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
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
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柏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參與由葉泓志(另案判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
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與他案詐欺
集團組織不同;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以下
取款之人簡稱車手),本案車手組織配合「衛斯理」等人所
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
「取款」犯行。林柏勳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負責拍攝照片、
協助製作假冒之投資專員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予未滿
18歲之車手張○。
㈡林柏勳與葉泓志、李豪(另案判決)、劉佳榮(另案判決)
、少年張○(另案審理)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與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葉泓志、李豪、林柏勳、劉佳榮:⒈就被害人已完成
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有
預見;⒊就龔煒翔、江承嶧、林奕安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
另葉泓志、李豪、劉佳榮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知悉張○為少年
,林柏勳不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無證據證明林柏勳知悉張○
為少年),林柏勳與少年張○、甲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葉泓志、李豪、劉佳榮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部分不知情),先由甲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蔡美娟施以詐術,然斯時蔡
美娟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甲詐欺集團成
員認蔡美娟仍處遭詐欺狀態,乃指派本案車手組織派員前往
蔡美娟處,取得詐騙款項。本案車手組織由劉佳榮透過少年
朱○恩(無證據證明知情)將少年張○經由李豪介紹予葉泓志
擔任車手,復於112年4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由李豪委託
不知情之吳簡文杰(業經另案判決無罪)駕駛車號000-0000
號汽車(下稱A車),搭載李豪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李豪在該店將前往高
雄火車站之車票及新台幣(下同)2,000元生活費交付予少
年張○,吳簡文杰再駕駛A車搭載李豪、少年張○前往吉安火
車站,少年張○在吉安火車站搭乘火車離開花蓮縣吉安鄉抵
達高雄新左營站後,葉泓志安排少年張○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龍翔商務旅館」休息,其後,葉泓志指示、通知
:⒈少年張○前往晶晶假期商務旅館拿取佯裝理財專員之公事
包及西裝,隨後返回龍翔商務旅館;⒉少年張○於同年月20日
凌晨1時許,至龍翔商務旅館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立文店與林
柏勳接洽;⒊林柏勳駕車前往該超商與少年張○接洽。林柏勳
接到通知後,前往該超商為少年張○拍攝證件照片,並協助
少年張○偽造(列印)信康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證件
,復推由少年張○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偽刻之「信康
投資」印章1枚(扣案,附表三編號6①),蓋在「信康投資
有限公司」3張收款收據上,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2張(附表三編號12中1張僅蓋印章,因印文模糊
未寫收據金額,非屬文書;另1張則寫上金額,有表明收據
意思效力,但印文模糊,此二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附表四編號1部分,已填載金額,交給蔡美娟行使,未扣
案)。葉泓志隨後以不知情之李婉如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000元予少年張○作
為車費及花銷使用。少年張○於同日早上8時25分搭乘高鐵左
營站前往高鐵雲林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右麵」傳
送蔡美娟之照片予少年張○之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少年
張○持偽造「王家瑞」外派專員證件取信蔡美娟,並在偽造
之信康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王家瑞」的署名(未扣案,附
表四編號1),表示「王家瑞」收到投資款項,再交予蔡美
娟而持以行使,用以收取蔡美娟所有之20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蔡美娟、信康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蔡美娟雖收受
信康公司收款收據,惟因其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早由員
警於現場埋伏,待少年張○向蔡美娟收取200萬元而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時(蔡美娟本無交款項真意,且該款項仍於蔡美娟
實力支配下,少年張○收取款項後隨即交還蔡美娟),當場
逮捕少年張○,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柏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244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查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未修正法定
刑度,而是刪除強制工作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並就
條號進行異動,就本案言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原規定:「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與被告犯行無關,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其中第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但本案被告並無前開加重情形。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1244卷第9頁至第12頁
、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
之必要,則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④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
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就參與車手犯罪部
分全部承認)、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有
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及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
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及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
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處斷。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車手組織於參與甲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蔡美娟後,負責前往蔡美娟處,向蔡美娟收
取款項,雖因蔡美娟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由警方在交款現
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車手少年張○在現場雖自蔡美娟處取
得款項,但蔡美娟未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沒有交付此筆款項
的真意,且現場由警方控制,款項於蔡美娟之實力支配下,
少年張○未實際取得贓款,則本案車手組織成員之詐欺行為
,因未取得贓款,應止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等之洗錢行為,
則因蔡美娟形式上已經將款項交付予少年張○,被告等人形
式上已經取得款項而實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被告
等人之行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但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屬洗錢未遂(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⒊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
○共同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工
作證件、「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之行為,就偽造
工作證件部分,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
問或外派專員」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又偽刻信康公司印章後,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有限公司」經辦
人員向蔡美娟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認
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與本案車手組織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為取得款項「車手」進行拍證件照等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車手組織及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起訴書之說明:
①認為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既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依前說明,被告所為
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發生取得財物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既遂結果,且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本件應適用新法。
②事實欄認為被告「招募」同案被告林峻宇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然論罪法條欄並未提及。而同案被告林峻宇未加入犯
罪組織,其犯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
確定,是此部分應屬起訴書事實欄誤載或無法證明。
③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事實
(有起訴),但論罪法條未敘及,應由本院補充之。
④上開檢察官意見與法官不同者,法官不採檢察官意見,且
法官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各罪名,予被告
答辯之機會(本院訴緝卷第94、105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又關於犯罪既未遂行為階段態樣有異、新舊法
比較部分,尚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偽造文書部分,則
屬法條補充論及,亦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⑤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部分,與本案有事實上
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表明參與其中)、審判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已自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前段減輕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3目亦均屬詐欺犯罪,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
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之犯行,符合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罪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階段,考量犯罪危害較既遂輕
,爰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或遞減
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
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車手集團,與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車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
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高達20
0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
理,否則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
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
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
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
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
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
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
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上述各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
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人力仲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其他扣於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所示之物),雖有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但部分經另案判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宣告沒收,部分與本案無關,部分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認為均欠缺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理
由詳如附表三、四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證據清單:
【人證】
㈠告訴人蔡美娟之指訴:
⒈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523頁至第526頁)
⒉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41頁、第43頁,【指
認紀錄】第45頁至第50之1頁)
⒊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指
認紀錄】第65頁至第70之1頁)
㈡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⒈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指
認紀錄】第97頁至第103頁)
⒉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1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指認紀錄】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
⒊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他763卷一第463頁至第469頁、
【指認紀錄】第471頁、第472頁)【經具結,結文第481
頁】
㈢同案被告葉泓志之供述:
⒈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偵7177卷第5頁至第9頁)
⒉112年7月17日聲押筆錄(聲羈158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⒊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1卷一第387頁至第395頁
、【指認紀錄】第397頁至第403頁)
⒋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身分訊問,偵7177卷第197頁
至第202頁)【經具結,結文第203頁】
⒌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7177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指
認紀錄】第215頁至第223頁)
⒍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身分訊問,偵7177卷第233
頁至第243頁)【註:檢察官諭知先前具結效力】
⒎112年11月13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原訴卷一第263頁至第2
76頁)
㈣同案被告林峻宇之供述:
⒈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7461卷第29頁至第36頁、【指
認紀錄】第37頁至第46頁)
⒉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7461卷第9頁至
第11頁;證人身分訊問,偵7461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
具結,結文第15頁】
⒊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二第189頁至第2
19頁)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763
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㈡告訴人蔡美娟與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對話紀錄擷圖
1份(他763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
㈢統一超商立文店112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他76
3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㈣統一超商立文店112年4月20日張○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他763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㈤被告林柏勳與林峻宇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461卷第59頁至
第10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汽車租賃契約
書翻拍照片各1張(偵7461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摘要:承租人林峻宇,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
月10日。
㈦112年4月20日路易莎咖啡廳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他763卷一第119頁)
㈧112年4月20日扣案物照片及費用單據各1份(他763卷一第121
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
㈨信康投資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
㈩證人張○手機Telegram翻拍照片1份:
⒈張○與Telegram暱稱「LiuJiao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偵7139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⒉張○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暱稱「……」
、「大吉888」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7131卷第27頁
至第32頁)
⒊張○與Telegram暱稱「樂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他763
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
⒋張○與Telegram暱稱「右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他76
3卷一第149頁至第171頁)
⒌張○與Telegram暱稱「天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他76
3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偵71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被告葉泓志與WeChat暱稱「勳」(即林柏勳)之對話紀錄擷
圖11張(偵7177卷第67頁至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他7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告訴人蔡美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763卷一第45頁
至第50之1頁、第65頁至第70之1頁)
證人即少年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763卷一第471
頁、第472頁)
員警113年2月23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原訴卷四第471頁、第4
72頁)
【物證】
㈠扣案之少年張○持有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王家瑞」識別
證1張、識別證照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OPPO廠牌
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高鐵車
票5張、印章14顆(信康投資、凱基證券、凱崴券商、聯創
投資、雙寷投資、鈜霖投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民
證卷有限公司、海瑞投資、真道投資、威旺投資、六和投資
、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計程車運價證明14張、發票購票
證明8張、手提公事包1個、偉民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
、書寫板1個、收款收據及代收合約書1批(本院113年度保
管檢字第189號,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3頁、第434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林柏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244卷第31頁至第36頁、【指
認紀錄】第37頁至第47頁)
⒉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244卷第9頁至
第1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244卷第12頁至第15頁)【經
具結,結文第17頁】
【人證】
㈠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⒈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六第384頁至第398頁
、第408頁至第414頁)【經具結,結文第529頁】
⒉11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三第217頁至第225
頁)【經具結,結文第303頁】
㈡同案被告林峻宇113年2月23日審判程序之供述(本院原訴卷
六第371頁至第380頁、第442頁至第445頁、第485頁、第486
頁)
㈢同案被告葉泓志之供述:
⒈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六第371頁至第380頁
、第399頁至第488頁、第516頁至第518頁)
⒉11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三第209頁至第302
頁)
【書證】
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網頁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原
訴卷十二第419頁至第422頁)
㈡112年4月20日扣案物照片影本10張(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9頁
至第457頁)
㈢本院【張○】贓款收據1份(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59頁、第460
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林柏勳之供述:
⒈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十第53頁至第70
頁)
⒉113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二第109頁至第132
頁)
⒊113年12月20日法官訊問筆錄(本院他卷第91頁至第95頁、
第103頁)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美娟 葉泓志、 李豪、 劉佳榮 、林柏勳 112年4月19日 ⒈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娟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需繳納股款等語,使蔡美娟陷於錯誤,先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無關)。 ⒉112年4月12日蔡美娟經與家人討論後發覺遭詐欺,遂於112年4月19日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稱:因儲值未成功,需請外派人員面交等語。嗣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隨即指派取款車手張○,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佯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經理「王家瑞」,向蔡美娟收取預約儲值費用。 ⒊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張○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張○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右麵」之指示,前往路易莎咖啡廳向蔡美娟收取現金200萬元。 佐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扣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 1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張○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89號(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3頁、第43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⒊扣案物照片及費用單據各1份(他763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9頁至第457頁)。 2 「王家瑞」識別證(姓名:王家瑞【即張○】、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專員) 1張 張○ 否。 雖係供犯罪之用,但業經另案判決並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3 識別證照片 2張 張○ 否。 照片能輕易重製,且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復經另案判決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註:僅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瑞」識別證照片1張入本院贓物庫)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高鐵車票(票根) 5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公司印章 ①「信康投資」印章1顆 ②「凱基證券、凱崴券商、聯創投資、雙寷投資、鈜霖投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民證卷有限公司、海瑞投資、真道投資、威旺投資、六和投資、晶禧投資、和鑫投資」印章13顆 張○ ①否,偽刻印章1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②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計程車運價證明 14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8 發票購票證明 8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9 公事包 1個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10 偉民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張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書寫板 1個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信康投資」收款收據 2張 張○ 否,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13 收款收據及代收合約書 1批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4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張○ 否。 屬另案被告張○所有之物,不予沒收。雖係供犯罪之用,但業經另案判決並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max) 1支 否 朱○恩 未入本院贓物庫,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9卷第85頁至第89頁)。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否 李婉如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9頁)。 1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林峻宇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461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7頁)。 1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1支 否 李豪 被告李豪所有,供聯繫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339頁至第34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李豪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9頁、第490頁)。 1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lus) 1支 否 葉泓志 雖為被告葉泓志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455頁至第45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7頁)。 ⒋被告葉泓志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6頁至第488頁)。 2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1) 1支 否 葉泓志 被告葉泓志所有,供發起、指揮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2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否 劉佳榮 被告劉佳榮所有,供招募及聯繫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8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劉佳榮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8頁)。
附表四,未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 1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王家瑞【即張○】、付款人:蔡美娟、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1張 蔡美娟 否,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王家瑞」署押1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ULDM-113-訴緝-2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