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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慶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友人,緣因同 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蘇永德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並且因此 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陳建成即於民國110年9月 18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 、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等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相 約至與被害人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 公廁停車場集合,被告賴嘉慶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 宏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被害人蘇永德亦搭乘由被害人即表哥張家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被害人蘇永德之右小腿及背部, 被害人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有右膝未 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初期 、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踉蹌後未 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被害人張家源所有之上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 車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則在旁助陣,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賴 嘉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嘉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在警偵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張家 源指述、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害報告 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 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德之 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嘉慶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因受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連絡後要其到仁義潭,其到現場後 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說係要跟被害人蘇永德吵架,其因還有 太太、小孩在現場,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其小孩還沒吃飯 而先行離開,其離開時被害人蘇永德還沒到場,也還沒發生 衝突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永德及張家源在警詢、偵查中均僅明白證稱係因證 人蘇永德在網路上與網友有口角衝突才會到案發現場,現 場僅知道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跟同案被告陳建成身 邊數名男子(警卷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頁、第615 至617頁、第631至633頁;偵卷第167至169頁)。依證人2 人上開所述,均無具體證稱被告賴嘉慶有在場,並且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則被告賴嘉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 問。 (二)被告賴嘉慶於警偵及本院均自始供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其到仁義潭,到場時同案被告陳建成告知其係要跟他人 談判,其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因有帶老婆及小孩,又還 沒吃飯,所以就先駕車離開,在現場僅待了約10餘分鐘, 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33頁;偵卷 第393頁;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71至72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在偵查中稱被告賴嘉慶去一下案發現 場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3頁),以及在本院證稱:其於1 10年9月18日與證人蘇永德發生口角相約在仁義潭談判, 其有聯絡被告賴嘉慶前往,本係想要壯聲勢,但其沒有在 電話中跟被告賴嘉慶說目的,後來於證人蘇永德那邊人還 沒到前,被告賴嘉慶帶著老婆、小孩一起來現場,其有跟 被告賴嘉慶說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什麼事情,但因被告賴 嘉慶有帶老婆、小孩,所以其就叫被告賴嘉慶離開了,證 人蘇永德約於被告賴嘉慶離開後30分鐘左右才抵達仁義潭 ,所以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爭執時,被告賴嘉慶早就離開 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所述一致。則被告賴嘉慶 供稱在案發衝突發生前業已離開一情,並非無據。是證人 陳建成雖有通知被告賴嘉慶到場,然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 突前既已離開現場,實無從證明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突之 際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而為助勢行為,難以 被告賴嘉慶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復參以公訴人提出在場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明確指 稱被告賴嘉慶在本案衝突發生時在現場,自難認被告賴嘉 慶於本案案發時有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等任何物 理上、心理上之支持而為助勢行為。再佐以卷內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告賴嘉慶表示畫面中均未攝其所駕 駛之車輛(本院卷三第72頁),復據證人陳建成所述,被 告賴嘉慶應係駕駛黑色TOYOTA之車輛到場,然自上開畫面 截圖中,亦未能清楚辨識有此特徵之車輛,是均無從認定 被告賴嘉慶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行為。 (四)再就公訴人提出之其餘病歷資料、維修單據等證據,僅能 證明證人蘇永德有受傷及證人張家源之車輛遭毀損,亦無 從證明被告賴嘉慶有於案發時在場為助勢行為,是本案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嘉慶在衝突過程中有在場,並且有 提供任何物理、心理上助力,實無從認有任何「在場助勢 」情形,自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05

CYDM-113-訴-296-20250305-4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鵬恩 被 告 賴嘉慶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 14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5元,及其中自民國112年3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小-32-2025022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林珈輝 鄒坤翰 吳柏葳 潘侑廷 賴鈺旻 林政儀 曾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林政 儀、曾宇宏8人認識或間接知悉陳建成,而陳建成與蘇永德 、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與蘇永德在網路 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上開8人即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 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 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 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 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 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 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 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 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 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 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 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 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陳建成、黃亮錡、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 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 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 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 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 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 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 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 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 、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 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 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 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陳建成、黃亮錡、石峻 亘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林政儀、曾宇宏在警詢或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之供述。 (三)證人張家源、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 之證述。 (四)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 被害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 影本4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 所附證人蘇永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 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 、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手機錄影光碟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犯行;被告林政儀就111年1 月12日該次犯行,知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有人有攜 帶上開兇器之事實,並且一同在現場在場助勢,則對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 、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與被告林政 儀分別就2次犯行顯與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具有犯意聯絡 ,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 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 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 (二)核被告8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被告林政儀與其自身到場之友人,就在場助勢 成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結夥三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明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8人在本 案犯行中均僅係在現場全程觀看而有為在場助勢行為,考 量其行為態樣雖有不當,然尚屬輕微,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應併敘明。另被告林政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入監後於106年12月21日改以易科罰金出監等節,有 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政儀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 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林政儀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 其刑(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為被告陳建成或彼此間之友人,而基於友 情於110年9月18日在案發現場為在場助勢犯行,所為間接 加強現場衝突之激烈性;又被告林政儀則另因同案被告陳 建成與被害人陳俊佑之債務處理問題過程中,認被害人陳 俊佑有對其亮槍動作心生不滿,而由同案被告陳建成出面 聯繫而有111年1月12日該次衝突發生,被告林政儀則亦在 場助勢,被告8人所為均屬不當;惟考量被告8人並未下手 施暴,復在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應知其等所為有所不當 ;暨兼衡其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林政儀前有毒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4-朴簡-20-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黃亮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黃亮錡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柒 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與蘇永德、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 與蘇永德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並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 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 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 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 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 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 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 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 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 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 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 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 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 宇宏、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 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 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 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 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 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 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 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 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 、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 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 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 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石峻亘、林政儀部分由 本院另為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賴嘉慶、 潘侑廷、賴鈺旻、石峻亘、林政儀、曾宇宏、證人張家源、 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他 字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43至244頁;警卷第119至124頁、 第135至138頁、第177至182頁、第195至197頁、第237至241 頁、第283至288頁、第331至335頁、第385至389頁、第391 至393頁、第431至437頁、第457至462頁、第515至520頁、 第551至555頁、第571至575頁、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 頁、第615至617頁、第631至633頁、第645至648頁;他字卷 二第45至46頁、第99至100頁、第227至228頁、第285至287 頁、第335至336頁;偵卷第167至169頁、第199頁)。並有1 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被害 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 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 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 、手機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47頁、第49至59 頁、第567至569頁、第619頁、第621頁、第623至629頁、第 665至704頁;偵卷第2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堪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2人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 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 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亮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2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黃亮錡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人未具體說 明被告黃亮錡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本案 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 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 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仁義潭公廁停車場前及高鐵大道上 ,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由被告2人持兇器;另111年1月12 日該次由被告黃亮錡持兇器,並均在現場揮砍或毆打被害 人蘇永德、陳俊佑,並同案被告數人及不明友人在場助勢 ,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認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2人有金錢債務糾 紛或因此糾紛衍生之不睦,即在本案2次犯行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發生衝突,並且分別有上開方式下手傷害被害人2 人,其等人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相當 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另 本案2次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應未波及週遭之人或物等情 節;暨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黃亮錡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 2罪均為妨害秩序罪,各罪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 權益,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三、未扣案之刀械兇器雖經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此揭物品均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並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3-訴-296-20250123-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嘉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12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8

SLDV-113-司促-1320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王明菊 訴訟代理人 陳祐清 原 告 王中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追 加被 告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新臺幣64,42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民 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 幣296,308元為原告王明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盛穩 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幣64,4 28元為原告王中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8,040元之百分之36由原告王明菊負擔,其餘 由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 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被告二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木生(見本院卷一第19 6、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福振,有信用合作社 變更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經李福振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下同)73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39,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追加元 進工程行即江昆螢、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志雄、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下稱被告江昆螢)、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下稱被告洪 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6,308元,及自 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 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陳志雄、被告江昆螢、被告洪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 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 第82、121、144頁),核上開追加被告之部分,係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之部分則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叁、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3 年8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主張原告與被告二 信間有保證契約存在,依保證契約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 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經被告二信抗辯屬逾時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查,原告起訴時之112年8月2日即 主張被告二信向原告保證借用土地期間不會影響原告所有車 輛(見本院卷一第176、17頁),嗣並經兩造同意將前開保 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二第123頁),難謂原 告前開主張有被告所不知情而未及抗辯之情形;復參本院於 原告提出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尚諭知兩造就學歷等狀況及零件等折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25頁),是亦難認於原告提出上開狀時,本件訴訟已 達得終結之狀態,自不得謂原告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被告二信主張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為逾時提出,即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政清、原告王明菊為夫妻關係,二人與原告王中興 以經營意文大飯店維生,並居住於內便於管理飯店之生意, 而意文大飯店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為意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意文公司),意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政清。又與1-8 地號土地相連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 地號土地,與1-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亦係陳政清所 有,除用於供進出意文大飯店外,平時亦作為旅客及原告一 家停放車輛使用。另與意文大飯店西南方相鄰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信所有,因系 爭房屋之側邊外牆老化嚴重,被告二信欲進行相關整修工程 ,而進行整修工程需占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故被告二信之 副理賴嘉慶便代理被告二信於112年6月5日與陳政清商議可 否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進行搭設鷹架並施工,陳政清基於敦 親睦鄰之心,旋即同意無償借用,賴嘉慶並向原告二人保證 絕不會對系爭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任何影響。詎料, 於112年7月5日不明時間點,被告二信委請施工團隊即被告 江昆螢、被告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於 施作系爭房屋外牆之油漆工程時,竟因疏未注意而滴落大量 油漆(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 稱B車),以及原告王中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下稱C車),因停放在1-3地號土地上,皆因此遭受大面積污 損而受有損害,被告陳志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王明菊部分: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算 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算式 :7,366+73,432=80.798)【參原證17】,其中零件費用6 0 ,0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 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186+工資費 用80,798=139,984)。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參 原證18】,其中零件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 發照日期為106年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 已使用6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 0元。是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⒊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以113年5月20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3406號函文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其意見認定A車、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分別為6萬 元、4萬元,原告王明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 價值117萬元並不爭執,惟A車輛乃112年6月29日之全新車, 斯時共花費1,490,200元,提車僅第7天且總里程僅有721公 里之近全新狀態即遭逢系爭事故,然系爭鑑定報告竟認定正 常車況下價值僅有123萬元,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 念;復參酌國內中古車交易龍頭網站,與A車相同型號、相 同領牌年分,里程數高達6,500公里及1萬公里之中古車,於 查詢當下即113年6月份時,價值尚有130餘萬,可證A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理應遠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 123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又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明言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顯見其 未將中古車之價值減損考量入內,且鑑定人之意見僅供參酌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果,是以,原告王明菊認為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則A車之價值減損 數額即為23萬元(計算式:140萬-117萬=23萬)。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36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23萬元=369,984元),B車 所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 2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 =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 為A、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466, 308元(計算式:369,984元+96,324元=466,308元)。 ㈡原告王中興部分: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估價單所示項目12 、13後,為3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 用33,783元(計算式:37,653-3,870=33,783)【參原證21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原告王中 興認此數額尚屬合理,且被告等就此亦無爭執,故應以此為 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三、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陳志雄施作外牆工程時,未將A、B、C車施以妥適之保護 措施,滴落油漆而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二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陳志雄為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工人,依被告 二信所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內容, 被告陳志雄應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無疑 ,客觀上應受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使用並受監督,具有受僱 人之外觀,而被告陳志雄為油漆工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生原 告二人之財產上損害,則衡諸社會通念,被告陳志雄之侵權 行為與其職務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陳志雄致 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二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二信應負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   被告二信為系爭房屋外牆工程之定作人,賴嘉慶係以被告二 信之副理身分向陳政清商借系爭土地之一部施工,但所有相 關事宜係原告王明菊與賴嘉慶溝通商談,足認賴嘉慶為被告 二信之代理人甚明;又陳政清及原告王明菊同意商借系爭土 地前,即向賴嘉慶明確表示須妥善保護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 車輛,經賴嘉慶承諾後始同意商借系爭土地,而原告王明菊 特地於當日再度致電予賴嘉慶,告知即將有全新車輛停放系 爭土地之空地,賴嘉慶亦再三承諾將妥善保護,是以,賴嘉 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既多次承諾將妥善保護車輛,足 見其對於施作外牆工程時有滴落油漆致生下方車輛損害之風 險乙節知悉甚詳。然依按監視器影片所載,A、B、C車在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本有塑膠膜覆蓋保護,但被 告陳志雄卻主動將B、C車輛之塑膠膜完全拆開,A車之塑膠 膜則是因為未固定完全遭到大風吹落,賴嘉慶則於同日下午 3時3分50秒至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並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下午3時4分39秒處向施工地上方比出疑似「OK」之手勢, 遲至約下午3時6分23秒方行離開,賴嘉慶於A、B、C車旁逗 留約三分鐘,並向施工工程處多次查看,絕無未發現施工外 牆之保護膜並未完全遮蔽且施工團隊未將A、B、C車妥善保 護之可能。惟賴嘉慶竟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 去,屬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甚明,故被告二 信身為定作人卻存有指示過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不得任由被告二信以定作人無監督權限云云推諉卸責。 ㈡被告二信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向原告王 明菊及其配偶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保證將對系爭土地 上空地停放之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王明菊及其配偶始同意 無償借用;換言之,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 成無名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 善保護停放於空地車輛之義務。惟賴嘉慶明知系爭工程存有 損害車輛之危險,且A、B、C車保護方式係以PVC防塵塑膠膜 包覆並固定,竟未於事前指示施工團隊須妥善保護,甚至到 場發現車輛未有任何保護時,卻未提醒施工團隊應予注意, 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信之事由甚明。是 被告二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且此債務不履行致生原告 二人財產上損害,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二信或因身為定作人而有指示過失,或因成立契 約卻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9條、第2 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二信應與其餘被告一同負連 帶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9條、第196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 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 6,3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 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 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 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三項聲 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二信:   ㈠被告二信於系爭房屋外牆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委由被告江 昆瑩辦理,並經被告江昆瑩將油漆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洪明富 ,再由被告洪明富交由其所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進行外 牆油漆。而依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性質,一般不致發生 噴漆潑撒至車輛之危險性,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本身亦無 侵害他人其他權利之危險,難認被告二信定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有過失。更何況進行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期間, 承包單位亦遵循工程規定,將修整建築物圍牆以工程塑膠帶 全面包覆、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汽車部分也以帆布包覆 。而原告二人不僅未能證明賴嘉慶未轉達施工單位應做好完 善措施,且依被告陳志雄之陳述可知,賴嘉慶已特別叮囑施 工人員即被告陳志雄注意原告二人車輛之防護措施,自難認 被告二信於指示上有何過失。況所謂未轉達並不符合民法18 9條但書規定之「指示」行為,而原告二人所主張汽車遭施 工單位噴漆,也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涉,此應為實際施作 人員疏忽所致,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因果關係。至賴嘉慶 於事故當日在場,雖未幫忙注意車輛,然此亦非定作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 無監督之權限。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明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之 部分,應僅有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二信之員工賴 嘉慶固有承諾會妥善保護A、B、C車,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 明菊並不因此而就保護車輛一事而另成立一契約,是本件原 告二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二信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理由。又就A、B、C車妥善保護一事,縱使有另行成立契約 ,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二信就妥善保護車輛一事已轉達 被告陳志雄須注意防護,且被告二信保護A、B、C車並無報 酬,故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被告二信顯 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情形。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況原告 王明菊之子陳佑清亦表示其不清楚施工進度,未於發現車輛 未受保護當下立即通知施工團隊,則如何能苛求賴嘉慶於發 現車輛未受保護之當下即知有隨時有損害之可能,並通知施 工團隊。是被告二信顯未有何定作、指示之過失,亦無何可 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原告二人亦應因陳佑清未即時 通知施工單位而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項目中,部分應非肇因於系爭事故,回復系爭A、B 、C車輛之必要費用: ⒈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玻璃並非一定需 更換始能回復原狀之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回 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二信請求 賠償。 ⒉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依B車當時之狀態,無法辨別其當 時是否有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本身亦有時效性之問題,依 該車當時之情形亦無法判斷鍍膜時間或鍍膜是否失效,是原 證18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 二信請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 ㈣系爭事故並無造成A、B、C車價值減損:   依證人林紹宏之證詞,原告之車輛縱使因系爭事故需更換零 件或重新烤漆而拆裝車輛,並不使其遭認定為事故車,亦不 影響其於二手車市場之價格。且車輛重新烤漆並非如同鈑件 更換一般,必然影響車輛二手價格之因素,或許有些買家在 意是否為原廠漆,但同樣會有買家對此不在意,故非原廠漆 是否影響車輛二手價格,因人而異,則其應屬一不確定之損 害。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正常 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3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是系爭A車之價值減損 ,至多僅有6萬元。原告二人雖提出原證28主張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為當,然原證28所示之開 價尚有130餘萬之2車輛與A車同為HYUNDAI CUSTIN、相同年 份之車輛,且CUSTIN系列本身,另有GLT-A、GLT-B之差異, 價格即相差將近20萬元,除此之外購車時之選配亦會影響車 輛於二手市場之價值。A車不僅與原證28所示之車輛款式不 同,更是舊款,則其價值自無法相比擬。是原證28所示二車 之開價較高,不僅是因其車型與A車不同,亦有可能係因原 車主另有選擇較高級之額外配件,鑑定報告認A車於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為123萬不無過低。且二手車網站之開價亦不等 同於實際之成交價格,於網站上將價格開高,實際上再以稍 低之價格售出,亦所在多有。從而,A車於系爭事故修復後 ,其價值減損至多僅為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江昆螢:   被告江昆螢並非實際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人,僅係 介紹被告洪明富給被告二信認識,因被告江昆螢之工程行不 能施作油漆項目,但可做泥作磁磚項目,當初被告江昆螢繕 打兩份估價單讓被告二信做選擇,一份是油漆、一份是磁磚 ,後來被告二信選石頭漆,所以被告江昆螢介紹被告洪明富 來施作,被告陳志雄則受僱洪明富。但被告江昆螢認為自己 也需要負一點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 駁回。 三、被告洪明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洪明富並未在場,據悉 賴嘉慶每日都會到場監工,被告陳志雄確實是被告洪明富所 僱用。被告洪明富與被告江昆螢是朋友關係,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係被告江昆螢介紹施工,估價單是被告江昆螢製作 給被告洪明富看後、交給被告二信,被告洪明富依照估價單 內容去施作,施工完成後被告二信來驗收,被告洪明富會開 發票向被告二信領款。被告洪明富完工後,報價單是交給江 昆螢,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 信。被告洪明富認為承包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需要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二人請求金額過高,且車輛所 受損害透過汽車美容即可回復,不需要做其他之維修美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志雄:   被告陳志雄受僱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洪明富指示施工, 被告陳志雄確實有不小心施工時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 ,被告陳志雄就系爭事故需要負責,並無意見。且施工當時 ,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有拉防塵用養生膠帶,將 原告二人三部車輛都包附膠帶,但後來因風太大,將膠帶吹 掉,才會導致油漆噴到車輛。惟水性跟油性油漆不一樣,水 性是可以清除掉,不管是什麼材質都不會結合在一起,可以 很輕易清除,我們當時是用水性的,樹脂就是白膠之意思, 有經過水稀釋,這個漆就是用白膠將沙子結合在一起,所以 任何材質被噴都可以輕易去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以去除掉 ,但當下被告陳志雄要用水清除,原告表示不同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一、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即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即B車均為原告王明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即C 車為原告王中興所有。 二、被告二信欲對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之外牆進行整修工程,於112年6月5日被告二 信之副理賴嘉慶遂詢問陳政清能否借用1-3地號土地,並保 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陳政清遂同意無 償借用,原定施工期間約2週,嗣後工程延宕,但陳政清仍 同意繼續無償借用。 三、被告二信以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覆(見本院卷 一第97頁)系爭房屋之外牆整修工程係由被告江昆螢、洪明 富為施工團隊,在112年7月5日進行外牆噴漆工程所聘請之 工人為被告陳志雄。 四、A車係112年6月出廠,112 年6 月20日核發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原證10)。 五、被告陳志雄於112 年7 月5 日施作整修工程時,未將系爭A 、B 、C 車輛上覆蓋PVC 塑膠膜固定,且滴落大量油漆(即 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六、HYUNDAI 車廠開立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見原證17)所載14 0,818元,扣除「天窗」、「天窗玻璃後」項目後,為修復A 車於扣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七、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18 )所載97,976元,扣除「引擎工資12,000元」後,剩餘85,9 76元(計算式:97,976-12,000=85,976)為修復B車輛於扣 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八、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21 )所載39,865元,扣除編號12、13後,剩餘37,653元(計算 式:39,000-000-0,422=37,653 )為修復C車輛於扣除零件 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九、賴嘉慶在與陳政清達成借用土地之約定後,有告知追加被告 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於施工期間要注意,不要對土地或 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十、於112年7月5日施作整修工程時,被告陳志雄起初有以防塵 塑膠膜包覆A、B、C車之方式做防護措施,然其後因風過大 ,防塵塑膠膜部分被吹走,被告陳志雄就先將B車外的塑膠 膜拿掉,再將C車外的塑膠膜拿掉,最後包覆A車的塑膠膜因 風太大被吹走(見原證3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志雄於112年7月5日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時, 未將系爭土地上停放之A、B、C車輛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 且滴落大量油漆(即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有A、B、C車受 損影片檔案、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在卷可稽 ;被告陳志雄復稱伊確實施工時有不小心把油漆噴到原告二 人之車輛,對於其需要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91頁)。故被告陳志雄應對 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志雄與被告江昆螢、洪明富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二人 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與被告陳志雄連帶賠償。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 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 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之受僱人, 渠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被告二信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 函內容略以:「施工團隊名稱:元進工程行,負責人:江昆 螢。盛穩企業社,負責人:洪明富。聘請之工人:陳志雄」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應非全無憑據。又被告江昆螢 、陳志雄、洪明富均稱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洪明富之受僱人( 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是認渠等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無訛;再查,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石頭漆施作項目估價單 為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所製作,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 江昆螢所製作之估價單施作,完工報價單是交給被告江昆螢 ,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信, 被告陳志雄則是依照被告洪明富即盛穩企業社指示施工(見 本院卷一第196-198頁),是認被告陳志雄需依被告江昆螢 所製作之估價單項目、規劃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並 透過被告江昆螢領受報酬而受其監督,堪認客觀上存有被告 陳志雄被被告江昆螢使用,並為其服勞務,且受被告江昆螢 監督之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之認定,被告陳志雄亦係被告 江昆螢之受僱人,是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 昆螢、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尚非無稽。而被告陳志雄 因過失將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被告江昆螢、洪明富又 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均自承應就系爭事故負相當之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被告陳志雄施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之過失,致原告二人分別所有之A、B、C車受損害 ,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與被告陳志雄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之 獨立主體,原則上皆係獨立依其專業技能而執行承攬事項, 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民法第189條揭示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 ,應負責任為例外。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就被告二信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二信為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委由被告江昆瑩辦理,被 告二信於該外牆整修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而核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工程 之性質,如為相當之防護,該工程本身通常不致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原告二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且復未爭執被告 二信之副理賴嘉慶曾告知被告江昆盈、洪明富、陳志雄於施 工期間,應注意不要對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是難認被告二信就系爭房屋外牆油 漆工程之定作有何過失之處。又依被告陳志雄辯稱:施工當 時,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益徵被告二信確實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原告二人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護措施之完整指示 ,被告二信顯無民法189條但書所示具指示過失之情形。雖 原告二人提出現場監視器影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 主張賴嘉慶至A、B、C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約三分鐘, 應已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A、B、C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惟 賴嘉慶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去,屬民法第18 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等語,然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 之「指示」應為一意思表示之送達,不包含單純之沉默,況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無監督之權限或義務,是 實難以賴嘉慶未再次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即認定被告二 信有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再者,依原告二 人所述,原告王明菊之訴訟代理人陳祐清於系爭事故當天中 午12點多下樓時,有發現原本包覆車輛之塑膠膜在地上,但 因為不清楚施工進度,故沒有理會等語,有陳祐清與賴嘉慶 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見一 般不清楚工程進度之人,縱使發現車輛保護不完全或未有保 護措施,未必會認為車輛有隨時遭受損害之可能,而立即通 知施工團隊,賴嘉慶與陳祐清既同為不具專業工程背景之人 ,實難可認賴嘉慶當下即知A、B、C車輛有隨時受到損害之 可能,而具馬上通知施工團隊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主張 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無可採。 四、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王明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借用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負責任,民法第227條、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 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 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 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 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 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 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 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 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原告二人雖主張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 房屋外牆油漆工程前向原告二人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 保證將對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二人始同意無償借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然被告二信係不爭執曾向原告 王明菊及其配偶陳政清借用1-3地號土地,且保證不會對土 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 第123頁),且不爭執曾向原告王明菊保證會把車包好再施 工,原告王明菊亦曾於112年6月30日致電交代賴嘉慶轉告工 班確保車輛之安全等情,有陳祐清、王明菊、賴嘉慶之對話 錄音譯文、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3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199頁,卷二第167頁 ),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二信是否曾向原告王中興借用1-3 地號土地,並對原告王中興保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 輛造成影響一節,綜觀全卷,欠缺憑據,難以認定。原告二 人初始雖稱原告王中興亦有一同經營意文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頁),然意文公司之員工為4人,董監合計亦為4名 ,原告王中興並無擔任意文公司之董監或經理人,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旅宿網臺中市旅館部分資料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93-198頁),其應非意 文公司之共同經營者甚明,是其亦無可能具有同意出借原由 意文公司使用之系爭土地(含1-8、1-3地號土地)之權限。 原告二人主張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成無名 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善保護 停放於空地上車輛之義務等語,應僅就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 信之部分,始有成立無償借貸無名契約之餘地,並有進一步 探究上開二者間權義關係之必要,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㈡查被告二信辯稱:兩造僅成立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不因承諾而另成立一契約,縱有,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 任等語。然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信就商借系爭土地一情,已 成立民法第464條規定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要無疑義,已 如前述,縱使原告王明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1-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意文公司,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陳政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 ),然因其為意文公司之董事、為陳政清之配偶,依理得以 推認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形同意文公司、陳政清出借土 地予原告王明菊後,原告王明菊又出借予被告二信使用,是 土地占有之交付及使用為原告王明菊及被告二信間使用借貸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二信應妥善保護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乃其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而於 誠信原則下本所應為之義務,雖非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 之主給付義務,然係被告二信保護原告王明菊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屬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須履行之附隨義務至明。 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財產即A、B車於使用借貸契約履行時, 受有損害,自難謂被告二信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倘債務人即 被告二信未盡此項義務,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債務人所提出 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又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即債 務人之免責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惟關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 點,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仍應負有證明之責。查原告王明菊出借系爭土地 係為無償,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王明菊與被 告二信間就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安全具體成立保證不受損 害之約定,是被告二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並依使用借貸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妥善保 護系爭土地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A、B車,蓋此附隨義務與保 管系爭土地同為一契約中被告二信應盡之保護義務,又保護 客體既均屬原告王明菊之財產,則被告二信就A、B車之保護 亦應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割裂適用之必要,此 乃解釋契約之當然。今被告二信雖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 原告王明菊停放於系爭土地工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 護措施」等完整指示,惟依原告王明菊提出之原證31-3監視 器影片(見本院卷二第93、99頁)可知,賴嘉慶於系爭事故 當天下午3時許曾至車輛旁查看系爭房屋外牆施作工程,來 回走動約三分鐘後離去,未有詢問或指示A、B車相關防護事 宜等節,為被告二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 ,堪信為真。依前所述,被告二信既負有使A、B車完好無損 之契約附隨義務,且此義務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非 僅是一般人之注意程度,賴嘉慶自應於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 A、B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時,即上前詢問原因及是否採取 相關保護動作,始合於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 於保護A、B車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二信違反此 注意義務,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亦未積極了解車輛 未覆蓋膠膜之原因,致原告王明菊受有損害,其怠於履行附 隨義務之行為,顯與原告王明菊就A、B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二信就A、B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理 。系爭事故當天同時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C車,由於並 非係原告王明菊之財產,縱受有損害,亦非屬原告王明菊所 受之損害,原告王明菊無從就之一併請求被告二信負賠償責 任,附此敘明。 五、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所述。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 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 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 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 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王明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308元,說明如下: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139,984元: ⑴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 算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 算式:7,366+73,432=80.798),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其中零件費用60,0 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 186+工資費用80,798=139,984)。   ⑵至被告等辯稱水性漆可以很輕易清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 以去除掉,且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 玻璃並非一定需更換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 回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等 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證人蔡富任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副廠長於113年3月5日係到庭證述:「(問:有可能車 子玻璃的地方沒有噴到漆,而其他地方被噴到漆?)玻璃 被噴到漆比較好處理,因為玻璃跟塑膠的材質比較不一樣 ,它可以透過特殊的方式清除。」、「(問:這是你有清 除過的實務經驗還是你的推論?)玻璃的部份之前有處理 過,但這個隔這麼久了我就不太確定,不知道他有沒有處 理好。」、「(問:你說玻璃的部份可以透過清洗的方式 把油漆處理掉?)在短時間內可以,但本案的車已經超過 半年了,這我就不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可見證人蔡富任就其曾經處理玻璃染漆之情形,是否最後 有妥善清除,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且認為須於事發 後之短時間內處理始有可能清除,此情亦與一般車輛修繕 ,需耗時檢查、估價、維修有異,是難認屬一般車輛通常 之修繕方式,其可行性及效果非無疑義。復酌證人楊至傑 即車麗美車體鍍膜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 :「(問:就你的經驗,你剛才說的玻璃、鍍鉻、塑膠件 無法處理掉是因為你沒有設備還是就沒辦法處理?)有風 險,處理一定會壞掉。」、「(問:因為你說玻璃、塑膠 、鍍鉻都不能清洗,可是剛剛律師是說賴嘉慶說只有汽車 飾條的部分沒辦法清洗,是不是他有漏講了?)對,我以 為要講大概,他比較外行,所以沒辦法講到很細。」、「 (問:實際上除了汽車的飾條塑膠件,還有包括玻璃和鍍 鉻其實都沒辦法清洗?)對。」、「(問:你跟他說『其 他都可以清洗』的是?)汽車鈑金,灰色就只有灰色,其 他我就沒有辦法。」、「(問:『其他沒有辦法』是指?) 鍍鉻、玻璃、塑膠件,塑膠件包含大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250頁);證人林紹宏即現代汽車廠長於112 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依你工作多年的經驗,如 果車子被油漆噴到的時候,車廠處理的方式是什麼?)漆 面就建議看美容可不可以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是烤漆, 塑膠件如果用化學藥劑擦下去一定會有受損,所以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問:玻璃?)玻璃一樣,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因為擦了會有刮痕,可能某個角度看不出 來,但是太陽折射下刮痕就會跑出來。」、「(問:鍍鉻 的部分也是?)對,就會建議換新的」、「(問:換新的 過程是否需要拆裝車子?)一定要,像鍍鉻、大燈是保桿 要拆裝,玻璃或者是塑膠件的部分也是要拆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9、260頁);證人王雅琴即現代汽車鈑噴組 長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對於一些塑膠件 、玻璃或者是鍍鉻的部分被油漆滴到,美容沒辦法處理, 你們建議的處理方式是?)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6頁),可知專業汽車美容經營者及有經驗之車廠維 修人員均認本件A車玻璃染漆後,是無法藉由清洗、美容 回復原狀。再參以系爭房屋外牆工程是於外牆施作石頭漆 ,經被告江昆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件 其餘當事人均未爭執,堪認屬實,而該漆衡情應達「耐人 工清洗、耐雨水酸性腐蝕」等耐用特性,被告等辯稱:可 以很輕易清除等語,即與常情顯有矛盾之處,難以採信, 蓋倘若容易清洗去除,該石頭漆豈不容易脫落而難以附著 、無法達其通常應有之效用?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A車 修復費用應包含原證17中天窗、天窗玻璃等更新費用,應 屬可採,被告等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元: ⑴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 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161、162頁),其中零件 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6年2 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6年5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0元。是 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折 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⑵被告二信雖辯稱: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B車之狀態無 法辨別當時有否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是否失效,原證18 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等語。然查,原告王明菊曾 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12月17日,花費12,000元請原廠將B 車實施美容鍍膜,有報價單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369頁),而該鍍膜層於系爭事故中遭到毀損,致使原告 受有引擎工資12,000元之財產上支出,用以回復原狀,亦 經證人蔡富任證述:「(問:右上角有引擎工資12,000, 如果是修覆外表的話為什麼需要這個部份?)這是美容鍍 膜的部份,就是第二頁的第31項,車漆面回復,那是我們 原廠實施美容鍍膜。」、「(問:那是屬於受到油漆噴到 需要回復而要做的?)車主的那台車本來就有做美容,他 就請我把這估進去,恢復到他原本有做鍍膜的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在卷,顯見原證18估價單右上 角所列名義上引擎工資12,000元項目,實際為將B車回復 至系爭事故前應有鍍膜狀態之必要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中計算無 疑。又前開12,000元項目既為拆卸引擎之工資,自無折舊 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B車修復費用 應包含原證18中引擎工資,應屬可採。 ⒊原告王明菊所有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⑴A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雖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價值117萬元不爭執 ,惟抗辯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念,並提出國內中 古車交易網站頁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主張 鑑定意見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認為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價值減損數額則 應為23萬元等語。惟依常情,中古車商收購二手車時,中 古車商之收購價格會較低廉,中古車商在網站所標售之金 額則明顯較高,目的除供顧客殺價外,則係為保有經營之 利潤,是原告王明菊提出之中古車商交易網站頁面無法證 明A車之真正價值。而原告王明菊復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之 價值認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前開 交易網站網頁,遽認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況針對同一 鑑定機關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原告王 明菊對於該機關就B、C車所為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8、123頁),可見原告王明菊對於該機關之鑑 定能力及公信力亦有一定程度之認同,原告王明菊何以單 就同一機關對A車所為之鑑定結果而為質疑、爭執,未見 原告王明菊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 見,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應屬有理,原告王明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B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4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亦認此數額尚屬合理,故應以此為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 額。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19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199,984元),B車所 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 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為A 、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296,3 08元(計算式:199,984元+96,324元=296,308元)。 ㈢原告王中興得請求之金額為64,428元,說明如下: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項目12、13後,為3 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用33,783元( 計算式:37,653-3,870=33,783),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本卷院一第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原告二 人認此數額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被告等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故應以此為C車之車輛 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被告等在受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雄 ,及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江昆螢(見本院卷一第179、 181、183、189頁),是應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 催告效力,原告王明菊併請求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 雄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原告王中興請求被告洪明富、陳志雄給付自112年1 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所述 ,原告王明菊、王中興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連帶賠償本件之損 害,原告王明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信 賠償本件之損害。惟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與被告二 信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王明菊負賠償責任,客觀上 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被告二信與被告陳志雄、 江昆螢、洪明富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但因被告等各應對原告王明菊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對原告王明 菊給付之責任,故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告王明菊之義務 ,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王明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6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連帶給付296,308元,及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 、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中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江昆螢、洪明富、陳志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連帶給付64,4 28元,及被告洪明富、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 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原告二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規定,依被告二信之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二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5

TCDV-112-訴-2327-20241015-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怡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2月9日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211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 【下稱偵卷】第93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贓保字第13號,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83頁 ),核與證人即賭客謝奕鈞、王淑艷、賴嘉慶、涂瑞峰於警 詢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40、48、59、6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8-22頁),是該等扣案物自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組 含搬風骰1顆、牌尺4支 2 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

2024-10-14

SLDM-113-單聲沒-6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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