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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吳遠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葉炳榮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 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扶助,並指派葉又華 律師擔任葉炳榮之特別代理人,該案111年度婚字第375號民 事判決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案 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經鈞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民事 裁定,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 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葉炳榮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給 予扶助,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依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75號判 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 師酬金合計為3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為證,有聲請人提出之 追償金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合 計為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7

PCDV-114-司家聲-18-202503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杜坤再 郭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杜坤再所發如附件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明德所發如附件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杜坤再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郭明德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 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 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 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繳納追償金事件而 有通知必要,聲請人前依鈞院裁定及執行命令所載之地址寄 發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分別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及其退回信封2紙、本院109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杜坤再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相對人郭明德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即遭 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陸續依「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址付郵送達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 人,分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遷移不明等為由退回,亦有退 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址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杜坤再目前無居住在上開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杜坤再、 郭明德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杜坤再、郭明德之 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 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杜坤再、 郭明德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21

TNDV-114-司聲-127-2025032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許文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繳納追償金事件而 有通知之必要,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 8號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 事裁定、追償金繳納通知函暨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經郵寄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所載相對人之地址,惟遭 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雖據其提出該郵寄信封 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資料,相 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區○○路00 號號之31五樓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認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綜上,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13

CYEV-114-嘉司簡聲-8-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黃盈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盈義、胡美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盈義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盈義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盈義間因追償金事件   而有通知必要,聲請人前依據相對人黃盈義卷內可查得之地 址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美蓉間則因繳納回饋金事件而有 通知必要,聲請人乃依據相對人胡美蓉申請書所留之地址寄 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異議申請書、回饋金催告函,惟 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 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黃盈義所發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對相對人胡美蓉所發之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異 議申請書、回饋金催告函等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同時提出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及其退回信封2紙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相對人胡美蓉 居留證影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離婚 協議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回饋金催告函催告函及退回 信封4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黃盈義部分:   相對人黃盈義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本院 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依前 址付郵送達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 人黃盈義,亦同時向相對人已知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付郵送達上開(催告)函,均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亦有退回信封2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黃盈義之戶籍址,該 分局回函表示現場並無該址,亦無人知曉其現居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黃盈義確 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 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黃盈義之居所,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黃盈義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胡美蓉部分:   相對人胡美蓉最新居留地址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詳卷),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相對人胡美蓉外人居留資料附卷可稽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記載,聲請人所送達相對 人胡美蓉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地址,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 、遷移不明退回,顯非對相對人胡美蓉最新居留地址為通知 ,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胡美蓉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7

TNDV-113-司聲-745-20250227-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婷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乙○○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 師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就系爭事件准予扶 助,並指派張逸婷律師辦理,而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判確定 ,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41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8月10日新北院英家堂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17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 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之相關書狀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予 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 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 、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人指派之張逸 婷律師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8

PCDV-114-家聲-9-2025020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怡如律師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乙○○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 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 並指派姜怡如律師辦理,而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判確定,聲 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0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5月28日新北院楓家堂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04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之相關書狀等資料影 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 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 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 人指派之姜怡如律師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8

PCDV-114-家聲-10-20250208-1

旗司聲
旗山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蔡孟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童榮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   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27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6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追償訴訟費用通知 事件,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信函,惟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 追償金催告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嗣本院囑託相 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實地查 訪,經函覆相對人仍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 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 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是相對人於 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 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 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2025-01-20

CSEV-113-旗司聲-4-20250120-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周清煌 周資穎 周湘霖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周欽塗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周欽塗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經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扶助, 而聲請人因案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經鈞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52號民事裁定,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確定在案,聲請 人自得向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周欽塗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507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案 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為20,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 第52號民事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追償 金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合計 為2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16

PCDV-113-司家聲-97-2025011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張明珠 張明莉 張碧環 張倫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翔律師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張陳秀花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 師擔任張陳秀花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就系爭事件准 予扶助,並指派楊閔翔律師辦理,而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判 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8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3月29日新北院賢家雨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812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之相關書狀等資料影 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 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 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 人指派之楊閔翔律師擔任張陳秀花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 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13

PCDV-113-家聲-93-20250113-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吳睿得 法定代理人 林曉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林曉雲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曉雲向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 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林曉雲與 相對人間之監護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 即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12,612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 序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林曉雲與相對人間之監護宣告 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526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案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12,61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追償金 費用計算書、本院函文、醫療費用收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 動審查表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即為12,612 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13

PCDV-113-司家聲-9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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