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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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永昌振 林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蒲衛屏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 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限於 「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被告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而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然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刑 法之毀損罪限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依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應許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永昌振就財物受損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950元、雨衣1,350 元,共1萬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林淑惠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雨衣、安全帽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各該財物受損部 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基簡-208-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朋 况百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968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定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况百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定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况百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况百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查本案查獲過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記載為「案經證人潘彥州發現將2 人(被告陳定朋、 况百軒)分開,並報請本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置後, 鄭詠心、况百軒等2 人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對陳定朋提 出過失傷害及傷害告訴;陳定朋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對况百 軒提出毀棄損壞及傷害告訴」係員警到場處理時應會瞭解是 發經過,留下當事人資料,故被告陳定朋、况百軒均應於當 下告訴處理員警案發經過,是被告陳定朋、况百軒於本案犯 行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被 告陳定朋、况百軒2 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定朋本應注意停放機車時,應確實將機車停好 ,以免機車傾倒壓傷行經之路人,竟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鄭詠心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 ;被告况百軒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處理,竟率爾出手對 告訴人兼被告陳定朋為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兼被告陳定朋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定朋、况 百軒均值非難,亦顯見被告况百軒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 實有不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鄭詠 心、告訴人兼被告陳定朋2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 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陳定朋、况百軒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2號   被   告 陳定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况百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朋(所涉對况百軒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4日20時24分許,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下稱本案現場 ),本應注意停放機車時,應確實將機車停好,以免機車傾 倒壓傷行經之路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確實停好即離開,致該機車不慎傾倒,因而壓到行 經路人鄭詠心,致鄭詠心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踝、右腳趾部 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定朋與鄭詠心短暫溝通後,鄭詠心即 通知况百軒前往本案現場,况百軒抵達本案現場後,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害陳定朋,致陳定朋受有左臉 部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擦挫並 傷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第5手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疑第 4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詠心、陳定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定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定朋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未將機車停好,因而使機車傾斜壓傷行經該處之鄭詠心。 ⑵告訴人陳定朋有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況百軒徒手毆打。 2 被告况百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况百軒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定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詠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鄭詠心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陳定朋之機車傾斜而壓傷。 ⑵告訴人鄭詠心有見聞被告況百軒與告訴人陳定朋互相扭打之過程。 4 證人即案發時出手制止之路人潘彥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彥州見聞當時,被告況百軒已與告訴人陳定朋互相扭打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鄭詠心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踝、右腳趾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定朋之傷勢及眼鏡毀損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陳定朋受有左臉部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擦挫並傷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第5手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疑第4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定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况百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況百軒於上揭衝突過程中,毀損告 訴人陳定朋所戴的眼鏡,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 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該 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 經查,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況百軒意在攻擊告訴 人陳定朋,而徒手毆打過程中,難免會波及被告所隨身攜帶 之財物,尚難逕認被告況百軒主觀上即有毀損眼鏡之故意, 自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被告涉嫌毀損罪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簡-398-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奕珉(原名涂佳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 之訴。另原告應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 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請假扣薪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若原告非車主,需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等】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受損項目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2,700元,核與原告自行加總並聲明請求之金額不 符,原告應具狀重新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 及計算式、計算依據,另為利於本件之審理,倘原告有相關 證據【如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請假扣薪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若原告非車主,需另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等】,請一併提出到院;又查,上 開受損項目所列被告應賠償汽車修理費部分,與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 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 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汽車修理費 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 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23,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之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小-18-20250328-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30,450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 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機車維 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7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0,7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 ,並請求機車維修費30,45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 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 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 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附民-2-2025032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尤美雲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竊取五金行當店貨架上由告訴人牛宣棋 管領之雙頭馬克筆1盒得手後,為將該商品結帳即離去,告 訴人見被告欲逃離現場而予以攔阻,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先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身體,告訴人 因多次攻擊行為疼痛而放手,被告方有逃逸機會,足認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客觀不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有違背 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被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上訴意 旨固主張應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 伊於案發當天從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竊取店內之一盒雙頭馬 克筆,伊立即追出去逮住人,問被告東西結完帳了嗎?被告 還想跑,係伊抓住她不讓她走,然後被告說要結帳,接著被 告走回店裡把馬克筆丟在伊店內結帳之桌上,然後說她要賠 錢,被告看到伊報警,開始在店裡哭鬧,後來被告想跑,伊 追著她到智光街27號,途中被告打伊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反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偷完東西,跟 伊說要私下和解,叫伊不要報警,但被告趁伊在忙的時候, 丟了東西就跑,被告被伊追到後,伊說要報警的時候,被告 就突然往伊頭上打等語(簡上卷第43頁),是告訴人雖就其 主張報警之時間點略有出入,惟告訴人就被告遭其發現竊盜 後,即要求被告留置店內,被告將其竊取之物品放在櫃臺後 趁機溜走,嗣告訴人追趕被告至智光街27號與之發生拉扯遭 被告傷害一節,前後供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辯稱:伊 與告訴人在智光街27號前,因告訴人拉著不讓伊走,才反抗 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中供稱:伊第一 時間就把竊取之物還給告訴人,並非為防護贓物而傷害告訴 人,當時告訴人要伊賠償,伊身上沒那麼多錢,伊要去找朋 友拿錢,才會發生拉扯等語(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如何處理賠償 事宜有爭議而生,乃被告另行起意之行為;況被告之行為, 亦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準強盜罪係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上訴意旨認應適用準強盜罪云云,應無理由。  2.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節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簡上卷第63至65 頁)可稽,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竊盜行為遭發現後,不思與告訴人如何妥善處理、溝通, 竟又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 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 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照顧孫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4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本 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啟 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 被告尤美雲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手拿著在他店裡買的塑膠藥盒 撥開他(指告訴人)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尤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行商店 ,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牛宣棋所管領之雙頭馬 克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右 邊口袋內,未將該商品取出結帳而離去(涉嫌竊盜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牛宣棋發現後上前攔阻 ,尤美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於牛宣棋攔阻伊時 以徒手之方式撥開、拉扯反抗,致牛宣棋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臉頰抓傷破皮、前頸部挫傷抓傷破皮、前胸壁挫傷抓傷及 左側上臂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後因尤美雲遭壓制,牛宣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宣棋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 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諸告訴人 所指遭毀損之髮夾、上衣及銀飾手鍊,均是雙方於拉扯過程 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罪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建議判決 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26

PCDM-113-簡上-382-2025032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王素月 李永福 李春福 李永森 李芯卉 李郁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 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查本件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過失致死行為,而不 及過失毀損。故原告所主張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80 元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未據原 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EV-114-宜簡-111-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羅毓婷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其中一百八 十七萬八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二十四 萬五千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萬八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00元,及其中1,928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聲明,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應 運送之貨物委託被告承攬,承攬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 112年4月30日止。並由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提 供車輛供被告載運其所承攬之前開貨物。嗣111年7月22日 9時39分,被告駕駛原告所有KNA-9507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366.1公里路段因有低頭滑閱手 機、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追撞前方三部轎車,致系爭車輛毀損須進廠維修,而 無法繼續執行工作,並有營業損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 保護他人交通之法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二車間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 車輛所致,可知被告確有過失,造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聯 結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乙方應自負項目:…二、故意 或過失毀損甲方所提供之相關之器材之費用。」、兩造車 輛租賃契約第8條:「車輛的損耗品與維修費用,如其因 不歸責於乙方情形下,由甲方負擔,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任何原因,則由乙方自行負擔。」,查本件係因被告於開 車時滑手機,致追撞前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聯結車毀損 致令不堪用,顯有重大過失,自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 所致,依前揭約定,其維修費用或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賠償 之。從而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損 害。又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因相對人之不慎,造成原告所有車輛車體受損 及營業損失、拖吊費用之損失,故在此範圍內,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車輛原係載運「奇美」及「郁珺」二家公司,承運數 平均每月載運82櫃,系爭事故發生(111年7月22日)至11 1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無法載貨,因而原告找外車支援 系爭車輛原有工作,計載運214櫃,每月平均約70櫃,與 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82櫃相當,足見原告確實因系 爭車輛無法載運貨櫃,而須找外車載貨,委託展毓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大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運費260,000元、互茂通運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 共受有66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故障 ,但原告堅持被告出車,而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 語。惟查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事發 前正低頭滑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逾法定 時速90公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始於前方塞車時閃 避不及,且被告完全未踩煞車,可見與煞車系統無關。而 被告係自奇美工廠載運貨物至高雄港碼頭,在其事故發生 前,當日已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往返載運貨物地點很長一 段距離,在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上,其煞車均一切正常 運作,並無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苟煞車系統無 法正常運作,其何以能在高速公路以高速駕駛如此長的距 離而不發生事故,且未減速及下交流道而持續開車返回高 雄,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足見被告所辯煞車系統無法正 常運作屬臨訟辯詞,並不可採。實則,原告之系爭車輛均 按時驗車,合格後始上路,並無煞車無法正常運作仍強迫 出車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如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0元、聯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 失6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 賠償400,000元及保險公司代償185,000元,合計賠償585, 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賠償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 為賠償15,000元,共計2,538,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000元,及其中1,87 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本件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於加油站停車加油時,發現板台煞 車系統氣壓漏光,導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作用,倘載運物 重量過重,系爭車輛本身之碟煞或鼓煞長時間使用,會隨 著煞車盤溫度升高,進而引發煞車失靈,觀諸被告於被證 1影片中向其姊姊抱怨:「你看AR來啦。你看漏到剩沒半 滴。」、「這不知道要打多久啦,你自己看。」、「阿跟 他說要修理了已讀不回。」等語,勘認被告於駕駛聯結車 行車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板台煞車出現問題,並已向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此事,然原告公司方面卻遲遲未對 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且仍要求被告需按時駕車載運貨物, 致使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因板台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公司 未及時修復系爭車輛板台煞車系統,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拖吊費用:不爭執。   ⒉聯結車報廢之損失:據原告公司提出原證7、原證8、原證9 之估價單,皆為原告公司自行請人進行估價,屬私文書且 不具公信力,故爭執估價金額之正確性。   ⒊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據原告公司原證11所提出之發票3紙 ,主張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委託展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芳交通有限公 司、互茂通運有限公司載運貨櫃,共花費660,000元。然 被告爭執前揭發票所載明之運費,並非皆屬系爭車輛無法 營運期間所得載運數量之運費,有部分運費係原告公司趁 系爭車輛無法營運可向被告求償之機會,另行將不屬於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載運貨物之貨物運量,趁機委 託其他公司進行載運,而將非屬必要之運費轉嫁由被告負 擔。   ⒋追撞他車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660,000元,然 其中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85,000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5,000 元,基於損害賠償損失填補原則,前揭200,000元既係由 原告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則前揭200,000元部分自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保險制度豈非變成侵權行為被害人 賺錢之工具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肇事責任比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如附件):被告確實在國 道行駛中操作使用手機,其視線明顯脫離車道狀況而移向 手機,致其發現前方堵塞時煞車不及至為卓明。   ⒉被告雖辯稱:出發前就發現煞車損壞云云。然查:本件車 禍並非發生在車輛起步後不久,而係原告啟動後,續行經 交流道,上國道,在國道行駛中發生車禍。倘確如原告所 說出發時就覺得煞車有問題,被告斷不可能安全行駛如此 長距離,直到國道上才出車禍,可見被告此說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綜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產生 拖吊費用18,000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聯 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兩造同意事故發生時之車輛 交易價格為1,350,000元及車禍後車輛殘值為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37頁及司促卷第43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本件車禍因被告追撞前方車輛,原告已分別賠償前車58,50 00元(其中400,00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60,000元、15,00 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分別有估價單、和解書及保險公 司理賠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本件車 禍既由被告所肇致,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自可請求 上開墊付金額。惟原告實際支出金額僅有185,000元及60, 000元,故原告僅可於245,0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至其 餘415,000元部分則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⒊另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須另行以其他車輛完成原先本件車 輛之工作內容,致有委外費用合計660,000元,有運送趟 次計算及運費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查, 原告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被告雖稱該等單據 為原告單方面提供而不可採,然原告對於己身之主張本就 有舉證之責,故證據由其所提出乃屬當然,被告未對各單 據中究竟何處有不妥或悖於常情之處加給指摘,尚難因被 告單純稱證據為原告所提出就全盤否認其證明力,是本院 仍採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及發票為可信,原告據此向被 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合計2,123,000元【計算式:18,0 00+1,200,000+245,000+660,000=2,123,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支付 命令狀之送達日為112年5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61頁),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各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23,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其餘24 5,000元自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檔案名稱:「d8d13cc0-0000-00ca-baab-b9f1a2919f17」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錄影時間2022/07/22上午(下同)10:38:42畫面為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上方為系爭車輛前方畫面 ,右上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畫面,左下方為系爭車輛左後 方畫面,右下方為系爭車輛右後方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 盤,右手使用手機,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㈡、錄影時間10:39:02-10:39:16左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 方有一卡車(下稱A車)自外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即系爭 車輛前方(10:39:08),兩車距離7 組白虛線即70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持續使用手機, 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㈢、錄影時間10:39:1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39:17將右手 收回方向盤,視線看向車前,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6組 白虛線即60公尺。前方A車及內、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 於前方門型號誌架前減速。  ㈣、錄影時間10:39:18-10:39:19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並可 見車上吊飾依慣性前傾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與A車距離5組 白虛線即50公尺。  ㈤、錄影時間10:39:20-10:39:21左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駕駛人將方向盤往右打後立刻往左打。  ㈥、錄影時間10:39:22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有一白色汽車 與系爭車輛並行,系爭車輛車頭於稍微跨入內側車道後與 A車發生碰撞。

2025-03-26

PTDV-112-訴-544-202503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2號 原 告 王文慧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14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 北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停車後等待紅燈,原 告因而撞及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足部踝部 及足部區位姆長伸肌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14元。  ⒉工作損失4,000元:   原告每日工資為1,3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 作損失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500元。  ⒋申請證明34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000元。  ⒍綜上總計35,454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614元、工作損失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614元及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每日工資1,333元,受有工作損失5,000 元等語,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及於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足部踝 部及足部區位姆長伸肌和肌腱扭傷等部位,堪認原告確受有 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及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0,614元、工作損失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相當,應 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50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 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 費用5,5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⒋申請證明340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29,614元(計算式:10,614 元+4,000元+15,000元=29,614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9,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312-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徐游志賢 被 告 蘇鴻安 吳志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鴻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4,7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志生部分之 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蘇鴻安關於機 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被告吳志生 並非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 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是原告對被告吳志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 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共430,93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 三、又原告向被告蘇鴻安請求機車修理費6,900元部分,由於過 失毀損行為並非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是此部份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 核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2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名豪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郭政鴻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9號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豪與郭政鴻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許名豪於民國113年6月2 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郭政鴻住處,向郭 政鴻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許名豪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政鴻臉部,復持拐杖朝郭政鴻揮舞, 郭政鴻右側臉部、右耳及左手背、左側手肘、右手臂並因而 受傷,嗣因郭政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政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有毀損告訴 人之玻璃桌、手機、拐杖、魚缸、花瓶等物,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 僅可見玻璃桌之玻璃破裂,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手機、拐杖 、魚缸及花瓶等物,並未提供任何證據為憑,是此部分尚無 法單以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又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 跑進屋內,被告也跟著進入,推我撞向桌子,桌子因而破裂 ,則被告拉扯並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無毀損故意,核與毀損罪之要件不合。縱告訴人所有之玻 璃桌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毀損,應係雙方於拉扯過程中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 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3-24

PCDM-114-簡-21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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