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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陳建海 被 告 盧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1,111元,及其中新台幣1,226,585元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循環信用年利 率計付利息(最高為15%),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 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291,111元(其中 本金1,226,585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64,526元),及其 中1,226,585元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111 元,及其中1,226,585元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31

TPDV-114-訴-112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1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0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27、7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 截至114年2月13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計帳53,186元未給付( 其中49,818元為消費款、3,068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 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至118年10月12日,借款利 率,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 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 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9月11 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77,55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 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32,66 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至119年10月20日,借 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 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 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為還款日 ,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2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767, 776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至119年10月20日,借款利 率,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 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 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0日為還款日,並約 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繳款至113年8月19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84,406元 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㈤被告於113年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至120年1月15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2.72%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1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9月14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233,408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至119年3月28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4.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28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7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14,073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㈦被告於113年4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120年4月25日,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3%,合計為14.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每月25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 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8月24日 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25,77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㈧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息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5-03-28

TPDV-114-訴-127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彥力 被 告 劉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987元,及其中新臺幣599,527元自民 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世界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 借現金,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至114年1月5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07 ,987元(=本金599,527元+已屆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8,460元 )未還,屢催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務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4-訴-112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傅淑癸(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 793,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97,9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臺北地 院審酌原告為一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臺北地 院為管轄法院,衡情被繼承人陳宗昇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 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考量被告之日常生活 作息地點在高雄,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屬便利,由臺北地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堪認該條 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為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告,本 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設籍居住在高雄市 小港區,應由本院管轄,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75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業經確定,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陳○○、傅○○即被繼承 人陳宗昇之繼承人為被告,惟陳○○、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 11日109 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7 頁),原告乃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陳宇廷、陳耀申部 分,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北院卷第161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宗昇㈠於89年1月1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被繼承人陳宗昇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至113年1 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917元未給付(其 中102,984元為消費款,2,633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2,984 元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68.1 63)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10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按定儲利率加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 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921,304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定儲 利率指數1.61%+10.99%)計算之利息。㈢於111年5月3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57.80)向原告借款950,0 00元,約定自111年5月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定儲利率加4.2%計 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 2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66,526元。依約被繼 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定儲利率指數1.61%+4.2%)計算 之利息。惟被繼承人陳宗昇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有繼承人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准予(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284號裁 定)在案,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 內就被繼承人陳宗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 284號裁定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0 105,917元 102,984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921,304元 921,304元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766,526元 766,526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合計請求金額:1,793,747元

2025-03-28

KSDV-114-訴-11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潘文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5,36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文俊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360元(含本金60,054元、利 息5,306元)及其中60,05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054元 潘文俊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1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潘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4,50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雅婷於民國110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507元(含本金62,457元、利 息2,050元)及其中62,457元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457元 潘雅婷 民國113年9月22日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2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啟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6,12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啟文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6,129元(含本金99,280元、利 息6,849元)及其中99,2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280元 林啟文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1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廖子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3,33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廖子儀於民國111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3,338元(含本金79,157元、利 息4,181元)及其中79,15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157元 廖子儀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2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 頁、第77頁、第101頁、第121頁、第137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 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8日 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10萬1,705元【其 中9萬8,980元為消費款、2,425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 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 4筆貸款(附表一編號1至3係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申請),借 款共290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 日均如附表一所示,4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4筆貸款僅繳 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 款共183萬9,53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 更同意書(數位申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4 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撥款 帳戶 1 122.118.131.109 00000-000000-0 109年6月15日 50萬元 109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共48期。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 1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2 122.118.121.179 00000-000000-0 109年6月20日 40萬元 109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 20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 3 42.76.153.29 00000-000000-0 111年2月11日 100萬元 111年2月11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共84期。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 1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4 -- 00000-000000-0 111年4月7日 100萬元 111年4月7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共84期。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按日計息。 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總計 29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8日 10萬1,705元 9萬8,980元 15%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 12萬4,682元 12萬4,682元 5.32%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餘額代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5月19日 19萬3,880元 19萬3,880元 5.32%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6月10日 75萬6,499元 75萬6,499元 12.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76萬4,478元 76萬4,478元 10.72%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94萬1,244元

2025-03-27

TPDV-114-訴-845-202503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婉華即黃工華、黃智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52元,及其中新臺幣135,466元 ,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 年6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3,652元未给付 ,其中135,466元為消費款,6,98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 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给付135,466 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26

CHEV-113-彰簡-7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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