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舉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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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楊明璋 被 告 愛菲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335元,逾期未補,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起訴,而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 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 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 二、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 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定。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爭執者為被告社區113年12月14日住戶大會(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未將某些議案列入與選任管 理委員的程序有程序瑕疵,查原告以上揭未列入之議案與選 任委員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 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後,應再補繳16,33 5元。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限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請求的金額或事項越多、裁判費有 可能就越高,視原告更正後的情形可能會有需再行補繳裁判 費的問題,一併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起訴狀(原告載為「聲請狀」)上原告簽名或蓋章 起訴狀(原告載為「聲請狀」)上並無原告簽章。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金額為若干元、訴請被告為某件行為,需清楚記載要對方做的具體行為的內容、不能僅空泛表示「要被告另提方法」、「另提補救」) 起訴狀(原告載為「聲請狀」)載明「請求事項」為「1.管委會公告,這次委員選舉程序瑕疵,另提可行辦法補救(例如無爭議的「棟委員」就完成,有爭議的重新選舉)2.管委會公告,這次議題辦法程序瑕疵,另提可行辦法補救3.上列管委會公告,意思是要公告讓住戶知道有這件事」,並未具體記載什麼叫做「可行辦法」、想要被告做什麼行為及相關法律依據,每個人的標準不一樣,說不定這在被告眼裡就是「可行辦法」,因此如果你不具體表示,法院根本沒辦法審理,法院也沒有辦法幫你決定被告應該怎麼做,如果有疑義,建議你去詢問專業人士。 3 所訴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 1、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你是依據/憑藉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文(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或是規約、哪一份契約的第幾條可以要求被告照著你訴求的內容去做。 2、主張被告為程序瑕疵,然所謂程序需有據可尋,則必須說明被告究竟是違反了哪一條法律/規約/契約所約定的程序,不是自己單方面認為有瑕疵就有瑕疵。

2025-03-24

TYDV-114-訴-3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 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4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0

TPHV-113-選-4-20250320-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明星 謝祥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撤銷決議)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之職業團 體,被上訴人為其會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召開第 13屆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時,有會員提出以無記名限 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之動議,被上訴人要求清查在場人數, 然該會議主席黃清和未予同意,仍以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數 ,被上訴人再度表達清點現場人數、人數不夠之意,黃清和 猶未置理,逕行表決程序,並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為選舉 方法,選出理事15名、監事5名而作成決議,該決議之表決 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第20條及廢 止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違反法令之事實重大,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 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決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錯誤或違 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 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證 人黃清和、黃朝強、潘坤勝、王建智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80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津 被 上訴 人 何世琦 魏益川 林瑞興 陳清純 沈明德 黃寬 李珮揉 何水金 林子晴 葉木生 林榮淇 林文龍 黃秀玲 林進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6月18日所舉行之112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 會)所為之第六屆董事暨監事選舉(下稱系爭董監選舉)無 效。嗣於第二審更正前開先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信徒 大會所為之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信徒,分別擔任第五屆會 員代表、董事、當然董事等職務。訴外人李○○於系爭信徒大 會提出提案一(下稱系爭提案),將上訴人原捐助章程(下稱 舊章程)第9條,關於大里、新里、夏田、大元、國光、永隆 、樹王等7位現任里長為當然董事之規定刪除(刪除後之捐 助章程第9條下稱新章程),並表示信徒如認同系爭提案給 予掌聲等語,當場雖有部分信徒鼓掌,然伊等已當場表示異 議。惟上訴人僅於董事長張滄沂佯稱新章程業經法院裁定等 語,並未依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由信徒過半數出席, 及經出席過半數同意,逕就系爭提案予以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且即宣布系爭董監選舉不包括當然董事,每張票可圈 選27名、可提名至27名等語,並進行選舉。系爭決議違反舊 章程第26條規定而不成立,且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亦應 屬無效。又系爭信徒大會當日所為系爭董監選舉(即選舉27 名董事,不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程第9條(即可選 舉之董事人數應為20名)、第2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亦應屬無效。如認系爭決議以鼓掌方式屬決 議方法,然該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另系爭董監選舉之程序及 決議方法亦違反舊章程第9條、第2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前段,均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依舊章程第9條 、第26條、第27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 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董監選舉決議(原審依被上 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就備位之訴未予審 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即隨同 移審於第二審法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董事會已於112年4月12日第五屆第19次董監 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提案,張滄沂並於同年7月19日向原法 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將舊章程第9條關於當然董事之規定 刪除,並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法字第3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新章程,新章程應回溯自112 年4月12日決議之日生效,系爭信徒大會中關於系爭提案是 否進行決議,均不影響新章程之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欠缺確認利益。且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屬他 律法人,信徒大會僅為單純產生董、監事之內部選任組織, 性質上信徒並無社員權,是信徒大會之選舉行為,僅屬依捐 助章程辦理之內部程序,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如有違反章程情 形,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非由信徒逕向法院直接對財 團法人訴請確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信徒身分 對伊提起確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 件。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惟系爭 決議無論是否經撤銷,均不影響新章程之效力,被上訴人此 部分亦無訴之利益,且伊已依新章程及舊章程第26條規定為 系爭董監選舉,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被上訴人備 位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董監選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信徒,分別擔任第五屆會員代表、董 事、當然董事等職務。  ⑵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經李○○提出系爭 提案,修改舊章程第9條。  ⑶上訴人之董事長張滄沂於112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刪除舊章程第9條關於當然董事之規定,經原法院 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復於112年9 月1日裁定更正系爭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更正裁定於112 年9月20日確定。  ⑷舊章程第9條關於董事及常務董事之選舉,均未規定當選之最 低票數。  ⑸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信徒大會、董監事會,開會須有信徒 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  ⑹依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上 訴人信徒總數912名,除名262名,當時有信徒人數650名。 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514名,委託出席人數56名,缺席人 數80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未就系爭提案實際進行決議 ,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提案,未經信徒過半 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而為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 違反系爭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提案未進行表決,系爭決議之 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所頒布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55 條之表決方式及舊章程第2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  ⑷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董監事選舉之決議內容(即選 舉27名董事,不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程第9條關於 董事27名應包括當然董事7名(即可選舉之董事人數應為20 名),及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無 效,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  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未經信徒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 半數同意,違反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 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②系爭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及舊章程第27條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③系爭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未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 程第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備位之訴無訴之 利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 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董監選舉為無效,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及系爭董監選舉之 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有所爭執,且系爭決議排除當然董事名額 及系爭董監選舉之當選資格,對於各信徒而言,上訴人之董 監事為何人,足以影響上訴人內部董、監事職務之行使及對 外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無影 響,應認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等,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 爭決議進行表決,且違反舊章程第26條第1項,系爭決議不 成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決議開會時之錄影畫面及譯文。依 該錄影內容所示,李○○於提出系爭提案及說明提案理由後, 即稱如有認同之人請予以鼓掌等語,經在場之信徒表示異議 ,系爭信徒大會主席張滄沂僅陳稱系爭提案係依據法院核定 後之新章程內容,並未將該提案進行表決(見原審卷第65頁 至第69頁)。顯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爭提案進行決議行 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爭提案進行表 決程序,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監選舉,未扣除當然董事名額,而選舉2 7名董事,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而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會 議紀錄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董監選舉未扣除當然董事 名額而選出27名董事等情,然辯稱其係依新章程規定,排除 當然董事名額而為系爭董監選舉等語。經查:  ⑴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 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尚未就宗教法 人訂立相關法規,是以上訴人雖屬宗教財團法人,於宗教法 人相關法規訂立前,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其運作及監督管理 ,仍應依民法及相關法律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為之。再按宗 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 為財產之集合,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屬他律法人,與社團 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依民法第60至65條規定,宗教 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其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 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 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財團法人之 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尚不得由信徒大會逕行變更或補充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 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於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為處分前,信徒大會或董事會仍無從逕行變更,其組織及 運作仍應依修正前之章程為之。查,上訴人董事長張滄沂雖 曾於112年3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為新章程,然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下稱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張 滄沂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8日以1 12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下稱1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前開6號、107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 )。後張滄沂再於112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上訴人之 捐助章程為新章程,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准 予變更為新章程,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誤。 揭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新章程應於系爭裁定變更後始向後 發生變更之效力,且於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新章程前,其有 關之組織及運作仍應依舊章程為之,且不得由信徒大會或董 事會逕予變更。上訴人主張新章程溯及自112年4月22日董監 事會議決議時生效云云,尚屬無據。  ⑵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得以捐助章程設有信徒大會或 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其信徒大會固不得作為宗教財團法人 之最高意思機關,然於依章程選舉董監事時,與社團法人之 社員大會進行選舉之性質上相似,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就 相同事項應為相同之處理,就類似事項亦應為類似之處理, 故財團法人所設立之信徒大會依捐助章程為董監事選舉之決 議內容,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查,系爭 信徒大會於112年6月18日召開,斯時尚未經原法院裁定變更 為新章程;又參諸舊章程第9條規定,上訴人設董事27人、 含(大里、新里、夏田、大元、國光、永隆、樹王等7位現 任里長為當然董事)。每屆董監事之產生,由信徒大會自熱 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應選出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 ,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信徒大會為系 爭董監選舉時,仍應依舊章程第9條規定,就董事名額27名 ,扣除當然董事7名後,選舉20名董事,且不得由系爭信徒 大會逕行變更舊章程第9條規定。然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系爭董監選舉並未扣除7名當然董事名額而逕行選舉27名董 事,其選舉董事27名之決議內容,顯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內容,違反舊章程第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因未經系爭信徒大會進行表決程序而不 成立;另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內容,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於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董監選舉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自毋庸 再予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12-20250305-3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係屬非財產 權訴訟,應徵起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裁判費6,750元,合 計9,75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及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判 決聲明上訴時均未依法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選-4-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第五屆第九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第 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分稱系爭理事會決議 、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合稱系爭3 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3決議。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確 認系爭監事會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無效,駁回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 決議部分。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於敗訴部分(即先位及備位關於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則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同生移審效 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訴外人張旺順另案提起之確認上訴人 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訴訟中,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竟遭上訴人指伊企圖造成上訴人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 害上訴人名譽信用,影響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符合上訴人 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不法情事,先後經系爭監 事會會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各自作成「停止伊組織 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之決議(下合稱系 爭2決議),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3日寄發 會員停權通知予伊。惟伊於另案就自身參與該選舉之見聞出 庭作證,縱不為法院採信,亦非屬不法情事,系爭2決議濫 用懲戒權,使會員不敢陳述與工會相左意見,產生寒蟬效應 ,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 規定而無效。另系爭監事會決議作成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 ,已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亦屬 無效,縱非無效,仍應予撤銷。至於伊所散發「工會老兵給 會員(代表)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則屬為求工會健全發 展所為之意見表達,並未叫會員退出工會或妨害上訴人名譽 信用,況此信件非上述會議對伊作成停權處分之事由。㈡停 權期間伊不能對於工會事務發言表決及參與各項選舉,甚至 不得參選第六屆會員代表,伊會員權利遭受損害,名譽亦受 到貶損,不因停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先位之訴仍有訴之利 益。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 ,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2決議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備位聲明:系爭2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停權決議效力已於113年12月4日屆滿,被上 訴人於停權期間是否得行使會員權利係過去之事實及法律關 係,雖停權期間上訴人曾舉辦「第六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 舉」、「第六屆會員代表選舉」,惟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擬參 選或抗議停權決議無效仍有參選資格,係自行放棄被選舉權 ,故無論系爭2決議之效力為何,均無礙被上訴人不具備候 選人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即便被上訴人得以參選,依先前選 舉開票結果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比例判斷,被上訴 人不必然會當選;且在系爭2決議作成以前,被上訴人於另 案證述及散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於上訴人內部已充斥負面評 價,其名譽受影響與停權決議無涉,況上訴人係就可受公評 之事項作成系爭2決議,故決議效力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亦無從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監事會決議僅做出查處結論之內 部共識,以確認是否送請會員大會議決,並未對被上訴人發 生停權效力,被上訴人對此部分無確認利益。且工會法第34 條明揭無效之客體為工會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不包含監事會決議,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 決議內容之瑕疵,當非工會法第34條所定之無效態樣。被上 訴人因落選心存不甘,頻對選舉制度及上訴人發動惡意攻擊 言論,造成會員大規模退會,除散發「工會老兵給會員(代 表)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外,復於另案為虛偽證述,經另 案判決認定其證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系爭2決議無違 組織章程或法律規定,應屬有效。㈢被上訴人未依工會法第3 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0日或3個月內提 起撤銷決議訴訟,且未主張舉證系爭2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之瑕疵,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決議,為無理由。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㈠訴外人張旺順於109年8月14日登記參選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惟未當選,其後提起確認上開會員代表選舉無 效訴訟及撤銷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 駁回其訴,張旺順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 上訴人於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均到庭為證人(見原審卷第61 至81頁民事判決2份、第139至140頁民事裁定、第184至196 頁、第205至203頁筆錄2份)。  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理事會,由理事長 吳玉香以臨時動議提案「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張旺順向法 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無 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 討論。…決議二、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副理 事長、理事、工會法規組成員、會員代表)及郭寅輝(理事 長、副理事長、理事、工會組訓組成員、會員代表、工會創 會發起人)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 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 」(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理事會會議紀錄)。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2時召開系爭監事會,由理事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討論上開第㈡點之議案。並決議:…三、經本 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 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 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2 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 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 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並請理事會 將本會停權決議通知張旺順、郭寅輝2人(見原審卷第153至 154頁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監事會決議前,上訴人未通 知被上訴人就停權乙事陳述意見。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於111年12月23日 寄發會員停權通知(第2次意見陳述通知)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與張旺順於111年12月12日共同致函上訴人表達停權 決議未予其等陳述意見機會,且損及其等名譽信用,限期上 訴人撤回停權決議(見原審卷第155、157頁會員停權通知2 份、第31頁函件1紙)。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會提 案討論被上訴人之停權案。除決議與張旺順停權案併案討論 外,並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41票投票,同意停權票35票、 不同意停權票6票,決議通過停權案。停權期間範圍同系爭 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寄發會員停權通知予被上訴人,其上記 載「有關台端停權案,經本會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止台端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會員有發言 、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之 權利至本屆任期屆滿,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 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 以理事會決議為之),特此告知。」(見原審卷第165頁會 員停權通知)。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之停權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業已復權 ,先位之訴無訴之利益,又系爭2決議於法無違,自屬有效 ,亦無得撤銷事由,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撤銷訴訟,應予駁回 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停權影響其會員權利及名譽,不因停 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系爭2決議違反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 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且於決議前未 通知伊表示意見,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 4條規定亦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應撤銷等語置辯。故本件爭 點為:㈠系爭2決議之停權期間業已屆滿,先位之訴有無確認 利益?㈡先位訴訟:⒈系爭監事會決議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 爭監事會停權決議僅係內部共識,無停權效力,被上訴人無 提起確認系爭監事會停權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可採 ?⑵系爭監事會決議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是 否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⑶系爭監事會決議是 否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 規定而無效?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部分: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對被上訴人為停權決議,是否有違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 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㈢備位訴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決議有與先位之訴相同事由,依工會法 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應否 准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系爭2決議停止被上訴人會員權利至第五屆會員代表任 期屆至為止(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㈤㈥點),而第六屆會員代表 已於113年12月27日開票選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第六屆會 員代表選舉公告、通訊投票電子郵件、改選第六屆會員代表 選舉結果暨得票數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第31 1至313頁)。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復權 ,有電子郵件、會員復權通知各1紙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決議停 權期限屆至,目前業已復權乙節,未予爭執,可徵系爭2決 議之停權期間已於113年12月間終止,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利 於斯時已經回復,是以被上訴人在停權期間內能否行使會員 相關權利,業因期間之經過及會員權利之回復,成為過去之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2決議無效,於本院114年2月1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固稱停權影響 其會員權利及名譽,不因停權期間屆滿即無損害,惟被上訴 人於停權期間不能行使上訴人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之發言、 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等權利(見原審卷第23頁), 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被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 目前仍繼續,而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其 主張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名譽受到貶損部分,查停 權決議之效力所涉及者乃決議有無違反組織章程或法律規定 ,與被上訴人名譽是否遭受侵害仍屬二事,且監事、會員代 表依其認知及價值判斷作成停權決議,核屬對可受公評事項 之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之不安狀態,非法律上之 地位之不安狀態,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職是,難認被 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決議有與確認無效之相同事由,備位請求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決議。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為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本文所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查系爭監事會、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112年1月7日對被上訴人作成停權決議(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點),其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與先位請求確認無效之事由相同,非主張系爭2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65頁),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是其訴請撤銷系爭2決議,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原審就先位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2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7

TPHV-113-上-56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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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參 加 人 徐慧芯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美藝原為被上訴人理事,因連續 4次無故不出席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及被 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已視同辭職而不具理事 資格。詎內政部竟違法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召 集人,蔡美藝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召開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 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由無 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下稱系爭選 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系爭選 舉有效,惟內政部撤免原理事長林煌職務後,系爭大會未由 代理理事長董泰琪擔任會議主席,且違法將伊、參加人及林 煌、董泰琪、陳清溪、梅繼恆、宋曼理、吳家興、隋德蘭、 張台榮、謝美容、李麗珍等12人(下合稱上訴人等12人)除 名,並由未繳納會費,不得行使選舉權之會員參與投票,復 未在選票蓋用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均屬違法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 ,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美藝係經內政部依法指定為伊理事會暨會 員代表大會召集人,辨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確有召集 系爭大會之權限。蔡美藝請假之4次理事會均因未達法定出 席人數而未成會,蔡美藝請假未出席4次理事會均具正當事 由,非得認已視同辭職。內政部授權蔡美藝召集第1屆會員 代表通過系爭選舉,未違反理監事應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規定 。訴外人董泰琪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出席系爭大會之 會員自得依法推舉蔡美藝擔任主席。系爭大會經過半數之會 員代表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將上訴人 等12人除名,符合法令及章程規定。伊先前已作成停收109 年度常年會費之決議,會員代表之投票資格不因未繳費而受 影響。董泰琪及梅繼恆無故拒絕於系爭選舉之選票上用印, 會員代表決議選任范國業協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於選票中 簽章以代之,系爭選舉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系爭章程第29條及人團法第31條、第21條及第23 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理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者,僅 生視同辭職之效果,仍另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始生解任理 事之效力。被上訴人109年5月23日第1屆第15次理事會會議 因出席理事並未過半而無法召開,僅由監事會同意通過蔡美 藝解任理事案,不符系爭章程規定,不生解任效力。況查蔡 美藝、林怡君、張富喆、朱錦福、陳宗熙、鄭文助、鍾一先 、李麗瓊、蕭秋華等9名理事於被上訴人召開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17日、109年5月23日理事會前 ,均有請假,其等係因原理事長林煌主持108年9月2日所召 開之第1屆第11次理事會及第6次監事會聯席會議時程序不公 ,始集體請假,難謂係無故缺席。內政部已知蔡美藝4次請 假未出席理事會,猶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 月16日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免林煌理事長職位 ,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指定蔡美藝擔任系爭大會之召集人, 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足見蔡美 藝4次請假未影響其理事身分,其為有召集權之人。系爭行 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確認無效、撤銷、確認違法前,其效力 仍繼續存在,蔡美藝有權召集系爭大會。被上訴人之會員逾 300人,依人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以會員代表大會行使 會員大會之職權,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會員大會之 召集人,蔡美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亦無違法。系爭章程第20 條明定理事、監事任期之起算日,然未規定會員代表2年任 期之起算日,並無會員代表與理事、監事權責期間一致之規 定。內政部亦表示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乙節 ,屬團體私法自治範疇,是系爭選舉未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 之規定,內政部以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理 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 亦未要求蔡美藝先改選會員代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逕由 無選舉權之第1屆會員代表選舉第2屆理事、監事,系爭選舉 無效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未證明林煌請病假時,曾依系 爭章程第17條規定指定董泰琪代理會務,或被上訴人常務理 事曾互推董泰琪代理理事長,系爭大會由內政部指定之蔡美 藝擔任召集人及任會議主席,亦無不合。系爭章程第9條、 第10條、第14條、第27條及人團法第27條第2款僅規定除名 決議之會員出席及表決人數,並無上訴人所稱陳述意見程序 之設。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計有201人,109年6月23日停權7人 ,尚餘194人,是系爭大會既經會員代表過半即135人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即124人同意,其決議將上訴人等12 人除名,合於系爭章程及人團法之規定。系爭章程第9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未規定繳納常年會費期限,會 費繳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未催告會員繳納 會費,並於109年收支預算表上記載停收109年常年會費,會 員自不負遲延繳交會費之責。參以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 ,未繳納會費會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始生停權之效力 ,上訴人未證明出席系爭大會會員已遭代表大會審議停權, 其主張該等會員不得行使投票及選舉權,洵不可採。又查蔡 美藝為召開系爭大會暨辦理系爭選舉,曾分別通知董泰琪、 梅繼恆用印,除遭董泰琪拒絕外,參加人受梅繼恆委任出席 系爭大會時,因會議中之衝突受傷而無法代理梅繼恆用印, 系爭選舉之選票無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下稱人團選罷 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出席之135名會員代表以104 票同意票選出訴外人范國業偕同會議主席蔡美藝共同簽章於 選票上,已符人團選罷法第8條第2項規定要件,系爭章程第 18條、第19條亦未規定須由常務監事或監事於系爭選舉之選 票上蓋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系爭選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原 告就私權爭執提起之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 無效力之爭議時,除該行政處分不存在或有無效事由外,於 該行政處分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力確定前,自應予以尊重。 查內政部依人團法第32條規定,於109年6月16日以系爭行政 處分指定蔡美藝擔任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辦理第2 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系爭行政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 力,蔡美藝自屬有權召開系爭大會之人。原審以上開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2-台上-2089-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倪建川 被 告 楊孝中 陳明梅 陳美霞 洪憶心 卓錦南 閉鳳書 孫國剛 林秀珠 吳健毅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吳挺鋒(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宜貞(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挺超(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挺鋒、吳宜貞、吳挺超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孝中、陳明梅、陳美霞、洪憶心 、卓錦南、閉鳳書、王敏慧、孫國剛、林秀珠、吳健毅應承 認關於「360度大自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3年6月8日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及同年8月23日、10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有超出委員權 限之重大決議錯誤,並依據內政部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 選本屆委員,承擔系爭社區管理之責等語。惟其中被告王敏 慧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挺鋒、 吳宜貞、吳挺超(下稱吳挺鋒等3人)等情,有王敏慧之除 戶戶籍謄本、吳挺鋒等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即應由吳挺鋒等3人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 吳挺鋒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 挺鋒等3人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3

KLDV-113-訴-646-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彭及聖 張明鈞 黃爾珍 邱錦乾 陳立銘 鄭淑娟 陳佳音 莊翊瑄 蕭佩珍 陳志豪 林秀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 被告工會)之會員,除被告工會以外之其餘被告(下合稱被 告等12人),則為被告工會之幹部。原告前對被告工會提告 ,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 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訴訟)。 二、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詎於被告工會中擔任理事長 職務之被告吳玉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 期理事會議中利用臨時動議提案,以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 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結果無效)案」,與被告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 邱錦乾、陳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等理事 ,作成「本會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 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 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 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 任期屆至…。」之決議內容。被告陳志豪、林秀瓊嗣於同日 共同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決議「本會審酌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 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 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 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 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爾後,被告等12人 又共同提案將原告會員停權案,排入被告工會112年1月7日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議案中,並於會員代表大 會中,片面誤認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所指「不法情事」 之適用,而藉由投影機之文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 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始遭被告工會停止會員權利 ,嗣並作成原告停權之決議,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對被告等所為之會員停權處分,業已提起撤銷決議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工會上開監事 會臨時動議提案及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對原告所為之停權決 議均無效。復於判決中載明「所謂『其他不法情事』之行為態 樣,依一般通念,自應以該行為本身是否屬違反法規或公序 良俗之標準作為判斷。…尚無從以上開判決內容及結果,認 定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上訴人選舉結果、妨害上訴人會務進行 或貶損上訴人名譽所為惡意濫訴之侵權行為。」等語,足見 被告等以負面評價之「不法情事」為要件,侵害原告之會員 權利,甚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況被告等12人皆為被告工會 之幹部,對「不法情事」之認知、評價,難謂無法判斷,原 告復曾以書面提醒,然其等仍執意曲解章程規定,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聯名於渣打銀行企業工 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提出書面 檢討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參選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及理事失利,竟以各種方 式詆毀被告工會之選舉程序,更以程序違法為由提起前案訴 訟,惟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嗣更散布不利被告工會之謠言 ,諸如:在「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文宣中, 稱「本次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因遭受少數有心人士的操弄, 破壞了工會長期以來所建立的清譽,致使工會蒙羞」、「工 會會費長期遭特定人士踰越工會出差辦法請領範圍、毫無自 律」等不實言論;更誣指被告工會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有詐 欺、濫用個資等違法情事,而提起刑事告訴,幸遭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原告確有試圖分化 被告工會內部士氣及和諧、干預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對被 告工會聲譽及活動產生不利影響。被告工會遂依組織章程第 11條規定,於定期理事會提案討論,經決議送交監事會查處 ;經監事會調查後,作成停權、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決 議內容;終在會員代表大會中,經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 決議將原告停權(下稱系爭決議)。 二、系爭決議乃被告工會依據組織章程,在工會自主下所作成。 被告等12人雖因理監事身份而有參與,惟仍非渠等所為,無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 不法性。再且,原告是否構成組織章程第11條情事,應屬被 告工會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基於工會自主而具有裁量權 限之事項,同時涉及認知及價值判斷,屬意見表達範疇,攸 關被告工會及所屬會員權益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而無 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原告名譽受貶損之情,是被告等仍無 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況查,被告工會於作成系爭決議前 ,已踐行正當程序而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會 員代表大會中讓原告在場向與會會員表達意見,當無侵害原 告名譽之不法性。此外,原告對其究受何種名譽損害、損害 情節等項,均未舉證說明,顯非適法。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 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 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 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 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 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 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另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明指:「 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 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 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 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讀罪雖不相同, 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09號解釋揭橥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 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 ,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 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工會係於111年10月21日舉行第5屆第9次定期理 事會,經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於臨時動議時,提出「案由: 有關本會前理事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 5屆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 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討論。」乙案,經說明:「本案 歷經一、二審宣判,張旺順皆敗訴…張旺順所傳證人郭寅輝 被法院認定其證詞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 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 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可稽。」等語後,理事會 最後作成「考量本訴訟案開始至今,本會皆公開於會員代 表大會向全體會員代表報告訴訟進度、私下也不時有第5屆 會員代表關心,故本會擬為求會務長遠穩定發展、使第5屆 會員代表們安心、不受此訴訟干擾,擬於11月將一、二審判 決結果及摘要內容作成文宣mail給109年報名參選第5屆會員 代表大會之候選人(在職者)知悉,會員代表大會上也將再 次說明。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及郭寅輝…透 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 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之決議內 容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25-235頁)。被告 工會監事會嗣於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中,針對上開提案進 行討論,後決議:「依據理事會所提供之『111年5月14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111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 並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 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 言』可稽。』與本會組織章程。本會審酌前開3項資料,並鑑 過往張旺順及郭寅輝擔任本會重要職務職間,皆未針對辦理 改選會員代表選舉方式有任何異議,張旺順卻於本會公告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圓滿結束後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 訟,經一、二審敗訴後仍上訴第三審,並曾於訴訟期間傳喚 郭寅輝擔任證人,證人郭寅輝卻有前後矛盾之陳述等行為, 均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 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 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 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二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 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考量張旺順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 務及名譽受損,另提案送交本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 之決議。」等項(見卷第237-238頁)。爾後,被告工會於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中,因提案十(張旺順停權案 )與提案十一(郭寅輝停權案)具關聯性,經出席之全體會 員代表表決同意,變更議程將兩案併案討論。其中提案十說 明略以:「張旺順過去依本會相同會員代表選舉程序當選 歷屆會員代表時,從未針對選舉辦法提出爭執,其於本會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失利後,更立即轉而登記報名本 會改選第5屆理事選舉…,卻於再次落選後隨即向法院提出撤 銷決議、選舉無效之訴訟,不僅不合法,更無理由。其行為 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 行為,故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決議送監事 會查處,經同日監事會審酌前開說明及張旺順撤銷決議一、 二審民事判決…及本會組織章程等3項資料後,決議其不當行 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 ,此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 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提 案十一說明略為:「在張旺順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訴訟期 間,郭寅輝非但未協助本會消弭紛爭,…二審法院判決並載 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 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均 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等語,嗣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 表決,同意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見卷第244-245頁)等情 ,有被告等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工會理事會成員係基於原告 所提出之前案訴訟皆獲敗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 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之情,疑有透過訴訟企圖造成選舉 無效、會務停頓、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等為由,而送監事 會查處;經被告工會監事會查處後,認確有上述情事發生, 乃決議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並提案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最終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而予停權。 四、次查,原告對被告工會提起之前案訴訟,確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且二審判決復於 理由欄中,對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證詞,認定「郭寅輝 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 「竟其卻未向在場之任何人反應此事,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以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形成… 」等語,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191-210頁)。 是被告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成員以原告所提之前案訴訟皆敗 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 之情,認有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為由,提請會員代表大會 討論,經與會會員代表投票表決,決議通過該停權案,應屬 被告等與與會會員代表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判斷, 渠等所決議原告應予停權等事項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且既 攸關被告工會所屬會員權益事項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無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其之名譽遭受貶損之情,基此 自難認被告等上揭提案討論及與會員代表參與決議原告停權 案之同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雖主張被 告等於會員代表大會上,以發放會議手冊及播放投影機之文 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 」始遭停權云云,然查,被告等係以原告提起上開選舉訴訟 終獲敗訴確定之事實,行使理事、監事職權,針對原告行為 是否有違被告工會章程規定及是否影響會務運作、被告工會 名譽信用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已審認如前,被告工 會理事會以此為本,將其意見化作提案內容送交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縱以會議手冊、大型螢幕 播放投影片之文字、圖片中呈現含有其意見之提案內容,無 非仍屬相同意見之再次表達,同理自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可言,且原告迄未就被告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於網 站在公告書面檢討報告,自屬無據。 五、末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 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 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被告工會為法人組織,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工會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 害其名譽權,則其請求被告工會應與被告等12人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訴請被告共同聯名於渣打銀 行企業工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 提出書面檢討報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0

SCDV-113-訴-1279-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鄧秀慧 被 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沂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第3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 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 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 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3

CTDV-114-補-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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