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09、337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9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獅踩地球」、「米奇」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6154、571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並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邱君明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與古玉梅聯絡(古玉梅涉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要求古
玉梅利用中華郵政i郵箱服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邱
君明依「雙獅踩地球」之指示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i郵箱
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提領本案帳戶內既有之款項後,在不
詳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一併交付給「
雙獅踩地球」(邱君明收取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部分,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後於112年11月14日2
0時許,佯裝為餐廳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致電予郭韋廷,
向其佯稱:因先前訂單有誤及程序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取消云云,致使郭韋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邱君明依「雙
獅踩地球」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8時前某時,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北屯國小外人行道上,向「雙獅踩
地球」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彰化銀行後之公園內,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均交予「雙獅踩地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
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郭韋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君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6月3日0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王鈺順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
徒手竊取王鈺順放置於上開機車右後視鏡上之價值600元之
安全帽1頂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
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韋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
君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君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部分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2
5、142、148、157頁),核與告訴人郭韋廷、被害人王鈺順
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8909號卷第23至26頁、偵字第3
3768號店49至50、51至5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
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
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
,無分修正前後,均有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
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
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加入「雙獅踩地球」之詐騙集團後,群組內另有名為
「米奇」之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等
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
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雙獅踩地球」、「米奇」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
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
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
程序,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僅於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2罪間,罪質、侵害
法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就
此已盡其說理義務,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⑵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
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
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
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
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
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於113年1月2日警詢中,就自己如何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及交付款項之事實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89090號卷第10
至13頁),本案雖未經檢察官傳訊即提起公訴(113年8月20
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偵訊中訊問內容並非
本案犯行,見偵字第5490號卷第65至67頁),然依上開說明
,仍應寬認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自白。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迄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前已認定,又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依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又徒手竊取被害人王鈺順所有之安全帽,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前有違反
職役職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
、業務侵占、毀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就刑度部
分均表示由本院依法處理,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
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
,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依「雙獅踩地球」之指示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
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就犯罪事實一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安
全帽隨手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57頁),是以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韋廷 112年11月14日18時13分許 2萬9967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112年11月14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28分許 2萬7985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35分許 6萬元(含不明之其他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北屯郵局 112年11月14日18時36分許 1萬8,000元(含不明之其他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9號卷(下稱偵字第28909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4日) 偵字第28909號卷第7頁 2 邱君明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 偵字第28909號卷第15頁 3 古玉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閱帳戶個資 偵字第28909號卷第17至18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北屯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 偵字第28909號卷第31至35頁 5 犯嫌邱君明比對照片1 偵字第28909號卷第3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68號卷(下稱偵字第33768號卷)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33768號卷第7至26頁 偵字第5490號卷第11至29頁 7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5日) 偵字第33768號卷第41頁 8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住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3768號卷第55至59、63頁 9 犯嫌邱君明比對照片2 偵字第33768號卷第61至63頁 10 王鈺順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33768號卷第83頁 以下為併辦卷 (三)南投縣政府警卷(下稱警卷) 11 邱君明提領郵局帳戶明細表 警卷第2頁 12 邱君明提領農會帳戶明細表 警卷第3頁 13 古玉梅之報案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至9頁 14 郭韋廷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至18、38頁 偵字第28909號卷第21至22、27至28頁 15 新北土城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9至20頁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北屯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警卷第21至22頁 17 犯嫌邱君明比對照片3 警卷第23頁 18 郭韋廷提供之LINE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第24至27頁 19 郭韋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8頁 20 i郵箱包裹執據 警卷第29頁 21 古玉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30頁 22 古玉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1至33頁 偵字第28909號卷第19至20頁 23 古玉梅之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警卷第34至37頁 (四)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偵字第5490號卷) 24 邱君明指認之提領附表 偵字第5490號卷第69頁 2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起訴書(被告:邱君明、案由:詐欺等案) 偵字第5490號卷第97至101頁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6號卷(下稱本院卷) 2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被告:邱君明、案由:詐欺等案) 本院卷第71至83頁 27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起訴書(被告:邱君明、案由:詐欺等案) 本院卷第85至88頁 2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154號起訴書(被告:邱君明、案由:詐欺等案) 本院卷第89至96頁 29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591號起訴書(被告:邱君明、案由:詐欺等案) 本院卷第97至102頁
TCDM-113-金訴-28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