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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鄭安雄 被 告 王湧程(原名:王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新二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明勝所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 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953元(含零件1,953元 、工資12,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 陳明勝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79至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 明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 明勝13,95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明勝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3,9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53元, 工資費用為12,0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2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5月12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0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953÷(5+1)≒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953-326) ×1/5×(10+4/12)≒1,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3- 1,628=32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325元【計算 式:325+12,000=12,3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小-67-202503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上訴人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 車進入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倒 地,致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及機車損壞。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5,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過失及上訴人請求光雄長安醫院、德 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11元,然爭執許順淵骨科、林政峰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看 護費用3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律師費用50,00 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機車修理費900元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得請求6,461元(光雄長安醫 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機車維修計算折舊後225元=21,536元;21,536元×被上訴人 過失比例30%≒6,461元)。而駁回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 補述:上訴人受有腰部傷害,有再提出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投 保國泰產物保險之孫文鴻,仍在協調中,目前對於林政峰骨 外科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仍有爭議,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有超 速行為,過失比例應不只30%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38,73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57至58頁):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 11元。  ㈥上訴人之機車維修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25元。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另案113 年度岡簡字第359號判決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水美)應 給付被上訴人57,225元(車輛維修費13,750元+代步費14,000 元+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4,000元=81,750元;81,750元 ×上訴人過失比例70%=57,225元)。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 水美)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簡上字213號(寬股)審理 中。  ㈧上訴人係36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無駕駛執照,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系爭機車一輛。  ㈨被上訴人係80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已婚,有一名中度身心障礙子女需撫養,名下無財 產,駕駛車輛為訴外人李沁倩所有。  ㈩上訴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8至59頁):  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 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3,000元(每日2,200元×15日= 33,000元)?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 元×24個月=840,000元)?  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支出光 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1,311元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然就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補充提出許順淵 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及搭乘計程車就 診之交通費用2,320元部分,觀諸其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所示,於許順淵骨科就診 日為113年6月21日、24日(見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卷,下 稱岡簡卷,第29頁),於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日為113年7 月17日至8月19日(見岡簡卷卷第33頁),距離111年10月4 日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半,所載傷勢右胸壁、下背部及兩膝 撞膝挫傷(見岡簡卷卷第31頁),又與前述本件傷勢為胸部 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不同,是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29至35頁),均無可採。  ㈢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何醫囑須 專人看護或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見附民卷第7至9頁) ,況且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肢體擦挫傷,在無其他事證下, 難認有何需專人看護或不能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受有看 護費損失33,000元(每日2,200元×需親屬看護15日=3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元×24個月=840 ,000元)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頁),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身體確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堪認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情節,認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㈤又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則上訴人為實 現其權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非屬必要費用,況上訴人未提出 收據,其請求賠償聘請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㈥是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1,536元(醫療費1,311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機車維修費計算折舊後之225元=21,536元) 。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有未依標線減速慢行而貿然駕車進入路口, 及上訴人亦有騎車經過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 車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簡上卷第58 頁)。本院審酌事發地點為岡山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 眾多,均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卻未能注意導致發生事 故,而上訴人行駛在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應負主 要肇責,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從 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6,461元(21,536元×30%=6,461元)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人請求再行囑託鑑定兩造肇責云云,並無必要,況 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因上訴人遲未繳費,於114年2月19日始繳 費,經該會退回,有該會114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 15700號函可考(見簡上卷第75頁),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九、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簡上-221-2025032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蘇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蔡伯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100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 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左肩及臀部挫傷及頸部挫扭傷(下稱甲傷勢)、 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之傷 害(下稱乙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 7,58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損 失,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㈡醫療費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 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 撞擊,致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 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至4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醫療費 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因而至衛生福利 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 5元,已提出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61至7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 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有乙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5月4日由 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診治,經診斷受有甲傷勢,有該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檢查後,僅受有甲 傷勢,並無診斷其受有乙傷勢,亦足認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之傷勢,應係位於原告之左肩、臀部及頸部,右手則未有明 顯之外傷。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澎湖醫院就醫後 始診斷出受有乙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時隔近1 年3個月之久,且乙傷勢係位於右手,與系爭交通事故當日 所診斷受有傷害之部位,已有不同,且乙傷勢亦非位於與甲 傷勢相近之部位,是難認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本院函詢澎湖醫院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本 院骨科門診,自述右拇指近端指關節鬆弛症狀為車禍過後就 發生,這兩個月來更加嚴重,同時右手第一至第三指麻痛及 感覺異常症狀也同時出現,經身體檢查時可發現右拇指近端 指關節鬆弛懷疑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診斷為乙 傷勢。因病患堅持車禍當下即出現這些症狀,是乙傷勢皆「 有可能」肇因於車禍,然病患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時離車禍 時間已間隔1年以上,加上病患堅持表示車禍當下即出現這 些症狀,本院僅能依原告自訴及症狀參考判斷,其因果關係 需請法院判斷等情,有113年11月25日澎醫病字第113000744 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上開澎湖醫 院函覆,可知澎湖醫院係依原告之自述及就醫時之症狀診斷 原告受有乙傷勢,惟其尚無法判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 通事故是否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澎湖醫院前揭函 覆已說明其認為原告有可能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乙傷勢,主 要係依據原告之主述,並非經醫療鑑定而為判斷,是尚不能 以此認定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況原告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有右拇指近端 指關節鬆弛等症狀,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急診就醫時, 應可向醫師表示有相關症狀並進行診察,惟上開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自述有乙傷勢相關之症狀,且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相近時間內,亦未診斷出其受 有乙傷勢,而係時隔1年後始診斷出該傷勢,是難認原告受 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即有至澎湖醫院就醫,並認 為原告有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112年7月14日就醫紀錄,原告經醫師診斷認為有可能罹 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是依據原告之主觀描述所為,有 該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該時原告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確實受有乙傷勢,而上開就醫紀錄記載其 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係屬於原告之主述,且未記 載原告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係肇因於系爭交通事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認為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 爭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又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 發生之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是尚難認 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乙傷勢就醫費用335元,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兼職工作,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 2個月及3日,以最低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7,580元【計算式:(26,400÷30×3)+27,470×2=57,580】 ,並提出國軍總醫院及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1、83頁),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其確有工作及薪資為何等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91、 131頁),是難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工作 ,且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其原先之工作,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研究所延畢生 、擔任醫療器材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20,000元(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為4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 學畢業、擔任自營魚販、月收入約30,000元,(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9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 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400元【計算式:400+ 20,000=20,4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9

CDEV-113-橋簡-558-2025031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上訴人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原訂民國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取消,由審 判長另訂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7

CTDV-113-簡上-221-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梓豪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 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另補充:便利商店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家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告訴人陳玉凱提出之轉帳截圖、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 171判決書、被告黃梓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 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而被告於95年間即有販賣郵局帳 戶獲判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竟仍再將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 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情節非輕,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 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願意坦 承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 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現改做臨時工約半年,日薪約新 臺幣1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   被   告 黃梓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溪州鄉明道大學 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陳炳騵」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點詐騙黎家睿等 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黎家 睿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家睿、王家榮、賴麒仁、陳翊庭、周君玲、游淑惠、 王建文、吳尚諭、張芸嘉、許晉瑞、陳玉凱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於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欲辦理負債整合依「陳炳騵」之人指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片上後,寄出予「陳炳騵」之人,伊也是被害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卻仍執意交付,容任其金融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之事實。 2 告訴人黎家睿、王家榮、賴麒仁、陳翊庭、周君玲、游淑惠、王建文、吳尚諭、張芸嘉、許晉瑞及陳玉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告訴人黎家睿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黎家睿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結果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家睿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家榮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家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麒仁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麒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翊庭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翊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周君玲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君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淑惠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建文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建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尚諭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尚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芸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芸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晉瑞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晉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玉凱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玉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5 被告與「陳炳騵」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為貸款而寄出附表一3個帳戶提款卡予「陳炳騵」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因欲 負債整合而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該人傳送「三信商業銀行 ,業務專員陳炳騵」之名片予被告,要求被告拍照身分證正 反面傳送予對方後,向「陳炳騵」貸款100萬元,代書會準 備70萬元幫被告5間銀行做財力證明,需被告之5間銀行之金 融卡,被告拍照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對 方為登記所需資料而寄出附表提款卡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 致相符。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貸款名義,要求被告提 供附表一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無據。堪認其主觀上 應未預見上開收受帳戶資訊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黎家睿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黎家睿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洪頂鈞」向告訴人黎家睿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黎家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8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王家榮 113年4月14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王家榮遂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仁傑」向告訴人王家榮佯稱放款失敗,須匯款以解除帳戶被鎖云云,致告訴人王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賴麒仁 113年4月12日21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淑美」佯裝為賣家販賣Dyson洗地吸塵器,致告訴人賴麒仁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21時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4 陳翊庭 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Jercy Choii Rosal」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陳翊庭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翊庭佯稱欲優先看房需先匯訂金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2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5 周君玲 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周君玲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Daniel」向告訴人周君玲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周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6 游淑惠 113年4月13日18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ME冒用告訴人游淑惠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莊于萱」向告訴人游淑惠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6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7 王建文 113年4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鍾銘壕」佯裝為賣家販賣撞球桿,致告訴人王建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5時22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8 吳尚諭 113年4月13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黃國松」佯裝為賣家刊登販賣玩具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尚諭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6時14分許 8,06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9 張芸嘉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暱稱「劉南培」之假賣家,向告訴人張芸嘉誆稱欲保留優先購買權須先匯訂金,又於告訴人張芸嘉轉帳後誆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張芸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3年4月13日16時7分許 2,000元 10 許晉瑞 113年4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郭志明」佯裝為賣家刊登販賣魚缸之貼文,致告訴人許晉瑞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29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 陳玉凱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遊戲「咒術世界」以暱稱「森田村英梨74」向告訴人陳玉凱佯稱欲購買帳號,又假冒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誆稱需繳交保證金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玉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0時19分許 4萬0,001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20分許 2萬0,001元

2025-01-24

CHDM-114-金簡-26-202501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蔡美南 被 告 陳欣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935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第91頁)。經核原告 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112年1月9日發生交通事 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瘀傷、 左側手部挫傷瘀傷、左腳踝挫傷瘀傷、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 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 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141,295 元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致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 害135,000元,復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處理、治療已支出計程 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保健食品費用1 7,39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 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3,500元不爭執,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支出保 健食品費用17,395元是否對傷勢有直接療效,被告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 頁、第93至10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55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憑。依此 ,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 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 ,0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 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之損害,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薪 資證明書、請假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卷附 證物資料袋),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刑事卷警卷影卷第15頁),但該等 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0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9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5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00÷(3+1)=8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保健食品費用17,3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受有保健食品費用17,3 95元之損害一節,雖有提出自身購買中藥、葡萄糖胺液、多 鈣鎂加強錠等保健食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佐(見卷附證物資料袋),但該等中藥品、保健食 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須,並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可佐 ,加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未見有醫師建議應服用 上開中藥品、保健食品以治療傷勢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之 支出費用,尚難認有何必要性,亦無從斷定與系爭事故具有 因果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目前 從事清潔工,每個月收入約2萬7千元;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 ,目前從事行政特助、每個月收入約45,800元等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4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380,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295元 、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7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380,2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80,25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406-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黃慶雲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 向350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完成後,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鑑定費用50,00 0元之損失,且該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修復期間無法 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情節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係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但系爭鑑定 報告不僅計算受損折價比例圖總和超出100%外,亦未說明事 故前與修復後有何差異,復未說明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 應不可採。況且,不同車有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保養 狀況等因素,交易價值亦隨之有別,且原告迄未將系爭汽車 出售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失 ;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業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下稱訟爭鑑定報告),即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僅為100,000元為認定。再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 0元部分,乃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 予駁回。此外,原告提出之油資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車牌, 被告否認,且系爭汽車縱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 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損壞各節,已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修復之結帳試算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44至48頁),且有系爭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10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鑑定費50,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損失一節 ,雖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鑑定報告作為佐憑(見本院 卷第18至36頁),但被告對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憑信力已執 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自行就系爭汽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 減損應僅為100,000元之訟爭鑑定報告據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126至130頁)。而本院審酌: ①、兩造對於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原告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固各執一詞,更相互否認對方提出之鑑定資料。但 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 ,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汽車在112年4月出廠,使 用不到6個月,即於同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 成,在市場上本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 願,應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當無疑義, 此觀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機關均認定系爭汽車於修復後,確 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金額認定不同),即可知悉。 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在 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當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無庸置疑,先堪審認。 ②、其次,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訟爭鑑定報告,雖對於系爭汽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認定不一,且兩造均否認他造所提出 鑑定報告之憑信性。但此部分就證據憑信性之採納,兩造經 本院詢問後,既均陳述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頁),且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實際上並未出售, 無論何份鑑定報告之作成,本均係依該車受損暨修復項目、 範圍,並參考可能之市場交易行情後,直接作成判斷,此有 上述兩份鑑定報告之內容對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 第126至130頁),則在兩造提出之前述鑑定報告均屬司法實 務常見之鑑定機關,且無論何報告作成均非依照實際成交價 格作為參考,而僅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就車輛 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為之預估,兩造 任一方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均無從全數採憑,並依此否認 另一方之鑑定內容。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並引用前述鑑定報告各自作成之價格認定依據,且參 考卷附汽車雜誌預估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其他車輛通常交易 市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再參酌系爭汽車在事發 時之里程數、使用期間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因系爭汽車修 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金額,應以200,000 元為定,逾此金額,尚無可採。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50,000元部分,雖同經被告予以否認。惟原告就此已 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42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 ,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0元,應予 准許。 ⑵、油資22,64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之修復期間 無法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 損害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修復結帳試算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佐憑(見本院卷 第44至66頁),而被告雖以發票未記載車牌,且系爭汽車縱 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 失等詞爭執。但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均係在車輛 修復期間所支出,已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系爭汽車修復期間 ,原告為維持原有使用汽車之利益,因而須以其他車輛代步 致有相關加油費用支出產生,本無可疑,復系爭汽車之廠牌 乃TESLA,燃料種類為電能,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 2頁),倘非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額外加油之需求可言; 另佐以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雖無車牌,但記載之 買方統一編號均為原告,亦經本院確認無誤。是以,原告主 張上開油資22,645元之支出,均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額外 損失,引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實,被告無視於此,猶 執前詞否認,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 油資22,645元之損害,當予准許。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訴可得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72,645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0 ,000元+鑑定費用50,000元+油資22,6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7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15-202501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蘇怡箏 被 告 劉留果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川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 部挫扭傷、右膝挫傷扭傷瘀傷、左肩挫傷扭傷、韌帶損傷、 左踝扭傷、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50元、工作損失121563元 (以車禍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三個月)之損害,另因上述 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更因此至精神科就診,請求慰撫金8000 0元,合計211113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13元及其中146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06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質疑原告主張之傷勢是否均為車禍導致,且原告 急診當天至醫院之診斷書並無需要復健及休養3個月的記載 ,後來3月23日診斷書才有,又原告是從5月31日才開始到復 健科診所復健,其質疑復健的關聯性以及是否有需要休養這 麼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傷之事實,有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書( 下稱甲診斷書,本院卷第42頁)、111年3月23日診斷書(下 稱乙診斷書,本院卷第77頁)為證,且被告對事故經過及原 告有受傷之事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三)有關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經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提出甲、乙診斷書為憑,經核乙診 斷書病名欄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害相符,且醫囑欄記載「該員 因上述原因於2022年3月8日15點55分至本院急診室檢查及治 療。於2022/3/23至門診治療1次」等語,顯示醫師開立當時 乙診斷書當時即認為該次診斷之傷害同為系爭事故導致,另 斟酌醫院於事發當日之甲診斷書記載原告病名為「肩頸部扭 挫傷、右膝部挫傷」(本院卷第42頁),與半個月後開立之 乙診斷書所載病名「頸部挫扭傷、右膝挫傷扭傷瘀傷、左肩 挫傷扭傷、韌帶損傷、左踝扭傷、韌帶損傷」之受傷部位同 樣都在肩膀、頸部、足部,並無明顯不合,再佐以阮綜合醫 院113年9月9日函表示:原告於111年3月23日門診時訴及其左 踝疼痛,症狀自3月8日車禍後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顯示原告當時就向醫生表示是車禍後出現疼痛情形,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傷害均為系爭事故導致,當非無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系爭傷害均為瘀傷、挫傷、扭傷, 此類傷害未必會有可見於外之明顯傷口,為一般所知之事, 無從僅因事發當日未立刻發現,就認定其餘傷害都不存在, 而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雖表示左踝部分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 事故導致,但醫院僅從醫療過程獲得的資訊無法確定客觀真 相為何,本屬正常,此尚無礙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而為推論,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 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9550元,與原告提出之禾安復 健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顯示原告從111年5月31日開始到113 年1月29日期間在該診所就醫復健之總金額相符(本院卷第6 9頁),然依該診所診斷證明,原告是於111年5月31日開始 至該診所復健,此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2個月餘,且 距離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23日開立建議復健的乙診斷書也已 兩個多2個月,則原告在時隔這麼久後是否仍因系爭傷害而 有長期復健需求? 有無可能是另其他因素介入導致? 並非必 然無疑,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又無事證可資確認,原告請 求復健費用部分即難准許。又依甲、乙診斷書可知原告有至 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各1次,此部分雖未見卷內有就醫費 用單據,但應認原告受有醫療費損害,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 一般急診、門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醫療費用90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 公司,其帳戶由該公司於110年10月8日匯入39361元、11月1 0日匯入39623元、12月10日匯入37180元;111年1月10日匯 入薪資40906元,2月10日匯入38421元、3月10日匯入36035 元(113年1月26日單獨匯入一筆11600元因金額、日期與其 他各月都是每月10日左右匯款3萬餘元不符,應非常態薪資 ,故不列入計算),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 97頁),以上6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為38587元。又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日起宜休養3個月,有乙診斷書及阮 綜合醫院前開函可參(本院卷第77、121頁),且上開存摺 顯示原告於111年4至7月都無類似先前的薪資匯入情形(原 本每月10日會有3萬餘元匯入),可見原告應有休養及收入 減少事實,是依上開金額、期間計算,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損 失115761元(38587x3=115761)。 3、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 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受傷程度且曾 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本院卷第101頁)等因素,及上開事項 對原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4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156661元(900+115761+40000=156661)。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1元,及其中134950元 (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未逾起訴狀請求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本院卷第47頁)起、其中21 711元(工作損失判准金額與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之差額) 自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本院卷第6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1

CDEV-113-橋簡-685-20241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曾富美 送達信箱:高雄市○○區○○○○00○00號 被 上訴人 張瀞方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3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8,093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77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2,282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向 北行駛至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 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致 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二、五、十一節、 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 並致上開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回診停車 費210元、機車修理費1萬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 害共計94萬6,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 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0,233元,及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精 神慰撫金僅認定20萬元,顯然過低,應以上訴人請求之80萬 元,始為適當。另上訴人於事故時駛出路面邊線,雖與有過 失,然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1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是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 過失責任,亦有未當。故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 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0,233元,為此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0,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 暨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 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車損修理費用則 應扣除折舊。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亦與有 過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是其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答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向北行 駛至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 巷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南 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 第一、二、五、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上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簡易 判決,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主因;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 線,應為次因。  ㈢兩造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萬5,053 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及車損修 復費用5,035元之部分不爭執。  ㈣上訴人為44年次生、大學畢業,曾任代理教師,111年度財   產所得約121 萬元;被上訴人為52年次生、五專畢業,家庭 主婦,111年度財產所得約66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原審 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 元、回診停車費210元及車損修復費用5,035元等部分均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乃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為主因;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應為次因,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為轉彎車,上訴人有優 先路權,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事故主因,其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本應在車道內依序排隊前進,其因前方車道內已有車輛,為 搶先通行而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致與被上訴人之轉彎車發生 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證 (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7頁及第69-71頁),其應負擔次要過 失責任等情,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及70%。 是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雖有未當,然上 訴人陳稱其僅需負擔10%過失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上訴人為44年次生、大學畢業, 曾任代理教師,111年度財產所得約121 萬元;被上訴人為5 2年次生、五專畢業,家庭主婦,111年度財產所得約66萬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暨兩造之過失程度比例、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0萬元,即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4萬0 ,465元(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 回診停車費210元+車損修復費用5,03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4萬0,465元)。再依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30%, 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應為30萬8,326元【即44萬0,465元×(100%-30%)=30萬 8,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7萬0,233元,尚有不足13萬8,093元,故除原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萬8,09 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3萬8,093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及 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7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18

CTDV-113-簡上-11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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