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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珍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1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珍賢(下稱聲請人)閱卷後知下列證據: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證據3即本院一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證物。一、二審同一批人,行政疏失嚴重,隨便更改流程、人員;證據7之審理單違反法令及個資法;證據8之職務報告乃員警造假,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被告有罪事實。且告訴人王威昇於二審時未出席,聲請人有提出異議。另外,聲請人要求法院依職權查明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昌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聲請人有說告訴人是跨越雙黃線從後面追撞我,地上有明顯刮痕,潘信昌也同意更改,法官應有書面資料查看,但法官就是不提、不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 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 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截圖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⒈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依 法調查,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指前揭職務報告 所載「徐珍賢於筆錄中敘明已委託律師自訴,經詢問徐珍賢 坦承不諱」等內容乃員警造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 該記載內容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⒉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即本案歷審判決書;證據3即本院 一審卷宗卷面、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公訴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之函文;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聲請狀,僅係聲請人聲請調閱本案偵查中開庭錄影、音檔之 書狀;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僅係記載本案第一審 法官批示定開庭期日、指示書記官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有無調 解意願等事項;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僅係警員通 知聲請人因車禍案前往東勢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之通知書,均 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無關 ,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⒊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均未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重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有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已臻 明確,聲請再審意旨稱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 昌有同意更改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並請求依職權調查,核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另本案第一、二審法官並無相同之情事,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222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及書記官處 分書存卷可佐;又本案第一、二審時法官、書記官之更易, 均係一般之司法人事調動,並無任意更改流程、人員。再告 訴人本可自行選擇是否到庭陳述意見,本案告訴人經合法傳 喚後,未於第二審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並無違法。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另聲請人於證據1至9書面資料上所載其餘內容,則係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而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 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符且顯無理由,而由本院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交聲再-2-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柔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柔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 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 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 ,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 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 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 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 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吳柔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柔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警惕,於114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 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牌照 號碼655-HM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於對 向車道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柔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62-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6,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市○○路00號,因 駕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迴轉不當),致撞損原 告承保訴外人夏麗蘭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23,585元(其中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2, 905元、工資費用為23,047元、烤漆費用為17,633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585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4-宜簡-1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 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7 時8分至11分許,為下班用路尖峰時段,且該地為市區道 路,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案發期間除 被告邱冠彰所騎乘之機車外,道路上還另有多部車輛通行 ,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2毫克之情況下, 仍多次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 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 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多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成立2罪並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為規避警方攔查,逕自騎車逃逸外,更以 前述方式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 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 危險駕駛道路車流量及所造成用路人危害之程度,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交簡-33-202503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宋佳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國113年11月8日函檢附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違規跨越雙黃線 超車,並於返回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而依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部位與系爭車禍造成之碰 撞部位均有相關,且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估價日 期則為113年6月13日,亦相差無幾,被告於調解時雖表示自 己並未撞到系爭車輛,且對方請求太高云云,與卷內事證不 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1,2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SCDV-113-竹小-832-202503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元,及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2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路○○○○○○○○○路0000號前時,適有 訴外人武氏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跨 越雙黃線、穿越中正路欲至對向之中正路1196號前,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摔機車倒地滑行,碰撞訴外人即原 告保戶陳一安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必要之 修理費用1萬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 9,18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與武氏理(下合稱被告 等2人)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武氏理有駕駛機車違規 穿越馬路之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代位陳一安向被告求償計算車禍過失比例30%後 之修車費用即4,802元(計算式:16,006元×30%=4,8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41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以114年2月19日栗警五字第1140005921號函 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第61、65至94頁)。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 無駕駛執照又超速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而武氏理則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進入中正路南向車道,依當 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 能確切掌握路上各車輛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顯然疏未注意上情,武氏理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車 道之過失,堪認被告等2人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衡酌被告等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 ,原告主張應由武氏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70%,被告則負3 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 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9,180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第33至39頁)。又系爭車輛 為106年11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有行 車執照可證(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日,已使 用5年2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 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5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80÷(5+1)≒1,5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180-1,530) ×1/5×(5+2/12)≒7,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180-7,650=1,530】,加計鈑金1,422元、 塗裝5,40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8,356元(計算 式:1,530元+1,422元+5,404元=8,356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應由被告及武氏理各負30%、70%之 肇事責任,業如前述,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2,507元(計算式:8,356元×30%=2,507元)。從 而,原告得代位徐一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2,50 7元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9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31

MLDV-114-苗小-87-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張恬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倪旺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 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行 義路與東昇路、泉源路多岔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且貿然 直行,撞上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 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 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下肢頑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 第二腳趾骨折內固定術後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6萬7,695元、醫材費4萬5,505 元、交通費2萬0,270元、看護費6萬9,000元、機車修復費用 1萬6,600元、手部及足部美甲3,300元、手機包膜及玻璃貼 暨鏡頭貼2,96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30萬2,754元、不能受領 「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 獎勵要點」(下稱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損失77萬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扣除強制險已理賠8萬6,634元 ,是合計請求331萬1,45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1萬1,450元,及其中331萬0,25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197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與有過失; 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醫療費、醫材費、交 通費、看護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就薪資部分,應限於上訴人 所任職醫院回函稱其因工傷假未支薪之23萬5,773元,又就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部分,並非每位護理師都有做滿22日 ,且上訴人於事故前5個月平均只有12個班次,再就機車修 復費用之零件應扣除折舊,而其餘財產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 關,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於原審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4, 436元(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6萬7 ,695元、醫材費4萬5,505元、交通費2萬0,270元、看護費6 萬9,000元、機車修復費用6,142元、薪資損失23萬5,773元 、精神上損失40萬元〈以上合計94萬4,385元〉;惟因過失相 抵,被上訴人僅負7成賠償責任,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6,634元。計算式:944,385元×0.7-86 ,634≒574,4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 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就原審判決准許其請 求薪資損失23萬5,773元以外之其他6萬6,981元部分、及就 原審判決全部未准許其請求不能受領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 中之71萬4,000元部分〈以上合計78萬0,981元〉;並因過失相 抵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負7成賠償責任,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4萬6,687元〈即780,981×0.7〉),提起本件上訴(至於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除上述聲明不服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 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 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四、上訴人於上訴審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領取加班費 (即夜點費)及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害,均屬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審判決認非屬 經常性給與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等語。上訴聲明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6, 687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 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失應 限於原審判准其請求因工傷假而不支薪之23萬5,773元,上 訴人逾此再請求加班費(夜點費)之薪資損失部分、及請求 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部分,均非屬經常性給與, 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1年8月20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與 東昇路、泉源路多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左側足 部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下肢頑 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第二腳趾骨折內固定術後複雜 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被上訴人駕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上 訴人騎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上訴 人、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字卷第69頁)。又上訴人為振興醫院之護理師,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醫囑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 止須休養;上訴人於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復於1 12年9月3日入院移除固定物(鋼釘),依醫囑於手術(112 年9月4日)後須休養兩週(即至112年9月18日止)等情,亦 有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 第31至45頁、士簡字卷第75頁)附卷可稽。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未能工作,⒈於11 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18日 (共4個月又3日)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除因工傷假而 未支薪計23萬5,773元(僅以固定薪資計算)(見原審士簡 字卷第77至87、274頁)以外,尚有加班費(夜點費)之損 失。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111年2月至7月間, 平均每月可領取加班費(夜點費)1萬7,567元計算,是上訴 人於該段期間(4個月又3日)所受不能領取加班費(夜點費 )之損失為7萬2,025元(即〈17,567×4〉+〈17,567÷30×3〉),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僅主張6萬6,981元。⒉於111年8月21 日至111年12月9日(共3個月又19日)休養期間,並受有不 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111年5月至7月、及於111年12月休養後回醫院任職 之112年1月至4月間,每月平均執行照護新冠肺炎病患之排 班日為19.64日,是上訴人於該段期間(3個月又19日)預期 可排班71.4日(即〈19.64×3〉+〈19.64÷30×19〉),而每日( 班)可領取補助津貼數額為1萬元,則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因 而不能領取之補助津貼為71萬4,000元(即10,000×71.4)。 ⒊以上合計78萬0,981元(即6萬6,981元+71萬4,000元),爰 請求被上訴人負過失相抵後之7成賠償責任即54萬6,687元( 即78萬0,981元x0.7),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而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就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112年9月4日 至112年9月18日休養期間,受有不能領取加班費(夜點費) 之薪資損失部分:按加班費(夜點費)應有加班之事實或輪 (夜)班始得領取,而本件上訴人雖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111年2月至7月薪資單為據,顯示其於各該月份領有加班 費(夜點費)1萬8,400元、1萬3,600元、2萬0,800元、1萬7 ,000元、1萬6,000元、1萬9,600元(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 297至307頁),惟就其於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之 加班費領取情形,則僅提出112年1月、112年6月、112年7月 、112年11月薪資單,顯示其於各該月份領取加班費(夜點 費)1萬2,400元、2萬0,800元、2,500元、1萬2,700元(見 原審士簡字卷第85至91頁),不唯非屬連續之薪資單,且其 中112年7月之加班費僅有2,500元,與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月 份薪資單所示之加班費數額差距甚大,尚難遽認加班費(夜 點費)係具有客觀確定性之經常性給與而為上訴人之「所失 利益」,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就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休養期間,受 有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部分:查前述上訴 人之休養期間仍為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期間(按因Omicron變 異株導致台灣新冠肺炎確診人數於111年5月起大幅增加), 又上訴人係「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 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之專責醫事人員,依該要點之規定可 按日(班)領取每日1萬元之補助津貼,且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111年5至7月間、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之11 2年1至4月間,均有依該要點從事照顧新冠肺炎病患之工作 ,其於各該月份之排日(班)次各為16日、21日、20日、22 .5日、18日、21日、19日(即平均每月排班19.64日。計算 式:〈16+21+20+22.5+18+21+19〉÷7=19.64)等情,有上開要 點及振興醫院113年4月12日振醫字第1130002182號函、113 年5月16日振醫字第1130002909號函暨所檢附之上訴人排班 總數表(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309至313頁、士簡字卷第20 0、207、251、253頁)可考,足知上訴人倘未因系爭事故受 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劃,當可取得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是該補助津貼乃具有客觀確定性之 經常性給與,而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再依上訴人前述 平均每月排班日為19.64日、每日可領取數額為1萬元計算結 果,上訴人於該段期間(3個月又19日)預期可排班71.4日 (計算式:〈19.64×3〉+〈19.64÷30×19〉),因而不能領取之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為71萬4,000元(計算式:10,000×71 .4=714,000)。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 3:7等情,業如前述,是就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 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減輕3 成賠償金額,亦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9 萬9,800元(計算式:714,000x0.7=499,800)。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49萬9,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加班費( 夜點費)之薪資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3-簡上-221-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4號 原 告 詹武彥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 監苗字第54-GGH161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5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5166-WD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 駛入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 發無誤,於同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GGH1 6124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段路邊有停放其他車輛,原告為避免 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於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向左閃避, 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屬不罰。何況本 件係為避免發生交通意外而閃避至對向車道,對於原告而言 ,自無期待原告仍在原車道行駛而不予避開風險之可能。又 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亦應以不處罰 為適當。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已有一半以上車身跨越對向車 道行駛,而系爭路段當時前方有數部機車,原告仍有行駛空 間,但原告跨越對向車道,當時即有一部車輛對向通過,險 象環生,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經當場舉 發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  ㈡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 45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六分警交 字第1130030760號函、舉發影像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 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下:「一、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由東向 西行駛。二、螢幕時間07:57:27至07:57:31處,A 車逐 漸向左偏移行駛(圖1),並跨越劃設於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而 行駛至對向車道(圖2)。於此過程中,有3部機車行駛於A 車 右側,A車右前方有2部機車,該2部機車前方路邊有停放一 輛汽車,並未占用車道,該2部機車往車道中間行駛閃避該 路邊停放之汽車。」(見巡交字卷第24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跨越 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及右前側有 數部機車,皆魚貫前進,雖更前方確有一部車輛停在路邊, 但並未佔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則原告如認其右側機車可能 因此駛入系爭車輛前方,既非不可預見,勘驗影像亦未發現 有機車突然闖入系爭車輛前方致有猝不及防之危險情狀,則 斯時原告所應採取之因應方式,乃減速繼續在自己之車道上 依序前進,而非恣意駛入對向車道。原告主張當時情況危險 ,故必須駛入對向車道以避難,已無持續在自己車道行駛之 期待可能性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並無可採。又原告 欲違規駛入來車道之時,有一部車輛對向駛至,可見當時對 向車道並非全無來車,情狀頗為驚險,亦難認其違規情節輕 微,自無行政罰法第19條減免其處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原告違規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 修正,仍依舊法規定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 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車道」之違規 ,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 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違規記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 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6號 原 告 郭昌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N20697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 永康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N2069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7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N20697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檢舉民眾距離黃線路口那麼遠,四張照片無法清楚辨別機車 車牌號碼,無法證明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及有違規行為,故 應撤銷罰單,又處罰條例未明文定義汽車,被告不得擅自以 汽車包含機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民眾檢舉影像輔以違規採證照,於畫面時間13:13:1l- 13:13:22時,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永康街上,檢舉人車 輛亦行駛於該路段,且位於系爭機車正後方;於畫面時間13 :13:23-13:13:27時,系爭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 區隔雙向車道,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規定,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系爭機車 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向左跨越雙黃實線並逆向行 駛於對向來車道;於13:13:28處,系爭機車向右變換車道 回原順向車道。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 上開路段,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為乃「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屬實,受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㈡檢視上開影像及照片內容以觀,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永康 街上,且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機車正後方,兩車間並無其他 汽機車,自可清楚認定上揭違規行為。且參酌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動力車輛,職是之故,處罰條例所 稱之汽車係包括二輪之機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陳述( 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6 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806 5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9 頁、第85-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 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無法清楚辨別違規行為及機車車牌號碼 等語,然參以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89頁 ),清晰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觀以影 片時間13:13:23時,系爭機車向左跨越雙黃線;於影片時 間13:13:25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直至影片時間 13:13:27時,始向右再度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至順向車 道,依上開影像截圖可見系爭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 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是原告上 開所稱,毫無足採。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處罰條例未明文定義汽車,被告不得擅自以汽車 包含機車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所謂「車輛」 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並列明:「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亦即將「汽車(包括機車)」單獨列 為車輛之其一型態,是依其文義及體系架構,機車即包含在 汽車之內,為汽車之一種;況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 正理由更載明:「…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 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 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 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 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 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 。」顯見修正後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已將機車涵括在內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2496-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壹佰包 (含各包裝袋,驗餘含袋毛重伍佰參拾貳點肆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德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 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持有扣案毒品後,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因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經員警目視發覺其副駕 駛座上放有不明包裹並詢問其內容物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其內裝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果汁包100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 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 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購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00包(純質淨重24.08公克)而 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復兼衡其自陳欲供己施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果汁包100包(驗前總毛重533.4公克,取樣0.92公克 鑑定,驗餘毛重532.4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4.08公克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29 07號鑑定書及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7 頁),堪認扣案物核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除 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聲請沒 收銷燬等語,容有誤會)。另盛裝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 有盛裝之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13號   被   告 鄭德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以 新臺9000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 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果汁包100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4 日22時15分許,鄭德昇駕駛車牌號號碼為RDE一1223號自用 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 查,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4.0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 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證,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德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24.08 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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