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狀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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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乙 ○○」為被告,然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如為請求 返還借款,應詳述當事人、時間、地點、如何借貸、有無約 定清償期、利率、有無預扣或已支付部分利息、及完整事實 經過等。 三、應陳報之事項: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並提出本件之相關 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據、交付金錢的證 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完整之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補-305-202503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鐘榕富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㈡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法人資料,並列 其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㈠及㈡項之內容,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陳鳳龍為被告,請求確認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惟查,其所附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63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所示聲請人即執票人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法人)而非「陳鳳龍」。原告欲提出本件訴 訟,當應以執票人為被告,惟原告以陳鳳龍為被告,顯有違 誤。是以,原告應具狀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 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等)。另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23

NHEV-114-湖補-213-202503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唐英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正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本件原告具狀請求應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原 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10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致本院 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有據,且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未清楚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 原因事實(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 人、事、時、地等項目,是否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29號起訴處分書所載),是原告 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計算式及相 關證據影本(單據、發票等),並以表格陳報請求各項金額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完整之 原因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等),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 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1

NTEV-114-投小-102-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林吳素鸞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並 應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00號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且全體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為補正被告完整 之姓名及住居所。另請一併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調閱門 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9、31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補正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及設籍於系爭房屋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 省略),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系爭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 坐落於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 ,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元;㈡系爭31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 7元等情。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前段遷出土地並拆除地 上物部分,應以原告所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暫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7,900㎡/元, 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2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895,000元【計算式:114年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900元/㎡×占用面積(25㎡+25㎡)=1,895 ,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2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656元(47,828元+47,828元=95,656元)部 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後段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97元部 分,此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990,656元(計算式 :1,895,000元+95,656元=1,990,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4-補-50-2025031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戴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 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 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間請 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惟原告之起訴狀未載被告台灣人壽保 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並 提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68元(計算式:98,00 0元+113年7月1日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7,668元=105,6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完整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暨附加醫療保險附約之 契約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㈡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 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敘明利息起算日 自113年7月1日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 :原告於何時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契約是否 有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等事項,同時請自行參酌保險法第 34條第1項之規定,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完整、適法之訴之 聲明。 ㈢是否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如有,應提出評議相關資料影本。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料),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1

CHEV-114-彰補-226-2025031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15號 原 告 阮春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美(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環(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瑞瑛(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弦哲(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與被告莊登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 事實」,並依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 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 圍,是倘原告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 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表明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未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本件如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則應繳納裁判費1,55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如數補繳,倘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請敘明各次借款之事實經過(含具體日期時間、地點、在場 見聞之人),及原告各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交 付款項之方式,並詳列計算式、計算依據,若原告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應提出被告帳戶資料(含銀行名稱、 帳號)。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整之起訴狀(補正具體 、明確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補繳裁判費),並應附書狀 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影本上之文字須完整、清晰可辨)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6

CHEV-113-彰補-915-20250226-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黃慶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之性別、年籍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敘明符合一貫性之事實及理由,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 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 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 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 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 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此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甲○○」,而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 特定被告之性別、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被 告之人別同一性,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 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 ㈡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係向公司老闆借款,為何向公司 老闆借錢得由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6,500元?依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即令全部屬實,亦無從導出被告應為還錢給原 告之結論,可認原告之主張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 符合一貫性之事實理由。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4-雄小-392-2025022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8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 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㈡是否及何時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催告之證據,並提 供兩造約定之分期還款之相關證物資料及被告之聯絡電話。 ㈢原告請求新臺幣23,230元之計算式,並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 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據、交付金錢的證 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 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4-彰補-80-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5號 原 告 蔡玫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張哲睿 法定代理人 張家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補正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77,000元(同請求遷讓房屋其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806元,訴之聲明第3項因係請求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486,806元(計算式:377,000元+109,806元=486,80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3

TCDV-113-補-2975-2025020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丁○○、甲○○、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 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 、丁○○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 訟應由被告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原告應補正被 告戊○○、丁○○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被 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 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戊○○等人連帶(含 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058元,應繳納裁判費 17,137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 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㈢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雷射治療)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 開立必要相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間、預估費用) 之證明文件及支出單據影本。 ㈣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3個月無法工作之 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 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 物影本)。 ㈤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失能比例及計 算式)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機構鑑定報告書影本,如無 鑑定書,應向本院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 並預墊鑑定費用,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㈥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

2025-01-24

CHEV-113-彰補-120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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