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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49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120年3月21日止,約定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 ,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29%計算之利息( 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 告。詎被告自113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9萬5,22 5元(含本金59萬4,726元、違約金499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額計算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3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訴-43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莊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 、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 23日起為1.73%)加年息12.99%(現為年息14.72%)機動計 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年 息12.99%(現為年息14.7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 ,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於113年6月21日繳納本息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 爭借款A尚欠26萬2,204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8萬5,1 9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84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彭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 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 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涉訟時合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 ,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一併向本院起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 9年7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借款 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 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42%機 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期時, 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 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約 定書,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20年5月13日止,以1 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 利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29%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 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 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還,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㈢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於歸戶額度內 循環使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差別年利率支付利息, 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截止113 年12月14日尚有累計積欠消費帳款1萬7,021元(含本金1萬6 ,766元、利息25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1 270,721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3%計算 1,200元 2 499,153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 1,200元 3 16,766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0元

2025-03-31

TPDV-114-訴-812-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高凡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參佰元,連 續逾期二期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捌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 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柒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 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667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將該筆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 至118年3月2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7.19%機動計付(目前年息為8.9%),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 0元、400元及500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與原告簽訂兩份增補契 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19年3月20日,約定本金餘額、利息 部分均自113年3月12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並自寬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 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攤還。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 年9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4萬9,960 元、緩繳息6萬5,072元、違約金1,200元,共81萬6,23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81萬6,232元 74萬9,96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TPDV-114-訴-81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 告 洪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5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0 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簡訊密碼驗證之方式 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9月1日,借款 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4%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 息11.11%),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5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0日,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90萬57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 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31

TPDV-114-訴-10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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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劉東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 起至120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 約時1.71%)加碼週年利率5.2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倘遲 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3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486,999元(其中本金:486,099元、違約 金:9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3年8月2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 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日起至120年8月1日止,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碼週年 利率13.2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9,4 97元(其中本金:88,29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匯款轉帳資料畫面、借貸方資料彙整畫面、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31

TPDV-114-訴-49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呂金軒(原名:呂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2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8年2月10 日止,約定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年息4%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71%),按月 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欠17萬1,3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 償。  ㈡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 款期限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4日止,約定利率為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09%計 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8%),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 被告。詎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4萬4, 057元(含本金34萬3,557元、違約金500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撥款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5至3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PDV-114-訴-1194-202503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0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邱士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期 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 續三期為限(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20-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729元,及其中新臺幣124,377元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5,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最後一次抵充本息還款新臺幣 (下同)4,800元,經抵充前期本息129,177元後仍尚欠124, 377元未為清償,其後被告雖曾再清償933元,惟已不足以抵 充逾期還款期間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仍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 司),曜誠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 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 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99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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