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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庭芸即黃秋香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慧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清算開始及終結裁 定: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庭芸即黃秋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自民國111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日時下以「00.00. 00」格式)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終結,經本院認有本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於111.11.28 以111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為不免責裁定,現聲請人就普通債權人 債權清償數額已達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本條例 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能與免責。 二、清算不免責後之聲請免責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 第132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條)。是為達 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 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債務人 因上開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後如欲免責,亦因不免責事由 而異其要件:  ⒈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時,本條例第140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債權人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不得已 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執行,並於第141條第1項規定如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⑴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且本條係規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本條法院准許免責之 基準,並非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清償數額均達20% 以上即應予 免責,而應依債務人就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之違反義務情節 之輕重程度,認定適當之於20% 以上之清償比率。  ㈡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則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規定最低金額(即20% )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 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 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由本 院依職權為不免責裁定,其後經追加分配、本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最低清償額,查如附表與同表備註欄所載。  ㈡本件債務人就本件清算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141 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133 條為判斷其是否應免責之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不免責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所示之數額,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還款憑單、台北 富邦銀行繳款書、花旗(台灣)銀行繳款收據、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憑證、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 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經 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全數債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受償 之數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 文及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29 頁),則依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以其已符合本條例第13 3 條、第141 條規定要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41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30,66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20%) 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清償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355元 23.8% 7,298元 101,271元 7,30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909元 14.23% 4,363元 60,582元 4,370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726元 4.36% 1,337元 18,545元 1,35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36元 3.16%  969元 13,467元 1,00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897元 15.93% 4,885元 67,779元 4,9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210元 33.28% 10,205元 141,642元 10,210元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522元 5.24% 1,607元 22,304元 1,610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⒊本件債務人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31

TNDV-114-消債聲免-1-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寶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 字第1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啓堯及 李若嘉2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國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 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 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 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 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寶(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證人 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3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 同)1,000元海洛因1包。我於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 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 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 品給我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2至23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被告有拿海洛因請 我吃,都沒有跟我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29至242頁)。 故證人陳啟堯就其陳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經過,於112 年9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歧異。 本院審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係 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112年9月 11日警詢時證稱:均係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陳述,警方於 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 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我供述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3頁 ),堪認警員製作證人陳啟堯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 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陳啟堯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保障。再衡諸其112年9月11日警詢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其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 並未與被告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與被告並無糾 紛怨隙之情形下,應無構陷妄稱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考 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 ,其112年9月11日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堯112年9月11日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 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91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堯112年10月26日警詢、112年9月1 1日偵訊陳述、證人李若嘉警詢及偵訊陳述亦均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啟堯、李 若嘉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與 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見面,並收取金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 綽號「永男」、真實姓名為林肇和之人(下統一稱林肇和)拿 海洛因,我去跟林肇和拿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我 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我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僅承認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堯聯繫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 、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並向其 等收取1,000元共二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0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8、251頁,本 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陳啟堯於警詢中、證人李若嘉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警刑經字第11237491600號卷【下稱屏警1600卷】第15 至23頁;原審卷第214至228頁),復有被告、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11 2年度聲監續字第364、43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陳 啟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屏警1600卷第9 至14、24至27、38至41、45至50、57、59、61、65至66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跟我女友李若嘉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 在使用。112年6月19日這通是我朋友「朱仔」要向被告拿 ,後來沒有交易。我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屏東枋寮醫院旁,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我於11 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跟 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 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我總共跟被告交易毒品 2次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2至23頁);證人李若嘉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9日「朱仔」向陳啟堯借手機聯繫 被告購買毒品,我跟陳啟堯有在112年6月23日、25日跟被 告買1,000元海洛因,是陳啟堯拿錢給他,被告拿海洛因 給陳啟堯,這2次「朱仔」沒有一起去。這2次交易對象就 是被告,不是拜託他去跟別人買海洛因。我們最早是因為 朋友「朱仔」跟我們借手機打給被告買毒品,才知道被告 這個人,我們手機就有他電話號碼,我們是因為購買毒品 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林肇和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 228頁)。互核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所證,可知其等均 一致證稱係因友人「朱仔」曾向其等借用電話聯繫被告購 買毒品,因而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毒 品,嗣於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方由證人陳啟堯撥 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均 當場交付毒品,其等均當場給付價金等情。 (三)按毒品買賣之交易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 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購毒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 ,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 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如附件編號F2 -1、F2-2、F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前述㈠被告與 證人陳啟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查),可知證人陳啟 堯於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主動致電與被告後, 被告僅詢問證人陳啟堯「你誰啊?」等語,證人陳啟堯告 知被告其身分並表示要前往找尋被告後,被告並未詢問證 人陳啟堯所為何事,即詢問證人陳啟堯「你什麼時候會到 ?」等語,且經證人陳啟堯表示約需40分鐘到,被告即表 示同意,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又證人陳啟堯於11 2年6月25日下午12時20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後,被告亦 僅詢問證人陳啟堯身分,經證人陳啟堯告知被告其身分並 表示因車禍在枋寮醫院,被告即詢問:「阿你要那個?」 等語,證人陳啟堯僅回覆「嘿阿」等語,被告即表示「賀 ,我過去找你」等語,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彼此間係以 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上開通聯內容均為規避查緝毒品 之交易聯繫典型。又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 堯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並向其等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本院卷第85頁)。則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既已就其等與被告交易2次之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準此,被告之供述、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均足以作為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二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無暗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四)再者,依附件編號F1-1、1-2所示通聯對話內容,可知確 有不知名第三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用證 人陳啟堯上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軟的 1,000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幫我處理一下啦 ,軟的1,000啦」等語,且證人陳啟堯於112月6月23日下 午1時50分許,自行聯繫被告時,確係向被告表示其為「 朱仔地朋友」等情,亦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 其等係因朋友「朱仔」向其等借用手機致電被告購買毒品 ,其等始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相符,益足補強證人 陳啟堯、李若嘉前開所證其等因「朱仔」曾借用手機,方 因此得知被告手機門號,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 因等節,所言非虛,應可採信。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跟陳啟堯、李若嘉是普通朋友關係,沒有恩怨糾 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證人陳啟堯、李若嘉應均 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由此益徵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上開關於其等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情,確屬實情,應屬可信。據此,被告確有於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等節,均應 堪認定。 (五)至證人陳啟堯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地點,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但都沒有 跟我收錢,他是請我吃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據此為上 訴理由稱:證人陳啟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請其吃毒 品,沒有對價關係,證人陳啟堯警詢、原審證述有異,其 指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足採信云云。然審之 證人陳啟堯此部分證言與其上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顯然 有異,亦與證人李若嘉前開證稱、被告上開供稱2次交易 證人陳啟堯均有交付1,000元之價金等情全然不符,證人 陳啟堯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復衡以證人陳啟堯 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 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 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 自被告方面壓力,且有前述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證 人陳啟堯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原審 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認證人陳啟堯於前揭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 證人陳啟堯經原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F2-1、F2-2後,稱: 「我打電話聯繫被告,我要去恆春玩,叫他帶我們去玩」 (見原審卷第229頁),然通訊監察譯文F2-1、F2-2內容 為被告問證人陳啟堯「你誰啊?」,證人陳啟堯:「我朱 仔的朋友,我過去找你喔」,被告並未詢問證人陳啟堯為 何來找,即詢問證人陳啟堯「你什麼時候會到?」;又證 人陳啟堯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後,被 告答:「到了膩?」,證人陳啟堯:「嘿阿」,被告即表示 「賀,我過去」等語,雙方對話完全沒有要一起出遊的語 句,顯與不速之客要找不熟識之人一同旅行,需要先詢問 是否有空?可不可以一起前往某處旅遊?等正常人際往來情 節不符,被告更未陳述雙方有要前往恆春旅遊一情,更足 證證人陳啟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意在迴護被告, 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林肇和拿海 洛因,我去跟林肇和拿毒品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 ,我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云云。惟依 證人陳啟堯於上開警詢、李若嘉於上開原審審理所證,可 知其等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且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 付毒品,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 開證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即便證人陳啟 堯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2次毒品交易均未 交付價金予被告云云,但其仍於原審稱:我認識林肇和, 也是朋友介紹的,沒有認識很久,我跟林肇和沒有恩怨情 仇,我有跟他拿過海洛因,我都是自己去跟林肇和拿毒品 ,我沒有透過被告或任何人跟林肇和拿過毒品。我原本不 知道被告可以買毒品,是我拿不到毒品,朋友提供被告的 資訊給我,我跟被告交情普通,主要就是跟他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232至241頁);證人李若嘉更於原審審理中表 示:林肇和是誰?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更加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不實,難以採信。再者,依照附 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在通話 過程中,均未有任何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委由被告向林肇 和或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均足徵被告所為辯解, 乃是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審諸被告於112年9月12 日警詢中辯稱:陳啟堯之前去過林肇和住處買毒品,當下 我剛好在那邊,所以陳啟堯看我出現在那邊過,才叫我去 幫他跟林肇和買毒品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4至8頁);於偵 訊時辯稱:我是幫陳啟堯去拿海洛因而已,他原本都在保 生宮那邊出入,也就是我幫陳啟堯拿的地方,陳啟堯跟對 方吵架,拿錢叫我去幫他拿等語(見偵14290卷第15至18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辯稱:我只是跟陳啟堯認識, 陳啟堯跟林肇和吵架,就聯絡我,請我幫他跟林肇和拿等 語(見偵14290卷第23至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 :陳啟堯是當兵同梯介紹我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於原審審理程序又辯稱:陳啟堯叫我去找林肇和拿,我 們會認識也是在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就其如何與證人陳啟堯認識一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且依被告前揭所辯,其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顯然無深 刻情誼,僅為普通交情之朋友,則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 、無利可圖替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跑腿向林肇和購買海洛 因?衡諸常理,殊難想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 告係幫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係幫助 施用或轉讓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及一般事理不符,自 無可採。 (七)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 ,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 ,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 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之事實,洵堪認 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事證俱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 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2人,其結果僅 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 以一個販賣行為而同時販售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2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上開說明,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均仍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復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3案(共4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及原審檢 察官當庭敘明(見原審卷第212頁),並提出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核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12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 諭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已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的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取得第一級 毒品之來源為林肇和(已歿)等語,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 而查獲林肇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屏警 刑經字第1139003608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6月20日偵查報告、林肇和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民 影像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屏檢錦儉112偵1 4290字第11390297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 111至113、119頁),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 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予 非難,然其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 ,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且對象相同,故被告雖否 認犯罪,本院仍認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4、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前 開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主文自明。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 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考量被告本 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總數量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 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未涉及其他犯罪,堪認犯罪情節輕 微,亦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再予減輕其刑。 5、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同 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 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前有施用毒品、 詐欺、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 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對象、次數、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0年。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 販毒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難認為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另敘明:㈠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取得價金各1,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 請傳喚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主張陳啓堯、李若嘉於原審審 判長訊問中,恐有誤導的情形,致使陳啓堯、李若嘉證述不 利被告,聲請再次傳喚云云。經查證人二人於原審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再由審判長補充詢問,程序 合於法律規定,審判長於證人記憶不清時,提示相關證據以 確認證人陳述,並無誤導情事,有該二證人原審筆錄可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枋寮醫院旁 1,000元 2 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1,000元 附件:被告與證人陳啟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F1-1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5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 第三人:喂,國寶仔。 被告:嘿。 第三人:我車子要進來喔。 被告:蛤? 第三人:但是我們這裡軟的500、硬的1,000。 陳啟堯:軟的1,000啦。 李若嘉:軟的1,000。 第三人:軟的1,000喔? 李若嘉:嘿,硬的500。 被告:賀啦下來再講啦,好嗎? 第三人:賀啦,我到再打給你。 被告:阿是怎樣?只有這樣而已喔? 第三人:嘿啦,我剩1,500元而已。 被告:阿你朋友勒? 第三人:我朋友,我老婆也是剩1,000元而已。 被告:阿你自己1,500? 第三人:沒有,我自己500元而已。 被告:厚你怎麼跟講的都不一樣。 第三人:我沒有那麼…(模糊不清)。 被告:不是啦你剛剛就…。 第三人:喂。 被告:蛤? 第三人:軟的1,000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 被告:這樣要怎麼處理啦。 第三人:幫我處理一下啦,軟的1,000啦。 被告:厚不要再講了,這樣很難那個…。 第三人:不會啦靠你了。 被告:機掰勒幹,出難題給我。 第三人:蛤? 被告:賀啦賀啦。 第三人:我車要到了。 F1-2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24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賀啊,我過去,我要過去了。 F2-1 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36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你誰阿? 陳啟堯:我朱仔的朋友。 被告:喔怎樣? 陳啟堯:我過去找你喔。 被告;賀阿,你什麼時候會到? 陳啟堯:我在里港,走高速公路應該40分鐘吧。 被告:喔,賀啦。 F2-2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2分25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到了膩?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 陳啟堯:摁。 F3 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20分1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誰啊。 陳啟堯:我堯仔,我在7-11。 被告:現在? 陳啟堯:我在這裡住院阿。 被告:為何要住院? 陳啟堯:車禍阿。 被告:在哪裡車禍? 陳啟堯:幹你娘…(語意模糊) 被告:是喔。 陳啟堯:嘿阿。 被告:阿你要那個?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找你。

2025-03-27

KSHM-113-上訴-961-202503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請人即債 張心儀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98,867元 、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解約金美元15,896.89元,折合新臺幣5 18,09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91元,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 。其中郵局存款91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爰不予變 價分配。 ㈡嗣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張俊輝(民國113年9月22日歿)所留遺 產,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債務人應繼分1/4價額55,708元【計算式:222,833元× 債務人應繼分1/4=55,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證責任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存款餘額10,520元、股 金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存款餘額696元、65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5,343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餘額575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餘額39,39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存款餘額1,28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餘額3,101元、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存款餘額931元,合計存 款62,506元、股金5,000元,共計67,506元,債務人應繼分1 /4價額16,877元【計算式:67,506元×債務人應繼分1/4=16, 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三信函文、華南銀行函文、台北富 邦銀行函文、陽信銀行函文、郵局函文、聯邦銀行陳報狀、 元大銀行函文、高雄農會函文等在卷可稽。張俊輝所留遺產 ,業據繼承人張家銘提出收據、證明書,陳明已支付張俊輝 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3,500元、喪葬費234,550元、納 骨靈位20萬元,合計438,050元,張俊輝之遺產支付其喪葬 費用後,已無餘額。張俊輝所遺之遺產已不敷清償其喪葬費 等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清償清算財團費用,爰不予變價分配 ,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 ㈢綜上,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98 ,867元、518,097元,合計1,016,964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 權人無法受分配),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7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6-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蔡○○,女兒自幼與原告住在恆春並在恆春就讀。原告因未婚 懷孕,而被迫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長年在高雄日月光工作 ,原告則是在恆春南門醫院工作而分居兩處,起初雙方隔週 週末見面,但持續不到半年,原告就發現被告逐漸不會主動 打電話關心原告,如果有打電話也僅是問問未成年子女狀況 如何,原告感覺在婚姻中備受冷落。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被告之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 來訪,以致原告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 被告家人看見,對原告極不尊重,被告卻僅表示是家人來訪 來不及告知,而無任何道歉。又原告同日表示這段婚姻使原 告感覺痛苦及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被告卻回覆:「生 小孩很辛苦」、「媽媽很偉大」、「自己(按:指被告)也是 有優點的」等語句模糊帶過,仍然沒有真心向原告道歉,原 告無法接受被告嘲笑產後身體變化,被告不應對原告開這種 低級玩笑。又被告屢次想與原告好好談談,但常常遭被告轉 移話題拖延或是怪罪原告脾氣不好,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 在金錢上、生活上習慣也有歧異,常常因此吵架,被告久久 看一次小孩也都在玩手機,也不太陪伴小孩,彼此互動少、 聯絡少,感情已趨於冷淡,也無正常夫妻間之感情交流,兩 造間顯已無法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迄今,房貸、女兒醫療、臍帶血保險保費、女兒生 活費、奶粉及相關房屋水電、汽車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付 ,每2個月將公司發放獎金新臺幣3萬元交付原告使用。兩造 婚後1年內頻繁互動,112年間亦與家人一同前往日本遊玩, 而被告因公司工作規則甚嚴,連信件都會監控,無法時時傳 訊息或與原告視訊、通話,加之被告母親中風住院,被告承 受之工作、心理壓力巨大,造成原告內心有被冷落之感受, 被告已虛心檢討,並在原告提出對被告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 滿後立即道歉,且被告不知原告因穿著清涼睡衣遭被告家人 瞧見一事不滿,被告亦不認為該衣著有何不妥,被告說原告 胸部變形亦僅係玩笑話,被告願針對原告指摘之缺失,虛心 反省改正,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雖有破綻,但尚未達到難以修 復之程度。  ㈡原告曾有一次趕伊跟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伊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就 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而已。  ㈢被告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亦有用LINE對話,顯見被告 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例如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傳送:「今天天氣超冷,你容易手腳冰冷,記 得調理身體,身上帶著暖暖包也是很好的方法」;1月24日 傳送:「我們可以一起去上溝通協調的課程,妳!考慮一下 ,我可以安排喔」、「今天持續低溫,請做好保暖」;2月1 日傳送:「不管最後怎樣,我們跟寶貝永遠是一家人,愛你 」;2月3日傳送:「茹○,今年過年有記劃那天帶寶貝,我 們一家一起回北港過年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求酌定被告得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兩造因工作而分居兩地,顯係因有正當目的而無法履行同 居義務,尚難認兩造就此有可責原因。原告另主張110年12 月13日到被告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來訪,以致原告 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被告家人看見, 又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等情,被告除抗辯當天原告係穿 著長褲而非短褲,其不認為原告之穿著有何不妥,其說原告 胸部變形僅係玩笑話,且事後有立即道歉云云,其餘事實則 不否認,且有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第113、114頁)。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其家人即將到 訪之事,致原告無法及時更換衣物而以清涼衣物暴露在被告 家人眼前,依社會常情,原告當時上衣為露肩背心且未穿內 衣,此應為女性私下之穿著,卻遭被告家人撞見,勢必令原 告極為難堪,此確係被告疏未事先告知所導致。而被告雖於 原告提出其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滿後立即道歉,然縱使被告 無惡意,亦極為不妥,尤其係在原告辛苦懷孕並生下小孩後 ,被告時常未陪伴在旁之期間內所為,更造成夫妻感情上之 嚴重傷害,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稱兩造婚後1年內有頻繁互動,並多次出遊,112年 間全家更曾赴日旅遊,且其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內亦 有用LINE對話,顯見其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 係之意願等語,並提出相片與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第15 7至194頁、第261至273頁),原告固不爭執上述出遊與對話 等節,惟觀之被告與原告近1年多期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並 未就情感方面有何積極回應,僅就回應女兒之生活瑣事與會 面事宜,且兩造已有1年以上之時間未共同出遊,被告亦自 承兩造於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期間內,僅與原告行房約2、3 次,而自112年起至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止之期間內, 均未再行房等語(見第90頁),而依原告所稱兩造之行房情 形(見第249頁),可知兩造至少自112年起迄至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行房,足見兩造不僅無夫妻肉體之 歡,在精神層面亦漸行漸遠,感情愈趨冷淡,婚姻已達於倘 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被告 抗辯原告曾趕其下車一事(見第9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證據(見第90頁),故本院即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⒋綜上,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 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存在,且無法回復,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蔡○○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等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 者,平時皆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緊 密,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支持系統能 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述過往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為主,平 時其亦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且假日時其與其父親亦 會帶被監護人至高雄住處或親友家遊玩,故評估原告親職時 間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穩定住所,整體空間寬敞、環境 整潔,四處皆可見被監護人玩具、畫作及物品,亦有被監護 人所使用之遊戲室,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遠,且 彼此關係亦不融洽,遂其不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其希冀由其 擔任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人,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會要求被告每月支 付扶養費。而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且被告家人們亦居住 雲林,被告若有急事需協助時,無即時資源及支持系統可協 助。故評估原告對於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預計待被監護人國小時,其會與 被監護人搬至其弟弟高雄住處生活,其已有規劃讓被監護人 就讀莒光國小、明誠國中,並讓被監護人從小補習英文、跳 舞課等。高中則會以被監護人興趣及想法為主。故評估原告 對於教育規畫,皆已有其長遠之設想。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同意被告隨時前來探視,過夜亦可,其僅要求被告不要干擾 被監護人課業及作息即可。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 冀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 任主要照顧者為主,其認為被監護人交由其照顧相對較為合 適,對此其亦接受與被告討論日後會面事宜。故評估原告探 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 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被監護人個性活潑、不怕生, 皆會主動與社工進行互動。見原告於管教時,會好言教導, 並與被監護人有正向之互動,被監護人亦能聽話,其發展亦 符合發展指標,故評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⑧綜合評估: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要照顧 被監護人,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較難以妥善照顧被監護人,且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 遠,關係亦不融洽,故其希冀可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 。原告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家庭支持系統 亦相當充足,能給予其相關之協助,亦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 收入,家中皆有合適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 於被監護人之教育規畫亦已有其長遠之設想,於親權及探視 意願皆屬良善。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發展皆無異常,且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 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模式,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 ,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見第57至61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①被告擔任主管職16年,工作及經濟穩定,自女兒出生至今負 擔多數開銷,未來亦能充分支付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現居 所為自有,能提供安全成長空間,定期接女兒返家同宿,為 女兒熟悉之環境,且環境乾淨整潔,適宜小孩居住,評估經 濟與環境佳。  ②被告以溝通方式教育,能說明並引導女兒思考對錯,給予情 緒認同,以建立女兒正確價值觀,不進行責打,對女兒個性 及身心狀況有所了解,定期與女兒通話、接女兒返家同宿, 積極維繫親子關係,願意尊重女兒意願安排興趣養成課程, 顯具親職功能。  ③被告手足皆知情,尊重被告決定並支持爭取女兒親權,被告 長兄、二哥分別擔任醫生及國中老師,能適時提供醫療及教 育資源,被告侄子可協助就學接送,被告長姐、妹妹必要時 亦能協助照顧,且家族成員定期於被告住所聚會,親子、手 足關係融洽,支持系統佳。  ④評估被告經濟及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女兒蔡○○之權利義務,若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兩造事證、 條件予以裁定(見第65至68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趕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其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又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 就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云云,雖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 第233、235頁),原告則否認曾趕小孩下車及於小孩生病時 不帶去就醫等情,並就小孩瘀傷照片抗辯:因小孩很活潑, 在學校常跑跑撞撞,有時候會跌倒撞到等語,是被告即應就 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 此之主張為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子女之性別、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等 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 告之請求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予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6

PTDV-113-婚-18-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佐淋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3,032,115元,佔債權比 例47.91%)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 表示同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更生 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40,104 440 聯邦銀行 275,101 504 玉山銀行 236,832 434 台新銀行 742,276 1,361 遠東銀行 390,362 715 兆豐銀行 452,811 830 永豐銀行 1,075,328 1,971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345,223 633 萬榮行銷公司 1,000,000 1,833 新光行銷公司 208,846 383 金陽信資產公司 222,733 408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922,048 1,690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61,500 113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129,172 237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26,343 48 合 計 6,328,679 11,600 總清償金額:835,200元,清償成數13.2%。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1-20250320-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健元(原名:鄭勝元)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鄭健元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4號裁定應予免責,該案 於114年2月2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4-消債聲-23-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鎧億即葉展良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鎧億即葉展良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4 5,71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每月所得約為27,47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 及薪資明細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 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母,現年67歲,111年無 所得、112年有所得1,309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戶籍謄 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 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 有老人補助8,329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145元(計算式:【18,618-8,329】÷ 2=5,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2 49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445,713元,有前引 聯徵中心資料及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8

PTDV-113-消債清-98-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品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品翰(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 載之客觀事實及罪名(除強盜部分外)均坦承,被告亦未聲請 交互詰問證人,無串證可能,故原本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已不復存在,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 已於114年2月25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常113執助1445字第11490010230號 函、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已 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禁 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06

PTDM-114-聲-177-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紀凱文 被 告 邱子芸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嗣行至該 路段74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外側快車道 上有訴外人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即貿然前行而與乙車發生碰 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車 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 將丙車送修後,總計支出修繕費用35,000元,且因傷勢導致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修繕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6,00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之丙車乃同向同車道騎乘在甲車後方, 而後車依法本有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並保持得以隨時煞停距 離之注意義務,且此一義務不因前車是否違規、驟停而有異 。因此,如原告有保持適當跟車距離,行經有閃光黃燈處有 減速慢行,自不會追撞甲車,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並無 任何過失存在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載。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甲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 嗣行至該路段74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外 側快車道上有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乙車停放,即貿然前 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自 身所有之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車亦因而損壞等情,已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行車執照、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乙車,對於原告騎乘 丙車追撞甲車並因此受有損害,具有可歸責性,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雖據被告執以前詞否認,並稱兩造車輛發生碰 撞,應均係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跟車距離,且行經有閃 光黃燈處未減速慢行所致等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本 院審酌: ⑴、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已有明文。又特種閃光 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另道路發生突發事故時,雖後行車輛之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態,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 避免追撞或連環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前車駕駛人倘對突發事 故之發生,本身具有故意或過失因素存在,則縱使後行車駕 駛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自仍不得因此直接免除前車駕駛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 成危險狀態之可歸責性;亦即,倘前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 事故之突發狀態具有故意或過失情節存在,此際,自當與未 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追撞前車之後車駕駛人,一同負擔過失 責任。此從前車之車載物品倘未裝載妥適,掉落馬路,因而 造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追撞,或係前車 違規停放在禁止臨停之處所,因而造成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之後車追撞等情形,前、後車輛駕駛人對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均具有可歸責性存在之當然常理,即可知悉 。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甲車至事故地點時,先未注 意外側快車道上有高立翔甫發生交通事故之乙車停放,即貿 然前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倒地,致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 乘之丙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原告並因此人車倒地等節, 既如前載,且被告騎乘甲車撞擊高立翔停放之乙車後,被告 、甲車係仍處倒地滑行狀態,旋遭未見有何減速情事,由原 告所騎乘之丙車追撞,亦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查(見橋 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3號卷影卷【下稱偵卷】第23至 28頁、警卷影卷第111至115頁),是引上情互析,並輔以高 立翔停放乙車之地點,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外側快車 道上,有現場監視器、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8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40頁之現場圖) ,亦即,無論係被告騎乘之甲車或原告騎乘之丙車,欲與其 他同一事故車輛發生碰撞前,必當先經過閃光黃燈號誌之路 口停止線,則被告騎乘甲車既未見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直 接碰撞乙車,進而製造馬路上有倒地車輛滑行之危險狀態, 原告騎乘丙車亦未見減速、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直接 追撞倒地之甲車,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徵諸前開說明 ,自均具有前述過失因素即可歸責性存在無誤。兩造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將系爭事故之發生,推責於對方之過失情狀, 而忽略自身過失行為,均無足取。 ⑶、至於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固均認:「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高立翔:事故未設置 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詞(見本院 卷第239至249頁),但通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既均未見 有記載事故碰撞地點,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亦未見 提及兩造車輛各自發生碰撞前,有何已注意或未注意應減速 慢行以小心通過之舉措,更未見提及原告騎乘丙車何以無須 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情狀,則上開鑑定結果 ,自無足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⑷、承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各具有前述過失因素, 則審酌事故地點之道路情形、天候、照明、路況,碰撞位置 ,暨兩造各自應注意而未注意之具體情況後,本院認原告雖 可請求具有過失之被告應賠償其自身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 ,但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並 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為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之身 體權利及自身所有之丙車,雖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且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前述過失之可歸責性存在,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固屬有據,但原告之與 有過失責任比例為50%,自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實際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經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4,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丙車送修後,總計修繕費用為35,000元 ,其可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修繕金額14,000元一情, 雖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行車執照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至41頁),但該金額經本院核算後,應為13,344元(見本 院卷第187至19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以13 ,344元作為修繕費用請求之數額即可(見本院卷第204頁) ,是原告請求賠償丙車之車損修繕經折舊後費用13,344元, 應有理由,而可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 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 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大學畢業,受雇餐飲業,月收入 為基本工資;被告陳稱學歷為五專畢業,任職食品加工廠擔 任作業員,月收入為28,000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 第21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 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 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 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⑶、基上,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48,344元(計算 式:機車修繕費用13,344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又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 例,亦如前載,是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4,172元(計算式:48,344元×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24,172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則非有 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1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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