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謝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葉良胤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羅雅淇
訴訟代理人 葉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清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
3,7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羅清淵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被告為甲○○,並擴張聲明: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3,205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9、251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之變更及擴張,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
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羅清淵於113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小客車,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與福進路口,
因未注意前方路況,高速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全毀、前保
險桿擦傷,致原告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下背、骨盆挫傷肌肉
拉傷(下稱系爭傷害)、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羅清淵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
㈡原告因羅清淵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1,005元
⒉車輛維修費:127,800元
⒊工作損失:14,400元
⒋後續治療費用:2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273,205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3
,20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13
日,但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記載「適應障礙
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隔5個月,難
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內科、中醫
針灸科之醫療單據,但未提出該科別之診斷證明書,故無從
得知原告因何傷勢而就醫。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依據病例計載,患者於113年1
月13日11時38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進行創傷(影像)檢查
及處置後當日離院,可見原告無須休養。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提出之福慶汽車修配廠維修
明細表,所蓋印文公司名稱與維修單所載車廠名稱不同,故
爭執其形式真正。又系爭車輛年份已久,若未實際修繕,不
應認原告有此損失,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認定損失範圍。且修車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請求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因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之依據,
否認原告精神症狀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
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被告對羅清淵
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羅清淵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羅清淵之繼承人等事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
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
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
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尚有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因果關係,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4年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診斷: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月12日、7月11日、7月24日、8月28日、10月23日至本院就診,並安排心理測驗,經醫師評估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此段治療期間,個案因車禍後產生焦慮反應、恐慌症狀及壓力反應,建議持續治療。」等語。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心理所受傷害,常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且中國醫藥大學附測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心理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下背、骨盆挫傷肌
肉拉傷、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
用共11,005元等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門診收據、急
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開心房身心診所門診收據、存
寬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
院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
提出之單據,其中如附表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醫學部、中醫針灸科)、開心房身心診所、存寬診所(身心
科)等共計支出8,235元,依其治療時間、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其餘醫療費用2,22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系爭
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85元(計算式:550元+8,235元=8,78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由上述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265、269頁)
,原告為當天出院,前述診斷書未記載原告需休養,故原告
尚無不能工作,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113年1月13日,觀諸
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乃113年5月、6月、7月之薪資(本院
卷第303頁、第305頁),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乃回復原狀,故
應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準,至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薪資如何增減,則非本院依法所應審究。至原告主張因
出庭請假無法上班之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請假損害,然此為原
告主張自己權益所應負擔之成本,尚不得將此歸咎由被告負
擔,難認屬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不
應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修繕、拖車費用之損害(零
件32,300元、工資及烤漆共93,000元、吊車費2,5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金福慶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明細
單為證(本院卷第321-327頁),然為被告否認前述維修明
細單之形式上真正,而觀諸前述維修明細單除蓋有車廠印章
,車廠名稱與公司名稱不一亦在所多有,足認系爭估價單形
式上真正並無疑義,且本院審酌估價單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
處並無歧異,而認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
憑。
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經核算後零件32,300元
、工資及烤漆共92,000元,有前述維修單可證,其中零件部
分,以中古零件替換共計8,000元,自無折舊問題,以新零
件共24,300元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1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
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零件修理
費為2,430元【計算式:24,300元×1/10=2,4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04,930元(計算式
:2,430元+中古零件8,000元+工資及烤漆92,000元+吊車費2
,500元=104,93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4,930
元。是原告得請求系車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104,9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
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
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
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
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須持續治療,
需支出費用20,000元等情,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持續治療前述傷勢將來需支出2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3,715元【計算式:8,785元+104,930元+30,000元=143,715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承於114年2月21日收受前述書
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頁),故原告主張自1
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
715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及科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5日 精神醫學部 700元 ⒈由中國醫藥大學附涉醫院113年6月12日、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診斷:…建議持續治療」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左列就診時間及科別,均屬與前述診斷有關,亦屬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持續療期間,或就本件訴訟為提出證據所花費,自屬之必要花費。 ⒉證據出處:本院卷第21、269-285、299-301頁。 2 113年6月12日 精神醫學部 710元 3 113年6月26日 精神醫學部 610元 4 113年7月1日 精神醫學部 580元 5 113年7月24日 精神醫學部 590元 6 113年8月28日 精神醫學部 920元 7 113年10月23日 精神醫學部 610元 8 114年2月6日 精神醫學部 2,045元 9 113年7月11日 精神科 250元 10 113年11月18日身心科 220元 11 113年11月22日 身心科 260元 12 113年12月9日 身心科 240元 13 114年1月27日 身心科 300元 14 113年12月5日 中醫針灸科 200元 ⒈同上 ⒉據門診處方(領藥聯)上之記載:「113/12/05,…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堪認原告本次就診與其所受傷害有關,自屬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⒊證據出處:本院卷第287、297頁) 合計 8,235元
OLEV-113-員簡-37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