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729元,及其中新臺幣124,377元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5,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最後一次抵充本息還款新臺幣
(下同)4,800元,經抵充前期本息129,177元後仍尚欠124,
377元未為清償,其後被告雖曾再清償933元,惟已不足以抵
充逾期還款期間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仍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
司),曜誠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
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
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簡-99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