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達摩本草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10時許」應更正為「10時21分許」、第4 列「經質」應更正為「精質」、第7列「胺基酸」應更正為 「氨基酸」、第7至8列「普拿疼肌力痠痛貼布」應更正為「 普拿疼肌立酸痛藥布」、第10列「亮淡斑」應更正為「亮白 淡斑」。  ㈡證據部分增列:庫撿單1份。 二、爰審酌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 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 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9131 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7頁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以工代賬、中低收入戶 之經濟狀況,及具狀表示配偶已逝、案發前2個月內又遭逢 胞兄去世,家中尚有就讀小學六年級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且 患有憂鬱症、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之健康狀況,有有苗栗縣 公館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吳四維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 至37頁),暨犯罪後坦承有拿取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物品,惟否認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 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雖部分商品遭壓壞,惟上開物 品暨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 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 、第43至45、47至47頁反面),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 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5日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屈臣氏公 館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甲○○所管理,放置於店內架上之J. GAO植萃經質淨顏露150ml一罐、達摩本草-專利非洲芒果籽+ 白腎豆植物膠囊一盒、京城之霜濃縮酵母青春精華露150ml 一罐、Dr.Satin魚子EGF新生賦活露100ml一罐、Dr.Satin魚 子胺基酸洗顏露150ml一罐、普拿疼肌力痠痛貼布(18片 14* 10cm)一包、雅漾活泉舒緩卸妝乳200ml一罐、AHC PRO+A醛 逆時煥活緊緻霜50ml一罐、霓淨思極透光亮淡斑精華15ml一 罐、欣克潰精a顆粒(12包入)一盒、霓靜思杏仁酸透亮煥膚 身體乳180ml一罐、妮維雅淡斑亮白青春精華凝乳320ml一罐 、荃贏全美-惡魔神纖子(10入蜂蜜檸檬口味)一盒、潤姬桃 子一盒、吉賜護胃凝膠20gm(5包)一盒、妮維雅煥膚柔嫩奇 肌雙管精粹凝乳200ml一罐、雙樂纖SUPERPLUS+膠囊一盒、 霓淨思超集中淡斑淨膚精華20ml一罐及船井6x活力瑪卡王(1 00入)一盒(價值共計新台幣17226元)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內後離開,嗣因店員甲○○發現有異並追上詢問,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時吃了憂鬱症的 藥受到藥效影響、並無竊盜故意等云云。惟被告所涉前開犯 行,有告訴人即店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分局公館分 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勘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3-28

MLDM-113-苗簡-148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原汁珍味牛肉麵壹碗、安城湯麵壹袋 、無糖綠茶貳瓶、柚香檸檬奶酥貝果壹個、葡萄乾起司壹個、花 雕溫泉蛋壹包、環保袋貳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壹顆、大滿足香 辣涼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其中 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9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張元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有 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安城湯麵1袋、無糖綠 茶2瓶、柚香檸檬奶酥貝果1個、葡萄乾起司1個、花雕溫泉 蛋1包、環保袋2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顆、大滿足香辣涼 麵1碗,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達摩本 草瑪卡膠囊19顆,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元園,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6號   被   告 林奇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5分許,在翁鵬雲所經營之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安城湯麵1袋、無糖綠茶2瓶、柚香檸 檬奶酥貝果1個、葡萄乾起司1個、花雕溫泉蛋1包、環保袋2 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2包(共20顆)、大滿足香辣涼麵1碗( 合計價值新臺幣1千餘元),得手後放入自備袋子內,未結帳 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翁鵬雲盤 點發覺商品失竊,驚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剩餘之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9顆(已發還)。 二、案經翁鵬雲委請張元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元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 訴代理人雖供稱尚有蜜莉查元2瓶及環保袋1包遭被告竊取, 然該等情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 遽採;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 ,應由法院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14

KSDM-113-簡-433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現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更正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2.附件附表「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欄內「被告於111 年3月12日」部分,更正為「於112年3月12日」。  3.附件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欄內「並向 告訴人甲○○訛稱」部分,更正為「並向甲○○訛稱」。   4.附件犯罪事實二「案經乙○○、甲○○訴由」部分,更正為「案 經乙○○訴由」。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35-136、145、161頁)。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甲○○」部分,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甲○○」。    3.被告手機內容擷取畫面(偵一卷第27-29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5-136、145、161頁),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 1、2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 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飛機軟體內「YG娛樂城」某不詳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同)之指示,於附件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其主觀上可得知悉對於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 「YG娛樂城」、實施詐術之人、負責提款上繳之被告、及收 受被告交付贓款之人),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YG娛樂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⑴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經,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 ,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⑵被告雖對於其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觀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 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害人等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提款車手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前科素行(前曾因毒品案件於11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 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同一 日,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 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 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暨被害人等損害之總額等情狀綜 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要把錢交出去的時候,他們就會 把車手該得的報酬當場交給伊,本件提款應該是拿到2000元 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此即為被告犯附件附表編號1 至2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其於 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乙○○ 4萬9958元 4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萬69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5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60之7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YG娛樂城」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其等與「YG娛樂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款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對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郭志和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郭志和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丁○○再依「YG娛 樂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 ○○、甲○○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2張 證明告訴人乙○○、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誠值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將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9時51分許,撥打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伊為「達摩本草客服人員」因帳戶操作失誤而遭扣款,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3月12日20時28分、32分許,匯款4萬9958元、4萬9958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12日20時37分、37分、38分、39分、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1萬7000元 2 甲○○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佯裝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甲○○訛稱:其7-11賣貨便之平台無法使用,需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方能使用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3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1萬3002元 本案帳戶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057-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 非鉅(合計新臺幣6987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 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 號2之物,已全數返還於告訴人,就該部分之損害已受填補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之物,則已全數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 艾薇卡彩日拋10入 3 共計4343元 手工假睫毛10對入 1 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 2 未來美升級保濕面膜4入 1 未來美微分子面膜4入 1 好事發生手飾 1 合金月光石手鍊 1 耳扣3對入 1 虎標萬金油 1 達摩本草晚安好眠黑芝麻60顆 1 女性專用妙鼻貼10入 2 2 113年6月18日 POWER狐的祝福卡片 1 共計2644元 超彈力髮圈2入 2 正版授權小車-寶馬Z4 1 原木色翻蓋禮物袋 1 固定式髮捲2入 1 壓克力壓夾3入 1 迷你腮紅膏 1 霧面方型BB夾2入 1 好飾發生手鍊 1 水晶串珠手鍊 1 削筆器 1 迷你K歌藍芽小喇叭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9號   被   告 蔡旻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8鄰金瓜寮1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平鎮中豐門市,以在現場拆包裝或留下標籤之方式 ,分別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0 分許,為該店店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彭怡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 艾薇卡彩日拋10入3個、手工假睫毛10對入1組、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2個、未來美升級保濕面膜4入1組、未來美微分子面膜4入1組、好事發生手飾1條、合金月光石手鍊1條、耳扣三對入1組、虎標萬金油1罐、達摩草本晚安好眠黑芝麻60顆1瓶、女性專用妙鼻貼10入2組 共計4343元 2 113年6月18日 POWER狐的祝福卡片1張、超彈力髮圈2入2組、正版授權小車-寶馬Z41台、原木色翻蓋禮物袋1個、固定式髮捲2入1組、壓克力壓夾3入1組、迷你腮紅膏1個、霧面方形BB夾2入1組、好飾發生手鍊1條、水晶串珠手鍊1條、削筆器1個、迷你K歌藍芽小喇叭1台 共計2644元

2024-12-30

TYDM-113-壢簡-222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逯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逯星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逯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於附 件附表所載時間,先後3次,分別竊取由告訴人簡國華所管 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鑫星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附 表所載、總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07元、970元、728元 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均屬民生食材;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 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竊得、如附 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速偵卷第45頁),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113年10 月23日及同月28日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 均未扣案),因被告供稱其已食用完畢等語(見速偵卷第19 頁),顯已不能再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377元(計算 式:407+970=1,377)。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逯星  男 00歲(民國91年6月8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逯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全家鑫星店,趁   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   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逯星第3次(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行竊而欲離開現場之際,全家鑫星店之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逯星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竊盜案   照片(113年10月23日當日監視器畫面)1份、中山分局長春路   派出所竊盜案照片(113年10月28日當日監視器畫面)1份、中   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竊盜案照片(113年10月31日當日監視器   畫面)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逯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 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 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 桂冠蛋餃(冷凍)1盒 69元 桂冠蝦餃(冷凍)1盒 60元 桂冠魚餃(冷凍)1盒 69元 桂冠燕餃(冷凍)1盒 60元 達摩本草黑瑪卡膠囊1袋 149元 2 113年10月28日 12時33分許 Meltykiss巧克力10盒 890元 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 40元 光泉蛋豆奶(鋁箔包)2瓶 40元 3 113年10月31日 19時18分許 桂冠蛋餃(冷凍)2盒 138元 桂冠蝦餃(冷凍)1盒 60元 桂冠魚餃(冷凍)1盒 69元 桂冠燕餃(冷凍)1盒 60元 東北酸菜鍋鍋底1盒 199元 香菇湯包丸2包 110元 東方韻味養生火鍋當底清香、菌菇口味各1包 82元

2024-11-29

TPDM-113-簡-427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21247號、第214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祥恩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蘇祥恩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祥恩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72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 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不 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111年11月25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 時均否認犯行(見偵128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頁),然 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134頁、 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8 、134頁、原審訴字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73頁),然其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82頁),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附表編號5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賠償全 部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若獲得緩刑之寬 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 和解而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 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 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 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 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附表 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祥恩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於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 法之比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涉本案與 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案件,在事實和證據上密切相 關,請鈞院併案審理。又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 自首和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宣告緩刑及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聲請與另案併案審理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 」,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 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 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 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 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 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 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 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被告涉犯另案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上訴字 第4181號案件)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然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該案件尚在繫屬中,依法礙難一同併案審理,被告 上訴意旨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其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案於量刑時,法律未考慮被告之自首和 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達到和解之行為云云。然查,本案係經 被害人遭詐騙後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檢 察官核發拘票後,將被告依法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至11頁),足見本案於偵查機關業已發覺被告有上開犯罪 嫌疑後,經拘提被告到案,核無自首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自首乙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1、83 頁),原審業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又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 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坦 承犯行,然未對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 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原審未對被告 宣告緩刑,亦無違誤之處。另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經查,本院 判決所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刑俱超過6月有期徒刑,被告 依法自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況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 官職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似有誤 解之處。    ㈣是以,被告就原審量處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雖為無理由,然原審量刑部分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之宣告刑部 分均撤銷,各該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祥恩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的 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金,有 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 參,然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情,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分工及其素行,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廚房 內場,月收入約2萬多元,目家裡有父母、弟弟,未婚,家 裡經濟由其與母親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 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江美治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6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江美治,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設成代理商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江美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8時48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8時52分、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5萬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江美治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7至60、65、113、1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至17頁) 3.被告蘇祥恩、同案被告許珮蓁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89、99頁) 4.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戶名陳奕偉(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淡水崁頂郵局、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蘇祥恩比對照片、共同被告方廷恩之調查照片(見他卷第26頁、偵12846卷第42、56、59、43至52、60至69頁、偵21247卷第26至33頁)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5萬元 2 李世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許假冒「達摩本草保健食品」客服致電李世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即將扣款,需將存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保管云云,致李世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4分許/2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1分、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淡水市鎮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蘇祥恩 1.告訴人李世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8至52、5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1至1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許/1萬9,985元 111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1萬9,000元 許珮蓁 111年11月25日19時21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3萬元 許珮蓁 3 黃永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1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黃永清,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輸入款項給銀行,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永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1萬4,0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崁頂郵局 ①5萬元 ②1萬4,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黃永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8至31、35、40至4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7至10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昱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9時16分假冒「順發3C」客服致電曾昱翔,佯稱:業務疏失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曾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51分許/7,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9時52分許、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淡水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3,000元 許珮蓁 1.告訴人曾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44至1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0至23頁)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19時54分許/2,123元 5 胡瑞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22時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 」客服致電胡瑞哲,佯稱:業務疏失訂購20張電影票,取消訂單需驗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胡瑞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23時59分許/2萬7,12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6日0時4分、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7,005元 許珮蓁 1.告訴人胡瑞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52至156、1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胡瑞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頁正反面) 3.同編號1之證據資料3、4 蘇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祥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1

TPHM-113-上訴-496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宜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宜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8時3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新店家樂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戴宜安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8時3分許 前往新店家樂福消費,並有自貨架上拿取附表所示商品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新店家樂福受僱人員趙啟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商品照片、新店家樂福每 日損失紀錄表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該日其有消費之商品均有結帳,沒有消費之商 品亦有放回原位,或是交由賣場工作人員處理,其並無竊盜 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係因員工發現商品不見,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被告偷 取。從監視器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拿取商品的位置,其與部 門人員共同確認被告拿取何商品。當日被告僅有結帳4項 商品。而被告進出賣場動線監視器都有完整照到,被告拿 取的商品並無拿出來擺在別的地方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1 至22頁)。而被告當日消費僅結帳4樣商品,有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由此,已可認定被告於案 發當日就附表所示商品並未結帳等情。 (二)再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新店家樂福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賣場藥妝區將 商品放入手推車內後,數度前往監視器死角內,而自被告 從監視器死角內再次出現時,手推車內之商品隨即消失( 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又被告亦曾在選購內衣時, 將尚未結帳之內衣,反常地將該內衣之衣架取下,並用另 外一件內衣包住該件已無衣架之內衣(見本院卷第58頁) 。 (三)被告並不爭執其曾拿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的各項商品,並 將之放入手推車內等情,且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並未將其所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放回貨架上。又依據前揭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賣場藥妝區貨架拿取商品,進入監 視器死角後,推車內的商品隨即消失,再加上被告另有在 結帳前取下內衣衣架、以他件衣物包住之等試圖掩飾隱匿 其拿取商品等反常動作,由此應可認定,附表所示商品確 實係由被告所竊取。 (四)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有將未購買之商品放回其他貨架上,且 監視器亦未拍攝到其有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入自己背包內, 其前往監視器死角亦有可能係將商品擺回貨架上,該日其 離開新店家樂福時感應門也未有動作等語。然證人已證稱 經檢視被告當日購物監視器畫面,並未有何被告將商品放 回貨架上之畫面,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將附表所 示商品放回賣場之貨架上,其空言所辯,無以採信。再者 ,被告係於賣場藥妝區拿取商品後,隨即進入監視器死角 內,倘被告係要將商品放回貨架,並無特別要先走去監視 器死角之理,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信。另外,依前所 述,被告將商品放入推車後,曾移動至監視器死角,其再 進入鏡頭畫面時,推車內已無商品,而被告案發當日尚有 攜帶一黑色購物袋(見偵字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則被告於監視器死角將該竊取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亦非無 可能,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將附表所示商品放 入其背包之畫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感應門未 響原因多端,無論係磁感應失效,或商品標籤遭破壞而無 法感應,是尚無法以感應門未響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附表所示數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 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達摩本草納豆紅麴素食膠囊(60顆) 1盒 1190元 2 永信HAC納麴Q10膠囊(90顆) 1瓶 1860元 3 B.SIMPLY超濃代謝夜酵素膜衣錠(30顆) 1盒 990元 4 常春藤衡妥糖膜衣錠(60錠) 1盒 1480元 5 新悠雀-饋納康 1盒 800元 6 指向性NMN妃傲酵素5000(大漢) 1盒 1480元 7 CHEMIX INC納豆植物豆絲麵 1包 45元 8 赫里萊比納豆固醇膠囊 1盒 1480元 9 莎薇AB4553C BL 1件 1件 1602元 10 無鋼圈蕾絲無痕內衣(836) 1件 249元 11 包覆美背無痕內衣HS-W828 1件 299元 12 NN安全帽透氣襯墊 1包 89元 13 Muchi Muchi溫泉玉子(2入/90g) 1件 104元 14 燒女子(專櫃) 1盒 156元 合計 1萬1824元

2024-10-24

TPDM-113-易-667-2024102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4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佳蓉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李依珊 曾珮熏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2年9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 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程序中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固已消滅,惟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且變更後法定代理人邱臣遠已 聲明承受訴訟,暨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385至395頁),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 網站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 牌推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的文章(網址:htt ps://yiwu.com.tw/probiotics/;下稱系爭文章),記載「 ……益生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 炎及痢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 促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 緩解過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 的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 長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 高效益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 抵抗力……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 生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 友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 年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 風險,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 ……降低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 明顯的作用……」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 表所示9款益生菌產品(下稱系爭食品)之資訊及說明,且 在各產品項下均附上可得購買網站之連結。  ㈡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作成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543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 體表現已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食安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違法廣告處理 原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於112年9月2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食品廠商間,無任何商業廣告代言合作關係,亦 未自該些廠商獲取利益,且其刊登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 係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僅屬在轉貼分享網路上科普資 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不構成廣告行為;且原告主觀上認自 身僅在轉貼分享科普資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無誤導民眾對 益生菌或醫療效能的認知之故意,復無販賣、廣告代言系爭 食品之意圖,無庸受罰。  ㈡被告在本案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而依第45條第 1項中段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相 同案件中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論處而依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乃同類案例未為相同處理,已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無法律或食品相關背景,僅因過失誤觸行政 法規,復未考量原告非知名部落客,影響力有限,且一般民 眾均熟知益生菌僅係健康食品,當不致因系爭文章誤認益生 菌具有醫療效能,亦未考量原告未自系爭食品廠商獲取商業 利益,又未考量原告資力有限,即裁處罰鍰60萬元,已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行為人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連結),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就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即屬違反食 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經營前開部落格網站,追蹤者達2萬7千多位,刊登內容 多包含各類產品推薦文章,非僅有分享親子旅遊文章,各篇 文章下方均有留言回應欄,網站附有合作邀約網址,供閱覽 者留言詢問或邀約合作。原告在前開部落格網站中,刊登系 爭文章,提供系爭食品之資訊、說明、購買途徑,足使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顯已構成廣告行為。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 能,且同時介紹如附表所示9款益生菌產品(即系爭食品) 之資訊及說明,系爭文章整體表現,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 品具有所宣稱前開醫療效能,已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 之廣告,非營養教育之宣導。原告顯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㈢原告就其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且不能因其不知法規,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 告既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罰。原告雖提出其他裁處案例,惟與本 件案情有別,非屬相同或類似事件。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違法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於考量原告初次違反前 開規定、於同一篇文章介紹9款產品等情節後,已從輕裁處 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核無違誤。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 網站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 牌推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的文章(網址:htt ps://yiwu.com.tw/probiotics/;即系爭文章),記載「…… 益生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 及痢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促 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 解過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 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長 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 效益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 抗力……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 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友 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年 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 險,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 降低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 顯的作用……」等詞句(即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表所 示9款益生菌產品(即系爭食品)之資訊及說明,且在各產 品項下均附上可得購買網站之連結(即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 實)。又系爭文章內容結束後,有留言回應欄,供閱覽者留 言詢問(見原處分卷第15至47、61至63頁、訴願卷第21至25 、38至70頁)。  ㈡民眾於111年11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前情,該市府於111 年12月7日下載系爭文章及採證,於112年2月13日移請被告 處理,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約談系爭文章刊登者,原告於11 2年3月29日到場自陳:其為家庭主婦,系爭文章為其刊登, 所載內容及所介紹系爭食品,為其整理及參考網路上文章後 自行撰擬,惟其不認識系爭食品廠商,亦無販售系爭食品行 為,也不知食安法相關規定等語(關於民眾檢舉部分,見原 處分卷第2至14頁、訴願卷第26至37頁;關於臺中市政府採 證及移送被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48至56頁、訴願卷第3 8至79頁;關於被告約談原告陳述意見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 1至65頁、訴願卷第21至25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作成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543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 體表現已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處理原則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60萬元(即原處分),應立即將前開網頁刪除。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9月28日以衛部 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1 0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1月30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關於被告作 成原處分部分,見原處分卷第57至60頁、訴願卷第80、89至 9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關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見 原處分卷第66至71、98至103、110至121頁、訴願卷第1至12 頁、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9、29至5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構成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㈢被告認本件應依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並依第45條第1項 中段規定裁罰,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萬元,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食安法:  ⑴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⑵第28條第1、2、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下稱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  ⑴第3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5條第1、2款:「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 、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 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 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 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 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該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 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⒋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 關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食安 法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 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 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 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甚係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授 權,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食安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依前開 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網站 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牌推 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之文章,記載「……益生 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及痢 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促進營 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解過 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有效 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長期吃 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效益 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抗力 ……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的可 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友的抵 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年便秘 ……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險, 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降低 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顯的 作用……」之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表所示系爭食品之說 明及購買網站連結,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刊登系爭文章, 除記載系爭詞句及系爭產品說明外,復記載系爭食品購買網 站連結,係為讓觀看者方便點選連結後比價購買,且觀看者 若係從該點選連結後購買,各該連結平台會給予原告些許分 潤等節,亦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可 知,系爭文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 預防、改善、減輕、治療前開症狀、疾病等),且自系爭文 章之整體表現,確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前開 醫療效能,並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效果,自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構成 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就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或廣告,復無不能 注意此節之情狀,其竟未注意前情,仍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 能之廣告,而有前開違章行為,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 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原告既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 鍰,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與系爭食品廠商間,無任何商業廣告代言合 作關係,亦未自該些廠商獲取利益,且其刊登系爭文章使用 系爭詞句,係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僅屬在轉貼分享網 路上科普資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不構成廣告行為云云。然 而,⑴參酌食安法第28條規範目的(為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及 權益而嚴禁食品為醫療效能宣傳廣告)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23條規定意旨(利用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 容之傳播即屬廣告),可知,行為人就特定食品之宣傳,倘 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醫療效能, 且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觀念判斷,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因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效果者,即構成就 該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不以行為人在事實上有販售該食 品或已售出該食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13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者,系 爭文章乃原告撰寫,而非單純轉貼他人文章(見原處分卷第1 5至24、41至43頁),且內容係其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 而非源於自身經驗(見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並在記載系 爭詞句後接續記載系爭食品資訊,而將系爭詞句與系爭食品 相互連結(見原處分卷第25至41頁),顯難認原告刊登系爭文 章使用系爭詞句,僅係在轉貼分享資訊或宣導營養價值;⑶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廣告云云,自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自身僅在轉貼分享科普資訊及益生 菌營養價值,無誤導民眾對益生菌或醫療效能的認知之故意 ,復無販賣、廣告代言系爭食品之意圖,無庸受罰云云。然 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就違規行為之發生 ,具備故意或過失,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且觀食安 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未規定行為人須具有故意或具 備何種意圖,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其毋庸受罰云云,亦非可採。  ⒍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在本案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 而依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 關曾在其他相同案件中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論處 而依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乃同類案例未為 相同處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而,⑴倘 行為人對食品之廣告,僅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 者,固係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處4萬元以上罰鍰,惟行為人對食品之 廣告,倘已涉及醫療效能者,則係以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罰 鍰。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被告以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論處並依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罰,即無不 合。⑵又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 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 同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9號、91年度判字 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 ,而具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或非「合法」之行政先例, 而不具自我拘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致違反平 等原則之問題。原告雖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 3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之背景案例,主張 曾有個人在網路上刊登益生菌功能文章的情形,卻僅遭主管 機關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鍰4萬元的先例云云,惟該些案例所使用 之詞句及整體內容,究有不同,關於是否構成就食品為醫療 效能廣告之判斷,自屬有別,尚難認屬「相同或具同一性」 之事件致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縱認為曾有構成為醫療效能 廣告之案件,僅遭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鍰4萬元的先例,亦難認屬 「合法」之行政先例致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則被告認本件 應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裁罰,難認有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 等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等語,同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構成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 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則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考量其無法律或食品相關背景,僅因過 失誤觸行政法規,復未考量其非知名部落客,影響力有限, 且一般民眾均熟知益生菌僅係健康食品,當不致因系爭文章 誤認益生菌具有醫療效能,亦未考量其未自系爭食品廠商獲 取商業利益,又未考量原告資力有限,即處原告罰鍰60萬元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 違法等語。然而,⑴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範內容,既表 示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之罰鍰,復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行為人影響力龐大 或消費者確實發生誤認、行為人確自違章行為獲有利益、行 為人資力等節,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被告自 不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罰鍰額 區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否則,反會構成裁量逾越之違 法。⑵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僅得按其情節,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 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 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欠缺違法性認識者而 言,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 ,則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具備違法性認識,而 無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免處罰之餘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就食品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廣告」之禁止內容,當為我國國民普遍知悉之不 行為義務,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有不知悉或無從知悉該義 務之特殊情形,尚難認原告有符合「不知法規」致就違章行 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狀況,自難認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餘地 ,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原告係初次違反 前開規定等事由後,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難認有 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事,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 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 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有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系爭文章記載之系爭詞句 系爭文章於系爭詞句後接續記載之產品資訊 系爭文章就系爭產品提供之購買連結網站 …益生菌功用 改善便祕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及痢疾 便祕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 促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解過敏作用 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 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 長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 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效益生菌株 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抗力 提供高質量的母乳…、…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 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 皮炎 濕疹症狀 增強小朋友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 增強老年人抵抗力 解決老年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 病毒和便…、…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險 對感冒 流感 腹瀉 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降低血清膽固醇 益生菌對肥胖 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顯的作用… 1 悠活原力LP28敏立清Plus益生菌 YOHO悠活原力官網、蝦皮購物 2 WEIDER威德益生菌 威德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3 LOHAS優活LBS有酵益生菌 LOHAS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4 YOHO乳鐵蛋白益生菌 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5 義美生醫常順軍益生菌 義美生醫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6 YOYO敏立清益生菌 YOYO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7 InSeed好欣情PS128快樂益生菌 InSeed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8 善存三效順暢益生菌 蝦皮購物、MOMO購物 9 達摩本草五國專利300億ABC益生菌 蝦皮購物、MOMO購物

2024-10-23

TPTA-112-地訴-114-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