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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鄧介榮 被 告 辜皇銘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前經主管 機關准許,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銀行為存續銀行。惟二 者之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99年4月20日、99年10月5日, 分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20萬元、10萬元 ,並分別約明各筆借款之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三筆合計29萬180 5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前開欠款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上 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17准予合併函文影本1份,及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3份,及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3份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足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據上,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4-訴-117-202503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柯仲宜 被 告 龍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7月1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85,000 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積欠之本息內容並無爭執,但有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於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本件訴訟程序各自 獨立,互無影響。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告起訴請求清償 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循前置調解 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568-202503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林素美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5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0

TPEV-114-北補-396-202502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鄧介榮 被 告 吳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389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萬2389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496-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邱慶琳 債 務 人 張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美麗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446967元整。1.其中200000元整,自民國094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 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 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 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其中246967元整 ,自民國095年0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46967 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7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00元 張美麗 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246967元 張美麗 自民國95年0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00元 張美麗 無 無 無無 002 新臺幣246967元 張美麗 自民國95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2025-02-18

TCDV-114-司促-3579-20250218-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蘇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4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5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3日   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4-湖小-42-202502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劉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8月22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3,231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 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      3,090元

2025-01-24

FSEV-113-鳳簡-833-202501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林世峰 被 告 范揚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投小-622-202501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陳漢誠 被 告 黃智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6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3

PTEV-113-屏小-47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辜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辜皇銘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其 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1805元」為據而繳納裁判費3, 2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應為117萬1563元(依法應 加計原告另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見本院卷6-7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200元,尚不足9 ,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22

TYDV-114-訴-1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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