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名岳(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尋覓穩定正當之
工作,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也願意與各告訴人調解,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刑度,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
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案件審
理,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提領詐
欺贓款之成員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吳煜昇」再行轉交(俗稱
「收水」),即可取得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或按當日收
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被告與蕭宇祐、劉育祐(該2人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079號、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處罪刑確定)、王立
勛(通緝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起訴書附表「匯入之
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起訴書附表「車手」欄所示
之人於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
交予起訴書附表「收水」欄所示之人,再由渠等將款項交予
蕭宇祐,由蕭宇祐轉交被告。之後蕭宇祐、被告陸續返回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聚集處,再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
擬貨幣幣商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
斷明確。
㈡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18號卷第3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079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
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就
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
,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而共犯本件犯行,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後
再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
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又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起訴書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
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5人,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岳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劉名岳、蕭宇祐(本院另行審結)2人於民國1
13年1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劉名岳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應由先繫屬之案件審理,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向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成員收取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
點交予「吳煜昇」再行轉交出即俗稱「收水」工作,即可
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或按當日收取
金額0.5%計算之報酬。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
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劉名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56、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家妮之陳述(偵查卷第35至43、373至3
75頁)。
3、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4、告訴人鄒宜庭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偵查卷第19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宜庭、楊
倩怡、江佩璇、洪如怡、湯詠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告訴人鄒宜庭)、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告訴人湯詠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告訴人楊倩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告訴人江佩璇)、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告訴人洪如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
行政院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劉名岳與同案被告蕭
宇祐、劉育祐、王立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另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事
證並無查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最重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處斷刑之最重刑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經自白減刑後之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1月,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
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蕭宇祐、劉育祐、王立勛及
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均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其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後再轉交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
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共犯多件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且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名岳擔任收水
成員,於本件犯行所向同案被告蕭宇祐收取之詐欺贓款,
並轉交出之洗錢款項。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日被告所獲得報酬
為3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仍得
支配處分者,且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
追徵,如再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鄒宜庭)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楊倩怡)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江佩璇)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洪如怡)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湯詠筑)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劉名岳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蕭宇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蕭宇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劉名岳、蕭宇祐即與劉育祐、王立勛(前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審理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擔任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再由附表所示
之收水,將款項交與蕭宇祐,由蕭宇祐交與劉名岳。之後蕭
宇祐、劉名岳陸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聚集處,再
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岳、蕭宇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
育祐、王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佐證、113年1月18日、19日證人劉育祐、王立勛提領畫
面、收水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劉育祐、
王立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之款項及
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鄒宜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楊倩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劉育祐 王立勛 3 江佩璇(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4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PHM-114-上訴-35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