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柯仲宜
被 告 龍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7月1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85,000
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積欠之本息內容並無爭執,但有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於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本件訴訟程序各自
獨立,互無影響。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告起訴請求清償
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循前置調解
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TPEV-114-北簡-56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