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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劉玉女 相 對 人 邱創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事件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8,820元由相 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8,8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1

TPDV-114-司聲-216-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紹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紹宇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 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 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 身分證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僅限PROMAINC貸款代辦備 註帳號冊皆為尤紹宇使用2024.01.18」聲明紙之自拍照片, 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以被告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本案MaiCoin帳戶 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完成本 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告訴人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致告訴人 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 將附表 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 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 民身分證照片,暨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阿泫👉保證過件」之成年人士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交出提款卡、密 碼構成犯罪,但我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出,我只是為申 辦貸款而拍照,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郵件不是我的,而 且我傳送給「阿泫👉保證過件」的圖片有遭到修改,我對於 上述情形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 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暨 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阿泫👉保證過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61 至95頁);又本案MaiCoin帳戶乃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於113年1月18日申辦等情,有本案 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欺後,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繳款,本案MaiCoin帳戶 並儲入對應金額之泰達幣(USDT,詐欺時間、方式、繳款時 間、方式、金額、儲入泰達幣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 」等情,惟查:  ⒈參以前揭對話紀錄,可見「阿泫👉保證過件」確係請被告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薪轉明細或工作證明、薪資 條、工作環境照等資料,以利貸款之核辦,並告知被告除相 關資料外,應自拍照片並以紙張寫下「僅限PROMBAINC貸款 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XXX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33頁) ,又被告確認「阿泫👉保證過件」從事融資後,乃依指示依 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工作環境 照片及載有「僅限PROMBAINC貸款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尤紹 宇使用2024.01.18」聲明書照片,並問何時可以送審及結果 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39頁),可徵被告確係為貸款融資 而提供上開資料等情甚明。  ⒉又對照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所顯示之聲明書內容,僅可 見同樣紙上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01.18」等語 ,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參,是上述照片內容已有齟齬,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內 聲明書照片之檔案時間,為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照片拍 攝地點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有該聲明書照片後設資料翻拍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輔以本案MaiCoin帳戶 註冊時間乃係於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許,IP位置在臺中市 等情,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引,可見註冊資料所示聲明書照片 內容乃相隔1小時之久,始上傳並作為註冊資料,衡此,取 得被告上開聲明書照片之人,應有充裕時間事後後製照片內 容,足徵被告所辯上開聲明書照片遭事後竄改之情,並非全 然無稽。  ⒊考量一般人辦理貸款、融資,最低限度仍應將其身分證件或 相關工作能力以及足以顯示財產收入之帳戶資料,抑且是可 供融資方提供款項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融資、貸予方作為融 資、貸款風險評估基礎資料,已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阿 泫👉保證過件」取得該資料後,可預見將遭他人用以不法用 途而用以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且除上開聲明書既有前述 限定於貸款使用之記載,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或密碼提供給「阿泫👉保證過件」,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引, 是被告除其個人資料外,並未將足以控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權 限資料任意交予他人,益見被告並無容任「阿泫👉保證過件 」取得該資料後,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意思,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之有罪心 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4號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檢察官 認與原起訴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關係,惟因本案被 告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案審理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即可確定。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為其併案審理 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繳款時間/繳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帳號TVfbS2NBSXF1ZgmU4cfsPDwmoQDXjNy2HZ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宥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吳宥宏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7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擷圖、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吳宥宏)(見警卷第35頁)。 113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2 邱創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4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邱創良佯稱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邱創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原記載45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創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至9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9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1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邱創良)(見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原記載4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5440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9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170顆泰達幣 113年1月23日17時19分(原記載23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5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2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472顆泰達幣 3 黃千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黃千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千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原記載57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5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314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37頁)。 ⒊委任託管協議(見警卷第13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73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黃千懿)(見警卷第45頁)。 4 陳竑睿(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竤睿,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2月11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陳竑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竤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原記載3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38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5至200頁)。 ⒊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1頁)。 ⒋繳費條碼擷圖(見警卷第202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陳竑睿)(見警卷第48至50頁)。 113年1月23日14時39分許(原記載41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備註: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邱創良於113年1月24日12時26分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惟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39頁。

2025-02-07

PTDM-113-金訴-79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邱創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接到自稱衛生福利部人員 之來電,稱有人冒名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云云,嗣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佯稱其為偵查二隊隊長「蔡祥春」、特偵組人員「鄭 富銘」致電原告,稱原告為洗錢案嫌疑人,要求原告提供保 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其指 示,於111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户名: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將之提領而於111年4月 1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系爭款項財產權、意思決 定自由權受侵害,而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將系爭款項 提領交予集團成員,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縱非故意,亦為過失; 另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幫助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詐騙所得、使 詐騙集團得隱匿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均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另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交付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自應將所受之系爭款項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 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沐公司 )因於111年3月間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欲向銀行申請貸款, 嗣在網路上見名為「聯合金融代辦公司」刊登代辦貸款手續 之廣告,便留下個人資訊,其後LINE通訊軟體名為「陳家駿 」之人主動與被告聯繫,除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 、近三個月銀行交易明細、巧沐公司登記資料等外,並引薦 LINE通訊軟體名為「林金龍」之人協助被告。嗣林金龍向被 告自稱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 之專員,會為被告處理收入證明之事宜,並傳送合作契約予 被告填寫,被告見該契約尚有律師之簽章,且雙方確實係在 處理辦理貸款等情,便於111年3月24日簽署。其後林金龍於 111年4月1日告知被告已安排匯款至系爭帳戶,要求被告前 往第一銀行臨櫃領取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陳致中」 ,並給被告簽署「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匯入匯款取回 簽收單」,及傳訊息「收到邱創良交付現金180萬元整」, 以證明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111年4月間與林金龍均有 LINE訊息往來,被告因深信林金龍之話術,而認其係在為被 告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而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至4月間即 已頻繁使用,且有多筆交易紀錄,非閒置帳戶,並非因供詐 騙集團使用而開立;且倘被告為集團成員,理應會在取、轉 交款項後,抹滅所有痕跡,以免遭追查,但被告並未為此舉 措。故被告主觀上確實未認識或預見自身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亦不知悉所經手之系爭款項為被害人遭詐之贓款。直至 111年4月11日、12日,被告因發見系爭帳戶遭到警示、陳家 駿與林金龍失聯多日,始驚覺受騙,而至派出所報案,依照 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確信被告對整起犯罪皆不知情,更無從 論斷與詐騙集團間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況 且,原告為退休教師,接到詐騙集團電話,未經求證即貿然 匯款,自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日匯款18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巧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 項後,即將之提領而於111年4月1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本院卷第139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8月28日一新店字第00 0107號函附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57、162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20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 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 還不當得利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查巧沐公司係由被告一人出資設立之公司,此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系 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款項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間致電原告,自稱為衛生福 利部人員,向原告謊稱有人冒名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云云,嗣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稱其為偵查二隊隊長「蔡祥春」、特偵 組人員「鄭富銘」致電原告,稱原告為洗錢案嫌疑人,要求 原告提供保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聽從其指示,於111年4月1日匯付系爭款項至詐騙集團指 定之系爭帳戶等情,經原告陳述綦詳,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 施以詐術之過程,被告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第 148至149頁)。 ⒊被告前因原告受詐騙交付系爭款項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官以涉犯詐欺等刑事罪嫌而提起公訴(案列:111年度偵 字第27637、36073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585號 判決此部分行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宗查對後(本院卷第 229頁,下各稱刑事偵字、訴字、上訴卷),查:  ⑴原告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匯付系爭款項之過程,有原告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證(偵字27637號卷第121頁)。又 如前述,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復依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自系爭 帳戶提領180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 收款「陳致中」一節,除如前載,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 被告所提理想公司匯入匯款取回「陳致中」簽收單(本院卷 第117頁),及被告與「陳家駿」、「林金龍」之LINE對話 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 74號函可稽(偵字27637號卷第29至43頁、刑事上訴卷第1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 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 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 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 ,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 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請人代辦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 相關資料,其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①被告稱因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遭拒,遂提供 公司帳戶請代辦公司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云云。惟細繹被告 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林金龍」於被告111年3月 24日簽署合作契約後,至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稱:「邱先生 、財務說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會盡快找時間幫你安排! 」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4頁),其後雖有多通無法知悉內容 之語音通話,惟參以「林金龍」於111年4月1日表示:「你 穿什麼服裝?請自拍一下發給我。專員去找你碰面才不會認 錯人。」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自拍照,「林金龍」復表示: 「有找到嗎?」、「收到 邱創良 交付現金180萬元整。」 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5至76頁),及「陳致中」111年4月1 日簽收取款180萬元之簽收單(本院卷第117頁)等情,竟係 於系爭款項匯入後旋由其領出交予「林金龍」所指派之專員 ,系爭帳戶內餘額與匯入系爭款項前並無差異,此舉豈能提 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則被告所指製作假金流之 方式,顯與常情有違。況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 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 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 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 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 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是以,上開被告所述「林金龍」 指示其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 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  ②又依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 號函表示:於111年4月1日、4月7日臨櫃分別提領180萬元、 131萬元,客戶來行提領款項時,會確認提款人之身份並確 認身分證件,再詢問提領現金之用途;被告4月1日提領180 萬元及4月7日提領131萬元,領出用途答覆分別為「發工資 與買材料」及「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等情(刑事上訴卷 第175頁),足見銀行行員在被告提領現金即系爭款項時, 依規範會詢問提款目的、資金來源等,惟被告竟做與提款目 的不符之「發工資與買材料」之用途說法搪塞行員,亦徵被 告已對鉅額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生疑,卻仍繼續依詐騙集團 指示領款,被告顯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無誤。  ③再者,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金龍 」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表示「目前餘額,今日 會有十幾萬進入帳戶」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8頁),此與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中載明111年4月7日有一筆「合迪股份」轉 入17萬9,498元之紀錄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63頁),嗣後被 告傳送其自拍照,而「林金龍」則表示:「匯款人三筆、50 萬黎喆/30萬徐玉新/51萬陳驪珍」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8頁 ),倘「林金龍」真為代辦貸款公司、欲為被告美化帳戶, 應是代辦公司帳戶匯款至巧沐公司帳戶,而非個人戶分別匯 款,且均是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則被告於不明款項匯入後, 未查證資金來源,而是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款,更有甚者, 被告提領鉅款即系爭款項後,立即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其行徑與車手無異。  ④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 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 告身為巧沐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 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卻未詳加確認即將公司帳戶交付給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公司亦未確認是 否真實存在,亦未查證該公司業是否已解散卻貿然交付公司 帳戶資料用為美化帳戶,難謂無不確定犯意。  ⑤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4月1日將巧沐公司之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 日13時19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 點,並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等情,堪予認定。   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則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依該詐騙集 團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均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且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等帳戶資料之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且其發生顯然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可認定。  ⑷再者,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 ,其應已懷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 中,應可知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 法,詐騙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領款或指定匯款即可;且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 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 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經營巧沐公司係從事土木工作等 語(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8頁),足見 其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於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時,既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 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前述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 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 預見之範圍,則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 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 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⑸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林 金龍」等人使用,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節, 應有預見,卻仍容任原告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 助「林金龍」等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 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告不但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人使用,更依成員指示隨即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付集團成 員「陳致中」,使原告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原 告主張被告幫助「林金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 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款項18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相當之查證,即匯付系爭款項,為有疏 失、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施行遭冒名申請紓困貸 款,遂要求原告提供保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 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其所為 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原 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詐欺 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未為相當查證、有疏失,應認與有過 失一節,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0萬元,洵屬有據。原告另選擇合 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 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8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本院卷第195、201頁),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 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2654-2024123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勝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 相關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9至81頁、偵43437卷第11至12頁 、偵24301卷第13至1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 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   3.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 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 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到相當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 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瀚、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據資料 1 汪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云云,致汪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匯款18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 與暱稱「楊世光」、「Annabel」、「朱麗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瑞興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 黃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黃振洋佯稱為其子,因購物需請黃振洋代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黃振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振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3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蔡佳玲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邱創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站誘騙邱創良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王玉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LINE、假投資網站連結網址誘騙王玉靜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葉貴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向葉貴玲佯稱為其姪,因投資欲向葉貴玲支借款項云云,致葉貴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72-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貞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惠貞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合庫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因認被告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寄錢給我,我就寄給他 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 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能與學習能力都比常人差,詐欺集團成 員對被告噓寒問暖致被告相信詐欺集團說詞,其並無犯罪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 庫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人,之後加LI NE,他的暱稱是「斌」,我們在聊天都是以老公、老婆互稱 ,「斌」說要將錢存進我的提款卡,需要我的提款卡,我就 將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 稱:「斌」在臉書上加我好友,加完臉書後再加LINE,「斌 」說要當我男友,他叫我老婆,說要給我錢,所以要我寄帳 戶給「斌」,密碼是我跟「斌」用電話講等語(見偵卷第66 頁),於法院調查時供稱:我是用臉書認識他,他叫我老婆 ,且一直打電話叫我要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金簡卷第43 頁),可知被告前後一致證稱係聽從「斌」之指示寄出提款 卡,佐以被告與「斌」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27頁;偵 卷第25至42頁),確實可見「斌」頻繁向被告稱「晚安老婆 」、「老婆吃中午飯了沒有啊」、「你還沒回家嗎老婆」、 「老婆吃飯沒有」、「早安老婆」、「老婆吃的什麼好吃的 」、「我也想老婆」、「老婆吃飽飽喔」、「愛你」、「愛 你喔」、「老婆我愛你」、「老婆很漂亮」、「老婆早點休 息了」、「老婆也記得吃飯」、「老婆這麼好看」、「我也 愛你啊」等噓寒問暖、關心被告之暖心對話,可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對話中利用對被告之關心、製造與被告相愛之氛 圍等話述,更傳送年輕英俊男子之自拍照及男子與寵物之合 照(見偵卷第36頁),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卸下心房,是 被告前揭供述因與對方互稱老公老婆,及聽信「斌」之指示 ,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一節,應可採信。  ⒉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見警卷第47頁),經本院函調被告身心障礙鑑 定資料,其係於91年10月8日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為中 度智能障礙,並記載不需要重新鑑定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 公所113年10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小 港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金訴卷第145至149頁),可 知被告之智能障礙情形業經專業人員認定在案且評估應無回 復可能,始載明無須定期重新鑑定。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 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 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同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非不可想像,更遑論被告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屬智能功能嚴重不足之情形,則一般常人 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難期待被告面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言詞話術,能加以提高 警覺而免遭利用之可能。  ⒊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時餘額甚少,且其警詢與偵查 之供述情節尚有出入等情。然由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該帳戶於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餘額不乏僅數千元 甚或僅數十元,可知被告長期之經濟狀況應屬拮据,則其寄 交合庫帳戶時餘額甚少,尚非異常,亦難推認被告係刻意於 112年8月3日領完款項致該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73元後, 待至112年11月10日始寄交帳戶予詐欺集團。又被告既屬中 度智能障礙之人,依其本身之知識、經驗,有無能力判斷網 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中陌生人係對其施用詐術之不法份子?是 否因欠缺理性思辨能力、容易輕信陌生之他人、不具有一般 人之警覺程度,而無法洞悉詐欺份子之目的?均非無疑,則 其縱不知「斌」之姓名年籍與工作情況,仍不能排除被告係 遭「斌」以上揭關懷之語及話述相騙,始寄交合庫帳戶提款 卡。再被告既有上揭智能障礙,其對事件之記憶及敘事能力 ,及面對不同詢訊問者提問而為答應之一致性,均難認與常 人相仿,要不能以其前後供詞略有出入,遽謂其主觀上已有 幫助犯罪之認識。末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能以語音 通話及傳送貼圖之方式互動,而無法以打字之方式進行交談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4頁),益徵被告極可能 因上揭智能障礙之情況影響日常生活之表現,佐以其自述國 中肄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先生已過世之情形(見金訴 卷第218頁),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其 他前科紀錄之狀況,本案被告尚不能以前揭罪名相繩。  ㈢從而,本案因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斌」之說詞,致未預見成 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依不詳之「斌」之 指示,寄出其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客觀行為,遽謂其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登元(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mon」聯繫蕭登元誆稱:加入短線外匯Gvd markets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致蕭登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5日22時32分 1萬元 2 邱創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妍」、「陳孟妍助理陳雲慧」、「Elim」聯繫邱創良誆稱:加入佳湧證券網站網址註冊,依指示匯款加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創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0日10時57分 8萬5,080元 3 廖婉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吳欣穎」、群組「股圖解密-驊創財物自由38班」聯繫廖婉茜誆稱:加入佳湧鏈接關汪明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婉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0時1分 5萬元 4 黃栗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專家 阮老師」、「鄭雪晴」、「linna」聯繫黃栗敏誆稱:加入凱中證券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栗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0時37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0時48分 3萬元

2024-12-24

KSDM-113-金訴-411-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熊貓」、「遠哥」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 游之「車手」,並約定半個月結算一次薪水,其遂與「熊貓 」、「遠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國泰、郵局、遠東、永豐帳 戶)共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剛培傑、陳氏金芝、林汶樺、林婉 琦、黃馨儀、陳鴻騰、許心華、黃栗敏、連子誼、吳惠珍、 黃淑芳、詹快祿、許薰尹、陳詩堯、邱創良、張依茹、凃雅 珍、黃耀徵、謝聰麟、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至丙○○上 開帳戶,復由丙○○依「遠哥」指示,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 一空,再將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剛培傑、陳氏金芝、林汶樺、林婉琦、黃馨儀、陳鴻騰 、許心華、黃栗敏、連子誼、吳惠珍、黃淑芳、詹快祿、許 薰尹、陳詩堯、邱創良、張依茹、凃雅珍、黃耀徵、謝聰麟 、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頁,審金易一卷第147、155頁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13至80頁,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 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一銀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交易明 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證、切結書、匯款委託書、對帳單、匯款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99、111至114、125、139至140、1 44、149至149、153至169、185至187、211至213、221至236 、245、251至261、273、277至303、315至321、335、339至 491、504、509至523、545至547、555、561至609、621、62 7、633至648、661至664、677至679、685至700、706至717 、729、733、748、752、765至770、781至787頁,警二卷第 16至2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於結清 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該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故起訴書另論該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㈣被告與「熊貓」、「遠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6萬7千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 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其 餘告訴人則均未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 收入5、6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 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 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見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14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處之刑 1 剛培傑 於112年3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晟元證券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4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氏金芝 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陳氏金芝,佯稱:借錢做生意云云。 112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汶樺 於112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減肥貼文,佯稱:推薦減肥方案、抓假瘦身師云云,致林汶樺陷於錯誤匯款,後持續要錢。 (1)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 (2)同年月27日12時14分、16分、23分許 (1)12萬元 (2)3萬元、3萬元、4萬元 (1)永豐帳戶 (2)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林婉琦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林婉琦,佯稱:在博弈網站加入會員後匯錢儲值可以賺錢云云。 (1)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 (2)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許 (1)18萬7   千元 (2)28萬元 (1)遠東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黃馨儀 於112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鴻騰 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中發證券投信之公司平台,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許心華 於112年10月22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日信證券app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栗敏 於112年10月5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在凱中證券官網可以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連子誼 透過臉書交友認識連子誼,佯稱:在媽媽生病又往生欠債、沒錢吃飯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吳惠珍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惠珍,佯稱:在華盛匯通網站匯錢儲值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10月26日14時3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黃淑芳 透過抖音app認識黃淑芳,佯稱:在網路可以匯款投資云云。 (1)112年10月26日14時10分許 (2)同日14時13分許 (1)20萬元 (2)12萬元 (1)郵局帳戶 (2)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詹快祿 透過IG認識詹快祿,佯稱:WOSHOP商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5時7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薰尹 透過臉書認識許薰尹,佯稱: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0時56分、58分許 5萬元、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陳詩堯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詩堯,佯稱:在投資網站TASMAN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邱創良 透過LINE認識邱創良,佯稱:在佳湧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依茹 透過臉書認識張依茹,佯稱:在投資網站搶單、匯入現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凃雅珍 透過租屋網站認識凃雅珍,佯稱:在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黃耀徵 透過GIANT拍賣平台向黃耀徵佯稱:可以匯款購物云云,致黃耀徵陷於錯誤後匯款,後因推薦物品價格越來越高,始悉受騙。 112年10月27日12時5分許 1萬5千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謝聰麟 透過LINE認識謝聰麟,佯稱:生活困頓云云。 112年10月27日12時8分許 8萬元 永豐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乙○○ 於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工作賺取傭金資訊,佯稱:需要匯款資金才能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7萬元 國泰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8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480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18

CTDM-113-審金易-500-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創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邱創良住所 設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473-202410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良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71號、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7號、第3607 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5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創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邱創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 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 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 、「張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戶(戶名: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沐一銀帳戶) ,提供予「陳家駿」、「林金龍」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對告訴人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錢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 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 ,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  ㈡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未滿18歲);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高承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無證據證 明其未滿18歲),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其未滿18歲)。上開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各自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林秀英、黃俊榮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黃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邱創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二所示部分,然否認有附表一部分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係因巧 沐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被拒,於是上網找 代辦公司,找到一家名為聯合金融代辦公司,先由自稱「陳 家駿」之人與伊聯絡,嗣「陳家駿」介紹伊「林金龍」,11 1年3月24日伊與「林金龍」聯繫,告知其自身情形後,「林 金龍」告知伊會請其公司員工安排做金流,並傳送「理想資 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合作契約予伊簽署 後回傳。嗣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林金龍」以LINE 來電告知伊已安排匯款,要求伊前往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 提款,並安排公司員工自稱「陳致中」之人在外等候取款, 伊領款180萬元後交予「陳致中」簽收即離開。又於111年4 月7日「林金龍」於12時57分來電告知於下午2時15分有另三 筆款項匯入做金流,亦要求伊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款 ,並交付予公司員工自稱「張志明」之人,伊領款131萬元 後交付「張志明」簽收後離開。後伊接獲第一銀行新店分行 來電告知伊帳戶遭凍結,請「林金龍」處理,「林金龍」先 以有商業糾紛目前在調解中為由搪塞,嗣後伊於111年4月12 日再聯繫「林金龍」、「陳家駿」均聯繫不上,伊始驚覺受 騙,並於111年4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報案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當時是第 一次找人代辦貸款,在「林金龍」及「陳家駿」的輪番話術 下,才會提供帳戶,被告與一銀所稱之提款原因是被告過去 都是已此理由提領,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著要趕緊交還「 林金龍」協助做金流的錢,否則擔心自己會遭到「林金龍」 追究法律責任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將其申辦之巧沐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 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告訴人 黎喆、陳驪珍、劉玉女,及被害人徐玉新,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至巧沐一銀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 開帳戶提領180萬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 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張志明」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確有將巧沐一銀帳戶交付「陳家駿」、「林金龍」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180萬元、131萬元交付予「陳致中」、「張志 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告訴人黎喆、劉玉女 、陳驪珍之指訴(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59至61-1頁、第112 至114頁、偵字第36073號卷第57至59頁),復有巧沐一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黎喆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郵局存摺封面、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驪 珍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告訴人劉玉女所提 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被告與 「陳家駿」、「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陳致中」、「 張志明」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 店字第00007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23至27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偵字第36 073號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 第229頁、原審審訴卷第59至66頁、第67至84頁、第85至87 頁、本院卷第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 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 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 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 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 ,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 判斷,合先敘明。 ⑵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 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 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 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 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 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 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 付之必要。被告雖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才會加入「新光銀行 張專員」的LINE,伊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①被告稱因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遭拒,遂提供 公司帳戶請代辦公司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云云,惟細繹被告 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林金龍」於被告111年3月 24日簽署合作契約後,至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稱:「邱先生 、財務說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會盡快找時間幫你安排!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其後雖有多通無法知悉內 容之語音通話,惟參以「林金龍」於111年4月1日表示:「 你穿什麼服裝?請自拍一下發給我。專員去找你碰面才不會 認錯人。」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自拍照,「林金龍」復表示 :「有找到嗎?」、「收到 邱創良 交付現金180萬元整。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5至76頁),及「陳致中」111年4 月1日簽收取款180萬元之簽收單(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 然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 的,況依被告所指製作假金流之方式,竟係於款項匯入後旋 由其領出交予「林金龍」所指派之專員,該帳戶內餘額與匯 入前並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 「林金龍」所稱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 處。  ②又依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 號函於111年4月1日、4月7日於臨櫃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31萬元,客戶來行提領款項時,會確認提款人 之身份並確認身分證件,再詢問提領現金之用途。被告4月1 日提領180萬元及4月7日提領131萬元,領出用途答覆分別為 「發工資與買材料」及「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有第一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目的、 資金來源等,倘被告未據實告知係為美化帳戶而提款,反而 以其他說法搪塞行員,亦徵被告已對鉅額款項之來源及合法 性生疑,卻仍繼續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被告顯為詐騙集團 成員之車手無誤。 ③再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林金龍」提出巧沐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並表示「目前餘額,今日會有十幾萬進入帳戶」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此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載 明111年4月7日有一筆「合迪股份」轉入17萬9,498元之紀錄 互核相符(見偵字第27637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仍然相 信「林金龍」係為其製作金流紀錄以供貸款之用,嗣後被告 傳送其自拍照,而「林金龍」則表示:「匯款人三筆、50萬 黎喆/30萬徐玉新/51萬陳驪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8頁 ),倘真為代辦公司美化帳戶,應是代辦公司帳戶匯款至被 告公司帳戶,而非個人戶分別匯款 ,且均是被告所不認識 之人,被告於不明款項匯入後,未查證資金來源,而是聽從 詐騙集團指示提款,更有甚者,被告兩次提領鉅款後,皆立 即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其行 徑與車手無異。  ④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卻未詳加確認即將公司帳戶交付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公司亦未確認是否真實存在,亦未查證該公司業是否已解散卻貿然交付公司帳戶資料用為美化帳戶,難謂無不確定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4月1日將巧沐一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日1 3時19分許、4月7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180萬 元、131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收款 「陳致中」、「張志明」等情,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有於111年7月5日晚間6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玉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高承慶」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彰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林秀英、告 訴人黃俊榮(下合稱被害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 名)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嗣均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1頁、第216頁、第267頁),並經被害人林秀英、告 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45至47 頁、第49至50頁;偵字第15269號卷第15至21頁),復有被 害人林秀英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黃俊榮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彰銀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之金流紀錄、黃俊榮與詐欺集團暱稱「雅淇」 、「MAX在線客服」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7990號卷第72頁、第25頁;偵字第15269號第65頁、第3 6頁、第47至61頁),此外,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 8月31日函文及後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其與自稱「劉玉 龍」、「高承慶」、「柯承翰」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69至74頁、偵字第15269號卷第27至3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先後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 一、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 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於上 開時間,先後將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 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集團將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至堪認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 提款、轉交款項行為,其應已懷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 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 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詐欺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領款或 指定匯款即可;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 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 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 畢業,現從事土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其 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於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犯 罪,足認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其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涉 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款、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 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 ,仍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本 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 其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本意,而於提領其帳戶款項後,予以傳遞,以隱匿、掩 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 加重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 陳致中」、「張志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 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規定、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 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 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 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⒊被告本件行為(112年5月15日)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依刑法 第1條規定亦無從溯及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則供認事實欄一㈡犯罪,被 告並無偵查及歷審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劉玉龍」「陳家駿」、 「林金龍」、「陳致中」、「張志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 「陳致中」、「張志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然查就被告先是提供巧沐一銀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嗣參與臨 櫃提領並轉交款項,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提供一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 交付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其對於擔任詐欺端 部分之行為手法有所認知,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 分犯行,追加起訴意旨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容有 誤會,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為, 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 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 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自白附表二部分洗錢犯行(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216頁、第267頁),本應依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之新舊法規定,尚有未洽。  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取 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與「劉玉龍」「陳家駿」、「林金龍」、「陳致中 」、「張志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原審遽認被告構 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有未合。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構成犯罪,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 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⒋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與附表 二編號1被害人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容有 未洽。   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及認原審就其 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 未詳予審酌上情,遽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為有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 己私利,將巧沐一銀帳戶、自己申辦之一銀帳戶、彰銀帳資 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復依指示提領款轉交「陳致中」、「張志明」, 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及被告於本院坦認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洗錢等 犯行,仍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併審酌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工作,已婚,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部分犯罪方 式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初至同7月19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 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雖對於所犯各 罪並未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 犯罪所得非鉅等各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該等財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交付巧沐一銀帳戶、自己申辦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對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所得 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證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財產上 利益,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原訴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院主文欄 1 黎喆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Tony」之成員於111年4月3日下午6時7分許,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假扮黎喆之姪兒沛勳,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黎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2時35分許 5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驪珍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SKY」之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假扮陳驪珍之姪子陳宜謙,佯稱因急需大筆金額投資,向陳驪珍借錢,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中午1時22分許 51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徐玉新 (未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林俊昊」之成員,於111年4月4日下午5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向徐玉新佯稱為徐玉新之姪子,並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24分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徐玉新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30萬元,致陳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玉女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衛生福利部,告知劉玉女涉及洗錢案,又於111年3月9日不詳時間,以電話佯稱為「蔡祥春」偵查隊長,告知劉玉女目前在偵辦洗錢案,必須保密,再於111年3月10日,以電話佯稱為「鄭富銘」特偵組組長,向劉玉女告知為防止其洩密,需繳納保證金,致劉玉女陷於錯誤,聽從「鄭富銘」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巧沐一銀帳戶。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 180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院主文欄 1 林秀英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向林秀英佯稱:係電商業者客服,因經銷商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方可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下午9時31分許 2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俊榮 (提告) 由詐騙集團暱稱為「雅琪」之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俊榮佯稱:可下載「 MetaTrader5」之投資APP投資,並且加LINE名稱「NAX在線客服」為好友云云,致黃俊榮陷於錯誤,而依該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 8萬元 邱創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2024-10-08

TPHM-113-上訴-179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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