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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謝璨鴻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董惷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董麗卿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菀(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淑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敏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淑貞(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陳月英(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玉玲(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又仁(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林碧鴻 董賢儒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杜王秋雲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李君達 李逸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王鏡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王祥 被 告 吳韓淑貞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蘇龍飛 吳董錦 王世復 沈麗娟 吳采瀠(更名前:吳志潔) 吳董華 吳維諒 林昱志 林昱宏 李素 蘇秋雄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董敏卿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洪秀春(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佑(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毅(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高子熹(即高家塗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高志榮 王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家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黃阿足及其子高為濬、高志榮均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高子熹繼承等情,有高家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7號卷宗確認無訛,依 上說明,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高子熹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8

PCDV-112-訴-224-202503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 原 告 王思云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9,092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9,09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修繕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10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2月19日 止,共計4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26,459元【計算式: 28,102元×4月+28,102元×(15/30)日=126,459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126,45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915 ,551元【計算式:789,092元+126,459元=915,55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補-2537-202503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以附表一、㈠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資料 參見附表)前經原告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為贈與負擔 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負 擔】),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已經原 告於112.06.26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原訴 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核准配 分之附表一、㈡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下稱【原起 訴聲明】)。嗣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 併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追 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㈡原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雖該追加於實體上無理由(民 法第419 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因 該請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爭執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 告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於程序上合法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5000元且不得有 賭博與借貸等行為之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於109.01.07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每 月給付5000元,且多次將原告贈與被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取 得金錢或簽發本票借款以供作其賭博之賭金使用,嗣於111. 10間因債權人至住處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被告上開 借款賭博情事,並於111.10-12 間替被告代償債務(情形如 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將原告 前贈與之附表二編號㈡之土地(下稱【茄拔段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11.11.17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原告遂於112.06.19 以善化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因被告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被告於112.06.26 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亦同意原告請求,以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坦承其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並同意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留在原告處之印章在系爭被告 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代為用印。  ㈣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撤銷,被告自1 12.06.27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時 ,系爭土地已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核准配分 抵價地(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就113.07.10領回之抵價地, 下稱【系爭抵價地】),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 所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 ,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被告應返還系爭抵價地。  ㈤詎被告於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函覆原告後,竟於1 12.11.15 、112.11.23 先後與第三人張麗玲、立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就系爭抵價地簽訂土 地買賣與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以 112.12.08 律師函通知立信建設公司勿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惟未獲該公司回應,而被告於113.07.10 取得系爭抵價地之 登記後,隨於113.08.08 以處理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之 信託原因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立信建設公司指派之賴運 興(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 記與賴運興,惟該信託登記係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還請求權之 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第401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 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賴運興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繼 受人,自應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雖與賴運興 以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予賴運興,惟賴運興 仍應受本件訴訟之返還系爭抵價地與原告之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 黃秀玉、胞兄蘇耿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 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異動、附表二、三之原告替 被告償還債務均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否認原告贈與系爭土 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於108.12.16 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惟 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財力豐厚,育有蘇春蓮、蘇雅 惠、蘇耿峰、被告共4 名子女,各子女均自原告受贈有不動 產,是原告本無自子女獲得金錢之需求。另原告起訴指訴被 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之約定負擔, 惟以:  ⑴系爭土地於109.01.07已登記與被告,如被告未盡該負擔,何 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更於109.12、110.04先後將 附表二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主張已有不合理。  ⑵另如依原告指訴被告於111.05-09 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 與賭債並由原告於111.11-112.01間代償該等債務,則何以 原告未於代償時以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為由同時要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遲於112.06.19 以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是原告主張與通常事理相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 贈與存證信函作為兩造有系爭贈與負擔與被告因違反該負擔 而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證據,然以:  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惟卻以被告 戶籍地即原告住處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送地, 且被告亦未曾簽收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戶籍地 家人事後將拆封信件交給被告。  ⑵被告未製作寄發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依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內容, 二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字跡均相同、被告簽收與寄件 印章亦相同、內容均係電腦排版,包含法律專門用語且文體 風格亦相同,可證明二存證信函均係出自相同人所撰寫繕打 ,自無從以該二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就附表二之土地自被告名下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均係原告持 被告證件辦理,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抵價地現已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移轉至賴運興名下, 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內容,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該信 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前,被告並無法處分系爭抵價地,故縱使 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無法將系爭抵價地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兩造間無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且系爭 抵價地已信託第三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是原告 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贈與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 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贈與 人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 返還受贈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而依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依 該物權請求權主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土地產權 資料、借款資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系爭贈與負擔及製作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 證信函。經查:  ⒈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原告住址)、原告知悉被告實際 居住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戶籍地 為收件地、寄信地,且除被告簽收與被告寄發之被告印章印 文均係相同外,各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之寄件人與 收件人欄位內之兩造姓名與地址之字跡亦為相似字跡,是該 二存證信函之真實性,顯難採認,自無法以該二存證信函認 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被告有違反該等負擔之證據。  ⒉依附表一、二之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資料,原告於贈與系爭 土地後又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與被告,是若被告有原告指訴之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未按月給付原告約 定金錢,則原告何以再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設如被告前確有 按月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可以佐證被告曾 依約為該等給付之證據,是兩造是否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 已屬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償還債務後,因自知未履行系爭 贈與負擔而將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原告撤 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承認,惟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之登記日期係111.11.17 ,與 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債務期間(111.10-112.01,詳見附表 二)為同時期,而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係在112.06.19 、 112.06.26 ,前後隔約半年時間,是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贈 與負擔約定,則原告早於111.10-112.01 即知悉被告有違反 該負擔事由且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何以 原告於甫還款完成當時未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請求?而被 告於當時如已自願返還土地且其後又真有寄發系爭被告同意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要求被告於該當時即 出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承諾之相關書面證明,惟並未有該等 資料存在,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寄發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主張,自難認真實。  ⒋依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存 在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黃秀玉、胞兄蘇耿 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 行該負擔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為求取回系爭抵價地,提 出客觀上為不實之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為其本件訴訟上證據,參照附 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配分系爭抵價地之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總價7221萬2430元)達原有價值約4.6倍, 溢價高達5659萬0330元,而附表二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710 萬0092元,是系爭抵價地取回對原告以及預期可自原告分得 該等土地者(即原告配偶或其他子女)之利益甚鉅,是上開 證人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鉅額利益(如以原告、原告配偶、 原告其餘3 名子女,共5 人均分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每人可 分得1444萬2486元;如以3 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分得2407萬 0810元),則縱使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贈 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證言,然於無其他客觀物 證書證之直接證據或以相關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證系爭 贈與負擔存在之現有事證下,其等證言證明力自屬薄弱而無 從採信為真正,是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訊調查 ,附此敘明。  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自無原告主 張之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撤銷贈與存在,是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抵價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附註 ㈠ 贈與地 ○○段 0000地號 .2,561㎡ .1/1 .109.01.07 .贈與 .109.01現值:6,100元/㎡  (公告總價:15,622,100元) . 89.01移轉: 2,200元/㎡ 【區段徵收作業】 .110.03.17 區段徵收登記台南市政府所有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 .113.01  抵價地抽籤及配地       配回土地:①A5-1:567.47㎡             ②A5-2:648.21㎡ .113.06  登記與編列新地號 ㈡ 領 回 抵價地 ○○段 00地號 .567.47㎡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61,000元/㎡  (移轉總價:34,615,670元) 【信託登記】 .登記日:113.08.08 .當事人:蘇泰宏(委託人/受益人)      賴運興(受託人) .信託期間:113.07.31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 .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其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登記日:113.09.16(聲請人:蘇福全) ○○段 00地號 .648.22㎡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58,000元/㎡  (移轉總價:37,596,760元) 備註 ㈠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㈠112.06.19 善化郵局83存證信函【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全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泰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全福以蘇泰宏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事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  送 達:蘇泰宏印文(回證日期不明顯) ㈡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泰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全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泰宏坦承有蘇全福指訴撤銷贈與事由,同意抵價地歸還。  送 達:蘇全福印文(112.06.27簽收) ㈢112.12.08 原告律師函(原告函立信建設公司)  內容:原告函立信建設主張已於112.06.19撤銷土地贈與,且被告於112.06.26同意以抵價地返還,已於112.11.30對被告起訴請求以抵費地返還,請立信建設勿繼續就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履約。  ㈡ 【被告(蘇泰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 ㈠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買賣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買賣總價:30,225,000元  買賣訂金: 1,000,000元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㈡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合建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合建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大樓  建物車位:地主分得43%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經催告未能改善,立信建設得解除契約,蘇泰宏應返還已收合建保證金,賠償立信建設已投入合建費用與合建契約預期利潤;或由立信建設要求蘇泰宏依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合建土地與立信建設或其他合建基地共有地主。 ㈢ 事件時序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本件相關事實) 【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107.10.08   第1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7.11.09   第2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8.12.17   內政部核准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報核(未經農地重劃區為43%,經農地重劃區為50%)。        [109.01.07 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移轉被告登記日] .109.04.15-17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109.06.18-19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109.11.06   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 .109.11.13-109.12.14  區段徵收公告。 .109.12.21-25/110.01.20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        [109.12.30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1.18   抵價地核准作業。        [110.04.27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7.26   核准搬遷獎勵金。 .110.09.15/10.08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一次複估公告。 .110.11.19   內政部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110.12.06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二次複估公告。 .111.01.10   核發安置計畫之房租補助費。 .111.01.24   農田水利署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告。 .111.05.27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1.05.20○○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歸仁區農會)/111.12.05原告代償]        [111.07.15○○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善化區農會)/112.01.13原告代償]        [111.08.16○○段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新鑫公司) /111.11.29原告代償]        [111.09.20、111.09.23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11.10.23、111.10.21)]          [112.06.19系爭撤銷贈與函]        [112.06.26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112.08.14   訂定F、G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112.11.22   協調合併會議。        [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112.12.08蘇福全寄立信建設律師函] .113.01.16   抵價地抽籤作業。 .113.01.23-26 配地作業。 .113.07.10   本件領回抵價地        [113.08.08蘇泰宏(委託人)-賴運興(受託人)就系爭抵價地為信託移轉登記]        [113.09.16蘇福全就系爭抵押地為假處分登記(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蘇泰宏)土地取得日期/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抵押權 原告(蘇福全)陳報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段 000地號 .47.18㎡ .1/1 .蘇泰宏取得  109.12.30  蘇福全買賣  登記蘇泰宏  所有 .蘇福全取得  112.01.09  蘇泰宏出售  蘇福全買受      .111.01公告現值  91,400元/㎡ (總值4,312,252) .109.12移轉現值  91,40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5.20 .抵押權人:歸仁區農會 .擔保總額:9,090,000元  債權確定:141.05.18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歸仁農會帳戶】 .111.05.23農會放款:1,380,000元 .111.05.25農會放款:6,190,000元 【原告代償】 .111.12.05(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6,320,000元與蘇泰宏  各帳戶交易記載:購屋入泰宏          賣屋全福入   臨櫃匯款6,321,710元至歸仁農會  蘇泰宏帳戶交易記載:還歸仁房貸 .最高限額抵押(第2順位) .登記日期:111.08.16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總額:3,0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8.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8.17新鑫匯款:2,423,683元 【原告代償】 .111.11.29(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2,780,000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2,778,517元與新鑫公司           ○○段一小段 000地號 .2,904㎡ .1/1   .蘇泰宏取得  110.04.27  蘇全福贈與  蘇泰宏 .蘇福全取得  111.11.17  蘇泰宏贈與  蘇全福 .111.01公告現值  960元/㎡ (總值2,787,840) .108.07移轉現值  91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7.15 .抵押權人:善化區農會 .擔保總額:5,2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7.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7.19農會放款:4,000,000元 【原告代償】 .112.01.13(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1,979,773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1,888,333元與善化農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由原告代償之本票資料(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付款日 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主張代償情節 CH000000 176萬元 空白 111.10.23 111.09.20 (9有自7塗改痕跡)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CH000000 174萬元 空白 111.10.21 111.09.23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重訴-5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被 上訴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 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4萬8,129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據(見聲字卷第23至24頁、第 27至29頁)。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 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5

TPHV-114-上-106-202502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賴運興 關 係 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蔣美龍律師為被繼承人董清林(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資 料記載最後住所為海山堡鳶山庄柒拾貳番地,宣告於民國四十六 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董清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董清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董清林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董清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清林(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 資料記載最後住所為海山堡鳶山庄柒拾貳番地)因失蹤,經 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民國46年7月2 日下午12時死亡,被繼承人現有無繼承人不明,又無親屬可 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 0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復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 218303號函、新北○○○○○○○○113年12月11日新北峽戶字第113 5916931號函附卷可稽。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予准許。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蔣美龍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並有蔣美龍律師之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 蔣美龍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 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 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 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蔣美龍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有無不明,其遺產依 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23

PCDV-113-司繼-2729-20250123-2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常建功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新北市永和區址寄送存證信 函以通知相對人,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 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台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有相 對人之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 態,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SLEV-113-士司聲-92-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0號 原 告 魏寶珠 楊一聖 邱顯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葉玉茹 葉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葉巧儀 葉怡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雷家榆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居來 趙仁君 吳柏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4,79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 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 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 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葉玉茹應將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魏寶珠。㈡被告 葉建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 一聖。㈢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玉茹、葉建成、葉巧儀、葉怡萱公 同共有,再移轉登記給原告邱顯華代位受領。㈣被告葉巧儀 、葉怡萱應與被告葉玉茹、葉建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顯華新臺幣(下同)2,137,553 元。㈤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葉玉茹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魏寶珠。㈡被告葉建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一聖。㈢被告葉巧儀、葉怡 萱應與被告葉玉茹、葉建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顯華24,566,533元。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動產皆為板橋帝國花園廣場社區之 房地,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25,4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車位價格約250萬元,而應可供作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 。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㈠,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層次面積52.59㎡、陽台面積3.13㎡、雨 遮面積2.62㎡、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面 積5.40㎡【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22-612)/00 00000=5.4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段5 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7.58㎡【計算式:面積7,516.67㎡×權利 範圍1008/0000000=7.58】、同段5225建號共有部分16.80㎡ 【計算式:面積5,307.1㎡×權利範圍3166/0000000=16.80㎡】 ,合計面積共88.12㎡(計算式:52.59㎡+3.13㎡+2.62㎡+5.40㎡ +7.58㎡+16.80㎡=88.12㎡),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 格約為22,370,531元(計算式:88.12㎡×225,494元/㎡+停車 位2,500,000元=22,370,531元)。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層次面積52.59㎡、陽台面積3.13㎡、 雨遮面積2.62㎡、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 面積5.40㎡【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22-612)/ 0000000=5.40㎡】、同段5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7.58㎡【計算 式:面積7,516.67㎡×權利範圍1008/0000000=7.58】、同段5 224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6.21㎡【計算式:面積5,425.78㎡×權 利範圍2987/0000000=16.21㎡】,合計面積共87.53㎡(計算 式:52.59㎡+3.13㎡+2.62㎡+5.40㎡+7.58㎡+16.21㎡=87.53㎡),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22,237,490元(計 算式:87.53㎡×225,494元/㎡+停車位2,500,000元=22,237,49 0元)。  ③是以,先位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44,608,021元(計算式:22 ,370,531元+22,237,490元=44,608,021元)。  ⒉先位聲明㈡,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   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層次面積52.59㎡、陽台面積3.13㎡、 雨遮面積2.62㎡、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 面積5.40㎡【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22-612)/ 0000000=5.40㎡】、同段5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7.58㎡【計算 式:面積7,516.67㎡×權利範圍1008/0000000=7.58】、同段5 225建號共有部分16.80㎡【計算式:面積5,307.1㎡×權利範圍 3166/0000000=16.80㎡】,合計面積共88.12㎡(計算式:52. 59㎡+3.13㎡+2.62㎡+5.40㎡+7.58㎡+16.80㎡=88.12㎡),故如附 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2,370,531元(計算式:88 .12㎡×225,494元/㎡+停車位2,500,000元=22,370,531元),即 為先位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  ⒊先位聲明㈢,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層次面積63.94㎡、陽台面積4.98㎡、 雨遮面積3.65㎡、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 面積6.73㎡【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49-612)/ 0000000=6.73㎡】、同段5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9.43㎡【計算 式:面積7,516.67㎡×權利範圍1254/0000000=9.43】、同段5 225建號共有部分20.90㎡【計算式:面積5,307.1㎡×權利範圍 3938/0000000=20.90㎡】,合計面積共109.63㎡(計算式:63 .94㎡+4.98㎡+3.65㎡+6.73㎡+9.43㎡+20.90㎡=109.63㎡),故如 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7,220,907元(計算式: 109.63㎡×225,494元/㎡+停車位2,500,000元=27,220,907元) ,即為先位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  ⒋先位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7,553元。  ⒌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6,337,012元(計 算式:44,608,021元+22,370,531元+27,220,907元+2,137,5 53元=96,337,012元)。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㈠,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同前揭先位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44,608,02 1元。  ⒉備位聲明㈡,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同前揭先位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0,531元 。   ⒊備位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66,533元。   ⒋綜上,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545,085元(計 算式:44,608,021元+22,370,531元+24,566,533元=91,545, 085元)。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337,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792元,扣 除已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4,7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6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43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2層 面積:52.59 陽台:3.13 雨遮:2.62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77,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0000000)、 同段5225建號(面積5,3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6/0000000)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6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16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7層 面積:52.59 陽台:3.13 雨遮:2.62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976,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0000000)、 同段5224建號(面積5,42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87/0000000) 附表三: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6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41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1層 面積:52.59 陽台:3.13 雨遮:2.62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74,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0000000)、 同段5225建號(面積5,3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6/0000000)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9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54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6層 面積:63.94 陽台:4.98 雨遮:3.65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22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9/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70,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4/0000000)、 同段5225建號(面積5,3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38/0000000)

2024-12-10

PCDV-113-補-212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雄 吳維諒 吳董華 沈麗娟 吳采瀠(即吳志潔) 蘇金讓 李素 董順清 林昱志 林昱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江美麗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4,738 元【計算式:219.42(土地面積,平方公尺)×66,000(公告現 值,元/平方公尺)×27/128(原告應有部分)=3,054,7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9

PCDV-112-訴-22-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異 議 人 李信誼 相 對 人 陳瓊芳 代 理 人 李美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6 28號准許提存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接獲寄件人李信昌等人存證信函 通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即於同年9月 7日以三峽郵局第000285號等存證信函提出買賣不實質疑, 土地共有人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視同虛 偽不實。  ㈡異議人於113年10月l日以三峽郵局第000312號存證信函通知 買方賴運興及代理人李美娟是否以土地買賣價金做為日後合 建分屋坪數之依據,相對人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視同代理 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㈢異議人與承租人林正宗目前有偽造土地租賃契約之刑事糾紛 在案,為恐影響刑事案件偵辦,請暫緩執行提存程序及土地 過戶,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再行處置,以維雙方權益。  ㈣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是本案利害關係人,為何成為 本案之提存人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故提存所僅 得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已合規定,因而 准許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爭執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土 地能否過戶等,並非本所可得審認;至於異議人質疑同意處 分人陳瓊芳為何成為本案提存人,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以同 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陳瓊芳為提存人,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故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請駁回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經查,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存字第1628號清償提存,其提存 已合乎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 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 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已合乎提存之程式,形式上審 查並無不合,則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自無違誤。異 議人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虛偽不實、系爭土地有刑事糾紛 應暫緩過戶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聲-30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賴運興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相 對 人 董清林 張政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清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董清林、 張政鑑(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 催告,業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亡字 第109號裁定准對董清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期間為揭示公告該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個月;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亡字第20 號裁定准對張政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 揭示公告該公示催告之翌日起7個月。詎原法院於上開公示 催告期間,遽以相對人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非尚存活於世 ,無當事人能力,伊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 訴,顯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 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雖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之記載(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283-315頁),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董清林查無戶籍資料(見原法院重訴字卷50、72、 78、84頁);另共有人董能智之繼承人張政鑑(昭和19年( 民國33年)2月間生)最後設籍臺中縣新高郡番地木,查無其 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見同上卷90、113頁抗告人陳報及提出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依後者所示,張政鑑之母為董氏 妹;另依板司調字卷385、295頁抗告人陳報及提出日據時期 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董能智有養女董氏妹);惟本件在有 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已死亡或依法為宣告死亡之裁定前, 尚不能謂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亦業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經原法 院112年度亡字第109號、南投地院112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 准對董清林、張政鑑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為揭示 公告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個月、7個月屆滿,有抗告人提出之 家事聲請狀、上開原法院及南投地院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9 -48頁)。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出生年份認已非 存活於世,而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68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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