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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起訴(本件原告丁○○係於另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71號事件提起反訴,惟該另案案件業經該案原告乙○○撤回 對丁○○等之訴訟,是本件繼續審理因已無另案本訴事件,以 下就原告丁○○書狀所稱「反請求」文字逕予修正)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乙○○、丙○○應返還159,33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兩造公同共有,並應依應計分比例方式分配。二、兩造就被 繼承人甲○○所遺之動產,應依應繼分比例方式分配。三、原 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後原告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乙○○應返還445,7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訴訟係 屬擴張聲明,及其撤回對被告丙○○部分均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丁○○(下稱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往生)於107 年11月18日親自簽署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及附件内容 可見,被繼承人甲○○已將其所有證件、印章、帳戶、物品及 其他動産、不動產權交予原告全權處理、處分、擁有之權, 係為避免第三人或他人之干擾、要求,足認被繼承人甲○○已 將其名下之動產贈與原告,則被繼承人甲○○彰化銀行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下稱系爭帳戶款項 )等動產自非屬於遺產範圍。此由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曾 對原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盜領被繼 承人甲○○之系爭帳戶款項,經原告提出上開內容之委任狀證 明確實受到被繼承人甲○○之贈與及委託,故檢察官給予不起 訴處分,足認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1月18日之委託書確為 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丙○○,曾於108年5月3 日就繼承人甲○○之照顧事宜,協議由3人各輪流照顧4個月, 於108年5月13日交接時,原告將被繼承人甲○○之系爭帳戶存 簿、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斯時系爭帳戶結餘新臺幣(下同 )1,443,254元及另有周轉金23,385元,總計應為1,466,639 元,加計於108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18日匯入被繼承人甲○○ 系爭帳戶內之政府補助款共計108,000元、敬老金142,040元 ,利息27,839元,總計為1,744,518元。經扣除原告授權被 告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被繼承人甲○○自108年5月13日至108 年9月13日之安養中心費用共計12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 至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份之費用並未繳納,故計繳納37 個月費用)原告所應分擔被繼承人甲○○私人敬馨老人照顧中 心費用33萬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及訴外人丙○○共同負擔 )、系爭帳戶現存金額848,727元,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445,791元,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45,791元及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見第39頁背面):    ㈠被告應返還445,7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委任書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應就委任書 內容負舉證責任。系爭委任狀左下角(左邊數來第四行或第 五行)係被繼承人所簽,但右邊第二行之簽名不是被繼承人 所簽(卷第209頁),且附件是後來原告自己補寫,兩張時間 是分開的,連接處沒有被繼承人甲○○的簽名或印章證明。 二、再者,亦否認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1月18日將系爭帳戶款 項贈與原告,依系爭委任狀之內容,被繼承人甲○○應係將附 件內容交由某人保管而非贈與(卷第109頁)。被繼承人甲○ ○系爭帳戶款項其後被告保管、支出,全部用在被繼承人甲○ ○安養院的費用。 三、並聲明(見卷第108頁):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1月18日將系爭帳戶款項贈 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查,辜不論 附件是否為系爭委任狀之一部,僅觀諸107年11月18日系爭 委任狀內容記載「委任人母甲○○在自由心志下,特將本人之 所有証件、印章、物品及其他動產、不動產,全交予受任人 長子丁○○全權處理、處分、擁有之權,為防恐有第三者或他 人之干擾、要求,恐說無憑,特立此狀為証」(卷第48頁) ,其用語為委任人、受任人,且載係交予原告處理、處分, 可見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顯難認於簽立委任狀時,被繼承 人甲○○即有讓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帳戶款項之意思;是被告答 辯並非贈與等語,應可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就 系爭帳戶款項成立贈與云云,尚難採憑。 三、另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稱之被繼承人甲○○先後含系爭帳 戶內款項暨利息、週轉金、匯入系爭帳戶之補助款、敬老金 等款項合計之1,744,518元款項,為其保管及經手支出等語 (卷第120頁背面),並陳明均用於被繼承人安養院等支出 等語在卷(卷第120頁背面),堪認上揭款項為被告經手支出 。再被繼承人甲○○自108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死亡日止 ,僅需繳付安養中心費用即需111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自 承(卷第39頁背面、第121頁),並有敬馨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繳費證明影本可佐(卷第47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甲○○所有的款項1,744,518元,於扣除系爭帳戶現存 金額848,727元後,差額共計895,791元(計算式:1,744,51 8元-848,727元=895,791元),顯遠少於被告所支付被繼承 人甲○○上述安養中心費用111萬元,尚不包括其他醫療費用 支出,可見被告並無應償還予被繼承人甲○○之所有繼承人之 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就系爭帳戶款項並無贈與 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7

TCDV-113-家繼簡-76-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鍾淑純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鍾旭然 林美琪 鍾尚宜 鍾雨潔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鍾吳阿市將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六叔鍾德 原,鍾德原死亡後,鍾德原之子鍾育倫對借名登記之關係有 承認之事實,且已獲得家族間共識,協議日後變賣系爭土地 之所得,由鍾吳阿市之各繼承人共分,即由鍾阿麟、鍾聰明 、鍾聰敏、鍾聰賜、鍾正雄與鍾德原平分,然鍾育倫擅自將 系爭土地變賣後,其中鍾聰敏應分配到變賣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4,200,000元,鍾育倫並未將該等金額平均分配給鍾 聰敏之各繼承人即原告2人、被告鍾旭然及林美琪、鍾尚宜 、鍾雨潔、鍾尚豪(上4人為鍾旭勝之繼承人),反係將2,1 00,000元交給被告鍾旭然,剩餘2,100,000元則予被告林美 琪、鍾尚宜、鍾雨潔、鍾尚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返還 應繼分等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4,200,000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鍾吳阿市借名登記給鍾德原,而是 鍾吳阿市直接給鍾德原的,鍾德原過世後,由鍾育倫繼承, 鍾育倫變賣系爭土地後,要將變賣之金額給誰是鍾育倫的自 由,原告提供之錄音無法證明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本登記在鍾德原名下,鍾德原死亡後,鍾育倫將系 爭土地變賣,變賣後之價額,其中4,200,000元,鍾育倫將2 ,100,000元交給被告鍾旭然,剩餘2,100,000元則予被告林 美琪、鍾尚宜、鍾雨潔、鍾尚豪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鍾吳阿市與鍾德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借名登記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鍾吳阿市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鍾德原名下,並以原告鍾淑純與證人即原告之五嬸林月雲之 錄音及錄音譯文為據,然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 ,無法透過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為被告所爭執,難以 信採,況該錄音非鍾吳阿市與鍾德原之直接對話,亦非兩造 間之對話,自無法以原告鍾淑純與他人間之對話,逕認鍾吳 阿市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鍾德原之意。又證人鍾育倫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繼承鍾德原的土地,變 賣後的錢如何分配是伊決定的,沒有借名登記,但鍾德原有 說變賣的錢要分一些給鍾德原的兄弟,所以伊就分給鍾德原 的兄弟,至於其他人要怎麼分伊就不管等語明確,反觀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實其說,則原告所述,委無足採。從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鍾吳阿市與鍾德原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4,2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需調查原告鍾婉 貞與鍾聰賜之太太鍾張素間之對話錄音,以證明原告所言非 虛,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鍾婉貞與鍾張素間之對話錄音, 同屬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無法透過具結擔保 證述之真實性,亦非鍾吳阿市與鍾德原之直接對話,不影響 本院前揭認定,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13

ILDV-113-家繼訴-21-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 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 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 ,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 ,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 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 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 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 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 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 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 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 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 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 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 ,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 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 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 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 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 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 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 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 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 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 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 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 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 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 ,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 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 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 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 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 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 ,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 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 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 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 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 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 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 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 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 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 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 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 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 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 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 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 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 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 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 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 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 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 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 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 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 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 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 ?)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 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 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 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 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 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 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 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 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 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 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 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 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 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 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 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 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 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 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 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 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 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 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 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 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 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 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 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 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 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 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 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

2024-11-27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劉昱沛(即劉建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宜郡(即劉建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炎成(即陳阿愛之繼承人) 劉峰佐(即陳阿愛之繼承人) 劉峰廷(即陳阿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昱沛、劉宜郡為原告劉建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劉建榮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昱 沛、劉宜郡,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通知(稿)、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由劉昱沛、劉宜郡為原告劉建榮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07

TCDV-113-家繼訴-19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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