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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簡-5152-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簡-4979-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4-簡-490-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734、12475 、14214 、32223 、23405 、35460 、41 134 、48364 、5716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3、5184、5185、 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如 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宣告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午○○與亥○○(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於民國110 年12月間,加入參與由暱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該 集團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及車手頭之工作。午○○並於參與 該詐欺集團後,招募庚○○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亥○○則招募 癸○○(所涉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加入參 與該詐欺集團;癸○○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子○○、辰○○ 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丑○○則經戴晉宇(所涉本案追加起訴 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 而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甲○○(原名周佾錤、何佾 錤)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午○○與亥○○、庚○○、癸○○、丑○○ 、子○○、辰○○、甲○○等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分工,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 手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監管人頭帳戶金流之午○○通知車手 頭之亥○○   ,再由亥○○於車手集合待命據點,指示監看人員偕同車手前 往提款,並於車手提款交付後統收上繳,庚○○則負責在據點 現場監管車手,癸○○則負責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   ,並協助其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丑○○則依指示偕同監看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手前往提款後,收款交付亥○○,子○○   、辰○○、甲○○即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亥○○統一收齊後 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 酬(午○○、亥○○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4 被害 人宇○○被害等部分、丑○○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 另案起訴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其後午○○與亥○○、庚○○、癸○○、丑○○、辰○○、子○○、甲○○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 ,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亥○○、庚○○、癸○○、丑○○、辰○○ 、子○○、甲○○等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午○○則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 帳後,即通知亥○○指示車手提領;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方法,使乙○○、酉○○、己○○、宇○○、未○○、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之中國信託 銀行、辰○○之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後,午 ○○即通知亥○○指示庚○○、癸○○、丑○○、辰○○、子○○、甲○○,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上述分工,將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返回交付亥○○統收,送 至指示地點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午○○、亥○○、庚○○、癸○○、丑○○、辰○○、子○○、 甲○○並依約定取得分工報酬。 三、嗣於11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7 分許,丑○○偕同辰○○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寅○○匯入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款項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辰○○所有之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該附 表編號8 所示丑○○所有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等物。另經銀行 就上情進行通報後,查知子○○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寅○○所匯入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500 萬元款項,警方隨至現場逮捕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子○○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 犯罪聯絡之手機及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500 萬元等物。復經 乙○○、酉○○、己○○   、宇○○、未○○、卯○○、戊○○、温芳春、寅○○、巳○○、玄○○、 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查獲午○○、亥○○、庚○○、癸○○、甲○○等人,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 、6 所示亥○○、癸○○供犯罪聯絡之手機,因而查 悉上情(亥○○、庚○○、丑○○、辰○○、子○○、甲○○等本案共犯 部分,前已先行審結判決)。 四、案經乙○○、酉○○、己○○、卯○○、戊○○、温芳春、寅○○、巳○○ 、玄○○、地○○、丁○○、戌○○、辛○○、申○○、宙○○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和美分 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宇○○被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未○○、卯○○、丙○○被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壬○○、丙○○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午○○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亥○○、庚○○、癸○○、丑○○、辰○○、子○○、甲○○、 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酉○○ 、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春、寅○○ 、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訴人丁○○、 戌○○、辛○○、申○○、宙○○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 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午○○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等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車手頭、 車手據點監管、招募車手、監看車手提款、提供人頭帳戶 之提款車手、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 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午○○與同案被 告亥○○、庚○○、癸○○、丑○○、辰○○、子○○、甲○○於警詢、 偵訊、審理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及其間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 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午○○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等 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 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 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 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     ,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 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而該條例第4 條修正,係增 訂第2 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 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原第2 項移列至第 3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第3 項移列至第4 項,內容 未修正,原第4 項修正擴大未遂犯處罰後移列至第5 項     ,原第1 項並未修正。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 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 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 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 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 且除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被害部分,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 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 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 無該條例之適用。    ⒊再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 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又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 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午○○上開所為:    ⒈被告午○○上開招募被告庚○○加入該詐欺集團,核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 ,應予審究,然被告午○○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前業經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508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被告午○○本 案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上開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件爰就被告午○○本案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再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取財顯 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 核本件被告午○○上開對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 春、寅○○、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 訴人丁○○、戌○○、辛○○     、申○○、宙○○等所為,各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對各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部分,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4     被害人宇○○部分,被告午○○共犯部分,另經另案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部分,被告午○○與同案 被告亥○○、庚○○、子○○、丑○○、辰○○等人與同夥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寅○○多次詐欺匯款及多 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告訴人寅○○被害部分 ,其中編號9 所示111 年1 月21日受騙匯款500 萬元 被害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惟與被告上開起訴有 罪部分有上開接續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論究,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 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分工行為      ,惟其等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 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整體 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等各就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 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詐匯款後,監控、聯繫提領、收水告 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另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其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上開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後 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     、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 被告亦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 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從而被告午○○本應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 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午○○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⒋又被告午○○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110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午○○所犯,陳述主張 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午○○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 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 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 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午○○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 論究累犯加重。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 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 從事監管金流、聯繫同案被告亥○○指揮、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收水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 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 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 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午○○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午○○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述 ,估算如附表八編號1 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與 本案有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 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子○○ 2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 3 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辰○○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分工行為 備註 1 乙○○ (告訴) 於110.11.25至111.01.03間,在彰化縣芳苑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開立中性策略帳戶、國際平台帳戶、加入G4順德私募610群組投資美元指數USDX期貨買入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0:17 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3日15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235 萬6000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新臺幣(下同)2萬356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2 酉○○ (告訴) 於110.10.28至111.01.25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G5順德私募策略611群組,至ideal 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下載Meta Tre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股票、MT4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使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3:2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己○○ (告訴) 於110.12.01至111.01.13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下載「MT4」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0:44 15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萬35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宇○○ 於111.01.05至111.01.21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4:51 1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②午○○、亥○○共犯部分,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新北地院111年審金訴字79號等判決確定在案。  5 未○○ 於110.06.15至111.01.11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MT4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08 72萬元 甲○○(原名周佾錤)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後,交由該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卯○○ (告訴) 於110.12.05至111.02.22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經由順德投顧機構群組,推薦其開立IDEALKIND帳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26 1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戊○○ (告訴) 於111.01.12至111.01.28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向其佯稱:推薦其申請設立拓樸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帳號,依指示投資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0:00 47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甲○○(原名周佾錤)於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26萬9000元後,交由丑○○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温芳春 (告訴) 於111.01.14至111.04.11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廣大投資群組紅利計畫,至fitbelaepro網站申辦虛擬帳戶,透過MT4平台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石油等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温芳春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2:10 5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寅○○ (告訴) 於110.09至111.01.26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註冊「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09:56 3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巳○○匯款1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111.01.20 09:5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111.01.21 10:28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起訴意旨未載 111.01.26 11:1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6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 萬元時,子○○為警當場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111.01.26 11:11 50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6日12時7分許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②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愉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丑○○偕同林愉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巳○○ (告訴) 於111.01.06至111.01.19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MT4」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12:0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上開寅○○匯款3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11 玄○○ (告訴) 於110.11.23至111.01.20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玄○○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00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380萬元後,交由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地○○ (告訴) 於111.01.08至111.03.01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IDEALKIND MARKET」平台註冊,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地○○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33 10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丙○○ 於110.11.15至111.03.10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順德投顧公司VIP運作機構群組,依指示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48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壬○○ 於111.01.10至111.01.26,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參加投資群組,至IDEALKIND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4:40 18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丁○○ (告訴) 於110.12至111.02.10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順德投顧機構」網站,加入「VIPB5機構運作179群」群組,註冊操作「MT4」APP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22 3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臨櫃提領219 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2萬19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戌○○ (告訴) 於111.01.18至111.03.10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ideal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48 6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辛○○ (告訴) 於110.11.18至111.04.12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 Trader4」APP,加入「D9機構運作450社群」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1:57 10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申○○ (告訴) 於111.01.10至111.02.14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04 14:00 15萬元 85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返回由丑○○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癸○○,癸○○取得0.5%(9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5%(2萬7000元)給付辰○○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2000元給付丑○○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9 宙○○ (告訴) 於111.01.11至111.01.26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群組向其佯稱:安裝註冊「Bit-C」APP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12 8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此部分依被告供述,估算被告獲利癸○○9000元、丑○○2000元、辰○○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午○○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2 SAMSUNG 手機 1支 亥○○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 手機 1支 亥○○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4 紙本資料 1份 亥○○ ①18張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且無重要性  5 REALME NARZO 手機 1支 庚○○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6 SUGAR T20 手機 1支 癸○○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手機 1支 丑○○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丑○○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9 HUAWEI 手機 1支 辰○○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印章 1枚 辰○○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子○○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現金新臺幣500萬元 子○○ ①告訴人寅○○受騙匯款 ②111.01.28由新北地檢署繳庫扣案  附表四: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午○○ 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 111年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本院審卷 2 亥○○ 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偵訊供證、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辰○○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㈤、48364號偵卷、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3 庚○○ 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2.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4 癸○○ 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被告癸○○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5 丑○○ 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午○○警詢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原名周佾錤)111.02.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暱稱「錤ㄦ」即被告甲○○、羅元懋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被害人宙○○匯入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32223偵卷㈤、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6 辰○○ 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辰○○與暱稱「慶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48367號偵卷、本院審卷 7 子○○ 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500萬元現金、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子○○111.01.26查獲提領現場照片、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子○○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3422號偵卷、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㈡、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本院審卷 8 甲○○ 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本院審卷 附表五: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手機上詐欺集團成員頁面、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之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芳苑草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告訴人酉○○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告訴人己○○警詢、偵訊指訴、告訴人己○○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手機內匯款單、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被害人宇○○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宇○○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投資交易等紀錄擷圖、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6312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被害人未○○警詢指述、報案之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崗山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崗山仔郵局等帳戶存摺、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 6 詐欺被害人卯○○匯款部分 被害人卯○○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報案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07.29書面補充說明、對方頁面、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告訴人温芳春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告訴人寅○○警詢指訴、報案之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告訴人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㈠、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告訴人玄○○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告訴人地○○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影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內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一覽表、彰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譯文、匯款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㈡、㈣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被害人壬○○警詢指述、報案之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㈣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板橋中正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告訴人戌○○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告訴人辛○○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告訴人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告訴人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112年偵字58737號偵卷 附表六: 編 號 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 成立罪名 備註 1 午○○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追加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判決確定在案)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2 亥○○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3785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無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3 庚○○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 癸○○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尚未到案審結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5 丑○○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6 辰○○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7 子○○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 甲○○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 戴晉宇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均經另案 起訴,由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10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①、②均非本案追 加起訴範圍 附表七: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午○○、亥○○此共犯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詐欺告訴人卯○○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附表八: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報酬為被害人匯入金額1%,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萬9900元。

2025-02-18

PCDM-112-金訴-1145-20250218-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99號、第3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伍份,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義成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小K」、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來速」、「陳思敏」 、「Pipspool」、「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義成擔任車手向朱雅琪、王紫馨收 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當場將詐欺集團成員先行簽名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朱雅琪、王紫馨簽名後取回,嗣後將 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郭義成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P ipspool」向朱雅琪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APP及「 Tiger Futures」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黃金獲利等語 ,致朱雅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 郭義成遂接受「小K」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間某3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前,分別向朱雅 琪收取新臺幣(下同)235萬4800元、33萬8900元、340萬元 現金,並於每次向朱雅琪收取現金時,提示偽造立契約書人 為「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朱雅琪簽名後 收回,郭義成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小K」指 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昱投資公司 」、「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向王紫馨佯稱:可透過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紫馨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面交現金,郭義成遂接受「小K」指示,分別於113年 4月16日上午9時許及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前,分別向王紫馨收取10萬 元、10萬元現金,並於每次向王紫馨收取現金時,提示偽造 立契約書人為「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王 紫馨簽名後收回,郭義成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 「小K」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朱雅琪、王紫馨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成於偵訊時坦承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5號卷【下稱偵31535號卷】第3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4、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7299 號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17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9901號卷【下稱歸仁分局警 卷】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於警詢時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雅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雅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Meta Trader5」APP及「Tiger F utures」網站畫面截圖2張、被告交付予朱雅琪、王紫馨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附卷可佐(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3至45 頁、25至26頁、27至41頁、47至57頁,歸仁分局警卷第21至 27頁、29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 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 (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 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 ,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 擔任收款車手,依「小K」之指示,列印偽造契約當事人「 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藉此表彰其受「林振文」指 派收款並行使以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該行為足生損害於「林振文」,符 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 收取款項後依「小K」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廁所內馬 桶水箱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 取得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之信賴並簽名於其上,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朱雅琪收取3次款項部分,及事 實欄一、㈡向告訴人王紫馨收取2次款項部分,朱雅琪、王紫 馨均係分別於緊密、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各詐 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 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事實欄一、㈡亦同此情形,故應僅論以2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 ,達成獲取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朱雅琪、王紫馨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 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 為本案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欺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提起公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在案,為避免過度評 價,爰不就被告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雖僅為詐欺集團之車 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 訴人朱雅琪受有609萬3700元、王紫馨受有20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低;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為佳;及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保險業務員,經濟狀 況勉持,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於1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取信於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書5份,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署押。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向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收取贓款後,每 次可獲得)2500元報酬(見偵31535號卷第39頁),被告與 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共面交5次,收取報酬總計12500元,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3059-20250122-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 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 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柏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參與由葉泓志(另案判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 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與他案詐欺 集團組織不同;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以下 取款之人簡稱車手),本案車手組織配合「衛斯理」等人所 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 「取款」犯行。林柏勳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負責拍攝照片、 協助製作假冒之投資專員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予未滿 18歲之車手張○。  ㈡林柏勳與葉泓志、李豪(另案判決)、劉佳榮(另案判決) 、少年張○(另案審理)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與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葉泓志、李豪、林柏勳、劉佳榮:⒈就被害人已完成 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有 預見;⒊就龔煒翔、江承嶧、林奕安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 另葉泓志、李豪、劉佳榮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知悉張○為少年 ,林柏勳不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無證據證明林柏勳知悉張○ 為少年),林柏勳與少年張○、甲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葉泓志、李豪、劉佳榮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部分不知情),先由甲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蔡美娟施以詐術,然斯時蔡 美娟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甲詐欺集團成 員認蔡美娟仍處遭詐欺狀態,乃指派本案車手組織派員前往 蔡美娟處,取得詐騙款項。本案車手組織由劉佳榮透過少年 朱○恩(無證據證明知情)將少年張○經由李豪介紹予葉泓志 擔任車手,復於112年4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由李豪委託 不知情之吳簡文杰(業經另案判決無罪)駕駛車號000-0000 號汽車(下稱A車),搭載李豪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李豪在該店將前往高 雄火車站之車票及新台幣(下同)2,000元生活費交付予少 年張○,吳簡文杰再駕駛A車搭載李豪、少年張○前往吉安火 車站,少年張○在吉安火車站搭乘火車離開花蓮縣吉安鄉抵 達高雄新左營站後,葉泓志安排少年張○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龍翔商務旅館」休息,其後,葉泓志指示、通知 :⒈少年張○前往晶晶假期商務旅館拿取佯裝理財專員之公事 包及西裝,隨後返回龍翔商務旅館;⒉少年張○於同年月20日 凌晨1時許,至龍翔商務旅館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立文店與林 柏勳接洽;⒊林柏勳駕車前往該超商與少年張○接洽。林柏勳 接到通知後,前往該超商為少年張○拍攝證件照片,並協助 少年張○偽造(列印)信康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證件 ,復推由少年張○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偽刻之「信康 投資」印章1枚(扣案,附表三編號6①),蓋在「信康投資 有限公司」3張收款收據上,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2張(附表三編號12中1張僅蓋印章,因印文模糊 未寫收據金額,非屬文書;另1張則寫上金額,有表明收據 意思效力,但印文模糊,此二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附表四編號1部分,已填載金額,交給蔡美娟行使,未扣 案)。葉泓志隨後以不知情之李婉如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000元予少年張○作 為車費及花銷使用。少年張○於同日早上8時25分搭乘高鐵左 營站前往高鐵雲林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右麵」傳 送蔡美娟之照片予少年張○之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少年 張○持偽造「王家瑞」外派專員證件取信蔡美娟,並在偽造 之信康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王家瑞」的署名(未扣案,附 表四編號1),表示「王家瑞」收到投資款項,再交予蔡美 娟而持以行使,用以收取蔡美娟所有之20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蔡美娟、信康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蔡美娟雖收受 信康公司收款收據,惟因其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早由員 警於現場埋伏,待少年張○向蔡美娟收取200萬元而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時(蔡美娟本無交款項真意,且該款項仍於蔡美娟 實力支配下,少年張○收取款項後隨即交還蔡美娟),當場 逮捕少年張○,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柏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244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查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未修正法定 刑度,而是刪除強制工作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並就 條號進行異動,就本案言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原規定:「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與被告犯行無關,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其中第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但本案被告並無前開加重情形。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1244卷第9頁至第12頁 、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 之必要,則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④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 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就參與車手犯罪部 分全部承認)、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有 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及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 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及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 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處斷。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車手組織於參與甲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蔡美娟後,負責前往蔡美娟處,向蔡美娟收 取款項,雖因蔡美娟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由警方在交款現 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車手少年張○在現場雖自蔡美娟處取 得款項,但蔡美娟未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沒有交付此筆款項 的真意,且現場由警方控制,款項於蔡美娟之實力支配下, 少年張○未實際取得贓款,則本案車手組織成員之詐欺行為 ,因未取得贓款,應止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等之洗錢行為, 則因蔡美娟形式上已經將款項交付予少年張○,被告等人形 式上已經取得款項而實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被告 等人之行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但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屬洗錢未遂(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⒊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 ○共同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工 作證件、「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之行為,就偽造 工作證件部分,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 問或外派專員」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又偽刻信康公司印章後,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有限公司」經辦 人員向蔡美娟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認 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與本案車手組織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為取得款項「車手」進行拍證件照等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車手組織及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起訴書之說明:   ①認為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既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依前說明,被告所為 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發生取得財物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既遂結果,且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本件應適用新法。   ②事實欄認為被告「招募」同案被告林峻宇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然論罪法條欄並未提及。而同案被告林峻宇未加入犯 罪組織,其犯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 確定,是此部分應屬起訴書事實欄誤載或無法證明。   ③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事實 (有起訴),但論罪法條未敘及,應由本院補充之。   ④上開檢察官意見與法官不同者,法官不採檢察官意見,且 法官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各罪名,予被告 答辯之機會(本院訴緝卷第94、105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又關於犯罪既未遂行為階段態樣有異、新舊法 比較部分,尚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偽造文書部分,則 屬法條補充論及,亦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⑤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部分,與本案有事實上 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表明參與其中)、審判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已自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前段減輕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3目亦均屬詐欺犯罪,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 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之犯行,符合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罪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階段,考量犯罪危害較既遂輕 ,爰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或遞減 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 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車手集團,與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車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 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高達20 0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 理,否則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 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 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 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 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 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 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 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上述各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 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人力仲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其他扣於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所示之物),雖有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但部分經另案判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宣告沒收,部分與本案無關,部分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認為均欠缺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理 由詳如附表三、四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證據清單: 【人證】  ㈠告訴人蔡美娟之指訴:   ⒈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523頁至第526頁)   ⒉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41頁、第43頁,【指 認紀錄】第45頁至第50之1頁)   ⒊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指 認紀錄】第65頁至第70之1頁)     ㈡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⒈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指 認紀錄】第97頁至第103頁)   ⒉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1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指認紀錄】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   ⒊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他763卷一第463頁至第469頁、 【指認紀錄】第471頁、第472頁)【經具結,結文第481 頁】  ㈢同案被告葉泓志之供述:   ⒈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偵7177卷第5頁至第9頁)    ⒉112年7月17日聲押筆錄(聲羈158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⒊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1卷一第387頁至第395頁 、【指認紀錄】第397頁至第403頁)   ⒋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身分訊問,偵7177卷第197頁 至第202頁)【經具結,結文第203頁】    ⒌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7177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指 認紀錄】第215頁至第223頁)   ⒍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身分訊問,偵7177卷第233 頁至第243頁)【註:檢察官諭知先前具結效力】   ⒎112年11月13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原訴卷一第263頁至第2 76頁)  ㈣同案被告林峻宇之供述:   ⒈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7461卷第29頁至第36頁、【指 認紀錄】第37頁至第46頁)   ⒉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7461卷第9頁至 第11頁;證人身分訊問,偵7461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 具結,結文第15頁】   ⒊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二第189頁至第2 19頁)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763 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㈡告訴人蔡美娟與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對話紀錄擷圖 1份(他763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  ㈢統一超商立文店112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他76 3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㈣統一超商立文店112年4月20日張○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他763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㈤被告林柏勳與林峻宇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461卷第59頁至 第10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汽車租賃契約 書翻拍照片各1張(偵7461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摘要:承租人林峻宇,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 月10日。  ㈦112年4月20日路易莎咖啡廳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他763卷一第119頁)  ㈧112年4月20日扣案物照片及費用單據各1份(他763卷一第121 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  ㈨信康投資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  ㈩證人張○手機Telegram翻拍照片1份:   ⒈張○與Telegram暱稱「LiuJiao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偵7139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⒉張○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暱稱「……」 、「大吉888」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7131卷第27頁 至第32頁)   ⒊張○與Telegram暱稱「樂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他763 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   ⒋張○與Telegram暱稱「右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他76 3卷一第149頁至第171頁)   ⒌張○與Telegram暱稱「天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他76 3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偵71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被告葉泓志與WeChat暱稱「勳」(即林柏勳)之對話紀錄擷 圖11張(偵7177卷第67頁至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他7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告訴人蔡美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763卷一第45頁 至第50之1頁、第65頁至第70之1頁)  證人即少年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763卷一第471 頁、第472頁)  員警113年2月23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原訴卷四第471頁、第4 72頁) 【物證】  ㈠扣案之少年張○持有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王家瑞」識別 證1張、識別證照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OPPO廠牌 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高鐵車 票5張、印章14顆(信康投資、凱基證券、凱崴券商、聯創 投資、雙寷投資、鈜霖投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民 證卷有限公司、海瑞投資、真道投資、威旺投資、六和投資 、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計程車運價證明14張、發票購票 證明8張、手提公事包1個、偉民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 、書寫板1個、收款收據及代收合約書1批(本院113年度保 管檢字第189號,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3頁、第434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林柏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244卷第31頁至第36頁、【指 認紀錄】第37頁至第47頁)   ⒉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244卷第9頁至 第1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244卷第12頁至第15頁)【經 具結,結文第17頁】 【人證】  ㈠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⒈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六第384頁至第398頁 、第408頁至第414頁)【經具結,結文第529頁】   ⒉11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三第217頁至第225 頁)【經具結,結文第303頁】  ㈡同案被告林峻宇113年2月23日審判程序之供述(本院原訴卷 六第371頁至第380頁、第442頁至第445頁、第485頁、第486 頁)  ㈢同案被告葉泓志之供述:   ⒈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六第371頁至第380頁 、第399頁至第488頁、第516頁至第518頁)   ⒉11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三第209頁至第302 頁) 【書證】  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網頁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原 訴卷十二第419頁至第422頁)  ㈡112年4月20日扣案物照片影本10張(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9頁 至第457頁)  ㈢本院【張○】贓款收據1份(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59頁、第460 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林柏勳之供述:   ⒈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十第53頁至第70 頁)   ⒉113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二第109頁至第132 頁)   ⒊113年12月20日法官訊問筆錄(本院他卷第91頁至第95頁、 第103頁)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美娟 葉泓志、 李豪、 劉佳榮 、林柏勳 112年4月19日 ⒈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娟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需繳納股款等語,使蔡美娟陷於錯誤,先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無關)。 ⒉112年4月12日蔡美娟經與家人討論後發覺遭詐欺,遂於112年4月19日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稱:因儲值未成功,需請外派人員面交等語。嗣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隨即指派取款車手張○,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佯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經理「王家瑞」,向蔡美娟收取預約儲值費用。 ⒊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張○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張○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右麵」之指示,前往路易莎咖啡廳向蔡美娟收取現金200萬元。 佐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扣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 1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張○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89號(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3頁、第43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⒊扣案物照片及費用單據各1份(他763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9頁至第457頁)。 2 「王家瑞」識別證(姓名:王家瑞【即張○】、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專員) 1張 張○ 否。 雖係供犯罪之用,但業經另案判決並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3 識別證照片 2張 張○ 否。 照片能輕易重製,且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復經另案判決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註:僅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瑞」識別證照片1張入本院贓物庫)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高鐵車票(票根) 5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公司印章 ①「信康投資」印章1顆      ②「凱基證券、凱崴券商、聯創投資、雙寷投資、鈜霖投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民證卷有限公司、海瑞投資、真道投資、威旺投資、六和投資、晶禧投資、和鑫投資」印章13顆 張○ ①否,偽刻印章1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②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計程車運價證明 14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8 發票購票證明 8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9 公事包 1個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10 偉民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張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書寫板 1個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信康投資」收款收據 2張 張○ 否,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13 收款收據及代收合約書 1批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4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張○ 否。 屬另案被告張○所有之物,不予沒收。雖係供犯罪之用,但業經另案判決並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max) 1支 否 朱○恩 未入本院贓物庫,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9卷第85頁至第89頁)。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否 李婉如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9頁)。 1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林峻宇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461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7頁)。 1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1支 否 李豪 被告李豪所有,供聯繫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339頁至第34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李豪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9頁、第490頁)。 1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lus) 1支 否 葉泓志 雖為被告葉泓志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455頁至第45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7頁)。 ⒋被告葉泓志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6頁至第488頁)。 2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1) 1支 否 葉泓志 被告葉泓志所有,供發起、指揮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2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否 劉佳榮 被告劉佳榮所有,供招募及聯繫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8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劉佳榮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8頁)。 附表四,未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 1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王家瑞【即張○】、付款人:蔡美娟、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1張 蔡美娟 否,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王家瑞」署押1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2025-01-17

ULDM-113-訴緝-28-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輔 佐 人 林新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第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翔為成年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間經過黃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另經本院 判決)招募,加入包括少年王○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Telegram暱稱「左助不會」,已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及Telegram暱稱「长巨国际-龙五」、「过江-北」、「屯 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1%報酬。後鄭宇翔(Tele gram暱稱「殺毀」)即與黃宏恩、少年王○賢、「长巨国际- 龙五」、「过江-北」、「屯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 佛祖」組成Telegram「現場工作」群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鄭宇翔先行提供其半身照檔案給黃宏恩,再由「长 巨国际-龙五」以Telegram提供「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系爭保管單)【檔 案上即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有 鄭宇翔半身照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黃伯仁」、單位「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之工作證 (下稱系爭工作證)檔案予鄭宇翔自行列印。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並於陳璟睿瀏覽後與之聯繫時,向陳璟睿佯稱有分析師分析 每天盤勢云云,致陳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璟睿抽中股票為 由,要求陳璟睿再補足資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陳璟睿 因而察覺受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約定於 113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路易 莎咖啡廳面交現金90萬元。嗣鄭宇翔受「长巨国际-龙五」 指示,於該日約定見面之時間前,先至約定地點附近某7-11 便利商店列印系爭保管單及工作證,再於約定時間配戴偽造 之系爭工作證至前址咖啡廳,向陳璟睿提示系爭工作證並佯 稱自己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待陳璟 睿交付現金90萬元後,鄭宇翔又出示系爭保管單,將日期、 金額及委託人欄填載完成,再於經辦人欄冒簽「黃伯仁」簽 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陳璟睿收執以行使。陪同陳璟睿前往 現場之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鄭宇翔及在旁擔 任監控手之少年王○賢逮捕,因而未遂。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案發時路易莎咖啡廳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㈦告訴人領回90萬元之贓物領據。  ㈧被告及同案少年王○賢持用並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㈨扣案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 管單、工作證。  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偽簽「黃伯仁」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保管 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保管單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王○賢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經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第4196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因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至司法警 察固然依被告自白而查獲上揭「現場工作」群組中之某其他 成員,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但並無 證據顯示該經查獲之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是尚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乃由本院 將之作為量刑之參酌,附此敘明。  ⒋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㈧被告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18歲,社會歷練不豐,係因受朋友黃宏恩招攬而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不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坦承犯行,更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犯真實身分,協助司法警察查獲共犯,可徵其已確實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犯後態度甚佳,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伯仁 」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偽造 之系爭保管單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同案共犯少 年王○賢供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供其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就該手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何,尚無從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9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得依所收款項金額獲得1%之 報酬,但本案被告係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所收款項業經扣 案發還被害人,既如上述,是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難認不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㈣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被告所收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 人,已如上述,故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1120-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徐榮品 被 告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陳曉青 被 告 陳俊佑 被 告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顏永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734、12475 、14214 、32223 、23405 、35460 、41 134 、48364 、5716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3、5184、5185、 518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8737 號、第65421 、65 422 、65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亥○○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 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 宣告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㈡庚○○犯如附表七編號9 、15至19所示之罪,共6 罪,各處如該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宣告如附 表八編號2 所示。 ㈢丑○○犯如附表七編號5 至8 、11至14、18、19所示之罪,共10 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沒收宣告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  被訴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部分免訴。 ㈣辰○○犯如附表七編號9 、18、19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宣告如附 表八編號4 所示。 ㈤子○○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9 、10、15至17所示之罪,共9 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沒收宣告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 ㈥甲○○犯如附表七編號5 至8 、11至14所示之罪,共8 罪,各處 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午○○(所涉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亥○○ (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於民國110 年12月間, 加入參與由暱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 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該集團監管詐 欺人頭帳戶金流及車手頭之工作。午○○並於參與該詐欺集團 後,招募庚○○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亥○○則招募癸○○(所涉 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加入參與該詐欺集 團;癸○○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子○○   、辰○○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丑○○則經戴晉宇(所涉本案追 加起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 集團;而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甲○○(原名周佾錤 、何佾錤)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午○○、亥○○   、庚○○、癸○○、丑○○、子○○、辰○○、甲○○等參與該詐欺集團 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工,於該集團其他成員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監管人頭帳戶 金流之午○○通知車手頭之亥○○,再由亥○○於車手集合待命據 點,指示監看人員偕同車手前往提款,並於車手提款交付後 統收上繳,庚○○則負責在據點現場監管車手,癸○○則負責招 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並協助其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丑 ○○則依指示偕同監看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前往提款後,收款 交付亥○○,子○○、辰○○、甲○○即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 亥○○統一收齊後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   午○○、亥○○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宇 ○○被害等部分、丑○○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 起訴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其後午○○、亥○○、庚○○、癸○○、丑○○、辰○○、子○○、甲○○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 ,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亥○○、庚○○、癸○○、丑○○、辰○○ 、子○○、甲○○等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午○○則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 帳後,即通知亥○○指示車手提領;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方法,使乙○○、酉○○、己○○、宇○○、未○○、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之中國信託 銀行、辰○○之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後,午 ○○即通知亥○○指示庚○○、癸○○、丑○○、辰○○、子○○、甲○○,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上述分工,將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返回交付亥○○統收,送 至指示地點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午○○、亥○○、庚○○、癸○○、丑○○、辰○○、子○○、 甲○○並依約定取得分工報酬。 三、嗣於11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7 分許,丑○○偕同辰○○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寅○○匯入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款項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辰○○所有之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該附 表編號7 所示丑○○所有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等物。另經銀行 就上情進行通報後,查知子○○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寅○○所匯入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500 萬元款項,警方隨至現場逮捕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子○○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 犯罪聯絡之手機及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500 萬元等物。復經 乙○○、酉○○、己○○   、宇○○、未○○、卯○○、戊○○、温芳春、寅○○、巳○○、玄○○、 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查獲午○○、亥○○、庚○○、癸○○、甲○○等人,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 、6 所示亥○○、癸○○供犯罪聯絡之手機,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乙○○、酉○○、己○○、卯○○、戊○○、温芳春、寅○○、巳○○ 、玄○○、地○○、丁○○、戌○○、辛○○、申○○、宙○○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和美分 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宇○○被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未○○、卯○○、丙○○被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壬○○、丙○○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 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被告亥○○部分:    ⒈訊據被告亥○○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午○○、庚○○、癸○○、丑○○、辰○○、子○○、甲 ○○、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     、戊○○、温芳春、寅○○、巳○○、玄○○、地○○     、被害人丙○○、壬○○、告訴人丁○○、戌○○、辛○○、申○○ 、宙○○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如 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亥○○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⒉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亥○○與同案被告 午○○、庚○○、癸○○、丑○○、辰○○、子○○     、甲○○等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 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 術、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車手頭、車手據點監管     、招募車手、監看車手提款、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車手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 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亥○○與同案被告午 ○○、庚○○、癸○○、丑○○、辰○○、子○○、甲○○於警詢、偵 訊、審理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及其間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亥○○與同案被告午○○、庚○○、癸 ○○、丑○○、辰○○、子○○、甲○○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 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被告庚○○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午○○、亥○○、癸○○、丑○○、辰○○、子○○ 、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告訴人寅○○、丁○○、戌○○、辛○○、申○○、宙○○ 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庚○○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復依上揭說明,被告庚○○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 犯罪組織,是被告庚○○加入該集團分工擔任於車手集合 據點監管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屬無誤     。   ㈢被告丑○○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對於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就如附表二 編號7 告訴人戊○○、編號8 告訴人温芳春、編號9     告訴人寅○○、編號18告訴人申○○、編號19告訴人宙○○等 被害部分坦承不諱。就如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未○○、編 號6 告訴人卯○○、編號11告訴人玄○○、編號12告訴人地 ○○、編號13被害人丙○○、編號14被害人壬○○等被害部分 則矢口否認,辯稱:甲○○提領部分,伊只有陪同去新莊 領錢部分,此等去三重、蘆洲領錢部分,伊並無陪同云 云。另就招募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則稱 :因甲○○對伊說沒有工作,伊就介紹她給亥○○,後來是 她自己跟亥○○談的等語     。    ⒉經查:     ⑴被告丑○○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11至14、18、19 所示時地,於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 春、寅○○、玄○○、地○○、被害人丙○○、壬○○、告訴人 申○○、宙○○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其如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辰○○之臺北富邦 銀行等帳戶後,由丑○○帶同或偕同甲○○、辰○○至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銀行臨櫃提領該等被害匯入款項後交付 丑○○或其他偕同監看男子成員等事實,已據被告丑○○ 供認、被告甲○○、辰○○供證,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 被告午○○、亥○○、丑○○、甲○○、辰○○、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被告丑○○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次領錢均係丑○○ 叫伊去咖啡廳碰面然後去領錢,有時領完錢交給其 他人,丑○○也會在外面等候,之後伊都會回咖啡廳 跟丑○○打招呼才走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3日審判 筆錄),且被告丑○○就上開否認偕同監看被告甲○○ 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提款部分,亦不否認有帶 同被告甲○○至集合據點之咖啡廳等候之事實,況其 縱僅帶同被告甲○○至車手集合據點待命,未偕同至 銀行監看被告甲○○提款收款,亦僅係該次分工不同 ,仍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為之,難完全卸免 罪責,是綜上被告丑○○上開否認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②又被告甲○○係經由被告丑○○介紹及帶同至集合據點 待命,依被告亥○○指示由丑○○或其他成員男子偕同 監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等事實 ,已據被告丑○○、甲○○、亥○○供述屬實,有如附表 四、五所示上開被告、被害人等證據資料可稽,是 依上揭說明核諸上情,被告丑○○所為即屬招募被告 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之車手無訛,是被告丑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辰○○部分:    ⒈訊據被告辰○○對於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 辯稱:伊係經由友人癸○○介紹,說他朋友要洗在海外投 資比特幣的錢,沒辦法把資金一次匯回,需要不同帳戶 幫他們提領,然後將伊介紹給亥○○,亥○○說客戶有資金 進來,可獲提領金額1.5%作為報酬,伊就提供本件帳戶 ,他會每日通知到路易莎咖啡廳集合,然後會叫丑○○陪 伊去領錢,領完錢丑○○會將錢直接拿走     ,之後就回到咖啡廳,伊的報酬都是癸○○當天拿給伊     ,伊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提款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辰○○有於如附表二編號9 、18、19所示時地,於 告訴人寅○○、申○○、宙○○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 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辰○○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由丑○○偕同辰○○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銀行臨櫃提領該 等被害匯入款項交付丑○○等事實,已據被告辰○○供述 、被告丑○○、癸○○供證,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 午○○、亥○○、庚○○、癸○○、丑○○、辰○○、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被告辰○○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①然徵諸被告辰○○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證據資料,其 所辯云云與其與暱稱「慶皇」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 顯不相符,且稽之其經由被告癸○○介紹加入該集團 後,依被告亥○○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知至 指定據點集合待命,再由被告丑○○偕同監看密集提 領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被告丑○○以獲取不相當之報 酬,顯均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 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 事由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讓不明鉅款匯入後再提款轉 交;又按其與多人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來源 匯入之鉅額款項,再交付他人收款轉交被告亥○○, 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 成。是綜上可見,堪認被告辰○○應知悉其上開所為 ,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②再衡諸被告辰○○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 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 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 知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       ,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 領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處置,且亦知悉 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多人同時分工作業,即難 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遭詐欺被害匯款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 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 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 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 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不明 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 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 告辰○○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方提供帳戶 及提領該匯入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 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轉交該詐欺 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 訛。       ③另被告辰○○不否認有提領上開告訴人等詐欺被害匯 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來源不明,仍依指示於 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流向不明,使告訴人及檢警機 關難以追索調查,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 相同理由,亦難認被告辰○○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   ㈤被告子○○部分:    ⒈訊據被告子○○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午○○、亥○○、庚○○、癸○○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酉 ○○、己○○、被害人宇○○、告訴人寅○○、巳○○、丁○○、戌 ○○、辛○○等分別於警詢     、偵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亥○○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復依上揭說明,被告子○○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 犯罪組織,是被告子○○加入該集團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 戶之提款車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屬無誤。   ㈥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     ,辯稱:本件係丑○○騙伊說她在從事3C精品買賣,客     戶因手續費問題需要帳戶,伊就提供本件帳戶給她,之 後她跟伊說客戶付款下來,要伊去領,伊是純幫忙並無 報酬,丑○○陪伊去臨櫃領錢,伊領完後就當場把錢交給 她,然後各自離開,丑○○是伊之前友人,對伊很好     ,伊才相信她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小 罹患透納氏症,有發展遲緩、認知能力異常,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其記憶、溝通能力自小即有障礙,因此遭丑 ○○利用,以親密方式取信被告,使被告信賴誤信提供本 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全數交給丑○○,共僅有3 次,其後因帳戶遭凍結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實 無任何共犯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11至14所示時地 ,於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春、玄○○ 、地○○、被害人丙○○、壬○○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 至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丑 ○○帶同或偕同或其他成員男子偕同至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銀行臨櫃提領該等被害匯入款項交付丑○○或其他成 員男子等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認,復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被告午○○、亥○○      、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      ①被告丑○○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跟甲○○說伊的工作是 什麼,她那時跟伊說,她也想要換工作,剛好亥○○ 來電並開車來找我們,然後由亥○○與甲○○談話,並 非伊向她借帳號,他們談話時伊就去上廁所,出來 時他們已談完;伊平常跟甲○○講事情時,沒有覺得 她的理解能力有落差;亥○○會直接傳匯款人資料給 甲○○;甲○○會自己去集合點       ,亥○○會叫伊陪她去,領完錢後會回去集合點,把 錢交給亥○○;過程中甲○○並沒有向伊詢問質疑為何 要提領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113 年4 月23日審判 筆錄),被告甲○○所辯情節要與被告丑○○上開證述 情節有所不符。再徵諸附表四編號8 被告甲○○證據 資料中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即被告亥○○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       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亦與被 告甲○○所辯情節有間。況依被告丑○○上開證述、上 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應詢、應訊情狀,均無理解、表       達能力異常之情。是綜上,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②復稽之其經由被告丑○○介紹加入該集團後,依被告 亥○○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知至指定據點集 合待命,再由被告丑○○帶同、偕同監看或其他成員 男子偕同監看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被告丑 ○○或該偕同監看男子以圖謀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 均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又其與多人按部就班 依指示提領自不明來源匯入之鉅額款項,再交付他 人收款轉交被告亥○○,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 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       ,堪認被告甲○○應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③再衡諸被告甲○○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 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 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全然不知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 ,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上開匯 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 任意處置,且亦知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多人 同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 他人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 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 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 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作為代價,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 項,並配合提領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主觀 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甲○○當時配合對方提供帳戶 及提領該匯入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 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轉交該詐欺 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 訛。      ④另被告甲○○不否認有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 欺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來源不明,仍 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流向不明,使告訴人 及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調查,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 酬,基上相同理由,亦難認被告甲○○無共犯洗錢之 犯意。    ㈦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亥○○、庚○○、丑○○    、子○○、辰○○、甲○○等分別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辰○○、甲○○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亥○○、庚○○、丑○○    、子○○、辰○○、甲○○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 等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 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     ,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 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 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 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而該條例第4 條修正,係 增訂第2 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原第2 項移列至 第3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第3 項移列至第4 項,內 容未修正,原第4 項修正擴大未遂犯處罰後移列至第5     項,原第1 項並未修正。是本件被告等所涉犯之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構 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 為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     ,惟本件被告等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 犯,且除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被害部分,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 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等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⒊再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 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 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 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又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 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等上開所為:    ⒈被告庚○○、辰○○、子○○、甲○○上開參與該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監管車手、提款車手等分工,核其等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另被告亥○○上開招募被告癸○○     、被告丑○○上開招募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核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 明,應予審究,然被告亥○○、丑○○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前業經另案起訴,分別經臺灣高院112 年度 上訴字第378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 第359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7號等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在案,依上揭說明,被告亥○○、丑○○本案上開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上開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爰就被告亥○○、 丑○○本案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再被告亥○○、庚○○、丑○○、子○○、辰○○、甲○○共同於上 開時地,對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其間 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亥○○ 、庚○○、丑○○、子○○、辰○○、甲○○上開對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宇○○、未○○、告訴人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被害人丙○○、壬○○ 、告訴人丁○○、戌○○、辛○○、申○○、宙○○等所為,各係 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等於本案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共犯部分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4 被害人宇○○部分 ,被告亥○○共犯部分,另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部分,被告亥○○、庚○○ 、子○○、丑○○、辰○○等人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同一告訴人寅○○多次詐欺匯款及多次提領行為,均 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另告訴人寅○○被害部分,其中編號9 所 示111 年1 月21日受騙匯款500 萬元被害部分,公訴 意旨漏未記載,惟與被告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上開接 續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論究,附此敘 明。又此部分被告丑○○對告訴人寅○○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因其就告訴人寅○○同一被害 部分,前曾於111 年1 月17日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愉 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被告丑○○偕同林愉靜於同日 提領,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 案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可稽,是被告丑○○此部分對告訴人寅○○所犯部分,為 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為免訴之諭知。      ⑵又被告亥○○、庚○○、丑○○、子○○、辰○○、甲○○等就該 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 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等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 上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等各就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其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亥○○、庚○○、丑○○、子○○、辰○○、甲○○等參與詐 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匯 款後,聯繫提領、收水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依上開說明,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另被告亥○○、庚○○、丑○○、子○○、辰○○、甲○○等就其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737 號、第6 5421 、65422 、65423 號等分別就被告辰○○、子○○ 對告訴人宙○○、巳○○、乙○○、寅○○所犯      分別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等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再被告庚○○、辰○○、子○○、甲○○等於上開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後,亦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首揭說明,其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應與其本案首犯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加 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斷。    ⒋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     、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 被告亦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 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被告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洗錢罪、被告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戊○○、編號8 告訴人温 芳春、編號18告訴人申○○、編號19告訴人宙○○等所犯洗 錢罪、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洗錢罪 ,均為自白,從而被告庚○○、亥○○     、丑○○、子○○等本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庚 ○○、亥○○、丑○○、子○○等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     ,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    ⒌又雖⑴被告庚○○前曾於109 、110 年間因犯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8 月,並更定應執 行刑1 年確定,於110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⑵被告辰○ ○前曾於109 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⑶被告子○○前曾 於103 、104 年間因犯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6 年確定 ,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8 日假釋,至110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 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 上開被告等所犯,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上 開被告等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議,是衡酌上情,就上開 被告等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亥○○、庚○○、丑○○、子○ ○、辰○○、甲○○等,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分別從事聯繫指揮 、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收水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破 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 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等之素行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    、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 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 被告所犯數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丑○○上開如附 表二編號9 (即附表七編號9 )所示對告訴人寅○○所犯部 分,依上揭說明,已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 為免訴之諭知。    ㈡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如認有罪,請審酌被 告之認知障礙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在犯動機等情,判處 被告得宣告緩刑之刑云云。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 衡酌上開被告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運作,並實際從事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後分工 圖謀獲取不法報酬之犯行,僅係因事發為警查獲而中斷    ,是綜衡上情,認上開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被告丑○○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手機、被告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 至12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告子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等 物,分別係其等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 ,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00 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亥○○、庚○○、丑○○、子○○、辰○○等犯本件上開犯罪 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等供述,估算如附表八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紙本資 料、被告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手機、被告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手機等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 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亥○○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㈠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亥○○上開所犯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尚涉有招募戴晉宇、子○○加入該詐欺集團等部分。   ㈡但查,核諸被告午○○、亥○○、庚○○、癸○○、子○○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可見被告子○○係經由被告癸○○招募介 紹予被告亥○○而加入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同 案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所涉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罪嫌,前經另案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 字第359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等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等判決可稽。是公訴意旨上開此 部分起訴被告亥○○涉犯招募戴晉宇、子○○加入本案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尚與事實不符,且查無證據可資佐認,是 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亥○○犯罪,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依上所述其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經另案起訴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等判決確定在案,依上揭 說明,其所涉犯上開二罪如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與本案首犯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況其若接續招募多人,與上開已認有罪之招募癸○○部分, 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以一罪論,是被告亥○○此部分所 涉犯招募戴晉宇、子○○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鍾子萱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柏 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 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子○○ 2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 3 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辰○○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分工行為 備註 1 乙○○ (告訴) 於110.11.25至111.01.03間,在彰化縣芳苑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開立中性策略帳戶、國際平台帳戶、加入G4順德私募610群組投資美元指數USDX期貨買入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0:17 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3日15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235 萬6000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新臺幣(下同)2萬356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2 酉○○ (告訴) 於110.10.28至111.01.25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G5順德私募策略611群組,至ideal 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下載Meta Tre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股票、MT4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使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3:2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己○○ (告訴) 於110.12.01至111.01.13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下載「MT4」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0:44 15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萬35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宇○○ 於111.01.05至111.01.21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4:51 1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②午○○、亥○○共犯部分,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新北地院111年審金訴字79號等判決確定在案。  5 未○○ 於110.06.15至111.01.11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MT4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08 72萬元 甲○○(原名周○錤)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後,交由該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卯○○ (告訴) 於110.12.05至111.02.22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經由順德投顧機構群組,推薦其開立IDEALKIND帳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26 1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戊○○ (告訴) 於111.01.12至111.01.28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向其佯稱:推薦其申請設立拓樸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帳號,依指示投資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0:00 47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甲○○(原名周佾錤)於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26萬9000元後,交由丑○○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温芳春 (告訴) 於111.01.14至111.04.11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廣大投資群組紅利計畫,至fitbelaepro網站申辦虛擬帳戶,透過MT4平台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石油等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温芳春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2:10 5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寅○○ (告訴) 於110.09至111.01.26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註冊「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09:56 3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巳○○匯款1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111.01.20 09:5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111.01.21 10:28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起訴意旨未載 111.01.26 11:1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6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 萬元時,子○○為警當場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111.01.26 11:11 50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6日12時7分許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②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丑○○偕同林○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巳○○ (告訴) 於111.01.06至111.01.19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MT4」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12:0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上開寅○○匯款3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11 玄○○ (告訴) 於110.11.23至111.01.20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玄○○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00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380萬元後,交由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地○○ (告訴) 於111.01.08至111.03.01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IDEALKIND MARKET」平台註冊,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地○○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33 10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丙○○ 於110.11.15至111.03.10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順○投顧公司VIP運作機構群組,依指示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48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壬○○ 於111.01.10至111.01.26,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參加投資群組,至IDEALKIND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4:40 18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丁○○ (告訴) 於110.12至111.02.10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順○投顧機構」網站,加入「VIPB5機構運作179群」群組,註冊操作「MT4」APP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22 3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臨櫃提領219 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2萬19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戌○○ (告訴) 於111.01.18至111.03.10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ideal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48 6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辛○○ (告訴) 於110.11.18至111.04.12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 Trader4」APP,加入「D9機構運作450社群」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1:57 10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申○○ (告訴) 於111.01.10至111.02.14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04 14:00 15萬元 85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返回由丑○○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癸○○,癸○○取得0.5%(9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5%(2萬7000元)給付辰○○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2000元給付丑○○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9 宙○○ (告訴) 於111.01.11至111.01.26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群組向其佯稱:安裝註冊「Bit-C」APP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12 8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此部分依被告供述,估算被告獲利癸○○9000元、丑○○2000元、辰○○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午○○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2 SAMSUNG 手機 1支 亥○○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 手機 1支 亥○○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4 紙本資料 1份 亥○○ ①18張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且無重要性  5 REALME NARZO 手機 1支 庚○○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6 SUGAR T20 手機 1支 癸○○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手機 1支 丑○○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丑○○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9 HUAWEI 手機 1支 辰○○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印章 1枚 辰○○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子○○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現金新臺幣500萬元 子○○ ①告訴人寅○○受騙匯款 ②111.01.28由新北地檢署繳庫扣案  附表四: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午○○ 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 111年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本院審卷 2 亥○○ 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偵訊供證、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辰○○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㈤、48364號偵卷、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3 庚○○ 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2.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4 癸○○ 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被告癸○○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5 丑○○ 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午○○警詢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原名周佾錤)111.02.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暱稱「錤ㄦ」即被告甲○○、羅元懋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被害人宙○○匯入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32223偵卷㈤、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6 辰○○ 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辰○○與暱稱「慶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48367號偵卷、本院審卷 7 子○○ 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500萬元現金、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子○○111.01.26查獲提領現場照片、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子○○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3422號偵卷、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㈡、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本院審卷 8 甲○○ 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本院審卷 附表五: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手機上詐欺集團成員頁面、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之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芳苑草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告訴人酉○○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告訴人己○○警詢、偵訊指訴、告訴人己○○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手機內匯款單、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被害人宇○○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宇○○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投資交易等紀錄擷圖、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6312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被害人未○○警詢指述、報案之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崗山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崗山仔郵局等帳戶存摺、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 6 詐欺被害人卯○○匯款部分 被害人卯○○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報案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07.29書面補充說明、對方頁面、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告訴人温芳春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告訴人寅○○警詢指訴、報案之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告訴人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㈠、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告訴人玄○○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告訴人地○○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影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內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一覽表、彰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譯文、匯款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㈡、㈣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被害人壬○○警詢指述、報案之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㈣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板橋中正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告訴人戌○○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告訴人辛○○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告訴人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告訴人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112年偵字58737號偵卷 附表六: 編 號 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 成立罪名 備註 1 午○○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追加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尚未到案審結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2 亥○○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3785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無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3 庚○○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 癸○○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尚未到案審結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5 丑○○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6 辰○○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7 子○○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 甲○○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 戴晉宇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均經另案 起訴,由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10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①、②均非本案追 加起訴範圍 附表七: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①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午○○、亥○○此共犯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6 詐欺告訴人卯○○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④丑○○免訴。 ⑤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③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被告丑○○偕同林○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3 詐欺被害人丙○○ 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4 詐欺被害人壬○○ 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④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被告午○○、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④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被告午○○、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附表八: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每日報酬3000至5000元不等,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日4000元計,核計9日為3萬6000元。 2 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每日報酬2000至5000元不等,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日2500元計,核計2日為5000元。 3 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5 至8 、11至14、18、19所示估算合計為8000元。 4 辰○○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 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估算核計為2萬5000元。 5 子○○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 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1至4 、9、15至17所示估算合計為20萬9960元。 6 甲○○ 不宣告沒收 依其自稱未收穫報酬,且查無具體犯罪所得。

2024-12-31

PCDM-112-金訴-1145-2024123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0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洪偉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 行轉出或提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 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育銘」(音同)之成年人約定由 被告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被告則可 取得介紹費,被告即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向訴外人詹 其昀告知上情並要求其申辦新的手機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即 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會同被告前往彰化縣○○市○○○街00 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將詹其昀名下之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設定 為「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詹其昀之約定轉入帳戶 ,並更改連絡電話為前述預付卡門號,詹其昀再當場將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 機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 育銘」;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內,向訴外人周怡汝陳稱上開相同 內容,周怡汝即於同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由「 許育銘」告知被告,被告再轉知周怡汝之約定轉入帳戶,及 更改聯絡電話為被告要求其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再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 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育 銘」。嗣「許育銘」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間 ,以暱稱「何彥銘」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程馨榮」)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在「 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 時55分許、11時57分許、12時59分許、13時18分許、13時47 分許匯款40萬元、45萬元、35萬元、45萬元、35萬元,於同 年月14日13時10分許、13時16分許、14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 、40萬元、45萬元,於同年月16日9時48分許、10時57分許 匯款45萬元、35萬元至詹其昀六信帳戶,並遭轉匯至彰銀帳 戶,復再轉匯至前述周怡汝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1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4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沒有資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訊息、德朋APP介面、投資交易紀錄、陽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郵寄信封、合作契約書原告手寫筆記資料、華南 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兆豐銀行、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偵38155號卷一第89至99、415 、427至428、448至455、461至462、464至498頁;偵21221 卷第23至28、51至108、126至141、152至177、193至194、2 03、205、217至225、249至253、266至270、272至273、280 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8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9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 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金-180-20241231-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美娟 被 告 林奕安 江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嘉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奕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開金額當庭改請求被告林奕安、江 嘉惠應分別給付原告330萬元、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YOUTUBE上傳邱沁宜財經影片,原告見該影片 後,點擊影片連結至LINE好友,加入好友後,隨即有佯稱邱 沁宜之助理「陳芳語」將原告加入「陳芳語會員群」之群組 ,再由「信康客服NO:188」聯繫原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4次至「陳芳語」指定之帳戶,其中1次(另3次與本 案無關)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在不詳地點,匯款100萬元 入被告江嘉惠(被告江嘉惠之犯行見後述)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內。  ㈡被告江嘉惠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號、密碼等 金融資料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 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 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 於112年3月16日後某日,將其申辦之A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A帳戶資料),交予 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A 帳戶。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20日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 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內,隨即 遭甲詐欺集團轉匯出A帳戶。被告江嘉惠即以此方式幫助甲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 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林奕安於參與並擔任甲詐欺集團車手期間,與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奕安:⒈就被害人已完成匯款部分有犯意聯 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已預見;⒊就本案車 手組織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30日向原告謊稱:已抽中嘉澤公司10張股票,可於11 2年4月7日前認繳中簽股票獲利等語,復於112年4月7日前某 日,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 需繳納330萬元股款等語,又於112年4月7日提供門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為王定橙,該門號下稱B門號,搭配之行動 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原告聯繫,佯為信康投 資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林奕安,向原告收取認購股票費用,使 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並由甲詐欺集 團推由被告林奕安前往收款。被告林奕安於112年4月7日前 某時許,受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到高鐵雲林站, 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 並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持用B行動電話與原告連繫後, 前往上開「路易莎咖啡廳」向原告收取嘉澤公司股票10張之 股款330萬元,為取信原告,被告林奕安依甲詐欺集團指示 先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之證件1張,並 偽刻「信康投資」之印章1枚,且持該印章蓋在「信康投資 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上,繼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被告林奕安取得330萬元後,即 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雲林站,並將330萬元放置於高鐵雲林 站之廁所,再由甲詐欺集團派不詳之人收取330萬元,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33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林奕安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江嘉惠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嘉惠對其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江嘉 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足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嘉惠既提供甲詐欺集 團其所有A帳戶資料,幫助甲詐欺集團利用A帳戶資料對原告 遂行詐欺犯罪,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江嘉惠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00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林奕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被告林奕安並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林奕安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嘉惠、林 奕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3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就被告江嘉惠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 件判決第2項係本於被告林奕安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奕安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 說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31

ULDV-113-原訴-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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