,賣家同意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進行面交係在112年3月31日 22時27分之後,而證人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佑杰當 晚有指示我去面交鞋子,在112年3月31日晚上10點多至12點 左右等語(原審卷㈢第40至42頁),參照如附表所示車手提領 款項時間,編號1至3號所示提款時間係在112年3月31日19時 10分至19時40分許;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係在同日21時46分 至21時54分許;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係在同日22時5分至22時 10分、翌日(4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至38分許;編號6、7所示 提款時間係在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1分至1時34分許,被告 與賣家聯繫及約定面交時間,均與車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錯開,且係由胡恩愷出面與賣家面交鞋子,故被告所提上開 證據無法證明其不在場或未參與本案犯行。  ⒉證人李洋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2年3月31日下午4、5點 有與賴佑杰約在天母SOGO附近見面,想跟他談保險,並還他 錢,胡恩愷跟在賴佑杰旁邊,聊了2至3小時左右,因為我的 保險文件沒有帶齊,沒有簽約,後來沒有一起吃晚餐,他們 有自己的安排,分開後我就搭車回三重等語(原審卷㈡第280 至285頁),然被告與李洋瑞在天母SOGO附近見面時間係112 年3月31日16、17時許,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手提領時 間係在112年3月31日19時10分至19時40分許,約2至3小時, 而李洋瑞當日未與被告一起吃晚餐即先行離開,自無從作為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期間之不在場證明 ,是證人李洋瑞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胡恩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講的都是事實,並沒 有因為羈押而亂說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又,證人胡恩愷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鄭倩琪、李宇揚之證述相符,而被 告自承案發當日確有與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出沒,且經原 審勘驗本案犯罪提領、交付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有 拍攝到被告與胡恩愷在天母SOGO一帶步行、李宇揚與胡恩愷 、被告接觸交談、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等 情,業如前述,同案被告胡恩愷之證述內容,已經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被告上開所辯 ,徒託空言,礙難憑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在現場擔任代號3號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向李宇揚收取鄭倩琪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鄭倩琪、李宇揚、胡恩愷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鄭倩琪擔任車手,李宇揚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胡恩愷為監控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所含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31日1 9時許至翌日(4月1日)凌晨2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偕同胡 恩愷前往附表所示車手提款地點附近,由被告擔任現場3號 即第二層收水工作,胡恩愷擔任監控手在旁監控、把風及協 同點收賴佑杰收取款項,由擔任1號即車手鄭倩琪提領款後 ,交付擔任2號即第一層收水李宇揚,再由李宇揚將款項交 予被告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說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 訴人陳沛維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檢察官認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告知上開罪名(原審卷㈢第 36頁,本院卷第175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胡恩愷、鄭倩琪、李宇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 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陳昱任、被害人方嘉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127至129、135至137頁),尚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再斟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㈢第59至60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  ⒊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號 提款情形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陳沛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陳沛維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9時6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9分許,匯入4萬9,32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19時10分至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9,000元(1次)。 ①告訴人陳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23至226頁)  ②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卷㈠第231至234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昱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7時35分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昱任佯稱:蝦皮帳戶遭凍結,須透過網路銀行確認帳戶可否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2分許,匯入9,98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匯入9,984元 ③112年3月31日19時31分許,匯入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19時28分至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1,000元(1次)。 ①告訴人林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35至238頁) 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偵卷㈠第243至247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育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假冒捐款機構人員向陳育玲佯稱:個資外洩設定為每月捐款,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9時24分許,匯入2萬1,0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育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49至254頁) ②匯款明細(偵卷㈠第259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鄧蓓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鄧蓓詩佯稱:誤刷1萬1,1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21時28分許,匯入4萬9,998元 ②112年3月31日21時48分許,匯入7,07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21時46分至2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7,005元(1次)。 ①告訴人鄧蓓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85至19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昱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陳昱任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銀行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21時53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3月31日21時56分許,匯入2萬元 ③112年3月31日22時6分許,匯入2萬3,082元 ④112年3月31日23時31分許,匯入9,999元 ⑤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匯入9,999元 ⑥112年3月31日23時34分許,匯入9,999元 ⑦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⑧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5分許,匯入4萬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22時5分至22時10分許、4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至零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10次)、1萬元(2次)、3,000元(1次)。 ①告訴人陳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95至20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吳美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吳美慶佯稱:資料外洩誤設會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匯入11萬9,8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至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6次)。 ①告訴人吳美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11至212頁) ②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偵卷㈠第218至22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2年3月31日23時46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②112年3月31日23時49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③112年3月31日23時54分許,匯入4萬9,985元 (上述3筆起訴書均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8分至零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①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16分許,匯入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1分至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次)。 7 方嘉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6時9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方嘉俊佯稱:個資外洩,帳戶存款將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分許,匯入4萬9,986元 ②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分許,匯入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31分至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2萬元(5次)。 ①被害人方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83至284頁) ②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㈠第289至30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114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8號),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上訴-6874-2025010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靜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靜玲(暱稱「LINLIN」、「LALA」)為賺取報酬,竟於民 國112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JJ」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黃彥慈(暱稱「悠」)、 賴佑杰(暱稱「童」、「童叟無欺」、「童錦程」)、李洋 瑞(暱稱「R」)、胡恩愷(暱稱「胖」、「hso」)、黃彥 麟(暱稱「ALEX」)、羅聖儒(暱稱「L71」)(黃彥慈、 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儒等6人,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28389、4 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 、「雷洛」、「黑武士」、「招財貓」之人,及林鈺霖(暱 稱「權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擔任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黃彥慈於112年5月18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和林靜玲談妥報酬後,要求林靜玲前往指定 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領取之時間、 地點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由 林靜玲委請其配偶蔡昊昇領取;蔡昊昇共犯附表一編號5、6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林靜玲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桃園遠東百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將領取 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交與黃 彥慈;黃彥慈、羅聖儒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益壽七街小綠地公園(下稱小綠地公園)內將本案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黃彥麟,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彥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 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黃彥麟復分別 於112年5月18日20時8分許、56分許、21時27分許在小綠地 公園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羅聖儒,羅聖儒復交予李洋瑞、 胡恩愷、賴佑杰等人,末由李洋瑞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將所收贓款交予上層收水人員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中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郭沛珊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龔子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郭俊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雅筑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靜玲(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53171卷第52頁;原審卷第126、144頁;本院卷第154、 2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洋瑞、賴佑杰、黃彥慈、羅勝 儒、胡恩愷、黃彥麟、蔡昊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42930卷一第19至3 3、57至68、107至119、125至128、137至146、161至172   193至204、217至233、283至290頁,卷二第89至93、95至96 、106至107、109至110、121至134、136至139頁,卷三第11 5至117、129至131頁;偵42930卷一第73至83頁;偵53171卷 第85至87、91至9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刑案蒐證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 詢系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在 卷可稽(見偵42930卷一第47至51、93至97、185至189、239 至243、323至330頁,卷二第5至48、49、51、53、65至79、 87、99至101、111、141至344頁;原審審原金訴卷第95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成年男 子、共犯黃彥慈、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 儒等人及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 聽從指示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 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領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 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 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再 將被告領取之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本案人頭帳戶、現金提款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 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 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6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經本院告知前揭減刑規定 後(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 扣得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指認共 犯黃彥慈(見偵42930卷一第263至266頁),然共犯黃彥慈 早於112年6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42930卷一第108頁) ,難認共犯黃彥慈乃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從而,被告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然按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 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 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 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 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 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 財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9761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12月2 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 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復按刑之量定,固 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 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且本案共犯蔡昊昇受被告委託,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而就附表一編號5 、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原審卻 就被告所犯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為4000元(詳後述) ,原判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亦有違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 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 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包含於 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 頁),就被告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6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 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前往5間超商領取5件詐欺包裹, 共拿了5張提款卡,暱稱「悠」之男子當場有給我1萬元等語 在案(見偵42930卷一第258至259頁),可見前往每1家超商 、領取每1張提款卡之報酬應為2000元,而本案僅查獲其中 之2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至2家超商領取),則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孫中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32分許 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49分許 10,985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至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ATM,領取3筆共6萬1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至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25元。 2 郭沛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10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49,986元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3 陳柏樺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柏華」) 112年5月18日 20時12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38分許18,103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4 龔子奎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20時23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43分許2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5 郭俊成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6時03分許 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19時43分許49,989元 112年5月18日 19時45分許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1.於112年5月18日19時54分至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902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在同址,領取1筆共2萬5元。 6 楊雅筑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7時54分許 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19,985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人頭帳戶 領取人 1 112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靜玲 2 112年5月18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蔡昊昇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303-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 原 告 蕭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馮永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建翔、馮永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因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均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翔、馮永志與本件刑事案件被告賴 佑杰共涉詐欺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 對被告林建翔、馮永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1872-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沂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松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53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佑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佑杰(暱稱「童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 童」、「石頭」)、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 樂」,本院通緝中)、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業經本院 審結)、林日申(暱稱「總賓士代理」,經賴佑杰引介加入 ,賴佑杰得藉此抽取林日申擔任車手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陳昱哲(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 」)、劉用凱(暱稱「小賀」)、梁劭暉(暱稱「酷聖石」 、「蛋殼」)(上5人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 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 、「余罪」、「渣哥」、「杜甫」、「Mark」、「招財貓」 、「大哥」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賴佑杰擔任「車 手頭」、「收水」,負責監督車手即林日申,或向收水即梁 劭暉收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 水」,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林 日申、陳昱哲、林建翔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 ,負責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 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 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收水」。嗣賴佑杰、 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馮永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 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取得林日申提領金額之 1%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轉交 賴佑杰,復由賴佑杰將款項交予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 取得其收水金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蕭怡伶、許舒涵、林楷軒、呂威岑、陳昕妤、施博皓、 劉誌濠、黃壹煌、張桂珍、陳冠蓉、羅嘉慧、廖浩佑、湯帛 叡、洪奕恩、柯秉希、翁嘉宏、吳珮菁、蘇鈺書、塗凱惠、 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 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 確認被告賴佑杰經起訴犯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 即附表一、二,而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 分(本院卷二第3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林日申、林建翔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11 月5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5、369頁),顯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經審酌證人林日申、林建翔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 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 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林日申、林建翔警詢所述之內容,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等2人接受員警 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 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林日申受被告 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部分,及林建翔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其等 此部分指述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 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 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 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 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業如前述,是本 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 中提示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解除委任)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陳述其 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有罪 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 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龔廷豪 、劉用凱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招攬林日申到集團內,龔廷豪、劉用凱收水 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偵卷一第43至66頁 )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他卷第211至220頁, 本院卷二第253至273頁)、劉用凱(他卷第329至345頁,本 院卷二第236至25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張洟銨介紹「 童錦呈」,也就是「童叟無欺」給我認識,他們是一起作業 的夥伴,我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土城區、板橋區 及三重區從事詐欺工作,「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也有在群組內,他負責當掮客,引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他的報酬是從我獲取的報酬中抽取,我是拿提領款 項的4%,其中1%是給「童叟無欺」,大概在112年4月我去淡 水提領款項,工作結束後是「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親自給我薪水等語(偵卷一第55、58、61至66頁),並指 認被告即係「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偵卷一第65 、271至277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當初我需要錢,劉用凱也 在找車手,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聊過,我即聯繫被告,被告就 提供車手給我,群組中「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被告是林日 申的上手,屬於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車手林日申就是被 告介紹進來的等語(他卷第214至2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認識林日申,因為我當初 詐欺集團缺人,請被告幫我找人,被告就找林日申進來;「 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而「賴諺熹」是被告臉書的名字,「 童錦呈」也是被告,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透過臉書(「賴諺 熹」)給我他的Telegram的聯繫方式,他在Telegram的暱稱 就是用「童錦呈」,至於他在Telegram群組上的暱稱則是「 童叟無欺」;林日申的報酬是4%,其中1%要給被告,因為當 初是被告介紹林日申進來,被告說要抽1%,被告也會在群組 上看林日申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66、272至273頁 )。  ⑵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過程,其等關於被告即係Telegram群組內 之「童叟無欺」、「童錦呈」,由其引介林日申進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其可收取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節, 大致相合,審諸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與被告均無仇怨,證人 林日申、龔廷豪對於其等所涉本案犯行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 ,且證人龔廷豪尚經具結證述以擔保偽證之處罰,應無再生 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以暱稱「 賴諺熹」與證人龔廷豪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確曾提供 飛機即Telegram帳號予證人龔廷豪(偵卷一第670頁),與 證人龔廷豪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我的臉書暱稱是「賴諺熹」,Telegram暱稱有用過「童」 ,也有用過「童錦呈」的頭貼等語(本院卷二第414頁), 可知被告確係Telegram群組內使用暱稱「童叟無欺」、「童 錦呈」、「童」之人,並由其引介證人林日申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及在群組內監控證人林日申之工作狀況無訛,足 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堪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車手頭之工作,且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手,並在群組內監控林 日申之工作至明。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 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 手、監控林日申之行動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 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 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 關鍵行為,是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 一節,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三第417至422、441、445至449頁,本院卷一 第216、356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7至31人證欄位所示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3 1文書欄位所示文件、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一第239至243頁)、被告、同案被告林建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473至482頁,偵卷四第47至53 頁)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另聲請傳喚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到庭作證,惟 查,證人林建翔、林日申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 ,且證人林建翔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通緝書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 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 、劉用凱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另案被告梁劭暉及其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 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 危害非輕,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 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 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未收取報酬,參與之犯行時間間隔密接,犯罪類型同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較低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除引介他人 擔任車手外,另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態度,雖 與如附表二編號3、8、12、13、15、20、21、24、25所示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四所示),然未按時履行調 解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 一第265至271、439至441頁,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難 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間與同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 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0 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另案被告 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一節,業據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證述如 前,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同案被告林建 翔提領款項之1%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5頁) ,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6,667元(計算式:1,666,700元× 1%=16,667元),且被告供稱扣案之66,000元包含本案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此部分範圍內宣告沒收。而被告於 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同案被告馮永志, 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 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 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7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 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 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 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 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哲(偵卷一第23至30頁 ,偵卷二第715至719頁)、龔廷豪(偵卷一第89至102頁, 他卷第211至220頁)、劉用凱(偵卷一第75至86頁,他卷第 263至279、329至34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如附表七編號1 、2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七編號1、2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㈠、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我 ,3號是劉用凱,龔廷豪負責監控,後來我看不下去陳昱哲 提領太慢,就由我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換龔廷豪 等語(偵卷一第65頁)。證人劉用凱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 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申,3號是我,龔廷豪負責監控 ,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哲提領太慢,就改由林日申當1 號車手,2號換我,3號換龔廷豪;林日申、陳昱哲提領的款 項交給我,我再交給龔廷豪等語(偵卷一第81頁)。證人龔 廷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號車手原本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 申,3號是劉用凱,我負責監控,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 哲提領太慢,就換由林日申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 換我;陳昱哲的報酬是提領款項3%,林日申的報酬是提領款 項4%,因為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等語(偵卷一第93至 94頁)。證人陳昱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姚奕安問我要不 要加入詐欺集團,我才會加入,集團內我知道有林日申、龔 廷豪、劉用凱等語(偵卷一第23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 集團內我只認識龔廷豪,當時是姚奕安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我受龔廷豪指揮等語(偵卷二第715至719頁)。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曾引介證人陳昱 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監控陳昱哲之行動,或收取陳昱哲 領取之款項,證人陳昱哲亦明確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 受姚奕安邀請,擔任車手時係受龔廷豪指揮,並無提及被告 ,又證人龔廷豪證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昱哲、林日申之報 酬有所不同,係因林日申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益徵 被告與同為車手之陳昱哲所為犯行無涉。 三、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 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無法佐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附表六)犯行。 四、綜上,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無提及被告有引介證人陳昱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 有監督、操控或指揮陳昱哲為本案犯行、收取陳昱哲領取款 項等參與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 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未能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確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 罪之有罪心證。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金訴-1842-2024121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6號 原 告 邱世凱 被 告 賴佑杰 林建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向被告就其等被訴詐 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6 3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9月24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 件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208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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