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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婉恩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洪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2至25、97至107、511至512頁、本院卷第76頁 )。 (二)1號帳戶、2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3至85、89至 94、115頁)。 (三)賣貨便寄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偵卷第117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嗣因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王彥胤、洪鵬翔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機車貸款約20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 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 號 簡 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1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2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名義人:被告洪婉恩之未成年兒子高○○(真實姓名詳卷)】 3號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匯款金額 1 張志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誠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40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8至209、216至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④張志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19、221、222至2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萬元 2 洪鵬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2時3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鵬翔聯絡,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鵬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7至249、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2頁)。 ④洪鵬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及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偵卷第279、2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5萬元 3 吳坤炫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9日2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吳坤炫聯絡,佯稱可在投資網頁購買泰達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53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坤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1至303、307至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5至306頁)。 ④吳坤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311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萬6,000元 4 陳淑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陳淑鈴於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點擊該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鈴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0至331、335、3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頁)。 ④陳淑鈴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47、349至35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萬元 5 林怡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18分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怡慧聯絡,佯稱在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1時50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6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5至357、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1萬元 6 趙海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通訊軟體LINE與趙海葳聯絡,佯稱在投資網站加值,可獲得回饋金而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9時21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海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1至373、379、3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5頁)。 ④趙海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2萬元 7 李建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和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網路商城APP囤貨,賺價差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22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5至397、401至4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9至400頁)。 ④李建和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07至40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1萬元 8 王彥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ANDEM、通訊軟體LINE與王彥胤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商城APP,並依指示操作,以先付貨款方式賺取價差利潤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43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5、419、421、4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7至418頁)。 ④王彥胤提出之數位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426至4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3萬元 9 陳採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8日9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採雲聯絡,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入金,購買泰達幣,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1時14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採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4至455、459、4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7至458頁)。 ④陳採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網站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65至4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3萬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6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亮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亮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金戒指九個、金項鍊二條,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十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行竊對象為女友,整體財物價值為 新臺幣20萬元,損害非低,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 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履行任何賠償,難認其犯 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表示被告沒有誠信,毫無悔改之 意,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讓被告入監等語之意見 。 三、被告竊得之金戒指9個、金項鍊2條,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 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 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 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 ,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 ,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 救濟,爰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合計價值新臺幣20萬元作 為計算基礎,在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3-簡-2427-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之撤回 部分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而 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而淪為詐騙集團工具,犯本案後深刻悔悟 ,日後必會謹言慎行,不敢再犯,審酌被告現年29歲(民國 84年次),正值壯年,從事環保公司操作員工,育有一名3 歲小孩,且被告實有能力及誠意能與被害人丙○○及甲○○商談 和解,如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行為態樣,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原審(113年8月8日與9月25日審 判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車手黃○○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黃○○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 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之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總指揮」,共犯林 慶賢負責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加入機房,並依 被告指示由共犯林慶賢指派車手至臺灣各地進行面交取款, 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水錢)後,將水錢交付給共犯 林慶賢,共犯林慶賢再將水錢交付給被告,足見被告於本案 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主要,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賴關係,惡性重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 本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 重而堪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丙○○、甲○○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總指揮,並從林慶 賢處收取水錢,犯罪層級較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仍知錯並坦承 犯行(雖原審認本案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尚有違誤,惟原審將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列為量刑因子 ,並無不當,故上開法侓適用違誤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且有意願與被害人丙○○、甲○○進行調解,惟被害人丙○○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共識,復衡 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 為已婚,育有1名子女年約3歲,與太太、小孩同住,所居住 之房屋是太太的,從事環保公司操作員工,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3萬元,收入均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各有期 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 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 表達有與被害人丙○○、甲○○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甲○○陳明 無調解之意願,被害人丙○○則無法聯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2份附於本院卷(第51、53頁)可按,足見被告並 未賠償被害人丙○○、甲○○及取得其等諒解,則原審量刑之基 礎並未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從輕量刑云云,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17-202503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4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 撥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25分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江江好專業金融顧問- 小江」(下稱「小江」)之人聯絡後,於同日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小江」,並告知 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再於 113年1月13日,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勝峰提供之帳戶內(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勝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郵局、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6頁、第165至166頁、第171 至179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提款畫面(偵卷第157至160頁、第169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存款入帳及提款通知(偵卷 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  ㈤告訴人何名宥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何名宥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何名宥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 27至33頁、第82至94頁)。  ㈥告訴人翁綵憶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翁綵憶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翁綵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35至41頁、第99 至105頁)。  ㈦告訴人劉融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劉融諺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融諺提 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127頁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何名宥 、翁綵憶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分別賠償新臺幣( 下同)42,985元、151,500元,迄今均有依約分期賠償,有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42號、114年度斗司簡附民移 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 ),有彌補告訴人何名宥、翁綵憶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 告訴人何名宥、翁綵憶於前述調解筆錄均表示原諒被告等語 。至告訴人劉融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5頁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 辯稱:遭到詐騙、不知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3頁),該案目前雖尚未判決確定,但被告既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名宥 113年1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42,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翁綵憶 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匯款150,123元 郵局帳戶 3 劉融諺 113年1月16日0時56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5-03-24

CHDM-114-金簡-20-20250324-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廖松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與廖松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松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與洪金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松柏與洪金玉係母子,廖松柏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千懿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懿公司)負責人李洺瀧簽約代工木頭 類產品,雙方約定由千懿公司委託廖松柏為其加工木製產品 ,而廖松柏負有保管原材料之責任,並據以獲取加工天數乘 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工價格,為從事業務之 人。嗣李洺瀧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交付給廖松柏 加工製作木製產品,另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壓機出租給 廖松柏製作木製產品,廖松柏因此受李洺瀧委託保管附表所 示之物,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廖松柏、洪金玉於109年1 2月間向葉錫宜承租之廠房(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之1,下稱本案廠房) 。嗣於111年不詳時間,廖松柏因為 積欠租金,葉錫宜要求廖松柏將上開地點之鑰匙歸還,詎廖 松柏、洪金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李洺瀧所有並交付給廖松 柏製作木製產品,竟接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擅自搬離 上開地點,不知去向,而共同侵占入己。另廖松柏 基於相 同之接續犯意,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搬離上開地點,不知 去向,而侵占入己。嗣李洺瀧於111年12月22日承租本案廠 房進入查看時,始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均不知去向,乃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洺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松柏、洪金玉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李洺 瀧所有,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洪金玉辯 稱:那是李洺瀧與廖松柏的事情,與伊無關,且空壓機沒有 搬走,本案的黃檜木、紅檜木、黃檜木原料都沒有搬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洪金玉辯護稱:本案木頭加工契約等關係 均與洪金玉無關云云。被告廖松柏辯稱:伊搬走的是個人及 母親的東西,與本案無關,而附表所示之物都在本案廠房, 並未搬走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廖松柏於110年3月間,有與千懿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洺瀧簽約代工木頭類產品,李洺瀧嗣後有將其所有附表 所示之物交給被告廖松柏以製作木製產品,而附表所示之物 原本置放在本案廠房等情,業據被告廖松柏、洪金玉自陳在 案,核與證人李洺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人葉錫 宜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LINE對話紀 錄截圖、估價單照片、木頭照片、空壓機照片、委託加工合 作協定、廖松柏手寫還款書、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 ○000○0○0○○○○○○○○○○○鎮○○路0段000巷00號之1勘查現場相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洺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千懿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5至49、 165至167、175至193、233至266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洺瀧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14時許進入本案廠房 ,發現我的空壓機不見了,被換成一台舊的,另外有2批木 頭不見,我有詢問房東葉錫宜,房東表示廖松柏跟他的母親 洪金玉有來搬走我的木頭及空壓機,其中空壓機的部分由久 代機械商行的老闆載走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我還有跟廖松柏LINE對話,他說他放在工廠裡面,但實 際上我將工廠租下來了他不知道,我進去點東西發現不見了 ,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2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111年12月24日跟葉錫宜打房屋的租賃合約,到111 年12月29日付款,付款當天我就進到廠房裡面,我發現空壓 機跟木頭都不見了,而且原本堆置在廠房外面的大枝原木也 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之李洺瀧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證人李洺瀧確實有於111年12月25日傳送訊息 質問被告廖松柏東西去哪了等語(見偵卷第233頁) ,另經本 院提示勘查現場相片供被告洪金玉、廖松柏辨識,被告洪金 玉、廖松柏亦坦承本案廠房現場照片未見本案附表所示之物 (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告訴人李洺瀧並未在本案廠房發現 存有附表所示之物乙節,實屬有據。  ⒊證人葉錫宜於警詢證稱:廖松柏舊的空壓機不能使用,就跟 久代機械商行換比較新的空壓機,分期繳納,只付1個月就 沒再付,所以久代機械商行就將空壓機搬走,廖松柏跟他母 親有去搬一批木頭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0、17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搬走兩車木材時,其中有一車的時候,洪金 玉有在場,而廖松柏都有在場,洪金玉那一次時間已久,我 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可認因距離案發 較久,且證人葉錫宜於本院審理做證時謹慎據實回答,回想 不起來所致,由此益徵證人葉錫宜警詢之證詞並無刻意誇大 誣陷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之情。再者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陳 稱:「(問:據被害人李洺瀧於警詢筆錄指稱:【於111年12 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1時, 發現其所有空壓機1台(價值新臺幣6萬元)、木頭2批(1批 是原木料)共9枝(紅檜與黃檜)價值新臺幣16萬元、另1批 是黃檜柱料共7枝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不見,稱為你與母 親洪金玉所竊,是否為你與母親洪金玉所為)是我跟母親洪 金玉搬走。另1批是黃檜柱料共7枝只有4枝」、「當時我欠 房東房租,房東叫我鑰匙先還給房東,我怕李洺瀧或是其他 人進去偷東西,所以我才將上述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 2、13頁);被告洪金玉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廖松柏有過去工 廠,是廖松柏搬走本案物品,我們沒承租後,房東叫我跟廖 松柏將房屋外面一些沒有用的東西清走,有一些好的怕人拿 走,所以廖松柏有將好的木頭載走等語(見偵卷第62、33頁) 。是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已坦承有將告訴人指稱之物品搬 離,並僅爭執搬走之黃檜柱料(即附表編號2物品)之數量, 而被告洪金玉於警詢時,已坦承因未能承租本案廠房,故與 被告廖松柏一同返回本案廠房,將一些好的物品包含本案物 品載走,並稱物品係被告廖松柏搬運等語。而證人葉錫宜所 述,與被告洪金玉、廖松柏警詢所述相符,故證人葉錫宜之 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廖松柏、洪金玉翻異前詞改為如 上述之辯解,除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上開證人所 述、現場照片不同,則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證人李洺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松柏簽約的內容,是由我提供木材原料,廖松柏加工,再由我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觀之本案委託加工合作協定,被告受千懿公司委託加工木製產品,須嚴格按照千懿公司委託內容及要求從事代加工活動,並獲取加工天數乘以基本工資新5000元之代工價格,不得挪用加工線為自己或他人進行加工,並且負有保管原材料之責任,是被告廖松柏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李洺瀧交予其保管之附表所示之物,負有保管義務,本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用於加工木製產品,卻擅自自行或與其母親即被告洪金玉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離本案廠房,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自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金玉自陳:我知道李洺瀧有與廖松柏簽約代工木頭類產品,附表所示之物確實係李洺瀧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137頁) ,顯見被告洪金玉明知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李洺瀧所有並交給被告廖松柏製作木製產品,卻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搬離而不知去向,則被告洪金玉與被告廖松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洪金玉雖非直接受告訴人委託保管附表所示之物而無該業務特定關係,惟其既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廖松柏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金玉尚有共同侵占本案空壓機一節,然證人葉錫宜僅證述被告洪金玉有搬運木材乙事,且被告洪金玉亦稱:空壓機是我兒子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金玉亦有參與侵占空壓機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洪金玉僅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松柏、洪金玉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松柏、洪金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係犯第33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頁),已無礙被告廖 松柏、洪金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2人就侵占附表編號1、2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金玉雖無受委託製作木製產品 之業務身分,然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屬無身分 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金玉為被告廖松柏之母,雖有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搬離本案廠房而侵占入己,然其分工角 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松柏受託從事加工製 作木製產品,應本於誠信任事,竟心生歹念,竟獨自或與被 告洪金玉共同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實屬不當,所為均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侵占物品所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廖松柏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8000至4 萬元;被告洪金玉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先 生目前住院,由醫院的看護照料,每月看護費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洪金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廖松柏、洪金玉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廖松柏、洪金玉間不法利得 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廖 松柏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未扣案或未返還告訴人, 爰於被告廖松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黃檜木與紅檜木共9支 2 黃檜木角料共7支 3 空壓機1臺

2025-03-20

CHDM-113-原易-33-202503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森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0號、第14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駿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30、31、32、3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4、5之匯款時 間應依序更正為民國「113/01/10 13:30」、「113/01/11 12:46」、「113/01/12 12:06」;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更 正為「未提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駿森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 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0、31、32、33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所附匯款明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陳述,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 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 被騙匯款金額均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柏叡、王宇祥、潘皇汝、洪 嘉貝各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 地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至4萬元、需要幫家裡分擔生活費 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害人王冠捷、告訴人吳昱昆表示不願 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黃柏叡、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在調 解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而本院審酌被害人王 冠捷、告訴人吳昱昆固然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告與 告訴人鍾宜秀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但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黃柏叡、 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 償,足見被告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 人黃柏叡、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 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0、31 、32、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柏 叡、王宇祥、潘皇汝、洪嘉貝【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CHDM-114-金簡-5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常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常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常恩(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 ,被告並撤回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109頁),故本院 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該附表編號1 部分,另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為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一(三)),惟就被告 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適用之罪 名並無不同,先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原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又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 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另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層轉上手,已知有4名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未該當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即無就此於量刑審酌,亦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於犯罪後並無自首,且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至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均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 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有減輕其刑之 量刑審酌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亦未及審酌被告已認錯並依前於原審已調解成立之條件繼續 賠償被害人等情(詳下述),而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 告,均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重 為沒收宣告之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層轉詐欺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 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如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 部分金額(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給付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另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則表示無與 被告和解之意願(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盡力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 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沒收部分(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將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 被告自陳未獲取報酬,卷內尚乏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領 有犯罪所得,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詐騙款項經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經被告提領層轉交付上手,固為被告洗錢之 標的,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對各所收受洗錢標的之財物, 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被 害人等調解,並給付清償中,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所為之沒收 、追徵,尚有未洽,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予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七之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賴怡伶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常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賴麗婷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常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劉書妤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常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邱芷柔被害部分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常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3-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孟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6頁、第6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若是 未全額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者,依上開意旨,尚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所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既未繳回本件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 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 目的,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觀諸行為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既遂」罪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則, 於行為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未遂」罪行 時,既因被害人於遭受詐騙後尚未交付任何金錢財物,於性 質上不生自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問題,且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已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當 無因詐欺未遂之性質,不存在自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問題,反而一律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刑之理,是詐欺未遂既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不生須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不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經查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罪,除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審仍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 由,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於法未合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集團內擔任取簿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罪 手法、犯罪所生損害,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外送員工作,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等情,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想要與被害人和解,但無從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06-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所載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 卷17、18、68、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曾表示欲與告訴人丙○○和解及償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 ,詎其避不見面,對於告訴人要求還款之訊息,被告均已讀 不回,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債務 過多而精神狀況不穩,而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書誤載為1年4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其願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及撤銷原審部分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4年2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5,800元,並自114年2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然被告至114年2月25 日本院審理時,僅給付第1期款合計9萬元乙節,有調解書、 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101頁)。以上事關被 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 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 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 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 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坦承犯行,然直至上訴本 院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時間,係 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依上開說明「量刑減讓」原則, 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偵審坦 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原審 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並非可取。 二、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本件告訴人 共遭被告詐騙之金額超過300餘萬元,被害之款項甚高,且 被告於本院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然至今 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不成比例,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 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自難從輕 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刑度 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可取,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粗工,薪水約4萬多元(原審卷第167頁),足見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賺錢,反而詐騙告訴人 多次匯款及刷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 告所詐取之金額超過300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甚為 慘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6萬4 千元(其中:在原審給付7萬4千元,本院再給付9萬元), 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自述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宣判之前僅有因妨害自由案件,被量處拘役30日 ,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其損失,且獲取其原諒,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所 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之違法性 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 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 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執行之說明:     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27萬9,800元,此部分雖非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及 將來分期給付),有如前述,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即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利得沒 收封鎖之規定,不因檢察官執行沒收而有不同。是檢察官日 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依上開規定, 將被告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移調案號: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刑事案件)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1時 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   書 記 官 李淑芬   調解委員 阮正枝委員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刑事案 件請求民事賠償,兩造經合意於本院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 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0萬5800元(含街口 支付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筆款10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前給付。  ㈡餘款360萬5800元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如 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4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指定開立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代號812)○○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之帳戶內。 二、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 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 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 義務之緩刑宣告。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免除其他刑事共 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調解委員 阮正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李淑芬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16-202503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以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HDM-114-交簡-35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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