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憲政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貳份,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保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 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偽造「陳慶德」 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林政諳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 、主導之地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2份(見警一卷第85、87頁),係 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 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亦無 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本案而獲取新臺幣1萬5千元報酬( 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1913-20250331-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38、8734、14401、292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4年 度附民字第44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志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與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成立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4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 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支付損害賠償;及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 旨。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74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5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南路與國平西路路口,將 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 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曾淑敏、陳科元、謝芙美、唐婉筑、蕭麗晏、 郭欣怡、黃華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辦貸款,於113年1月24日在臉書看到「熊麻吉e世貸」貸款公司廣告,柔後我就加對方LINE,對方詢問我是否有外債,再請我拍攝身分證作為查詢貸款資格及信用評分,然後表示我的信用不太好,如果想要辦貸款,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資金流通的證明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與對方並不認識,應無信賴可言,又被告自承有信貸經驗,明知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卻同意讓對方使用其上開帳戶做假金流,讓不明資金進出其上開帳戶,以此矇騙銀行核貸人員,取得違法貸款之不法利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2 ⑴告訴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思羽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思羽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查安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查安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查安屏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淑敏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曾淑敏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科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科元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科元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謝芙美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唐婉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唐婉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唐婉筑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蕭麗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麗晏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蕭麗晏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欣怡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欣怡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華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華隆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華隆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思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保險理財座談會(暱稱「王怡君」)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陳思羽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29 11:09 4萬元 臺銀帳戶 2 查安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婷婷」)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查安屏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29 11:12 16萬8,000元 臺銀帳戶 3 曾淑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吳佳莉」)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曾淑敏於「集誠投資平臺」進行投資,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10:05 18萬元 臺銀帳戶 113/02/02 14:51 9萬元 4 陳科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拜」)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陳科元下載「集成資本」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12:45 1萬元 臺銀帳戶 113/02/01 12:53 1萬9,414元 113/02/01 12:53 3萬元 5 謝芙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麗華、林雅文」)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謝芙美下載「集成資本」、「知微」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0 09:54 16萬3,100元 臺銀帳戶 6 唐婉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婉菁」)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唐婉筑下載「永鑫國際」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22:09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02/01 22:11 10萬元 7 蕭麗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蕭麗晏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2 22:54 6萬元 臺銀帳戶 8 郭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鴻儒」、「曾沛涵」)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郭欣怡下載「加百列」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0 11:26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01/30 11:27 3萬8,000元 113/01/30 11:52 1萬2,000元 9 黃華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晴」)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1 12:51 5萬元 臺銀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242-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浩瀚星空主管」、「寶兒」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鄭江賢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恐 慌症、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母和2個 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4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德勤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告訴人 交予員警扣案(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對於本院沒收該收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故就前開收據,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 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被告自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 頁),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4 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 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 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張忠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寶兒」 、「賴憲政」、「陳寶蓮」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 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張 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黃世聰」、「佰匯克服065」與鄭江賢聯繫,向其佯稱:加 入會員並下載「佰匯e指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鄭江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張忠 銘則依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指示,於取款前先自行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及收據(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等印文),復於11 3年4月29日14時許,前往鄭江賢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 巷00號住處,向鄭江賢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予 鄭江賢收執,進而取得鄭江賢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旋即攜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該詐欺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鄭江賢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江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沒收部分:   上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 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 平」等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4,000元報酬部分(以本案取款金額 1%計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獲 有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NTDM-114-金訴-2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南嘉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 告得知可從事收款業務等工作後,即進而以通訊軟體「Tele 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一笑偉」之人(下 稱「一笑偉」)進行聯繫;詎葉南嘉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 應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 一笑偉」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 。葉南嘉即與「一笑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自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劉嘉馨」、「天宏櫃 買營業員—李馨怡」、「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起訴書誤 載為許淑惠)」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沛容聯繫,佯稱可操作「天宏櫃 買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及繳 納中籤股票之股款云云,致蔡沛容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葉南嘉則依「一笑偉」之指派,以「一 笑偉」傳送之資料在臺南市內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存款憑證,並在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 」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後, 即於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78號之統一超商東森門市,假冒為「天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員工「趙宏運」,向受騙之蔡 沛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蔡沛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蔡沛容、「趙宏運」及天宏公司;葉南嘉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將款項藏放於上開超商附近路邊電桿下之樹叢內,俾「一 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葉南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一笑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沛容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 沛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葉南嘉與「一笑偉」聯繫時所用之物。 二、案經蔡沛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南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沛容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9至35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收款過程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至6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之影本(警卷第65頁)、告訴人另行簽立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8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畫面資料(警卷第105 至175頁、第219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一笑偉」之指派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一笑偉」 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本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一 笑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藉此賺取報 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被告亦從 未受僱於天宏公司,卻仍偽以天宏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 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應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 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依「一笑偉」之指示出示 不實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藏放於附近地點,俾「 一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 「一笑偉」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 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 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一笑偉」之指 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一笑偉」等人所屬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舉。被告因「Facebook」廣告而以「Telegram」與「一笑 偉」聯繫,依「一笑偉」之要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並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之 署名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天宏公司指派收款並以 該存款憑證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交 付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趙宏運」及天宏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 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置放於附近地點,俾「一 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已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一笑偉」之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 證及收取款項後置放於附近地點以便轉交,欲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一笑 偉」、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 上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 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 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 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一笑偉」等人 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物品則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 得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欄)、「陳天笞」(「代表人」欄)、「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收訖專用章」欄)、「趙宏運」(「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於「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9日,金額捌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蔡沛容收執。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一笑偉」聯繫所用之物。

2025-03-27

TNDM-114-金訴-56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甲○○於113年1月間起,加入王豐銓、李明翰、蕭明燦、黃瑋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賴憲政」、「吳美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丁○○、甲○○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LINE帳號「賴憲政」將乙○○加入好友,並介紹「吳美玲」予乙○○,再將乙○○加入LINE群組「股海明燈」,「吳美玲」對乙○○佯稱:加入http://www.hjythe.com迅捷網站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丁○○、甲○○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12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向乙○○佯稱其為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傅文龍,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傅文龍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復向 乙○○收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置於附近 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甲○○於113年1月23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向乙○○佯稱其為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連藕,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連藕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復向 乙○○收受30萬元後,再於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丁○○、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現金付款單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付款單據與工作證及被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477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丁○○無犯罪所得,甲○○則有犯罪所得並 已自動繳回(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已敘明丁 ○○、甲○○分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起訴 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5、125頁),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 此敘明。  ㈢丁○○、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各現金付款單 據所載各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丁○○、甲○○分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各工作證後,分別由丁○○、甲○○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㈣丁○○、甲○○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丁○○、甲○○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丁○○、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丁○○無犯罪所得,甲○○則有犯 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故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且丁○○無犯罪所得,甲○○則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 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 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丁○○、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 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又參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形;及量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 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 獲得24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該24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甲○○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37號收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我是做抵債的, 抵債的金額是由上手與高利貸集團計算,每次跟我說的都不 一樣,無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30-131頁),復無 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丁○○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甲○○用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均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付款 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或簽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 沒收,惟因該等現金付款單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 文、簽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丁○○、甲○○分別所持用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固各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等工作證 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其餘扣案物難認與丁○○、甲○○之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丁○○、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丁○○、甲○○供稱其等所收取之 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 分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12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見偵卷第339頁) 偽造之印文:「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傅文龍」印文1枚。 2 113年1月23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見偵卷第344頁) 偽造之印文、簽名:「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連藕」簽名1枚。

2025-03-27

TCDM-113-金訴-343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恒毅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吳敏 欣」向告訴人李華彩佯稱:可在「創康富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吳敏欣」之指示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 年10月1日,宅配高粱酒3打、大高酒1箱(價值新台幣【下 同】22,800元、15,300元)贈送予「吳敏欣」,並依「吳敏 欣」之指示,以「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嗣告訴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經查為被告居 住、使用,且上開包裹亦是由被告簽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 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 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嘉 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片、被告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89、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 1269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及被告有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 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 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 酒3打、大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 用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根本沒 有跟告訴人接觸到,告訴人不是我去詐騙的,錢也不是匯款 到我的戶頭,也不是我去銀行領錢的,我只是幫忙當時鄰居 吳政修代收酒而已,東西寄來後,約隔1個禮拜後,吳政修 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酒也不是我拿走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如上述一、所示之過程,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有 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吳政修」為 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 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酒3打、大 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用等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第75至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 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嘉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89頁、第151至223頁;本院卷第 3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我於111年的農曆年前入住○○市 ○區○○路00巷0號,那是套房出租,吳政修當時是住隔壁2號 或4號套房的鄰居,他住的是空地搭建鐵皮屋,他說因為要 工作有時不在臺中,請我幫忙他代貨物,我有問他要代收什 麼,他是跟說是農產品,我就沒想太多就幫他代收了,我於 112年2月份搬離那裡,我只知道吳政修大概40幾歲,其他個 人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11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搬去那邊1年 多,我搬進去時,吳政修就已經在那邊了,我們平常會打招 呼,並沒有到很熟,他是30幾歲的人,沒有人跟他同住,那 邊是隔成套房,吳政修叫我代收,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 1日告訴人這兩次寄的酒都是我收的,我代收酒的時候吳政 修已經搬走了,是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搬走,吳政修搬 走後,就把他的東西暫時放在我的窗口下,約隔一個禮拜後 ,吳政修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我還幫他把酒搬上車。我住 的那排房子都是鐵皮屋搭建的1、2層房子,我住的6號也是 鐵皮屋1、2樓,我是住在6號的一整棟,我可以使用6號1、2 樓,若是我站在屋內向外看吳政修是住在我的右邊,那邊是 一整排房子,二樓是分租,他是分租其中一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41、75、7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大略一致,又參照 被告所住上址之Google地圖,可知該址確實為鐵皮屋搭建, 並無如同公寓大廈管理室之設置,確實可能有郵件包裹代收 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其僅是幫忙代收告訴人所寄之酒,其並 非告訴人所指為詐欺行為之「吳敏欣」,似非全無所憑,仍 應探究卷內其他事證。  ㈢細譯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至89頁),可見告 訴人係於其最後1次遭詐匯款(即111年10月3日)後的112年 1月10日始與被告聯繫,且該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曾承認 其即為詐欺告訴人之「吳敏欣」,只見被告請其報案請警方 協助,或是當告訴人請被告協助通知吳政修出面,以及詢問 其等如何聯絡拿酒事宜時,向告訴人解釋略以:吳政修早就 搬離振興路,現已經不是鄰居,如何找到吳政修我也不知道 ,會盡量從周遭朋友探聽問問看。以前的鄰居要幫忙,我做 得到一定盡量幫忙,更何況只是幫忙代收包裹,隔了幾天吳 政修自己就開車來載走。揪出吳政修我愛莫能助,是真的沒 有聯絡,最後1次聯絡就是吳政修來載他的酒,應該是去年 (即111年)中秋節吧,代收包裹不代表很麻吉,我沒告知 吳政修來拿酒,是吳政修自己開車來載的,大約是下午3點 多4點左右,因為我4點要出門載女兒下課,我也不知道他那 天會來,因為急著出門,所以吳政修搬了就走,沒留吳政修 下來泡茶,所以沒留到他的電話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與 前開被告之辯詞,可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客觀對話紀錄之細節 ,諸如吳政修來載走酒的時間均為中秋節前後大致相合,並 無明顯矛盾之處,實難憑被告自稱有代收酒品之事實,即推 論被告係詐騙告訴人之「吳敏欣」,或是與「吳敏欣」有共 犯關係之人,也無從僅憑中秋節當日被告是否確實有接送其 女兒即推論被告之辯詞全無可採,亦無從以該對話紀錄作為 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撥那時候寄酒留下的電 話號碼,第1次撥電話給我,告訴人就跟我哭訴:你的女兒 吳敏欣騙錢等語,而第1通電話裡我沒有說我不是吳政修, 因為當下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誰,告訴人就問我女兒,我女兒 那時候才5歲,我是要怎麼跟她說吳政修是我鄰居,我跟吳 政修也沒有很熟,我只是代收的而已,吳政修有做過菜市場 的拖菜工,也有做過修理手機的,那也是我們那邊的鄰居跟 我講的。我有跟告訴人說要轉達吳敏欣,但我那時候的意思 是要轉達給吳政修知道。等到告訴人第2次再撥電話給我, 我才說我不是吳政修,是吳政修的朋友,才跟告訴人加LINE 。後來因為我跟吳政修間有個共同朋友「阿勇」,我有跟告 訴人說可以約「阿勇」、吳政修出來吃飯,但飯的錢我不出 ,要告訴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然綜觀卷內其 他事證,並與被告上開之解釋加以互核,以及一般人於通話 時當下如何回應或反應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僅以被告第1次 通話時未否認其身分非吳政修,或是被告第2次通話後才跟 告訴人加LINE,或是被告最後無法找出吳政修,即推論被告 為吳政修,或是與吳政修有共犯關係之人。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1年 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 ,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3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至131頁)。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領告訴人遭詐款之任何證據,尚無 僅因告訴人指述之遭詐情節,即遽論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 法行騙之理,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 ,即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此外,卷內其他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 憲政」、「創康富客... 」對話紀錄均僅係告訴人與自稱「 吳敏欣」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均未能認定 與被告有關,或係由被告使用、管理該案訊息之使用帳號。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40萬元 2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5萬元 林黃櫻轉帳 3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15萬元 林黃櫻轉帳 4 111年9月5日9時5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5萬元 5 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10萬元 6 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0萬元 7 111年9月13日9時1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安) 46萬元 8 111年9月16日9時39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山) 90萬元 9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22萬元 10 111年9月21日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40萬元 11 111年9月23日13時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30萬元 12 111年9月26時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0萬元 13 111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侑荏) 40萬元 14 111年10月13日10時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5 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6 111年10月13日11時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4萬元 17 111年10月17日9時4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50萬元 18 111年10月18日14時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4萬元 19 111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190萬元 20 111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110萬元 21 111年10月19日11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200萬元 22 111年10月19日12時5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45萬元 23 111年10月24日13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140萬元 24 111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87萬3,740元 25 111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200萬7,419元 26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7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8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黃樑轉帳

2025-03-26

TCDM-113-易-2448-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65、28993、327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海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另胡海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45、418、655號判決,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118 1、1182、1183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之任務。其於112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瑜」聯繫 林志遠,向林志遠佯稱可下載「景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志遠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 14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由胡海 彬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17日13時至17時間,在林志 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前,由林志遠將 款項交付與自稱為「王富雄」之胡海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 「王富雄」印文2個)給林志遠,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林志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 富雄」。嗣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陳依 靈」聯繫蕭連章,向蕭連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連章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45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與擔任取款車手前來取款之胡海 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 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給蕭連章,以 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蕭連章、「王富雄」及遭冒名之 不詳公司。嗣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夏韻芬」、「李淑婷」聯繫王鳳娟,向王鳳娟佯稱可 下載「景宜」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鳳娟因而陷於錯 誤,自112年11月30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50萬元,即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 2分許,在王鳳娟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由 王鳳娟將款項交付與擔任取款車手自稱為「王富雄」之胡海 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 「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姓名「王富雄 」工作證給王鳳娟,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鳳娟、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富雄」。嗣 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遠、蕭連章、王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胡海 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 訴126卷第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8993號卷<下稱偵28993卷>第35至37頁、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65號卷<下稱偵21465卷>,本院金訴1 26卷第35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蕭連章、王 鳳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8993卷第7至10頁、偵2146 5卷第6至7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下稱偵 32774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林志遠提供之112年11月 1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告訴人王鳳娟提供之11 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告訴 人蕭連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含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 可稽(見偵28993卷第19頁、偵21465卷第10至13頁、偵3277 4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 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故未因詐騙事實欄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而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 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見偵28993卷第37頁, 本院金訴126卷第36、43頁),且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故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符 合。就此部分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見偵21465卷第23至24頁),縱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仍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 單、於事實欄一㈡、㈢中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 資金保管單、工作證之行為,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各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並實質訊問(見本院金訴126卷第 35至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裁判,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事 實欄一㈡、㈢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 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 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 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瑜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見偵21465卷第4頁反面),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陳依靈」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李淑婷」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 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志遠、蕭 連章、王鳳娟之財產法益,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 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偵28993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 ,且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亦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 者,是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1465卷第24頁),故縱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此部分犯行,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 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 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28993卷第35至37 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應認被告就上開洗錢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 敘明。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其未於偵 查中坦認(見偵21465卷第24頁),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自 亦無庸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正常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替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助長詐騙犯罪,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 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 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126卷第43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害,以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 「王富雄」印文2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詳公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 、姓名「王富雄」工作證,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 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 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28993卷第4至6、35至37頁,偵32774 卷第4至8頁,偵21465卷第4至5、23至24頁,本院金訴126卷 第36至37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 ,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 26卷第36頁),而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洗錢之財 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後,迄未查獲,且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被告所行使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 備註 1 林志遠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印文2個)/本次未使用工作證 左列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蕭連章 偽造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偽造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1個 3 王鳳娟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偽造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1個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姓名「王富雄」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姓名「王富雄」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13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忠銘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忠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寶兒」、「賴憲 政」、「陳寶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寶蓮」向告訴人 陳建均佯稱:可於「信昌APP」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 13日止,陸續遭詐騙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此44萬元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告訴人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 。而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浩瀚星空主管」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被告 每日可獲得5千元、1萬元不等金額為報酬,而藉此牟利。被 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202萬元以獲利云云,且約 定將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霧峰區霧工二路之工廠內,向告訴人收款202萬元。被 告遂依「浩瀚星空主管」指示,以手機接收工作證、收據之 電子檔後,以列印方式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之信 昌投資工作證1張、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已印有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 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嗣被 告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湘龍(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 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對人員工作證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在上開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2張分別填寫72萬元、202萬元等內容,偽造完成 表彰信昌公司收款72萬元、202萬元之私文書後,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 確性,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02萬元時,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已將現金202 萬元發還告訴人)。因告訴人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 ,並未陷於錯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遂。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 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 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並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 手,被告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持有並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之上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縱 信昌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另被告所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工作證 ,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信昌投資外務部」 ,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亦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部分,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並經法 院於審判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 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浩瀚星空主管」、「 寶兒」、「賴憲政」、「陳寶蓮」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其 後續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編 號2、14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雖於 警詢時稱:我從113年4月初開始做到被警查獲,大概獲利1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原審審判時稱:我按照「 浩瀚星空主管」指示收款,確實有收到12萬元之報酬,該12 萬元並未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 就本案向告訴人收款部分,我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酌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既仍屬未遂階 段,顯尚未取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 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 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供承,係因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 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 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並已取得相當之報酬, 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  (四)另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旨。然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 ,被告竟為圖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 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行為,破壞社會治 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詐 得高額款項,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犯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甚高,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以自己為 低收入戶,有家人需要照顧,為求經濟生計始為本案犯行, 其動機及目的並非惡性重大,且係聽從指示工作,手段可責 性較低,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前並無詐欺前科紀錄,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業 據原審於量刑時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被告此部分所指即難認有理)   ,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 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復有上開輕罪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院雖透過 辯護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對方原諒而爭 取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判時供稱:我是低收入戶,家中沒有錢,目前沒有辦法 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顯無賠償任何 金錢給告訴人之誠意,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暨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202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 3 創生投資工作證1張 4 鴻僖證券工作證2張 5 永煌投資工作證1張 6 日銓投資工作證1張 7 緯城投資工作證3張 8 鴻元投資工作證1張 9 NOMURA工作證1張 10 華信投資工作證1張 11 朝隆投資工作證1張 12 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 13 工作證(無公司名稱)2張 14 信昌投資存款憑證2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5 德勤投資收據3張 16 空白收據1批 17 長虹計畫書1批 18 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1批 19 OPPO Reno 11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25-03-25

TCHM-113-上訴-1025-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65、28993、327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海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另胡海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45、418、655號判決,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118 1、1182、1183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之任務。其於112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瑜」聯繫 林志遠,向林志遠佯稱可下載「景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志遠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 14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由胡海 彬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17日13時至17時間,在林志 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前,由林志遠將 款項交付與自稱為「王富雄」之胡海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 「王富雄」印文2個)給林志遠,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林志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 富雄」。嗣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陳依 靈」聯繫蕭連章,向蕭連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連章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45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與擔任取款車手前來取款之胡海 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 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給蕭連章,以 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蕭連章、「王富雄」及遭冒名之 不詳公司。嗣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夏韻芬」、「李淑婷」聯繫王鳳娟,向王鳳娟佯稱可 下載「景宜」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鳳娟因而陷於錯 誤,自112年11月30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50萬元,即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 2分許,在王鳳娟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由 王鳳娟將款項交付與擔任取款車手自稱為「王富雄」之胡海 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 「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姓名「王富雄 」工作證給王鳳娟,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鳳娟、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富雄」。嗣 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遠、蕭連章、王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胡海 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 訴126卷第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8993號卷<下稱偵28993卷>第35至37頁、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65號卷<下稱偵21465卷>,本院金訴1 26卷第35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蕭連章、王 鳳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8993卷第7至10頁、偵2146 5卷第6至7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下稱偵 32774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林志遠提供之112年11月 1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告訴人王鳳娟提供之11 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告訴 人蕭連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含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 可稽(見偵28993卷第19頁、偵21465卷第10至13頁、偵3277 4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 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故未因詐騙事實欄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而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 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見偵28993卷第37頁, 本院金訴126卷第36、43頁),且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故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符 合。就此部分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見偵21465卷第23至24頁),縱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仍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 單、於事實欄一㈡、㈢中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 資金保管單、工作證之行為,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各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並實質訊問(見本院金訴126卷第 35至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裁判,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事 實欄一㈡、㈢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 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 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 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瑜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見偵21465卷第4頁反面),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陳依靈」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李淑婷」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 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志遠、蕭 連章、王鳳娟之財產法益,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 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偵28993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 ,且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亦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 者,是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1465卷第24頁),故縱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此部分犯行,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 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 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28993卷第35至37 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應認被告就上開洗錢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 敘明。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其未於偵 查中坦認(見偵21465卷第24頁),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自 亦無庸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正常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替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助長詐騙犯罪,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 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 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126卷第43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害,以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 「王富雄」印文2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詳公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 、姓名「王富雄」工作證,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 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 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28993卷第4至6、35至37頁,偵32774 卷第4至8頁,偵21465卷第4至5、23至24頁,本院金訴126卷 第36至37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 ,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 26卷第36頁),而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洗錢之財 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後,迄未查獲,且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被告所行使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 備註 1 林志遠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印文2個)/本次未使用工作證 左列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蕭連章 偽造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偽造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1個 3 王鳳娟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偽造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1個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姓名「王富雄」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姓名「王富雄」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126-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內含偽造「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黃曜東」印文各壹枚及「黃曜東」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黃曜東」印章壹個、偽造工作證 壹張(姓名:黃曜東、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121)、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2行:石宇帆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Telegram所成立群 組(石宇帆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 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 證、偽造收據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 交不明之人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2至3行:石宇帆與暱稱「凱旋支付」、負責收取其收受 款項之「馬育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   3、第8至9行:暱稱「凱旋支付」即聯繫石宇帆,告知收款時 間、地點,並將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蓋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及 偽造工作證(貼有石宇帆相片,姓名:黃曜東、部門:外 派服務經理、編號:0121)等圖檔等傳送予石宇帆,石宇 帆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11行:石宇帆收受周怡均交付投資款15萬元後,即在該 偽造收據備註欄偽造黃曜東簽名,並蓋用偽造「黃曜東」 印章後交予周怡均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黃曜東、周怡均等人。   5、第14至15行:石宇帆收受周怡均遭詐騙款項後,仍依暱稱 「凱旋支付」指示,攜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男廁 轉交指定暱稱「孟德海」之「馬育鈜」,並收受「馬育鈜 」交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被告石宇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查無該條例第44條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 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 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被告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宣告之刑顯較不利於修正後之刑 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偽造「黃曜東」印章,並 在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等印文、「黃曜東」印文 及署名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工作證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凱旋支付」、暱稱「 孟德海」之馬育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洗錢罪等犯行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   4、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為賺取「快錢」而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黃曜東」印章、工作證及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在偽造收據上蓋 印,及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 ,而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指述相符,並扣得上開偽造收據,並有被告所持用偽 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黃曜東」印 章1個、「黃曜東」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偽造「黃曜東」印章    、工作證部分均未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 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曜東」印文各1枚,及偽造 「黃曜東」署名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所收取款項之1%計 算其報酬,本件報酬金額為1500元,且經收取其轉交詐騙 款之暱稱「孟德海」交付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 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15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1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以1%計算,是如就該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 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 「凱旋支付」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凱旋支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 3月間起,加入「凱旋支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周怡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之指示,佩 戴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曜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 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蓋有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代表人 「徐旭平」、「黃曜東」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曜東」 署押1枚)與周怡均,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石宇帆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嗣經周怡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曜東)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凱旋支付」等詐欺 集團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代表人「徐旭平」、「黃曜東 」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曜東」署押1枚,分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周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周怡均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暱稱「賴憲政」、「周琇鈴」對其佯稱:可以加入「佰匯e指賺」投資平台,並可以申請儲值並面交款項開始投資云云。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3年5月2日 19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 15萬元

2025-03-24

TPDM-113-審訴-2835-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