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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0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雅茹 李湘沄(即王俊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銘記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徐雅茹、李湘沄、李銘記(下合 稱原告,分稱姓名)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基府都使罰貳字 第1120225110號、第1120224958號、第1120225037號函(下合稱 原處分)、內政部112年9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528號、第11 20400997號、112年9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583號訴願決定( 下合稱訴願決定),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起訴原告王俊霖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李 湘沄為王俊霖之妻,並繼承登記為本件訴訟所涉基隆市安樂 區基金二路9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李湘沄於113年10月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9、231、25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銘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本院卷二第39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徐雅茹、李湘沄、李銘記為基隆市安樂區碧嵐大地第三代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分別為同市區基金二路13號2樓、9號2樓、5號3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5、128頁、本院卷二第253頁)。系爭 大廈係於80年7月11日取得被告核發之(80)基使字第168號 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03、104頁,下稱系爭使照)。 (二)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民眾檢舉,至系爭大廈會勘後,認 定系爭大廈有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拆除1樓機械昇降 設備、地下停車場車輛改由基金二路5號旁另闢車道出入( 擅自在系爭大廈外牆開口)之情形(下分稱系爭昇降機違規 、系爭車道出入口違規,合稱系爭違規),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規定,且經限期仍未改善,爰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管委會不服 ,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認為缺乏證據得確認管委會即是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而造成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且縱使管委會符合建築法第7 7條第1項使用人之身分而有維護系爭大廈合法使用之狀態責 任,但究應對管委會還是區權人處罰,被告亦未本於正確事 實及經處罰對象選擇的合義務裁量程序,而撤銷上開處分確 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65至177頁)。 (三)嗣因民眾再次檢舉,被告於109年7月9日及110年3月25日辦 理會勘,認系爭違規仍然存在,函命系爭大廈區權人限期改 善、恢復原狀(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被告復於111年3 月9日及111年5月4日再次會勘,認系爭大廈未恢復原狀,遂 於111年10月13日函請系爭大廈區權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 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本院卷一第193至214頁)。嗣被 告於112年5月16日派員前往勘查,系爭大廈仍未改善,被告 審認系爭大廈之全體區權人共計71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6月13 日分別發函全體區權人(發函予原告部分即為原處分),各 裁處罰鍰846元(全體區權人罰鍰6萬元,除以71戶,無條件 進位,計算得出每戶罰鍰846元),並限文到次日起30日內 改善(恢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變更使用手續,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依法得連續處罰(本院卷一第 215至22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 駁回(本院卷一第84至94、231至23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大廈在取得系爭使照前就已經依現狀完工,只是在系爭 使照核發程序中有造假等違法,當時被告本來不應核發系爭 使照卻為核發,以至於系爭大廈現在被認為現狀與系爭使照 不符,就此結果被告有責任,不應再歸責處罰後來才取得所 有權的區權人。原告係系爭大廈完成後之一般買受人,已依 原本狀態維護、使用,並無擅自變更使用,無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狀態責任。 (二)退步言,縱使要為處罰,也應該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造成現狀與系爭使照不符的行為 人,不應逕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 區權人。如果罰不到行為人的話,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1110222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 號函釋,因為系爭違規存在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亦應處罰 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而非處罰區權人;縱使要處罰區權人 ,也應該處罰擁有車位的26位區權人,因為他們是所有人兼 使用人,原告並無車位,沒使用到系爭違規部分,不應處罰 原告。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有關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 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為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 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此 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 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 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 (二)系爭違規應係系爭使照核發後二次施工所致,被告已盡查證 義務仍無法釐清造成系爭違規之行為人為誰。又系爭違規係 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區權人及管委會雖均可作為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之狀態責任人,但被告考量管委會有改選問 題而不具穩定性,且要改善系爭違規須全體區權人為之,並 非擁有車位的26位區權人即可完成。全體區權人未依限恢復 原狀,亦未辦理變更系爭使照手續,被告裁量對全權區權人 為處罰,並無不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勘驗之。」,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 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 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第77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可知,建築工程自領得建造執照而開工後,施工期間即有 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部分,經勘驗合格始得繼續施工,至 施工完竣後,則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主管建築機關須派員查驗確認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始可發給使用執照;而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否則受罰並命改善。該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的維持,所負之義務應屬 狀態責任,其既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狀態為責任前提,原則即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建築 物實際狀態作為應維護之狀態。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有瑕疵 ,將實際不符合設計圖樣之建築認為符合而發給使用執照, 只要該使用執照未經撤銷而有效存續中,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既未改變而仍維持該使用執照核發時所確認之建築物 實際狀態,即不得認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二)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 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 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 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 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 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 「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經兩造於113年9月5日會同至系爭大廈現場會勘確認系 爭違規之位置與狀況(本院卷二第11、125頁),並比對系 爭使照圖說及相關竣工照片,可以確認:1、有關機械昇降 設備之設置及其位置,在核發系爭使照前之施工階段即不符 合設計圖說而未設置(本院卷二第93、95頁),當初是作假 在其他位置拍攝竣工照片(本院卷二第99頁),取得系爭使 照後再將該他位置回復原狀(本院卷二第97頁);2、有關 車道出入口部分,在核發系爭使照前就已經在地下層作不符 合設計圖說之樑與樓板之澆置而成為斜坡(此為被告在施工 過程中逐層勘驗時即可發現卻未要求改正),進而得以開設 車道出入口,所附竣工照片只是因拍攝角度或他物遮檔而未 能看到該車道出入口(本院卷二第119、267頁),實際上車 道出入口在系爭使照核發前即已施作(本院卷二第261頁) 。是系爭違規均係在系爭使照核發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使 照核發後二次施工),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所為勘驗或完工後 所為查驗,可得知悉,卻未要求改正,最後仍核發系爭使照 ,亦即被告以系爭使照將原不符合設計圖說的違法狀態確認 為合法,發生效力存續迄今(被告已不得撤銷有瑕疵的系爭 使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參照),原告既未改變系爭 使照核發時所確認之系爭大廈實際狀態,即不得認為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四)復查:1、被告自承系爭大廈目前結構應無安全顧慮,如果 要將車道出入口封閉並重新設置機械昇降設備,因為機械昇 降設備也須作一開口,反而可能會有安全上顧慮;如要維持 原車道出入口、辦理變更使用,因為車道出入口與鄰地距離 不到1米,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規定,必須購 買鄰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2、車道出入口鄰地原為 系爭大廈起造人羅律煌所有,於103年間由訴外人葉一誠拍 賣取得,並曾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有多起民事訴訟,有臺灣 基隆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297號、106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判決可稽 (本院卷二第335至363頁);3、被告將原不符合設計圖說 的違法狀態確認為合法而核發系爭使照,有可歸責之處,則 原告爭執當初核發系爭使照時可能存在官商勾結情形,被告 也算是造成系爭大廈現狀與設計圖說不符的行為人之一,而 伊並非行為人,為何可以處罰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46、397 頁),並非無因。系爭使照足使原告產生信賴而認為系爭大 廈係合法建物,原告因此購入而成為系爭大廈區權人,如今 面臨如此局面,被告亦有責任,卻未見被告有履行必要之彌 補與改善作為,即逕以原處分要求原告須與其他區權人負擔 完全的改善責任。綜上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堪 認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被告所課予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 告違反該義務而為處罰並限期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 使用手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不該當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課予原告之 義務,對原告而言亦欠缺期待可能性,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6

TPTA-112-地訴-100-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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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 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系爭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 回(下稱再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審理)。聲請人復不服,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依舊不服,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5次、合計超過73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縱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 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 人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 回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 關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 工,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以確保 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 代班期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退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且聲請人顯然欠缺故意或過失。  ㈢勞退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於到職 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不作為」 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即停 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 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工離職之 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 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勞退金之 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並命聲請 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例 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 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 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 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處罰,已失目的 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人 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由 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細 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織 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人 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分 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 ,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原確定判決認系 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對人 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明, 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原審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人 員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認系爭人員與聲 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 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益。相對人以「 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 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審法 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系爭人員與聲請 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相對人寄送之提繳指示信可證相對人顯然具有代履行能力,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 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0

TPBA-113-簡上再-61-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杭家蔚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 平區怡平路與建平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7月3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 年8月9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0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8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 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檢舉人以違規跟隨迴轉方式,3秒鐘內在同 一路口拍照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定,本案舉發地點全在同一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行 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或間隔6分鐘以上,是以,原處分連續 處罰於法不合等語;另於當庭陳稱3秒之內舉發2個案子,有 違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檢舉人用前、後視 鏡同時檢舉,2個舉發事實都在3秒內發生的,如非同一行為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全部都不能適用,該條立法目的應 該是限制舉發或裁決單位要有這樣的情形,不是一個持續性 的違規行為而可以連續裁罰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畫面,可見原告自檢舉人對向車 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並駛至檢舉人右側,且 左前車輪業已占用機慢車停等區。是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 車係屬「前行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機慢車 停等區屬「後行為」,二行為為原告基於「不同」意志決定 所為之不同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所述 之「同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符,被告即應分別處罰,洵無 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1、18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11 、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一、第49條。…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 為限。   ⑶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 車。        ⑷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⑹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 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 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 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9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第60條第2項 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0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第49條 。    ⑶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⑷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者,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 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   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⑶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 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 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⑷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 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採證照片、投遞紀錄、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 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1月15 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722204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認證系統民眾檢舉案件表、駕駛 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81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林○○(0000-00)SZ0000000、SZ920355   (影片全長:28秒)   時間:2023/07/24 13:21:31 — 13:22:00   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前方怡平路與建平路交通號誌為 紅燈,左右車道上均無來車,左側路邊停車格有輛自小客車 駛出,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13:21:33可見該自小客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停於機 車停等格前方停等紅燈,於13:21:41檢舉人車輛右邊出現 一輛自小客車,車身大部分停等於機車停等格內,於13:21 :51前方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與右前方車 輛同時起步向前行駛,於13:21:55可見右前方車輛欲向左 行駛建平路,未見左側方向燈亮起,於13:21:56右前方車 輛左側方向燈始亮起,可見車號為0000-00號,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林○○(0000-00 )SZ0000000 、SZ920355   (1)(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7/24 13:21:33 — 13:21:44 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可見檢舉人車輛後方無車,於13:21:36 —13:21:39可見畫面右側有輛自小客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向前行駛,於13:21:41畫面已 無該車輛身影。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96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先自路邊起駛後 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後於停等交通號誌時,系爭車輛左 前輪占用機慢車停等區,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時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3秒內舉發2個案子,有違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有「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 規行為,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與原處分一、二所表 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 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 之態樣,核屬於自然之2行為,雖2違規行為違規時間相差僅 幾秒鐘,惟係2個不同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 1項規定,舉發機關分別舉發、裁決機關分別處罰原告並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原 處分一、二依法各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於113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點部分 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19

KSTA-113-交-222-202503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謝景良(即太銓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洪鈺環 陳永杰 劉展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71429號函附第40-113-040028號裁處書及 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63237號(案號: 第1131070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之規定,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 裁處書所裁罰之18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提起行政 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55分 許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太銓汽車材料行(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場址)進行複查。現場查 獲該址仍貯存約50輛廢汽車及大量經拆解之汽車零件(下稱 系爭車輛及零件),認原告從事廢機動車輛(應回收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R-2402)回收、處理業,惟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回收、處理登記,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應回收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因原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15日違反同 條規定,經被告各裁處罰鍰12萬及6萬元在案,被告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 4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771429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 第40-113-0400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8萬元 罰鍰(第3次),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113116323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1070749 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事業,故將數輛自國外進口,或 自同業購入、產險公司標購而得之待售車輛,停放於系爭場 址以待轉售或出口。詎被告逕將前揭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系 爭車輛及零件,認定為應回收廢棄物,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車輛買賣證明,原告係向國內保險公司 購買車輛,將其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並扣繳營業稅;或自 國外進口五成新之中古車零件於國內販售獲利,並課以貨物 稅、進口關稅,非賺取處理廢機動車輛及所生廢料之服務費 ,不屬回收業務。再者原告僅就中古汽車零件買賣,未有分 類、破碎、粉碎之行為,顯非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2條之處理行為。 ㈢、被告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4月10日環 署基字第0970026774號令(下稱環保署97年令)將廢機動車 輛之範圍擴張至所有申請報廢登記之機動車輛,惟此等車輛 不必為被棄置或喪失原效用而無價值,可能僅係出廠逾一定 年限,其內部零件仍有原效用,故環保署97年令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㈣、另訴願決定引環保署110年8月16日環署基字第1101113848號 函(下稱環保署110年函)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惟該函所 謂「似確有貯存廢機動車輛之情形」,究以何等標準認定, 其意義難以理解,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逾越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就廢棄物及同法第18條第1項就貯存之定義,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 ㈤、縱本件符合被告所述之上情,惟被告未審酌原告僅買賣零件 、汽車數量非多、危害程度小及零件仍具有效用等特殊情事 ,逕以裁罰準則處原告18萬元罰鍰,亦屬裁量怠惰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場址存放外觀損 壞及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及零件、大量廢輪胎之行為,已 達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 第3項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未辦理申請回收、處理登 記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業務,於法有違。 ㈡、至原告雖稱係自國外進口五成新之中古車用零件,並課以貨 物稅,用於國內販售以獲利,然此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所涉 法令不同,並無礙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成立。 ㈢、依環保署97年令,申請報廢登記之機動車輛即屬設施標準定 義之廢機動車輛,系爭車輛已向監理機關報廢,自符合之, 此參道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應回收廢棄項目第9類亦可證。 ㈣、另有關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內涵,乃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應使 之明確且使受規範者可預見該法律所規範之內容,環保署11 0年函係針對特定案件事實問題之解釋,尚非法律明確性原 則所涵蓋對象,是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㈤、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5:…1.污染程度 (A),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A=1。2.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 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 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B=3。3.危害程度(C),屬污 染程度(一)情形,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應回 收廢棄物數量未達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最大貯存量或最 大處理量者C=1。處罰鍰金額=1×3×1×6=18萬元。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本法所稱 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 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 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 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 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 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依第15 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 之一般廢棄物(下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 、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 及相關作業情形。(第4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 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4、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5、應回收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 第4項規定訂定之。 6、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 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三、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7、應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 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 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 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 、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 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8、應回收管理辦法第5條: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 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9、設施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 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設施標準第2條: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廢機動車輛 :指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機動車輛。二、回 收:指將廢機動車輛收集、分類之行為,包括回收、拆卸、 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回收再利用物品分類之回收拆解行為 。三、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四、清除:指廢機動車輛之 收集、運輸之行為。五、處理:指將廢機動車輛以物理、化 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 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之行為,包括廢機動 車輛經回收拆解後之廢車殼分類、破碎處理,以及破碎後再 生料及衍生廢棄物篩選分類之粉碎分類處理行為。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被告112年10月2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被告1 12年5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050005號裁處書、被告112 年6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060004號裁處書、訴願決定 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6至18、24至33、 53至60頁),洵堪認定。 ㈢、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及零件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8 條之廢棄物。蓋因本件裁罰所適用之法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8條第3項,為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之廠商未經申請回 收、處理登記而為回收、處理之業務,而本件被告認定系爭 車輛及零件屬於廢棄物,進而認定原告為從事廢機動車輛回 收、處理之廠商,並從事相關業務未經申請。原告則主張其 屬於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事業,該些車輛及零件非為廢機動車 輛及零件,原告應回收管理勤辦法第3條第1、2款所稱之回 收業、處理業,經查: 1、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5款規範,廢棄車輛屬於經公告應回收廢 機動車輛,而所謂之廢棄車輛,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三、專有 名詞定義(四) 廢機動車輛:廢機動車輛(以下簡稱廢車) 係指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並經有關機關查報認定公告或 所有人切結放棄所有權的機動車輛。而本件系爭車輛及零件 ,查其外觀或為板金凹損,或為不堪使用(見訴願卷第27至 29頁),且經原告自陳有向國內保險公司購買車輛(見原告 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而保險公司之不堪使用車輛,屬 於車禍後保險理賠完進而所有權移轉與保險公司,保險公司 進而以報廢車輛之方式處理之情形。況且,就原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其確實在品名上記載BENZ、LEXUS 報廢汽車、Toyota報廢汽車(見本院卷第51、53、57、59、 61、67、69、71、73、75頁),其在出售時既已記載其為報 廢汽車,並經報裡報廢登記,足認原告處理之系爭車輛或零 件,有部分屬於報廢車輛。 2、所謂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核 諸現場舉證照片,原告將業已廢棄之車輛存放於系爭場所, 即為該條所謂之貯存。附帶一提,所謂回收,係指對於有利 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品,再次收回利用之意,原告已向保險 公司購得之車輛屬於向監理機關報廢之車輛,而該些車輛自 屬拋棄後再經原告購得,原告再以二手車之方式出售予他人 ,當屬所謂回收。 3、再報廢車輛之回收經營者必須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 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原告自陳其經營二手車 輛買賣並向保險公司收購報廢車,且觀之現場照片及稽查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24至29頁),原告址設處所為事業機構, 且有一定之規模,其從事相關回收報廢車事務,應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但其並未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從事回收 報廢車之工作,被告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4、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據以認定原告屬於應回收管理 辦法第2、3條之回收業者標準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10年函 文(見原處分卷第36頁),該函文中所記載之「似確有貯存 廢機動車輛之情形」,其並無認定標準,意義難以理解,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為解釋性行政規 則,法院應不予援用。然該函文中之似確有貯存廢機動車輛 之情形,依據函文前後之內容,係回覆當時發文之被告就該 函文所指涉之個案。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本件依據。而本件 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解釋,應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已揭 示從事貯存行為之業者屬於回收業者,而設施標準第2條第3 款也同時說明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且前開應回收管理辦法係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設施標準則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應回收管理辦法第1條與 設施標準第1條所明定,其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自可作 為本件之判斷標準。是以,原告將廢棄車輛存放於系爭場址 之行為,當屬所謂之貯存。故無論前開函文是否有原告所指 前開情節,均不影響被告對於原處分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環保署97年令(見原處分卷第37頁)對於廢棄車輛 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然法律保 留按照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及理由書中可知,除關於人 身自由、剝奪生命、限制身體之自由屬於憲法保留與絕對法 律保留外,其餘權利之限制,除由法律規範外,尚得由法律 授權之行政命令所限制。環保署97年令非屬對於人身自由、 剝奪生命、限制身體之權利限制,且為經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5款授權主管機關所得頒佈之法規命令,當無原告 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 ㈤、原告再以被告未審酌原告僅買賣零件、汽車數量非多、危害 程度小及零件仍具有效用等特殊情事,逕以裁罰準則處原告 18萬元罰鍰,亦屬裁量怠惰為其主張。然基於憲法上平等原 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 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 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 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 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被告係依據 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項次5裁罰,被告自需以 該準則裁罰,並無所謂違法,亦無所為裁量怠惰。 六、從而,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2項第2款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8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主張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7

TPTA-113-簡-37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詹祖國容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限制或妨害原告 以停放汽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二、被告應 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所示之儲藏室及廁所拆除(上開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 第507-50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詹益憲及被告均為中央豪邸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即系爭大樓、新北市○○區○○○街00號及 中央七街26號、28號等4棟大樓組成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中系爭大樓5樓房屋屬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房 屋為詹益憲所有;系爭大樓2、3、4樓房屋屬被告所有。系 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系爭社區4棟大樓之1樓部 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各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只能開啟自己大樓1樓 之大門及鐵捲門,故不會亦無法使用他棟大樓之1樓,而只 會使用自己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38880分之1589,自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 收益系爭停車空間。被告故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緊靠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致原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 啟車門,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 僅剩43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亦已構成權利濫用、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規定,被告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應依 其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惟被告竟於無分 管協議,亦未經原告、詹益憲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時任負責 人兼為大股東之訴外人揚欣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上宏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在系爭停車空間右(東)側 ,私設廁所、儲藏室(下稱系爭廁所、儲藏室),並在儲藏 室內堆放雜物,致停車空間嚴重減少,亦已妨害原告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 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 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或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  ⒉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面積為 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尺)及 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並應 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未定有分管契約,原告本可任意停放 。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輛,自無原告停車被妨害 之可言。系爭車輛向來均遠離被告車輛停放,原告係為提起 本件訴訟,方故意移車至被告車輛旁,造成系爭車輛開車門 不便之假象。系爭停車空間左右最窄寬度為665公分,3輛車 併排,每輛車最大停車位寬度約222公分,被告之停車方式 ,則系爭停車空間將可停6輛自小客車,符合空間之最大利 用及經濟效益。被告10幾年均停車在同一位置,原告從未稱 不便,迄今亦無任何被困在車內,無法上下車之事實。系爭 停車空間有2個水泥樑柱,右上方為地下室排風室,右下方 為人行通道及出入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將致原本系爭 停車空間可停6輛車之現況,壓縮為只能停放5輛車,且變成 原告可停放3輛車,被告只能停放2輛車,明顯不公,更違背 6戶應有6個停車位之實際需求,原告之請求顯然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第一項聲明請 求無理由。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興 建。被告興建之時雖為揚欣之負責人,然揚欣公司與被告各 自具獨立之人格,被告本無拆除之義務。原告為系爭社區起 造人,兩造於興建之初即約定1樓設置要設置系爭廁所、儲 藏室,故而一開始在結構設計及使用上均預留廁所及儲藏室 管線,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系爭建物之興建、使用 及分配等,於興建之初即有約定之事實,已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中認定,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廁所、儲藏室 之興建未有協議,原告於96年間入住系爭大樓迄今,每天經 過系爭建物,且曾擔任不止一屆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加以其 十幾年來均共同使用並分擔系爭廁所、儲藏室之水、電費, 向無異議,此為詹益憲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所自陳,原告甚至 曾要求裝潢工人使用系爭廁所、儲藏室,至少應認已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9、158-161、359-360 頁、本院卷二第200-202、229、231、272-273頁):  ㈠原告、詹益憲及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系 爭大樓5樓為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為詹益憲所有;系 爭大樓2、3、4樓為被告及配偶所有(按:原告複代理人雖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法確認是被告1人所有 或被告及配偶所有,但此節早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原告及 詹益憲均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之一。    ㈡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4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曾設有共 計48個機械停車位,現已遭拆除(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應將文字更改為「早已拆除」 ,因「現已遭拆除」及「早已拆除」,就描述機械停車位已 遭拆除之事實之語意並無差別,故採用原告版本之文句)。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589/38880。  ㈢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 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專用或分管協議。   ㈣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被告曾為揚欣公司 之負責人。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96年4 月27日),並無系爭廁所、儲藏室。  ㈤系爭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系爭集合住宅 之所有權人既係於系爭集合住宅興建時即以分管協議之方式 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及分配」。  ㈥詹益憲對被告所提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亦 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主要 用途為防空避難設備機車停車空間。原告就上開5496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為2394/55752。  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停車空 間部分)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若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 ,惟上開違規之情況迄今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仍繼續違規 使用。   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停車空間並未設置儲藏室及廁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第一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民法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在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 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 (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 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無非係請求法院 判命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無論靠右側或左側牆面停放車輛, 被告車輛後照鏡至右側或左側牆面之距離,不得少於300公 分,換言之,被告至少須保留300公分之空間以供原告停車 (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 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 專用或分管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 先到先停,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 利。原告所執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法第821條 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為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及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原告應不得利用前開請求權基礎達 成原告確保系爭停車空間特定停車方式之實質目的。再者, 包含系爭停車空間在內之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性質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系爭停車空間之共用部分 性質而言,共用部分之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以系爭停車 空間屬分別共有物之性質而言,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間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原告上 開請求無異略過上開法律規定之社區自治、共有人多數決之 程序,逕予請求法院判命兩造利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方式 ,原告要求被告保留之300公分停車寬度,甚至已逾越一般 平面停車位之法定寬度250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0條第1款參照),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旨趣均 顯相違背。是以,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不得在系爭停車空間為特定之停車方式,形同確保原告 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停車方式,非惟於法律上之請求權基 礎有所欠缺,亦違背相關法律所定法律程序及旨趣而顯不適 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為其他 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其請求成 立之前提乃係被告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 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不法妨害之虞。原告固主張被告故 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緊靠系爭車輛停放,致原 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啟車門 ,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僅剩43 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空間現場 照片、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系爭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至系爭停車空間履勘,測量系爭車 輛之寬度約194公分,被告之0900-QK車輛副駕駛座側後照鏡 外緣至系爭停車空間西側牆面(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牆面 )距離約237公分乙節,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固堪認原告上開計算之系 爭車輛兩側所餘寬度43公分非無實據(計算式:237-194=43 )。惟:  ⑴本院履勘時,系爭車輛現況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內,並無人 員受困車內,已難認系爭車輛現實有何無法駛入、駛出系爭 停車空間及系爭車輛正駕駛座人員無法下車之情事。又包含 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先到先停 ,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已如 前述。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 本院卷一第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原告主張之前提仍 係要求原告之車輛有停放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大 略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原告 停車位1」、「原告停車位2」、「原告停車位3」所示), 然原告並無此權利,只要系爭停車空間仍有停車空間,原告 之車輛均得停放,正如同被告亦無權利要求其或其配偶之車 輛勢必得停放於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 「被告停車位1」、「被告停車位2」、「被告停車位3」之 位置。因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 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均可見系爭停車空間明顯 尚存有其他停車空間可供原告停車,以此而言,難認原告所 稱車輛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無法正常開啟車 門,人員難以出入車輛等情事,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毋寧 係原告要求停放於特定位置所致。至於本院上開所述兩造得 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 位置,先到先停,可以想像兩造間將可能產生停車事宜之摩 擦,然此正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利用已不能再仰賴 相安無事之默契,有停車規則之強烈需求,自應由包含兩造 在內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透過社區自治或共有人多數決 之方式,具體約定系爭建物明確且可資遵循之停車規則來解 決,例如具體劃定停車位格線、約定共有人停放位置、車輛 數量、停車位輪替之方式等,此方係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 停車爭端解決之正辦。  ⑵另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 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5、299頁),固 可見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之事實,且系爭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防空避難 設備機車停車空間」。惟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 之行為本身,不至於導致原告無法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 空間停車,此觀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停車空間仍存有相當空間 可供原告停放車輛即明。至於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 機車,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或共有物之管理問題,應視系 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規範系爭建物得否停 放機車而定,被告視情形可能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但凡此均與本件訴訟無涉。  ⑶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 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 不法妨害之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亦屬無據 。   ㈡原告第二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 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之系爭廁所空間、編號B、C部分所示之系爭儲藏室牆 面,為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無,編號A、B 、C之面積經地政人員測量依序為4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系爭廁所內存有馬桶、洗手槽、鏡子、熱 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 明確,並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系爭附圖、系爭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5、399-402、447-451、483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廁所、 儲藏室既非由被告所設置,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現為系爭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及系爭廁所內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對前開之物自無拆除之權能。  ⒊原告雖又主張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儲藏室時,被告正係 負責人及大股東,若非被告決議,揚欣公司不可能施做系爭 廁所、儲藏室,被告就是實際行為人云云。惟揚欣公司與被 告法律上人格主體不同,縱被告於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 儲藏室時之負責人,法律上仍不能將揚欣公司決意興建施做 系爭廁所、儲藏室之行為,等同於被告之行為,此屬法律概 念上當然之理,原告上開主張,法律上顯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 系爭廁所、編號B、C所示牆面,及系爭廁所內之馬桶、洗手 槽、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然被告對 此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之權能,原告前開請求法律上顯 屬無據。至於兩造另爭執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就系爭廁所、 儲藏室之設置有無存有明示、默示之分管契約,已毋庸再予 詳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 前段請求:㈠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 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 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 車空間,或為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 為。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 面積為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 尺)及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 告並應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 、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4

TPDV-112-訴-1647-20250314-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罰人與原告乙○○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甲○○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二、命甲○○於民國114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至本院家事法庭行言 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 至 3 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 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 之命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院受理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乙○○、丙○○、丁○○與 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命 應於民國114 年3 月5日下午3 時到場,然其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審酌歷經5 次言詞辯 論程序,被告甲○○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且亦未曾以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真 實進而促進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認 裁罰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適當。又本院另訂於114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家事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甲○○應 於前開時間到庭應訊,如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開規定連續 處罰,併予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3-家繼訴-16-20250310-3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洪敬庭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洪敬庭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洪敬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再經本院 裁定自108年1月19日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 起延長羈押2月,至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釋放為 止,計受羈押119日。嗣該案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87號第一審判決無罪、免訴確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計算,支付請求人補償金6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運送、販賣禁 藥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 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罪,違反藥事法(即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罪)部分免 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請求人係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係於其所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後2年內為請求,未 逾法定請求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 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 、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 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 有規定。 四、請求人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藥事法(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案件,於108年1月17 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檢 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19日 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於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並當庭釋放。請求人所 涉上開犯罪起訴後,經本院餘11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87號判決請求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輸入、運送、 販賣禁藥部分免訴,已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拘票、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等件影本各1份、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且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請求人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 押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堪予認定。 五、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㈠、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 、運送及販賣禁藥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該案相關卷證,本件並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又請求人於107年間,另犯輸入、販賣禁藥(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油),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105年 間,另犯輸入禁藥(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罪 ,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再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2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179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523號 刑事判決1份可據。又依本件卷內資料所示,請求人確有 參與同案被告林育政所發起之輸入、運送、販賣禁藥(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組織,且有參與輸入、運送、 販賣禁藥行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強制拘提到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羈押要件並無不符,相關承辦 之公務員,就請求人本件之拘提、逮捕、羈押,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  ㈡、就請求人被訴輸入、運送及販賣禁藥部分,經判決免訴  ,係以:請求人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 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 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 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 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 要修正,在於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 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 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 。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 處。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個人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輸入類菸品,依該法第26條規定,處5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 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而 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 組合元件,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 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是該法本次修正之 目的,在於將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煙、電子煙油等 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就菸 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避免與一般 民眾認知歧異,基此,尼古丁既非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且電子煙相關產品不論有無標 示含尼古丁,現已不以藥品列管,自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禁藥,是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 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 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或販賣、展 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均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 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 藥事法或菸酒管理法之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之規定諭知請求人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所應審認該免訴判 決是否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 為無罪判決」之要件。經查:⑴於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 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修正前菸害 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 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煙,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輸入 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處罰。均 未對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為含有尼古丁 之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 」或「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在菸害防制法修法增 列類菸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 子煙油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 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 入一般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 論處,輸入或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或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販 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10年或有期徒刑7年,即 非事理之平,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1日 FDA藥字第1129051783號函略以:…二、依據藥事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三 、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係依據藥事法第6條 之相關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 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 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等 語,亦可印證。依卷內事證,原起訴意旨認請求人涉犯違 反藥事法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既因請求人行為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則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處罰 請求人被訴之輸入、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油之行為。可認請求人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 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  ㈢、請求人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  償60萬元云云。惟審酌請求人受上開羈押,相關承辦公  務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而請求人被羈押時, 為年齡為28、9歲者,其於107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 元,於108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而於108年間, 則查無其所得額資料(所得額為0)等情,此有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1份可參。復審酌請求人羈押期 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 ,核屬過高,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請求人受羈押 日數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准予補償 357,000元(即3,000 × 119=35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轉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3-07

TYDM-113-刑補-23-20250307-1

最高行政法院

當舖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廖婉茹即寶利金當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吳泓修 簡穎君 上列當事人間當舖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月14日府警刑字第1100 008530號函核准於○○縣○○鄉○○路000號0樓經營寶利金當舖( 下稱系爭場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系爭場所人 員涉有重利恐嚇等案,於112年2月3日至系爭場所搜索及執 行行政稽查,發現有以下違失情況:⒈系爭場所未在營業處 所明顯處揭示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 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反當鋪業法 第11條規定;⒉當舖使用之當票未記載利率及所需費用等應 記載事項,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⒊預扣利息計10次,均違 反同法第19條;⒋未依規定時間內陳報當票上登記持當人、 收當物品等資訊送被上訴人備查計60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 定(下分別稱違失行為1至4,合稱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分 別依同法第31條第2款、第4款、第32條、第28條及違反當舖 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府警刑字第1120071639號函暨裁處書 (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罰鍰( 違失行為1、2、3、4分別處罰1萬元、1萬元、10萬元及18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清查,以前處分中關於違失行 為4部分(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計60次違規行為中,有 2筆係誤認,以112年8月8日府警刑字第1120154745B號函暨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為部分更正而撤銷誤認部分罰鍰(即 違失行為4中「行為60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80萬元 」,更正後為「行為58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元 」),更正後裁處上訴人總計18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3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訟中上訴 人對前開違規行為均是認,針對被上訴人以違失行為3計10 次違規行為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月間長達近 2年之期間內,先後對不同持當人為10件典當行為,違規預 扣利息之金額均不相同,受害人之法益各自獨立,典當時間 俱不相同,各次行為難謂密接不可分,且上訴人就持當人提 供不同擔保借款之動產收當、開立當票及預扣利息等行為, 係個別獨立為之,預扣金額必依質當金額而不同,難認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上訴人對不同持當人違規預扣利息行為,各 自單獨構成違規預扣利息行為,應分別裁處。㈡針對違失行 為4部分,被上訴人清查結果有58筆當票未於每2星期以影印 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於長達近2年期間內,針對不同之持 當人及收當物品,消極未依規定陳報備查,各次行為時間並 非密接,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非同一行為。且針 對違失行為3、4部分,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 ,明顯評價不足,原處分就針對違失行為3、4以多次行為分 別裁罰,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㈢依當 舖業法第28條規定,在須限期改善情形,才適用須處分書送 達後始得再為處罰規定,上訴人違失行為4所示58次典當, 涉及銷贓風險均獨立存在,並非同一行為,與限期改善義務 之違反無關,且上訴人為取得經營許可之當舖業者,對當舖 業法第22條規定知之甚明,卻長期多次違反,情節重大,惟 被上訴人亦考量上訴人係首次違反該規定,僅依裁罰基準表 各處罰3萬元,合計174萬元,未逾越法定裁罰限度且偏在法 定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中度以下,尚具 必要性及合理性,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適法有據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八、質當物:指持當人 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 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第11條第1項規定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 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 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第14條第1項 規定:「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 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 、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如違反各該規定,第31條分別 規定:「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1條規定未為揭示者。……四、違反 第14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第19條規定:「質 當物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但不 得預扣利息及費用。」違反者依第32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另第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 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 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依第28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 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 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上開規定除明定營業場所應 明顯標示事項外,針對每件質當借款行為應製作當票,得約 定之利息、費用利率期間計算及收取方式等,亦分別明定當 票應記載內容、利息費用計算限制且不得預扣,藉由各該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及違反時分設不同處罰規定,對質當 借款文件暨約定內容為適當管制,保護質當人權益及健全當 鋪業經營。另當鋪業法第22條、第28條規定課以當舖業者收 當後,尚須如實登記持當人、收當物品後,於相當期限內將 登記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違反時得予裁 罰,立法目的則係出於「防制銷贓」之考量。當鋪業者依前 開規定所負各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係出於不同目的考量,違 反時亦得分別制裁,以確保各該義務經履行。  ㈡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規定時, 與行政罰法第24條針對單一行為之處罰不同,為貫徹個別行 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故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數行為,原則上得 分別處罰。至行為數之認定,並非僅由自然行為發生之時空 是否獨立可分決定,須綜合考量審酌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加以判斷。準此,參照當鋪業法第3 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關於質當暨質當金額等定義,係以 每件擔保借款之質當物估價結果決定質當金額,同法第19條 規定質當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自係針對每件質當物之計收 而論,才能避免持當人遭收取過高的不法利息;故當舖業者 違反不得預扣利息義務之行為,與集合性概念無關,按照質 當物件數判斷違規行為數,尚符合同法第19條規定要件及立 法目的應有之考量。另同法第22條規定當舖業者須逐一登記 每件收當物,期能透過當舖業者核實登記之資料,掌握、釐 清收當物來源以利查察(當鋪業法第23條規定:「當地警察 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參照);而登記後尚 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則有助主管機關能適時取得清楚明確的 質當物資訊供查證,達到遏止銷贓之目的。前開規定針對後 階段應送備查的履行時間,雖有別於登記義務,尚容許以每 2星期為期,究非以固定期日統整送備查之方式,所指2星期 仍須按件於收當後起算之期限內辦畢;則當鋪業者收當後未 每件核實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與有登記僅單純未遵期送備查 之違規有別,此時未登記亦未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數決定,按 照其前未登記之質當物件數,依違反當鋪業法第28條規定分 別究罰,與該法第22條規定令當鋪業者須逐件適時辦理,目 的在防制銷贓之秩序維護考量相合,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等問題。  ㈢經查,上訴人申經許可在系爭場所經營當鋪業,卻有違失行 為1關於:未在營業處所明顯處揭示當鋪業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利率及利 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失行為2關於:所使 用當票未記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利率及所需費用 應記載事項,違失行為3關於:於近2年期間內,先後對不同 持當人之10件不同質當物,均有質當時預扣利息且金額均不 相同,及違失行為4關於:卷附58件當票所示質當行為,持 當人、收當物有不同,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3日間製作當票後,均未於每2星期內陳報當票上登記資訊送 被上訴人備查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調查及辯論結果依法認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判決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違失行為3所示10 次預扣利息行為,論明係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3之10次典 當時間均不同,收當、開立當票行為個別獨立為之,及各次 預扣金額多寡、比例各自不同且無規則可循等,所為10次預 扣利息之典當行為難認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之單一接續違規行 為,應認有10個違反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的行為數,應分別 處罰。業已綜合考量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依前揭說明,就違失行為3之行為數 認定暨應分別處罰之判斷,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及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針對違失行為3部分 有不當適用前開規定之違法,為不可採。  ㈣又違反當鋪業法第22條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依同 法第28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得分別裁罰,與當鋪 業者受主管機關依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之限期改善通知後, 就單一行為違規狀態持續所發生須依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二者並不相同,僅在對依期改善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之處罰,方有須先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及未完成改善前 ,尚須經依該條後段規定裁罰之送達而切斷行為單一性後, 始得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準此,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失行為4共計裁罰174萬元部分,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區別不同持當人、收當物品而分別填載當票,被上訴 人因認其有58次收當卻未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逐件登記送 備查,所為裁罰亦不須以上訴人違反依期改善義務為前提甚 明。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就前開58件當票所示持當人、 收當物等質當資訊,各有未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時間非 密接且長達近2年期間,考量各次典當個案涉及銷贓風險各 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得統合評價之營業或反覆多數行為 ,當論以58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罰,及上訴人各該違規行為 長期且多次,不利防制銷贓目的達成,情節重大,各次違規 裁罰金額亦在法定額度中度以下,分別處罰難認違反比例原 則;前開58個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且均為第1次違規,原處分 參酌裁罰基準表有關當舖業法第28條規定第1次裁處罰鍰3萬 元之基準,對上訴人數行為分別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 元,與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規定所指須先經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後,才得裁罰之適用無關等語。依上述當鋪業法第22條、 第28條前段規定要件、立法目的及本院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原判決進而肯認原處分針對違失行為1至4分別裁罰係適法 有據,相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25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或未適 用同法第28條有關命限期改善程序即裁罰,有違反正當程序 規定等違法,均不足採。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僅憑前開58件 當票即為各該質當契約成立之事實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判決縱因兩造於原 審曾一致陳稱對此無爭執之故,僅簡略為理由論述,依前述 說明,仍足知其認定依據,且亦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 此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仍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06

TPAA-113-上-359-202503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3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1 2年10月30日退保二字第11260179751號、112年11月30日保 退二字第11260195291號、112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2602 0693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以及勞動部113年4月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等訴願決定書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本院卷㈠ 第14頁);嗣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㈠第1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以民 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 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該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因原告屆期未改善,經被告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 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義務,被告乃自101 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詎原告迄今仍未改 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各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之 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等, 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每日固 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 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勤,縱未 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外人2人在 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衡量決定勞 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的,顯然得以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人格從屬性。 ⑵、另就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擔無法 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不具經濟從 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訴外人2人須 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酬」工資類型顯 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屬性。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先後於102年3月8日、107年1月29日在民事確 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均已拋棄任 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撤回申 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又改制前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年1月22 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通 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 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關係。原告 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意旨 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信賴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 ,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 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 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訴外人2人間已 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 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並已得訴外 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 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法理,應予撤銷 。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 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已無 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原處分逾越原告負擔行政 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退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 爭和解契約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而違反期待可能性原 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契約,意在確認 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並生溯及效 力,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自 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裁罰處分作 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屬違法,應 予撤銷。 ㈡、系爭限期改善及先前裁罰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並非課 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 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 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 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限屆滿或時間經過, 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滅)之狀態,則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 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義務,等同要求原告 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 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 件效力,亦僅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應負擔為游 尚儒、蔡坤緯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已因時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處 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罰 鍰10萬元」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不包 括「原告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依法 仍負擔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義務」等內容。 3、況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 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 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惟上 揭函文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且上開99 年2月2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已屬違憲函釋,且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 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 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卻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 由,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職日期亦有錯誤,是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 要件效力。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於調 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納 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2 人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且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作成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復未審酌訴外人 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無從向原告請求任 何勞退金之提繳,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屬於勞動 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為由,按 月連續處罰原告,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 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曾作成95年2月1 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 院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 定之行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 觸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屬認定 性和解,是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該和解 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事和解不拘束行政法院一語即無視和 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 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被告 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 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 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 ,益見原處分實難以達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 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 段當然無助於達到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 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近十年來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 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已連續裁罰高達1,320萬元之罰 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僅8萬9,35 4元近148倍;縱以單一處分觀察,原處分裁罰10萬元,亦高 於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金額,顯然已失均衡,益見 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而原處 分之作成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 月29日,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違誤。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㈠第196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 1、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2人 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 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職務 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就評 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告所 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設備 、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與支 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指揮 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是依 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並聽 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入原 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2、此外,觀諸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項、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 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及原告官網 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理監督,實 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早已逾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前已經 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人2人均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為不同層級 ,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定亦相同, 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 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益見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   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原 告逾期未申報提繳,被告即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罰鍰10萬 元在案;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第一次裁罰處分均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則該等處分 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其拘束, 而無法審酌。 2、本件原處分為按月處罰之第136至138次裁罰,除載明前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改善,因原告屆期未改善而以第一次 裁罰處分裁罰原告在案外,並因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訴外 人2人勞退金之情,按月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等旨;而勞 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而未辦理申報提 繳勞退金,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而經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後,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可知原處分係在被告已 認定原告負有同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上義 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賦予被 告按月處罰之裁罰權,是原處分以:「原告為勞工游尚儒君 等2名之雇主而負有同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 上義務」,及「斯時原告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即無不合。參以原告為大型保險 業,其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所屬業務員人數眾多,被告 審酌原告違法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對業務員之損害及其因此 所獲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以原告未提繳訴外人2人 之勞退金,裁處原告10萬元整,確屬有助達成行政目的之最 小侵害手段,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㈢、提繳勞退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強行規 定,應屬無效: 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 以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按勞 退金制度之立法,係為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以貫 徹國家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 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法律之強制規定, 違反此強行規定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應為訴外人2人提 繳勞退金,所涉及者並非僅勞工個人,而攸關國家整體勞工 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是不論原告是否 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勞退金或約定屬承攬關係,只要 訴外人2人實質上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 報提繳勞退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37至340頁) 、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41至364頁)、 業務主任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79至383頁)、臺北市政府99 年2月2日函、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 、第231至234頁)、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 )、第一次裁罰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第27至7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法第 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5月4日勞動4字第0 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公 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有 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任勞 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2、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 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 」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3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 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 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 鍰者,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 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離職當日止,如未辦理申 報提繳該勞工就職期間之勞退金手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 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3、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 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 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 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 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 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 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 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 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 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 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 ,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勞退條例第49條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8條未辦理勞退金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之規定,係對違反限期改善 義務之制裁,而限期改善,在性質上並非對行為人之制裁,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 狀態,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 擔處分。又規範雇主應提繳勞退金,係為達成保障勞工退休 後生存安養之目的,雇主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 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及時改善,如處分書按月送達後, 雇主仍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亦即,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申報提繳手續而未辦理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申報提繳之作為義務 ,於其屆期仍未補辦申報,在前所命限期改善處分具有存續 力下,相對人因受該補辦申報之規制效力拘束,而有依限補 辦申報之作為義務。此時,如相對人未依命於限期完成改善 ,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目的,乃有由主管機關對 相對人前揭作為義務之違反為罰鍰處分之需要,且處分書送 達後,相對人仍遲未補辦申報,主管機關即得再次裁處罰鍰 ,以督促其及時改善,並按月於處分書送達後,裁處罰鍰至 改正為止。 ㈢、經查:   1、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員,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 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對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就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之決定,因屆期未改善,被告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嗣因 原告仍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之作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自101年7月24 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課予原告限期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逾期未辦理申報提繳,將依法處 以罰鍰,已對原告產生一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未申報 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至本 件為判斷時,並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或變更,亦 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對原告仍具有存續力。因 此,原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而有為訴 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且此補辦申報之規制 效力於101年7月20日屆至後,仍持續存在至改正為止。原告 迄至本件訴訟中,猶未補辦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乙事, 是以,原告屆期並未改善,被告基此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 為之第一次裁罰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此後,因原告仍 遲未為訴外人2人補辦申報勞退金,迭經被告按月裁罰,原 告猶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之改正義務,被告續予 分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 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之事項為規範,俾使處罰允當。 茲經被告審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生規制效力,至本件原處 分作成已時隔逾10餘年,原告仍未補辦申報,違反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期間歷經上百次按月裁罰, 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甚重,且原 告為避免同一作為義務違反續遭按月裁罰,於提起行政爭訟 以資救濟之同時,尚得選擇先補辦申報,客觀上並無不能申 報之情事,復參以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 大,非屬小型公司,而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按月處罰至改 正為止,在原告未辦理提繳申報前,尚無從逕由被告繕具繳 款單寄送予原告繳納,欠繳時,依情節加徵滯納金,並移送 行政執行,是被告為督促原告履行其申報之義務,以原處分 先後裁處原告罰鍰各10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情,而就裁量標準為 合理之說明,核符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在勞退條例第 49條所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 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 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無效之行政處 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予原告於一定 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作為義務 ,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權之要件。且 因勞退條例第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 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務,逾期不履 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爭改善處分所 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 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 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 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 ,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 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 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 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 力,故不僅原告及被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 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再審查其合法性, 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 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無視法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 ,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 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其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⑴、如前所述,原告係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發生依期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因其未依限期辦理申報,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被告得 按月處以罰鍰至改正為止,是本件縱有原告所指其與訴外人 2人之勞務關係已達成非屬勞動契約之訴訟上和解,且依其 等勞務契約之內涵與類型,本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類型 特徵等情事,然法並無明文得以因此解免原告應及時為訴外 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改正 義務,被告自得按月據以裁罰。 ⑵、原告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 終無視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其補辦申報勞退金之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漠視前述相關規定與勞工權益,先後再有本件違 法行為,足已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又原告若善盡履 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依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補行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衡諸 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等情,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 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 範之行為。 ⑶、再者,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 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消立法 者藉由勞退條例第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勞退金之公 法上義務,以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自 無從據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 為而得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抑或得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即使訴外人2人嗣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亦僅發生 原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 繳手續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 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 訴外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 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 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5年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之消滅 時效,同不足採。 3、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並未違反勞退 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⑴、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 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本 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 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 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 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 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 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經被告就其持續違規行 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遭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 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⑵、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或 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認定 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原告所舉 被告95年2月15日函之內容(本院卷㈥第695頁),亦難認可 導出原告所主張「只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即立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 先例,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要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 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 ,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 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第231至234 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名標等人各 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 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 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嗣經 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 所示,係指明如顏名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 事業單位,顏名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 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 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 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 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及業務主任聘約 書(原處分卷第203至212頁、第219至226頁),與前述訴外 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 相對照,無太大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 任合約,當係以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 業務員或業務主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 構並未改變,是上開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 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 告再據該等函文作成原處分,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⑷、另如前所述,訴外人2人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 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 ,實與本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 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 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 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 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處。 ⑸、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之原 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⑹、以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 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 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 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 申報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 並作成原處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按 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依前所 述,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⑺、另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和解契約作成前之民事審判筆錄,欲證 明係由訴外人2人主動提出和解,且其等均基於自由意志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節(本院卷㈠第198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調閱上開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地訴-133-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 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4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2月11日起至新北 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詎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 政府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830號函文通知 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號函對被告裁處新 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指定之處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 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 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 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 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 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 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 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 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 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 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 之原則。亦即,須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 不足,復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 者,始得課以刑罰。然上開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或拒 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對加害人違反接受 輔導教育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按次裁罰而逐次課予加害人履 行上開作為義務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 者並無意就加害人違反到場或接受評估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 ,藉由按次裁罰而逐次課予加害人履行上開作為義務之方式 ,令加害人知悉各次作為義務,而迫使加害人除去前次義務 違反之狀態。此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 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 31、32條規定辦理,即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並得依同法第50條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是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經依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主管 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 。易言之,於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既無從課予加 害人別一作為義務,則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前開性 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即無別一同法第50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可言,故如未介入其他 情事,已足認加害人另起別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仍應認 屬同一之不作為行為。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被告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 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401702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5月2 0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新北市 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60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4月20日確定(下稱 前案)。嗣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拘役 ,而於同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因同一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 2年12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 同年12月11日起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 開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3830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 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宜等節,為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暨 聯繫紀錄在卷可考。嗣新北市政府乃函送新北地檢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 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29 日乙○○貞國113偵緝4571字第11391112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 月4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發生於刑罰執行 完畢前,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 前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且綜觀卷內檢 察官所舉事證,亦未積極說明、證明被告本案未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已介入他項情事而足以中斷、分開被告違 反原作為義務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另行起意而違 反數個作為義務之別一不作為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未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與其業 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核屬同一作為義務違反之一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4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於前案經本 院於113年2月27日作成科刑判決(未宣示)並送達當事人前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體 及時之效力範圍所及,檢察官對業經判決確定之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易-21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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