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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珈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珈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珈余、吳彥慶(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綠色後背包 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前往址 設花蓮縣○○鄉○○街00號之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 下稱大漢學院)校舍,從圍牆缺口處進入該校舍後門處空地 後,其等為便於竊取體積較大之物品,遂持從該處拾得如附 表二所示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物,敲擊大漢學院所有並置於該處之玻璃鋁門窗及白鐵板 ,尚未得手之際即經大漢學院員工查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 查獲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珈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卷第43-53 頁、偵卷第57-61頁、本院113易232卷第143-14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27頁)。  ㈢證人黃俊良、鄭光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63、69-73頁 )。  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花蓮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資 料、空照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1-93、107-17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於案發時攜帶至現場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現場拾得持以行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客觀上當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器具,均應認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吳彥慶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攜帶兇器方式,與同案被告吳彥慶一 同行竊,雖尚屬於未遂階段,然已對被害人大漢學院之財產 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實應責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113易232卷第144-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 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 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 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 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 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 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吳 彥慶個人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吳彥慶坦承在卷(警卷第25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對此有事實上 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於現場取用,為大漢學院所有,此據被 告與同案被告吳彥慶供明在卷(警卷第25、51頁),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91、107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鋸子(灰色把手) 1支 2 螺絲起子(紅黑色把手) 1把 3 螺絲起子(紅黑色格子把手) 1把 4 老虎鉗(鐵灰色、15公分) 1把 5 老虎鉗(橘色把手) 1把 6 剪刀(橘色把手) 1把 7 老虎鉗(黃色把手) 1把 8 尖嘴鉗(鐵灰色) 1把 9 螺絲起子(橘色把手) 1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板手(銀色、30公分) 1支 2 鐵鎚(木頭把手) 1支 3 鏟子(鐵製) 1支

2025-03-31

HLDM-113-簡-189-20250331-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嘉義車站後站旁某夾娃娃機店,而以丟 包方式交付暱稱「王德發」(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王德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 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缺錢想辦貸款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表示要幫我製造大量資金美化帳戶 ,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嗣於上開時、地將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王德發」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6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19頁至第20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 案帳戶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 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則其辯稱為申 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況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 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件),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 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 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 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㈤再依被告供稱「其為高中畢業,已於家樂福賣場工作27年並 擔任課長職務前,亦曾向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 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 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及密碼屬重要金融資 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 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 ,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 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 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 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 然清楚明瞭。另依對於放款之人究係何人全無所悉且於交付 本案帳戶前亦完全未與「王德發」實際見面接觸,僅因網路 廣告貸款即依「王德發」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之狀態 ,實與常情有悖。  ㈥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實際所 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 、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 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 ,且被告審理時明確自陳有負債銀行不會借款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39頁),則被告既知悉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遂轉向 民間融資業者「王德發」詢問,然「王德發」並未要求被告 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 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是以,被告僅因 個人資金需求在不知悉融資業者公司名稱、地址且在不具任 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王德發」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 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被告仍在未能充 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王德發」,足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憑。     ㈦至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 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遺失(偵卷第43頁),然其報案時間點已 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後所為,且被告亦未如實向員警告知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王德發」使用反稱係遺失,實無法排除被告此舉係出於自 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 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 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嘉交簡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 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 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 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王德發」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 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已自家樂福離職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一併指明。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交易,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名義向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2009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26分、28分許,分別匯款22123元、8013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

2025-03-31

CYDM-114-金易-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 「福懋加油站」旁,持客觀上足當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1 支而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位置及犯嫌偷竊路線圖(警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被害報告(警卷第2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2年11月27日因罰金易勞執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 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入監執行前從事割檳榔工 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 告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31

CYDM-114-易-185-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9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鴻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黃鴻仁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進發」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之某 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受「陳進發」指 示前往收取提款卡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下稱甲),並告知甲該提款卡之密碼,供「陳進發 」、甲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Yoyo」、「張忠勇」及「股海淘 金」之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向連芮苓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連芮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日10 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 詐欺集團再派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此形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黃鴻仁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連芮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鴻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88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本 院金訴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芮苓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6至7頁)、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頁)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簡卷第25頁),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既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減輕其刑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惟被告所犯非該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除獲得5,000元之報酬外並無獲得 其他利益,且被告有輕度語言障礙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惟被告既可預見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卻為獲取 報酬而將之交付予甲,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 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 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核屬無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3至45頁);再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 致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粗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5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雖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上 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5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 45頁),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YDM-114-金簡-63-20250331-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其夫尤弘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 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 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 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 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 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 、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第64至66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 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頁; 偵字第10543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原易卷第144頁)。另 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 108號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本案依據告訴人 在警詢所述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 ,是亦屬告訴人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方式,與其夫恣意侵害告訴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且 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復考量本案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段,另 係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為之行為態樣;暨兼衡其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 官主張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據同案被告尤弘昱在本院陳稱竊得之物均為其取走等語( 本院原易卷第15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就同案被告尤弘昱該次犯 行宣告沒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再重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緝-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及方式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時44分,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甲○○所管理址設嘉義市民族路521 號之「SHOW CASE服飾店」,持上開兇器撬開玻璃大門進入 後,復破壞櫃台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物色搜尋財 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㈡於同時46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乙○○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民族路515號之「蕾洛卡甜點專賣店」,持上開兇器破壞該 店之門鎖進入店內復撬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 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日3時19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丙○○所管理址設嘉 義市中山路325號之「噴水雞肉飯小吃店」,持上開兇器撬開 店窗入內後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店收銀 機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同時47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丁○○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中山路340號之「肉嘞嘉義店」,持上開兇器撬開店窗進入 後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4 ,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同時59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戊○○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中山路344之1號之「還畫怪獸飲料店」,破壞窗台木板(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再以插於收銀檯抽屜之原鑰匙 ,打開收銀檯抽屜,竊得該店收銀檯內現金6,500元得手後離 去。  ㈥於同日4時14分,攜帶前開鐵鍬及螺絲起子,前往己○○管理址設 嘉義市○○街000號之「湯虎食初小吃店(起訴書誤載為湯虎 初食小吃店)」,將後方廚房之門栓扯開,再由後方廚房進 入該小吃店內,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  ㈦於同日5時4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庚○○所管理址設 嘉義市中正路479號之「阿霞雞肉飯小吃店」,基於上開加重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兇器,破壞該店窗戶,使該窗戶 摔落進入店內,同時將店內一張活動式桌子之桌面砸損、而 破壞該活動桌桌面之美觀效用,陳禹任再由該窗戶進入該小 吃部內,竊得該店錢櫃內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己○○、庚○○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禹任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之「證 據及出處」欄),復有相關監視器照片等證據(見附表之「 證據及出處」欄),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偵 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犯罪事 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得1,000元,然據告訴人甲○○ 警詢所述,其並無任何財物遭竊(警卷第18至20頁),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會,惟此僅涉及既遂、未遂之認 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復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權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 會治安致生危害,並考量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手段,均以破 壞門窗等方式為竊盜,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小,復考量 部分竊取得手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各次所攜帶之 兇器,未據扣案,又均為一般商店均可輕易取得之用品,而 無刑法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1頁) ③被害報告單1張(警卷第2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3至26頁) ⑤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6至28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2頁、第36至39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警卷第35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3頁、第48至50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4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①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4頁、第57至59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56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①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卷第62至6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5頁、第68至70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6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①告訴人己○○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27至2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16頁、第78至83頁) ③被害報告單1紙 (警卷第7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①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卷第86至8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卷第17頁、第92至  96頁) ③被害報告單1紙 (警卷第90頁) ④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91至92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YDM-114-易-3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VIVO手機壹支及峰牌香菸肆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老虎鉗至呂如卿所經營位在嘉義市東區盧義路367巷口之 檳榔攤,持上開老虎鉗將鐵捲門滑軌撬開,致鐵捲門脫離軌 道而毀壞之,並進入檳榔攤,徒手竊取呂如卿所有之OPPO手 機1支、VIVO手機1支及峰牌香菸4包得手後離開現場,足以 生損害於呂如卿。 二、案經呂如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呂明忠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如卿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0頁),復 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且於110年2月26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佐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 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更加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 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 財物,侵害他人之權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 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 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OPPO手機1支、VIVO手機1支及峰牌香菸4包為本 案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YDM-114-易-1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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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3號、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一 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凱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5分許至 翌(30)日4時26分許間,在嘉義蒜頭糖廠(址設嘉義縣○○ 鄉○○村0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砂輪切割機1組、 電動螺絲起子1把,剪斷拆卸竊取侯金宗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 得手(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㈡於113年6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843號為有罪判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其上址居所出發,欲前往上址嘉義蒜頭糖廠行竊。嗣於 113年6月4日3時36分,在上址嘉義蒜頭糖廠為警查獲毒品,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之事實。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3 時3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砂輪切割機1組、電 動螺絲起子1把,剪斷拆卸竊取侯金宗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 ,經警方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起獲紅銅25公斤、 電纜線57公斤(業經發還),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侯金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暨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 有別,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 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 念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予以懲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69,000元,有告訴人 陳報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暨衡酌被告前已有相似之攜帶兇器竊盜遭有罪判決之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 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紅銅25公斤、電纜線57公斤,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3833號警卷 第27頁),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所竊得之物,陳稱所受損害為6萬9,000元,並經被告全數給 付與告訴人等節,為告訴人於本院所陳稱,另有告訴人陳報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 至66頁、第73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賠償完成,倘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頭燈1組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36號(本院卷第11頁) 2 電動砂輪切割機1台(含刀片5片) 同上 3 電動螺絲起子1台 同上 4 手套1副 同上

2025-03-31

CYDM-113-交易-596-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鄒松玉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萬9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羽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哥」、 「Jason緯盛」、「天剛投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收取款項交付上 游後,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Jason緯盛」向鄒松玉佯稱:加入「趨勢洞察班 」投資群組有股票操作教學,且下載「天剛Kings」軟體投 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鄒松玉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9日及113年4月12日已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當面交付3次投資款項(合計3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陳羽麒則自113年4月30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鄒松 玉施詐術,先於113年4月30日上午依「王哥」之指示,至臺 北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 」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向鄒松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當日收 款單據憑證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同時向鄒松玉收取170 萬元之款項,再依「王哥」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170萬元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陳 羽麒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鄒松玉發覺有異與警方配 合,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交付再度投資款項。陳羽麒遂於11 3年5月14日上午,復依「王哥」指示至臺北車站廁所內拿取 裝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名義之偽造工作 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再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8時2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內,對鄒松玉出示上開 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欲 向鄒松玉收取300萬元之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現金9,400元等物。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只有收170萬元,前面不是我收的,不能找我要。170萬元 是我收的,我接受。我也是被騙的。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被告對於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加入前開 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僅就其加入後收取原告遭詐騙之170萬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於170萬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卷第15頁)翌 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31

SCDV-114-訴-21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邱盛宗 訴訟代理人 邱泰源 被 告 賴梭榮 賴嘉敏 賴豐傑 賴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邱盛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D樓房(28.52平方公尺 )、編號D2圍牆(1.83平方公尺)、編號D3圍牆(3.79平方 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空地(78.21平方公 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貳、被告邱盛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元,以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6,980元。 參、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C1花圃(43.39平方公尺)、編號C2花圃(60.52平方公尺)、編號C3花圃(5.96平方公尺)、編號C4花圃(7.57平方公尺)、編號C5圍牆(16.2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空地(40.24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肆、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元,以及自1 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台幣10,776元。 伍、被告賴豐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B鐵皮屋(84.0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空地(5.61平方公尺)均 騰空且返還原告。 陸、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3元,以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5,556元。 柒、被告賴俊清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A鐵皮屋(70.5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且返還原告。 捌、被告賴俊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以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4,380元。 玖、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盛宗負擔百分之25,被告賴梭榮、賴嘉敏 負擔百分之40,被告賴豐傑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賴俊清 負擔。 拾、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1萬元為被告邱盛宗供擔保,以新台幣 17萬元為被告賴梭榮、賴嘉敏供擔保,以新台幣9萬元為被 告賴豐傑供擔保,以新台幣9萬元為被告賴俊清供擔保後得 對被告上開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嘉敏、賴俊清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原證1)。惟系爭土地現遭被告邱盛宗以其所有之樓房、圍牆及水泥空地;被告賴梭榮與被告賴嘉敏以其共有之花圃、圍牆、水泥空地;被告賴豐傑以其所有之鐵皮屋、水泥空地;被告賴俊清以其所有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五人前已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原證1),切結內容為爾後原告因會務營運需求通知拆除時,願無條件歸還所占用水利地,自行拆遷運離所有地上物、回復原狀,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不向原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並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原告與被告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有被告等五人之切結書上註明繳交補償金不發生租賃關係可參,又被告等五人亦非系爭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二、現因大村工作站萬年圳灌溉溝渠更新改善工程(下稱萬年 圳更新改善工程)之需,經原告函限拆除占地物以利工程 更新改善。目前已有多戶拆除,僅餘被告等五人尚未拆除 且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爰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等五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被告賴豐傑給付自 起訴前五年之尚未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 ,其餘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暨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被告等五人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三、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部分:    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約定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五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四、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距離便利商店門市約一公里、車程約二分鐘,距 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約2.2公里、車程約6分鐘(原證2 ),距離台鐵大村車站、大村鄉村上國小、大村鄉大村國 小亦僅約1.8公里、車程5分鐘,足見系爭土地鄰近學校, 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甚為良好,並考量系爭地上物係占用 系爭土地西側通行道路,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算,應屬公允 ,並檢附地籍圖(原證4)、地價查詢資料(原證5)供鈞 院酌參。   ㈡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 0%權利範圍=年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 =月使用補償金(小數點以後部分採四捨五入法計算之) 」,再按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計算總額,分述如 下:    ⒈被告邱盛宗新臺幣(下同)3,166元:     被告邱盛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12.35平方公 尺(卷第119頁),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2年 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使用補償金 ,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邱盛宗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為3,166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112.35 10% 580元/月 5月 2,900元 113.06.01-113.06.14 19元/日 14日 266元 合 計 3,166元    ⒉被告賴梭榮、賴嘉敏各2,455元:     被告賴梭榮、賴嘉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3.89 平方公尺(卷第119頁),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使用 補償金,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賴梭榮、賴嘉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6月14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4,910元,再依人數平均 分擔之,即每人各2,455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173.89 10% 898元/月 5月 4,490元 113.06.01-113.06.14 30元/日 14日 420元 合 計 4,910元    ⒊被告賴豐傑6,723元:     原告請求被告賴豐傑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原證6)至 113年6月14日止,依被告賴豐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89.68平方公尺(卷第119頁),並依前揭所示之計 算方式,使用補償金為22,541元,再扣除被告賴豐傑前 已繳納之109年使用補償金3,515元、110年使用補償金3 ,867元、111年使用補償金4,748元、112年使用補償金3 ,688元,故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14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6,723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09.01.01-110.12.31 496 89.68 10% 4,448元 /年 2年 8,896元 111.01.01-112.12.31 620 5,560元 /年 2年 11,120元 113.01.01-113.05.31 620 463元/月 5月 2,315元 113.06.01-113.06.14 620 15元/日 14日 210元 合 計 22,541元    ⒋被告賴俊清1,993元:     被告賴俊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57平方公尺(卷 第119頁),搭建鐵皮屋使用,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 使用補償金,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賴俊清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 4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993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70.57 10% 365元/月 5月 1,825元 113.06.01-113.06.14 12元/日 14日 168元 合 計 1,993元   ㈢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被告將持續 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⒉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 求之金額,謹請求鈞院命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5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邱盛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D樓房(28.52平方公 尺)、編號D2圍牆(1.83平方公尺)、編號D3圍牆(3.79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空地(78.21 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㈡被告邱盛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㈢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C1花圃(43.39平方公尺)、編號C2花圃(60.52平方公尺)、編號C3花圃(5.96平方公尺)、編號C4花圃(7.57平方公尺)、編號C5圍牆(16.2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空地(40.24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㈣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元,以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 三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 額。   ㈤被告賴豐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B鐵皮屋(84.0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空地(5.61平方公尺 )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㈥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3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五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㈦被告賴俊清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A鐵皮屋(70.5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且返還原告。   ㈧被告賴俊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七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卷第119頁)標 示之地上物於建築當時,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或原告即已 知悉。況縱已知悉建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依常情均會 認為起造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當不至即認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嗣後於105年間經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始知悉被告占用之地上物為何,並已立即要求被告簽署切 結書,切結爾後如通知其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時,願無條件 歸還所占用之土地,此有被告切結書(原證2)可證。  二、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 日員土測字1359號(卷第119頁)標示編號D(面積28.52 平方公尺)之樓房,被告邱盛宗並未舉證依目前拆除及建 築技術,是否不能一部拆除時於適當位置加以固定支撐, 並經施作復原,以強化結構安全工程之方式回復其結構安 全;又為維護萬年圳更新改善工程之工地安全,避免建物 或圍牆傾斜致工人損傷,原告至少需排除渠道牆身外二公 尺之地上物(萬年圳支線標準斷面圖;卷第137頁),以 利進場施作工程。再者,自112年5月16日召開說明會後, 沿線民眾已有多戶配合完成地上物拆除工作,由於施工範 圍屬於國有地,非私有土地,考量公平性、避免圖利他人 ,若設計者配合不願拆除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設計形式, 恐有圖利他人之嫌;況原告僅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完整性,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 辯稱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尚屬無據。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豐傑:   ㈠前於臺灣尚在日治時期,被告賴豐傑之祖先即已使用系爭 土地,已早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成立及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之公布之前,至今已逾50年。舊制度時期,農田水利 會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召開使用人占用水利地說 明會協調會與民眾溝通,水利會稱:「使用人要簽切結書 才可以繼續使用,另一邊已有道路,所以使用人這邊不會 用到,修水溝也不影響結果,因為之前已有很多區段修水 溝案例,但使用人須追繳前五年之補償金,往後每年繳補 償金」即可繼續使用,被告迫於無奈而簽署切結書。   ㈡關於本件「萬年圳灌溉溝渠更新改善工程」:    萬年圳過溝村段之前段、後段之施作,皆採單面膜施工法 ,不會拆除居民於水利地上之建物,提升沿岸居民住所安 全,亦不影響居住權益,達成雙贏局面。惟今收受原告通 知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嗣後在說明會上,僅提供切結書 自費拆除堤岸往內二公尺之地上物,否則依法究辦,完全 否定農田水利會前於109年4月29日協調會之共識。   ㈢因此,原告應循往例施工,即如農田水利會時期之作法, 以單面模施工法,方不致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而原告 所主張之內容為歷史共業,不應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邱盛宗:   ㈠被告邱盛宗所有之建物係於四十多年前興建完成,當時鑑 界儀器較不佳,被告建物越界侵占鄰地,實非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亦無損害公眾利益,故應無須拆除建物。又 原告欲施作之工程過於浩大,明知得以單向模工程施作, 如今卻稱因設計等因素,而不採過往農田水利會時期之作 法,殊值懷疑。而過溝段之萬年圳屬灌溉溝渠,水量流速 之大小得以人為控管,故本件不必施作如此大面積之筏基 基礎工程。   ㈡今原告要求被告拆屋,事前未辦說明會,事後強硬提告, 又工程作法前後不一,本件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三、被告賴梭榮:    之前水利會會長曾告知欲施作工程水溝堤岸,惟沒承想係 如此大規模之工程。該萬年圳灌溉溝渠之前段有四分之三 公司工廠未拆除,被告等人係位於後段僅250公尺處,故 被告希望無須拆除地上物。  四、被告賴嘉敏:    希望以較簡易方式施工,而非如此浩大之工程。  五、被告賴俊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二、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 1359號標示。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有合法權利?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三、被告等人是否應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盛宗、賴梭榮 、賴嘉敏、賴豐傑及賴俊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B、C、C1、C2 、C3、C4、C5、D、D1及D2部分位置,面積如附圖所標示 ,其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人為被告邱盛宗 等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113年10月30日勘驗所見系爭 土地上依序最北邊有二層樓黃色鐵皮建物(所有權人為 賴俊清)、白色鐵皮及混凝土二層樓建物(所有權人為 賴豐傑)、紅色圍牆及庭園造景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 賴梭榮、賴嘉敏)、白色二層樓建物前之圍牆及水泥地 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邱盛宗),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 9號標示(本院卷第119頁),並囑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及相關照片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 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張榮富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被 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到 庭被告雖辯稱其早期所建之地上物測量並不精確,非故 意占用,並希望原告採取不損及原告建物方式施工等語 抗辯,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如 上開所示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金及自一定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前開補償 金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未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 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 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為平均地權條例16條所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係屬無權占有,已 如前述,則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件依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為2900元/平方公尺, 未申報地價以2900元8折為申報地價即2320元/平方公尺,原 告以申報地價620元/平方公尺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合理, 應予准許,惟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非   城市土地,上開公式仍可作為酌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衡 量標準。 2、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之補償金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經其計算如事實欄所示,經本院詳為審核並無違誤 ,應准所請,其請求按年給付原告依其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之實際金額低於申報地價金額)百 分之10計算之金額,由本院直接換算諭知,以擔保執行之明 確性,即不應由執行官再行換算金額,惟此部分原告所請金 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貳 、肆、陸及捌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3-訴-65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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