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楷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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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小-2306-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李永恩 被 告 洪浚瑋 陳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浚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36元,及其中新臺幣98,596 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105元由被告洪浚瑋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浚瑋以新臺幣103,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洪浚瑋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213元,及其中99,073元自民國113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第2 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付以3個月為限;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奕華給付原告477元; 嗣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 洪浚瑋給付原告103,736元,及其中98,596元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第2項則更正 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變更其法律上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浚瑋(正卡持有人)、陳奕華(附卡 持有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正卡持有人須就正卡 及附卡所生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則僅就使用附 卡所生債款負清償責任,截至113年12月3日止,正卡尚積欠 103,736元(其中本金為98,596元,暨利息、違約金、相關 費用),附卡尚積欠477元,以上費用均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卡片管理資料查 詢頁面、對帳沖帳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3-北簡-12510-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李永恩 被 告 黃行一即黃鈺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18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自98年7月2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5,918元暨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 額消費者貸款)、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35,918元 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3-05

SLEV-113-士簡-1510-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簡豪廷(原名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993元,及其中199,323元自 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嗣於本院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2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511-2025030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韓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15元,及其中新臺幣29,941元自民國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對於所欠款項並無爭執, 僅稱希望能於出監後延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查,債 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 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 本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574-202502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4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盧鴻霖(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114年2月8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 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4年1月17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441-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郭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98年3月20 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 利息按年息2.99%固定計算,第4期開始,利息改按原告當時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04%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數度催討無結果,迄今尚積 欠本金9萬7,97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 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3

KLDV-113-基簡-1067-20250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89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何弘文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北市士林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06

TYDV-114-司執-14589-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2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送達地址: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 156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浩緯即吳耀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浩緯即吳耀寰之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桃園市,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04

KSDV-114-司執-11628-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林家凱即林書培 廖妙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凱即林書培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邀同被告廖妙維為連帶保證 人,惟被告林家凱即林書培未依約清償,至100年4月5日止 ,尚積欠16萬0,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4

SLEV-113-士簡-164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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