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8號
原 告 賴九州
被 告 賴彥廷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8,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209元(即減縮修車費用計算日數為17日後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3年5月24日3時55分許,駕駛被告星光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途經向上路1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不慎追撞在其同向車道
前方欲左轉大同街,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1萬元(零件費用53,500元、工資64,125元,合計117,
625元,原廠優惠價僅收110,000元)。2.營業損失30,209元
(當庭減縮請求日數為17日,每日營業額1,777元,共計30,
209元)。3.交易價值減損65,000元(減損6萬元、鑑定費5,0
00元),上述損害金額合計205,20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對於被告乙○○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及營
業損失17日,每日以1,777元計算均無意見,但不同意交易
價值減損6萬元及鑑定費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甲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41、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73-99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乙○○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車輛之事實
,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
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
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
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
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
,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
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
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
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
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
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
)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
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
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
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
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
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
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乙○○係被告星光公司司機,於上
開時地駕駛被告星光公司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呈現被告乙○○係受僱於
被告星光公司,而駕駛肇事車輛以載運乘客之外觀,且被告
星光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執行業務時,所
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
為所致之受損金額。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
系爭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萬元(零件費用53,500元、工資64,12
5元,合計117,625元,原廠優惠價僅收110,0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5頁),至113年5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約4年8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
額為5,33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鈑金及塗裝費用64,12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69,462元(計算式:5,337+64,125=69,462)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9,46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30,209元(每日損失金
額1,777元,修車期間17日,1,777×17=30,209)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5日(113
)中市計客公總字第14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逾越前開工會函覆之平均日薪金
額,是原告上述請求,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37-39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31-33萬元
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390,000-330,000=60,000),且
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
院卷第49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
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
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59,671元(69,
462+30,209+60,000=159,67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
、71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3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9,671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500×0.438=23,4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500-23,433=30,067
第2年折舊值 30,067×0.438=13,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67-13,169=16,898
第3年折舊值 16,898×0.438=7,4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98-7,401=9,497
第4年折舊值 9,497×0.438=4,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97-4,160=5,33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37-0=5,337
TCEV-113-中簡-379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