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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愷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愷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業務員-張恆瑞」、「豆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遭詐 騙之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金額 之1.5%作為報酬。 二、張庭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 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許嘉琳」、「智慧口袋」等帳號與 林綉萍(起訴書誤載為林秀萍)聯繫,佯稱可於網站購買庫 藏股獲利云云,致林綉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張庭愷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與「業務員-張恆瑞」、「豆干」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林綉萍謊稱提領獲利須繳納 23%分成即新臺幣(下同)81萬1395元,林綉萍此前已察覺 詐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6月 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軒門 市交付上開款項。另一方面,張庭愷在「豆干」之指示下, 依「業務員-張恆瑞」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9日於嘉義市某 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再於113年6月13日8時至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及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號 2所示偽造之送款回單後,於送款回單上偽簽「張恆瑞」署 名,並以上開印章蓋用「張恆瑞」印文,隨後於同日14時40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立軒門市,向林綉萍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再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送款回單交付林綉 萍收執,於同日14時42分許,向林秀萍收取款項時,為警當 場逮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林 綉萍、「張恆瑞」及「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庭愷固坦承有前述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與一 人共犯此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無從確認,究竟 「張恆瑞」或其他帳號之人是否為「豆干」或「豆干」以外 之人,本案被告唯一見過及對話的人只有「豆干」一人,無 從以「豆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同帳戶與被告聯繫, 論斷被告是知悉三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金訴卷第3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綉萍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 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7頁)、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22至25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26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8至34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不認識Telegram APP暱稱「業務員-張恆 瑞」和豆干,只有和「豆干」在嘉義市的時代撞球館門口 外有碰面過,當時他拿薪水給我(偵卷第7頁反面)。又 觀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業務員-張恆瑞 」、「豆干」二人均有聯絡,其中「豆干」先於113年6月 9日向被告表示:「待會有人會跟你聯絡,明天別遲到」 ,復於113年6月11日向被告稱:「剛剛有人打給你可能你 再(按應為『在』之誤)睡了,明天你出門前他們會再跟你 說」、「有人早上跟你通過電話吧,你結束了在(按應為 『再』之誤)跟我說一聲」(偵卷第31頁),然後於113年6 月12日與被告聯繫報酬給付事宜(偵卷第33頁),最後於 113年6月13日向被告確認:「剛剛有人打給你嗎」、「加 油」(偵卷34頁反面)。而「業務員-張恆瑞」則於113年 6月13日傳送QR-Code予被告列印,並具體指示本案收款事 宜,復向被告交代:「客戶如果有問到為什麼換人,就說 因為原本那位專員臨時回公司匯報事情」(偵卷第29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豆干」隨時關注被告工作狀況,告 知何時會有人與被告聯繫,並確認如何給付報酬予被告等 事宜,而「業務員-張恆瑞」則指示被告列印附表編號1、 2所示文件,並向被告說明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細節事項 ,兩人分別負責不同事項,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 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其係與兩人以上共犯本案,被告自身與 「業務員-張恆瑞」、「豆干」三人各自均有特定之分工 ,計畫縝密,各司其職,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即可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不能排除「業務員-張恆瑞」、「豆 干」實際上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並無證據顯示實際 上被告確實與兩人以上共犯。然由「業務員-張恆瑞」、 「豆干」與被告各自之對話紀錄可知,「業務員-張恆瑞 」自113年6月13日2時19分起傳送訊息予被告,指導被告 如何列印並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並於同日2時32 分傳送訊息問被告「好了嗎」(偵卷第30頁),而在完全 相同之2時32分,「豆干」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加油」 (偵卷第34頁反面),如為一人分飾二角,顯然不可能在 完全相同之時間,同時使用不同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況 且詐騙集團上游與被告為共犯關係,顯然並無花費心力一 人分飾多角欺騙被告之必要。是辯護人所述,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屬未遂 ,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 規定均得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 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之其他罪名具備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金訴卷第31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共同盜刻 「張恆瑞」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及偽 簽「張恆瑞」之署名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等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存款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業務員「張恆瑞」、「豆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未 遂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欲 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洗錢未遂 部分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兼衡 被告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然因所 附著之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工作證貳張、「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均為張恆瑞) 偵卷第16、26頁 0 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偵卷第16、26頁 0 上開憑證上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恆瑞」印文,以及偽造之「張恆瑞」署名各壹枚 偵卷第16、26頁 0 偽刻之「張恆瑞」印章壹顆 偵卷第16頁 0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偵卷第16、28頁

2025-03-27

PCDM-113-金訴-2613-202503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26、107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達 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 匯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59至66頁),並有證人蔡美雲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9426卷第41至43頁、第35 1至355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1月4日彰斗六字 第113000235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 26卷第377至41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 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4月,刑度稍嫌過輕,一併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曉娟」、「張榮」,向戊○○佯稱:可至「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買賣庫藏股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38分許 635,058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45至46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偵9426卷第103頁)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壬○○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楚夢妍」、「佰匯客服065」,向壬○○佯稱:可至「佰匯e指賺」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2日20時6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47至4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125至130頁) ⑵113年6月12日20時8分許 20,000元 ⑶113年6月12日20時10分許 18,000元 ⑷113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 2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逕予更正) ⑸113年6月12日20時14分許 3,000元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己○○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趙悅影」、「富洋春到」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己○○佯稱:可下載「蓮豐」APP註冊會員,以集結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3日9時49分許 10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逕予補充)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51至53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26卷第152頁) ⑵113年6月13日9時50分許 100,000元 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好友,其向癸○○佯稱:可下載「朝隆投資」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3日12時5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55至5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臺外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26卷第18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180至184頁) ⑥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偵9426卷第184頁) 5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及LINE暱稱「林韋達/扭轉趨勢」聯繫辛○○,向辛○○佯稱:可點選網址「https://www.tiosfoe.com/」註冊「天剛Kings」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3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61至65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偵9426卷第21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03至209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丙○○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語欣」、「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可下載「蓮豐」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4日12時4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67至71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26卷第230至23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23至226頁、第229至235頁、第238至239頁) ⑥商業操作合約書(偵9426卷第241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26卷第257至259頁、261頁) ⑵113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 100,000元 ⑶113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 100,000元 7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甲○○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欣榕」、「研華官方客服」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可下載「研華股市」APP註冊會員、儲值資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11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73至75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9426卷第28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81頁) 8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庚○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琇鈴」、「佰匯客服065」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庚○佯稱:可至「佰匯e指賺」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3日10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77至7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9426卷第29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97至305頁) ⑵113年6月13日11時13分許 220,000元

2025-03-26

ULDM-114-金訴-11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衡部分撤銷。                羅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衡與傅春銘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監控手」、「車手」角 色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2月間起,即已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可夏」及詐騙軟體「智慧口袋」向林玉培、陳奕璇 2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培、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按詐 騙集團指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 明羅衡、傅春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直至 113年5月2日,林玉培、陳奕璇因故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 理,續在警方指示下,佯稱欲繼續繳納投資款而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晚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交付金錢。詐騙集團為收取林 玉培、陳奕璇所交付之贓款,由「央台中」指揮傅春銘、羅 衡2人前往上址與林玉培、陳奕璇面交及監控現場情況。同 日21時45分,傅春銘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後,由林 玉培、陳奕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及假鈔26疊與傅春銘收取後,埋伏員警隨即上前將傅春銘逮 捕,並隨即發現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外徘徊以擔任監 控手之羅衡並加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玉培、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以下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卷第77至82頁) ;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6至68、 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 5至117頁、原審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春 銘證述前往欲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證人即告訴人 林玉培、陳奕璇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8、111 至114、29至30、39至40頁反面、31至33頁反面、37至38頁 反面、原審卷第71至74、75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手機內通信、對話紀錄與交易現場照片之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傅春銘扣案手機內 用戶資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45至47、49至50、57至 63、64至68、78至80頁反面、92至9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情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春銘於 未及將詐欺所得財物層轉上游即於現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其洗錢未遂犯行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76、82頁),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雖均無正當理由未到,然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略以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23至27頁),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修正後法之量刑範 圍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傅春銘於告訴人2人在員警監控下交付財物並隨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傅春銘、「央台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 在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以現金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集團 上游,藉此取得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來 源與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 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復未及審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辯稱其僅係到場監控, 涉案程度、違反義務程度應較取款車手輕微云云,然監控車 手之人係為確保取款車手完成取款並層轉之行為,且其隱身 於後,風險較取款車手為低,實難認被告所擔負角色之涉案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較傅春銘為低,亦不足以此作為認定被 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理由。至其主張應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未及審酌各該 法律之修正、增訂,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未端,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 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幸告訴人等發覺遭詐而報 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餐廳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並無需 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3至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 中陳述在卷(聲羈卷第52頁),其內查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央台中」之對話紀錄,如前引翻拍照片所示,足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為傅春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原審於其判決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傅春銘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羅衡所有) 2支(傅春銘所有之手機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4 印章 1枚(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5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35-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末4至5行所載「丁○○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 月3日13時25分許」,更正補充為「丁○○遂依照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勝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後,於113年6月3日13時25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聯記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達勝公司」工作識別證及存款憑證 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 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識別證及「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上「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高裕仁」署名 及指印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稱其未收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⒋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 所示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強盜、詐欺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 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學歷之智 識程度、從事鷹架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 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 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各1張(參 見偵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 欺犯行、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 從而上開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收據即經沒收,其 上之印文、署押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之物 品,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中雖供承可從中獲取2%為報酬,惟亦供稱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 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 交付財物,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 「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收據1張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 手機1支 密碼:0852 IMEI:00000000000000,廠牌IPHONE,顏色:紅色 3 識別證1張 名字:高裕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1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德權律師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之車手。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 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在假投資群組「蒸蒸日上」中向 丙○○佯稱投資老師、其他成員會指導丙○○如何投資云云,丙 ○○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10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丙○○後察覺有異,於113年5月28日 報警處理。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需籌得資金才能拿回 先前儲備金云云,丙○○因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6月3日,由丙○○交付黃金10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予對方,丁○○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 年6月3日1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餐 廳,向丙○○自稱為「高裕仁」後,向丙○○收取前開黃金、並 交付存款憑證予丙○○,丁○○即由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稱為「高裕仁」向告訴人丙○○拿取黃金、交付收據予丙○○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⑴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告訴人只要交付本案黃金,即可拿回先前儲備金云云,告訴人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後由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拿取黃金、交付收據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押物 ⑴警方於113年6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被告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⑵依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如下文字與被告:「每天起床跟控台回報,會給你條碼跟地址,上車時需要告知路程時間,會告知金額在車上填寫收據。抵達地點時先到旁邊稍等,我會給你客戶姓氏、性別、特徵。和客戶碰面時必須保持通話不讓客戶知道你正在通話,電話不能掛斷,如掛斷需馬上接起來,電話必須由控台這邊掛斷。和客戶碰面時打字和我回報:碰對接說法:X先生/小姐你好,我是XX公司的外派人員,這邊有份收據要請您填寫(打字回報:填寫)寫完一定要請客戶拍照回傳LINE客服然後跟客戶說要確認金額是否正確(打字回報:點)(正確的話打字回報:正)然後跟客戶說明有下一單客戶要先趕過去跟客戶分開後打字回報:撤。我會給你地址和怎麼交錢。交完會給你下一單資訊。」、「廖小姐/13:00/等價100萬黃金/達勝」、「等一下收黃金的時候」、「你要跟他要一下保卡和單據」、「然後如果人多要把他引導到旁邊一下」、「跟他說財不露白」、「人多怕被搶」。 ⑶被告手機中有其上有「高裕仁」簽名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 手機 1支 密碼:0852 IMEI:00000000000000,廠牌IPHONE,顏色:紅色 3 識別證 1張 名字:高裕仁 4 現金 5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23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莆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FA CEBOOK上暱稱「陳經理」、「愛琳」、「詩芸」、「葉怡成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並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與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怡成」在臉書網 路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廣告,待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 ,即與LINE暱稱「愛琳」、「詩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詩芸」於113年2月21日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存儲、投資「智慧口袋」股票群組獲利可期云云,惟乙○○因 面交金額過大而起疑,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 「詩芸」相約交款50萬元。嗣丙○○即依上手「陳經理」指示 ,於113年3月25日至高雄捷運高雄車站寄物櫃,領取IPHONE 8手機1支(俗稱工作機)及事先以丙○○所交付照片製成之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志中」不實工作證 1張、「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據)」收據1張(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1枚及偽簽之「王志中」署名1枚)、聲明書暨開戶 同意書1批(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並自高雄搭車北上臺中,依指示於同日10 時55分許,配載工作證,假扮為「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委派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與乙○○見面 ,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予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中」,旋遭在旁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 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 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 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 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 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 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 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配合警方佯裝交款等節明確(伊於警詢之 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手機頁面截圖、達勝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被害 人乙○○之報案資料(含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49676號函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 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但被告之犯行符合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Line、臉 書上暱稱「陳經理」、「愛琳」、「詩芸」、「葉怡成」等 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網 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與被害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工 作證、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面交 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 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載明被 告收取並配戴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經理」、「愛琳」、「詩芸」、「葉怡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書第3頁第9-10行有關「洗錢未 遂」等字,乃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得參),故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欲向被害人騙取50萬元,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幸 被害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 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 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遭查獲擔任取款車手後 不久,復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僅出示予被害人觀看,尚未交付予被 害人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100元,並非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財 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1張(含皮套) 沒收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據)」收據1張 沒收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批 沒收 4 IPHONE8手機1支(工作機) 沒收 5 現金2100元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CDM-113-訴-766-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丘耀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李秉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之「丘耀東及李秉軒與「海納百川」 、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丘耀東及 李秉軒與「海納百川」、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 丘耀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犯罪事實一、第23、24行之「...與陳育平工作證,並持上開 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取44萬元」,應補充為: 「...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之陳育平工作 證,並持上開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取44萬元而 出示行使之」。  ⒊犯罪事實一、第28行之「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 ,應補充為:「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致未隱匿 、遮斷金流去向而洗錢不遂」。  ㈡證據補充:被告丘耀東、李秉軒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丘耀東陳報 之轉帳資料、告訴人李芷婕之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丘耀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就丘耀東 部分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李秉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丘耀東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丘耀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丘耀東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而卷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部分,各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李芷婕施詐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2人始終坦承犯罪,且各於審理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丘耀東並已全數支付調解約 定之賠償金額,暨其2人除本案外,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贓款之犯行,業據其2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兼衡其2人於偵 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及 其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丘耀東所處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丘耀東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李秉 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收據2紙,業據丘耀東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或 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述 。  ㈡被告2人參與本件取款、監控車手工作,惟卷查無事證足證其 等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2手機1支 2 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2張 3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陳育平工作證2張 4 偽造之陳育平印章1個 5 新臺幣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告訴人) 6 千元玩具假鈔439張(已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12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1號   被   告 丘耀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李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耀東及李秉軒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海納百川」、暱稱「風神無雙」及暱稱「JAY」之詹 煌杰(其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海納百川」指揮丘耀東及李秉軒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丘耀東及李秉軒與「海 納百川」、詹煌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1月15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李芷婕 瀏覽後,遂與臉書暱稱「顧奎國」之人聯繫,而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劉嘉佳」及「智慧 口袋」之名義,向李芷婕佯稱會教如何選股,但需面交款項 云云,致李芷婕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至10日之期間, 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26萬元與「海納百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然李芷婕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7日16時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楓江門 市交付款項,「海納百川」得知後,遂指示丘耀東負責向李 芷婕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李秉軒負責監控丘耀東取款過程, 而丘耀東及李秉軒接獲指示後,遂於約定時間分別前往約定 地點,由丘耀東先自行影印製作達勝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陳育 平」之工作證,並持上開資料與李芷婕會面,欲向李芷婕收 取44萬元,李秉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上開超商對面,監控丘耀東與李芷婕會面過程,並將照片檔 案傳送予「海納百川」,然李芷婕業已知悉丘耀東為詐欺集 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僅交付1,000元真鈔與其餘玩具假鈔予 丘耀東,警方遂在上開超商內逮捕丘耀東,並在上開超商外 逮捕李秉軒,並當場扣得丘耀東持有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達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名:陳育平)2張、工作證(無公司名 稱)1張、印章(名:陳育平)1顆、千元假鈔439張、新臺幣千 元鈔票1張(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李秉軒持有之IPHO 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西瓜刀1支及愷 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等物。 二、案經李芷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耀東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之供述 被告丘耀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芷婕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李秉軒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秉軒加入「海納百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被告丘耀東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芷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多次以面交方式給付款項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丘耀東見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逮捕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照片資料翻拍畫面11張 證明被告2人依「海納百川」之指示,由被告丘耀東於上揭時、地,持「陳育平」工作證及「達勝公司」之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李秉軒則在旁監控並回報「海納百川」等人,「海納百川」並指示收取之款項須交給負責收水之詹煌杰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丘耀東及李秉軒既參與詐欺集 團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 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 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 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 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 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 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 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 同負責。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海納百川 」、「風神無雙」及詹煌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扣案之丘耀東持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達 勝公司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名:陳育平)2張、工作證(無公司名稱)1張、印 章(名:陳育平)1顆、千元假鈔439張、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 新臺幣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及李秉軒持有之IPHONE 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1

PCDM-113-金訴-123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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