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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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94、97、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 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政府補 助(警卷第1頁、偵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邱玉坤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玉坤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鄰○○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 ,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5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05

CYDM-113-嘉交簡-95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玉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玉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竊盜、水土保持法及非法清除 廢棄物等數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予受刑 人,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回覆表示意 見,有本院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1613字第1204 2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侵占、竊盜、水土保持法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均 屬故意犯罪,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均相異 ,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 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 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邱玉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竊盜 水土保持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7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7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7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451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9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29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除廢棄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8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05號

2025-01-23

TCHM-113-聲-1613-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2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壹點零 壹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零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壹點零陸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伍捌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玉坤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13年6月12日1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 犯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1.01   公克,驗餘毛重1.0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1.06公克,驗於毛重1.058公克),係   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3345卷第119頁)   在卷可佐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   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69號   被   告 邱玉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苗栗縣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 子」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9公克) 並持有之;於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邱玉 坤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 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3-桃簡-2719-20250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玉坤 蕭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2,99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5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02,9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2

SLDV-113-司票-28974-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邱玉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邱玉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23時前某時,由被告邱玉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被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蔡耀昇所有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 房屋之門板玻璃後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 屋內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台、排風扇1台(下稱本 案物品)。嗣被告2人駕駛小貨車欲離開現場時,前輪受困水 溝,遂將本案物品棄置一旁草叢,適有福興里里長黃其水行 經該處,發覺被告2人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房屋 內採得被告陳正義鞋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 其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庭,依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承認有於案 發時間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 近、該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   ,但其2人皆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陳正義辯稱:那時候我 們車子前輪卡住了,本案房屋鐵門沒有關,我進去屋內想找 找看有沒有繩子什麼的,可以把車子弄起來,結果沒有找到 繩子,我沒有偷拿任何東西,我的左大腿以下截肢,沒有辦 法搬那麼重的東西,當天邱玉坤本來是要載我去找朋友,但 因為我喝了酒,邱玉坤叫我不要去了,要載我回家,我印象 中有一條路可以繞回銅鑼,可是經過太久記不清楚就走錯路 了等語;被告邱玉坤辯稱:當晚是陳正義要我載他去找朋友   ,但陳正義有喝酒,報的路有問題,我在那邊迴轉,車輪就 卡在水溝,陳正義有說要去找繩子,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找   ,他後來也沒拿繩子回來,我們至少停留1小時,如果要丟 那些東西,就會丟去旁邊的水溝,怎麼會丟在草叢,現場也 沒有採到我的鞋印、指紋,車上也沒有油漆或載木頭的痕跡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案發時間駕乘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近、該 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員警到場後 在一旁草叢內發現本案物品及在本案房屋內採集到被告陳正 義鞋印、本案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 或不爭執,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警方通知,才 發現本案房屋內物品遭竊等語(偵卷第130頁)。②證人即苗栗 縣通霄鎮福興里里長黃其水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晚上9   、10點左右,當地10鄰的鄰長陳光欽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部 車子在那邊卡住,拔不起來,要我開車過去幫忙拉,因為被 告他們卡住催油門的聲音很大,當時晚上9點多,吵到人, 所以陳光欽出來查看,並打電話給我,我平常會在那邊附近 走動,偶爾會去巡一巡沒有人居住的房屋,我開車過去後, 我有帶手電筒,之前本案房屋在111年有失竊過,那個岔路 平日不會有車子經過,我拿手電筒周邊看一下,發現旁邊有 發電機跟凳子丟在地上,被告2人車輛卡住的地方離本案房 屋30公尺左右,發電機跟凳子離被告2人車輛的距離不到10 公尺等語(偵卷第273至274頁)。③證人即福興里10鄰鄰長陳 光欽(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08頁)致電本院陳 稱:我有收到高院的作證通知,我年紀大了,走路不方便, 沒有辦法出庭作證,我先說明當天的情形:半夜不知道幾點   ,我聽到外面車子輪胎空轉的聲音,因為路邊有洞,輪胎卡 住,走不掉,車子裡面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打電話給 里長,之後我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是上開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有竊取、棄置本 案物品之行為。且證人黃其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地上 的東西是放在竹子下面,沒有淋濕得很嚴重,因為沒有下很 大的雨,那個地方之前有遭竊過,我有時候經過會去看一下   ,那個地方沒有人住,地上有雜草,住家門口前面右邊雜草 有車輪輾過的痕跡,跟車輛卡住的地方距離差不多10幾公尺   ,案發當天前一次去大概是半個月左右,去的時候地上沒有 看到本案物品,玻璃也沒有破掉等語。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 示:本案房屋平常無人居住,我1年只有回去2次,該房屋在 111年9月也有遭竊,連我裝設的監視器都被偷走,損失約新 臺幣100萬元等語(偵卷第131頁)。可見本案房屋因地處偏僻 無人居住,之前曾遭人竊取財物得逞未經查獲,且里長黃其 水係於本件案發前半個月左右巡視過該處;從而自無法排除 於黃其水巡視之後、被告2人車輛經過該處之前,本案房屋 已遭其他人破壞門板玻璃侵入竊取本案物品,並因故(例如 先行藏匿待日後再來搬運)將竊得物品置於附近草叢內之可 能,尚不能以被告2人車輛停放之位置距離本案物品所在之 草叢甚近,遽認被告2人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門板玻 璃並竊取本案物品之犯行。  ㈢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雖有在本案房屋內採得被告陳正義之 鞋印,被告陳正義亦承認當日有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員 警並未在屋內一併採得被告邱玉坤之鞋印。如謂被告2人係 以被告陳正義入內行竊、被告邱玉坤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 取本案物品,惟以被告陳正義為左大腿以下截肢、須拄枴杖 方能行走之身心障礙者,實難想像其有能力獨自在屋內拿取 及搬運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 台、排風扇1台至屋外交給被告邱玉坤。且卷內亦未見本案 物品或門窗玻璃留有被告2人之指紋,或房屋門前留有被告2 人之車輛輪胎痕等跡證,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車輛 有駛至本案房屋前,且被告2人有破壞門板玻璃及竊取本案 物品後搬運至車上,嗣因車輪受困水溝而將本案物品棄置於 草叢等事實。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 罪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 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業已 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 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2人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609-20241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余世東 趙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 936.57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余世東。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範圍面 積4,750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趙素娥。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世東新臺幣7萬元、原告趙素娥新臺 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下稱4地號土地)上,範圍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地 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余世東;(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0地號)上,範圍面積4,750平方公尺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趙素娥。(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 世東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趙素娥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後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 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936.57平方公 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余世東;(二)被告應將坐落860地號土地上,範圍面積4,750 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趙素娥;(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世東7萬元、原 告趙素娥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世東為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趙素 娥為8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 10年6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載運廢棄營 建剩餘土石方至4、860地號土地上堆置(4地號土地堆置範圍 面積如附圖所示;860地號土地堆置範圍面積為土地全部), 被告無占有權源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占用上開土地,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土石方。嗣因被告違法於 4、86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營建剩餘土石方,導致桃園市政 府對原告余世東裁罰7萬元、對原告趙素娥裁罰10萬元。原 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遭裁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認堆置及須清除之範圍後,被告願意去復 原,並願意對原告因被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所造成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4、86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文、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2、34至36頁),並有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卷 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至57、125頁)。被告就其於4、860地號土地堆置營 建剩餘土石方亦不爭執,僅要求確認堆置範圍,而本件已通 知兩造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於複丈成果圖完 成後通知兩造閱卷,然被告未至現場亦未到院閱卷。故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勘信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未經同意又無占有權源,逕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 堆置於4、860地號土地,已對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力造成妨害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堆置於4、860 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應准許。另被告違法於4 、860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 因此造成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 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7

CLEV-112-壢簡-328-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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