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商業會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惠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51號、114年度 執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惠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惠心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鄧惠心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2年11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 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 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 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犯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且在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所犯,罪質不同、時間有相 當間隔,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 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案件無關聯等語,期 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 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鄧惠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61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林佑嶸為魁鉞整拓有限公司(下 稱魁鉞公司)負責人,並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補充為「林佑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魁鉞整拓 有限公司(下稱魁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 為設立日即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今,該公司於113年10月 4日起為停業狀態),並實際負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 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作,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林佑嶸接續..」,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嶸於101年7月至同年9月間,接 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且由謝玉祥貼補稅捐差額」,更正 為「且約定由謝玉祥負擔稅捐差額」。 二、審酌被告為魁鉞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明知魁鉞公 司並未承攬及施作有關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清潔水溝、割草 、病媒蚊防治等基層工作,竟仍填製該等工程項目之不實會 計憑證,供共犯謝玉祥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請領經費,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支出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未依該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限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 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知反省己過、珍惜寬典,然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有期徒刑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 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7492 卷一第273頁、偵17492卷三第486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 逕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   被   告 林佑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嶸為魁鉞整拓有限公司(下稱魁鉞公司)負責人,並係 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謝玉祥(已另經緩起訴處分 )自民國95年起擔任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村長,99年縣市改 制後,續任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里長迄今。謝玉祥明知太平 里並未聘請魁鉞公司施作清水溝、割草、病媒蚊防治等里基 層工作,林佑嶸亦明知太平里並未聘請魁鉞公司施作清水溝 、割草、病媒蚊防治等里基層工作,然渠等為掩飾謝玉祥聘 僱私人從事里基層工作乙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林佑嶸接續製作如附表所示魁鉞公司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由謝玉祥貼補稅捐差額,取得前開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嗣謝玉詳即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 之犯意,製作不實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供作經費之用 核銷單,並透過不知情之里幹事持向林口區公所而行使請求 如附表所示請款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嶸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謝玉祥、駱阿標之供述及證人呂世傳、蔡厚基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 核銷單及魁鉞公司之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玉祥共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用核銷單 黏貼單據 年度 憑證編號 請款金額 (新臺幣) 用途說明 廠商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明細 發票金額 1 101 02 5萬5,000元 支付路樹修剪工程費 魁鉞公司 DK00000000 0000000 路樹修剪 5萬5,000元 2 101 03 5萬5,000元 支付清理路面工程費 魁鉞公司 DK00000000 0000000 清理路面工程 5萬5,000元 3 101 08 9萬9,000元 支付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費 魁鉞公司 EY00000000 0000000 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 9萬9,000元

2025-03-31

PCDM-114-簡-83-2025033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歐柔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一)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 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均係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 仁北店(即儀日安好茶行,下稱系爭店面)店長,月薪38,0 00元。被告以原告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方式侵占公款 為由,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為系 爭店面之合夥人,系爭店面建立多退少補袋制度,作廢發票 、故意不給客人發票及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均係原告與被告 間合夥人全體之共識。因原告仍發現每日營收、零用金短少 ,甚至多退少補袋中之金額亦經常短少而無法回補,原告懷 疑被告可能自行取走多退少補袋內金錢,故原告於自己負責 關店結帳時,如遇有多錢時,會將多出來的錢拿走,自行保 管,如遇營收短少、須補足之情形,原告即會以金錢填補, 是原告並無侵占被告營收款項之不法意圖。綜上,原告並無 被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於系爭店面擔任店 長,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製作飲料及外送等業 務,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偕同第三人王政凱、吳松原前 往系爭店面,明確告知原告業務侵占系爭店面當日營收款項 、故意不給客戶發票而無故作廢發票、偷竊(侵占)系爭店面 營收、故意不給顧客發票、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等行為,假 裝外送飲料毀損而作廢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而欲 開除原告。系爭店面存在「多退少補袋制度」及「顧客明確 表示不需發票或顧客改單、取消訂單時,得作廢發票之制度 」,但不代表原告得透過「直接從結帳櫃台偷錢、不當作廢 發票、開立1元發票」等行為,業務侵占系爭店面之營收, 被告亦否認開立1元發票為系爭店面既有制度。綜上,因原 告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第13條、員工規章第20項多達23次, 兩造勞雇契約之信賴基礎已生重大破綻,對被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非屬輕微,已達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店面之企業秩 序維護,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仁北店店 長,月薪38,000元。原告簽立被證24員工勞動契約係倒填 日期111年11月14日。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該署偵查中。 (五)原告平均工資為38,000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影片時間將店內營收金額放入自己口 袋。 (七)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開立1元發票。 (八)原告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三所載)。 (九)原告有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將金額折價,開立如附表四所載 金額之發票。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 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 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係 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有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取走附表一之金額,開立1元及折價發票 、作廢發票之行為。關於開立1元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 娟、張麗雲均證述:沒有開立過1元發票等語,證人林怡 瑾、陳玟妤均證述:有開立過1元發票,是客人要加購袋 子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3、79、85頁),可見 開立1元發票係因顧客加購袋子所開立,並無將原正常交 易之發票作廢後,再重新開立1元發票之情形。關於作廢 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證述:因客人要載具,但是列印 出來了,作廢原本發票,再給客人刷載具等語,證人張麗 雲證述:沒有經手作廢發票,但有遇過到有發票變成要作 廢,好像是客人沒有拿,因為我還不會操作,所以被告叫 我先放收銀機裡面,晚班的原告會處理等語,證人林怡瑾 、陳玟妤均證述:品項有錯誤或是客人有要改統編時會作 廢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2、78、84頁),可見作 廢發票係因顧客要刷載具、品項有誤或漏打、修改統編時 始會為之。又依證人鄭淑娟證述:客人不領取發票,發票 先放收銀台裡面,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6頁),證人林怡瑾證述:若客人消費忘記拿發 票,會幫客人先保留,以免客人會再回來拿,不會將發票 作廢或改為1元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陳 玟妤證述:若客人點餐完忘記取發票,之前會丟垃圾桶, 因為是客人不要的,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可是經過此事 後會放到小袋子中,等發票開獎後確認沒有人拿就丟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顧客未取發票,一般係會 保留、先放收銀台,不會作廢發票或改為1元發票,證人 張麗雲雖證述有客人未拿發票要作廢等語,但實際上是先 放收銀台,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張麗雲並不知情,故證人張 麗雲未能證明事後確有將顧客未拿之發票作廢。關於多退 少補袋,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若印出來資料金額與櫃臺現 金不符,有一個多退少補袋,少錢從裡面補,多的錢放進 去。我沒有遇過結帳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語,證人張麗雲 證述:晚班時會用到多退少補袋,多錢時會放進去多退少 補袋。我有補前進去,因為我前一天飯錢忘記放回收銀台 ,員工的餐點要自己負擔,當天下班我忘記付錢,所以隔 天早上有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3),證人 林怡瑾證述:當天晚上如果應收金額少於實際收到的錢會 拿多退少補袋的錢去補。我當晚班櫃臺時沒有遇到應收、 實收金額不符。應收、實收金額不符之情況不常見。晚班 人員在9點閉店後做當日營業額結算,9點前結帳人員不知 道當天結帳櫃臺實收金額與POS機營業額是否相符。我在 大仁北店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 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陳玟妤證述:結帳時若發 現實收金額與應金額不符,之前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現 在少錢就算了,就照實寫。金額會差10幾、20幾元。我沒 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 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5至86、88頁),足見系爭店面設有多退少補袋之制度 ,係為了解決結帳時營收有些微短少之問題,且應收金額 與實收金額不符之情形不多,縱有短少,應僅是幾十元之 差距,以系爭店面正常交易情形,應係收取零錢或找零錯 誤之偶發情形所致。   ⑵原告雖主張無故作廢發票、故意不給客人發票及開立1元發 票為合夥人共識等語,惟依上開4位證人所述,均未受教 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 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4位證人也不會故意去作廢 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也未看過原告有作廢發票、開1元發 票之行為,若為合夥人共識,則理應會對所有員工教育訓 練並告知作法,然為何其他店員均不知道要以作廢發票、 開立1元發票方式來增加多退少補袋之金額,用以彌補結 算短少金額,足見係原告無故作廢發票、故意不給客人發 票及開立1元發票係屬個人行為,並非所謂合夥人共識。 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 8頁),然依此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向被告反應營收有短 少,所以要作廢發票等情,可見係針對偶發單一個案討論 ,並非即有同意或授權原告日後可自行為之,況所謂合夥 人共識顯不可能包含逕由原告先保管作廢發票、開立1發 票之差額營收,嗣後再由原告自行補差額,故原告據此主 張原告之行為係合夥人共識,自非可信。而原告自承作廢 發票或1元發票之差額,正常少幾十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多退少補袋內金額縱有短少,原告本應向被告 反應,原告並無不能反應之管道,又原告主張係被告或被 告男友王政凱未將代墊餐費放回,甚至被告私自取用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且原告亦自承為系爭店 面之合夥人,更有權利向被告表示應收帳款有出入,並商 討如何改進員工管理及作業流程,原告卻自行將多退少補 袋內之金錢取走,自行保管,並未曾向被告表示保管之數 額,而系爭店面營收並不一定會有短少,縱偶有短少,短 少之數額亦不會等同於原告自行保管之金額。另參照證人 林怡瑾所述,晚班人員應於晚上9點閉店後始會結算,才 能知悉當日營收是否相符,然原告卻於下午5點至8點期間 即預先為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結 帳時已知悉營收短少,欲補貼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額,對照 附表一所載112年10月13、14日原告所侵占之金額700元、 200元,與附表三所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14日作廢發票 之金額相當,可見原告主觀上係故意製造營收之差額,並 將差額占為己有。再者,原告亦自承無法確認開立發票差 額均有放在多退少補袋。多的錢會放自己身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13頁),證人張麗雲雖證述有看過一次原告 補短少的錢(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然原告為附表二 至四之行為次數甚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製造之 營收差額均有放入多退少補袋,及原告於每次結算短少時 ,均有以自己金錢補足結算短少之部分,可見原告係將系 爭店面之營收差額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侵占 系爭店面營收之行為。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日報表現金短溢 欄位均為「±0」,可知營業額結算短少均已由原告填補完 畢等語,惟若原告以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方式,則 當日POS機台列印之總營收自係已將作廢發票扣除,且僅 計算1元發票之營業額,顯已短少原告作廢發票、開立1元 發票之差額營業額,是日報表所填載之營業額已非當日實 際應收之營業額,自不能以日報表現金短溢欄位之記載, 即認被告並無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如附表一至四之行為,則原告 故意將系爭店面營收差額侵占入己,且次數甚多,已違反 原告之忠實義務,足認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且未給顧客發票並作廢發票,造成顧客對被告之不信任 ,影響被告之市場形象評價,亦使被告陷於違反稅務法規 之風險,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已遭原告破壞殆盡,客觀 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 係,堪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 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0月17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3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原告侵占儀日安好茶行營收之紀錄 被證 影片關鍵畫面 影片內容 侵占金額 被證1-1 被證1-2 112年10月13日影片 被證1-1 0:00秒至0:14秒 原告將700元對摺起來放在錢箱上 700元 被證1-1 2:55秒至3:05秒 原告將手機放在錢箱上700元之上 被證1-2 3:15秒至3:20秒 原告將錢箱上其餘未摺疊之紙鈔取下,卻未見遭摺疊之700元 被證1-2 9:30秒至9:40秒 原告將手機及700元收到口袋中 被證2 112年10月14日影片 0:45秒至0:55秒 原告將數張百鈔放在桌上 約200元 2:25秒至2:35秒 原告用報表壓住百鈔 3:05秒至3:20秒 原告將百鈔握在右手中然後放入口袋 5:40秒至5:55秒 原告拿開報表,其下百鈔已消失 合計侵占金額 約900元 附表二: 原告開立1元發票紀錄 被證 1元發票開立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36-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被證3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6日20點3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817元之1元發票 817元 被證3-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地址:喬恩補習 班)、被證3-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作廢發票後刷自己的載具) 112年9月19日 20點20分 原告將外送89號之原發票235元作廢,重新開立折價234元之1元發票(被證3-1) 234元 被證4-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4-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9點6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36元之1元發票(被證4-1) 436元 被證5-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5-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8點19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99元之1元發票(被證5-1) 499元 被證6-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8點23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29元之1元發票(被證6-1) 429元 被證7-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7-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3日 17點3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1,228元之1元發票(被證7-1) 1,228元 被證8-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2號陳小姐)、被證8-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7日 18點29分 原告將自取92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159元之1元發票(被證8-1) 159元 被證9-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94號鍾小姐)、被證9-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7日 20點00分 原告外送94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19元之1元發票(被證9-1) 319元 被證10-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0-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7日 20點0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639元之1元發票 (被證10-1) 639元 被證11-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1-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1 日18點42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34元之1元發票 (被證11-1) 334元 被證12-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2-2原告開立1元统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2日 17點48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償424元之1元發票(被證12-1) 424元 被證13-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外送135,地址:米蘭時尚)、被證13-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7日 19點23分 原告將外送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20元之1元發票(被證13-1) 320元 合計侵占金額 約5,838元 附表三: 原告作廢發票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4-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98號戴小姐)、 被證14-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98號戴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8月23日 18點23分 原告故意不給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25元 125元 被證15-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44號)、被證15-2原告交付飲料予來店44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9月19日 17點21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44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10元 210元 被證16-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2陳小姐)、被證16-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2陳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18點07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2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41元 241元 被證17-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7號周小姐)、被證17-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7號周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18點47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7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81元 281元 被證18-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76號)、被證18-2原告交付飲料予來店76號顧客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20點14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7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80元 180元 被證19-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151李小姐)、被證19-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1李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4日 20點13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1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05元 205元 被證20-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3號宋先生)、被證20-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3號宋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4日 20點46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3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35元 35元 被證21-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31號林小姐)、被證21-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31號林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6日 17點33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31號客戶發票,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30元 230元 合計侵占金額 1,507元 附表四: 原告無故折價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22-1原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證22-2原告重新結帳之帳單明細 112年9月1日 18點23分 原告送外送卻未結帳,經被告詢問後表示會重新結帳,最終卻將1035元的發票折價945元,帳面金額呈現90元 945元 被證23-1原告無故折價之統一發票、被證23-2原告無故折價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8日 20點19分 原告故意將310元之發票無故折價110元,帳面金額呈現200元,侵占飲料價金110元 110元 合計侵占金額 1,055元

2025-03-31

CTDV-113-勞訴-53-2025033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崔毓宣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一)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 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 ,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 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一沐 日岡山大仁北店(即儀日安好茶行,下稱系爭店面)店員, 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170元,112年1月至5月時薪為1 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被告以原告作廢發票、開 立1元發票之方式侵占公款為由,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然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都是被告與訴外人 歐柔安間合夥人共識,原告單純依歐柔安指示行事,將金錢 轉交給歐柔安,原告無侵占營收款項之不法意圖,亦無違反 勞工應負之忠實義務,客觀上更無損害被告之財務,自無被 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既非法解雇原告 ,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於系爭店面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統一發票給顧客 、製作飲料及外送等業務,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業 務侵占系爭店面當日營收款項、故意不給客戶發票而無故作 廢發票、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等行為,涉犯業務侵占、業務 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因原告違反兩造之 勞動契約第13條、員工規章第20項,兩造勞雇契約之信賴基 礎已生重大破綻,對被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已 達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店面之企業秩序維護,有立即終結之 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 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仁北店店 員,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新臺幣170元,112年1月 至5月時薪為1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原告於112 年10月2日簽立被證1員工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該署偵查中。 (五)原告平均工資為10,946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影片時間將店內營收金額(實際金額 有爭執)放入自己口袋。 (七)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開立1元發票。 (八)原告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三所載),並將金額交給歐柔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 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 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係 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有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取走附表一之營收,開立1元及作廢發票 之行為。關於開立1元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張麗雲 均證述:沒有開立過1元發票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 均證述:有開立過1元發票,是客人要加購袋子的時候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311、317、323頁),可見開立1元 發票係因顧客加購袋子所開立,並無將原正常交易之發票 作廢後,再重新開立1元發票之情形。關於作廢發票之部 分,證人鄭淑娟證述:因客人要載具,但是列印出來了, 作廢原本發票,再給客人刷載具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 沒有經手作廢發票,但有遇過到有發票變成要作廢,好像 是客人沒有拿,因為我還不會操作,所以被告叫我先放收 銀機裡面,晚班的原告會處理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 均證述:品項有錯誤或是客人有要改統編時會作廢發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310、316、322頁),可見作廢發票 係因顧客要刷載具、品項有誤或漏打、修改統編時始會為 之。又依證人鄭淑娟證述:客人不領取發票,發票先放收 銀台裡面,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證人林怡瑾證述:若客人消費忘記拿發票,會 幫客人先保留,以免客人會再回來拿,不會將發票作廢或 改為1元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陳玟妤證述 :若客人點餐完忘記取發票,之前會丟垃圾桶,因為是客 人不要的,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可是經過此事後會放到 小袋子中,等發票開獎後確認沒有人拿就丟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322頁),足見顧客未取發票,一般係會保留、先 放收銀台,不會作廢發票或改為1元發票,證人張麗雲雖 證述有客人未拿發票要作廢等語,但實際上是先放收銀台 ,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張麗雲並不知情,故證人張麗雲未能 證明事後確有將顧客未拿之發票作廢。關於多退少補袋, 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若印出來資料金額與櫃臺現金不符, 有一個多退少補袋,少錢從裡面補,多的錢放進去。我沒 有遇過結帳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晚 班時會用到多退少補袋,多錢時會放進去多退少補袋。我 有補前進去,因為我前一天飯錢忘記放回收銀台,員工的 餐點要自己負擔,當天下班我忘記付錢,所以隔天早上有 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3),證人林怡瑾證 述:當天晚上如果應收金額少於實際收到的錢會拿多退少 補袋的錢去補。我當晚班櫃臺時沒有遇到應收、實收金額 不符。應收、實收金額不符之情況不常見。晚班人員在9 點閉店後做當日營業額結算,9點前結帳人員不知道當天 結帳櫃臺實收金額與POS機營業額是否相符。我在大仁北 店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 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至319頁),證人陳玟妤證述:結帳時若發現實收 金額與應金額不符,之前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現在少錢 就算了,就照實寫。金額會差10幾、20幾元。我沒有受過 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 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 24、326頁),足見系爭店面設有多退少補袋之制度,係 為了解決結帳時營收有些微短少之問題,且應收金額與實 收金額不符之情形不多,縱有短少,應僅是幾十元之差距 ,以系爭店面正常交易情形,應係收取零錢或找零錯誤之 偶發情形所致。   ⑵原告雖主張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為合夥人共識,係依歐 柔安指示等語,惟依上開4位證人所述,均未受教育訓練 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 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4位證人也不會故意去作廢發票或 開立1元發票,也未看過原告有作廢發票、開1元發票之行 為,若為合夥人共識,則理應會對所有員工教育訓練並告 知作法,然為何其他店員均不知道要以作廢發票、開立1 元發票方式來增加多退少補袋之金額,用以彌補結算短少 金額,足見係原告無故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係屬原告 與歐柔安之個人行為,並非所謂合夥人共識。而多退少補 袋內金額縱有短少,原告亦可向被告反應,原告並無不能 反應之管道,亦知悉被告為其雇主,縱歐柔安為被告之合 夥人,亦無聽從歐柔安指示之義務。原告亦自承因歐柔安 懷疑被告那邊有拿錢,所以依歐柔安指示,如果錢有多就 拿起來,不想讓其他員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可見原告亦知悉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此非合夥人共 識。另依證人陳玟妤證述:112年8月12日歐柔安有外送飲 料至寶雅柳橋店,當天沒有接到寶雅柳橋店打來補送飲料 的電話,惟該筆訂單在系統顯示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32 5頁),並有系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53號卷一第371頁),而該筆外送訂單金額為461元, 又原告於同日上午11點15分未給顧客消費金額395元發票 ,有監視器影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卷一第333頁),遂原告於當日即將營收約700元放入自己 口袋,可見原告與歐柔安共同刻意製造營收差額,並將營 收差額占為己有,況結算時營收有短少,係屬偶發情形, 縱有短少亦僅有數十元之差額,業如前述,並無時常刻意 或自行製造營收差額之必要,參照證人林怡瑾所述,晚班 人員應於晚上9點閉店後始會結算,才能知悉當日營收是 否相符,然原告卻於下午5點至8點期間即預先為作廢發票 、開立1元發票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結帳時已知悉營收短 少,欲補貼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額,可見原告主觀上係故意 製造營收之差額,並將差額占為己有,交付予歐柔安,自 屬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之行為,而雖被告所提 出之監視器畫面有部分無法辨識原告實際侵占之金額,惟 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確有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 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如附表一至三之行為,則原告 與歐柔安共同故意將系爭店面營收差額侵占入己,且次數 甚多,已違反原告之忠實義務,足認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 序紀律之維護,且未給顧客發票並作廢發票,造成顧客對 被告之不信任,影響被告之市場形象評價,亦使被告陷於 違反稅務法規之風險,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已遭原告破 壞殆盡,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僱傭關係,堪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0月17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1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原告侵占儀日安好茶行當日營收紀錄 被證 影片關鍵畫面 影片內容 侵占金額 被證2 112年7月29日影片 0:20秒至0:27秒 原告將清點中當日營收之部分鈔票放入自己的口袋 500元 被證3 112年8月2日影片 0:05秒至0:15秒 原告拿出收銀機內500元紙鈔,並將數張500元紙鈔放置於收銀機台旁 約2,500元 1:12秒至1:15秒 原告將先前取出之數張500元紙鈔收於自己的口袋 被證4 112年8月5日影片 1:03秒至1:11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5 112年8月7日影片 0:00至0:13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1,100元   10:03至10: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6 112年8月8日影片 0:04秒至0:18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7 112年8月12日影片 0:13秒至0:2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700元 被證8 112年8月18日影片 1:55秒至2:04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9 112年8月23日影片 0:25秒至1: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銅板放入自己的錢包 約1,500元 被證10 112年8月24日影片 0:17秒至0:26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1 112年9月8日影片 2:06秒至2:50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2 112年9月14日影片 00:00秒 收銀檯上有百元紙鈔 約300元 00:10秒至00:32秒   原告將資料版覆蓋至紙鈔上再拿下後,百元紙鈔已夾在其左手內,桌上的錢剩下五百元紙鈔 00:50秒至1:02秒   原告將手中數張百元紙鈔移轉至右手 1:05秒至1:13秒 原告將右手中數張百元紙鈔塞入口袋中 被證13 112年9月25日影片 0:39秒至1:12秒 約44秒處,原告將鈔票握在右手,再於1分09秒左右,將鈔票收進右口袋。 不詳 合計侵占金額 7,600元 附表二: 原告開立1元發票紀錄 被證 1元發票開立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4-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地址:嘉東路二段66號)、被證14-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9月27日 17點35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927元之1元發票(被證14-1外送87號飲料合計金額為928元,卻顯示總金額為1元) 927元 被證15-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5-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7日 18點34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10元之1元發票 410元 被證16-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0號吳先生)、被證1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作廢發票後刷自己的載具) 112年10月6日 20點3分 原告將外送90號之原發票435元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34元之1元發票 434元 合計 1,771元 附表三: 原告作廢發票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8-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6號)、被證18-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來店6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5日 20點21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26元 126元 被證19-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54號李先生)、被證19-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54號李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8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54號李先生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306元 306元 被證20-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10號)、被證20-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來店10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9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10號顧客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2元 112元 被證21-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7號吳小姐)、被證21-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97號吳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8日 18點45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97號吳小姐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5元 115元 被證22-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07號蕭先生)、被證22-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07號蕭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1日 18點32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07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00元 200元 被證23-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36號潘小姐)、被證23-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36號潘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5日 19點34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3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66元 266元 合計 1,125元

2025-03-31

CTDV-113-勞訴-52-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偉俊明知「軒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雅公司)於民國1 10年9月間未與鈺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欣公司)從事交易 ,仍與「譚文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 26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交付予「 譚文雄」,再由不詳之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軒雅公司變更登 記負責人,由黃偉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起 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7日)間擔任軒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黃偉俊於110年9月前 之不詳時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軒雅公司銷貨所需開 立之統一發票,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由該人於11 0年9月間,以軒雅公司名義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統一發票總計3紙予鈺欣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49萬4,872元,嗣 鈺欣公司持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 期銷項稅額42萬4,744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鈺欣公司逃漏 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偉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譚文雄」等情,惟 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 稱:我只是把身分證交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拿去做甚麼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經申請變更為軒 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被告並代表軒雅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軒雅公司之統 一發票,而軒雅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鈺欣公司,嗣鈺欣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2萬4,744元,以此 方式幫助鈺欣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軒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5657號函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6月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軒雅公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3406568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10 年11月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 (鈺欣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鈺欣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鈺欣公司申報書、鈺欣公 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 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7至14、41、45、137至151、154至155、263、269、2 82至287頁;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譚文雄」等人具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⒈查觀諸本案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軒雅公 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被告分別在該等文件上「負責人簽章 」、「實際領取人」、「股東」處均有簽名等情,有北區國 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軒雅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53、154、17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上開文件均為其親自簽署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77至7 8頁),而本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58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重訴卷第164頁),理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在簽署上開文件中應可知悉其即是擔任軒雅公 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況被告甚至有代表軒雅公司向國稅局 領取統一發票之情形,實難推諉其不知其有擔任軒雅公司名 義負責人,且有負責領取統一發票乙節。被告辯稱其並不知 悉「譚文雄」等人向其拿取證件之目的等辯詞,要難採信。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為申報營業稅,發生進銷項交易 時,均有取得、給予統一發票之義務,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所應知悉,是公司負責人為求營運之順暢,對公司發 票莫不嚴加管控,無隨意給予他人之可能。佐以近來利用人 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 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層出不窮。查本案被 告乃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已如前述,其擔 任軒雅公司負責人本負有審核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之義務,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譚文雄」當時跟我說公司要給我 2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63頁),可見被告行為時無非為 賺取2萬元之報酬,即應允「譚文雄」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 責人,甚至負責請領統一發票,其對於與「譚文雄」等人欲 藉此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主觀 上顯有有意使上開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實屬至明。被告與 「譚文雄」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又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譚文雄」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較為合理。  ㈤又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 他人,擔任軒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所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重 訴卷第78頁),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期間,明知軒雅公 司未與全信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信鑫公司)從事交易,仍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 年11月至12月間,以軒雅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紙,銷售金額總計9,421萬3,518元,嗣 全信鑫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 項稅額471萬679元,以此方式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營業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明知軒雅公司於110年3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基 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向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如附表三所示,以 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事實有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檢察官就兩事實以係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 數罪,且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 犯罪,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 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軒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軒雅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人變更登記查檢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等資料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譚文雄」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查: 一、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則係以營業行為或 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 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信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 期間是否有實際營運之事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表示: 全信鑫公司110年5月至111年7月是否有實際營運行為尚在調 查中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 售字第1130013405號函暨檢附之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1 5至116、121至122、125頁),是就目前卷內事證,本院尚 無從認定全信鑫公司是否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有實際營業行為 ,而為營業稅課徵之對象。  ⒉再者,本案公訴意旨認軒雅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發票予全信鑫公司之行為期間為110年11月至12月間,惟 本案被告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為110年5月26日起至 110年11月16日止等情,已如前認定,是就軒雅公司開立附 表二編號4至26所示統一發票時,被告並非軒雅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開 立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統一發票,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犯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又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部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 國稅局是否有軒雅公司開立予全信鑫公司之發票可資提供, 財政部國稅局回函表示:因涉案期間為網路申報,故無發票 正本或影本可資提供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 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 ),又卷內查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是 否係在被告擔任軒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所為,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被告就軒雅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 部分,亦難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二、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 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軒雅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期間,進、銷貨內容均非實在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 第113001340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15至116、125頁),軒雅公司既無實 際營業之行為,其向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喬諭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自無產生實質逃 漏稅之結果,是軒雅公司持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申報各該期 營業稅,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修正 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就此 部分確有涉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上開罪名之確信心證。又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上 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本院認定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就全信鑫公司部分係不同營業 稅期所為,就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係屬不同 犯行,自均數罪關係,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揆諸首開說 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軒雅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鈺欣公司之不實銷項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 RG00000000 414萬4,920元 20萬7,246元 2 110年9月 RG00000000 257萬8,432元 12萬8,922元 3 110年9月 RG00000000 177萬1,520元 8萬8,576元 共3張 銷售額共849萬4,872元 稅額共42萬4,744元 附表二:軒雅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全信鑫公司之不實銷項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 TB00000000 261萬1,210元 13萬561元 2 110年11月 TB00000000 194萬6,680元 97萬334元 3 110年11月 TB00000000 224萬1,000元 11萬2,050元 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90萬7,470元 9萬5,374元 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79萬7,250元 33萬9,863元 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7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83萬9,120元 34萬1,956元 8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54萬420元 17萬7,021元 9 110年12月 TB00000000 532萬3,980元 26萬6,199元 10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50萬2,312元 12萬5,116元 11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40萬2,733元 12萬137元 12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54萬8,600元 7萬7,430元 13 110年12月 TB00000000 460萬7,085元 23萬354元 1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503萬9,091元 25萬1,955元 1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67萬元 13萬3,500元 1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65萬7,056元 33萬2,853元 17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57萬8,156元 32萬8,908元 18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44萬6,325元 12萬2,316元 19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98萬9,825元 19萬9,491元 20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54萬2,320元 12萬7,116元 21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08萬4,500元 10萬4,225元 22 110年12月 TB00000000 406萬5,552元 20萬3,278元 23 110年12月 TB00000000 297萬6,507元 14萬8,825元 24 110年12月 TB00000000 301萬8,880元 15萬944元 25 110年12月 TB00000000 654萬9,476元 32萬7,474元 26 110年12月 TB00000000 182萬7,970元 9萬1,339元 共26張 銷售額共9,421萬3,518元 稅額共471萬679元 附表三:軒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 19 9,400萬6,500元 470萬327元 2 喬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 3 843萬3,080元 42萬1,655元 合計 共22張 銷售額共1億243萬9,580元 稅額共512萬1982元

2025-03-28

TYDM-113-重訴-2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吳尚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60、1829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俱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尚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尚穠擔任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同永富公司)董事長,為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王昆陽俱明知同永富公司於民 國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由吳尚 穠交付或授權同永富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本予王昆陽使用 ,由王昆陽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期間,開立 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供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申報期間作為進項 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 確性及課稅公平性。其等共計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銷項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1萬9022元,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銷項稅額289萬5965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昆陽、吳尚穠 二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113訴327卷【下稱訴卷】第159-160、176-177頁 ),經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裁定,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56-160、176-177頁),核與證人簡附修、陳琴心、林妙徽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他2580卷㈢【下稱他三卷】第537-539頁,112偵18291卷【下稱偵五卷】第37-38、43-45頁),並有同永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所附同永富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扣除虛報進項稅額逐期漏稅額計算表、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北區、中部國稅局及所屬各分局或稽徵所回覆函或書函及所附之承諾書、說明書、談話紀錄、採購單、合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111他2580卷㈠【下稱他一卷】第53-407、479-581頁,111他2580卷㈡【下稱他二卷】第9-601頁,他三卷第3-525頁,112偵12260卷㈠【下稱偵一卷】第3-773頁,112偵12260卷㈡【下稱偵二卷】第3-635頁,112偵12260卷㈢【下稱偵三卷】第3-477頁,訴卷第189-195、283-311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拘役刑,並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本案俱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 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 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 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 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 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 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 ,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被告吳尚穠係同 永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 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 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 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 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 五、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俱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等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徵諸王昆陽雖非同永富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依其自述係為美化同永富 公司帳面以供將來申請貸款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卷第15 9頁),核與其自103年間起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加重詐欺等 案件情節及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事實相符,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8號、112年度上訴字2775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 156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等判決書列印本可佐(見 訴卷第243-266、313-329頁),堪信其就本案居於策劃執行 之核心地位,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就同一稅期內填製多張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 舉動,係為實現單一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 狀態下所接續實行之相同構成要件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其等 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部分,均以同一犯罪決意實施預定 計畫,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 、地點有所重疊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 不實罪處斷。至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跨越不同稅 期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因各該申報期間不同,所犯七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吳尚穠擔任同永富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王昆陽共同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國家管理稅收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該銷售總額、逃漏稅總額,暨被告二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二人所犯數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一法益,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鑒於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獲有利益, 尚無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 發票期別 (年月)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扣抵稅額 (新臺幣/元) 1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4 842,000 42,100 2-1 青山青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3 784,600 39,230 2-2 00000-00 3 784,300 39,215 小計 6 1,568,900 78,445 3 風麟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301,444 15,072 4 正誠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0 2,383,700 119,185 5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1 4,742,857 237,143 6 富立信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3 850,000 42,500 7 盈安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6 1,409,350 70,468 8-1 友久電器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285,340 14,267 8-2 00000-00 2 361,660 18,083 8-3 00000-00 2 153,675 7,684 小計 6 800,675 40,034 9-1 唯傑工程行/00000000 00000-00 5 1,498,600 74,930 9-2 00000-00 7 1,528,800 76,440 9-3 00000-00 2 600,000 30,000 9-4 00000-00 1 350,000 17,500 小計 15 3,977,400 198,870 10 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1 198,000 9,900 11 品順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200,000 10,000 12 泓芸宥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944,000 47,200 13 貝迪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141,000 7,050 14 林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1,133,400 56,670 15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3 4,000,200 200,010 16-1 景躍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3 708,600 35,430 16-2 00000-00 3 1,005,000 50,250 16-3 00000-00 3 852,048 42,602 小計 9 2,565,648 128,282 17 元侑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2 500,180 25,009 18 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4 1,000,000 50,000 19 金滿聚企業社/00000000 00000-00 3 432,024 21,601 20 皓泰環保服務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1 41,643 2,082 21-1 清泰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 6 1,118,200 55,910 21-2 00000-00 5 1,164,500 58,225 21-3 00000-00 7 2,269,400 113,470 21-4 00000-00 5 1,052,000 52,600 小計 23 5,604,100 280,205 22-1 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 24 8,563,542 426,184 22-2 00000-00 17 6,254,913 312,749 22-3 00000-00 30 9,504,046 475,206 小計 71 24,282,501 1,214,139 合計 200 57,919,022 2,895,965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期間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銷售總額(元) 逃漏稅總額(元) 一 00000-00 編號9-1、15 5,498,800 274,940 二 00000-00 編號1、4、7、8-1、9-2、11、12 7,593,190 303,220 三 00000-00 編號5、6、8-2、10、13、14 7,426,917 371,346 四 00000-00 編號2-1、16-1、19、21-1、22-1 11,606,966 578,355 五 00000-00 編號2-2、3、8-3、18、21-2、22-2 9,658,832 482,945 六 00000-00 編號9-3、16-2、20、21-3、22-3 13,420,089 671,008 七 00000-00 編號9-4、16-3、17、21-4 2,439,228 137,711

2025-03-28

TPDM-114-簡-86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8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承 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 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公司股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之第一案「112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案」決議(下稱第一案決議),因有簽證會計 師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送交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財 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 定而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且該決議直接影響承認事項第二案 「112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下稱第二案決議,與第一案 決議合稱系爭二案決議)之效力,因系爭二案決議影響公司 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使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 無效之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屬經濟部函釋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且簽證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 應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所提供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且送交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亦未附有必要之附註,被告於第一案決 議表決前,自始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股東查閱,以作為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資訊基礎,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之規定,第一案決 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該決議直接影響第二 案決議之效力,影響公司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亦應認 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 11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雖未經過被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但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又系爭股東會當天 給股東的營業報告書雖沒有必要的附註,但有提供2份完整 有附註的營業報告書放在報到處的桌上供股東查閱,當天並 沒有股東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身為伊公司董事兼股東,皆 未向伊提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含必要之附註)、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要求;且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原告自 行拋棄股東權利義務於不顧,未予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反於 嗣後稱第一案決議因未經合法委任會計師之簽證,且財務報 表之必要附註接露事項缺漏而無效,並以此指摘第二案決議 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其心態殊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被告為實收資本「326,200,000」元之公司,屬經濟部經商字 第10702425340號函所示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616,778股。  ㈡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被告公司18,148, 190股之股東出席,佔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32,620,000股之5 5.63%,原告未出席股系爭股東會。  ㈢被告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即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 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  ㈣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113年第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 會)曾提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代表原告之董事於當次董事會 表示各報表未提供附註揭露,非完整之財務報表,「請經營 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 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言論」,後經出席董事表決,以 2比1同意通過。(本院卷第176頁)  ㈤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供予股 東代表,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㈥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即第一案決議)。  ㈦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盈餘分配案(即第二 案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供予股東之系爭財務報表未附 有必要之附註,且簽證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 任,第一案決議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第二案決議因第一案決議無效而欠缺 承認基礎,亦屬無效等語,被告固自承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而委任,且系爭股東會 提供予股東的系爭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惟以前揭理 由抗辯系爭二案決議非屬無效。茲就本案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財務報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 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 、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前項 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被告屬「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公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即 應經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⒉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委)任之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云云,惟公司法既已明定公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自應先經董事會依法律規定程序委任會計師,再由該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豈可由某些董事或公司自行委任會計師先行查核簽證,再諉以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多數決之決議,而主張查核簽證會計師業經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陳榮俊會計師於當日有列席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代表原告出席之董事已提出「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⒉此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可以知道,完整的財務報表必須包括附註揭露。⒊關於本議案,經營團隊僅提供112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並未提供各報表之附註揭露,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公司所提供之報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⒋尤其111年度公司淨利為4億多元,112年度淨利下滑至160萬元,公司毛利率從111年度的40.92%嚴重下滑至112年度的11.45%,經營團隊竟仍提出不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董事會確認,在未依法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予各董事之前,本席自難為同意之決議。⒌請經營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討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成竟未請列席之會計師提出附註以補充之,及提出是否委任陳榮俊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會計師之議案,反以徵詢出席董事意見,以表決「兩票贊成、不贊成一票」通過未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認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已補正查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程序,亦難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因而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提供之系爭財務報表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之 情形?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八、權益之重大事項。九、重大之期後事項。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足認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除有使財務報表公允表達之目的,亦在使股東清楚知悉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透過分類標準)、公司有無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盈餘分配有無受限制、有無影響權益之重大事項等,故應認附註屬財務報表重要不可或缺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董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未於各款報表予以必要之附註,即難認該財務報表為合法之財務報表,其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亦難認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  ⒉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被告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 供予股東,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 通知書有檢附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且綜觀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內容, 亦無關於系爭財務報表四大表附註之說明,足認被告公司於 系爭第一案表決前,確實未提供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報 表予股東閱覽無誤。  ⒊承上所述,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之財務報表自始即欠缺必要 之附註,業經出席董事異議,列席之會計師不但未予補正說 明,系爭財務報表竟仍無必要之附註,自難認被告(董事會 )於系爭股東會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故認系 爭財務報表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  ㈢系爭第一案決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 91條所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 4號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 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 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 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 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 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 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 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 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 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財務報表既非合法財務報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股東均無從知悉合法之財務報表內容,顯已剝奪股東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財務報表之知的權利,而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卻得以知悉附註內容,顯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且被告董事會既明知系爭財務報表並不合法,亦未在表決前提供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股東閱覽,其提出系爭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認第一案決議已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㈣系爭第二案決議是否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應認為無效 ?    查系爭第二案決議乃關於「112年度盈餘分配案」,而公司 盈餘分配係以財務報表為基礎,然系爭第一案決議(關於財 務報表之承認)既經本院認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則系爭第二案決議即欠缺決議之基礎,自無從認定為有效 之決議,故認系爭第二案決議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為無效,及系爭第二案決議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 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7

TPDV-113-訴-718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華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建華於民國102年9月3日至104年7月1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股票上市交易之正峰新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更名為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正峰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之公司 負責人;鍾榮昌(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於100年7月19日至 110年7月15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彭志鴻(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於100年7月19日至 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 計人員,3人均明知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緣鍾榮昌為出售C IGS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予雲南龍宮光伏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雲南龍宮公司),而應允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 索求佣金之要求。嗣鍾榮昌、彭志鴻、葉建華即共同基於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3人均明知附 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係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 上開佣金而設立之公司,而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公司名 稱」欄所示香港公司有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業務往 來,仍依余和平之指示,於103年、104年間在正峰公司營業 處所,先推由正峰公司內不知情之法務部人員彭欣正以如附 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不實業務內容擬具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契約,嗣由鍾榮昌代表正峰公司於附表一「簽約日期 」欄所示日期,與如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簽 立而填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內容均屬杜撰之契約 書,俾利正峰公司假借支付上開契約金額之名義匯款與附表 一所示公司,以此款項作為支付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 之佣金。其後,鍾榮昌、葉建華、彭志鴻復接續前開犯意, 明知正峰公司匯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款項之支付名目( 亦即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附表一所示服務之對價)一節,係 屬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開不實事項 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記帳憑證之「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 屬原始憑證之「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屬原始憑證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再由鍾榮昌、彭志鴻分別以 董事長、主管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上「董事長 」欄、「主管」欄蓋章簽核;另由鍾榮昌、葉建華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應付憑單」上「核准」欄上方及「核准」欄欄位 蓋章簽核;再由鍾榮昌於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及 鍾榮昌之私章,以此方式填製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 ,令正峰公司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使 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輾轉取得上開 佣金,足生損害於正峰公司會計憑證正確性及商業會計憑證 之公共信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鍾榮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 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 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 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 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 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鍾榮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之訊問時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與上訴人即被告葉建華(下稱被告 )有關部分,對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然審酌如前所述,鍾榮昌於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調訊時,無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 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考量其等 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訊時對於本案各件會 計金流經過之細節等相關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 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 以及鍾榮昌嗣於原審及鍾榮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 交互詰問時,對於本案各件會計相關細節,有部分未再證及 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處等因素,堪認鍾榮昌以被告身分在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有關於被告犯行之陳 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與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未引 用作為認定犯行之證據,即毋庸贅述其等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敘明。 乙、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1、為支付余和平佣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⑴鍾榮昌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5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 長、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 務長。鍾榮昌為出售CIGS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予雲南龍宮公 司,而應允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索求佣金之要求,並 與彭志鴻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明知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香港公司有如附表一 「契約項目」欄所示業務往來,而依余和平之指示,於103 年、104年間在正峰公司營業處所,先推由正峰公司內不知 情之法務部人員彭欣正以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不實 業務內容擬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嗣由鍾榮昌代表 正峰公司於附表一「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如附表一「 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簽立而填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契約內容均屬杜撰之契約書,俾利正峰公司假借支付上 開契約金額之名義匯款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以此款項作為支 付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之佣金。其後,鍾榮昌、彭志 鴻復接續前開犯意,明知正峰公司匯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 司款項之支付名目(亦即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附表一所示服 務之對價)一節,係屬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 人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記帳憑證之「一般 傳票」、附表三所示屬原始憑證之「應付憑單」、附表四所 示屬原始憑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再由鍾 榮昌、彭志鴻分別以董事長、主管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一 般傳票」上「董事長」欄、「主管」欄蓋章簽核;另由鍾榮 昌於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上「核准」欄上方蓋章簽核; 再由鍾榮昌於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及鍾榮昌之私 章,以此方式填製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令正峰公 司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使雲南龍宮公 司負責人余和平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輾轉取得上開佣金乙節, 為被告葉建華所未爭執,且據鍾榮昌、彭志鴻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承不諱,並經鍾榮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正峰公司與雲南龍宮公司簽署之CI GS設備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商業登 記證、註冊處基本資料、周年申報表,及附表一所示契約書 、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 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下統稱本案書、物證)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葉建華於102年9月3日至104年7月1日間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 ,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三編號10、14除外)上「核准 」欄所簽署之「葉」,均為其本人所簽署一節,業據被告葉 建華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有證人鍾榮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及正峰公司104 年7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網頁截圖1份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爭執事項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要爭執是否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仍填製會計憑證乙節。經查,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 1.被告葉建華於110年1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分別供稱(見109偵7079卷二第280 -291頁):  ⑴任職期間,正峰公司的財務狀況不佳,閒置資產需要活化, 包含廠房、閒置的CIGS設備、辦公室出售等,活化資產的方 向都有經過董事會討論,董事長鍾榮昌告訴我雲南龍宮公司 有興趣,鍾榮昌並請賴日基協助,財務長彭志鴻也知道這件 事,後續雙方協調過程中,賴日基會將狀況回報事長鍾榮昌 ,我偶爾也會詢問賴日基及鍾榮昌案子進行的狀況,103年 快要農曆年左右,案子快談完了,由法務彭欣正擬出草約, 鍾榮昌當初是在他的辦公室給我看草約的,問我的意見,之 後鍾榮昌就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繼續洽談細節,包含佣金 ,因為契約洽談需要時間,有些已經過了原本約定的期程, 就用副約來調整。至於要给付給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的佣金 ,就用支付香港顧問公司的顧問費來支應,我記得顧問費是 雲南龍宮公司每階段購買CIGS設備時的付款條件,印象中顧 問費也有寫在副約裡。  ⑵「(問:【提示:正峰公司與興宏投資有限公司(Grand Blo om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興宏公司)、華興亞太有 限公司(Well China AsiaPacific Limited,下稱:華興公 司)、永銳有限公司(Sharp EverLimited,下稱:永銳公 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Forever Profit Enterprise L imited,下稱:永澤公司) 、新一協有限公司(Union One Limited,下稱:新一協公司)等5家公司簽訂薄膜太陽能電 池生產設備專案委託服務契約影本共9份】所示9份契約係10 3年至104年間,正峰公司與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 、永澤公司及新一協公司簽訂之9份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專 案委託服務契約,你任職正峰公司期間有無見過所示9份契 約?係由何人製作?簽約詳情為何?)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看 過這9份契約,但我知道正峰公司付給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 的佣金,是以付錢給香港顧問公司的方式提供,這是鍾榮昌 口頭跟我說的,我應該有看過幾份合約,但應該沒有看過全 部9份,……我印象中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有約鍾榮昌有去香 港2次,就正峰公司跟雲南龍宮公司買賣CIGS設備的細節洽 談,應該是包含佣金支付的細節都已經談定了以後,才會有 這9份合約跟前示設備買賣合約書的定案。承辦人賴日基都 是以簽呈附件合約的方式送陳,我確定設備買賣合約書在會 我之前,一定會簽會財務長彭志鴻,代表他部門下的法務人 員彭欣正OK了,最後再由董事長鍾榮昌決行,至於這9份契 約,理論應該也有跑簽呈的流程,但我真的沒有印象是在什 麼時候看到這些契約的。技術服務契約主要就是支付給雲南 龍宮公司董事長的佣金,期程理論上是跟著設備銷售的期程 在走……。正峰公司與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 公司及新一協公司等5家公司簽訂9份太陽能生產設備專案委 託服務契約以前,在我任職期間內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正峰 公司的供應商裡面也沒有香港公司。我在正峰公司任職期間 ,正峰公司沒有成立任何境外公司,鍾榮昌告訴我這些興宏 公司等5家公司都是雲南龍宮公司為了收佣金才在香港設立 的公司。」  ⑶「(問:正峰公司係何人規劃利用製作前示9份專案委託服務 契約之方式,從正峰公司帳戶匯款支付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 佣金?)葉建華答:應該是董事長鍾榮昌,我認為這算是商 業條件的一部分,我前述鍾榮昌第一次去香港談這個案子, 回來之後告訴我雲南龍宮公司有很大的意向要買,第二次去 則是假日,是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臨時約鍾榮昌去,回來後 鍾榮昌告訴我有談到佣金,以及支付方式等細節,後來鍾榮 昌又告訴我中國方面收取佣金也有些問題,所以要用雲南龍 宮公司董事長在香港的公司的帳戶收受佣金。」、「正峰公 司給付佣金予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 新一協公司之進度、時程,鍾榮昌告訴我是依照設備買賣合 約書收款的期程支付的,也就是依母合約上,雲南龍宮公司 購買正峰公司CIGS設備貨款的支付進度去定佣金支付期程, 佣金金額則是依貨款的一定比例計算……。」、「雲南龍宮公 司在付完預付款後,正峰公司就會先撥第一筆佣金給雲南龍 宮公司,……基本上就是當正峰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 ,正峰公司即需依此比例支付佣金,過程由承辦人賴日基上 簽呈,會財會部門,再經我及董事長決行,賴日基離職後, 正峰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財務長彭志鴻就會告知 鍾榮昌,鍾榮昌就會要求彭志鴻完成後續佣金支付程序。」  ⑷「(問:【提示:專案委託服務契約付款相關單據】所示資 料係正峰公司於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9 日、103年7月4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5日支付予興 宏公司,103年7月4日、103年7 月10日、103年8月4日支付 予華興亞太公司,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7日支付予永銳 公司,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7日支付予永澤公司之一般 傳票、應付憑單及對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資料 ,正峰公司撥付佣金會附上哪些文件資料?撥付流程為何? 與撥付勞務類採購款項之流程有無不同?)葉建華答:【經 檢視後】上『應付憑單』簽呈的承辦人就是製表人,承辦人會 附上前示支付佣金相對應的9份任一合約,作為正峰公司撥 付佣金給雲南龍宮公司的依據。……撥付佣金的流程跟支付其 他款項的流程一樣,都要附傳票與應付憑單,差別只在附件 不同。」、「我確定知道佣金當時在月報裡,以費用方式呈 現,因為當時正峰公司沒有多少錢,每一筆費用我都會盯得 很緊,至於是轉到哪一個費用科目項下,我現在真的不記得 了,但一定不會在暫付款,也不會在其他項目裡。」等語。 2.被告於110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見原審卷第171- 177頁勘驗筆錄):  ⑴把CIGS相關的廠房設備賣給龍宮公司,就是所謂的閒置資產 的處理,因為那個根本沒有在用,就是他們當初,在當初所 謂你剛剛提到鍾明甫的部分,那是老董那時候他們在做的一 些想要開創的新事業。我所了解的是,因為當初董事長在跟 他們談的時候對方是要求有佣金的,那後來包含董事長自己 都飛到香港跟對方的董事長在香港碰面,完了之後,我被告 知的是佣金好像他們沒有辦法直接匯到中國去,所以他們, 董事長告訴我說,那對方雲南龍宮董事長,就要求說給付的 方式就以在的香港公司為給付對象。那個佣金是雲南龍宮的 董事長跟你們公司索取,鍾榮昌告訴我的。龍宮公司跟你們 購買CIGS的條件是要付雲南龍宮董事長佣金等語。  ⑵「(檢察官:那為什麼沒辦法直接匯給?是因為這個,這個佣 金這個事情啊,說白一點,就是因為雲南龍宮董事長要求回 扣麻是這樣子嗎?)應該是。」、「(檢察官:對阿,但是 ,就是直接,因為,因為你如果匯到雲南龍宮公司的帳的話 ,就沒辦法直接再匯給董事長阿,所以就是等於透過5間小 公司,類似洗錢的意思麻,是不是?)【葉建華無聲點頭】 」、「(檢察官:所以,就透過,興宏公司等五家小公司, 作為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收取傭金的方式。)(檢察官:那 這個是鍾榮昌在董事會上這麼說的是不是?)葉建華:哪一 件事情?(檢察官:就是你剛剛說的傭金的這件事情,這個 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所要求回扣的這件事,是他跟私下跟你 說的還是他在董事會上所跟大家都知道的這件事情。)額, 這個事情,我是,他是私下跟我講。」、「(檢察官:私下 跟我講的。那為什麼要跟你講這件事情,跟執行業務有甚麼 關係?跟你執行業務上有甚麼關係?)因為大家彼此,畢竟 大家還是一個團隊麻,那雖然他們在負責,但有時候回來會 問一下大家,這件案子進行到甚麼狀況?」  ⑶「(檢察官:那還有誰知道這件事情?財務長?)我猜應該 知道。我猜應該知道,因為畢竟錢的流動他必須要清楚。( 檢察官:你們公司契約是由法務長擬定的是不是?法務擬定 ?)一般流程來講會由法務先擬個初稿,然後再給對方彼此 這樣子來來回回。」、「(檢察官:那有關於這個,正峰公 司跟雲南龍宮的契約,以及與香港這五間小公司的契約你都 沒有看過是不是?)有的有。(檢察官:有的有。你說有的 有的是說契約,是指跟雲南龍宮的公司的契約是不是?)葉 建華:那他這個,草約一開始的時候,那我是有看到的,董 事長是有私下拿給我看,那後來他們就在中間,那一邊的就 開始會去討論,之後才定案,那至於說你剛提到另外香港的 五間小公司的這個,後來那一個我在那個地檢署……在調查局 的時候他們有給我看,那我覺得我並不是全部都有印象,因 為畢竟這個時間比較久,因為有一些,我剛也告訴他們我真 的沒有印象,有看過全部的約,我好像有看過那五間裡面好 像有幾間,我有看過,因為畢竟他們有時候在請款的時候他 們會附著,要求流程裡面會附著約上來。」等語。 3.從上開被告供述可知,其就正峰公司董事長鍾榮昌於第一次 前往香港與雲南龍宮公司洽談CIGS設備買賣事宜後,即曾向 葉建華告知雲南龍宮公司有購買CIGS設備意向一事,而鍾榮 昌於第二次前往香港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洽談該交易後, 亦即向葉建華表示該次洽談有談及佣金問題及支付方式,並 告知葉建華由於中國方面收取佣金有問題,佣金無法直接匯 至中國,而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表示佣金給付方式,即以在 香港之公司為給付對象,即係以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在香港 之公司的帳戶收受佣金,鍾榮昌並向葉建華表示佣金係依CI GS設備買賣合約書收款期程支付,亦即依母合約上雲南龍宮 公司購買正峰公司CIGS設備貨款之支付進度而定佣金支付期 程,葉建華本身則認此為商業條件之一部分。而鍾榮昌向葉 建華告知此事之原因,係因「畢竟大家還是一個團隊」,且 葉建華亦會詢問大家案件進行進度。另葉建華並知悉其於任 職正峰公司期間,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任何公司有業 務往來,正峰公司之供應商中亦無香港公司,鍾榮昌則曾向 葉建華表示附表一所示5間公司均為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佣 金始在香港設立之公司,葉建華雖就本身是否如數看過附表 一所示9份契約已不復記憶,但其確因鍾榮昌之告知,而知 悉正峰公司支付予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佣金,係以支付香 港顧問公司之方式提供等情,且應係在包含佣金在內之細節 均談定後,始有CIGS設備買賣合約書及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 之定案,至附表一所示9份技術服務契約,主要即是支付予 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佣金。此外,CIGS設備買賣契約書係 由承辦人賴日基以簽呈附件合約之方式送陳,在由葉建華會 簽前,係先簽會彭志鴻,其後再由鍾榮昌決行,而附表一9 份契約理論上應亦有進行簽呈流程。而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 之付款流程,基本上係正峰公司收到雲南龍宮公司貨款後, 正峰公司即需依比例支付佣金,過程由承辦人賴日基上簽呈 ,會財會部門,再經葉建華及董事長鍾榮昌決行。而附表三 編號「應付憑單」簽呈之製表人即為承辦人,承辦人會檢附 與所支付佣金相對應之附表一9份契約書其中一份,作為正 峰公司撥付佣金給雲南龍宮公司之依據,請款流程要求會附 上合約,而撥付佣金流程與支付其他款項之流程相同,均需 檢附傳票及應付憑單。又葉建華亦明確知悉佣金當時係在月 報裡、以費用方式呈現,因為「當時正峰公司沒有多少錢, 每一筆費用我都會盯得很緊」等節,均供述甚明。  ㈡被告上開供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真實性  1.證人鍾榮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擔任正峰公司負責 人,葉建華為正峰公司總經理,我們整個CIGS設備包含技術 ,賣給雲南龍宮公司,有與雲南龍宮公司簽訂契約,佣金也 是付給雲南龍宮公司。附表一所簽合約,目的即在支付佣金 與雲南龍宮公司,這些合約是依余和平所指派香港邵永章先 生負責做這些事情。我與余和平的佣金約定,正峰公司財務 部、法務部都知道。我記得在董事會結束時,有跟與會人員 說明這個案子有佣金需要支付。當時董事會參與的人有鍾榮 昌、楊寬敏、盧肇土、尹維恭、彭志鴻、劉勇豪、陳美源, 監察人是陳惠月、林玲宇、張惠玲,總經理是葉建華,稽核 是劉淑娟,紀錄是陳雯雯,董事會結束大家還沒散席,我有 提出這個事情。當時董事會的公司成員沒有任何人有任何反 應,被告也有參與該董事會,表示他也知情我有與雲南龍宮 能源有限公司做此項佣金的約定。又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簽訂 的技術服務契約是由正峰公司法務部的彭欣正擬稿,到我這 邊審閱的人可能有他的主管財務長,之後會不會到總經理那 邊我不清楚,但是最後是到我這裡來。正峰公司對於附表一 所示契約款項內部付款流程,怎麼走細項我不清楚,但是到 最後是會要我用印,還有一張傳票我要簽。附表一契約的一 般傳票(即附表二所示文件)、應付憑單(即附表三所示文 件)、匯出匯款申請書(即附表四所示文件),是公司內部 作帳用。一般傳票上董事長的蓋章及簽名是我自己所為,此 為付款流程中之一項,應付憑單上我的蓋章跟日期,這也是 我親自用印。應付憑單核准欄有一個簽字,這是總經理葉建 華的簽名,內部付款流程中一定要經過總經理在核准欄處簽 名後,公司才會完成整個付款流程,這是公司作業流程需要 。若付款憑單沒有經過葉建華,主管機關來查時會有瑕疵、 會罰款,內稽內控就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22 頁)。而就被告葉建華對正峰公司與雲南龍宮公司間就CIGS 設備買賣一事,需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一節,係明確知 悉,且正峰公司之付款流程,必須經過葉建華簽名核准始能 完成等情。 2.證人鍾榮昌於本院審理復證稱:被告知悉要支付佣金以及為 了支付佣金才用了興宏、華興、永銳、水澤及新一協等5家 公司,我公司付給這五家公司,這五家公司在香港,他們又 透過另一個邵先生再轉給雲南龍宮,不是由那五家匯出去, 是公司有確實付給這五家公司,作帳也是做給這五家公司, 被告都知道,不知道怎麼會在傳票上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129頁)。 3.證人鍾榮昌歷次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鍾榮昌為正峰公司董事 長,其本身未見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有何恩怨仇隙, 是其無須虛構被告葉建華就佣金支付方式知情之不實情節, 且無以此損人不利己之內容搆陷被告葉建華之必要。此外, 上開所證核與被告葉建華於調查站及偵訊供情節相符,復有 附表三應付憑單(除編號10、14號)上「核准」欄所簽署之 「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是以,被告於102年9月3日至104年7月1日間擔任正峰公司總 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鍾榮昌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7 月15日間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 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3人均明知應如實填製 會計憑證。又附表一所示「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買賣契約 書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濟部85年12月31日經85商字第852228 38號函意旨參照);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 「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亦均係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款所規定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亦均屬原始憑證;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 」,則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款所訂記帳憑證,而均屬會 計憑證。被告就雲南龍宮公司有意向正峰公司購買CIGS設備 ,惟正峰公司需依其要求支付佣金,而正峰公司支付佣金與 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之方式,係以付款與和正峰公司與並無 業務往來、單純係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佣金而設立之附表一 所示5間香港公司之方式為之,又正峰公司並未與任何香港 公司有業務往來或供應商關係,正峰公司與並無實際業務往 來之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之目 的,即在作為正峰公司支付上開佣金之依據,乃至於附表一 所示9份契約之佣金支付期程、佣金比例計算方式、佣金於 月報係以費用呈現等細節,均瞭如指掌,足認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9份契約內容(亦即正峰公司向附表一所示5間香港公司 為技術、服務之委託),及據此契約內容所製作之附表二所 示「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 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會計憑證內容明知不 實,於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述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並於「應付憑單」併檢附與各 筆應支付佣金相對應、內容虛偽不實之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 其中之一,而簽請依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實契約內容撥款與雲 南龍宮公司之際,仍本於其總經理之職權於其中附表三編號 10、編號14以外之「應付憑單」上「核准」欄簽名,俾利正 峰公司遂行以上述方式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之目的。基 此,堪認被告為使正峰公司以上述方式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 公司,而與正峰公司董事長鍾榮昌、正峰公司財務長彭志鴻 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各 自分工暨利用正峰公司不知情員工填製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明確,堪足認定。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9份契約、 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編號10及編號14所示「應 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銀行會出匯入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固均未簽章,惟各該會計憑證既係被告於任職正峰公 司期間內,為利遂行正峰公司支付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之目 的,而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鍾榮昌、彭志鴻及利用正峰公司 不知情員工而填製,則被告自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各自分 工同負其責。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並不知悉興宏、華興、永銳、水澤及新一協等5家 公司設立所進行事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簽訂應付憑單 之前,是依據一般傳票之記載,該一般傳票之會計科目、支 出原因,本非被告可以去改變或懷疑的,所以被告根本沒有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也沒有其犯罪構成要件。且證人鍾 榮昌在原審作證時,明白證述本案所涉商業會計法之交易案 件,上訴人根本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鍾榮昌於原審 審理中固證稱:「(辯護人問:所以關於這個佣金給付的會 計記載的部分,葉建華是不知情的?)葉建華是否知道怎麼 做我不清楚。」,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傳票記載跟應付 憑單上面記載,被告看得到上面寫的東西,但是實質上一般 傳票或應付憑單的支出,事實上如何支出的內容被告是不清 楚乙節並不清楚,且也不用告訴被告,因為那是被告本身應 該要的職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證人鍾榮昌於本 院審理已詳細證述被告知悉公司為了支付佣金開了興宏、華 興、永銳、水澤及新一協等5家公司,公司付給在春香港這 五家公司 再透過邵先生將佣金支付給雲南龍宮,並且在公 司作帳之傳票上簽名,若不知道怎會簽名等情(見本院卷12 8至129頁),復參以證人鍾榮昌於調訊中供稱被告知悉正峰 公司支付給興宏公司、華興公司、永銳公司、永澤公司及新 一協公司的款項,是要給余和平佣金,且實際上開公司沒有 提供正峰公司技術服務,只是正峰公司為了支付余和平佣金 ,因而依照香港邵先生建議,製作這些合約好讓正峰公司做 帳,傳票後面都會有應付憑單,這是類似請款單的意思,正 峰公司要出款前都要依照既定的流程製作這個文件,被告及 彭志鴻都有在這些應付憑單上簽名蓋章,所以他們一定知道 支付這些款項出去,就是為了支付CIGS設備的佣金等語。又 付款予附表一所示5間公司之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及該 傳票後所附之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均係正峰公司支付 上開佣金與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余和平之出帳紀錄,若被告 就上情均不知悉,即不會在傳票上簽名,而被告在應付憑單 上蓋章,被告豈有不知各該款項係為支付出售CIGS設備佣金 之理由。綜上所述,證人鍾榮昌於原審及本院上開證述,不 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建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丙、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鍾榮 昌、彭志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鍾 榮昌、彭志鴻,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 填製於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鍾榮昌、彭 志鴻共同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地, 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 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 僅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罪。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載稱被告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僅包括附表二所示之「一 般傳票」(且附表二編號9猶漏載4萬4,000元該筆,嗣經原 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惟被告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基 於相同犯意而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4萬4,000元」該筆、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之舉,與業經起訴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丁、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為使正峰 公司得順利進行與雲南龍宮公司之CIGS設備交易,即與鍾榮 昌、彭志鴻共同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以支付雲南龍宮公司向正峰公 司購買上開設備之佣金,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 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與鍾榮昌、彭志鴻共同 犯罪期間非短、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數量非寡,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在美就讀大學及碩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 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 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 二、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審酌被告並未坦認犯行 ,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宣告之短期自由刑得易刑處分 ,亦無短期機構性處遇之流弊,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契約書 編號 公司名稱(全名) 簽約日期 契約效力期間 契約項目 簽約金額(美元) 乙方代表人欄位 契約名稱 1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簡稱興宏公司) 103.04.21 103.04.21-103.10.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光伏設備銷售推廣上,提供各項相關解決方案。 39萬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契約 103.06.21 103.06.21-103.12.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如貨櫃裝卸吊掛等安排事宜。 8萬3,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3.06.21 103.06.21-103.12.20 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劃及安排事宜。 10萬4,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2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簡稱華興亞太公司) 103.06.29 103.06.29-104.01.30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6萬6,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3.06.29 103.06.29-104.01.30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等各項試量產前準備工作事宜。 14萬3,000元 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104.01.20 104.01.20-105.01.19 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 15萬1,000元 鍾榮昌簽名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 3 永銳有限公司(簡稱永銳公司) 103.09.29 103.09.29-104.09.28 正峰公司委託永銳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銳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駐地之規畫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9萬6,000元 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 永銳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4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永澤公司) 103.09.29 103.09.29-104.09.28 正峰公司委託永澤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澤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設備進駐地協助規劃水、電、氣等周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11萬5,000元 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5 新一協有限公司(簡稱新一協公司) 104.01.20 104.01.20-105.01.19 正峰公司委託新一協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新一協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上開設備之相關專門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 13萬1,200元 鍾榮昌簽名 新一協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附表二:一般傳票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傳票支付內容 簽核人員 傳票編號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勞務報酬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4月2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2 103.05.12 10萬元 技術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5月1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3 103.06.09 9萬元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6月9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4 103.07.04 6萬元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5 103.07.04 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 華興亞太公司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6 103.07.10 5萬元 興宏公司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7 103.07.10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8 103.08.04 2萬6,000元 支付華興亞太報酬(尾款)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8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8月15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4萬4,000元 10 103.09.02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9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1 103.09.30 6萬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9月3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14 104.02.02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 104年2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附表二之1:一般傳票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傳票支付內容 簽核人員 傳票編號 1 104.07.06 5萬1,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尾款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空白) 104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2 104.07.06 4萬1,200元 新一協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空白) 103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 附表三:應付憑單 編號 製表日期 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備註 採購品名 額外備註 簽核人員 附註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無 勞務報酬 1.首款USD200,0002.尾款USD190,000依工作進度分次付3.依據00000000簽訂的技術服務契約4.帳戶如附件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同一給付原因 2 103.05.12 10萬元 技術服務契約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1.興宏投資有限公司2.第二次付款3.尚有尾款USD9萬元整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2同一給付原因 3 103.06.09 9萬元 興宏-技術服務契約USD90,000 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 無 核准欄:鍾榮昌、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3同一給付原因 4 103.07.02 6萬元 興宏投資-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4同一給付原因 5 103.07.02 9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5同一給付原因 6 103.07.02 5萬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6同一給付原因 7 103.07.02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給付原因 8 103.08.01 2萬6,000元 無 支付華興亞太報酬(尾款)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8同一給付原因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興宏投資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9同一給付原因 103.08.15 4萬4,000元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興宏投資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10 103.09.01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無 核准欄:鍾榮昌(代) 與附表二編號10同一給付原因 11 103.09.29 6萬元 永銳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有限公司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1同一給付原因 103.09.29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無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企業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有限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給付原因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企業有限公司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 與附表二編號13同一給付原因 14 104.01.26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新一協 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無 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鍾榮昌(代) 與附表二編號14同一給付原因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附表四: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編號 申請日期 轉帳金額(美元) 給付對象 性質/用途 申請人簽章 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內容 附註 1 103.04.22 20萬元 興宏公司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1同一給付原因 2 103.05.12 10萬元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2同一給付原因 3 103.06.09 9萬元 勞務費 鍾榮昌(蓋章) 無 與附表二編號3同一給付原因 4 103.07.04 6萬元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與安排 與附表二編號4同一給付原因 5 103.07.04 9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與附表二編號5同一給付原因 6 103.07.10 5萬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與附表二編號6同一給付原因 7 103.07.10 4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給付原因 8 103.08.04 2萬6,000元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 與附表二編號8同一給付原因 9 103.08.15 3萬3,000元 興宏公司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 與附表二編號9同一給付原因 103.08.15 4萬4,000元 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劃與安排 10 103.09.02 5萬3,000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 與附表二編號10同一給付原因 11 103.09.30 6萬元 永銳公司 永銳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1同一給付原因 103.09.30 6萬5,000元 永澤公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水電氣等週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12 103.11.07 3萬6,000元 永銳公司 永銳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給付原因 13 103.11.07 5萬元 永澤公司 永澤企業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規劃水電氣等週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 與附表二編號13同一給付原因 14 104.02.02 10萬元 華興亞太公司 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 鍾榮昌(蓋章) 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 與附表二編號14同一給付原因 104.02.02 9萬元 新一協公司 新一協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 鍾榮昌(蓋章) 協助設備相關專門技術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

2025-03-27

TPHM-113-上訴-325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滕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8、173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含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甲○○自民國102年1月起擔任三泳有限公司(下稱三泳公司, 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於102年11月8日遷址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 司,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且明知三泳有限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三泳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大林路某處門市(下稱桃園門市),填載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㈡因而認為:  ⒈被告為三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司,屬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被告以三泳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係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又營業人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又被告涉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稅期自102年3月至 104年7月止,共計15個稅期),每一稅期均係另行起意,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本應合法經營三泳 公司,卻在三泳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均 無實際業務往來之情況下,以三泳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 ,且本案不實發票之張數、期間與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 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復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 介於102年3月至104年7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 行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知錯,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請釣院審酌被告目前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 告平日與配偶柯玉倫亦熱心從事公益活動,犯罪後態度良好, 恩准從輕量刑,賜予被告自新機會。 ㈡駁回上訴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 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 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1 5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以被告每期製作不實發 票之數量與金額,實不宜量處幾乎接近最低法定刑之刑度,故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本 院認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 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之前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犯行,且 聲請調查多項證據,但於本院準備期間終能反省己過、坦承犯 行,並不再為任何爭執與聲請調查,足見其悔意與對司法資源 節省之助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定執行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 行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參酌首揭說明,審酌被告其所犯為製作不實發票 (商業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手段 、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附表一:三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 售 額 稅   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蘭益公司 103年3至4月 3 993萬9,047元 49萬6,953元 103年5至6月 11 1,933萬4,138元 96萬6,707元 103年7至8月 24 6,768萬1,470元 338萬4,074元 小計 103年3至7月 38 9,695萬4,655元 484萬7,734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宥鑫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68萬2,240元 13萬4,112元 102年7至8月 5 404萬4,650元 20萬2,233元 102年9至10月 20 1,635萬5,900元 81萬7,795元 小計 102年4至10月 28 2,308萬2,790元 115萬4,14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漢祥公司 102年11至12月 28 2,445萬3,612元 122萬2,681元 103年5至6月 4 533萬8,850元 26萬6,943元 小計 102年11月至103年6月 32 2,979萬2,462元 148萬9,624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長閎公司 103年9至10月 3 113萬5,904元 5萬6,796元 103年11至12月 5 224萬4,856元 11萬2,244元 104年1至2月 5 252萬4,572元 12萬6,229元 104年3至4月 11 626萬5,047元 31萬3,253元 104年5至6月 13 726萬6,858元 36萬3,343元 104年7至8月 5 296萬7,618元 14萬8,382元 小計 103年10月至104年7月 42 2,240萬4,855元 112萬247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格尚公司 103年7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德旌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00萬6,500元 10萬325元 102年9至10月 16 1,202萬500元 60萬1,02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月 19 1,402萬7,000元 70萬1,350元 備註:小計銷售額原為1,402萬7,000元及70萬1,350元,扣除102年7月折讓金額及稅額9萬600元及4,530元後,小計金額應為1,393萬6,400元及69萬6,82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全衡公司 103年1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小計 103年1月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瀚域公司 102年5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裕廉公司 102年3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元龍公司 102年5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欣力安公司 103年2至3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小計 103年2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龍鈺公司 102年3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先意公司 102年11至12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小計 102年11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元本員公司 103年5至6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小計 103年5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丞利公司 102年5至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小計 102年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新揚發公司 103年9至10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小計 103年9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易購公司 102年3至4月 1 84萬元 4萬2,000元 103年1至2月 6 432萬2,972元 21萬6,149元 103年3至4月 3 1,128萬2,500元 56萬4,125元 小計 102年4月至103年4月 10 1,644萬5,472元 82萬2,274元 備註:102年3月至4月原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及稅額分別為87萬9,000元及4萬3,950元,惟因部分退回,扣除銷退金額及稅額3萬9,000元及1,950元後,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應為84萬元及4萬2,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承智公司 103年7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保卡公司 102年3至4月 2 70萬8,360元 3萬5,418元 103年1至2月 3 236萬7,600元 11萬8,38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3年2月 5 307萬5,960元 15萬3,798元 附表二:甲○○所犯罪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稅期 發立發票 對象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罪名 主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幫助逃漏稅捐 1 102年3至4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裕廉公司 附表一編號9 有罪 未起訴 龍鈺公司 附表一編號12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2 102年5至6月           瀚域公司 附表一編號8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龍公司 附表一編號10 有罪 未起訴 丞利公司 附表一編號15 有罪 未起訴 3 102年7至8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9至10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5 102年11至12月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先意公司 附表一編號13 有罪 未起訴 6 103年1至2月         全衡公司 附表一編號7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力安公司 附表一編號11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7 103年3至4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8 103年5至6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元本員公司 附表一編號14 有罪 未起訴 9 103年7至8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格尚公司 附表一編號5 有罪 未起訴 承智公司 附表二編號2 有罪 不另為無罪 10 103年9至10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揚發公司 附表一編號16 有罪 未起訴 11 103年11至1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4年1至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4年3至4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4年5至6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4年7至8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KSHM-113-上訴-17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魏妁瑩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振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 全部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背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及原 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55條規定,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⑴被告身為威 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 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 ,並追求威璐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 任務,致威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微,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威璐公司財產上之 損害,辜負威璐公司股東之信任,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威璐公司造 成之損害、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經告發 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蔡鳴峯因為信任被告方與其共同成立 威璐公司,14年來均信任被告從未查帳,107年因看見國 稅局的帳才知道本案情況,被告利用威璐公司賺很多錢, 再透過不同方式提走,造成威璐公司之損害等語,暨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太太及岳母 、太太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財 力雄厚,本案背信金額達600餘萬元,若仍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 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蔡鳴峯達成 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賠償及取得原諒,犯後 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背信金額甚高,及利用人頭逃漏稅捐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等情,原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 之結果,而有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認罪 並已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 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蔡鳴峯達成和解,並支付750萬元等情(詳後述), 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 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 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均坦承認罪,未扣案之604 萬8,000元,固為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威璐公司監察人張興中達 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返還威璐公司,有和 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復與告發人蔡鳴峯達成和解,並給付蔡鳴峯75 0萬元,有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5頁),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威璐 公司且給付告發人蔡鳴峯之金額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73至178、185頁),是被告犯 罪後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核與原審量酌是否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 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威璐公司、蔡鳴峯達成和解,並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請求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 悟,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其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被告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告發人蔡 鳴峯750萬元,逾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威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所受損害已藉此獲得彌 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威 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604萬8 ,000元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致逃漏稅捐部分,亦於 原審審理期間已自動補報繳納,有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 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33-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