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聰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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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4年3月9日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4

TCEV-113-中簡-2382-202503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7號 原 告 陳敏益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楊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燈桿:水源快速道路017旁,下稱系 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及修繕期間1個月之另外 租用同型車輛營業之租車費用每月8,000元即30日24萬元正 ,共74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9日10時35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KAC-060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 爭路段時,適有訴外人賴聰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 【包含修復費用20萬元(零件4萬元、工資16萬元)及租車 損失24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爭執,因系爭事故發生 時系爭B車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內,係原告突然自其他車道 切入系爭B車所行駛之車道,始致生系爭事故,且造成系爭B 車右前方受損。又原告提出之永業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業 公司)完工證明(下稱系爭完工證明)雖記載系爭A車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但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卻記載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萬元( 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A發票),顯見原告有不實請求 修復費用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並未記載各項 修復項目之「工資」金額,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 告應提出系爭A車確切進出廠日期之工單或相片等證物,且 依系爭A車之撞損情形,其修復工時應僅需10至15日即可完 成,但系爭A車之修復期間卻長達31日,顯有故意延宕修復 期程之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戈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戈揚公司)多工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可知,原告在11 3年7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日,共計6日並未使用系爭車輛 ,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273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賴聰凱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 所有之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 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突然自其他車道切入系爭B車之車 道,致系爭B車閃避不及所致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 我由最外側之第三車道慢慢變換至第一車道,我已經整台 車完整行駛到水源快車道之第一車道上直行約3-5秒後, 我右前方有一台車…由第二車道變換第一車道,我看到後 我就一般煞車,我踩煞車後1-2秒,我感覺後車尾被推擠… 」、賴聰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行駛於水源快速道路之第一車道直行,對 方公車原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第二車道,然後對方由第二 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後,對方突然煞車…我本來行駛在第 二車道,對方原本行駛在第三車道要切換至我的第二車道 且有成功,因為我有按喇叭…」(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顯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系爭A車之受損位置為後 車尾,而系爭B車之受損位置則為前車頭;又參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B車 ):前車頭凹損。B(即系爭A車):後車尾凹損。」(見 本院卷第28頁)。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 已自系爭路段之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且位於系 爭B車前方並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系爭A車為前車、系爭B 車為後車,是依前揭規定,後車即系爭B車本應負有隨時 注意前方車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義務,則因系爭B車 疏未確實注意直行於其前方之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並與 系爭A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A車因應前方車 況而煞車時,不慎反應不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從而,賴聰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賴聰凱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賴聰凱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賴聰凱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應就賴聰凱執行職務 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萬元及工資1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完工證明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B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0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系 爭完工證明雖記載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 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但原告提出之系爭A發票 卻記載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 ,顯見原告有不實請求修復費用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業已 提出永業公司更正零件、工資分別為4萬元、16萬元之系 爭B發票(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系爭A發票記載零件5 萬元、工資15萬元應為誤繕(見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 僅空言泛稱原告有不實請求修復費用,尚無可採。另系爭 A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 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至113年5月29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4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 ,即4,000元(計算式:4萬元×1/10=4,000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萬4,000元(計算式:零 件4,000元+工資16萬元=16萬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6萬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 請求。   2、租車損失24萬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7月15日起 至113年8月15日,共計31日送至車廠維修,致原告須另行 租車營業,而租車費用為每日8,000元,故以此請求被告 賠償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31日=24萬8,0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汽車租賃約定書、系爭完工證明、 車趟合作證明書、對話紀錄及系爭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7至59頁、第113頁、第136至138頁、第152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辦稱依系爭A車之撞損情形,其修復工 時應僅需10至15日即可完成,但系爭A車之修復期間卻長 達31日,顯有故意延宕修復期程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彙總表可知,原告在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7日、 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 日,共計6日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 損失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完工證明記載:「施工期 間:0000000-0000000,共3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113年5月29日經撞損後,於113年 7月15日送至永業公司修復,迄至113年8月15日始修復完 成乙情為真,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 3年8月15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營業,應屬可採。又參以原 告係向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C車),此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幸福一百永續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趟合作證明書記載:「本公司與甲 ○○(即原告)自備車輛KAC-0652(即系爭C車),接駁車 趟;其中1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接送私立竹林中學玫瑰線 ,每趟1,400元。1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接送觀音觀塘液 化天然氣接收站,每趟2,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 ;併參以原告提出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在戈 揚公司陸續以系爭C車營業之用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52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A車撞損後,在修復期間內另 行承租系爭C車營業為真。惟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在113年 7月24日、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2日,共計6日因身體不適而未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租車費用,自屬無據。則經扣除此部分費用4萬8 ,000元【計算式:(24萬8,000元/31日=8,000)×6日=4萬 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租車損失應為20萬元(計算 式:24萬8,000元-4萬8,000元=20萬元),逾此部分,不 得請求。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4,000元(計算 式:16萬4,000元+20萬元=36萬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 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即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14

TPEV-113-北簡-8807-2025031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聰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聲請人提起 抗告(114年度執抗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案,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 民國110年5月7日確定,於113年5月6日期滿,雖被告於前案 緩刑期間內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後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但其確定時已非在前案緩刑期間 內,則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應無理由,原裁定未查而准許,尚有違誤, 參照上開說明,原裁定應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撤緩-30-20250314-2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聰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聰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5月7日確定,然被告於緩刑 期內之111年3月20日,因更犯兒少性剝削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撤緩-30-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聰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392,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如上訴人 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08

TCEV-113-中簡-2382-2025010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賴聰凱 被 告 盧德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25、19129、28558號起訴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9至16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見 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簡-2382-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聰凱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聰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聰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10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賴聰凱為成年人,與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度智能不足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之AD000- A111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 年9月間因玩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而認識。賴聰凱於111年 3月20日中午,藉故邀約A女,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外出後,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有心智缺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 利用A女因上開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 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將車行駛至新北市○○區○00號 快速道路不詳路段橋下停車,於車內賴聰凱與A女均上半身 赤裸,賴聰凱並擁抱A女、舔A女胸部。賴聰凱復再駕車前往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於該址之房間 內,賴聰凱再承前犯意,與A女均上半身赤裸,賴聰凱再擁 抱A女並舔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利用年約17歲之A女因心智缺陷而 欠缺性自主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名,惟本於基礎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原審、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 第200、330頁,本院卷第71、101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 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在車內、其住處房間,對 A女為猥褻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 參、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73、102、108頁),又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 達成和解、全數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完畢,有本 院民事庭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詳後 述),理應知所警惕、謹慎行止,其明知A女當時年約17歲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 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專科畢業,現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4萬元,有一15歲兒子 由前妻扶養,需每月支付2萬元生活費,目前獨居、需扶養 年邁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1 0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要求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7日起至 113年5月6日止,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6、91至96頁),被告在前案緩刑期間之111 年3月20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與前案同為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為,所為實 不足取,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偶然所為;又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仍於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 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 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9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5、19129、285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德誌知悉其並無給付價金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鈔15張後,混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玩具鈔370張、真鈔8張(約每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綁成1捆,每捆上下以真鈔掩飾,共4捆,實際僅有393張 鈔票),復於民國111年4月4日某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賴聰凱聯繫,表示有意購買權利 車,雙方商議後,約定由賴聰凱以40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予盧德誌, 並於同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盧德誌、賴聰凱至前開約定地點後 ,先駕駛試乘本案汽車,盧德誌並於試車後將前開4捆真假 鈔交付予不知情之駱志旺(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部分 ,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同時出示予賴聰凱,致賴聰 凱陷於錯誤,容任盧德誌自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嗣盧德誌 駕車離開後,即指示駱志旺將4捆真假鈔交付予賴聰凱而行 使之,盧德誌因而詐得本案汽車1輛。 二、案經賴聰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 訴人即被告盧德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駱 志旺於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 144、149、21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駱志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144、149、211 至21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告訴人賴聰凱 聯繫買車事宜之事實。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偽幣、玩具鈔都是駱 志旺的,不是我的,本案是因為駱志旺要買車,請我跟告訴 人聯繫,駱志旺說他賣帳戶取得5、60萬元,將錢放在包包 裡要去跟告訴人進行交易,跟告訴人見面後,我先跟告訴人 開本案汽車去試開一圈,回來之後駱志旺說他要跟告訴人去 超商點交現金,我就自己開本案汽車出去繞一繞,但後來本 案汽車熄火,我就在路邊等駱志旺、告訴人,等很久都等不 到我才把本案汽車放在路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原審卷㈡第200至209頁)。於本院則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 矢口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跟駱志 旺共同詐騙告訴人,我拿給駱志旺的是在「臺北808魔術道 具店」購買的玩具鈔票,上面有寫「魔術鈔票」,當時駱志 旺也有拿出偽鈔展示給我看,我沒有仔細看,我把玩具鈔票 交給駱志旺,他說他有用處,可能他要綁成一捆一捆要騙人 ,大概10萬元一捆,是駱志旺綁的,我總共拿將近400張給 他,他還遺留1捆在我家,駱志旺說要用騙的方式去買車, 他自己有偽鈔,要摻雜在一起,一開始沒有說要買什麼,後 來我們說要買車,可能在半路上他摻雜假錢,他要拿這些錢 騙人,我使用「楊季凌」的名字是一開始跟駱志旺講好要用 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我們原本就有意要買車騙人家, 駱志旺的截圖是虛構的,他避重就輕,把責任推給我,我沒 有指示他把偽鈔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駱志旺交給告訴人的 一捆一捆鈔票有偽鈔,一開始他只是要展示偽鈔給我看而已 ,在我家扣到的玩具鈔及偽鈔連同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都 是放在行李箱內,都是駱志旺所有(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 )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聰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要出售本案汽車之訊息,暱 稱「楊季凌」之帳號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要買,我就跟「楊 季凌」相約於111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在主 導交易,也是被告在指揮駱志旺行動,被告、駱志旺有以目 視、發動引擎、試車等方式檢查本案汽車,當時總共試車2 次,第1次試車時我跟被告開本案汽車在烏日附近繞一繞, 回來之後被告說引擎有雜音想要再試第2次,我說這是正常 的聲音,但被告就未經我同意將本案汽車強行開走,被告離 開之後駱志旺有嘗試要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成功聯絡到, 我想說既然本案汽車開走了,當初約定好的價金也要交給我 ,駱志旺就在陳建成的車上將4疊鈔票交給我,之後駱志旺 就跑掉,我進去統一超商驗鈔時發現每疊鈔票只有第一張和 最後一張是真鈔,其他都是假鈔,我就馬上跟附近巡邏的員 警說被告、駱志旺進行假交易,後來我都沒辦法再連絡到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志 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幾年的朋友,因為被 告說要到臺中買車,被告的朋友就開車載我們南下,試車前 被告有將4捆鈔票拿給我,說要讓告訴人安心,之後被告將 本案汽車開走,告訴人就說要我交付車款,我就將4捆鈔票 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 25號卷【下稱偵15925卷】第166至168頁)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駱志旺指認被告、賴聰凱指認駱志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證書、行 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扣案偽鈔、 玩具鈔照片、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央印製廠111年4月20日中印發字第1110001387號函暨所附中 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GOOGLE地圖、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 告、中央印製廠111年7月28日中印發字第1110002718號函暨 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6、10、 11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在卷(見偵15925卷第47至51、87至9 1、95至97、103至107、119至123、147至149、153至165、2 27至2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9號卷 【下稱偵19129卷】第119至125頁;原審卷㈠第65、77至80頁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本案汽車並非其購買,其係代駱志旺聯繫 買車事宜云云,然為駱志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坦承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僅辯以是與駱志旺共犯,惟此 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 。又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聯繫買車事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楊季凌」帳號為其所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00頁),於 本院更進一步供稱:一開始就是要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 (見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亦證稱交易當日主導交易進 行者均為被告而非駱志旺,足見欲購買本案汽車者實為被告 而非駱志旺。再觀諸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可知被告於第2次試車自 行駕車離開後,駱志旺即以LINE通訊軟體頻繁發送訊息予被 告,欲確認被告之所在,被告則均未明確答覆其所在地點, 2人並有下列之對話(見偵15925卷第161至163頁): 發話者 訊息內容 駱志旺 現在到底是要怎麼辦呢 被告 就不關你的事 駱志旺 那警察就帶我們去做筆錄了啊你說這樣還是你要跟車子(按:應為「車主」)說 被告 做筆錄就做啊!我又沒開車走,我丟在路邊 駱志旺 那我不管我爸(按:應為「把」)400000給他們啊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 (略) (略) 被告 嗯,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車到了再給他們 駱志旺 你那個錢都是假的了你知道嗎現在警察要把我帶回派出所呢那怎麼辦到底是怎樣 (略) (略) 駱志旺 大哥那個錢你拿給我連動都沒動我現在在春社派出所 被告 好,錢是我拿給你的,跟警察說 由被告、駱志旺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駕車離開後,駱志 旺曾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交易後續事宜,被告則告知駱志旺 其(駱志旺)與此事無涉,並指示駱志旺將鈔票交付予告訴 人,嗣駱志旺將鈔票中有假鈔一事回報予被告知悉時,被告 亦稱該等鈔票乃其交付予駱志旺,核與證人駱志旺證稱附表 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均係被告所交付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確係由被告混雜 真鈔後交付予駱志旺,並由被告指示駱志旺將該等真假鈔交 付予告訴人,是被告前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悉駱志旺交付予告訴人之鈔票為偽 鈔、玩具鈔云云,於本院則坦承玩具鈔為其交付駱志旺,至 於偽鈔部分,則不知道駱志旺也一併將偽鈔交付告訴人,而 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云云。惟查:  ⒈員警於111年4月2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玩具鈔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鈔、玩具鈔照片在卷(見偵19129卷第91至96、101至110頁)可稽。⑴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為PW498068FL有1張、號碼為RZ239907GM有6張、號碼為TV208156DQ有1張、號碼為TZ169260GQ有3張(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RZ239907GM有5張、TV208156DQ有1張、QW015231ET有1張、TZ169260GQ有4張、NX706635HK有2張、QW672165AK有1張、FL486439XJ有1張(見偵15925卷第229至230頁);兩相比對,8組鈔票號碼(均有6個阿拉伯數字、4個英文字母)中,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及字母數字之排序完全相同者共計3組,可見均屬同一來源。⑵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票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70張中,有分別印製「鈔票便條紙」、「玩具印製廠」2種態樣者,部分亦屬相同。  ⒉又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既均在被告○○市○○路住處遭起獲查扣,本即難認與駱志旺有何關聯。駱志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扣案物都不是我的,我有去過被告○○區的租屋處,有留一個行李箱在他的租屋處,裡面是放衣服而已,沒有這些東西,我沒有去過被告○○的住處(見原審卷㈡第25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搜索當天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5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安非他命1包、不明白色粉末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萬4千元、IPHONE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全部都是我個人所有。(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6時47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藥鏟1支。(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這些查扣物品從我朋友綽號「阿旺」的行李箱內找出來的,也都是他所有的(見偵19129卷第62、63頁),業已坦承在其○○區○○路000號0樓住處扣得之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即附表編號10、11)均係其個人所有,至於在○○區○○路000號0樓之0處扣得之行李箱及其內物品則是「阿旺」即駱志旺所有,亦與駱志旺前揭證稱有去過被告○○租屋處,但沒去過被告○○區○○路住處一情相符。則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再供稱上開偽鈔11張(即附表編號10)係在駱志旺行李箱內查扣而為駱志旺所有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⒊而由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 ,足見被告自身即持有偽鈔、玩具鈔,且編號5、10所示8組 鈔票號碼之偽鈔中,完全相同之英文字母、數字及排序者即 有3組,可以確認應出自同一批來源,編號6、11所示玩具鈔 亦有部分外觀完全相同。而駱志旺依被告指示交付附表編號 5所示偽鈔中有與編號10相同之偽鈔鈔票號碼、編號6所示玩 具鈔票中有與編號11部分相同之玩具鈔票外觀,足見被告對 交付予駱志旺再轉交告訴人之鈔票中含有附表編號5、6所示 之偽鈔、玩具鈔一情應知之甚詳。  ⒋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交付價金購車之真意,仍向告訴 人佯稱欲購買本案汽車,並於交易過程指示駱志旺將混雜附 表編號5、6所示偽鈔、玩具鈔之真假鈔交付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其主觀上有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是我與駱志旺共同行騙告訴人,我 拿玩具鈔票給駱志旺,因駱志旺說他有用途,一開始就是拿 玩具鈔票要騙告訴人,但不知道駱志旺也有拿偽鈔要騙告訴 人云云,主張駱志旺亦為詐欺共犯,且其對於駱志旺交付告 訴人偽鈔一節並不知情而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然以 上為駱志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且由告訴人於 原審前揭證述內容,主導買車之過程皆是由被告主導,駱志 旺僅聽從被告指示行事,加上偽鈔、玩具鈔均由被告交付駱 志旺轉交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被告與駱志 旺案發時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坦承對話中之「天之驕子」 、「司馬懿」均為其暱稱,見本院卷第144頁),於被告第2 次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後,駱志旺多次要被告駕車返回,說「 那個車主很擔心」、「人家他們明天一個人要趕上班呢趕快 喔」、「你到底在哪裡給我們個地址好不好不要鬧了」(見 偵15925卷第155、157頁),而被告則屢次對駱志旺表示「 叫他們來,你先回去」、「我把車丟路邊」、「我要走了」 、「丟了我走了」、「就不關你的事」、「好」、「錢是我 拿給妳(應係"你"的誤繕)」、「跟警察說」、「人就走」 、「車子我又沒有開」、「丟在路邊」(見偵15925卷第153 、155、161、163、165頁),要駱志旺先回去,其也要離開 等語,於駱志旺表示「要把40萬給他們(指告訴人一方), 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後,被告尚提醒駱志旺「嗯」 、「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 「車到了給他們」(見偵15925卷第163頁)等情。由以上對 話內容可知,駱志旺對於被告第2次以試車為由駕駛本案汽 車始終未回的行為甚感焦慮,並多次要被告趕快回來或告知 汽車位置,並未有駱志旺主動要求被告離去之情事,反係被 告要駱志旺離去,並叮囑把40萬元給告訴人時要記得向告訴 人拿資料、鑰匙並且先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了之後再給 他們錢,而駱志旺則不斷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要求被告要出 面處理、不要再鬧了等情,均足佐徵被告事前知悉其交付告 訴人收受代為支付價金之款項中混有偽幣、玩具鈔,始交待 駱志旺要先向告訴人拿鑰匙、資料及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 了之後才交錢給告訴人,以免被告訴人所察覺,甚屬明確。 而駱志旺確係經告訴人發覺其所交付之紙鈔中有偽鈔、玩具 鈔,經告訴人報警後,趕緊聯絡被告「你趕快先來吧請查( 按:應係「警察」)建議我們去派出所作筆錄這樣很麻煩你 大哥在等你5分鐘好不好」、「所以說你有要過來嗎那個警 察路邊的警察監獄(按:應係「建議」)車主他們去報警他 說要提到你到底在哪裡」、「你給個正確地址然後叫車主過 去那邊把車牽走你們來買賣不成這樣搞起來很麻煩呢好像是 說我們要騙他的車子業的這樣感覺不好了阿(見偵15925卷 第159、161頁),均在質疑害怕車主(告訴人)認為其等行 騙,而要被告趕快前來說明,而被告對於駱志旺之上開對話 均未予反駁,反而稱「就不關你的事」、「錢是我拿給你的 」、「跟警察說」等語,益見本案詐欺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紙 幣之行為均係被告單獨起意而為,駱志旺僅係不知情而被其 利用而已。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葉駿陞、黃家偉2人,主張:證人葉 駿陞可以證明被告與駱志旺南下臺中,車程中曾親眼目睹本 案扣案之偽幣係由駱志旺隨身攜帶並行使於本案,證人黃家 偉可以證明駱志旺於宜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 幣並把玩(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請求勘驗駱志旺於 本案扣案之手機,可以證實駱志旺確實有傳訊告知被告於路 邊等候多時可以先行離去,及本案偽幣乃駱志旺於便利商店 交付予告訴人,且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27、149 頁)等節。惟證人葉駿陞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審理時業已出 庭作證,彼時被告經拘提未到庭,其辯護人廖啟彣律師則全 程在庭,並對證人葉駿陞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378至 387頁),於原審113年4月9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葉駿 陞作證內容,並詢問是否有再對質詰問之必要,被告供稱: 沒有意見,不需要再對質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84、185頁) ,而就被告於本院所欲再次傳喚證人葉駿陞之理由,無非係 認其有親眼目睹駱志旺隨身攜帶偽幣一情,然證人葉駿陞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多次證述:我不知道誰要買車,後來的事情 我都沒有看到,我不能亂講,我純屬載他們上來就回去了, 我不知道他們有帶40萬元現金的事,因為沒有拿出來,他們 也沒有提到買車的現金是誰要準備的,我都沒有看到錢(見 原審卷㈠第378、379、387頁),足見證人葉駿陞已明確證述 其沒有看到錢,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偽幣都是駱志旺隨身攜 帶並行使此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捨棄 對葉駿陞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不再予 以傳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家偉,原欲證明駱志旺自宜 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幣並把玩一情,嗣又改 證明:是黃家偉介紹我與駱志旺認識,因為駱志旺拿假鈔去 賭博,在他們村莊混不下去,黃家偉叫駱志旺來投靠我,駱 志旺來找我時我拿魔術鈔給他看,他拿假鈔給我看等情(見 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亦供稱:黃家偉並沒有跟我們來 臺中買車,買車這件事情他不知道,也不在場(見本院卷第 138頁),則黃家偉既然不在場,亦無從見聞本案案發經過 ,自無傳喚必要,此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均聲請勘驗駱志 旺手機以明駱志旺確實有叫其(被告)先離去,並聲請法務 部調查局回復駱志旺LINE對話紀錄一節。然駱志旺為警查獲 時其手機即已遭查扣,彼時其手機內即有當日與被告(暱稱 「天之驕子」、「司馬懿」)之LINE對話內容併全文列印附 卷(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依其等對話之始末,語 意均連貫,全文亦未顯示有刪除或收回之字樣,確實未有被 告所指之駱志旺要其先行離去之對話,反係有被告多次要駱 志旺先行離去。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臆測係駱志旺刪除或 收回部分對話內容,亦無憑據,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捨 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44頁)。故以上證據本院 均不再予調查,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全部犯行,及於本院僅坦承詐欺取財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犯行,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 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實有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且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新臺幣紙鈔應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 所定之「通用紙幣」。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 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卻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 詳方式取得前開偽鈔,並於前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駱志 旺將前開偽鈔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予告訴 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 70張予告訴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詳方式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並交付駱志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原 審、本院均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11頁;本院卷 第135、136、209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防禦、辯 護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持偽造之通用紙幣、玩具鈔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透過不知情之駱志旺持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向 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 離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工作、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靠母親支撐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2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偽 鈔15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鈔11張,認係偽造之通用紙幣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 370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應 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本案 汽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以上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以否認全部犯罪,主張駱志旺供述不 足採信等情為由,嗣雖坦承詐欺取財惟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見事證明確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徵得其諒解,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欠妥之處,是 以,綜合仍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撞針、彈簧) 1支 不予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4顆 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彈殼 2顆 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不予沒收 5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5張 應予沒收 6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370張 應予沒收 7 OPPO廠牌粉紅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8 iPhone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網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9 iPhone銀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10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1張 應予沒收 11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92張 應予沒收 12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13 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2024-10-17

TCHM-113-上訴-86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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