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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告 蘇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竹市○○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其中因為訴外人劉謙儒5人持 份超過2/3,故共同委任訴外人劉謙儒,代表委任委託原告 仲介合宜承租戶,並約定表明仲介費用為系爭不動產1月租 金等語,原告最後覓得租戶承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完成委託工作。因此原告製作一覽表向前揭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收取服務費,除被告及訴外人徐啟華未給付外,其餘均已 給付,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持分 1/12),原告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締結委任仲介契約,租 賃契約係共有人多數決簽訂,故本件改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 定(原告業陳明:其餘曾於本件請求之法條依據,均不再請 求,見本院卷第95頁),向被告請求,被告之父親有代理被 告前往簽租約、完成公證並詢問原告,被告雖未委任,但可 見其知道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等無因管理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比例分攤部分之仲介服務 費: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固為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 1項所明定。然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乃受共有人委任訴外人 劉謙儒代表委託原告仲介合宜承租戶,表明仲介費用為1月租 金等語,最後覓得租戶承租,果真如此,則原告辦理前揭不動 產出租仲介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謙儒所約定之委託 仲介契約而負之契約義務,既係受委託而負有辦理仲介義務, 即與民法第172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不符 。更何況,原告請求仲介費之依據,係依與訴外人劉謙儒之約 定,不論訴外人劉謙儒係為自己而為委託原告或係有取得共有 人授權之代理權而代表委託,原告請求者性質上係原告依約得 收取之仲介報酬費用,而非其為被告所已支出之費用,自非前 揭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則其 依上開規定,自行計算分攤比例而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仲介服 務費之一部,顯無理由。 ㈡另以,原告雖曾以不當得利等為請求,嗣並撤回該等其他請求 權基礎,已如前述。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 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則原告雖曾以被告因其仲介出租,受有 其勞務付出及其努力而取得該應有部分出租租金利益,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其付出勞務之不當得利云云,核性質係主張給付 型不當得利。惟其辦理前揭相關仲介出租事務,係基於其與訴 外人劉謙儒間委託仲介契約約定,則其依約給付勞務之對象應 為委託之人,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委託人之間,其亦無法 舉證與被告間存在給付關係,自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 ,故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給付勞務之利益,亦屬 無據。又原告業已陳明無法舉證兩造亦有委任契約存在,且按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處分,就同意之共 有人而言,並有權一併處分未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此種處 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之共有人顯非代理未同 意之共有人訂立契約,未同意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自不發生何 等法律關係。原告既陳明本件出租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辦理,訴外人劉謙儒亦無取得被告授權,則其基於委任仲 介或契約關係,向與其不存在契約關係之被告依約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云云,當無理由。為利本件訟爭一次性解決目的,均 附帶說明之。 四、綜上,原告依當庭特定之民法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223-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新臺幣十八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主張:伊自 民國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於103年10月7日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房屋包含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轉租予訴外人英屬 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 公司)營業使用,而於103年10月9日第三度與莎莎公司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因訴外人張秀婷以系爭增 建物占用其所有土地,訴請兩造及莎莎公司排除侵害(下稱 另案),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部不 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年4月30日 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伊亦無法再轉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伊得減少或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義務,或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兌領伊預先簽 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 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及於原 審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福康公司得拒絕給付107年5月至10 月之租金,自無須負擔上開期間租賃所得稅或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下稱健保補充保費)。而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 年1月7日始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不得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損害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損害 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且兩造未約定系 爭租約終止時需拆除屋內裝潢,伊無庸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未在兩造約定租賃範圍內,係福 康公司於9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建。且系爭增建物在系爭 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在租賃期間未發生租賃物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情事,福康公司不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租金。莎莎公司係因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提早終止系 爭轉租契約,伊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亦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 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並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損害金。上訴人即福康公 司法定代理人趙克毅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對福康公司 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負連帶責任。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 月至10月未依約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等費用,租 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始返還,伊尚須僱工拆除現場遺留裝潢而支出工程費 用24萬6,5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 3條及第18條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三、原審以:  ㈠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已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 內,福康公司轉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範圍亦包含系爭增建 物。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作 為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已達, 莎莎公司係基於不再經營而退出臺灣市場,乃於107年4月30 日提前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 公司廢止登記。且福康公司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 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於同年3月13日與 張秀婷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應認另案訴訟對福康公司或莎 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生影響,福康公司亦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或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之情。被上訴人已兌領福康公司 預先簽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福康公司本訴依 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 9條規定,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趙克毅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對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而福康 公司因系爭租約爭議,未再依約為被上訴人申報扣繳107年6 月至10月之所得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 租金、所得稅扣繳稅率、健保補充保費稅率回推計算,扣除 福康公司已給付租賃所得、申報扣繳稅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 18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第 11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福康公司於系 爭租約期滿後,於108年1月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 ,審酌福康公司自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7日之違約期間 、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 之損失、因此所支出費用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8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0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駁回福康公司本訴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年 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18萬元本息之反訴 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14 條第1款規定,租金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得者即出租人 ,若租金係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則由該機關、團體、 事業之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並由該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 92條規定繳納之。倘扣繳義務人未依該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則需依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補繳應扣之稅款,並應於 期限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否則應處以1倍或3倍之罰鍰。準 此,稅捐客體歸屬之人固為納稅義務人,然所得稅法採就源 徵收方式,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補繳稅捐之協力義務。而 租金收入之所得人需繳納健保補充保費,就此保費亦採就源 扣繳形式,由扣費義務人在給付所得時代扣規定費率之補充 保費,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亦明。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分別約定:「租金每月 新台幣叄拾萬元整(未稅)」、「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即福康公司)負擔 代繳」,而福康公司未繳納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 健保補充保費額,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該 等稅款、健保補充保費似應由福康公司向國庫或保險人繳納 。果爾,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向 其給付?已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租約第9 條係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非由其逕將費用支付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事後遭主管機關追繳上開費 用,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等費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 ?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就此部分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福康公司就本訴請求 、及就反訴命與趙克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本息之其餘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房屋未因另案訴訟,致全部或一部不能為約定 之使用、收益,或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且福康公司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至108年1月7日始經執行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支出費用、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等損失,而應予酌減 違約金,因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上訴人 張政傑 李東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1,932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8萬1,93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僅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新臺幣(下同)4,126元部分, 嗣於上訴狀中擴張請求及於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兩者 合計為2萬6,058元,見本院卷第13、29頁),是其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政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稱因懷疑上訴人斜眼瞪渠 等,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 人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 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新臺幣(下同)4,126元 。且依上訴人推測,被上訴人二人之所以毆打其,實際是因 為其對於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台灣省第十聯合會(下稱該區 獅子會)第17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決議無效訴訟,被上 訴人二人係經該區獅子會會員教唆,更可認被上訴人二人惡 性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4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為殷實企業家,熱心公益於 桃園地區素有名望,竟遭前科累累、惡性重大之被上訴人於 公眾得以見聞場所毆打頭部,使上訴人無法見人,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 有疏漏;且僅判命給付4萬元,對於年收入近200萬元之上訴 人而言,杯水車薪,不足撫慰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政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李東嶺:醫療費用我願意負擔,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希望能在20萬元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126元(慰撫金4 萬元、醫療費用自負額4,126元),上訴人對於慰撫金部分不 服,認慰撫金應為200萬元而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自負額及健保負擔合計為2萬6 ,058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98萬1,932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 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⒉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2萬6,058元(包含自付額及健 保負擔額)。 五、得心證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萬1,932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 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 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 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核本件事故並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上訴人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又上訴人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醫療費用共計2萬6,058元(包括自付額及健 保給付額),為李東嶺所不爭執、張政傑則未到庭陳述視為 自認,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項目表為證(附民卷第29至67頁) ,堪為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額2萬1,932元(計算式:26,058元-4,126元=21, 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萬元     第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 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 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李東嶺所不爭 執;張政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 ⒉準此,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 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 上情亦構成名譽權侵害云云,然未見上訴人舉證有何因此受 有社會評價減損之事實,難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上訴意 旨請求名譽權損害之慰撫金,不應准許。 ⒊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學歷,名下有土地多筆、投資所得等;李 東嶺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李東嶺 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張政傑為高 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外放個資卷)。並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 為頭皮、手肘、鼻部、胸部及腰部,但為擦挫傷,及被上訴 人二人主觀上係故意毆打上訴人,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況,並經原審敘明被上訴人二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無以證明 係經人教唆乙情。認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於1 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故扣除原審所 命給付之慰撫金4萬元,本件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 ⒋第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李東嶺固陳稱慰撫金額伊可接受20萬元等語 ,惟本件訴訟標的為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其上 開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4萬元,於行為 當時形式上觀之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 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8萬1,932元(計算式:21,932元+60,000元=81,93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 求部分,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5

TYDV-113-簡上-208-20250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克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 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又依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4時42分許,因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受處罰人 認無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製單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以11 3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467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9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 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 又原告公司設於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22

TPBA-113-訴-1407-202501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96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元德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30

TPEV-113-北補-3496-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趙家陞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林朝吉 趙秋萍 林志憲 林佩岑 趙怡瑄 林彥君 趙志峰 林麗梅 趙牡丹 上 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國棟為伊第4屆管理人,於民 國98年2月2日代表伊與上訴人林朝吉以次9人(下稱林朝吉 等9人)之被繼承人趙粉、上訴人趙家陞、上訴人趙林稻以 次5人(下稱趙林稻等5人)之被繼承人趙木樹及原審共同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玉如之再轉被繼承人趙志明(下就趙粉、 趙家陞、趙木樹及趙志明合稱趙粉等4人)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簽署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 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存款,張玉如 之被繼承人潘月意以趙志明之繼承人名義,於100年8月18日 收取伊存款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趙林稻 等5人以趙木樹之繼承人名義與趙粉、趙家陞於102年6月17 日依序收取504萬元、504萬元(均含執行費4萬元)、251萬 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合計1,511萬3,952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趙 粉等4人收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趙國棟擔任伊管理人期間,無權代表 伊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趙國棟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02年 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依序給 付251萬6,976元、504萬元,林朝吉等9人於繼承趙粉所得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04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付與趙國棟於上述㈠所命給付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處分公業名下土地獲得 買賣價金約1億2,000餘萬元,於96年10月27日之管理委員暨 監察人會議作成將所得價金退還各房1,500萬元,合計4,500 萬元之決議(下稱96年決議),並於97年6月21日提請派下 員大會確認同意(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復於97年8 月23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請各房核對派下員已付 出價金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無誤後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 員會議進行發放之決議(下稱97年決議),其後復多次召開 會議及進行價金發放意願之調查統計,足認被上訴人已決定 發放上開價款,且被上訴人與全體派下員間以96年決議達成 發放價金之合意,負有依該契約給付價款之義務,伊得依據 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受分配價款,趙國 棟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僅屬認定性之調解,亦已 盡對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 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 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趙國棟自102年7月8日起、林朝吉等9 人、趙林稻等5人、趙家陞自104年11月5日起,均至第一審 所命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  ㈠趙國棟為被上訴人之第4屆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與趙粉等4 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 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人執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趙家陞、潘 月意各收取存款251萬6,976元,趙林稻等5人、趙粉各收取5 04萬元,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基隆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 0號判決(下稱1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故趙家陞、潘月意 、趙林稻等5人、趙粉(下稱趙家陞等8人)受領上開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  ㈡趙家陞等8人係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系爭款項,與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無關。且系爭派下員會議 決議「案由:因處分本公業(即被上訴人)土地所得價金, 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 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 為多數同意。決議:全數通過無人反對。(趙克毅乙員提異 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法 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無 效確定。而97年決議記載:「已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 金名冊』(即系爭名冊),請各房回去核對後無誤於八月初 三,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人提訟 而停頓發放作業」,僅係遵循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辦理,亦 因之不生效力。96年決議則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中作成決議,非全體派下員間互為決議內容所成立發放價 金之契約關係,趙家陞等8人無從以各該決議為受領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被上 訴人固於10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趙粉、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於函到10日内返還上開受領 款項,惟本院係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趙家陞等8人就1 號判決之上訴,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判決予趙家陞等8人, 其等始知受領之法律原因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林朝吉等 9人、趙家陞、趙林稻5人(下合稱林朝吉等15人)給付上開 受領款項應自104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趙國棟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二者間為委任關係,因趙國棟未 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擅自代表被上訴人與 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屬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表 行為,且趙國棟身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97年決議關於 處分祀產之決議無效,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該決議,仍據 以與趙粉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便利趙粉等4人執行取得 違法分配之祀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趙國棟於函到10日內賠償,趙國棟於102年6月 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請求趙國棟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102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且林 朝吉等15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趙國棟之給付義務,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倘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令執 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 係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約 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 ,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售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 ,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 全體派下員…」(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似見被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處分,可由其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 後出售,並決定分配所得價金。而96年決議記載:「討論提 案:…2.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出價金之2 0倍歸還各房案…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1,500 萬,合計4,500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 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見同上卷第234頁) ,似已決議待多數派下員無異議後,即依該96年決議內容執 行。是倘被上訴人依其規約約定及經規約授權之管理委員及 監察人會議決議,仍有給付林朝吉等15人出售土地價金之義 務,則能否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即認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之林朝吉等15人已無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於事實審抗 辯:縱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但系爭調解筆錄屬認定性 和解,趙國棟係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於96年10月27日召 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96年決議,趙國棟除接續辦理 執行價金發放事宜,製作系爭名冊交各房核對外,並於97年 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系爭名冊依持分比例分 派價金,於100年3月22日製作最新調查統計表顯示派下員70 人同意分派價金,於101年1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通過承認該最新調查統計表,另於101年12月22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經全體委員同意擇定102年1月8日發放價金,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規約約定,決議通過發放價金予三大房派 下員各1,500萬元,且經多數派下員同意,趙家陞等8人得依 系爭名冊領取分配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28 1至284頁、477至482頁、卷二第488至495頁、卷三第260至2 68頁),並有系爭規約、各該會議記錄、調查統計表可稽( 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272至282頁),攸關被上訴人究有 無依系爭規約及96年決議,獲多數派下員無異議而得執行該 發放價金之決議?林朝吉等15人受領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 因,及趙國棟之行為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判斷,自屬 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趙粉等4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宣告無效,遽認趙國棟應負賠償責任 ,其餘上訴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殊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趙國棟 與潘月意各給付被上訴人25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請求趙國棟就上開本 金,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究竟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 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920-202412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趙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840,000元,就相對人趙國棟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3項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 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 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2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06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廢棄確定 ,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6086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11月1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8430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11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72009號函、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11月5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28420號函、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苗院漢文字第1134502062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聲-712-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陳芃安律師 被 告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勝 被 告 鄒富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 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趙克毅(由本院另行審理)、亞洲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及鄒富紅(下稱亞洲大飯店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 :趙克毅明知訴外人藍名色無權處理伊公司事務,竟不斷以 不動產仲介身分向藍名色推銷店面,而促成藍名色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以伊名義與亞洲大飯店2人分別成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藍名色無權代理所簽訂 ,對伊不生效力,則亞洲大飯店2人受領藍名色所交付、以 伊名義簽發之保證金支票及租金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或未能返還支票時之同額現金。又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 趙克毅因仲介租約而受領之仲介費新臺幣58萬元即屬不當得 利,其經伊法定代理人多次警告仍堅持仲介以賺取仲介費, 亦有侵害伊財產權之故意,伊得依民法第170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而請求亞洲大飯店2人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查系爭租約均於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 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51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固主張:伊於同一訴訟向本院起訴趙克毅及亞洲大飯店2人,趙克毅住所地在臺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具管轄權;伊與亞洲大飯店2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用,故依同法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規定,就亞洲大飯店2人部分,伊亦得選擇向本院起訴云云。惟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係本於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對趙克毅起訴部分,則基於仲介費法律關係爭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互易,所根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並非同一,種類亦非全然相同,核非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之共同訴訟類型,趙克毅與亞洲大飯店2人並無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之關係,不適用同法第22條關於同一訴訟之管轄規定。是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起訴部分,本院並不因同法第2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起訴部分,依系爭租約第8 條合意管轄約款,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該部 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亞洲大飯店2人 之聲請(本院卷第105、107頁),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原告對趙克毅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04

TPDV-113-重訴-78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呂昀庭(原名:謝呂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呂昀庭或 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萬1,346元,及自 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 於113年4月1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呂昀庭應給付原告446萬1,346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446萬1,346元, 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趙國棟於擔任原告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出售 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所生之爭議,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祭祀公業主張: (一)被告趙國棟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 原名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於95年間為償還興建宗 祠不足之建築款、祭祀費及管理費用等問題,經原告祭祀 公業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同意處分原告祭 祀公業所有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惟經公開招 標二次皆無人標購,原告祭祀公業乃於95年5月20召開管 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下稱95年5月20日會議)商討解決 方式,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全權授權當時 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處理出售、處分、辦理 不動產簽約、收款及會同買受人向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95年7月4日,被告趙國棟以原告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祭祀公業與訴外人李榮輝就 系爭土地訂立買賣約,約定由李榮輝以買賣總價金1億2,2 66萬7,557元向原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祭祀公 業與李榮輝並於95年7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李榮輝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呂昀庭名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2,266萬7,557元 扣除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778萬1,554元後,原告應收款 項應為1億1,488萬6,003元(計算式:1億2,266萬7,557元 -778萬1,554元=1億1,488萬6,003元),惟被告呂昀庭至 今僅支付1億1,042萬4,657元(於95年7月27日支付9,000 萬元、於95年9月19日支付2,042萬4,657元),尚有價金4 46萬1,346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剩餘價金446萬1,346元。 (二)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授權被告趙國棟代理原告祭祀公業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趙國棟應負責收取系爭土地賣出 價金交付原告祭祀公業,詎被告趙國棟卻未依指示收款, 致使原告祭祀公業所受買賣價金至今仍短少446萬1,346元 。其中被告呂昀庭雖曾依被告趙國棟指示,於95年9月間 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惟原告祭祀公業並 未授權被告趙國棟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上開300 萬元匯款自不生清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300萬元 匯款,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者,則被告趙國棟據此取得之30 0萬元價金,依法應將該價金交付予原告祭祀公業,惟被 告趙國棟迄今仍未交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祭祀公業受有損害,被告趙國棟對原告祭祀公業應 負返還之責;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代書 費用由買方即李榮輝負擔,則被告呂昀庭自不得主張以應 付價金23萬4,671元代原告祭祀公業支付該筆費用;另原 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並未透過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經由仲介人員居間而成立,原告祭祀公業自無須支付高 達122萬6,675元之仲介費用,則被告呂昀庭抗辯以應付價 金122萬6,675元代原告祭祀公業支付仲介費用等情,自非 可採。從而,被告趙國棟代理原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 ,本應依指示收取價金後交付原告祭祀公業,惟被告趙國 棟竟未依指示收款,反將買受人支付之價金用以支付原告 無須負擔之代書費23萬4,671元及仲介費122萬6,675元, 合計146萬1,345元,致原告所收價金短少,此部分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趙 國棟返還146萬1,345元;另被告趙國棟逾越授權,指示被 告呂昀庭將系爭土地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趙國棟個人帳 戶,若認該300萬元對原告祭祀公業亦發生清償效力,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趙國棟返還300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昀庭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被告呂昀 庭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 346元,應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約定,被告呂昀庭係經李榮輝指定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應承受李榮輝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利義務云云,惟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所謂「承受人、繼承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應係指若原告祭祀公業有更換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或李榮輝死亡時繼承李榮輝權利義務之繼承人,仍 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拘束,被告呂昀庭僅為李榮輝指定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李榮輝之權利義務承 受人、繼承人,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呂昀庭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顯為無據。   2、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完竣,其中李 榮輝於95年9月1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3萬4,671元、12 2萬6,675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訴外人呂錦堂作為代書費用 及交付訴外人黃志誠作為仲介費用;依95年5月20日會議 決議,代書費及仲介費應由原告祭祀公業負擔,且原告祭 祀公業95年9月24日財產管理報告,亦有記載代書費用支 出23萬4,671元及仲介費支出122萬6,675元,則李榮輝以 應付價金代原告祭祀公業墊付應由原告祭祀公業負擔之代 書費用、仲介費用,自應認此部分價金李榮輝已支付,原 告並無理由再向被告呂昀庭請求給付。另依95年5月20日 會議決議,被告趙國棟有被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 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呂昀庭於95年9月間依原 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之指示,將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部分,自應 對原告祭祀公業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呂 昀庭請求給付。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 全數收訖無訛,則原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趙國棟部分:   1、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已明確授權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處 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且同時決 議原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及仲介費總價款1%;而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所指 「代書費」係指原告祭祀公業委託呂錦堂代書辦理土地招 標、登報、契約公證、向市公所申報等原告祭祀公業各項 業務之費用,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所指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李榮輝之費用,並不相同。是以,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即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3萬4,6 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被告趙國棟以上開原告祭祀公業所應收受之價金支票分別 交付予呂錦堂代書及黃志誠仲介,作為清償原告祭祀公業 對其等所負之債務,被告趙國棟上開行為並無逾越95年5 月20日會議決議授權之範圍,亦未造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 任何損害。   2、另依原告祭祀公業95年8月12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 錄(下稱95年8月12日會議)可知,原告祭祀公業歷來均 有由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保管零用金以支應原告祭祀公 業費用之習慣,實因原告祭祀公業原僅有祖先所留土地, 並無現金可供原告祭祀公業日常運作,故被告趙國棟於擔 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多有先以自有款項墊付或向 派下員借款支應之情形;且95年5月20日會議有授權被告 趙國棟收取系爭土地賣出價金之權限,則被告趙國棟指示 買方將系爭土地部分價金300萬元匯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 戶,僅係方便用以償還原告祭祀公業債務,以及留存預備 金(因當時原告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不同意蓋章,故無法 動用原告祭祀公業帳戶);況匯入被告趙國棟帳戶內之30 0萬元,被告趙國棟業已登載於原告祭祀公業帳目中,並 陸續以該筆款項支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 款及償還原告祭祀公業向派下員之借款,此均有收款人出 具之收據可考,且被告趙國棟就保管、使用該300萬元之 支出項目均有載明於資金日記帳,並分別於96年9月29日 、97年8月23日原告祭祀公業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 會議中向原告祭祀公業全體管理委員報告公業財產管理情 形及提出帳目供查閱,並經全體出席委員及監察人認證全 部帳目,足認被告趙國棟並未將上開300萬元挪為私用, 於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業已全數收迄,則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趙國棟返還146萬1,345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 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趙國 棟返還300萬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 (一)原告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祭祀公業(即原告祭祀公 業),被告趙國棟自90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 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惟任期屆滿後,原告祭祀公業 遲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6年6月4 日10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以原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 半數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將原告祭祀公業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並選任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乃 於107年3月9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即「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市趙鰲峰」,並辦理法人登記,祭祀公業法人管理 人為趙克毅。 (二)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5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即95年5月20日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原告祭祀公業管 理人趙國棟,於會議中針對「原告祭祀公業為償還興建宗 祠不足之建築款、祭祀費及管理費等,經派下員大會及管 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結果同意處分原告祭祀公業6筆土 地,依會議決議公開招標經二次皆無人標購」之問題提出 討論,並作成決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771 、504 地號土地之出 售價各為每坪8 萬3,000元、8萬元、8萬5,000 元、8萬元 、9萬元及保留,以上土地全權授權管理人處理,出售處 分辦理不動產簽約、收款及會同承買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公業除負擔土地增值、代書費及仲介 費總價款百分之一外餘不負擔任何費用。簽約前應遵照本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辦理。」95年5 月20日會 議紀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 ,作成95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205號公證書。 (三)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於95年7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李榮輝以買賣總價金1 億 2,266萬7,557元向原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系爭契約簽訂時買方即支付2,000萬元,尾 款1億266萬7,557元於系爭土地產權辦竣並點交權狀及土 地同時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 方(即李榮輝)自行指定,乙方(即原告祭祀公業)不得 異議。契約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1、雙方同意移轉過戶有關手續委任呂錦堂 全權辦理。代書費用由甲方(即李榮輝)全數負擔。2、 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全數負擔。3、辦理產權登記之印花稅 由甲方全數負擔,地政規費由甲方全數負擔。本次簽約費 由雙方負擔。…」。 (四)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於95年7月27日收受9 ,000萬元;於95年9月19日收受2,042萬4,657元。 (五)被告呂昀庭依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指示,另 於95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 (六)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 122萬6,675元之支票各1 紙分別交付呂錦堂、黃志誠。 (七)系爭土地由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昀庭。 (八)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8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即95年8月12日會議),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祭祀公業 土地出售紀要記載「95年7月4日經多次與土地仲介接洽後 皆無結果(有擇買土地一、二者;有仲介費要求過高又無 法成交者,有要全買然求再殺價者)。最後決定售與李榮 輝先生並偕同本公業委託之代書呂錦堂先生由謝忠賜及本 公業管理員趙粉、趙木樹見證於貢寮簽約,然因恐過戶期 間如上次買賣遭受非理性之阻擾,買方要求待能順利辦理 過戶且無上次交易之非理性阻擾之情事再發生,經協議同 意定金支票暫不兌現,俟買賣登記案件經地政事務所審查 通過同時,始由賣方提示兌現。」;並針對「賣出4筆土 地之金額及扣除支付費用所餘價款(尾款因趙克毅表明提 告,買方律師來函要求釐清並停止支付尾款)」此一問題 進行討論,作成決議為「由管理人委託律師回函說明並要 求買方即刻支付尾款。」 (九)原告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報告2006.9.24,有關「第一、二 次出售土地所得運用收支情形」記載「第二次出售土地所 得共計收入1億2,266 萬7,557元;支出:土地增值稅778 萬1,554元、呂代書費用(辦理出售發包)23萬4,671 元 及仲介費122 萬6,675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446萬1,346元,是 否有理由?(二)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支付146萬1,346元;及 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擇 一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 庭給付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 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9頁) ,足認被告呂昀庭抗辯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尚屬有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 甲方(即買方)自行指定,乙方(即賣方)不得異議。本 契約效力即於甲方、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系 爭土地係於95年7月25日由原告祭祀公業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呂昀庭,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57頁),足徵被告呂昀庭僅為李榮輝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約定所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李榮 輝之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法定代 理人等情,堪予認定。準此,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呂 昀庭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自無須對原告祭祀公 業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祭祀公業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446萬1,346元,為無理 由:   1、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146萬1,346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544條亦有 明文。原告祭祀公業主張因被告趙國棟逾越權限行為致原 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尚有146萬1,346元未收迄 而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祭祀公業就確實受有前開損 害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查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透過仲介居間而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代書費用 應由買方負擔云云,並據此否認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 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係 向原告祭祀公業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云云。然查,被告趙國 棟所提出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 ,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 29頁、第131頁),其中票面金額23萬4,671元支票影本上 載有「公付呂代書代書費用、由買主支付」,並經呂錦堂 親自簽名於95年9月19日收受;票面金額122萬6,675元支 票影本上載有「公付土地仲介費、由買主支付」,並經黃 志誠親自簽名於95年9月19日收受等情。經核:   ①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31頁支票 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確實有收到這筆仲介費;我在這張 支票上簽收證明我有收仲介費;一般我仲介買賣,仲介費 通常是賣方從他依買賣契約應收的尾款中,將賣方應該支 付給我的仲介費支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6頁 ),與其於109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 下稱偵續174號卷)第121-123頁】,證人黃志誠對於確有 收到上開支票款項,該款項為賣方即原告祭祀公業支付之 仲介費等情,前後陳述一致,衡情黃志誠與兩造間並無特 殊情誼,其歷經多年後經具結仍為相同證述內容,堪信為 真實。是以,李榮輝簽發支票確係為支付價金予原告祭祀 公業,而被告趙國棟斯時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並負責處 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將李榮輝支付之價金支票交付予仲 介黃志誠用以清償原告祭祀公業對黃志誠應付之仲介費用 ,應認並無任何過失,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原告祭祀公 業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堪予認定。   ②證人呂錦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29頁支票 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確實有收到這筆費用;這筆費用是 被告趙國棟通知我系爭土地要出售,我替原告祭祀公業通 知所有派下員,系爭土地的具體出賣價格,問派下員中有 無人要買,或派下員也可以去找買家來買,由派下員擔任 仲介,我有用掛號信通知每一個派下員,大概有8 、90個 派下員,具體數額不記得了,費用由我先代墊;另外原告 祭祀公業在出售系爭土地前有依照規約經過管理委員會同 意決定出售的價格並請公證人就95年5月20日會議作公證 ,公證費用也是由我先代墊的,因為當時被告趙國棟表示 原告祭祀公業沒有錢,系爭土地賣出後再把上開費用返還 給我,另外支票金額裡面也有包括我的報酬。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代書費用由買方即李榮輝負擔,所指代書費 用是系爭土地的過戶費用,應該就是由買方支付這筆費用 ,我也有收這筆費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所定的代書費 用,與經公證之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所示「本公業除 負擔土地增值、代書費及仲介費…外餘不負擔任何費用」 中之「代書費」是不同的費用,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 所指「代書費」就是我前述替原告祭祀公業通知派下員全 體系爭土地出賣價格及95年5月20日會議公證費以及我為 原告祭祀公業處理這些事務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7-302頁);與其於108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 內容相符(見偵續174號卷第72-73頁),均一致證稱系爭 土地當時出賣前需要公開標售、登報、通知派下員等程序 ,相關費用均係由證人呂錦堂先行墊付,後續再由原告祭 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償還呂錦堂等情,並有證人 呂錦堂於偵查中提出當時為原告祭祀公業辦理公開標售招 標通知、派下員通知書、登報影本等件為證(見偵續174 號卷第97-105頁),而兩造亦不爭執95年5月20日會議確 有經過公證(不爭執事項第2項),準此,足認證人呂錦 堂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⑶從而,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 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確係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 予原告祭祀公業,自應對原告祭祀公業發生清償之效力, 足徵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即李榮輝確有以支票支付前開金額 共146萬1,346元價金予原告祭祀公業。被告趙國棟以原告 祭祀公業應收之上開價金清償原告祭祀公業對代書呂錦堂 、仲介黃志誠所負之債務,應認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 亦未逾越被告趙國棟身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授權範 圍,且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均堪認定。 原告祭祀公業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 付146萬1,346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 條第2 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0萬元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呂昀庭有依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 趙國棟指示,於95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 帳戶等情(不爭執事項第5項)。惟原告祭祀公業主張上 開300萬元對原告祭祀公業不生價金清償之效力;被告呂 昀庭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指定付款帳戶,該300萬元即 係為向原告祭祀公業支付價金,系爭土地價金原告祭祀公 業已全數收迄等語;被告趙國棟抗辯95年5月20日會議決 議已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簽約、收款事宜,其通知買方將 價金3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係方便用以償還原告祭祀 公業對外所負債務,因當時原告祭祀公業帳戶因有部分派 下員不願蓋章同意而無法動用等語。經查,95年5月20日 會議決議確實已明白授權原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即被 告趙國棟處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款等事項,此有95年5 月20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徵被告 趙國棟有代原告祭祀公業收取買賣價金之權限,則其指示 買受人將部分價金3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對原告祭祀 公業而言應生清償之效力,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業已 將300萬元價金支付予原告祭祀公業,是以,被告呂昀庭 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全數收迄等語 ,尚屬有據。至於被告趙國棟以個人帳戶收取300萬元本 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價金款項後,是否均用於原告祭 祀公業應付帳款,此則攸關原告祭祀公業得否向被告趙國 棟請求返還及返還數額之問題。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 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 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 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 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 ,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 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而言。經 查:   ①被告趙國棟抗辯以個人帳戶所收取本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 業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300萬元,已分別支出原告祭祀公 業所應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項目、金額共305萬1,767元, 被告趙國棟並未獲有任何額外利益,亦未造成原告祭祀公 業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證。   ②附表編號1、2所示,有關原告祭祀公業新建宗祠工程款, 依原告祭祀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紀錄所示,原告祭祀公業確有積欠此2筆款項未清償; 另參以承攬人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 所出具之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足認原告祭祀公業後續確 已清償此等債務,足認被告趙國棟抗辯以300萬元款項, 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祭祀公業之債務,堪信為真實 。附表編號3所示,歸還派下員趙粉借款,業據趙粉出具 簽名收據以示收受,且原告祭祀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內亦載明確有向趙粉借貸款項 ;附表編號4所示,業經徐玉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附表5 、6、7所示,分別有派下員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趙 彥維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可佐;附 表編號8至38所示郵資費用支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通知 派下員寄發通知書所支出之費用;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 均為原告祭祀公業因案涉訟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或相關費用 ;附表45至54所示,則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之地價稅、修 繕費用、支付派下員之奠儀及其他原告祭祀公業日常運作 所需之費用,並均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支出憑證黏 單及相關文件資料可佐,堪信被告趙國棟主張於其擔任原 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確實有以前開原告祭祀公業應受 領而匯入其帳戶內之300萬元價金支應如附表所示原告祭 祀公業應付帳款等語,要屬有據,實堪採信。另參以原告 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97年8月23日、97年9月27日、97 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所示,於被告趙國 棟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均有將其所保管原告祭 祀公業保管金之支出流向列帳,並將依此所製作之原告祭 祀公業財產帳冊提出於上開期日之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 暨監察人會議中,供全體委員及監察人查閱帳目,且均經 認證通過無訛,此分別有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97 年8月23日、97年9月27日、97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暨監察 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本院卷 二第315頁、第319-323頁、第325頁)。準此,附表所示 總金額已高達305萬1,767元,足徵被告趙國棟以個人帳戶 收取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賣得價金300萬元 ,已全數用於支應原告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應付帳款,被 告趙國棟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堪認被告趙國棟並未取得應 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復 未見原告祭祀公業舉證證明,被告趙國棟上開行為究竟造 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 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不爭執已收受1 億1,042萬4,657元(不爭執事項第4項),就原告祭祀公 業爭執之價金446萬1,346元部分,買受人李榮輝業於95年 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 支票各1紙作為價金支付;另經被告呂昀庭依被告趙國棟 指示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作為價金支付, 詳述如前,是以,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收取 之買賣價金業已全數收迄,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受有其他損 害,且被告趙國棟亦已將300萬元如數支應於如附表所示 原告祭祀公業應付帳款,被告趙國棟亦未獲有任何利益, 從而,原告祭祀公業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446萬1,34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價金業經原告祭祀公業全數收迄,且被 告呂昀庭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是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 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趙國棟以個人 帳戶收取部分價金300萬元,亦全數用於支付原告祭祀公業 之費用,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國 棟給付446萬1,346元,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備位請求既均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證據資料 1 95年9月11日 63萬5,669元 匯建商尾款(林文義)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7頁)。 2、原告祭祀公業與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143-173頁】 3、110年9月10日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29-133頁)。 4、110年9月30日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79-181頁)。 5、公業趙鰲峰.公業趙鰲峰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39頁)。  2 95年9月11日 70萬2,000元 趙文祥建築師-尾款 3 95年9月11日 56萬4,000元 歸還向趙粉借款(先代付工程款)-匯林文義 貸款息-趙粉 1、經趙粉簽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2、公業趙鰲峰.公業趙鰲峰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39頁)。 4 95年9月24日 20萬元 轉交徐玉彩零用金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2、徐玉彩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二字卷)第321-323頁】。 5 95年9月24日 10萬8,000元 償還派下員借款計54員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2、派下員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續二字卷第191-192頁)。 3、85年10月6日趙承祿簽名出具收到派下員繳納公積金59員,共5萬9,000元及趙承基1,000元,合計6萬元之收據;及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部分派下員於姓名旁簽名之名冊影本(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23-237頁)。  6 96年10月31日 40萬元 匯出保管金給趙彥維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2、趙彥維簽名收到被告趙國棟交付之原告祭祀公業祭祖預支款項8萬元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3、趙彥維於109年2月19日、110年8月31日、111年7月7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偵續字第174號卷第127-128頁、偵續一字卷二第89-92頁、偵續二字卷第223-225頁)。   7 99年9月10日 8萬元 先墊付祭祖費用交趙彥維 8 95年9月11日 500元 郵資(寄委員出席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5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理監事出席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9 95年9月11日 1,0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5年9月12日派下員大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10 95年9月20日 1,000元 打印派下員大會資料及文具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95年9月24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財產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11 96年1月22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印刷)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月2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12 96年2月3日 1萬6,000元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8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2月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5頁)。 13 96年8月6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印刷及限掛)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8月6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14 96年8月20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限掛)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8月20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15 96年9月1日 1萬6,000元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8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1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16 96年9月2日 1,000元 郵資(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17 96年9月17日 1,000元 郵資(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17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18 96年9月29日 2萬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0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5頁)。 19 96年10月2日 1,000元 郵資(寄聯席會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0 96年10月13日 2萬2,000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1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 21 96年10月13日 4,000元 趙克毅要求補領前二次出席費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5頁)。 22 96年10月15日 1,000元 郵資(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5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23 96年10月27日 2萬4,000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2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24 97年5月5日 1,500元 郵資(第一次臨時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5月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25 97年6月9日 1,500元 郵資(郵寄第二次臨時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6月7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第二次(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26 97年8月11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27 97年8月23日 1,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8月23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28 97年8月28日 1,000元 製作派下員大會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29 97年9月16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30 97年10月6日 1,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0月6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31 97年11月5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32 97年11月15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決議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33 97年11月28日 1,0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28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34 97年12月12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2月10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35 98年9月7日 1,500元 郵資(郵寄全體派下員通知及函件)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8年9月6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36 98年10月9日 3,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緊急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8年10月8日派下員緊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37 98年10月12日 3,0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律師函第802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87頁)。 38 99年8月30日 1,500元 郵資(郵寄全體派下員通知及函件)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9年8月28日派下員年度祭祖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39 97年6月23日 3,000元 律師費-請律師打印寄趙克毅存證信函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40 97年10月2日 12萬元 律師費酬金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2、97年11月15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41 97年10月20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0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42 97年10月21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1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43 97年11月24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4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44 99年4月28日 6,000元 律師書狀費99抗更一字第8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45 95年9月11日 50元 匯費-匯建築師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46 95年9月11日 2,000元 付會計人員紅包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47 95年10月6日 2,400元 修理宗祠日光燈兩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48 95年11月29日 5,825元 95地價稅(仁善段771地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49 95年11月29日 3萬4,191元 95地價稅(仁善段499地號三筆)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50 96年4月12日 5,082元 趙守博母喪奠儀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一第207頁 51 96年8月20日 1萬元 繳納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兩年費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52 96年10月31日 50元 郵資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53 97年11月5日 4,000元 付永信會計事務所費用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永信會計事務所110年10月7日出具之說明書1紙(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83頁)。 54 97年12月29日 3,000元 寄趙粉等4人存證信函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總計 305萬1,767元

2024-10-31

TYDV-110-訴-664-20241031-3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即告 訴 人 代 表 人 趙克毅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林文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80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遂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3月5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 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 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 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與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國棟於94年9月5 日自告訴人處領款50萬元時,行為已完成,後續變賣聲請人 所有土地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獲得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於111年8月1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偵續二字 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處分駁 回確定,此已足認定被告趙國棟販賣上開土地並不成立犯罪 ;另被告趙國棟於95年9月11日償還聲請人與趙粉消費借貸 之行為,係屬於清償聲請人向趙粉之消費借貸債務,不足認 定為業務侵占;又聲請人稱被告趙國棟有於94年9月5日自聲 請人帳戶提領90萬元、95年1月17日將趙粉出借款項50萬元 匯予被告林文義等事實,雖係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但未及 調查之事實,然追訴期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對被告二人 較為有利,已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合法 。 (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 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5

KLDM-113-聲自-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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