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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之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丁○○犯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 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科刑:  ㈠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被告丁○○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乙○○遭詐 欺之款項),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案前已有詐欺遭偵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無事證可認被告丁○○具 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造成告訴人乙○○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涉犯行 之金額尚非輕微,然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本、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本、 萬通公司收據1本、 鼎慎公司收據1本、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元捷金控工作證1張、 傳志投資工作證1張、 鼎慎證卷工作證1張、 匯豐工作證1張、 現金收款收據1張(90萬元)、 遠傳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 2 智慧型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綠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丁○○擔任 取款車手,戊○○擔任將假投資收據交付取款車手、向取款車 手收水之任務。丁○○、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 將乙○○加入假投資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下載 「元捷金控」APP申購股票投資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燦坤3C 三峽中山店」前,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 自稱「元捷金控外務專員王俊凱」之丁○○,丁○○則將元捷金 控之收據(該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間, 置放在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外,由戊○○收 取後,於112年9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A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一帶,放置在YOUBIKE腳踏 車置物籃中,再由丁○○拿取)交付乙○○。  ㈡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戊○○除交付前開收據予丁○○外, 原應再向丁○○收取前開詐得之90萬元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竟聯繫其友人甲○○、少年蘇○凡(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邱○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與甲○○、少年蘇○凡、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駕駛A車、搭載少年蘇○凡 之戊○○會合、交談後,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至新北市 三峽區中山路169巷會合,待丁○○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 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丁○○、將丁○○攔下,由少年邱 ○文向丁○○稱「你拐我老爸的錢喔」等語,少年邱○文隨即將 90萬元現金從丁○○包包內取走,甲○○、少年蘇○凡、邱○文以 此方式搶得前開財物後,隨即跑離現場,事後與戊○○相約於 新北市三鶯壘球場碰面並分贓。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丁○○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元捷金控專員」身分,持「王俊凱」假證件,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9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丁○○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後,3名男子前來將被告丁○○放在包包內之現金90萬元拿走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戊○○坦認曾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收據置放在YOUBIKE腳踏車置物籃後,由被告丁○○拿取之事實。 ⑵被告戊○○坦認曾找甲○○、少年蘇○凡、邱○文搶被告丁○○取得之款項後分贓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認曾因接獲被告戊○○通知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戊○○向被告甲○○稱要去「拼錢」,被告戊○○曾在車上指示車手面交地點,被告甲○○等人因而知悉在哪裡找到車手,被告戊○○有告知拼錢的金額為90萬元,後由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你騙我爸的錢」等語、拿走被告丁○○手上袋子,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就跑了。事後分贓時,被告戊○○交付被告甲○○、少年蘇○凡共計15萬元,要求轉交予自願扛罪之少年邱○文。 4 同案少年少年蘇○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蘇○凡供稱係因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因而知悉詐欺面交時、地等資訊,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聯繫被告甲○○表示要向車手搶錢,被告甲○○因而與被告戊○○會合,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車手稱「為什麼騙我爸爸錢」、從車手背包中取出用紅色袋子裝的錢,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後由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事後分贓,由少年邱○文分得15萬元,其餘75萬元由被告戊○○帶走。 5 同案少年邱○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綽號「阿肥」之少年蘇○凡當日聯繫少年邱○文,詢問少年邱○文要不要搶他人,少年邱○文因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被告甲○○、少年蘇○凡等人會合,後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幹嘛騙我爸錢」、拿取被告丁○○包包中裝有錢的紅色袋子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90萬元交付被告丁○○,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陳稱有自稱為告訴人乙○○兒子之人搶走專員「王俊凱」方才向告訴人乙○○收取之款項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 ⑴警方於112年9月28日,自被告丁○○處扣得包含元捷金控工作證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丁○○與被告戊○○、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相關犯罪內容間聯繫之狀況。 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上門取現、對盤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全程電話掛線監聽)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二線人員 再由二線人員將現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再由收水手買U回款 U價以當日幣商報價為主」、「攻擊時間為兩小時,以取款時間算起兩小時內如遭警方逮捕不賠付」、「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0萬律師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等文字。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本件案發情形。 二、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戊○○、丁○○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就搶奪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 與同案少年共犯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本 2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本 3 萬通公司收據 1本 4 鼎慎公司收據 1本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元捷金控工作證 1張 7 傳志投資工作證 1張 8 鼎慎證券工作證 1張 9 匯豐工作證 1張 10 現金收款收據(玖拾萬元) 1張 11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2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綠色) 1支 14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 1支

2025-03-13

PCDM-113-金訴-1439-202503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9、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鮮佳肉舖」,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張文雄,使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 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匯入金額即再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張文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家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2名成年男子,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 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生」2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遭詐 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匯款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吳家輝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人要求吳家輝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吳 家輝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匯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陽信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 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595元,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馬孝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係被告吳家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 家輝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吳家輝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有在合作金庫申辦「鮮佳肉舖」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在合作金庫礁溪分行申辦「鮮佳肉舖」之合庫銀行帳戶後, 即將「鮮佳肉舖」頂讓給賴清華,所有店鋪相關資料都交給 賴清華,也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理轉讓,並有 簽立轉讓契約書,交付契約書附件所書寫的項目,賴清華是 當日簽約後,在樓上交付22萬元的現金給伊,只是賴清華一 直未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辦理「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負 責人變更,伊不知該合庫銀行帳戶後來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 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伊是因為要轉讓給別人,才會交 付合庫銀行帳戶,伊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所申設,嗣 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 、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張文雄,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 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示金 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張文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被告以「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3至16 頁、本院卷第135至142、185至196頁)。又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張文雄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遭詐騙 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 內,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 團轉匯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而得手等情,有附表一「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 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使用無誤,且合庫銀行帳戶內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 文雄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欄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 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吳家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交由證人賴清華取得及使用,於辦理 「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變更後,所有「鮮佳肉鋪」之資 料均再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清華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應該是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個月就在談「鮮佳肉鋪」 頂讓經營的事,之後就配合被告辦理負責人轉換等相關資 料,並陪同被告去安可商務中心辦理變更,完成所有的程 序,有談到頂讓金,但金額不記得,只是實際上我沒有付 錢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將所有的資料處理完畢之後會給我 一筆錢,可能被告想要把資料過給我,要再去做一些不法 的事情,當時我去變更所有的資料,後來就把變更完的資 料,像是負責人轉換的資料交給被告,包括「鮮佳肉舖」 負責人變更的資料,還有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負責人 轉讓登記,印象中第一銀行有完成轉換,合作金庫有沒有 完成我沒有印象。被告叫我申請銀行帳戶的金鑰,因為要 轉出一大筆的錢,必須要有金鑰,當時我把資料交給被告 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被告朋友,被告說是白牌車司機, 當時金鑰變更完之後,我在車上交給被告他們時,車上有 電腦,他們馬上就做確認的動作,後來他們資料拿了之後 我就離開了。我當下有缺錢,被告有提到說把這些資料給 他們處理,會給我大約是10萬元。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 帳戶資料,被告只有跟我講「鮮佳肉舖」有第一銀行及合 庫的帳戶要求我做資料的變更,但我實際上我只有去第一 銀行辦理,合庫銀行我沒印象,去銀行辦好變更之後我也 沒有拿到變更好的存摺及印章,都是被告拿走。我從來沒 有使用「鮮佳肉舖」合作金庫帳戶,變更負責人後也沒有 實際經營過,我也沒有去辦停業,之前我去辦理變更時是 被告帶我去的,我根本不知道地址。我有去稅捐處辦理資 料,但後來也有將辦完後的資料全部都交給被告,就是我 將辦好的所有資料均交給被告,之後如有需要再變更其他 資料,被告會將需要的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辦理變更,等 變更完成之後我再將所有資料交給被告。當初是被告的朋 友「阿周」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當時我沒有錢,我有跟被 告在網路上談店鋪轉讓的事,有來宜蘭找被告,當時被告 跟我說沒有錢沒關係,將店舖變更給我的名字,讓他們把 店舖做他們想做的事情,他們會給我錢,後來「阿周」也 不見了。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第89-93頁對話紀錄是我 的FB和被告間的對話,這些對話是被告的朋友「阿周」用 我的帳號去問被告的,這些對話就是要做假資料,因為被 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到他們,所以先 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這些資料給員警 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 的轉讓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名,不知道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是何處,被告沒有給我錢,沒有印象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有拿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2個帳戶辦理負責人變更差 沒幾天,印象中有變更密碼,但那些東西我連看都沒看就 直接交給吳家輝,我確實有與吳家輝去安可商務中心辦過 戶,安可商務中心是吳家輝找的,我自己交帳戶給他確實 是做錯我承認等語都是實在的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 90頁),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及「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附件交接項目1 份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5頁), 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聯繫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11:40賴 清華傳「你好」「你是不是有間商行要出售」,被告傳「 你好」「對阿」,賴清華傳「不好意思能不能詢問你現在 商行的狀態」,被告傳「商行之前因為疫情的關係休業一 陣子現在復業了」,被告傳「我商行設立在宜蘭喔」「資 本額25萬」,賴清華傳「那你商行有聲請公司的帳戶嗎」 ,被告傳「有跟兩家銀行配合」,賴清華傳「那你跟銀行 信用有良好嗎」,被告傳「信用良好阿」,賴清華傳「那 你打算多少錢出售呢」,被告傳「22萬吧包含客戶資料一 些生財器具」,賴清華傳「那我可以跟你見個面看看你公 司的資料嗎」,被告傳「那你人在哪裡」,賴清華傳「我 人在台北」,被告傳「可是我人在台南」,賴清華傳「哇 那麼遠喔」,被告傳「還是我先把公司的資料傳給你看一 下」 「等過幾天我回北部的時候我們在碰面」,賴清華 傳「好 可以阿 那在麻煩你了」,被告傳「好 那等等我 傳給你看一下」「(傳送照片3張)」,賴清華傳「好 那 等等我看一下喔」(語音通話1分鐘)回電;再於2023年4 月3日18:34被告:(語音通話12秒)回電,賴清華:( 語音通話11秒)回電,賴清華:(語音通話5分鐘)回電 等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賴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始聯繫 談及店鋪轉讓事宜,之後被告與證人賴清華於112年4月3 日再以通話方式聯繫,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賴清華確已有 實際轉讓「鮮佳肉鋪」乙事。另依被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94頁)日期係112年4 月13日,然該轉讓契約書上「承讓人」欄賴清華之簽名, 經以肉眼核對,確與證人賴清華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簽名有明顯不同,可認證人賴清華證述未在轉讓契約 書上簽名、未見過該 轉讓契約書等節並非子虛。而該轉 讓契約書上證人賴清華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並非證人賴清華之戶籍地址,證人賴清華結證:不 知該址係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鮮佳肉鋪」核准設立及歷次申請 負責人異動資料,該局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北經 登字第1132251607號函檢送鮮佳肉鋪(統一編號:000000 00)商業登記書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11至130頁),依該局檢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地址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立同意書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日期為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租賃合約書出租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 係「鮮佳肉鋪」負責人為賴清華,簽約日期係112年3月29 日(以上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然依被告所述及所提 出之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 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3頁),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初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1 12年4月3日再次通話聯絡,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鮮佳 肉舖」轉讓契約書及完成交接項目,惟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申辦「鮮佳肉鋪」負責人異動資料中之房屋使 用同意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日期及租賃 合約書簽約日期均為112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 27頁),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提之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賴清華初次接觸時間在1 12年3月31日,於前揭租賃合約書簽訂之112年3月29日被 告與證人賴清華根本尚未有任何接觸,證人賴清華如何先 以「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合約書?顯 見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並不實在,是證人賴清華結證證述「這些對話就是要做 假資料,因為被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 到他們,所以先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 這些資料給員警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乙情 ,應屬可信,故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 「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交接項目1份,其上「賴清華 」之簽名,證人賴清華否認為其所簽,經核對該簽名亦明 顯與證人賴清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難認 證人賴清華確有讓渡「鮮佳肉鋪」並取得轉讓契約書後附 交接項目之物品。  2、另被告辯稱:伊與賴清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商務 中心辦理公司變更轉讓,並交付轉讓契約書後面文 件所 載物品,當日在樓下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予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此為證人賴清華所否認,並證述 :係 被告方面說辦理變更由其任負責人,其可取得金錢20萬元 ,變更之帳戶等資料均再交還予被告,其未取得任何公司 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至88頁),雖證人賴 清華就被告是否確已交付20萬元予其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尚未取得被告交付金錢,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有拿到吳家輝給我的20萬元,後來說公司變更 後會再給我8至10萬元就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8849號偵查卷第120頁,註: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 劾使用),惟其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始並非以被告 身分應詢時陳述:沒有獲利,吳家輝答應要給一筆8至10 萬元才去辦理過戶,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註:非引用做為本案 證據係做彈劾使用),之後,即由檢察事務官告知轉為被 告身分,並告知刑事訴訟法被告權利,證人賴清華始陳述 有拿到20萬元,時間、地點因過久已忘記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註: 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劾使用),證人賴清華就被告 是否有交付20萬元乙節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 人賴清華亦遭列為被告調查,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應訊時,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 5668、15598、18073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涉及證人賴清 華自身有無犯罪所得問題,是其就究竟有取得現金乙事, 極可能有所保留,然證人賴清華就其未曾交付轉讓金予被 告乙節之證述始終一致,而被告就其取得之轉讓金於偵查 中供稱: 拿到頂讓的2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 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頂讓22萬 元,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證人賴清 華之證述 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自難採 據。    3、再者,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開立「鮮佳肉鋪」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2月6日函檢送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晶片卡等相關資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12月16日函檢送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85至196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始申請開戶並申設網路銀 行,惟均未使用該帳戶,隨即辦理「鮮佳肉鋪」商號轉讓 事宜,且被告自承:合庫銀行帳戶只有第一筆1000元是開 戶時存入,開戶後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150頁),是被告申設「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之 目的,顯屬有疑,亦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申設帳戶後交付該未曾使用或餘額 不多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 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有辦理負責人變更,合 庫銀行帳戶行員說要回原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來都沒 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若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確有轉讓「鮮佳肉鋪」之真意,被告既已非「鮮佳肉 鋪」之負責人,於證人賴清華遲未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 行辦理變更負責人時 ,被告亦可自行主動通知證人賴清 華辦理,而無置之不理之情,亦彌足徵信被告所辯上情不 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與證人賴清華MESSENGER對話紀錄 、轉讓契約書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賴清華之 證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申設之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確由被告自己管領,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三)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一 告訴人張文雄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4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 自承知道銀行帳戶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不然可能會被拿去 做詐騙或洗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稱: 合庫銀行帳戶是因轉讓公司而交付等語,此為本院不予採 信),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交付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 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匯款59萬 595元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間因為要 買機車需要貸款30萬元,找鄰居劉家榮介紹伊貸款,是MESS 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 生」成年人,「林先生」說伊的信用評分沒有那麼好,說要 幫忙做金流,比較容易通過貸款,伊才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 、存摺及網銀帳密予「林先生」及「呂先生 」,「林先生 」、「呂先生」2人說要洗金流,後來叫伊去銀行轉帳匯款 給他們,說這是他們的錢,到112年9月5日因貸款沒有消息 ,也聯絡不到他們,伊想要拿回他們所說要洗金流的資料, 伊在跑外送需要匯款給熊貓,突然無法匯款,才發現帳戶變 成警示戶,趕快去報警,伊不知是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等 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確因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 稱「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之要求而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資料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 先生」、「呂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行為人於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 被告臨櫃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 國銀行)」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二「轉匯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欄之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 「被害人被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要買機車要貸款30萬元,係鄰居劉家榮介 紹伊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林先生」說信用評分沒有那 麼好,要做一至二次的金流,銀行明細交易才會比較漂 亮,比較容易通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傳 喚證人劉家榮到庭證述:是跟被告說何欣豐有跟某個人借 錢,但有沒有借到錢不知道,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借錢 給何欣豐的人聯繫;其 沒有介紹被告辦貸款的人,不知 道暱稱「林團隊」的這件事,不認識被告所說的林先生、 呂先生,被告也沒有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 ,是被告所辯係透過證人劉家榮介紹而找MESSENGER通訊 軟體暱稱「林團隊」辦理貸款乙事,無從證明為真實,證 人劉家榮之證述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 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5日14:30與該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聯繫詢問貸款事宜,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即詢問被告工作、貸款金額、薪資 等事項後,請被告填寫資料以供審核,被告於8月5日21:4 7填寫資料回傳,再於112年8月11日21:13並傳送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且自行填寫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融卡密碼回傳;再於8月24日1 3:52被告傳訊「嘿 你們那個呂先生怎麼電話都不接了」 、「還有為什麼我的陽信變成警示帳戶了」、「你們不是 說幫我做金流正常買賣匯款有生意紀錄」、「怎麼變成疑 似詐騙」、「到底在搞什麼 害我領薪水用的中信銀行也 不能用」、「給個交代 辦個貸款辦到變警示帳戶 」,8 月27日15:54有語音通話未接通等節,有被告與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依該對話紀內容 顯示,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人並未告知 被告要做金流,被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等人原不認識,並無交情,僅網路上聯繫,被告即 自 行傳送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回傳,本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懷疑「林團隊」是詐騙,因為對方沒有給伊公司地址跟 名片,但因伊急用到錢需要機車,想說試試看,所以把陽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 偵查卷第104頁背面);且被告既自承:知悉銀行帳戶資 料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他人取得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 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其交付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及洗 錢使用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對於其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將 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況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13:52質疑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為何電話不接、變成疑似詐騙? 然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並未做任何回應, 被告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實與常情不符存有可疑。而被 告固辯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等人於112 年8月間有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聯繫,並提出0000000000號電話於112 年8月27日22:04、8月29日12:52之通話紀錄為證(見112 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2頁),惟經檢察官調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份之通話紀錄 ,查無該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與門號0 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份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6至85、10 8至110頁背面),是被告所辯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成員有與之以電話聯繫乙節無足採信。至被 告雖於112年9月5日18時多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報案遭假借銀行貸款詐財,固有內政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 所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112年9月5日調查筆錄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惟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前往陽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轉匯附表 二告訴人馬孝順遭詐騙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 前揭被告所指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質疑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已如前述,如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理應 立即前往報案請警方調查或追回匯款,被告竟捨此不為, 延至11日後之112年9月5日始向警方報案,是其於112年9 月5日報案乙事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 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 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 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 故意。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 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 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他人帳戶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金錢,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轉匯金錢,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 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復任何人均得自行持 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轉匯金錢 ,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一般人亦不會將所持用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代為提款、轉匯,倘非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衡 情實無請他人從事提領款項、轉匯之必要,此實為一般人 均可得而知之常識。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41歲, 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加工、司機為業,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4頁),堪認其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 欺取財犯罪一節,依前所述,難謂沒有預見,是被告就匯 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601,040元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應可預見,且若非不法所得,ME 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林先生」、「呂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 委由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轉匯之必要。從而,應 堪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所轉帳之款項係 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被告卻仍將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交付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 」、「呂先生」,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並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成員之 指示,至陽信銀行臨櫃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足 見其主觀上對於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 屬「林先生」、「呂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 任結果發生,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甚明。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自承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後,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成年人之指示 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團隊成員均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 道,均是透過「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揮、引導 ,業如前述,此種方式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回水」人員,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 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 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且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被告先前曾辦理貸款,未曾做金流,就上情並無 不知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係為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能獲取款 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指示轉帳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與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無足採。 (七)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 責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 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得贓款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車手」工作),此外,尚 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 工方式精細。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已曾就業、從事工作之有 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於一般以電話或手 機通訊軟體方式行騙之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二人 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 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跟 我聯絡的是林先生,來跟我拿帳戶的是呂先生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114頁);本院審理中供述 :林先生、呂先生叫我去銀行轉帳匯款給他們;林團隊出 現2個人,就是林先生、呂先生,呂先生5、60歲,林先生 3、4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5、243頁),依上開被告參與 之過程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其參與附表二之詐欺取財行為 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應堪認定。再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實施聯繫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並以前詞訛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負 責以臨櫃方式轉匯附表二所示59萬595元之詐騙款項,而 一般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或通訊 軟體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轉匯或取款及保管 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 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林先生」、「呂先生」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使用,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 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 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仍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 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 「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1、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 內,旋匯入金額再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3、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在遭不詳成員 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 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 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 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告訴人張文雄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前揭告訴人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    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 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 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 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被告 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 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2、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模式,由「林先生」、「 呂先生」邀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 馬孝順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 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依指示臨櫃轉匯 金錢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 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3、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 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 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 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 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 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被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 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 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等情,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 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應論被告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5、2 27、245頁),不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又被告就前揭所為,共同詐欺附表二告訴人馬孝順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所犯幫助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有不同之 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 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 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成員利 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 員得以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洗錢, 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復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示由被告提 供陽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使用,嗣提升為 正犯之犯意依指示將被害人遭騙之金錢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 行帳戶內,使被害人張文雄、馬孝順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海鮮肉品加工、家中有3名各為18歲、17歲、15歲 小孩 、太太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 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一、 二「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馬孝順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入帳戶(第二層)」欄轉入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嗣後 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113年11月20日合金礁溪字第1130003457號函檢送之帳 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足見 被害人張文雄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 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一所示之洗 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被告提供予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詐欺集團成員之陽信銀行帳戶, 於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112年8月21日餘額為405元,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陽信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49至 51頁),該帳戶於112年8月21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馬 孝 順匯入601,040元,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590,595 元至外國銀行帳戶,帳上餘額為10,850元,有陽信銀行帳 戶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 49至51頁),是除本案告訴人馬孝順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 戶之款項已轉出590,595元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外,該帳戶至112年8月21日之帳上餘額扣除被 告原有之405元外之10,445元,並無提領殆盡,此等款項1 0,445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非違禁物,亦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 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被害人被害證據 張文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經張文雄點擊YOUTUBE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向張文雄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詩婷」之人聯繫,嗣「簡詩婷」即邀張文雄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長之間」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及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轉匯帳戶欄之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帳戶內後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三層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4,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30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 1、告訴人張文雄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20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 3、匯款單據影本(第27頁、第35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查詢服務(第76頁) 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2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6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 9、證人賴清華於本院之證述(第79至97頁) 10、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檢送鮮佳肉舖相關資料(第111至130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負責人資料、有無變更狀態警示帳戶時間及交易明細(第135至142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有無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185至196頁)  13、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往來明細資料(第213至222頁)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499,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17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25,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68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94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 被害人被害證據 馬孝順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經馬孝順點擊臉書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之人向馬孝順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雲」之人聯繫,嗣「陳嘉雲」即邀馬孝順加入LINE通訊軟體「21匯富授課交流群」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僅需儲值金錢,即可代其於所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馬孝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外國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601,040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590,595元至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 1、告訴人馬孝順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頁) 5、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15至19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4頁) 7、告訴人馬孝順存摺封面影本(第26頁) 8、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及傳票單據影本(第27至28頁) 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吳家輝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及交易明細(第49至52頁) 10、陽信商業銀行外匯申請書(第62至63頁)  11、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第64頁) 12、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65至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ILDM-113-訴-66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柯雅莉 訴訟代理人 傅子瑄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馮悅治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張智傑 被 告 蘇邱明珠 王槐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蘇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成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 面積3.91平方公尺)、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06元。 三、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742元。 五、被告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3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4,8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884,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2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以新臺幣7,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悅治如按月以新臺幣6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87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1,082,6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96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以新臺幣8,9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47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邱明珠如按月以新臺幣7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92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35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9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以新臺幣2,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1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槐珍如按月以新臺幣2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馮悅治為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 所有人;被告蘇邱明珠為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 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王槐珍附圖 所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 物之所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應分別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分別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 9月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馮悅治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33-1範圍內(面積3.91平方公尺) 、1048-1範圍內(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0元;㈢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面積8.14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 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1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元;㈤被告 王槐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於1048-3範圍內(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4,8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否認渠等所有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 可能,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提 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越界建築,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應 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就被告馮悅治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被告 蘇邱明珠所有之同巷弄6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房屋)、被告 王槐珍所有之同巷弄8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房屋)之越界建 築部分,均約於79、80年間所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系爭4、6、8號房屋於建築時, 建物之基地連同建物前面所使用之道路,就被告所知,應屬 同一人所有,且原地主一開始即允諾建物前之空地,要留給 購買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只要建物所有權人不要影響通行 ,如何使用皆可。基此原因,該巷弄同排建物皆有外推建物 之狀況。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否認之),然系爭4、6 、8號房屋係於79、80年間建築,而該建築乃橫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至8號,每一棟樓層皆為4層樓,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實為狹小,依原告所述系爭4、6、8號建 物分別占用6.65、8.14、2.66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之系爭 土地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建物門前,況系爭土地係當時建商留 存作為被告等建物所有人之私路使用而無法建築,是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應可知被告之占有情形並未對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造成影響,是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實際利益極小,然 對被告卻造成甚大之損害,因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 建築之外牆,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 以拆除,除工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是原告所獲利益與 被告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拆除增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已於112年8月5日與被告馮悅 治之代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訂立拆除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分別就系爭4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1,5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馮悅治),並支 付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馮悅治應同意原 告拆除占用部分;就系爭8號房屋用原告土地之部分約定: 由原告補貼800,000元予占用戶(即被告王槐珍),並支付 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之所有費用,而被告王槐珍應同意原告 拆除占用部分。而當天參與協調之中和區碧河里里長亦有於 現場親見親聞兩造就此條件成立和解協議,故原告若要求被 告馮悅治、王槐珍拆除系爭4、8號房屋,亦應依系爭同意書 上之約定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馮悅治為系 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蘇邱明珠為新北市中和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槐珍為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 ,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參( 見板調卷第23至25頁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 ,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蘇邱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33-1 、1048-1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3-1地號土地)全部、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1地號土地)、被告蘇邱 明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2範圍內增 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48-2地號土地)全部、被告王槐珍所有或具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於1048-3範圍內增建物及地上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8號地上物 )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3地號土 地)全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9頁、第103至117頁) ,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 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4號地上物占用1033-1地 號土地全部、1048-1地號土地全部、系爭6號地上物占用104 8-2地號土地全部、系爭8號地上物占用1048-3地號土地全部 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物上請求 權。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 即提出異議,甚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經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 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所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情事屬實,被告該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係屬整排建築之外牆, 拆除時自會損及主要建物,且倘若同時全部予以拆除,除工 程浩大外亦影響結構安全,原告所獲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 ,客觀上顯不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惟被告該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證明,依前揭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部分之地上物不過僅係雨遮、採光罩 或冷氣架等,所謂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且工程浩大云云實有 疑問,又參酌系爭土地緊鄰巷道,現場巷道內空間亦非十分 開闊,綜衡全情,認本件尚無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馮悅治、王槐珍主張有與原告達成拆除協議,約定由 原告補償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建物拆除及後續恢復費用各為 1,500,000元、800,000元,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同意原告 拆除,並作成系爭同意書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馮悅治、王 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議。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雖有載 被告所主張之協議內容,然系爭同意書上除被告馮悅治之代 理人張智豪、被告王槐珍之簽名外,未見原告有於系爭同意 書上簽署,顯不能證明原告曾與其等達成協議。至證人即中 和區碧河里里長賴清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的里民 張智豪跟伊說有占用到土地事情,訴外人張智豪是上開4號 房地,說要借活動中心跟對方開協調會,伊沒有下去談就是 在旁邊看而已,那天對方有來2個人,當時訴外人張智豪及 他弟弟有到,還有系爭6號房屋蘇老先生,名字伊一時忘記 了,是被告蘇邱明珠的老公,還有系爭10號房屋屋主的兒子 ,姓氏好像是姓黃,系爭8號房屋沒有來,對方來2個男生, 名字伊記不起來,伊也記不起來他們跟這件事情有何關係, 協調會談的結果,系爭4號房屋他們1、2樓有占用的就是150 萬元給占用的屋主,他們就簽約,他們有跟對方一個女生通 電話,就達成協議,然後他們就有簽約,伊知道對方2人是 沒辦法作主的,他們有打電話給一個人,那個聲音聽起來是 女生的聲音,然後那2個人就說通電話那頭的人同意,張智 傑、張智豪、還有伊,都沒有跟那個女生對話,是對方來的 2個人其中一人跟那個女生通電話而已,伊不知道為電話中 「女聲」的真實身分為何人,對方來2個男子他們有遞名片 給伊,但是名字伊記不起來,他們是為這土地來協商的,是 地主委託來協商的,伊不知道地主是誰,伊不認識,這2名 男子沒有講地主的名字,也沒有出具足以代表地主之文書, 這2名男子是自稱受有地主委託來處理上開土地之占用事宜 ,他們只是口頭這樣講,沒有拿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足見證人賴清華實際上並不知悉到場該2名男子 及電話端女聲之真實身分,當見亦未見有何授權書面,依其 證述亦無法證明有與被告馮悅治、王槐珍達成被告所稱之協 議,從而,被告該部分抗辯,尚乏足夠事證佐證,尚難憑採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馮悅治拆除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系 爭4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蘇邱明珠拆除占用1 048-2地號土地之系爭6號地上物並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王槐珍拆除占用1048-3地號土地之系爭8號地上物並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馮悅治無權占有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 地、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有1048-2地號土地、被告王槐珍無 權占有1048-3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1033-1地號土地面積為 3.91平方公尺、10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74平方公尺、1048 -2地號土地面積為8.14平方公尺、1048-3地號土地面積為2. 66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 價22,800元之80%)均為每平方公尺18,24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23至 25頁、第33頁、第39頁、第47至53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於新北市中和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 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6%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共計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以當時土地 之申報地價18,240元、被告馮悅治占用面積共6.65平方公尺 、被告蘇邱明珠占用面積為8.14平方公尺、被告王槐珍占用 面積2.66平方公尺,故被告馮悅治無權占用1033-1地號土地 、1048-1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7, 278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7,2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 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8,908元【計算式 :18,240元/㎡×8.14㎡×1年×6%=8,908元】、被告王槐珍無權 占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 2,911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2,911元】。  ⒊另原告主張以112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被告馮悅治無權 占用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 於不當得利約為606元【計算式:18,240元/㎡×6.65㎡×1年×6% ÷12月=606元/月】、被告蘇邱明珠無權占用1048-2地號土地 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742元【計算式:18,24 0元/㎡×8.14㎡×1年×6%÷12月=742元/月】、被告王槐珍無權占 用1048-3地號土地每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243 元【計算式:18,240元/㎡×2.66㎡×1年×6%÷12月=243元/月】 。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馮悅治返還於11 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7,27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33-1地號土地、1048-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6元;被告蘇邱明珠返還於111 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8,908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104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42元;被告王槐珍返還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 1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1048-3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均 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PCDV-113-訴-37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7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簡字第2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清華明知應通過交通部 公路局各監理站所舉行之交通規則學科測驗及路試術科測驗 後,始能取得我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竟因不繳罰單而未 取得考試資格,而與暱稱「小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月7日前某時,將駕駛執照之駕照種類,以修圖之方式, 從「普通小型車」改為「職業小型車」,並持上開照片予告 訴人葛戴陽,而取得其發派機場接送客戶之司機工作,足生 損害告訴人、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告訴人之員工向其檢舉,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實際居所 地均為新北市樹林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3頁 ),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1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 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2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與「小熊」共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罪地予以載明,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就被告與 「小熊」變造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地為訊問,而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駕照是綽號「小熊」之人幫我偽造的 ,他在哪個地點偽造的我不清楚,「小熊」是用通訊軟體LI NE傳送變造之駕照給我,我在哪個地點收到變造之駕照,以 及我在哪裡把變造之駕照傳到派車群組我都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與「小熊」究係於何處 變造駕照或行使變造之駕照均尚有未明,難認本案犯罪地確 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係在桃園收到被告所變造之駕照,故本 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等語,惟變造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於變造或行使行為完成之際,即生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結果 ,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行為犯,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不以損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能將告訴 人因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結果,逕解釋為 「犯罪結果地」,是檢察官以告訴人係在桃園收受變造之駕 照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 ,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無管轄權 ,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 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YDM-114-易-231-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815-20250221-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沈勇 黃大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宴菁(兼送達代收人) 黃佳勇 被 告 賴清華 訴訟代理人 高鵬斌 被 告 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黃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90,083元。 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新臺幣39,03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清華負擔37%,由被告黃瑞雲負擔30%,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請求為:(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4樓 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黃 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 程度。(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下同)90 ,083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每 月3,0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 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39 ,032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112年10月15日起每月3,0 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 漏水完畢為止。(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賴清華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狀 、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7頁、第16 7至169頁、第221至222頁、第129至132頁、第245頁)及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賴清華以:鑑定報告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壓力過高,且11 2年12月16日測試時無任何滲漏,原告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但報告隻字未提,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時誤開已停用老舊 開關閥;另自112年10月17日經原告告知我們都有配合更改 排水孔、臨時明管、實施水管冷熱壓力測試、前往旅館住宿 ,漏水源都不是指向我們,精神慰撫金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瑞雲則以:我尊重鑑定報告 ,但原告提出請求時,我已經找了3間來鑑定,都說我沒有 問題,我有誠意解決問題,但拖了這麼久,現在對於原告請 求這段期間的損失我不服,我們希望可以盡快動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沈勇主張被告賴清華所有之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原告黃大維主張被告黃瑞雲所有之系爭223之1號4 樓房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1號3 樓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照 片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研判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與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 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223之2號4樓埋在後陽台及 浴廁公用牆中的冷熱水管有破裂所致,則系爭223之2號3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90,083元;系爭223之l就 3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等頂版有漏水與223之1號4棲房屋 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系爭22 3之1號4樓浴廁地板為非防水材料(早期舊房子浴室地板 沒做防水處理)、磁磚伸縮縫、浴缸與地板磁磚接觸面的 矽利康黏著劑已老化,且系爭223之1號4樓冷水管有裂缝 ,致水滲透至系爭223之1號3樓浴廁及後陽台等頂版漏水 ,則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39,03 2元等語,此有上開公會113年10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476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所致,系爭223之1 號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所致。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賴清華應將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瑞雲應將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 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需支出 修復費用90,083元、39,032元等情,有上開113年10月18 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賴清華固辯稱原告沈勇擅自改變 房屋結構,且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當日檢測師傅,誤開 經停用老舊開關閥才導致該處出現漏水狀況,請求補充鑑 定云云,然衡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鑑 定人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其等所為前 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建築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場 實際勘查檢測系爭223之2號4樓、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情 況,被告賴清華復未舉證本件鑑定有何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處,被告賴清華空言憶測之詞,殊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 漏水,致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然細觀系爭223 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漏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檢附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固顯示系爭房屋天花頂板 及牆壁有滲水痕跡或油漆脫落現象,是倘有居住該處生活 其中之人,必加諸其日常生活甚多不便,不言自明,則系 爭房屋上開漏水受損之程度,雖有減損居住品質,然未致 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達不堪使用、無法入住之狀態,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無法入住之情事,已難憑採。況原 告並未因系爭房屋漏水情事而實際受有須另行租屋而支付 租金之損害,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難 認有據,非得憑採。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 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22 3之2號4樓、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長期的漏水情形,嚴重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每日寢食難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 為止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一間臥室、系爭2 23之1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浴廁和後陽台之範圍,含 其頂板漏水及油漆脫落等情,顯未重大影響原告一般日常 生活作息,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 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建簡-51-2025012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 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 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 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 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原訴卷第135頁),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 蔡柏元、「胡睿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 與另案「元捷金控」、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 、781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2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43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 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 65、187-190頁),則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且變本 加厲升級為幹部,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羅新一有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四、被告既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衡諸被告羅新一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案偵查中遭到羈押,於113年2月5日 釋放後,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原訴卷第187-190頁),足認已無其他替代手段可 防止被告甲○○再犯。被告雖請求以新臺幣50,000元至60,000 元具保,然具保顯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故確有羈押 之必要。爰命自114年1月21日起,將被告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3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新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顏瑋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三、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黑鬼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等成年男子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 招募丙○○(Telegram暱稱「7788不要9」)加入。丙○○經其 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及收水手,再招募甲○○( Telegram暱稱「Ya Pink」)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予甲○○ 使用。甲○○經其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再招募 乙○○(Telegram暱稱「Wsop」)加入。乙○○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丁○○、丙○○、甲○○、乙○○乃與「鈔速錢進」、「土豆麵筋」 、「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 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警員於同 年7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依該廣告指示聯繫Line暱稱「朱家 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家泓」即向喬裝為被害人 之警員詐稱:可加入「雲淡風輕」Line投資社團,獲取投資 資訊云云,待警員加入後,該社團內Line暱稱「佳慧」、「 余適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可瀏覽宏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寬公司)公司網頁,並訛稱:今年佈局獲利 強勁、可加入Line暱稱「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辦理現金儲值 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與警 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丁○○乃指派乙○○出面收款,另指派甲○○駕 車在附近監視、接應,同時聯繫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乙○○ 於同日11時19分許冒充宏寬公司之外務人員「陳齊偉」到場 ,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宏寬公司及公眾。警方乃當場逮捕乙○○,並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逮捕等候接應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丁○○、丙○○、甲○○及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111 、20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28、41-48、59-68、75-87、279-304 、353-356頁、原訴卷第111-138、207-223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和雲 行動車輛出租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蒐證照片、被告4人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173、183-221頁),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 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 ,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 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 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 ,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 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丁○○雖然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但仍須聽命於「鈔速 錢進」等人並對之負責,且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鈔 速錢進」等人才會通知被告丁○○派遣車手出面收款,被告丁 ○○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可見被告丁○○屬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尚非指揮者,其行為態樣僅屬參與 ,未達指揮之程度。  ⒉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在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 應作相同解釋。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 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乙○○到場表明欲向該警員收款之際, 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罪。  ⒊核被告丁○○、丙○○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 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 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10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被告丁○○自承其前案參 與之詐欺集團(詳後述)與本案不同(見原訴卷第117頁) ,而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87-194 、225頁),是本案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被告丁○○、丙○○及甲○○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6項罪名,被告乙○○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5 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丁○○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原訴 卷第114頁)併予審理。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4人與「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朱家泓」、「佳慧」、「余適安」、「宏 寬客服官方帳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丁○○、丙○○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犯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4人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素行而言,被告丁○○先前 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蔡柏元、「胡睿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與另案「元捷金控」、 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7811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65、187-190頁), 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良,應嚴加 矯治。至於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見訴卷第191-193、225頁)。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而言 ,被告丁○○身為幹部,不僅招募下游成員,且轉達上級指令 予被告甲○○、乙○○,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較 為嚴重;被告丙○○擔任介紹人、收水手,不僅招募被告甲○○ 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以避免查緝,參與情節次之;被告 甲○○招募被告乙○○,並自行擔任收水手,負責監視、接應及 連繫被害人,參與情節又次之;被告乙○○出面收取贓款,為 本案最下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情節最低,該4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具備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等情,兼衡被告丁○○自陳:我高職休學,擔任木工,日薪 2,500元至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丙○○自陳:我大學畢業,擔任二手車業務,月入50,0 00元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甲○○自陳:我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伯父等語;被告乙○○ 自陳:我高中休學,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原訴卷第135-136、222頁) ,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91頁),然其於本案擔任 介紹人、收水手,且提供人頭SIM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基層成員,涉案情節並非輕微,雖屬初犯,然其所為於社會 治安已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丙○○現擔任二手車業務之正當工 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79頁),其既有能 力謀生,仍貪圖私利而犯本案,顯見心存僥倖,確有矯治之 必要。至被告丙○○雖於起訴後雖自行向慈善團體捐款50,000 元,有捐款證明為憑(見原訴卷第175-177頁),然此係在 審理前2日之113年12月4日所為,無非是訴訟策略而已。故 綜合被告丙○○之犯案情節、動機等情,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 宣告。  ⒉被告乙○○現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而遭羈押(見原訴卷第193頁 ),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乙○○扣案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 示工作證,經被告乙○○自承是本案所用(見原訴卷第118-11 9頁)。編號4所示公事包,是被告乙○○到場收款時所攜帶, 用來裝文件使用;編號5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據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犯案前是搭乘計程車到達現場一語(見偵卷第85 頁),足見是為留存以便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交通費用使用 ;而編號6所示數位生活服務單,則是其印出工作證時之花 費憑證,欲保留向本案詐欺集團報帳用,經其自承無訛(見 原訴卷第118-119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又上 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經其自承是聯絡共犯使 用(見原訴卷第117-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編號8所示K盤、編號9所示 愷他命,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含SIM卡),經其自承 是聯絡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㈣被告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手機(均含SIM卡),經 其自承是聯絡被害人及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212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㈤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4人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1 iPhone 15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收據 1張 乙○○ 蓋有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發票章印文及「哖佳君」印文。 3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乙○○ 貼乙○○照片,記載假名「陳齊瑋」。 4 公事包 1個 乙○○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乙○○ 6 數位生活服務單 1張 乙○○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丁○○ 含SIM卡1張 8 K盤 1個 丁○○ 9 愷他命 1包 丁○○ 10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新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顏瑋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三、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黑鬼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等成年男子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 招募丙○○(Telegram暱稱「7788不要9」)加入。丙○○經其 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及收水手,再招募甲○○( Telegram暱稱「Ya Pink」)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予甲○○ 使用。甲○○經其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再招募 乙○○(Telegram暱稱「Wsop」)加入。乙○○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丁○○、丙○○、甲○○、乙○○乃與「鈔速錢進」、「土豆麵筋」 、「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 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警員於同 年7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依該廣告指示聯繫Line暱稱「朱家 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家泓」即向喬裝為被害人 之警員詐稱:可加入「雲淡風輕」Line投資社團,獲取投資 資訊云云,待警員加入後,該社團內Line暱稱「佳慧」、「 余適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可瀏覽宏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寬公司)公司網頁,並訛稱:今年佈局獲利 強勁、可加入Line暱稱「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辦理現金儲值 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與警 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丁○○乃指派乙○○出面收款,另指派甲○○駕 車在附近監視、接應,同時聯繫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乙○○ 於同日11時19分許冒充宏寬公司之外務人員「陳齊偉」到場 ,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宏寬公司及公眾。警方乃當場逮捕乙○○,並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逮捕等候接應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丁○○、丙○○、甲○○及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111 、20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28、41-48、59-68、75-87、279-304 、353-356頁、原訴卷第111-138、207-223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和雲 行動車輛出租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蒐證照片、被告4人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173、183-221頁),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 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 ,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 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 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 ,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 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丁○○雖然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但仍須聽命於「鈔速 錢進」等人並對之負責,且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鈔 速錢進」等人才會通知被告丁○○派遣車手出面收款,被告丁 ○○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可見被告丁○○屬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尚非指揮者,其行為態樣僅屬參與 ,未達指揮之程度。  ⒉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在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 應作相同解釋。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 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乙○○到場表明欲向該警員收款之際, 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罪。  ⒊核被告丁○○、丙○○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 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 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10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被告丁○○自承其前案參 與之詐欺集團(詳後述)與本案不同(見原訴卷第117頁) ,而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87-194 、225頁),是本案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被告丁○○、丙○○及甲○○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6項罪名,被告乙○○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5 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丁○○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原訴 卷第114頁)併予審理。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4人與「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朱家泓」、「佳慧」、「余適安」、「宏 寬客服官方帳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丁○○、丙○○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犯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4人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素行而言,被告丁○○先前 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蔡柏元、「胡睿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與另案「元捷金控」、 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7811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65、187-190頁), 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良,應嚴加 矯治。至於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見訴卷第191-193、225頁)。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而言 ,被告丁○○身為幹部,不僅招募下游成員,且轉達上級指令 予被告甲○○、乙○○,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較 為嚴重;被告丙○○擔任介紹人、收水手,不僅招募被告甲○○ 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以避免查緝,參與情節次之;被告 甲○○招募被告乙○○,並自行擔任收水手,負責監視、接應及 連繫被害人,參與情節又次之;被告乙○○出面收取贓款,為 本案最下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情節最低,該4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具備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等情,兼衡被告丁○○自陳:我高職休學,擔任木工,日薪 2,500元至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丙○○自陳:我大學畢業,擔任二手車業務,月入50,0 00元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甲○○自陳:我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伯父等語;被告乙○○ 自陳:我高中休學,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原訴卷第135-136、222頁) ,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91頁),然其於本案擔任 介紹人、收水手,且提供人頭SIM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基層成員,涉案情節並非輕微,雖屬初犯,然其所為於社會 治安已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丙○○現擔任二手車業務之正當工 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79頁),其既有能 力謀生,仍貪圖私利而犯本案,顯見心存僥倖,確有矯治之 必要。至被告丙○○雖於起訴後雖自行向慈善團體捐款50,000 元,有捐款證明為憑(見原訴卷第175-177頁),然此係在 審理前2日之113年12月4日所為,無非是訴訟策略而已。故 綜合被告丙○○之犯案情節、動機等情,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 宣告。  ⒉被告乙○○現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而遭羈押(見原訴卷第193頁 ),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乙○○扣案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 示工作證,經被告乙○○自承是本案所用(見原訴卷第118-11 9頁)。編號4所示公事包,是被告乙○○到場收款時所攜帶, 用來裝文件使用;編號5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據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犯案前是搭乘計程車到達現場一語(見偵卷第85 頁),足見是為留存以便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交通費用使用 ;而編號6所示數位生活服務單,則是其印出工作證時之花 費憑證,欲保留向本案詐欺集團報帳用,經其自承無訛(見 原訴卷第118-119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又上 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經其自承是聯絡共犯使 用(見原訴卷第117-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編號8所示K盤、編號9所示 愷他命,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含SIM卡),經其自承 是聯絡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㈣被告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手機(均含SIM卡),經 其自承是聯絡被害人及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212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㈤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4人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1 iPhone 15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收據 1張 乙○○ 蓋有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發票章印文及「哖佳君」印文。 3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乙○○ 貼乙○○照片,記載假名「陳齊瑋」。 4 公事包 1個 乙○○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乙○○ 6 數位生活服務單 1張 乙○○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丁○○ 含SIM卡1張 8 K盤 1個 丁○○ 9 愷他命 1包 丁○○ 10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劉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723、31724、31725、3428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985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3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華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劉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提款時間欄「11 2年9月8日11時8分、11時8分、11時12分」更正為「112年9 月8日11時8分、11時10分、11時12分」、提款金額欄「2萬 元、2萬元、1萬元」更正為「2萬元、100元、1萬元」;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清華、劉苡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賴清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賴清華。  ⒋本案被告劉苡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劉苡萱 。   ㈡核被告賴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苡萱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賴清華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人聯 絡,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詐 欺行為係三人以上之分工合作,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 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 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 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賴清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3、5、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 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賴清華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處斷(共6罪);被告賴清華所犯上開6罪間,被害人或 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苡萱係以一交付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上開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苡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賴清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 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等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人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劉苡萱無前科、被告賴清華之素行( 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賴清華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賴清華 另有數起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賴清華於偵查時供稱:阿才說提供帳號給他,他會給我 回扣約3%,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劉苡萱於偵查時供 稱:交付帳戶沒有約定好處,我也沒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7號卷第13頁、第14 頁反面),且卷內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 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賴清華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 款項業經被告賴清華交付與「阿才」,被告已未繼續持有, 且被告賴清華本案並未取得酬勞,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宣告刑 1 葉尹涵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范煒揚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珮甄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志豪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宗澤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瑞炘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84號   被   告 賴清華          劉苡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劉苡萱為夫妻,其等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 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 」),賴清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劉苡萱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由 賴清華、劉苡萱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將劉苡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 訊告知「阿才」,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㈠所示葉尹涵等 人為詐騙行為,附表㈠所示葉尹涵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㈠所示之前開劉苡萱帳戶中,賴清華再於如附 表㈡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清華坦認曾將被告劉苡萱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曾提領該等金融帳戶中款項後交付他人,原與「阿才」約定回扣為3%等事實。 2 被告劉苡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苡萱坦認曾將其所申辦、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被告賴清華曾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陳珮甄、林志豪、陳宗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㈠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劉苡萱金融帳戶中之事實。 4 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劉苡萱台北富邦、華泰商銀、中國信託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等人將如附表㈠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劉苡萱左列帳戶後,該等款項即經提領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賴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 清華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清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賴清華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㈠所示5名被害人,共 計5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 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劉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被告劉苡萱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供他 人使用罪嫌,為幫助一般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苡 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葉尹涵 (未提告) 112年8月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葉尹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7時41分、17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劉苡萱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范煒揚 (提告) 112年9月某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 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范煒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45分(實際入帳時間:112年9月8日8時31分) 臨櫃匯款5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珮甄(提告) 112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 佯稱透過「群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珮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志豪 (提告) 112年6月某日至同年9月9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投顧」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志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27分、11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劉苡萱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宗澤(提告) 112年5月某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APP、「群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宗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劉苡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1 112年9月7日17時48分、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0分、17時5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家樂福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葉尹涵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2年9月8日11時8分、11時8分、11時12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1萬元(范煒揚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3 112年9月8日12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379元(陳宗澤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及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8日12時8分、1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復門市 2萬元、8000元(陳宗澤款項) 4 112年9月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林志豪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5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12時31分、12時32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陳珮甄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56號   被   告 劉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苡萱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遂行詐欺等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 過其配偶賴清華(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鄭瑞炘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鄭瑞炘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0 萬元至劉苡萱上開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近空, 而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嗣鄭瑞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瑞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瑞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苡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雖與前案不 同,但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受騙方式相似、匯款時間相差不足 1日,顯被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交付複數帳戶予同一詐欺 犯罪者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36號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負責向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犯罪贓款之工作(俗稱車 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清華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妻子劉苡萱(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另移送貴院併辦)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瑞炘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本案 帳戶,並旋遭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瑞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鄭瑞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並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嗣遭被告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轉匯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嗣遭被告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追加起訴之依據: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帳戶雖與前案 不同,但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受騙方式相似、匯款時間相差不 足1日,顯被告係以相同手法詐欺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罪 嫌之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 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353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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