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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被 告 黃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宏平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意 雯所有、訴外人盧俊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9,206元(零件費用1萬1,090元、鈑金費用1,200 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 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意雯,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9,206元(零件費用1萬1,090元、鈑金 費用1,200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由維修明細表附卷可 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10月(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88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1,09 0÷(耐用年數5+1)≒殘價1,848;2.(取得成本11,090-殘價1 ,848)×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1/12)≒折舊額2,0 02;3.新品取得成本11,090-折舊額即2,002=扣除折舊後 價值9,08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板金費用1,200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1萬7,2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 日(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12月23日,於114年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11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6號 原 告 唐正中 訴訟代理人 詹幼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云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125萬6,20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 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5,620元為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如以新台幣 125萬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 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稽。被告林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 、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原名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 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 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 一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 原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47萬7,068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7,0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原告所匯款項,並未進入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 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有關之分行提領。被告於112年4 月6日與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吳宏章等人欺騙,是以被 告並無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 過失。判決書指稱被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 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被告與張達緯是在112年4月6日與吳宏章、邱 彥傑他們一起餐敘吃飯而認識他們的,而原告所提出的事情 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 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並非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可知本件 原告金錢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加入集團,判決書指稱 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 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 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 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 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碩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對於銀行帳號的轉 匯款或是公司行號負責人的部分,是由於張澄郁本人所創立 的詐欺集團從我手中騙取公司行號帳戶,已經涉嫌將空頭公 司過戶到我名下,在過程中,迫使我擔任負責人,幫忙轉匯 詐騙款項,盜用我私人的手機及網路銀行去做轉匯的事情。 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高院中,且被告認為連帶賠償不太 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247萬7,068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下稱吳宏章等5人)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 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 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40(下稱編號40)所 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是以參與編號40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40犯罪 事實之人為被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洪楷楙(見本 院卷一第523頁)、林哲鋐(見本院卷一第525頁)、邱彥傑(見 本院卷一第526頁)、黃智群(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等5人。 (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林哲鋐、黃智群於111年6月至8 月間、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林哲 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 「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 集團將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款項轉匯 各帳戶之安排;黃智群另使潘正雄承接如刑案附表四編號6 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黃智群 並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本 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銀行提款或層轉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 實,致原告受有125萬6,200元之損害,被告吳宏章等5人並 被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章等5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 告吳宏章等5人連帶賠償125萬6,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 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 、吳碩瑍(下稱江詠綺等13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江詠綺等13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江詠綺等1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 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江詠綺等13人於本 案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 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告被 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其等 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事卷 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本件 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13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 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 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247萬7,068元或125萬6,200元部 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江詠綺等13人 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 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13人有對原告成 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13人亦應賠償其遭詐 騙所損失之金額,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吳宏章等5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5 人連帶給付原告125萬6,20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吳宏章等5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7日 9時59分 158,8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姚廷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2 112年3月10日 9時31分 198,8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姚廷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 無 無 3 112年3月14日 9時27分 898,6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娟紫企業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無 總計 125萬6,2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27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41頁 3 林哲鋐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33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3頁 5 黃智群 112年12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3頁

2025-03-31

PCDV-113-金-436-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本泰 被 告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周本裕 周碧霞 商修嘉 周宗源 周若穎 周庭卉 周宗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58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58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9,858元,及被告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均自民國112年 11月18日起,被告周宗源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宗煌、周碧霞、 商修嘉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9,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周 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以新臺幣6萬9,8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周宗源、周若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於民國107年7月8日死亡,被告周 本裕在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急診室門口因沒有錢可以繳納急診費用,旋 即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遂以信用卡支付,並代墊被繼承 人周彭玉笋喪葬費用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二)兩造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 且原告已向被告催討逾5年,迄今仍未獲清償,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擔之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周宗煌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3,1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碧霞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商修嘉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付原告7萬3,19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本裕部分:    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死亡時,伊將其送至醫院,並聯繫 原告支付費用,然原告雖稱其會處理喪葬事宜,竟領走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存款約三千多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庭卉、周宗儀部分:   ⒈兩造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地號(下稱393-9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 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遺產分割訴訟) 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未就被繼 承人周彭玉笋之喪葬費用有所主張,今又更行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款,似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疑義。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8、9、10所示項目,原告未 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係由其墊付。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目,原告所提轉約同意書雖載明轉 約價額為22萬2,000元,然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公 司)之函覆資料即28萬元有所出入。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項目,與原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訂購 單比對,可知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至7所示項目重複認列 。縱前開項目費用係由原告墊付,原告就該部分應僅支出 2萬元,而非2萬3,000元。   ⒌另關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項目,原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 訂購單雖載明「小計161,450元」,然與龍巖公司114年1 月15日函覆資料(即龍巖公司僅收取13萬1,455元)之內容 不符。   ⒍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縱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亦應以繼承遺產 範圍內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等語。   ⒎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商修嘉、周宗煌、周碧霞、周宗源、周若穎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商修嘉、周宗煌、 周宗源、周若穎提出書狀略以:與原告無債務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周彭玉笋所遺393-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 9日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遺產分割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土地謄本、前案遺產 分割訴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至4 1頁、第59至85頁、本院卷一第53至106頁、第295至304頁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之訴訟標的,既與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揆 諸前揭說明,於訴訟標的不同一之前提下,二者自非同一 事件,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 不再理之規定。被告周庭卉、周宗儀主張代墊費用係屬遺 產費用,應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一併處理,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 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如 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 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 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 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從而,喪葬 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茲就原告 主張代墊喪葬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急診費用1,400元、 萬安生命科技公司禮儀用品費用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公 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另佐以被告周 本裕到庭自陳其將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送到醫院後,因 無法付喪葬費用,故撥打電話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2頁)在卷,兼衡以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係於107年7月8日自 然死亡,於同日1時55分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到院前已 無呼吸脈搏等情,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3、14頁),是應認此急診費用與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死亡時間密接,不宜將之與被繼承人一般 債務同視,而宜解為遺產費用之一環。而其餘被告均未提 出有支付喪葬費用主張或證明,勘信原告確實有支付附表 一編號1、2之費用無訛。被告周庭卉、周宗儀否認原告有 支出前開費用,尚無足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禮儀服務轉約費用22萬2,000元,並提出 轉約同意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16、2 9、30頁);而本院向龍巖公司查詢,經龍巖公司亦回覆本 院周彭玉笋服務案件,係使用龍巖公司圓融生前契約及附 加服務禮儀淨身SPA憑證,為家屬自原持有人劉國全等過 戶取得並使用,龍巖公司於107年7月25日協助家屬開立喪 葬證明(分別為25萬元及3萬元,總計28萬元),然喪葬證 明所示金額僅能呈現原持有人劉國全向本公司原購買之金 額,至原持有人與家屬間過戶金額為私人交易,龍巖公司 無法知悉等情,有龍巖公司114年1月15日龍總字第0038號 函暨檢附服務內容同意書、喪葬證明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細譯原告與訴外人李瑞貞於107年 7月12日所簽立之禮儀服務轉約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29、30頁),核與龍巖公司圓融殯葬服務內容同意書 所載業務人為李瑞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考量龍 巖公司圓融契約喪葬證明明細所示即共計28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79頁),較原告上開主張金額即22萬2,000元為高, 衡情原告應無浮報費用。再者,觀諸原告主張用以支付上 開費用之票據(即支票號碼:DB0000000、DB0000000、DB0 000000、DB0000000,票面金額共計22萬2,000元(即分別 為5萬元、5萬元、7萬2,000元、5萬元)均已兌付完畢等情 ,有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28日(113)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7713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7頁),核與轉約同意書所載22萬2,000元之轉約 優惠價額相符。原告主張有支出前項費用,應屬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⑴原告主張代為墊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費用即2萬3,000元部分 ,亦據龍巖公司於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中回覆 正確金額為2萬3,000元,卷附收據金額(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25頁)應有短少等情,勘信原告主張有支付前開費用, 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有支付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費用(分別為3,400 元、1萬2,100元、4,500元,共計2萬元),並提出新竹市 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頁)。然原 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見司促字卷第23頁),所載明 「殯儀館冰庫」、「殯儀館SPA室」、「殯儀館入殮室」 、「殯儀館停柩室」、「殯儀館火化費」、「殯儀館大坪 頂塔位」等項目,核與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所載項 目即「入殮化妝室」、「冷凍庫」、「停柩室」、「禮體 淨身室」、「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遺體火化 處理費(含撿骨裝罐費)」大致相符,並有備註「市府開立 收據」等字樣,兼衡以龍巖公司表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 據所載金額應有短少,而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禮儀服務案 件所生之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應為2萬3,000元,並由龍 巖公司禮儀師先行刷卡代墊,而原告所開立之票據係用以 繳納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等情,有龍巖公司114年1月15 日龍總字第00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 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項目與費用應屬重複論列,自應 予以剔除。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8、9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8功德法事費用13萬1,450元、 部分,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客戶訂購單(見司促卷 第18頁第3張、第23頁)為證外,龍巖公司亦函覆本院前 開客戶訂購單為該公司所開立,而原告就前開支票詢問該 公司,該公司亦回覆該支票金額13萬1,450元為禮儀服務 更添款項,亦有該公司114年2月17日龍(114)總字第009 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可參,足見原告確實有 待為墊付代為墊付前開費用。   ⑵就原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9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影 本、客戶訂購單(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8頁第2張、第23頁 )為證,前開票據載明由謝東峰於7/16收取、客戶訂購單 備註欄則記載「發票開立13萬1,450元開立喪葬證明3萬」 ,而龍巖公司初回覆本院於107年7月25日協助家屬開立喪 葬證明3萬元,嗣又回覆原告查詢表示前開金額支票為禮 儀憑證轉約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足認 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筆金額喪葬費用。雖龍巖公司回覆該筆 金額支應項目有所不同,但不影響原告有代為墊付之事實 ,原告主張有代為墊付前開費用,亦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 於107年10月15日支付龍巖公司百日法會費用9,100元,業 據其提出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票據(支票號碼:DB00000 00)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9、23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且參酌百日法事係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又原 告主張之金額未逾越一般社會習俗合理範圍,應認屬處理 被繼承人周彭玉笋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准予列計。   ⒍縱上,原告代為墊付之喪葬費用總計為41萬9,150元。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周本裕固以原告雖稱其會處理喪葬事宜,竟領走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存款約三千多萬元等語置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 案,而關於原告所提不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1、18 2頁),被告周庭卉、周宗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2頁),復無其他被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 告周本裕主張,尚難憑採。 (六)又喪葬費用為為後世子孫及於人倫義理所支出費用,縱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或繼承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時 ,依學者見解,繼承人仍應負支付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1 53條第2項規定,應依繼分比例負擔。被告周庭卉、周宗 儀主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亦應以繼 承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尚屬無據。則原告 請求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周本裕應各給付原告 6萬9,858元;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 付原告6萬9,858元即屬有據,於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三所示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為墊付喪葬費用,請求被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及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周庭卉、周宗儀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其餘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內容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費用 1,400元 1,400元 0 萬安生命科技公司往生禮儀用品費用 2,200元 2,20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禮儀服務轉約費用 222,000元 222,00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繳納政府規費 23,000元 23,000元 0 入殮化妝室、冷凍庫、停柩室、禮體淨身室 3,400元 重複論列 0 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等費用 12,100元 重複論列 0 遺體火化處理(含撿骨裝罐)費用 4,500元 重複論列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費用:禮儀服務更添款項 131,450元 131,45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費用:禮體憑證轉約費用 30,000元 30,000元 00 龍巖公司百日法會費用 9,100元 9,100元 00 總計 439,150元 419,15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金額 0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6分之1 69,858元 0 周本裕 6分之1 69,858元 0 周碧霞 6分之1 69,858元 0 商修嘉 6分之1 69,858元 0 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 6分之1 69,858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支付命令送達日期 備註 0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1頁 0 周本裕 112年11月18日 司促字卷第123頁 0 周碧霞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7頁 0 商修嘉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9頁 0 周宗源 113年12月23日 本院卷二第39頁 0 周若穎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3頁 0 周庭卉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5頁 0 周宗儀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7頁

2025-03-28

SCDV-113-家繼簡-15-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8號 原 告 王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芳琪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鄭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2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 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黃智群如以新台幣25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 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稽。被告林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吳李仁、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 年文、鄭品辰(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參與吳宏章 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姓名 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透過轉匯 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告匯款提領一 空,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原告所匯款項,並未進入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 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有關之分行提領。被告於112年4 月6日與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吳宏章等人欺騙,是以被 告並無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 過失。判決書指稱被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 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被告與張達緯是在112年4月6日與吳宏章、邱 彥傑他們一起餐敘吃飯而認識他們的,而原告所提出的事情 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 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並非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可知本件 原告金錢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加入集團,判決書指稱 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 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 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 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 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25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下稱吳宏章等5人)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 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 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103(下稱編號103) 所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85頁)。是以參與編號103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103 犯罪事實之人為被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洪楷楙(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林哲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邱彥 傑(見本院卷一第334頁)、黃智群(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等5 人。 (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林哲鋐、黃智群於111年6月至8 月間、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林哲 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 「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 集團將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款項轉匯 各帳戶之安排;黃智群另使潘正雄承接如刑案附表四編號6 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黃智群 並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本 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銀行提款或層轉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 實,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被告吳宏章等5人並被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章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 章等5人連帶賠償2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 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下稱吳李仁等8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吳李仁等8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吳李仁等8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吳李仁等8人 於本案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 處罪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 告被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 行詐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 其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 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 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吳李仁等8人雖就吳宏章水商 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 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25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 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吳李仁等8人有涉及詐騙原告 部分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 ,尚難以證明被告吳李仁等8人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 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等8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 ,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吳宏章等5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5 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吳宏章等5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22日 9時9分 2,0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卡咘公司) 000-00000000000(黃俊凱) 無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2 112年3月22日 9時9分 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卡咘公司) 000-00000000000(黃俊凱) 無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總計 2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75頁 2 洪楷楙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79頁 3 林哲鋐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77頁 4 邱彥傑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87頁 5 黃智群 113年1月1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6日 附民卷第91頁

2025-03-27

PCDV-113-金-42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3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滕俊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古年文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 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應就前項給付於137萬0,015元及各被告 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 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責任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連帶負擔。被告張達緯 、滕俊諺就其中百分之14與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 責任。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6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如以9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3萬7,000元為被告張達緯、滕俊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如以137萬0,0 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曾元已因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 50萬元在案,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曾元 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一)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原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執行中,經 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被 告鄭品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 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杜順興、林子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 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 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告匯 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 (一)由本件刑事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第26號表格可知 ,原告於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多筆金 額,惟上開匯款除112年4月11日所匯款200萬元外,其餘皆 並未逐層轉入與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相關之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下之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聯邦8916帳戶)、年文實業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聯邦8843帳戶)、或景安投資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8924帳戶),亦非皆自與 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有關之聯邦銀行臺北、通化或忠孝分行 提領,可知該等部分匯款與被告無涉。 (二)且本件被告並無詐欺犯意,遲至112年4月6日晚間與刑事被 告邱彥傑等人聚餐,本件刑事判決亦認自112年4月7日起, 被告始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將112年4月6日以前遭提領 之部分為無罪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6日前所匯款 項,與被告均無關連。 (三)被告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被告吳 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不 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並無與其 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解除聯邦8916帳戶、聯邦8843帳戶、聯邦8924帳戶控管並非 被告指示,係因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與刑 事證人薛宇承討論後,由證人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 放行,而非被告配合被告吳宏章等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 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五)對於本件系爭帳戶之開戶均係由行員按照一般正常流程進行 開戶,被告並未給予任何指示也未參與;又被告亦同意先將 聯邦8843帳戶、聯邦8924帳戶均設為自轉戶,並請行員向總 行確認交易合法後,始予放行;且有關帳戶解除控管,客戶 有無提供相關單據及憑證,均係由銀行行員按其職權進行認 定,被告並未介入或給予指示,以上事實皆有證人證述可證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空泛,全然未敘明被告於何時、何 地、以何方式造成原告有如何之具體財產上損害;復未敘明 請求權基礎,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如未能補正,敬請鈞院 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就對被告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涉之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固引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其主張之依 據,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無推定實質證據力可言,自 無從以原告引用起訴書所載內容,率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 本件刑事案件尚由刑事法院另案審理中,原告自不得徒憑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為據。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為聯邦銀行理財專員,在112年4月7日「後」以電 話通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 款等行為,然觀諸編號26所載原告受騙款項除第4筆外,原 告所受金錢損失之過程或係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抑 或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 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銀行帳戶,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 失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並未參與,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編號26所載原告第4筆受騙款項即112年4月11日匯款200萬 元部分,最末層帳戶固係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 社帳戶,惟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 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被告所為僅係單純以電話通知洗錢集 團成員可以到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然洗錢集團 成員是否得順利取款端視聯邦銀行內部對於洗錢防制等相關 措施是否完善為斷。換言之,被告基於替分行增加業績之考 量,在客戶前往取款時,出現於現場向客戶打招呼或陪同在 場等行為實屬常見,並無從使洗錢集團成員能順利提領款項 ,倘若聯邦銀行落實內部風險控管機制,洗錢集團成員即無 法提領款項,是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係因聯邦銀行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 及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未完善建立交易監控機制、未完 善建立可疑交易審查程序等內部控制疏失所導致。 (五)佐以本案斯時承辦取款業務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行員顏承誌 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佐證被告就聯邦銀行本身之異常交易模 式風險評估、放款、設控、解控、通報總行、交易審查等洗 錢防制系統全無控制權限,被告實際上亦無干預聯邦銀行風 險控管流程,則被告單純以電話通知客戶可以到何家分行取 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六)退步言,觀諸編號26「非供述」欄位所載原告第4筆受騙之2 00萬元,係於112年4月11日經原告匯入第一銀行興榮行號帳 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經轉匯139萬元、100萬元至聯邦銀 行晶綵公司帳戶(第二層帳戶,按刑事一審判決記載1,390,0 15、1,000,015中之15元係轉帳手續費),再於同日經轉匯13 7萬元至臺灣銀行勝鴻公司(第三層帳戶,按刑事一審判決記 載1,370,015中之15元係轉帳手續費),最終方轉匯至聯邦銀 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帳戶(第四層帳戶),則原告受 騙款項中僅有137萬轉入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 社帳戶,其餘金額既未轉入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 業社帳戶,亦非自聯邦銀行帳戶取款,自亦與被告無關而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 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 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 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 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碩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對於銀行帳號的轉 匯款或是公司行號負責人的部分,是由於張澄郁本人所創立 的詐欺集團從我手中騙取公司行號帳戶,已經涉嫌將空頭公 司過戶到我名下,在過程中,迫使我擔任負責人,幫忙轉匯 詐騙款項,盜用我私人的手機及網路銀行去做轉匯的事情。 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高院中,且被告認為連帶賠償不太 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杜順興、林子 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96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下稱 吳宏章等11人)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 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 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26(下稱編號26)所 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 至417頁)。是以參與編號26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26 犯罪事實之人為被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洪楷楙( 見本院卷一第524頁)、林哲鋐(見本院卷一第525頁)、邱彥 傑(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吳李仁(見本院卷一第528頁)、黃 智群(見本院卷一第530頁)、張謹安(見本院卷一第531頁)、 黎佩玲(見本院卷一第532頁)、張達緯(見本院卷第533頁)、 滕俊諺(見本院卷第534頁)、古年文(見本院卷第534頁)等1 1人。 (二)被告張謹安、古年文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 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 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刑案判決附 表四編號10、12所示時間成立如各編號所示公司行號,張謹 安、古年文並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 轉交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三)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於111 年6月至8月間、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其於112年2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將皇后投資商行 之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張謹安為景安投 資商行負責人(112年4月7日改由不知情之王睿彬承接為負責 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刑事判決書所載),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成立之景安投資商行之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並提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負責提領款項。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 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 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 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 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 吳李仁藉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 申 辦或承接刑案附表四所示編號9、10、12所示虛設公司行號 擔任負責人,黃智群則另使潘正雄、邱彥傑承接如刑案附表 四編號6、7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金融帳 戶,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 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 、邱彥傑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黃智群、黎佩玲、 張謹安、古年文前往銀行提款或層轉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以 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實,致 原告受有960萬元之損害。 (四)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聯邦銀行 通化分行經理,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 與滕俊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帳 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額 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 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戶 ,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帳戶 予以設控為自轉戶。詎張達緯與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 0分許,應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 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 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 設立人頭帳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 每日提款額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 行為,將供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罪重要環節,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 、滕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吳宏章水商 集團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 各分行提領大額贓款,而於刑案判決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 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臨櫃提領款項時,由張達緯指示不知 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 程而未予通報,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刑案判決 附表七編號78、13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 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吳宏章水商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 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 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 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 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 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 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 、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 示被害人款項。張達緯、滕俊諺嗣分別自吳宏章水商集團取 得205,000元、192,500元作為其報酬。嗣被告吳宏章等11人 並均經刑案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判處罪刑在案等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 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等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其等收受吳宏章水商集團交付報酬205,000、192,500之不當利益而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均於刑案認罪,復有證人張達緯、滕俊諺、邱彥傑於刑案之證詞在卷可憑。 2、又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有應邱 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有講好協助提領大 額款項後將給予報酬,嗣於刑案判決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 章水商集團分別臨櫃提領款項時,張達緯有指示行員薛宇承 、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 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刑案判決如附表七編號78、13 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 告知吳宏章水商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 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 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 款項,或至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 款項,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刑案判決如附表七編 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40 、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 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等節 ,有證人吳宏章、邱彥傑、薛宇承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詞可憑 ,並有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 2、133、134、135、136、139、140、145、146、149、151 、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 183、189、190、191「供述」及「非供述」所示證據附卷足 稽,且經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於刑案審理時坦認上情,是就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滕俊諺於刑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投資公司專門是 做虛擬貨幣之操作買賣,如能提出相關證明,確認金錢來源 沒有問題,不會因此無法臨櫃提款,吳宏章等人成立之景安 商行、皇后商行及年文實業社不是從事投資工作,而他們登 記投資精品或其他業務,而以前開不實名義領款,在聯邦銀 行是不允許,就此部分也是我與張達緯沒有做到的,張達緯 身為經理應該知道這件事是不容許的,就我所知公司行號不 是用他們經營的營業細目作為領錢理由,有可能涉及洗錢問 題,吳宏章當天飯局有表示他們無法控制所有的錢都是乾淨 的,所以才需要很快把錢領出來,後來邱彥傑有跟我、張達 緯表示如果協助提領款項可以分得利潤等詞。亦與證人邱彥 傑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張達緯、滕俊諺協助提款會給 報酬,後來交付報酬給張達緯、滕俊諺他們也沒有返還等詞 相符。 4、是被告張達緯於前開餐敘中已得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利用人 頭公司帳戶而以不實名義及虛假資金來源證明所欲提領大額 款項,其資金來源自有涉及不法,否則依一般合法正當公司 經營者,倘為合法資金來源,自毋庸假借上開名義及虛偽證 明臨櫃提領大額款項,被告張達緯為聯邦銀行通化分行之經 理,負責掌管銀行所有業務,並具多年銀行工作之經驗,亦 熟知銀行身具防止詐欺集團利用銀行端進行不法款項洗錢之 防制重要功能,對上開事項自不能推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張 達緯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我知道銀行對疑似洗錢帳戶要實施風 控,異常交易要進行通報,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 、提款交易累計達50萬元以上,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 易紀錄憑證,仍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以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開設帳戶符合異常申報情形 ,本案並非在合法範圍內之交易,邱彥傑拿本案前開皇后、 景安及年文商行之人頭公司帳戶頻繁提領巨額款項,款項金 流來源不明,且曾被行員薛宇承認定有異常交易,或遭設定 為自轉戶,有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之疑似洗錢表徵交 易,我有請薛宇承問總行可否解除,如果可以解除我們就幫 忙解除自轉戶設定,前開領款沒有合乎規定、異常狀況亦未 解除,我是因為收了邱彥傑他們給的錢,所以有無視風控規 定,將警示帳戶或自轉戶解除,放水讓他們順利將巨額款項 領走,我承認我有協助吳宏章等人領錢等詞。顯見被告張達 緯確實係因收受被告吳宏章等人之不當利益,無視相關防制 洗錢之規定、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 報甚明。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張達緯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5、被告滕俊諺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吳宏章等人成立之景安商行 、皇后商行及年文實業社不是從事投資工作,而他們登記投 資精品或其他業務,而以前開不實名義及單據領款,有可能 涉及洗錢問題,吳宏章當天飯局有表示他們無法控制所有的 錢都是乾淨的,所以才需要很快把錢領出來,後來邱彥傑有 跟我、張達緯表示如果協助提領款項可以分得利潤等詞,足 見被告滕俊諺於前開餐敘時,已得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之資 金來源尚非合法,且詐欺集團為控制並使詐得贓款得在其掌 握中,透過人頭帳戶及車手在贓款匯入後迅速轉匯過程中最 末再交由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以鞏固詐欺所得係詐欺 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滕俊諺為銀行從業人員,在被告 吳宏章等人欲以前開不法方式尋求被告滕俊諺、張達緯等人 協助提領款項時,就此部分自無從推諉其全然不知與詐欺贓 款相關,被告滕俊諺顯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疑。 6、基此,被告張達緯辯稱其遭受被告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 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 詐欺或其他犯罪,亦未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滕俊諺辯稱原告未指出被告造成原 告有如何之具體財產上損害及被告單純以電話通知客戶可以 到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多少: 1、依前所述,被告張達緯、滕俊諺係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 許,應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餐 敘,在此之前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則 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所受詐騙之時間係在112年4 月6日之前,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2人無涉。附表一編號5、6 所詐騙之時間雖係112年4月12日,然原告匯出款項之帳戶及 其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 並非聯邦銀行帳戶,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失亦與被告張達 緯、滕俊諺並無關聯。 2、其次,觀諸附表一編號4原告受騙金額200萬元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係於112年4月11日經原告匯入第一銀行興榮 行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轉匯139萬0,015元、100萬0 ,015元至聯邦銀行晶綵公司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轉 匯137萬0,015元至臺灣銀行勝鴻公司(第三層帳戶),最終轉 匯至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及年文實業社帳戶(第四層 帳戶),則原告受騙款項中僅有137萬0,015元轉入聯邦商業 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及年文實業社帳戶,其餘金額並未轉 入聯邦銀行帳戶,亦非自聯邦銀行帳戶取款,應與被告張達 緯、滕俊諺無關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達緯、滕俊 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37萬0,01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賠償 960萬元;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上開金額應於137萬0,015 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 吳碩瑍(下稱江詠綺等6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江詠綺等6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江詠綺等6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 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江詠綺等6人於本 案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 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告被 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其等 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事卷 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本件 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6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 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 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96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 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江詠綺等6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 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 難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6人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江詠綺等6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難 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吳宏章等11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 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 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其中137萬0,015元應與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張達緯、滕俊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2日 10時42分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俊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祥泰)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0(黃俊凱) 2 112年3月3日 9時15分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俊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祥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邱彥傑於112年3月3日9時44分提領2,000,000 無 3 112年3月21日 9時42分 2,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無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景安投資商行)張謹安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高振惟) 000-00000000000000(朱子傑) 4 112年4月11日 14時8分 2,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綵生技)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勝鴻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4,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年文 實業社)古年文提領2,000,000 5 112年4月12日 9時59分 2,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允和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朱子傑) 6 112年4月12日 10時8分 2,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允和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 同上 總計 9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89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93頁 3 林哲鋐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91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01頁 5 吳李仁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7頁 6 黃智群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05頁 7 張謹安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8日 附民卷第207頁 8 黎佩玲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09頁 9 張達緯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3頁 10 滕俊諺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5頁 11 古年文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19頁

2025-03-27

PCDV-113-金-44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2號 原 告 吳月里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70萬元,及各被 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7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 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如以新台幣1,67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 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稽。被告林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 、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原名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 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 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 一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 原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6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原告所匯款項,並未進入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 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有關之分行提領。被告於112年4 月6日與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吳宏章等人欺騙,是以被 告並無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 過失。判決書指稱被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 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原告非本件刑案判決記載與被告有關之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被告與張達緯是在112年4月6日與吳宏章、邱 彥傑他們一起餐敘吃飯而認識他們的,而原告所提出的事情 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 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並非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可知本件 原告金錢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加入集團,判決書指稱 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 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 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 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 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碩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對於銀行帳號的轉 匯款或是公司行號負責人的部分,是由於張澄郁本人所創立 的詐欺集團從我手中騙取公司行號帳戶,已經涉嫌將空頭公 司過戶到我名下,在過程中,迫使我擔任負責人,幫忙轉匯 詐騙款項,盜用我私人的手機及網路銀行去做轉匯的事情。 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高院中,且被告認為連帶賠償不太 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1,67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下稱吳宏章等8人)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 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 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82(下稱編號82)所 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 至417頁)。是以參與編號82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82 犯罪事實之人為被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洪楷楙( 見本院卷一第524頁)、林哲鋐(見本院卷一第525頁)、邱彥 傑(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吳李仁(見本院卷一第528頁)、黃 智群(見本院卷一第530頁)、張謹安(見本院卷一第531頁)、 黎佩玲(見本院卷一第532頁)等8人。 (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於111 年6月至8月間、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其於112年2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將皇后投資商行 之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張謹安為景安投 資商行負責人(112年4月7日改由不知情之王睿彬承接為負責 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刑事判決書所載),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成立之景安投資商行之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並提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負責提領款項。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 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 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 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 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 吳李仁藉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張謹安申辦或承接刑 案附表四所示編號9、10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責人,黃 智群則另使潘正雄、邱彥傑承接如刑案附表四編號6、7所示 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黃智群、黎 佩玲、張謹安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 商集團使用,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帶同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前往銀行提款或層 轉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匯款去向之事實,致原告受有1,670萬元之損害,被告 吳宏章等8人並被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章 等8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等8人連帶賠償1,670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 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江詠綺等10 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江詠綺等10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江詠綺等10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 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江詠綺等10人於本 案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 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告被 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其等 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事卷 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本件 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10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 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 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1,67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 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江詠綺等10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 分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 尚難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10人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 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10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 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吳宏章等8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8 人連帶給付原告1,67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吳宏章等8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7頁)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14日 10時1分 3,0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娟紫企業社)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黃俊凱) 無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高振惟) 000-00000000000000(朱子傑)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2 112年3月21日 9時36分 4,56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無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景安投資商行)張謹安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高振惟) 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21日 11時5分 5,64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紘發行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4 112年3月21日 11時11分 3,5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紘發行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總計 1,6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43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55頁 3 林哲鋐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47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77頁 5 吳李仁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117頁 6 黃智群 112年12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87頁 7 張謹安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3日 附民卷第93頁 8 黎佩玲 112年12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97頁

2025-03-27

PCDV-113-金-422-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371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咏萱 債 務 人 徐素霞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關於所載支付命令送達日期「100年9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0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6

TCDV-100-司促-37134-2025032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丰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漏未審酌家樂福之賣場範圍,在賣場感應裝置 內均尚在結帳區內,聲請人當時尚未走出感應裝置處,既尚 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據實以告要補結帳, 足認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請人)當下並無主觀不法所 有及竊盜之犯意。㈡關於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未 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且錄 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者, 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明? 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警察 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其基於不法目 的所為取證關乎程序正義及證據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均有所 疏漏未明察,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 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 認定錯誤。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 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 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 未經審酌者而言,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 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丰盈(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先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4日,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審理後,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製作勘驗筆錄,且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以被告( 即再審聲請人,以下同)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等3處。況當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 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 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 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 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 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 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 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等情。並據以推論假如被告 係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法取得購 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商品一同 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帳時取出 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不僅不利 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為故意分散藏放以逃避檢查。另如 被告一時忘記結帳,當被警衛長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 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 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亦僅取出抗蟑防 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 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可見其仍有僥倖隱 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從而總結①被告先將4項未結帳商品分 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②於被發現未結帳後,又僥倖隱藏未 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而判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 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再佐以被告 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 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而非集中置放在易拿取結帳之 一處);且知道將手持之保鮮盒攜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 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 1個。進而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 物時,縱有被告所辯稱之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應未影 響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並綜上事證及推 論,詳為論述總結為: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 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 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以被告嗣後有 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 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上已具竊盜之犯意。再 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 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 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 未遂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俱已依 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 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㈣關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在賣場感應裝置內均尚在結 帳區內,聲請人當時既尚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 據實以告要補結帳,足認聲請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及竊盜之 犯意云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原確定判決第5頁 第18行至第6頁第15行)。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審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有何「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要件 規定不符。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所指之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 係未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 且錄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 者,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 明?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 警察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云云乙節 。如前所述之原確定判決已當庭勘驗重要關鍵之聲請人通過 結帳櫃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而判 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 盜之犯意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30行)。是以 ,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無非亦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 調查的事項及判斷認定之果再為抗辯爭執,且所提之小房間 之錄影(即家樂福警衛長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 宜經過)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並詳 載勘驗內容,而論述結論為「私人之取證行為,如係基於保 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 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 訴犯罪使用」(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4頁第8行)。 並於判決中以該勘驗內容結果,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 情。屬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詳為斟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之開啟再審的要件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 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 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 爭執,均非前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 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3-聲再-156-20250325-1

中保險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胡耀宇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杜瑞堂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輛與被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志銘所有之車輛於民 國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經本院臺中簡易 庭以111年度中小字第14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外人 張志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37元,及自111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外 人張志銘並應負擔訴訟費用900元,上開判決於111年10月28 日確定。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 5日內清償債務,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保險金。  ㈢爰依保險契約條款、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437元 ,並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原告於本院臺中簡 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497號案所墊付之訴訟費用9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數次聯絡,原告拒不提供銀行帳號或 電匯資料以供清償。被告遂依系爭判決之主文,核算訴外人 張志銘應給付原告68,437元,自111年2月25日至112年2月24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3,422元,及訴訟費用 900元,共計72,759元(計算式:68,437+3,422+900=72759 ),被告並於112年1月9日開立72,759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乙紙,由被告高雄分公司於112年2月3日以新興郵局 第0001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備妥系爭支票,請原告於函 到5日內盡速聯絡洽領,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2月4日送達原 告。豈料,被告高雄分公司竟收到原告請求函到5日內清償 債務之113年10月18日大里郵局第000495號存證信函,後被 告仍積極與原告聯絡及發送簡訊,均未獲原告置理。因系爭 支票已超過發票日期1年未兌領,被告於113年11月7日重新 換發備妥相同面額之支票待原告領取,甚至考慮原告無法或 不便洽臨具領賠償金之支票,被告高雄分公司遂再以113年1 1月11日(113)泰高理字第2053號函知原告:「本公司前依 前項判決主文代被保險人張志銘君墊付旨揭賠償金,並於11 2年2月3日以新興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附件)通知台 端洽本公司領取,惟未見台端領取。……如無法或不便蒞臨本 公司具領者,請與經辦人員黃振豪聯絡,並提供台端本人之 銀行帳號影本,以利本公司匯款作業」,惟迄今原告仍未提 供銀行帳戶或領取支票。  ㈡被告以新興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於112年2月4日函達通知 原告領取系爭支票以清償債務,迄今未見原告具領,是依民 法第234條及238條之規定,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原告拒絕受 領系爭支票,自屬受領遲延,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 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 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車輛與被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志銘所有之車輛於110年10月3 0日下午2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訴外人張志 銘應給付原告68,43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訴訟費用900元, 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判決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497號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核屬有據。  ㈡被告固不爭執迄今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然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自111年2月25日至112年2月24日【利息】計算資料、11 2年1月9日支票號碼FR00000000面額72,759元(計算式:張志 銘應賠償之金額〈非原告之保險金〉68,437元+利息3,422元【 見本院卷第65頁】+前審訴訟費用900元=72,759元)支票、1 12年2月3日以新興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送達日期為112年2月4日)、113年10月21日簡訊發送 紀錄、被告高雄分公司13年11月11日(113)泰高理字第205 3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7日支票號碼FR0000000面額72,759元支票等件為 證,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㈢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 利息,民法第234條、238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確定 後,原告拒不提供銀行帳號或電匯資料以供被告清償,被告 依系爭判決主文核算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於112年1月9日開 立系爭支票,並於112年2月3日以新興郵局第000139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已備妥系爭支票,請原告於函到5日內盡速聯 絡洽領,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2月4日送達予原告等事實, 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既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已備妥系爭支票 為清償給付,原告均以係詐欺集團猖獗不敢相信、被告叫原 告自台中至高雄拿系爭支票、被告應提存等理由,拒絕聯絡 被告及受領系爭支票,亦不願提供銀行帳號或電匯資料以供 被告清償,已屬受領遲延,遲延中被告無須支付利息,故原 告請求賠償金額68,437元部分再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亦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委無足採,不應准許。  ㈣是原告依系爭判決,請求被告給付68,437元,及自111年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2年2月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共計71,67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清償日後即112年2月5日以後 之利息,因原告為受領遲延,自屬無據。另依保險法第94條 第2條規定,原告僅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請求 給付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 4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900元部分 ,業經被告同意代張志銘給付(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應另 向原告給付前審訴訟費用9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8,43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應以理性態度謹慎查察被告 是否為其所擔憂之詐欺集團,並可撥打被告總公司法務部查 證上開事實憑辦,惟原告始終不理會被告之通知,而以提起 訴訟方式為之,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8,437元) 1 利息 6萬8,437元 111年2月25日 112年2月4日 (345/365) 5% 3,234.35元 小計 3,234.35元 合計 7萬1,67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保險小-3-202503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慧珍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 邱彥傑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吳李仁 古年文 鄭品辰 吳田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 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 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如 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得加入 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於112年3月23日將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各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吳宏章水商集團所屬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金流,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 害,被告共同為上述不法行為,就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60萬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品辰則以:本件金流層層轉匯,惟並無從伊帳戶轉出 之情形,均與伊無因果關係。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受損害部分與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  ㈡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464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 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 號112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邱彥 傑、張謹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吳宏章水商 集團,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並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宏章與被告 林育文即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 玲、張謹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協助 被告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 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如系爭刑 判決書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仁藉被 告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被告黎佩玲、張謹安申辦或承接商行 負責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且由被告黃 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帳戶,由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 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前往銀 行領款。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由被告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 之款項,並由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分別負責提款後交予吳宏 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前開侵權行為之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28至340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 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權之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 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 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古年文、吳家佑、鄭品辰、吳田心慧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6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被告古年文部分:   查,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古年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 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設於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轉交吳 宏章水商集團使用。惟如附表所示,原告匯入之帳戶或層轉 之帳戶均非被告古年文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見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並非幫助詐欺集團或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原告匯入之 60萬元或隱匿去向及所在之帳戶。又被告古年文嗣固提升前 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七編 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 3、189至191所示款項,惟被告古年文提領部分與原告被詐 欺而受有金錢財產損失無關,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古年文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古年文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應與被 告吳宏章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⒊被告鄭品辰部分:   查,觀之系爭刑事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鄭品辰有何參與原告 財產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並諭知被告鄭品辰除系爭刑事判 決書附表七編號145部分以外均無罪(見本院卷第343頁)。 可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鄭品辰並無關聯,自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鄭品辰為原告財產 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鄭品辰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部分:   經查:依系爭刑案判決諭知被告吳田心慧部無罪(見本院卷 第22頁)。則被告吳田心慧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吳家佑雖 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惟其參與提領部分如系爭刑事判決 書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 入及層轉之款項。被告吳家佑依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就原告 受損害部分並無參與而無該部分相關之罪刑(見本院卷第34 2頁),足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吳家佑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依原 告主張本件起訴之事實係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585頁),被告吳家佑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 為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吳田 心慧、吳家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 品辰有參與原告財產權即60萬元被侵害之事實,自無從僅以 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 辰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吳田心慧、 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與張謹安、黎佩玲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諭 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須諭知訴訟費用 由何人負擔。惟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就 被告部分受無罪判決,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40頁、第342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吳田 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院刑事庭因 原告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為詐欺犯罪之共 同侵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 0元,此為起訴之合法程式。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被告吳田心慧 、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部分,原告為敗訴判決,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林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林慧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 6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紘發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翁承疇以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2,700,015元、1,3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5至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昆盺貿易 設於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0,000(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黃俊凱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00,015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張謹安以景安投資商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張謹安提領2,0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黎佩玲以皇后投資商行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0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黎佩玲提領2,000,000元(見系爭刑案偵48599號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5頁 2 邱彥傑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73頁 3 洪楷楙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9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5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7頁 6 吳李仁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83頁 7 黎佩玲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9頁 8 張謹安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3日 附民卷第77頁

2025-03-21

PCDV-113-原訴-1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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