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黃益煌
被 告 方琪清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01元,及自113年5月4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6,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前路旁擬起駛迴車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在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址,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撕裂
傷2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右腳撕裂傷2公分、四肢擦挫
傷併傷口不癒、右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3,489元、僱工費4,000元、看護費用82,5
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機車修理費19,850元、又因
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
215,3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
分3,489元及雇工費用支出4,000元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
,認應只有一週半日看護的必要,且半日看護的費用為1,20
0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沒有意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認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單、診斷證明
書、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63頁),且被告因前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
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迴車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
頁),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其過失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
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89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卷第3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僱工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務農,需僱工而支
出4,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82,5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33天,固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惟被告
辯稱未有證據證明需專人全日看護33天云云,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需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有人看
護,經本院函詢屏東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因病人有多處傷
口及年紀大,依病情須半日看護一週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
月10日屏總醫字第1140001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有半日看護一週之必要,其
主張需全日看護33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之金額為2,500元,被
告則抗辯半日看護為1,2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每日看
護之費用為2,500元,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然現今
物價上漲,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
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半日看護則為1,250元,依上開醫院
函覆有看護一週的必要,是以原告請求8,750元(計算式:7
×1250=8750)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醫療
院所,支出車資共計5,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19,8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支出修理費19,850元,業據其
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至35頁),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
品,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
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
月22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9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850÷(3+1)≒4,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
50-4,963) ×1/3×(12+4/12)≒14,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
50-14,888=4,962】,系爭車輛仍可以使用,故本院認應依
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
零件,並未列出工資,是以系爭車輛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
之修理費用應為4,962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9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慰撫金1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且年事已高、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6,701元(計算式:3,489元+4,000元+
8,750元+5,500元+4,962+80,000元=106,70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701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4-潮簡-1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