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854號、第9483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瑞祥」、「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之人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曾小姐」、「賴小姐」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劉映嫺應可預見此工
作極有可能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劉映嫺、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祥」之人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許瑞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2
年12月7日10時11分許,向余政達佯稱倘若其欲借款,需
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以利作帳等語,致余政達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前開帳戶資料,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鐘盈菁。
⑵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以上二人另行審結)、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志雄」、「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劉映嫺受「志雄」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梁甄育,復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
水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3、4為相同收水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與鐘盈菁,於附表二編號
2、5、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5、6所
示金額後,再層轉不明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梁甄育、鐘盈菁於收取劉映嫺上
繳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劉映嫺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之報酬。
㈡劉映嫺為免上情為警查獲,明知其於112年12月21日所提領之
31萬9,000元已交付鐘盈菁而並無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
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報其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遺失裝有31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之不實事項,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
。
㈢嗣經劉映嫺報案時之承辦員警發現有異,並經劉映嫺同意搜
索其隨身之物品,扣得交易明細表9張、手機2支、中華郵政
存簿1本,現金2萬1,000元後,因而循線擴大追查。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映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映嫺於偵訊時經
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⑴告訴人余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許
瑞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
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臉書社團租
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金田
之台新銀行帳簿、匯票、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
志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⑷證人即告
訴人張燕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財物- 張嘉霖」、「投顧-李心儀」、「輝立集團-輝利
客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⑸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瑤瑤」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 「一京」下
載暨登入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報單;⑹吳玉梅警詢
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
陳報單、詐欺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報單、詐欺網頁
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⑴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聖
店之提款畫面截圖、同年月2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開山
門市及同日11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提款畫面截圖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陳德龍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⑶被告劉映嫺與「張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⑹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義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同年月6日9時13分許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⑺被告鐘盈菁、被告梁甄育、被告鐘盈菁之犯嫌指認表各1份
。
㈣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梁甄育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鐘盈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1條,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其餘條文均無變動,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無較為對被告有利,然依適用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本案就洗錢部分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
分,亦應依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犯罪事實㈠⑴部分,被告劉映嫺與「許瑞祥」及其餘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㈠⑵部分,被告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與「
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映嫺於附表二編號1、3、4均係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映嫺於犯罪事實㈠⑴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
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映嫺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⑵
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辯稱:「我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想聲請精神鑑定,
我會想死,可能有憂鬱症狀況」等語。然查:一般所稱之躁
鬱症,比較專業的名稱是「雙極性情感疾患」。它是一種情
緒上的障礙,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
能會出現劇烈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被告
雖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但影響所及只是情緒上的障礙,
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能會出現劇烈
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此疾病並不會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會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以,本件並無將被告送請專業精神科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又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本案
贓款319,000元並無遺失,竟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
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靠母親給三千元過活,未婚,現在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手,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
項轉交收水上手,自其中獲取27,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宣 告 刑 1 陳○○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台北租屋-寵物友善/短租/合租生活/共享空間/實習生找房」社團上,見「蔡佩伶」之人之租屋貼文,因而聯繫「蔡佩伶」,嗣「蔡佩伶」對陳○○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1時14分 1萬5,000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金田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金田家中佯稱其為林金田之外甥,並要求林金田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人,嗣「志成」再對其佯稱因為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林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份,透過LINE結識「張家霖」之人,嗣「張家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燕清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分析資訊,惟需加入會員需10萬元等語,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永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份,透過LINE結識「瑤瑤」之人,嗣「瑤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永成佯稱其為證券交易員,可協助股票申購投資,致郭永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玉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欺網頁「大葉旅行社」,吳玉梅於112年12月4日因欲出過辦理護照而欲聯繫其友人「劉美麗」,經查詢前開詐欺網頁後上載有錯誤之「劉美麗」連絡電話,吳玉梅撥打該電話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玉梅佯稱其為「劉美麗」,並需向吳玉梅借款等語,致吳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俊傑 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9521」對許俊傑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9時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人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梁甄育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之「文宏公園」 112年12月5日11時43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 2萬元 2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 鐘盈菁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民安站」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2分 8,000元 4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12年12月21日11時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5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義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9時1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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