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柯雅莉
訴訟代理人 傅子瑄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馮悅治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張智傑
被 告 蘇邱明珠
王槐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蘇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成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
面積3.91平方公尺)、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06元。
三、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742元。
五、被告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3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4,8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884,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2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7,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按月以新臺幣6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87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1,082,6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96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8,9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47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按月以新臺幣7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92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35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9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2,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1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按月以新臺幣2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馮悅治為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
所有人;被告蘇邱明珠為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
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王槐珍附圖
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
物之所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應分別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分別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
9月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0元;㈢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
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1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元;㈤被告
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4,8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否認渠等所有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
可能,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提
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越界建築,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應
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就被告馮悅治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被告
蘇邱明珠所有之同巷弄6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房屋)、被告
王槐珍所有之同巷弄8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房屋)之越界建
築部分,均約於79、80年間所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系爭4、6、8號房屋於建築時,
建物之基地連同建物前面所使用之道路,就被告所知,應屬
同一人所有,且原地主一開始即允諾建物前之空地,要留給
購買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只要建物所有權人不要影響通行
,如何使用皆可。基此原因,該巷弄同排建物皆有外推建物
之狀況。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否認之),然系爭4、6
、8號房屋係於79、80年間建築,而該建築乃橫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至8號,每一棟樓層皆為4層樓,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實為狹小,依原告所述系爭4、6、8號建
物分別占用6.65、8.14、2.66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之系爭
土地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建物門前,況系爭土地係當時建商留
存作為被告等建物所有人之私路使用而無法建築,是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應可知被告之占有情形並未對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造成影響,是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實際利益極小,然
對被告卻造成甚大之損害,因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
建築之外牆,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
以拆除,除工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是原告所獲利益與
被告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拆除增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已於112年8月5日與被告馮悅
治之代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訂立拆除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分別就系爭4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1,5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馮悅治),並支
付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馮悅治應同意原
告拆除占用部分;就系爭8號房屋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8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王槐珍),並支付
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王槐珍應同意原告
拆除占用部分。而當天參與協調之中和區碧河里里長亦有於
現場親見親聞兩造就此條件成立和解協議,故原告若要求被
告馮悅治、王槐珍拆除系爭4、8號房屋,亦應依系爭同意書
上之約定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馮悅治為系
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邱明珠為新北市中和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槐珍為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
,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參(
見板調卷第23至25頁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
,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蘇邱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33-1
、1048-1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3-1地號土地)全部、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1地號土地)、被告蘇邱
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增
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8-2地號土地)全部、被告王槐珍所有或具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8號地上物
)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3地號土
地)全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9頁、第103至117頁)
,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
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1033-1地
號土地全部、1048-1地號土地全部、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104
8-2地號土地全部、系爭8號地上物占用1048-3地號土地全部
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物上請求
權。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
即提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經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
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所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情事屬實,被告該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建築之外牆,
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以拆除,除工
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原告所獲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
,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證明,依前揭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部分之地上物不過僅係雨遮、採光罩
或冷氣架等,所謂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且工程浩大云云實有
疑問,又參酌系爭土地緊鄰巷道,現場巷道內空間亦非十分
開闊,綜衡全情,認本件尚無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馮悅治、王槐珍主張有與原告達成拆除協議,約定由
原告補償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費用各為
1,500,000元、800,000元,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同意原告
拆除,並作成系爭同意書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馮悅治、王
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議。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雖有載
被告所主張之協議內容,然系爭同意書上除被告馮悅治之代
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之簽名外,未見原告有於系爭同意
書上簽署,顯不能證明原告曾與其等達成協議。至證人即中
和區碧河里里長賴清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的里民
張智豪跟伊說有占用到土地事情,訴外人張智豪是上開4號
房地,說要借活動中心跟對方開協調會,伊沒有下去談就是
在旁邊看而已,那天對方有來2個人,當時訴外人張智豪及
他弟弟有到,還有系爭6號房屋蘇老先生,名字伊一時忘記
了,是被告蘇邱明珠的老公,還有系爭10號房屋屋主的兒子
,姓氏好像是姓黃,系爭8號房屋沒有來,對方來2個男生,
名字伊記不起來,伊也記不起來他們跟這件事情有何關係,
協調會談的結果,系爭4號房屋他們1、2樓有占用的就是150
萬元給占用的屋主,他們就簽約,他們有跟對方一個女生通
電話,就達成協議,然後他們就有簽約,伊知道對方2人是
沒辦法作主的,他們有打電話給一個人,那個聲音聽起來是
女生的聲音,然後那2個人就說通電話那頭的人同意,張智
傑、張智豪、還有伊,都沒有跟那個女生對話,是對方來的
2個人其中一人跟那個女生通電話而已,伊不知道為電話中
「女聲」的真實身分為何人,對方來2個男子他們有遞名片
給伊,但是名字伊記不起來,他們是為這土地來協商的,是
地主委託來協商的,伊不知道地主是誰,伊不認識,這2名
男子沒有講地主的名字,也沒有出具足以代表地主之文書,
這2名男子是自稱受有地主委託來處理上開土地之占用事宜
,他們只是口頭這樣講,沒有拿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足見證人賴清華實際上並不知悉到場該2名男子
及電話端女聲之真實身分,當見亦未見有何授權書面,依其
證述亦無法證明有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
議,從而,被告該部分抗辯,尚乏足夠事證佐證,尚難憑採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馮悅治拆除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系
爭4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蘇邱明珠拆除占用1
048-2地號土地之系爭6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王槐珍拆除占用1048-3地號土地之系爭8號地上物並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馮悅治無權占有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
地、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有1048-2地號土地、被告王槐珍無
權占有1048-3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1033-1地號土地面積為
3.91平方公尺、10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74平方公尺、1048
-2地號土地面積為8.14平方公尺、1048-3地號土地面積為2.
66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
價22,800元之80%)均為每平方公尺18,24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23至
25頁、第33頁、第39頁、第47至53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於新北市中和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
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6%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共計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以當時土地
之申報地價18,240元、被告馮悅治占用面積共6.65平方公尺
、被告蘇邱明珠占用面積為8.14平方公尺、被告王槐珍占用
面積2.66平方公尺,故被告馮悅治無權占用1033-1地號土地
、1048-1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7,
278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7,2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
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8,908元【計算式
:18,240元/㎡×8.14㎡×1年×6%=8,908元】、被告王槐珍無權
占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
2,911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2,911元】。
⒊另原告主張以112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被告馮悅治無權
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
於不當得利約為606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
÷12月=606元/月】、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地
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742元【計算式:18,24
0元/㎡×8.14㎡×1年×6%÷12月=742元/月】、被告王槐珍無權占
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243
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12月=243元/月】
。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馮悅治返還於11
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7,27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6元;被告蘇邱明珠返還於111
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8,90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4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42元;被告王槐珍返還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
1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1048-3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均
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PCDV-113-訴-37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