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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蘇明儀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蘇宥𥠄 蘇啓德 訴訟代理人 周世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頂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宥𥠄、蘇啓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頂文(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蘇頂 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僅被告蘇啓德表示願將其 對蘇頂文遺產之應繼分,於分割時所得分配部分全部讓與原 告,歸由原告取得,至於原告與被告蘇宥𥠄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蘇頂文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啓德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就蘇頂 文之遺產,被告蘇啓德將可分配取得之部分全部讓與原告, 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蘇宥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 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 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 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 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蘇頂文於112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而為全體 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三、關於蘇頂文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蘇頂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蘇啓德所不爭執,而被告蘇宥𥠄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 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應認蘇頂文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蘇頂文所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 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蘇頂文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後,認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所使用,且被告蘇啓德 已同意將繼承蘇頂文遺產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則如由原告單 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以現金補償被告蘇 宥𥠄,尚屬妥適。  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復於法無違,被告蘇啓德亦同 意此分割方案,並表示將其於分割時所得分配之遺產全數歸 原告取得,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 屋應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為宜。  ⒊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此部分財產之性質均 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被告蘇啓德將其對蘇頂文之 繼承遺產權利既同意全部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則如附表一 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 取得3分之1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⒋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 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279條 亦有明文。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得向全體 繼承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消極財產屬連帶債務性質,自不宜逕予分割,而剝 奪債權人得選擇向任一繼承人請求給付全部債務之機會,兩 造就此消極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內 部責任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繼承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蘇頂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頂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值之3分之1補償被告蘇宥𥠄。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4,685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分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分得3分之1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12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04,673元及其法定孳息 7 投資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股 8 投資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9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3,900,000元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部分擔)。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蘇宥𥠄 3分之1 2 蘇啓德 3分之1 3 蘇明儀 3分之1 合計      1

2025-03-31

TCDV-113-家繼訴-169-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崔○○ 相 對 人 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崔○○○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崔○○○於113年6月23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崔○○○之遺產分割, 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崔 ○○之姊夫劉○○(男、45年1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崔○○辦理被繼承人崔○○○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台灣人壽契約內 容變更批單、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10日府授教人字第113038 4690號函及國寶尊貴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等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受監護宣告人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崔○○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 卷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 為被繼承人崔○○○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崔○○○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 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崔○○,聲請人聲請為 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崔○○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 崔○○○之遺產價額為6,792,315元,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 應取得2,264,105元(計算式:6,792,315元X1/3=2,264,105 元),受監護宣告人崔○○取得之遺產價額為2,301,514元, 受監護宣告人崔○○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劉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崔○○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崔○○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31

TCDV-113-司監宣-535-20250331-3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代 理 人 張天振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即 相 對 人 張芸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張芸馨(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張芸馨之 住所地為金門縣烈嶼鄉,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天祥為夫妻,育有含相對人在內共4名子女 ,其中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 第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 相對人大姊張琪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被繼承人張孔文(即相對人之祖父,下稱張孔文)與配偶張 陳蔭(於民國100年7月3日死亡)共育有四子一女,分別為 長子張天乞(60年8月2日歿,未婚無子嗣)、次子張天祥( 100年11月10日歿)、三子甲○○、四子丁○○(已出養)、長 女戊○○,並收養有一女己○○。因手足間相處融洽,對於如何 繼承雙親遺產均有共識。嗣張孔文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有包含相對人在內之甲○○等7人。張孔文遺產 中有一間如附表所示座落於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之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因鄰近浮洲火車站,日後將改建為電梯大樓 ,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由相對人以協議分割之繼承方式 取得系爭公寓百分之100之所有權。爰請求准予監護人代為 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 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張孔文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等共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公寓之建物謄本、張孔文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甲○○個人戶籍謄本、張孔文除戶謄本與手 抄全戶戶籍資料、系爭公寓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張孔文之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71至81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0號卷核對無誤 。本院審酌上開分割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繼承張孔文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符合其應繼分比例,蓋依 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張孔文之遺產總額換算新臺幣(下同 )為18,953,351元,相對人為張孔文次子張天祥之代位繼承 人,其應繼分比例為1/16,即1,184,584元(計算式:18,95 3,351元×1/16=1,18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 所繼承之不動產價值顯已超過其應繼分範圍(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可認係對相對人有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許由其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類型) 所在地及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18平方公尺) 1/4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 (面積:72.25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

2025-03-31

KMDV-113-監宣-16-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張榮毅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袁志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袁志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袁志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志仁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繳金額明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   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19-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賴建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且兩造未有 不分割上開遺產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遺留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112-1、124-17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且被繼承人之配偶丁○○先於56年9 月19日死亡,無繼承權,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長 子即原告,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加州舊金山郡舊金山市死亡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卷第29至32頁,112年度士司補字第89 號卷第22至48頁)。  ㈡被告自101年6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53號卷第175頁),致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留之 土地,且無法律規定或約定限制兩造分割上開土地,故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性,無 害於被告之權利,爰依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 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31

SLDV-112-重家繼訴-53-20250331-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戴亞昂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鴻樵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戴亞昂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亞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46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戴亞昂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不動產分割登記、結清帳戶等,故須聲請遺產 管理人報酬,扣除報酬後將被繼承人之存款及不動產交還國 庫,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 465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動 產謄本、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清冊、領取存款之支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65號、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54號裁定及收據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 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萬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2,000元(已含本 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6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 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 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 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 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 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3-司繼-2610-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A08於92 年11月25日與A09離婚,是被繼承人A08死亡時,繼承人為子 女即兩造,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A02、次女即被告A03、 次子即被告A04、三女即被告A05,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A08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 :㈠被繼承人A08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號所示遺產,應依起訴 狀附表一號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分 割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號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均表示對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及 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規費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被告A03、A05另表示對於原 告起訴狀的遺產分割方法,其等需前往太多間銀行領取存 款,覺得不太公平等語。   ㈡被告A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先前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對於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 稅規費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113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A08之子女,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08之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8 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相關費用計107,925元,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東森禮儀公司 服務明細、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 款對帳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 頁),此部分應屬有據,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 ,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 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前開費用共 計107,925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丹鳳分行存款 1,82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3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元 6 兆豐商銀國外部存款 39元 7 兆豐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67元 8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9元 9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2元 10 汐止龍安郵局存款 51,561元 11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存款 15,141元 12 星展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 17元 13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60,000元 14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50,000元 15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2元 16 悠遊卡儲值 378元 17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90,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A01代墊之107,925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2025-03-31

SLDV-113-家繼簡-22-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詹云誼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詹忠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忠義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忠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忠義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忠義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69-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李秀美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朝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朝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朝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朝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朝南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24-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丁○○(長男)、甲○○(次男)、丙○○(三男)、 乙○○(四男)、戊○○之母己○○(長女)之父母即被繼承 人庚○○(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被繼承人辛○○( 母,000年0月00日歿),二人生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百 年後爭產,故二人協議其身故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方 式如下:     ⒈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由甲○○及乙○○各取得上 開房地各2分之1持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由丁○○等上開繼承人 五人公同共有。     ⒉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號房 屋(下稱○○路0號房屋)由丁○○及丙○○各取得上開房 地各2分之1持份。     ⒊從而,被繼承人辛○○於109年過世後,基於尊重及完成 辛○○上開遺願,兩造及庚○○遂經地政士壬○○協助見證 下,就辛○○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庚○○亦就上開分配方式書立手諭及委 由地政士壬○○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 人己○○亦書立繼承權拋棄承諾書影本。是上開等節應 足認被繼承人庚○○及辛○○確有上述對其所有不動產之 分配遺願,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路0號房屋 ,如前述,由被繼承人庚○○、丁○○、甲○○、丙○○、乙○○ 、戊○○之母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丁○○ 、丙○○各取得2分之1持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 至辛○○其餘存款及投資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則約定 另行協議。  (三)查兩造就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已協議同意按照被繼 承人辛○○、庚○○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 原告、庚○○、己○○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 ○○、丙○○取得辛○○上開所遺不動產,是原告及庚○○等人 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分6分之1) 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換取被告丁○○、丙○○當 時同意不再爭取或爭執被繼承人庚○○就其遺產所為之上 開安排。惟今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庚○○身故後,卻再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丙○○並稱「 千萬不要忘了還有一位智商屬於天才之列、30歲便在美 國取得企業管理博士、37歲升等教授,而且熟稔孫子兵 法的繼承人。就是他再4年前的母親遺產繼承中,略施 孫子兵法的些許戰術,便讓你們節節敗退,最合只能配 合行事」等云云,依上情足見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 遺產分協議書時稱同意父母就其遺產之安排,要屬詐欺 原告及庚○○等人,以便使原告及庚○○等人先行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丙○○先行繼承登記取得辛○○ 上開所遺不動產。從而,被告丙○○上開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騙而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被告丙○○於114年2月2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始知悉被告伊始即無意尊重與遵照父母對其等遺產 不動產安排,卻仍為欺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辦理辛○○所遺如附 表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原 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四)查如前述,兩造因均同意按照被繼承人辛○○、庚○○就上 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原告二人始同意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丙○○取得辛○○所遺上開 不動產,而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 分6分之1)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 、丙○○亦同意不再爭取就被繼承人庚○○上開所述安排由 原告二人取得之不動產,以期父母希望二筆房地公平分 配給四兄弟之遺願獲得落實。詎被告二人竟於取得辛○○ 所遺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分後,今竟違反兩造原已達成尊 重父母上開不動產安排遺願之共識,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失效,不得行使 。  (五)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係由被繼 承人庚○○於民國75年時借名登記予次男即原告甲○○,惟 庚○○於109年6月21日書立系爭遺矚之同日,即要求甲○○ 將上開房屋之持分2分之1移轉予乙○○,是甲○○亦委請地 政士壬○○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 辦理登記完畢。衡諸上情,應認甲○○與被繼承人庚○○生 前就上開房屋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成立贈與契約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甲○○受贈取得上開房屋之持分 2分之1以及將另2分之1持分移轉贈與予第三人即原告乙 ○○。從而,上開贈與等行為均係繼承人庚○○於生前指示 及完成,則上開房屋既非繼承人庚○○死亡後所遺遺產, 自無從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庚○○遺產之項目,亦無從作為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六)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庚○○ 依法繼承配偶辛○○遺產後並分割後,其所遺遺產應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所 示不動產外,依被繼承人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庚○○死亡時尚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96 元,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是原告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提出被繼承人庚○○ 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丁○○抗辯稱:  (一)身為大哥的被告丁○○覺得很遺憾也很虧欠,遺慽的是, 父母培養出算有成就的孩子們,卻少有人在父母在世時 ,陪伴或照料,父母往生後,為了利益,意見不合,被 告丁○○夫妻倆極力從中調節。不料沒有一個願意尊重兄 嫂。另外虧欠最深的人是被告丁○○太太,從71年嫁人○ 家至父母親過世,整整41年有,和公婆相處融洽,雙親 進入老年後,病痛難免,不是被告丁○○用機車載,就是 被告丁○○太太請假開車載去看醫生,由於心存感恩父母 。所以,無怨無悔,也因此於鄰里傳為佳話,被告丁○○ 太太今年被推薦當選模範母親。  (二)109年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由弟媳癸○○女士請來她認識 的代書好朋友壬○○,當第一次兄弟姊妹(包括代書壬○○ ),在被告丁○○家第一句話便說:「先分的先贏」(母 親名下○○路0號是由丁○○和丙○○),因此讓甲○○和乙○○ 心存不安。  (三)代書還說:「你們母親也沒留下多少財產」,當時讓被 告丁○○覺得代書瞧不起被告丁○○母親,在被告丁○○心裡 母親那怕只留下一塊錢,被告丁○○也會很珍惜、很感恩 。所以,最後母親遺產的繼承改由○○代書事務所辦理, 辦理過程甲○○、乙○○也百般刁難,以致多花6萬多元, 雖是母親留下的錢,又何必多花呢?可說是不仁在先。  (四)112年,父親過世守靈時,兄弟和大姊五人同在父親靈 前都有共識,繼承手續要找一個不會亂說話,會尊重亡 者的代書,當時也沒有人不同意。  (五)遲遲未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是因為大姊在父親 過世不久,恐因失去父親也有關係,身體一落千丈無法 行動,就開始請外傭了,這段期間被告丁○○太太經常煮 牛肉湯或魚湯,被告丁○○夫妻倆一心一意只掛念大姊身 體可否康復,無奈留不住大姊也過世了。不料這段期間 ,甲○和乙○急著拿父親的遺囑去辦理○○路00號登記。枉 費父親生前把房契、地契交給他最信任的長媳-被告丁○ ○太太(寅○○)。甲○還揚言說:送出登記是於大姊告別 式之前,被告丁○○心想有這麼急嗎?姊弟情哪去了?兄 弟的尊重也哪去了?一聲知會都沒有,連大姊的繼承人 戊○○也不知曉。  (六)臺南市○○區○○○段000號,此農地本是父親從事農務,97 年起由被告丁○○接手,母親和大姊因為不捨被告丁○○太 累了所以,也會一起幫忙,直到111年三弟丙○在爸爸允 許下,由三弟丙○來管理,當時大姊、甲○、乙○也都知 道丙○投入金錢(約300萬)和精神,整造這塊農地,他 們都未表示不同意,而在父親逝世後,甲○和乙○翻臉如 翻書,不但沒照父親的承諾,反而加以阻撓,被告丁○○ 認為這樣是不妥的,何況是親兄弟。  (七)被告丁○○太太還跟被告丁○○提議,甲○、乙○若覺得很吃 虧,可把該部分賣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可無條件讓 丙○使用,不也是方法之一嗎?但無奈也無法如我願。  (八)在大姊未過世前,甲○、乙○兩對夫妻共四人,數次登門 要大姊必須簽繼承權拋棄承諾書,最後於112年元月在 親情下不得不簽。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一樣來到 被告丁○○上班的地方,要被告丁○○簽父親的繼承權拋棄 承諾書,當時被告丁○○告訴兩位弟弟和弟媳,父親臥病 在床,現在就要逼大哥簽,於心何忍?應該以父親身體 安康為重,繼承也要等父親百年不是嗎?到時候也要兄 弟姊同知會。  (九)因為被告丁○○的未簽,延伸到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 對被告丁○○太太謾罵,說被告丁○○未簽是因被告丁○○太 太,當時被告丁○○太太被小叔謾罵很難過,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被告丁○○當然生氣,因為被告丁○○太太並不 在被告丁○○上班之處,是在家照顧三位孫女,她何罪之 有?為何謾罵她?當時被告丁○○怒火攻心,要去找乙○ 說有事也要衝大哥而來,而不是大嫂啊!況且大嫂到今 天,所有○家的家事哪件不是大嫂在扛?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怎麼可以這樣謾罵大嫂?當下被告丁○○馬上打電 話給乙○,為何罵你大嫂,乙○也理直氣壯說要來找被告 丁○○,被告丁○○說不用,你勿關門(約晚上8:10)大哥 馬上過去,當被告丁○○三分鐘的路程,乙○已把鐵門放 下,被告丁○○只好用手拍鐵門要他開門把話說清楚,他 一直不開,被告丁○○就騎機車走了,想想再折返,竟然 警車停在他家門口,_門已開,原來是他報的警,讓被 告丁○○覺得心酸,這是親兄弟嗎?警察先生問被告丁○○ 何事,被告丁○○說乙○罵被告丁○○太太,警察先生問被 告丁○○是否要告,被告丁○○說那是我兄弟,父親還臥病 在床,就要逼被告丁○○簽繼承放棄書,還牽連謾罵被告 丁○○太太,天理何在?警察先生聽完,要被告丁○○先回 去工作,家務事好好談就好。被告丁○○是去乙○家,哪 來被告丁○○對甲○大聲咆嘯,甲○講話要對得起良心。  (十)丁○和丙○繼承的○○路0號,於85年被告丁○○向岳父借了1 60萬購買近四坪的國有財產地,之後父親有交代繼承○○ 路00號的人要補貼一半,他們也不履行,7號合併自購 的有多00號幾坪沒錯,但0號是近百年的木造二樓,幾 乎不敢住,怕地震、怕颱風,屋頂會漏水,而00號是重 建的4樓半鋼筋水泥,誰佔便宜心裡有數。  (十一)被告丁○○太太值得敬佩就是能體諒公公婆婆,一生勤 儉為了讓孩子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從不計較,處處顧 全大局,深怕傷了父母的心,所以也沒想太多,能幫 就幫自民國84年〜108年,所有父母親名下的房屋稅、 地價稅都由被告丁○○在繳納,留存在的稅單共計889, 429元。分別是○○路0號、○○路00號、○○路000-0號、○ ○路000-0號、○○路00-00號。  (十二)身為兄長的被告丁○○,除了分擔父親的農務、陪伴、 照顧,能幫的也都盡力了,○○路000-0號和○○○○○段00 0號,兩處的水電費和電話費也經由被告丁○○第一銀 行扣款,兄弟只計較終點,起點閒閒不用做事,誰占 便宜心裡有數,奉勸兩位弟弟,若有想到孝順父母, 就需順從父親的承諾給三弟丙○管理父親的農地,不 要在意氣用事,畢竟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本來就要 相互照顧才對得起生養我們的爹娘,阿彌陀佛!  (十三)丙○提到特留分,應該是因為甲○、乙○不仁在先,不 誠信在後,又何況在父親遺囑中,已經清楚提到「繼 承開始時,如果違反遺囑內容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照扣減之」。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答辯事實:     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家事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與已故配偶辛○○ 育有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甲○○、三男即被告 丙○○、四男即原告乙○○及長女己○○(巳歿)。長女己 ○○於113年5月3日逝世,其與本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戊○○繼 承。     ⒉承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為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⒊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21日至壬○○地政士事務所撰 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壬○○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並由子○○、丑○○擔任見證人,分別就其財產台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指定由次子甲○○、四子乙○○分別共有2分之1繼承之, 並指定壬○○為遺囑執行人。     ⒋承上,被繼承人庚○○系爭遺囑中之「台南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於75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於次男甲○○名下,於109年7月7日由次男甲○○依 被繼承人庚○○遺囑之指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四男乙○○。又「台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26日以移轉登記於次男甲○○ 、四男乙○○。惟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已侵害被繼承人庚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被告 丙○○、原告乙○○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女己○○於 繼承後已歿,本件由其繼承人戊○○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 1,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 ○、被告丙○○、原告乙○○及庚○○之女己○○(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之其遺產為平均繼承,其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庚○○繼承人被告丁○○、原告 甲○○、被告丙○○、原告乙○○及被繼承庚○○之女己○○之 繼承人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其遣產之數 額,不足特留分10分之1之數額,致侵害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戊○○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 人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庚○○109年6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臚列如家事 答辯狀附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⒉次查,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 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⒊據上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價值因編號5之房 屋之價額仍待調查外,其餘遺產計為11,773,986元【 計算式:7,780,500元+1,022,586元+2,598,400元+37 2,500元=11.773.986元,依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5分 之1,每位繼承人應繼財產為2,354,797.2元,特留分 為10分之1為1,177,398.6元。     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上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 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者 價值為3,993,486元【計算式:1,022,586元+2,598,4 00元+372,500元=3,993,486元】,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之價額為798,697.2元,不足被告等人應得,之特 留分1,177,398.6元,顯見本件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庚○○遺產登記後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足證本件被 告等人得向原告等請求378,701.4元【計算式:1,177 ,398.6元-798,697.2元=378,701.4元】。     ⒌第查,本件既已侵害特留分,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告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上,惟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上開表格編號 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則應先扣減原告等侵 害被告等之遺產價額再行分配。     ⒍末查,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之價額共計3, 993,486元,而被告等按被繼承人庚○○遺產暫定特留 分應分配之金額為1,177,398.6元,故於本件分割應 以先滿足被告三人所應分配金額,剩餘部分再由原告 等分配,方不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職是,被告等於 本件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分割比例應各 為29.48%【計算式:1,177,398.6元/3,993,486元=29 .48%】,原告等之比例各為5,78%【計算式:[3,993, 486元-(1,177,398.6元x3)]/3,993,486元/2=5.78% 】,被告依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遺產比例主張之分割方 案,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2(參見本審卷第77頁)。     ⒎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 並由原告等完成登記,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 等得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等行使扣 減權,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應先扣減其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之價額後,兩造再依 所得之遺產價額定分割比例,再行分割,方符民法之 規定,亦對全體繼承人公平。     ⒏另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即被告丙 ○○、四子即原告乙○○、長女己○○,其中己○○於113年5月 3日死亡,其已離婚,有一養子即被告戊○○,故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被繼 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甲○○、乙○○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 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財 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 ○○主張附表三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為原 告所否認。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若以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1,773,986元,加 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 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279,52 8元(計算式:12,795,282÷10=1,279,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 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956元(計算式 :5,014,782÷5=1,00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⒉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14,053, 030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405,303元(計 算式:14,053,030÷10=1,405,303),惟被告每人僅 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財產,價 值共僅1,254,506元(計算式:6,272,530÷5=1,254,5 06),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⒊若以被告丙○○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計算,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顯 然高於附表一之財產價值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 之特留分價額即高於1,279,528元,又被繼承人庚○○ 之代筆遺囑亦將附表三之房屋均分配由原告甲○○、乙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故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 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 ,956元,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⒋綜上,不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代筆 遺囑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丁○○、丙○○行使 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被告丙○○、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庚○○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甚明。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丁○○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則原告     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即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 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5 全部 7,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06 全部 1,022,58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6 全部 2,598,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全部 372,5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17元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17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 1,003元 8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7,322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8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211,217元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88,778元 12 西港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2,8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21 6分之1 839,54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6分之1 22,350元 3 取得存款 385,854元 4 八九便利商店投資 1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之其他遺產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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