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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下稱李秀琴)執原法院113年度北聲字第2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8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更正 聲明為「一、確認李秀琴依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 本票裁定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4626萬 74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9 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額4626萬74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聲明),伊之請求非顯無理由,自有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異議之訴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判參 照參照)。經查,李秀琴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 ,係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萬1861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執行名義所確定者 乃抗告人與李秀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所諭知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有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執行命令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而抗 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系爭聲明,係確認李秀琴對其 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原法院另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與 其應依系爭執行名義負擔訴訟費用額無涉,該異議之訴縱獲 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系爭執行 程序自無停止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31

TPHV-114-抗-33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宇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6日、1 12年4月30日之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分稱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第1 5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下 同)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原告新富邑社區,地址 在新北市新莊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7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於主任委員改選後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 ,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3379 80號函、103年1月27日新北莊工字第1032054022號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執行機構,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 係,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及管委會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於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 督等權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其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本 件訴訟,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顯有誤會。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 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9,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有訴訟實施權:  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實務向來 皆認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有當事人能力。  ⒉尤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皆由原告出名簽立,相關 合約糾紛,亦當由原告處理。  ㈡兩造訂有系爭契約:  ⒈兩造於111年4月6日就原告新富邑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等),訂有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期間自111年5月1日 起迄112年4月30日止。  ⒉兩造於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第1款約 定:被告同意提供予原告下列服務項目: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維護等事項。第7條第1款並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提 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5條則 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服務費271,950元(含稅)。嗣兩造 於同年月21日,又訂立補充條文(下稱系爭111年4月21日補 充條文),補充合作內容乃針對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 ,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233,100元(含稅)。合計原告每月應 給付被告505,050元(含稅)(計算式:271,950元+233,100元 =505,050元),一年共計6,060,600元(含稅)(計算式:505, 050元×12個月=6,060,600元)。  ⒊嗣兩造又於11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續約 一年,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迄113年4月30日止,每月服務 費則增加為526,950元(含稅)。自112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 1日止,10個月共計5,269,500元(計算式:526,950元×10個 月=5,269,500元)。  ⒋故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原告於該期間22個月 共支付被告費用11,330,100元(計算式:6,060,600元+5,26 9,500元=11,330,100元),合先敘明。    ㈢被告公司所派遣訴外人呂嘉琪來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工 作期間即自111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1日止,共22個月即發 現該秘書有侵占所收取款項之情事:  ⒈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日所派遣人員呂嘉琪,於原告社區擔任 財務秘書,負責收取原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詎 於113年3月間發覺呂嘉琪於任職期間,其所經手收取之管理 費及裝潢保證金,並未依原告指示存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並侵占入己,原告發覺有異,報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委 派訴外人蘇柔靜進行查核,累積至今約有13人住戶受害,金 額迄今已知累計約1,318,622元。原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⒉又查,呂嘉琪於到職前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 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呂嘉琪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 本件犯案手法完全相同,皆侵占管理費,被告不可能不知情 ,即令不知情,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過失。  ⒊事實上,被告承認於111年6月22日即接獲新北市警察局新莊 分局函知呂嘉琪因犯侵占罪,不符合保全業法之任用規定, 卻未採取應對措施,防止損害之擴大,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7條債務不履行,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 。  ㈣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損害金額之舉證: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款項共計201,000元,證據在刑事追加 告訴㈠狀,分別是68,000元、10,000元、30,000元、84,000 元、9,000元總共5筆。  ⑵呂嘉琪是被告的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呂嘉琪業 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與呂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住戶之款項部分。  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被告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委派曾有業務侵占犯行之 呂嘉琪擔任原告之財務秘書,造成原告後續查帳等重大困擾 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之信賴及管理事務之推 動,被告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 損害賠償範圍顯逾5萬元以上。     ⑵原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下:  ①兩造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履行系爭契約期間, 原告共支付被告費用11,330,100元,而被告派遣呂嘉琪擔任 財務秘書部分,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約占系爭合約服務項目之15%,依此計算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爰依合約比例求償1,699,515元(計 算式:11,330,100元×15%=1,699,515元)。   ②被告向原告收取財務秘書的費用和被告實際支付給呂嘉琪薪 資之差額570,174元:  依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附件一所約定,財務秘書每月費用報 價為53,000元。  被告自承每月給付予呂嘉琪之薪資為27,083元。  而被告派遣呂嘉琪至原告新富邑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工作期 間共22個月,於該期間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財務秘書之費用為 53,000元,而被告支付予呂嘉琪之薪資則為每月27,083元, 22個月差額共計570,174元【計算式:(53,000元-27,083元) ×22個月=570,174元】。如果不計算整體合約之影響功效, 單以財務秘書部分,被告公司亦獲有差額之利益,原告關於 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委派有業務侵占前科之員工呂嘉琪亦應 得以此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③律師酬金合計22萬元:  原告初期告知被告公司應處理相關侵占事宜及還款,惟被告 公司未積極配合辦理,原告乃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並委託律 師代理告訴,因此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  原告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酬金一審為10萬元。  以上皆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合計22 萬元。  ④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住戶之款項部分。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尚積欠1,276,322元物業服務費,並主張抵銷 云云,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之:  ⒈呂嘉琪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至113年間因執行職務 侵占原告5筆款項,合計201,000元。  ⒉呂嘉琪上開業務侵佔行為,除涉嫌刑事犯罪外,並構成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而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此項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 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補正其當事人適格:  ⒈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有權利能力,其僅有在職務範圍 內,依照規約或區權會決議,抑或基於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 權,始得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訴訟,並使判決效力 歸屬真正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全體區權人。  ⒉原告係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向被告為請求, 惟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實為「新富邑社區全體區權人 」而非原告,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曾經全體區權人授權提起本 件訴訟之相關佐證,自應認定其不具當事人適格。  ⒊更何況,原告既不具有權利能力,則鈞院能否判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內容,並非無疑。  ㈡被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款項乙事,正由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中 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 款項之方式、時點、金額等事實,且呂嘉琪所擔任者係原告 社區之「財務秘書」並非保全人員,則原告僅憑呂嘉琪前曾 犯侵占罪,不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規定為由,逕稱被告未善盡 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⒉雖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之資格,然因兩造僅於系爭111年4月6 日契約中約定被告所派任之人員須具有良民證,是被告「至 多」僅有在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之存續期間有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形:  ⑴呂嘉琪於到職被告公司時,曾簽署「公司相關規定同意書」 ,向被告保證其無犯罪前科等不良紀錄,如有犯罪前科同意 公開此部分資料,應堪認被告於派任呂嘉琪擔任原告社區財 務秘書前已經對其是否具有良民證之資格進行審核,自難認 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⑵其次,兩造雖先後簽立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系爭112年4月 30日契約,但兩造僅在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之附件一中有 「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之約定,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則 未有之。  ⑶因此,縱認被告對於呂嘉琪是否具良民證資格所為之審核仍 屬不足(假設語氣),被告「至多」僅有在系爭111年4月6 日契約之存續期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原告並未證明社區全體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  ⒈原告所指摘呂嘉琪侵占社區款項乙事,尚待檢察官調查釐清 。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全未提出呂嘉琪侵占款項之相關證據。 則究竟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款項之金額為何?原告社區全體 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為何?實屬未明。  ⒉因此,姑不論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意 旨,既然原告無法證明實際上之損害額,當無由請求被告賠 償之。  ⒊原告雖稱呂嘉琪擔任財務秘書部分,約占系爭合約服務項目 的15%,並據此比例乘以服務費總金額計算請求賠償之數額 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約占合約服務項目的15%」,此一 比例係如何計算得出?況且,以此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亦非 原告社區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自無法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  ⒋原告又主張依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財務秘書費用與被告實際支 付呂嘉薪資之差額570,174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 此部分不是原告所受的實際損害,故仍不得以此方式計算其 求償金額。    ⒌原告另主張呂嘉琪侵占管委會的款項5筆共201,000元部分, 因為原告尚未提出證據,被告亦為爭執。  ⒍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律師酬金部分,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當被 告派任人員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原告得請求律師酬金等節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㈣原告在發現呂嘉琪似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事後,已經陸續積 欠1,276,322元之物業服務費,故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一定之數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得據此主張抵 銷:  ⒈依兩造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自112年5月l 日起,每月應給付被告總計526,950元之物業服務費。  ⒉而原告在發現呂嘉琪似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形後,便向被告 主張其先扣下50萬元之物業服務費,嗣復於113年4月15日發 函予被告,再行拒絕支付ll3年3月之物業服務費526,950元 。此外,原告就ll3年4月之物業服務費,亦未足額支付,而 僅於ll3年6月29日匯款277,578元予被告,差額249,372元迄 今仍未補足。  ⒊故原告目前總計積欠被告1,276,322元之服務費(計算式:50 0,000元+526,950元+249,372元=1,276,322元)尚未給付。  ⒋從而,縱使原告能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被告亦得以上開物業服務費債權1,276,322元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社區之管理維護,訂有系爭契約。呂嘉 琪為被告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人員,工作期間自 111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1日止。於呂嘉琪派任至原告社區 前,呂嘉琪即曾犯業務侵占罪,為不符合保全業法之人員, 亦不具有領良民證之資格。原告社區住戶就呂嘉琪涉嫌業務 侵占等案件,已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鍾 斌為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訴外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蔡欣怡,二公司屬關係企業 等情,有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暨附件及補充條文、系爭112 年4月30日契約、北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14051099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刑事 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㈠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2月28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37980號函、103年1月27日新北莊工字 第1032054022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10 0頁、第141頁至第16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原告社區住戶 款項,被告為呂嘉琪之雇主,應與呂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委派曾犯業務侵占罪 之呂嘉琪擔任原告之財務秘書,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亦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是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之款項68,000元、10,000元 、30,000元、84,000元、9,000元,共計201,000元,為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呂嘉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呂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雖據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㈠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7頁),然上開書狀均屬原告之主張,本院尚難 僅憑原告提出之另案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㈠狀所載之 犯罪事實,遽認呂嘉琪確有侵占原告管委會共201,000元, 亦無從據此率認被告應與呂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此外,原告未再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依據系爭契約約定:  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之注意義務 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損害賠償: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按 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之,以金錢賠償為原則,最高賠償 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項金額者 ,甲方應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 ,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以法院或第三方 公證單位認定金額賠償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  ⑶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附件一】新富邑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 人力編制與費用,項次2設有財務秘書一職,並於附註欄中 註明:「…⒉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保全人員需經安調核可。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7頁);而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 【附件二】,新富邑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力編制與費用, 項次2亦設有財務秘書一職,惟於附註欄並未有人員皆須具 有良民證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依北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1099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知呂嘉琪前於108年間起 至109年11月間曾有業務侵占行為,並於111年間經法院判決 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在案,因此不具領有良民證之資格,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⒊被告雖提出呂嘉琪到職被告公司時,所簽署之公司相關規定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1-2頁至第162頁),辯稱其於派任呂嘉 琪擔任原告社區財務秘書前已經對呂嘉琪是否具有良民證之 資格進行審核,故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派遣 至原告管委會物業服務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既為系爭111 年4月21日契約所約定,則被告於派遣前,即應確認所派遣 人員是否均具有良民證,並盡其查證義務,被告卻疏於注意 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甚至不具有領良民證之資格,逕派任 呂嘉琪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是被告所派任至原告 社區之財務秘書人員呂嘉琪顯不符合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 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等情,即非無稽。  ⒋此外,被告關係企業即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蔡欣怡,兩公司間應均得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 051099號函知悉呂嘉琪不符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同時發見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之資格, 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到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卻未即時改派其他人員至原告 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益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社區目 前出現原告管委會及住戶款項有遭呂嘉琪侵占情形,造成原 告後續查帳等重大困擾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 之信賴及管理事務之推動,致生損害,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 等書狀可參,堪信其為真實。  ⒍而上開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損 害於原告,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因兩造系爭契約22個月期間所支付被 告費用合計約11,330,100元,而就本件因派遣呂嘉琪擔任財 務秘書部分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約占被告合約服務項目之15%,依此計算損害額 為1,699,515元等語,惟前揭15%之占比係如何得出?與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使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之關聯性為何? 原告皆未盡舉證之責,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⑵原告另主張,因呂嘉琪於原告社區工作期間共22個月,原告 支付予被告財務秘書之費用每月53,000元,然被告實際支付 予呂嘉琪之薪資為每月27,083元,22個月差額為570,174元 ,故被告獲有差額570,174元之利益,因此原告就被告未依 債務本旨,委派有業務侵占前科之呂嘉琪至原告社區工作乙 節,亦應得以此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惟呂嘉琪受 雇於被告公司之薪資與其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報價 之差額,係屬被告公司內部成本、營運獲利問題,尚與原告 所受損害無涉,而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其初期告知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侵占事宜及還款, 惟被告公司未積極配合辦理,原告乃向法院提起業務侵占告 訴,並委託律師代理告訴,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另又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酬金一審為10萬元,合計22萬元 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惟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 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 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 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觀兩造簽立之 系爭契約並未特別就律師費用為特別約定,且原告為解決糾 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 擇,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 勞費,亦難認此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⑷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其中第1項約定 :「…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權益受侵 害…,乙方應按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之,以金錢賠償為 原則,最高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及第2項約定 :「…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項金額者,甲方應舉證證明其損 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 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可知,兩造約定,於原告主張損害 金額逾5萬元之情形下,原告應就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於損 害金額未逾5萬元之情形,則無庸舉證。而本件如前所認定 ,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派不具良民證之呂嘉琪至原告社區 擔任財務秘書,致生款項侵占疑義,造成原告後續查帳等重 大困擾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之信賴及管理事 務之推動,確對原告造成損害,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逾5 萬元以上,雖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舉證,惟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其主張之損害於5萬元之範 圍,應無須舉證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5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所負債務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故本件被告所負債務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應不適用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⒊被告雖以原告目前總計積欠被告1,276,322元之服務費主張抵 銷抗辯云云,並提出被告上海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然依原告113年4月15日(113)新管字第1130415001 號函所載:「主旨:雙方延約事項暨貴公司承諾事項惠覆請 查照!說明:⒈雙方於3月13日達成協議合約延長到6月30日 (價格不變、合約內容不變、但是清潔合約不延長,止到4 月30日)⒉貴公司承諾負責前財務秘書呂嘉琪侵佔公款的金 額截至目前為止,大約1,040,000元、貴公司原保留的500,0 00元已經不足、三月份的物業管理費用(金額)再保留、以 補償社區住戶損失。本事件貴公司文到三日內函覆本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其文義,兩造曾就呂嘉琪侵占公 款之事作討論,被告並承諾負責,而達成由原告將原依系爭 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予以保留,以補償原告社區住戶 損失,且被告亦未否認曾與原告達成此一承諾,而目前呂嘉 琪是否侵占社區住戶款項,及其數額為何,尚屬未明,則被 告就原告所保留之服務費1,276,322元,究得請求返還之金 額為何亦屬不明,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仍有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之債權而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非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20

PCDV-113-訴-2148-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理由欄及附表應變更為如附表一、 二更正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 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中已表明:「觀諸系爭①協議 附件二所示…,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期債權清償期既尚未全部屆至, 則其僅能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月15日)已到 期之債務(即如附表所示)」等語,則原判決附表誤載已屆 清償期之分期債權金額為2,845,140元,致循此核算如原判 決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金額及分擔比例亦生錯誤,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 中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併予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 ,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同時表明抗告理 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          更正前 更正後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80,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56,39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 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之差額1,880,280元(計算式:2,845,140-964,860=1,880,280),始屬合法。 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之差額4,156,392元(計算式:5,121,252-964,860=4,156,392),始屬合法。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人負擔。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26,76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80,2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385,464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156,39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更正前) 付款日期(民國/年/月) 逾期應付帳款(新臺幣/元) 111.11.01 189,676 111.12.01 189,676 112.01.01 189,676 112.02.01 189,676 112.03.01 189,676 112.04.01 189,676 112.05.01 189,676 112.06.01 189,676 112.07.01 189,676 112.08.01 189,676 112.09.01 189,676 112.10.01 189,676 112.11.01 189,676 112.12.01 189,676 113.01.01 189,676 2,845,140 (更正後): 付款日期(民國/年/月) 逾期應付帳款(新臺幣/元) 111.11.01 189,676 111.12.01 189,676 112.01.01 189,676 112.02.01 189,676 112.03.01 189,676 112.04.01 189,676 112.05.01 189,676 112.06.01 189,676 112.07.01 189,676 112.08.01 189,676 112.09.01 189,676 112.10.01 189,676 112.11.01 189,676 112.12.01 189,676 113.01.01 189,676 113.02.01 189,676 113.03.01 189,676 113.04.01 189,676 113.05.01 189,676 113.06.01 189,676 113.07.01 189,676 113.08.01 189,676 113.09.01 189,676 113.10.01 189,676 113.11.01 189,676 113.12.01 189,676 114.01.01 189,676 5,121,252 (189,676×27=5,121,252)

2025-03-11

TPDV-113-簡上-490-20250311-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如 代 理 人 邱景睿律師 相 對 人 李小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2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18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2 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348 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3-司聲-374-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蘇淑茵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之股份存 在。 被告鄭雅芳應將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股份移轉登記返 還被告蘇淑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淑茵與訴外人李承軒、謝卓燁涉犯背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蘇淑茵與李承軒、謝卓燁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蘇淑茵之債權金額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622號判決)所認定「李承軒及被告蘇淑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判決後未久,竟於112年6月6日、21日將其原持有原告股份299萬6,151股(下稱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其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相當對價關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得以受償,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份是否仍為被告蘇淑茵所有,該法律關係之效力尚有不明,影響原告系爭債權是否得以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自屬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丞軒係訴外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集團旗下 原告、訴外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及訴 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 有事務及重大決策。李承軒之配偶謝卓燁擔任上開3家公司 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推展;被告蘇淑茵則係原告之股東 ,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李丞軒及 被告蘇淑茵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等事務 之人,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公司為確認原告 整體財務情形,乃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 況進行盡職查核,查核結果認為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 係企業間交易金額無法勾稽,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 缺乏,恐無力償還原告債務之情事,是關於原告帳列對合和 公司之1億2,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債權、對摩菲爾公司之3 96萬3,746元應收帳款債權是否係真實存在、能否回收、實 際價值多少等細節,均將影響秋雨公司對原告之投資意願及 認購增資股份價值之判斷,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 與合和公司就前開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面額1億2,272萬 2,289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卓燁與與摩菲爾公司 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 卓燁則共同簽發面額1億2,668萬6,035元之本票交予秋雨公 司,以擔保上列應收帳款日後將獲得清償。秋雨公司並於「 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載明原告、合和公司均聲明前開1億2 ,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原告、摩菲爾公司均聲 明前開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並將上揭李丞軒、 謝卓燁應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分別授 權原告與秋雨公司填載到期日,以擔保上開應收帳款獲償之 事項納入契約條款。然李丞軒、謝卓燁2人為使原告儘快獲 得秋雨公司的資金挹注,而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另一方面又 不甘心自己需為原告之應收帳款承擔高額票據債務,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蘇淑茵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 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即由李丞軒指示原 告秘書即訴外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億2,2 72萬2,289元之本票3紙、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3紙(下 合稱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 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此事實業經系爭刑案 認定在案,並判決李承軒、謝卓燁與被告蘇淑茵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蘇淑 茵與李丞軒、謝卓燁違反刑法第342條之保護原告財產權之 法律,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對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622號判決認定被告蘇淑茵及李 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 案,即認定原告對被告蘇淑茵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蘇淑茵原持有系爭股份,然系爭刑案第一審於112年5月4日宣判,被告蘇淑茵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竟旋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辦理交割予被告鄭雅芳並繳交證券交易稅,再於同年月21日辦理過戶完畢,顯係積極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已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於112年7月20日查詢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得被告蘇淑茵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金價值僅81萬8,970元,市價則僅約251萬元至364萬元,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合理推論該房屋價值未達100萬元,此外另扣得被告蘇淑茵每月薪資2萬2,816元、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約63萬6,176元之股票,及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35萬6,305元,所扣得被告蘇淑茵名下財產共僅244萬8,046元,顯然不足清償系爭債權,顯見被告蘇淑茵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系爭股份為被告蘇淑茵名下最具財產價值者,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成交價額記載2,396萬9,208元,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被告鄭雅芳竟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僅865萬8,876元或862萬8,915元,可疑被告蘇淑茵實際出賣系爭股份之價格為實際價值之三分之一,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且經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本件金流資料,被告至今均未說明系爭股份交易之金額,又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名下財產並無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存在,以上各情均足證被告鄭雅芳並未給付相應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蘇淑茵。則被告前揭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與準物權行為,顯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被告蘇淑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惟被告蘇淑茵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其目前已資力不足,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若其怠於行使對被告鄭雅芳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權,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難以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之意旨,代位被告蘇淑茵請求被告鄭雅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股份予被告蘇淑茵,以保全系爭債權。 (三)退萬步言,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亦屬於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依據 原告聲請假扣押扣得被告蘇淑茵之財產情況,被告蘇淑茵之 財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有180萬7,870元,112年間僅 扣得244萬8,046元,113年11月經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 行卷宗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得知另有扣得包含訴外人富 邦、凱基、元大、國泰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或 解約金共316萬8,767元,加計上開金額後亦僅為472萬8,663 元,顯然遠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足認被告蘇淑茵目前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依前開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 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退步言之,如 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被告均明知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獲償,仍為此債害債權 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將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㈡備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與被告鄭雅芳就系爭股份,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淑茵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蘇淑茵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鄭雅 芳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積 極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雅芳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該積 極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既主張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或臆測 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又原告所提出被告間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被告 間確實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被告蘇淑茵之財產遭法院裁定 假扣押,及原告為聲請假扣押而申請調閱被告蘇淑茵111年 度財產資料等事實,然均不足證明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交易 行為本身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或被告於交易時明知有損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鄭雅芳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裁定抗告,為被告鄭雅芳合法權利之行使,與起訴事實並無 關聯,自不得以被告鄭雅芳為自己合法權益進行之救濟程序 ,反作為原告起訴事實之舉證,益徵原告最初起訴即毫無根 據。何況原告本身亦有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表 示原告也曾秉其合法權益進行救濟,豈能據此反證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於自己根本毫無根據之情 況下,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契約金流等證據,已構成摸索證 明,應予駁回。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12年7月24日作 成,晚於被告間系爭股份轉讓日期一個多月,則被告間轉讓 系爭股份時,原告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鄭雅芳與原告 素不相識,客觀上更無明知損害權利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 ,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 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 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 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 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 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 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 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查被告間 有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買賣及轉 讓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仍負有事案解 明之協力義務。 (二)經查,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均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此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頁)。而被告蘇淑茵有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雖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然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蘇淑茵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時,實可預期將來有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對原告負有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而依被告蘇淑茵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112年度財產稅務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159至160頁、外置限閱卷),被告蘇淑茵當時名下之財產,除系爭股份現值金額高達2,996萬1,510元外,其餘股份與保單之價值均非甚高,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現金價值亦僅81萬餘元,依據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所示鄰近相類似房屋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計算,其市價亦僅約為251萬元至364萬元,且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是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並非甚高,顯然不足清償被告蘇淑茵可能須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之損害賠償債務。然被告蘇淑茵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旋於同年6月6日與被告鄭雅芳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而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鄭雅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且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以認定。依照系爭稅額繳款書之記載,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為2,396萬9,208元,被告鄭雅芳並以此金額繳納證券交易稅7萬1,907元,顯見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為系爭股份之轉讓。則蘇淑茵當時是否係以合理之市場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且是否有向被告鄭雅芳如數收受系爭股份之對價,對於判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存在,即至關重要,否則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之動機,即有可疑之處。而關於被告間買賣系爭股份之金流資料,原告曾於113年8月5日民事準備狀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本院向被告曉諭提出未果(見本院卷一第184、289頁),衡情關於系爭股份之轉讓既為被告私人間之交易,涉及被告個人資料與隱私,該金流資料自僅被告能夠取得並提出到院,該證據明顯偏在被告而難命由原告先為舉證,又係關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被告依其訴訟上之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自應負有說明與提出之義務,本院爰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提出系爭股份轉讓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及金流資料,令被告就系爭股份轉讓之金流一事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據以反駁,俾利本院得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曉諭被告如不提出相關金流證據,本院可能依情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真實金流乙節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遑論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查,依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內被告蘇淑茵財產扣押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財產未見有如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之增加,衡情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於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賣方之財產應當會有相應之增加,且因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一般人多半會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款,縱係以現金交付價款,亦應有相關之提款紀錄,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解釋,其交易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被告蘇淑茵之財產狀況有違常情,而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與說明,應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時,並未實際向被告鄭雅芳收受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乙節為真正。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未久即將其名下價值最高之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鄭雅芳,且雖以買賣為原因向國稅局繳納稅額,卻未實際收受被告鄭雅芳交付相應之對價,顯證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均屬無效,是系爭股份仍屬被告蘇淑茵所有。準此,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系爭股份存在,即有理由。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致 生損害於原告乙情,業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197至252 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中對被告蘇淑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622號判決命被告蘇淑茵及 李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亦有6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足證被告蘇淑茵確實因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 務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原告為 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無訛。而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 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真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淑茵將系爭股份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雅芳名下,即不生所有 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蘇淑茵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蘇淑 茵。惟被告蘇淑茵迄未向被告鄭雅芳為上開請求,顯然怠於 行使其權利,原告身為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經供擔保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蘇淑茵之財產,並未查得足額之財產以供 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 認被告蘇淑茵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鄭雅芳名下,確足 妨礙原告之債權獲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 權利,請求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屬無效,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准如主文所示,則原告備位 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有損原告債權而請 求撤銷之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及被告鄭 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7

TPDV-113-重訴-41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80,28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26,76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80,2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萬5,743元,經 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802萬8,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復追加依「懷寧醫院停業積欠廠商費用確認表」 (下稱系爭確認表,上證2)請求;主張減縮起訴金額為1,041 萬5,672元,並據以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為800萬8,335元(見 本院卷第53、54頁),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 基礎事實;其追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變更請求原本金額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懷寧醫院原負責人 吳清彥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與其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其提供品名型號:TR-8000-HD之儀器供該醫 院使用,並依約向其採購耗材。詎料,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 起至111年8月間尚積欠上訴人相關耗材採購貨款未清償,上 訴人乃先後於111年8月12日、112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即斯 時懷寧醫院負責人戴念梓簽訂「懷寧醫院逾期帳款清償協議 書」(以下分別稱系爭①、②協議,合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 第51至59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述貨款負全額清償之責 ,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14日與懷寧醫院財會部門確認債權額 後,簽立系爭確認表,確認懷寧醫院積欠上訴人金額為1,04 1萬5,672元(原審卷第43頁),故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規 定,雙方已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協議及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院長暨負 責人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擔任懷寧醫院院長 ,伊已於112年11月8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3、34頁)向吳清彥為撤銷擔任 懷寧醫院院長之意思表示。伊與吳清彥簽立聘任契約時,僅 係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院長,懷寧醫院是吳清彥的獨資 醫院,實際負責人是吳清彥。上訴人之債權發生於時任懷寧 醫院院長吳清彥任期內,應由吳清彥承擔。又伊雖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但伊僅代吳清彥與上訴人簽立,非以伊個人 名義承擔本件債務。而系爭聘任契約亦載明伊對懷寧醫院、 吳清彥個人之債務均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7,337元(即111年5月1 日至113年4月30日戴念梓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期間所生採購貨 款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10年5月至111年4月間 吳清彥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期間所生採購貨款部分),另就上 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800萬8,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起尚積欠其採購貨款未清償 ,經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於 112年9月14日確認懷寧醫院尚積欠1,041萬5,672元,經扣除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40萬7,337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上訴人800萬8,335元(計算式:1,041萬5,672元-240萬7, 337元=800萬8,335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 即同此旨趣。經查,懷寧醫院原由吳清彥於104年間申請開 業為負責人,嗣於111年間聘請戴念梓為院長暨負責人,而 屬獨資醫院乙節,有桃園市111年6月24日府衛醫字第111017 482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士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1223號 影卷第142頁)及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26頁),應堪認定。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 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 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 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先後於111年8月12日 、112年3月27日與懷寧醫院戴念梓簽立系爭①、②協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依系爭①協議前言:雙方 『為清償110年5月至111年8月採購之貨款』,爰共同簽訂清償 協議,雙方同意如下:第一條:經111年8月12日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與甲方戴念梓院長(即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戴 院長『承諾自111年11月1日起陸續支付110年5月4日至111年8 月11日貨款,共計11,380,532元(如附件一)所列…』等語,並 於立協議書人欄處蓋用「懷寧醫院」、「戴念梓」之印文及 分別簽署醫院之統一編號及戴念梓身分證字號,再以該協議 書附件一「應付帳款明細」並載明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應付帳款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足認兩造業已合意由戴念梓院長承擔吳清彥任懷寧醫院對 於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採購貨款,並約定由戴念梓院 長依附件二(原審卷第55頁)所示日期、金額分期履行,依上 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且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被上訴人。  ㈢觀諸系爭①協議附件二所示,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 116年10月1日止,除末期分期款189,648元外,應於每月1日 給付上訴人189,676元,是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就所承 擔吳清彥院長自110年5月起所積欠之採購貨款為延期並分期 清償,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期債權清償期既尚未全部屆至,則其僅能 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月15日)已到期之債務 (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採 購貨款金額11,380,532元,被上訴人復因財務問題要求延緩 給付,經兩造依系爭②協議確認迄112年3月15日尚餘10,435, 743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嗣於同年9月14日兩造復確認 餘10,415,672元乙節,亦有系爭確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承擔吳清彥院長任內對於上訴 人積欠之採購貨款,經伊承諾分期履行迄112年9月14日止業 已清償964,860元(計算式:11,380,532元-10,415,672元=964 ,860元)。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之差額 1,880,280元(計算式:2,845,140-964,860=1,880,280),始 屬合法。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為上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 )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 ,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固辯以:伊與吳清彥簽立系爭聘任契約、系爭協議時 ,僅係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院長,實際負責人是吳清彥 ,伊僅代吳清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非以伊個人名義承 擔本件債務,上訴人債權發生於吳清彥任期內,應由吳清彥 承擔,且系爭聘任契約亦載明伊對懷寧醫院、吳清彥個人之 債務均不負責云云,惟依系爭協議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顯 係以自己名義,非以吳清彥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 為乙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且兩造依系爭協議已合意由 戴念梓院長承擔吳清彥院長對於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 採購貨款,並約定由戴念梓院長依附件二所示日期、金額分 期履行,且上開債務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上訴人 乙節,亦如前所述,況且債務承擔係準物權行為具無因性, 縱戴念梓與吳清彥於系爭聘任契約約定伊對懷寧醫院、吳清 彥個人之債務均不負責,仍不影響其效力。至被上訴人又稱 伊係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系爭聘任契約,業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吳清彥為撤銷擔任懷寧醫院院長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判決 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真,上訴人亦非屬惡意知情者,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存證信 函向吳清彥為撤銷系爭聘任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善意 之上訴人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確認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0,280元部分,係已屆約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0,280元,及自11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原告敗訴,於法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付款日期(民國/年/月) 逾期應付帳款(新臺幣/元) 111.11.01 189,676 111.12.01 189,676 112.01.01 189,676 112.02.01 189,676 112.03.01 189,676 112.04.01 189,676 112.05.01 189,676 112.06.01 189,676 112.07.01 189,676 112.08.01 189,676 112.09.01 189,676 112.10.01 189,676 112.11.01 189,676 112.12.01 189,676 113.01.01 189,676 2,845,140

2025-02-26

TPDV-113-簡上-490-20250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提 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5萬4949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減縮請求違約金525萬3163元本息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利益」者,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所提反訴於程序上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翊公司)總經理,為收購展翊公司股份,兩造於107年7月 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展翊公司境外法人Magi cal Star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Fantastic Star I 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法人)股東所 有該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被 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資料( 下稱系爭附件二資料)返還展翊公司,又依同條第8項,被 上訴人並應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 該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且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2 1日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盡職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 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同條第4項不干 涉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同 條第5項儘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 等約定之情事,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0日發 函解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1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9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上之代理形式, 係屬「隱名代理」之法律性質,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應歸屬於 賣方本人,因此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屬性是出售股份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 與賣方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股份」與 「交付股票及移轉所有權」且因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表 明無法依約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業已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在為給付價金前,自不能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各項給付,則何能以被上 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9月10 日智昶法律事務函,亦僅表示係以被上訴人達反協議書第3 條第6、8項為解約事由,未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第3條第3、4 、5項為由解除契約,其於訴訟中再為主張,顯無理由。縱 上訴人於訴訟中得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亦無該等違約情事。 倘認上訴人得請求,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0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另由於 被上訴人已受償1474萬6837元,尚不足525萬3163元。反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至107年8月31日未改善,故上 訴人有權拒絕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反訴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  ㈠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總經 理;被上訴人則為經賣方之境外公司(見原審卷第23頁之股 權轉讓授權書所載之3家公司)同意授權處理有關展翊公司 股份買賣及移轉事宜之人,及依協議書附件1股權轉讓授權 書記載被授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 宜之人。上訴人為收購賣方所持有展翊公司股票,於107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1億24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天,開立擔保本票3紙(本票明細: ①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 月31日,②面額3072萬7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 日107年10月15日,③面額2048萬50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 日、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交被上訴人收執,並匯款100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戶名:邱景睿曹志仁聯 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 戶)暫為保管,以作為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 頁)。  ㈢原審卷17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㈣原審卷第85至92頁、第185頁至第23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Ans on Tseng)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㈤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  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 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賣方回復 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 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律師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上訴人所委任之曹志仁律師曾於107年9月18日重新草擬股份 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但因 雙方無共識而未簽署(見原審卷第95頁Line截圖)。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並送達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同意就107年7月25日匯款至系爭聯 名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一部 分之意思表示。  ㈩賣方委任之曾柏諭於107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之 約定(見原審卷第91頁Line截圖)。  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 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之本票,准予該本票強制執 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 12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187號執行事件,受償 999萬9750元(含執行費8萬8000元),扣除執行費後,本金 實際受償金額為991萬1750元(9,999,750-88,000=9,911,75 0)。  ⒉桃園地院107司執助字第3956號執行事件,受償150萬4258元 。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053 號執行事件,受償125萬5050元。  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3號執行事件,受償1萬3101 元。  ⒌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961號執行事件,受償206萬2678 元。  ⒍以上合計受償1474萬6837元(計算式:9,911,750+1,504,258 +1,255,050+13,101+2,062,678=14,746,837)。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開頭表明:「立合約書人:…邱景睿律師(下稱 「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立約人簽名欄再度 標示「乙方:邱景睿律師」,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於上(見 原審卷第21頁)。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保證已取得…」,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 方保證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第3條第4項約定: 「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 」,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速解散清算…」 ,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 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等資料… ,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 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第3條第7項約定:「就甲方( 按:即上訴人)擔任展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及展翊公 司所有現任及離職員工,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 切法律責任,乙方保證應使賣方不得向司法或行政機關對 甲方及所有展翊公司現任及離職員工為任何主張…」、第3 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 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第3條第9項約定:「 乙方或其委託之人應負責辦理完成股權之移轉登記或過戶 至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 頁),均明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任一 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 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二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該「任一方」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80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亦有規範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   ⑷參以系爭協議書首頁第二段記載「緣甲方(按:即上訴人 )擬收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代表委託人如附件一 所示展翊公司股東所有之展翊公司股份及展翊公司境外法 人股東就該境外法人之所有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而該附件一即系爭境外法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9日簽立之股權轉讓授權書記載「茲甲、乙方(按:即系 爭境外法人)欲在一定條件之下,移轉其所持有展翊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予曾勝揚(按:即上訴人),甲 乙雙方同意授權丙方(按: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有關股 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先於107年7月9日取得系爭境外 法人之授權而於107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得全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之 權利。   ⑸綜上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為收購展翊公司之股份,而與 經股權所有者授權處理轉讓事宜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甲乙兩方,乙方即為 被上訴人,且協議之內容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違約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 訴人辯稱其僅為賣方代理人,而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 云,為不可採。  ㈡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 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 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 之義務、第3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 還股款之義務、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第 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之情事,其於107年9月11日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9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 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不干擾展翊公 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之義務、第3 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之義 務,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 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絕不干擾展 翊公司之正常營運,乙方並同意應使賣方將展翊公司辦理 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分別交由乙方及甲方委任之曹志仁 律師分別保管,於甲方付清本協議書全部股款後,保管人 即轉交甲方保管。」,第3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 ,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所有對外之重大採 購、銷售、合約簽署及內部之人事、財務、組織等事項進 行決議或執行。」,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 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Sunshine King Company Limi ted、Sunshine Link Company Limited及深圳市盛安光電 技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退還股款予所 有股東。」(見原審卷第19頁)。   ⑵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 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詳後述)約定 之事項內容為解約事由,而未曾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至5項約定之履約事項,並未約定期限,且上訴人上 開律師函內容除未提及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 履約事項外,亦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義務,已非無 疑。   ⑶上訴人雖稱其於107年7月26日發現展翊公司指示員工私刻 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所寄發召開8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函 ,該股東會仍於107年8月3日召開未被取消,被上訴人有 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 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 項約定之違約行為,並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6日line對話 紀錄為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其與被上訴人間107年7月 26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員工私下刻印鑑過程, 不確定是否有董事長之授權,員工收到mail即私下進行公 司大小章印鑑刻印並蓋於107.7.24發出之107.8.3召開股 東臨時會通知函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既 稱不確定員工刻印行為是否係經董事長之授權,即難認被 上訴人有指示展翊公司員工盜蓋公司印章之情。又依該對 話內容,可見該股東會通知函係於107年7月24日發出,該 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立(按系爭協議書是107年7月25日簽 訂,見不爭執事項㈠),難謂該通知召開股東會之行為係 屬違約。再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 股東、董事及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果若展翊公司 於107年8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有何干擾展翊公司之正常營 運、對外採購及銷售或內部人事及財務,上訴人自可舉證 具體指明之,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之違約行為。   ⑷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交出展翊公司之登記大小章,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3項有關賣方交付展翊公司專用大小章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保管之約定,係以上訴人付 清系爭協議書全部股款後,始轉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 於107年9月11日解除系爭協議書時,均尚未給付股款,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公司大小章之義務。   ⑸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同意『配合』清算 基展翊公司所投資…」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所應盡者為配 合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予配合辦理之 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   ⑹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則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 務,惟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為由 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免除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務, 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未提供系爭附件二資料中2014- 2017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年度財稅簽證〈六本〉等 資料(見前審卷第377頁);被上訴人亦供承: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8項,是賣方委託曾柏諭來處理,被上訴人 沒有提出契約附件二的全部等語(見前審卷第377頁),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在107年8月31日以Line向曾柏諭表示「抱歉, 由於買方與我都沒有經驗,所以有所延遲,但是仍會盡力 爭取在約定時間內執行」、「最重要的是金流風險…」( 見原審卷第187頁Line截圖);依其內容,上訴人固然表 示價金給付有困難,並無免除或延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全部文件之意思。   ⑷據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履行期為107年8月31日,被 上訴人未於該日以前全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即可 採信。   ⑸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 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 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 ,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付款及保證:㈠…本協議書買賣總價金為1億0242萬500 0元…,㈢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 之百分之五十(50%),甲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以現金 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即上訴 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匯款5121萬2500元(計算式:102, 425,000×50%=51,212,500)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於 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有對待給 付關係,然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就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義務,亦有違反。再者,觀上訴人與賣方委任之 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8月28日就交付文件及交 易匯款幣別有所爭執時,曾柏諭已表示依之前電話討論結 果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開始匯新臺幣,人民幣由上訴 人想辦法,或稍有遲延,但最後均以新臺幣為主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頁),並表示先前討論係專注在上訴人107年 8月31日款項部分,並以新臺幣為主,待107年8月31日第 一期款到位後再處理文件歸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並於嗣後再強調已談好以台幣,從本週二開始先匯 入,文件部分已討論過先把第一期款匯入後,就開始準備 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審酌上開曾柏諭回覆予 上訴人之內容多次強調待上訴人匯款後始願交付文件觀之 ,應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曾柏諭既係賣方指定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效 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本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 履行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 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3.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 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 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 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 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 Di1ige 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 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 )。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盡職調查所需資料如其 於前審所提上證6即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內容所示(見前審卷第335至34 0頁),包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 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 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2016年度、2017 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始投資資料(匯款 單)、薪資清冊等。被上訴人對於上證6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前審卷第379頁)。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一般做盡職調查,向標的公司查核資料的程序為何?) 我們會先請標的公司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例如股東結構 、董事會紀錄、股東會紀錄、近幾年的財務報表、傳票、 銀行的資料等,我們先看這些資料,如有異常的或需深入 了解的,就會繼續追到後面並要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堪認展翊公司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 (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 始投資資料(匯款單)、薪資清冊等,均屬應提供予查核 人員為盡職調查之必要資料。   ⑶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應盡之提供資料 予上訴人指派之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之義務,雖於該約款 內未記載履行期限,惟衡諸一般交易慣例,查核人員為盡 職調查之目的在於評估被收購公司之價值,以做為投資人 是否出資收購公司之重要參考依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自已知悉上訴人一方之投資人有指派查核人員為 盡職調查之需求,此除由系爭約款內容可知之外,由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曾於107年8月1日對上訴人稱「D 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 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亦明。是系爭協議書 中關於賣方提供資料予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義務之履行期 限,理應在買方給付價金義務之前,而兩造約定買方給付 第一期款價金之期限為107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8頁) ,則被上訴人上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亦應在10 7年8月31日之前,且係先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   ⑷又查,觀諸上訴人與曾柏諭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①8月1日週三     上訴人於12時16分稱:「今天下午方便取得相關文件, 以利盡調需求?謝謝!」。     曾柏諭於12時23分稱:「什麼文件?」     上訴人於12時24分稱:「財務資料,憑證.帳冊」。     …     曾柏諭於12時33分稱:「D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 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訴我?目前公司已有哪些? 需要他們儘快協助其他。這樣我好跟他們說請他們配合 」     …     上訴人於12時39分傳送圖片,其內容顯示:2014-2017 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富邦銀存摺〈七本〉、兆豐 存摺〈一本〉、2014-2016年度財稅簽證〈六本〉。     …     上訴人於14時49分稱:「他們在等清單內的文件」。     曾柏諭於14時50分稱:「他們有要其他資料嗎?」。     上訴人於15時53分稱:「目前僅提出這些,後續他們委 託台灣會計與律師事務所繼續執行」。     (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由上開①之對話,可證上 訴人早於107年8月1日即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 柏諭須提供傳票、存摺、財稅簽證資料之正本,以供盡 職調查之需。    ②8月3日週五      上訴人於18時58分傳送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電子檔。     …     曾柏諭於20時30分稱:「這算滿詳細的喔,這是投資人 請來DD的會計師給的?還是律師?」     …     上訴人於20時37分稱:「會計師的」。     曾柏諭於20時40、41分稱:「算詳細版的,滿像會計師 會要的」、「滿像會計師會要的」。     (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③8月6日週一      上訴人於19時28分傳送檔名為「27531_展翊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doc」之電子檔,稱:「標紅 色的部份再麻煩Anson那邊協助提供一下,帳冊、傳票 憑證、薪資清冊目前存放展翊本公司的只有2018年, 然後存摺除了目前正在使用的之外,其他的也都不在 展翊本公司這。」      (見原審卷第163頁)。     ④8月7日週二      上訴人於13時14分稱:「相關資料有確定提供的時間 與地點?」      (見原審卷第165頁)。     ⑤8月8日週三      曾柏諭於6時45分稱:「指的三項資料如下嗎?1.帳冊 、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 2017有兩大箱,2018沒有。2.存摺(2016年度、2017年 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2016-2017有,2018沒 有。3.薪資清冊。」      上訴人於7時19分稱:「2018的應該還在展翊」。      上訴人於7時37分稱:「今天有機會取件與DD?」      上訴人於7時38分稱:「嗯,還有2017盤點資料」。     曾柏諭於8時19分稱:「她們建議同仁過去copy可以嗎? 」      …      上訴人於8時39分稱:「首先我還是必須提出,相關資 料正本理應留存於展翊,屬展翊資產。…」。      …      曾柏諭於22時55分稱:「Hi Eric:您標示紅色的資料( 預計是由Wendy Janice那邊提供),和她們協調過後 建議如下:1)存摺-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2 )薪資清冊-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3)帳冊、 傳票憑證-數量較多,影印拍照較耗時,建議這部份日 後在提供,過程中如有需要可以就需要特別說明的地 方請她們幫忙部分拷貝或掃描(而不用一開始就全部影 印或掃描,較為費時,而且或許也不是一般DD一開始 就會提供到帳冊...等這麼詳細,建議之後再提供這方 面的details);您看這樣可不可以?ok的話明天早上 就請她們幫忙處理。」      (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     ⑥8月9日週四      上訴人於2時1分稱:「(ok圖示),傳票的部分我跟 事務所確認,再勞煩您請她們幫忙掃描」。      …      曾柏諭於21時16分稱:「資料有沒有收到?有沒有什 麼問題?」      上訴人於21時24、25分稱:「只看到2014-2017的薪資 總表」、「其他資料沒有」。      (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⑦8月10日週五      曾柏諭於7時41分稱:「麻煩確認Janice的資料是否有 缺」。      上訴人於8時7、8分稱:「他信件說共寄5份 ,我的電 子郵箱收到-2~-5」、「正好是2014-2017的薪資資料 」、「-1是帳戶掃描資料」、「再請他補寄,感謝您 !」      …      上訴人於11時36分稱:「可能檔案過大被擋件,已收 到新的三封,感謝您!」      …      曾柏諭於17時20分稱:「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 提供嗎?」      上訴人於17時25分稱:「暫時沒有,感謝您」。      (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由上開②至⑦之對話,可知就上訴人前於8月3日所傳「2 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電 子檔所載之盡職調查所需資料(見前審卷第337至340 頁),被上訴人僅提供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仍 保留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供帳冊、傳票憑 證之正本或影本,至該電子檔內所載其他所需資料, 上開對話未論及。另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10日對話時 就曾柏諭所詢「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嗎? 」,回覆稱「暫時沒有」等語,惟觀其前後文,應指 其當日上午8時8分請曾柏諭轉知Janice補寄之事暫時 沒有需要Janice協助之意,況其僅係稱「暫時沒有」 ,爾後尚有向曾柏諭催請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之情事( 詳後述),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至此已完成配合盡 職調查之義務。     ⑧8月21日週二      上訴人於11時46分稱:「方便提供展翊投資金額的紀 錄與水單?」、「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183頁)。     ⑨8月24日週五      上訴人於9時57分稱:「抱歉,昨天持續溝通匯款事宜 ,須請您幫忙知會與溝通:因公司盡調所需文件不齊 全與不透明,影響程序推展與金流運作時程…」(見原 審卷第185頁)。     ⑩8月29日週三     曾柏諭於9時49分稱:「Hi Eric,目前有沒有什麼困難 ?需要什麼協助or support?」、「需要討論讓我知道 」。      上訴人於15時48分稱:「相關文件還請盡速備齊。人 民幣帳戶。合約履行問題」。      …      曾柏諭於15時57分稱:「現在缺什麼?」      上訴人於15時57分稱:「財務單據與出資水單」。      …      上訴人於16時41分稱:「8月初到現在,財務要的資料 都拿不到,買方的財務與法務盡調都無法正常執行,2 014-2017年度的正本都不在公司,2018財簽資料也沒 有辦法提供,也不合乎常規,買方代表提出質疑」。      (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      由上開⑧至⑩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再次 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應提供原始投資資 料(即出資水單)以供盡職調查,惟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且仍未提供帳冊傳票憑證之正本或影本。另證人 曾柏諭於本院作證稱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對話中稱 「暫時沒有」之後,沒有再跟其要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與其後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尚無可 採。    ⑸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 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承辦展翊公司盡職調查案件 ,因為伊等做盡職調查,需要取得公司的很多資料,包 括財務上及稅務上的所有資料,當天伊等只有看到傳票 及報表,有關股東資料、專利權等的資料,伊等都拿不 到,因為不能提供資料,伊等就不能查核;關於「展翊 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紀錄,是伊本人之對話,該群組 成員除伊之外,還有王會計師、經理黃小梅、投資方邱 先生、展翊公司會計卓奕志、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1、343頁),而觀該「展翊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 紀錄中證人陳忠憲於107年8月21日稱:「昨日(2018.8.2 0)本所至展翊公司進行外勤,外勤後仍有諸多問題尚待 公司釐清或提供資料,由於邱總希望本所明天能出具報 告草稿,故煩請曾總及卓先生就附件所列出的問題及待 補資料,盡速提供資料或回覆問題。謝謝。另昨日外勤 公司僅能提供2018年1-6傳票供核閱,其餘如2016年及20 17年帳簿憑證(無法提供)、公司歷年股權變更資料(提 供不完整,無法審視資料)、對外投資資料(無法提供 )、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無法提供)」等語,並 傳送「0-04、展翊查核問題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 」之電子檔至該群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再經本院 向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0-04、展翊查核問題 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之檔案內容紙本(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該事務所覆函資料顯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尚未 提供,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僅提供2018年1月到6月,未提供兆豐香港的銀行對帳 單、截至7月各銀行對帳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 頁),可徵證人陳忠憲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確實因展翊公 司內未存放2016年及2017年帳簿憑證正本等資料,所提 供之資料不完整,而無從進行查核。綜上,堪信被上訴 人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    ⑹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 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 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 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既未於107年8月31日前盡 其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 1項約定,於107年9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請求違約金 ,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於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 訴人時即107年9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㈥)合法解除。    ⑺被上訴人雖辯以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31日給付50% 之價金,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為給付價 金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項條各項給 付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 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得據為拒絕自己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8項應負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係先於 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盡其 配合盡職調查義務,上訴人始得據為拒絕自己之價金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同時 履行抗辯,則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90萬元本息,於190萬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 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明「違約方並 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足認本件 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①系爭協議 書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交 付展翊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 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配合解散清算展翊公司 所投資之子公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配合盡職調查、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數項義務,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應配 合盡職調查之義務,該項義務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負 數項義務之一而已;②被上訴人就前述應提出供盡職調查 之必要資料,有提出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但仍保留 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始投資資料 (匯款單)、銀行對帳單,亦即僅提供三成左右之部分資 料供盡職調查,未完全履行該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90萬元。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於同年月1日送達,見原 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上訴人得據為拒絕自己 之價金給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已認定於前,是上 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為由, 於110年11月8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 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 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關於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曹志仁律 師,欲證明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賣方當事人?抑或只是代理人 ?㈡上訴人支付之保證金1000萬元何以存入被上訴人與曹志 仁律師之聯名帳戶?㈢上訴人為何於107年9月18日委請曹志 仁律師重擬股份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及賣方何以不同意簽 署?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上開㈠事項已得由系 爭協議書為判斷;上開㈡、㈢事項則與本件爭點無直接相關, 核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1

TPHV-110-重上更一-175-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淑茵 李丞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具狀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 )127,502,72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 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000,000元(計算 式:128,502,727元-127,502,727元=1,0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07

TPDV-112-重訴-622-202502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代 理 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北聲字第2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 6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是否確有本票債權存在等情,仍有所疑義,是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1 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如為有理由,則系爭裁定有關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即有 變更之可能,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聲 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無疑義。 惟查,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應係請求確認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應係消極確認之訴   ,難認有執行力可言;又前開判決應已由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是聲請人應 無從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就前開判決之認定再為爭執,從而   ,聲請人據以主張系爭裁定應有妨礙或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依卷內現有資訊觀之,難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如准 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 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4-聲-4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代 理 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245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之 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情,仍有所疑義,是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 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 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聲 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無疑義。 惟查,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應係請求確認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惟 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應係消極確認 之訴,應難認有執行力可言;又前開判決業由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有既判力,是聲請 人應無從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就前開判決之認定再為爭執   。因本件依卷內現有資訊依形式觀之,尚無從得有利聲請人 之初步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 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4-聲-4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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