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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瑞祥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祥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 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受刑 人分別自民國101年、109年開始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觸犯詐欺罪,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8頁;編號1,共8罪,總 宣告刑9年6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2年4月有期徒刑,相 當於編號1各罪只處罰其中2罪;編號2至4,於原審之刑度各 為3年2月、1年2月、1年2月有期徒刑,共5年6月有期徒刑, 定執行刑3年6月有期徒刑,減除2年有期徒刑;該案上訴於 本院只撤銷1罪(即編號2及執行刑部分),該罪即編號2之刑 度改判3年3月有期徒刑及各編號案件之司法耗費等情狀,整 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執行刑之案件,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因此,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 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擴張 聲請範圍一併裁定。受刑人陳述:待其他案件全部判決確定 再聲請定執行刑。此等尚未確定之案件,若合於併合處罰要 件,自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聲-472-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呂昇鴻(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4、13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邱瑞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調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卷 內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 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被告的精神 科臨床診斷主要為輕度智能障礙,較同齡者落後,個人能力 以工作記憶相對較佳,語文理解與表達、視空間概念訊息的 處理、心理動作速度等能力較差。其具備一般日常生活的功 能,能夠使用交通工具,但受認知落後的影響,行為模式較 為衝動、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受限於認知功能的缺陷,在社 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有困難,難以預見自身行為的後果 ,因此,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起加入詐欺集團及於同年5月1 7日、18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未因 上述心智缺陷有所減損,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 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5至403頁 、卷二第355至374頁)。參酌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 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並衡酌被告於該 次鑑定時之鑑定所得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則上開鑑 定所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 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之結果,自屬可參。 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非本案所委託,然考量被告所犯該 案係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取款,與本案均係參與詐欺集 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為該案犯行 之時間係於本案行為前之109年4月下旬及同年5月17日、18 日,佐以被告於該案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0年11月23 日)與本案行為時間(即110年8月19日)相近,堪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自陳其將 包裹拿給邱瑞祥後,當場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偵卷第136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有 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業如 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並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合。 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犯行助長 後續可能之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 得,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及轉交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行本案前已有詐欺犯 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3至 64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 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1歲中風的父親(本院卷 第10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621-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邱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6、11284、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吳宗憲、邱瑞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君」)於民國112 年6、7月間加入陳忠任(Telegram暱稱「馬叔」、「胡迪」,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呂冠民(Telegram暱稱「貝兒公主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吳宗憲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工作,邱瑞祥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之「收水」工作。嗣吳宗憲、邱瑞祥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受害人」欄所 示之曹國簾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詐騙曹國簾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密碼後,前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陳忠任指定地點,由附表「 收水人員」欄所示之邱瑞祥等人前往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宗憲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66卷第21至25頁、偵19541 卷第8至13頁、偵25595卷第15至19頁、第119頁,審金訴224 5卷第136頁、金訴2162卷第42、45、47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95卷第53、54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4卷第13至17頁 )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影像、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 戶交易明細(偵4366卷第49、53、55頁,偵11284第47至51 頁、第55頁,偵19541卷第109至123頁、第129、131、134頁 ,偵25595卷第23、49頁、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邱瑞祥部分:   訊據被告邱瑞祥就其於112年7月2日下午與呂冠民曾一同出 現在板橋介壽公園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 呂冠民,是因為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 灰色,但廠牌、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吳宗憲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被詐騙贓款後轉交收水;邱瑞祥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欄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欄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附表所示「轉入 帳戶」欄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邱瑞祥等前往收取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宗憲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偵4366卷第23至25頁),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稽( 偵4366卷第49、53頁,偵19541卷第119、123、129、131 、133頁,偵25595卷第53、54頁),且為被告邱瑞祥所未 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在112年7 月22日在松山區五分埔一帶作案時,因陳忠任被搶,後來 公司為了釐清事實,就叫我去金山汽車美容店集合,帝君 (即邱瑞祥)、貝兒公主(即呂冠民)都在,我也是那天 才聽到帝君叫邱玉祥(讀音,嗣經指認後改稱邱瑞祥), 邱瑞祥於前一天就跟我說要去板橋介壽公園,我當天是聽 從呂冠民的指示去領款,我領完後到板橋介壽公園,我拿 到上面去,我到達時,邱瑞祥就在那邊了,我就把款項交 給邱瑞祥,我領完款立即就拿給邱瑞祥,所以我分二次給 邱瑞祥,之後陳忠任也來板橋介壽公園,但陳忠任是收另 一位車手的錢,不是收我的錢,我當是有看到陳忠任跟另 外一名車手收錢,我於板橋介壽公園待到112年7月2日19 、20時許就離開,同日15時44分許畫面中較胖的人是呂冠 民,走在呂冠民前面的是邱瑞祥等語(偵4366卷第21至25 頁,偵19541卷第12、13、20、21頁、第23至30頁),是 上開證人吳宗憲之結證明確,且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憑(偵19541卷第133、134頁)。由此可知被告吳 宗憲於112年7月2日係受被告邱瑞祥指示至板橋介壽公園 ,並交付詐取款項予被告邱瑞祥。益徵邱瑞祥於本案詐騙 集團中確實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 ,均有指示下游車手即被告吳宗憲前往提款,並向被告吳 宗憲收取款項。   ⒊被告邱瑞祥雖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呂冠民,是因為 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灰色,但廠牌 、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然被告邱瑞祥於警詢時一開 始供稱其與呂冠民約在板橋介壽公園碰面聊天等語(他字 10965卷第83頁),並未提及呂冠民向其借用筆電乙事, 嗣於偵訊中始供稱:呂冠民當天要還我筆電等語(他字10 965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細問被告邱瑞祥出借 筆電廠牌、顏色、尺寸、作業系統、購買來源、價格等各 節,被告邱瑞祥僅能回答筆電購買來源、價格及顏色而已 ,但其他如廠牌、尺寸、作業系統部分,卻一概回答不知 情,既然被告邱瑞祥出借筆電給呂冠民,不可能對於自己 購買筆電的廠牌、尺寸等最基本的資訊,全然不知,顯有 悖離常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狡辯之詞,洵無足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瑞祥否認犯行經核並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宗憲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 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吳宗憲就附表編號1-1、1-2、1-3、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被 告邱瑞祥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1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及其他不詳成 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進行數 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吳宗憲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欄時 間,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款項之行 為,暨被告邱瑞祥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收取詐騙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 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宗憲前揭所示2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瑞祥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邱瑞祥所不爭執,公訴人並具體 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完全相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金 訴卷第45、46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邱 瑞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 酌被告邱瑞祥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半年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邱瑞 祥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 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吳宗憲因本案已實 際取得報酬,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並無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其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㈨量刑:   ⒈被告吳宗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 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利用現金收取後層 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 非難。又被告吳宗憲犯後已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雖有意願賠償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惟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 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宗憲前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以及被告 吳宗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吳宗憲從事鐵工,獨 居,沒有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宗憲所犯2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行為期間自112年7月 1日至同年7月24日,非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吳宗憲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 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邱瑞祥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瑞祥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邱瑞祥犯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且未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被 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邱 瑞祥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漁業,跟爺爺奶奶同住, 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等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規定係以經查 獲、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就前揭 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人員 0-0 被害人 曹國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致電曹國簾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曹國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6時1分/6萬元(其中2萬9985元與左列被害人有關)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 112年7月2日15時29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日15時34分/2萬元 ②112年7月2日15時35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0-0 112年7月2日15時45分/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6時4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0 告訴人 李明儒 本案詐片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8時8分起,致電李明儒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李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①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4萬9980元 ②112年7月24日20時41分/4萬9983元 ③112年7月24日20時53分/2萬381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4分/3萬元 ②112年7月24日21時6分/3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④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6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曾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5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5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曾冠穎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僑【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咖 哩飯」】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曾冠穎(飛機軟體暱稱「可 達鴨」)自112年9月間起,加入包含邱瑞祥(飛機暱稱「吻 仔魚」、「好運平安」)、呂冠民(飛機軟體暱稱「卡比獸 」、暱稱「小克」,由本院另行審結)、朱泳翰、王柏程及 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郭子僑擔任提款車手、曾冠穎擔任收水之工作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部分:    郭子僑與邱瑞祥即「吻仔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如各編號「 匯款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後,再由郭子僑依「吻仔魚」 指示,至某公廁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提款卡及密 碼,持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 (詳如各編號「被告郭子僑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並自領得款項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 項、提款卡放回原先之公廁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    郭子僑、曾冠穎與呂冠民、邱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如各編號「匯款金 額及方式」欄所示)後,再由郭子僑依「吻仔魚」指示, 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9月11 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詳如 各編號「被告郭子僑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並自領得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再 於翌(12)日0時1分許將其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新北 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7號中油-坤業站男子公廁垃圾桶旁, 隨即由接獲指示之曾冠穎前往收取後,返回新北市中和區 廟美街6巷2號娃娃機店,復由呂冠民駕駛BAS-6817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向曾冠穎收取現金,並交付3, 000元報酬與曾冠穎;嗣呂冠民自行抽取2%款項以為報酬 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萬 華、中正第二、大安、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僑、曾冠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子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緝1564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205 、233頁)、被告曾冠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2545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205 、233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呂冠民之證述(見112偵46 562卷第35至36、37至20、165至193、413至417頁)、證人鄭 棕云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33至34、35至53頁)、證人 余少凱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55至56、57至64頁)、證 人邱瑞祥之證述(見112偵46562卷第21至34、147至163、40 9至411、511至513頁)、證人朱泳翰之證述(見112偵46562 卷第527至530、531至533、535至53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各 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部分: 1、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被告2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 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 人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 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2人。 2、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 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子僑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即附表一 編號1、3至41部分),被告曾冠穎於事實欄一(二)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25至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郭子僑於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與邱瑞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與呂冠民、邱 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郭子僑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 告曾冠穎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郭子僑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 曾冠穎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均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 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 詐騙金錢,被告2人並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 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 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2人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 子僑如附表一編號1、3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曾冠穎如附表一編號26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之 情事,併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郭子僑於偵、審程序均供稱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獲得3,000元之報酬外,其餘均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見113偵12364卷第12頁、113偵緝1564卷第52頁、本院卷 第205頁)。依此計算,被告郭子僑所為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 得」欄所載之款項,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曾冠穎於偵、審程序均供稱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 見113偵12545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曾冠 穎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款項,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方式 (新台幣) 被告郭子僑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甯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臉書暱稱「范雅惠」向張甯芯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帳戶發生錯誤恐會被凍結,致張甯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3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京山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00號1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2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01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記載該次提領,應予補充) ⑶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33秒,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06秒,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39秒,提領2萬元。 ⑹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5分,提領2萬元。 ⑺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0秒,提領2萬元。 ⑻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31秒,提領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甯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386卷第27至3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甯芯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偵44386卷第99頁) 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 ⑷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茹美】(見112偵44386卷第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妙玲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繫屬中,起訴書有標註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4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6分,匯款1萬21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非本件審理範圍) 3 黃凱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電話向黃凱佑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簽署賣家保障金流認證,致黃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7分,匯款3萬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凱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386卷第39至41頁) ⑵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 ⑶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茹美】(見112偵44386卷第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千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馮清琳」向陳千慈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操作失敗需解除,致陳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寶清門市(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598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千慈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520卷第19至22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9520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吳文輝】(見113偵9520卷第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詹尚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透過LINE暱稱「蘭熙」向詹尚杰佯稱,需簽署旋轉拍賣銷售保障權益認證,致詹尚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8分,匯款3萬2,981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尚杰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520卷第25至27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9520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吳文輝】(見113偵9520卷第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賴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透過電話向賴怡靜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賴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匯款9萬9,988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捷運小南門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22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891卷第49至5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怡靜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891卷第59至61頁) ⑶捷運站、郵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891卷第22至27頁) ⑷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翁新惠】(見113偵891卷第11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許延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透過電話向許延林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網路遭駭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許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7分,匯款3萬986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南門郵局(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1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延林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891卷第69至71頁) ⑵捷運站、郵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891卷第21、28至34頁) ⑶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翁新惠】(見113偵891卷第11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氏美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透過電話向陳氏美儀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其賣場帳戶遭封鎖需解除,致陳氏美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1分,匯款4萬9,987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館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40巷2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1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2分,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1至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儀與詐欺集團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29至32、43至44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鍾芳宜】(見113偵4882卷第16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資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王資鋌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導致帳號遭凍結,致王資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7分,匯款4萬9,985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資鋌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83至84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鍾芳宜】(見113偵4882卷第16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李雅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雅儒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李雅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3分,匯款2萬1,98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忠孝光復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0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儒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33至34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儒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42至44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8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林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林佳慧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林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5分,匯款4萬9,983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2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8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45至4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54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79至180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鄭瑋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鄭瑋嘉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重新設定,致鄭瑋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匯款1萬1,79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瑋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59至261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6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0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蔡依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透過電話向蔡依翎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公司系統遭駭致訂單錯誤需解除,致蔡依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0分,匯款1萬6,350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安華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43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5分,提領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63至6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簡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4882卷第75至79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0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見113偵4882卷第16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高善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花蓮❤租屋長短租我最❤租」張貼租屋貼文,向高善俞佯稱,需先付訂金才可優先看房,致高善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3分,匯款1萬8,000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9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45分,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善俞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16卷第19至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高善俞提供詐欺集團臉書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1816卷第33至34頁) 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816卷第21至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鍾芳宜】(見113偵1816卷第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劉呈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劉呈恩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信用卡遭盜刷致重複扣款,致劉呈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30分,匯款4萬9,989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1巷7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43分,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呈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37至239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24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1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韋杉】(見113偵4882卷第17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簡儒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透過電話向簡儒浩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交易,致簡儒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59分,匯款4萬9,713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1巷7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3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提領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儒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95至9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簡儒浩】(見113偵4882卷第103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81至182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韋杉】(見113偵4882卷第17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翊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訊息向陳翊伃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但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致陳翊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87元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郵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3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翊伃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720卷第49至51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18720卷第53頁) 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8720卷第61頁)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峻駥】(見113偵18720卷第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黃筱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32分許,透過電話向黃筱琪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黃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21分,匯款4萬9,97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琪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720卷第23至27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1169卷第33、37至45頁) 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8720卷第61頁) ⑷超商、自動櫃員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1169卷第137至139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峻駥】(見113偵18720卷第9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韋程】(113偵11169卷第117至11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1分,匯款4萬9,985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2分,匯款3萬47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22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8分,提領8萬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3分,匯款1萬4,123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35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8分,提領1萬4,000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匯款2萬1,23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22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4分,提領7萬1,000元。 19 李麗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麗亭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恐遭盜刷,致李麗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47分,匯款4萬1,0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50分,匯款1萬6,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風復門市(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段43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7分,提領1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麗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955卷第97至9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李麗亭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0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45頁) ⑷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羚鈞】(見113偵3955卷第21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蘇瑜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透過電話向蘇瑜瑄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取消訂單,致蘇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6分,匯款9,998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新晴光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3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6分,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瑜瑄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55卷第25至27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3055卷第49頁) ⑶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羚鈞】(見113偵3055卷第39至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宜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陳宜汝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帳號遭用需取消重複訂單,致陳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90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2分,匯款9,99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4分,匯款4,99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9分,匯款5,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2分,匯款2,00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汝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55卷第29至33頁)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3055卷第49至50頁) ⑶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羚鈞】(見113偵3055卷第39至41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吳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透過電話向吳麗卿佯稱,為OB嚴選客服,因交易錯誤需取消重複訂單,致吳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6分,匯款4萬9,986元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匯款1萬3,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6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0分,提領3萬元。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1分,提領3萬元。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2分,提領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061卷第67至73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2061卷第81至83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2061卷第21頁)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芯榆】(113偵2061卷第8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朱奕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朱奕蓁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朱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29分,匯款14萬9,998元至李信宏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在臺北榮星郵局(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24之1、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4分,提領2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奕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955卷第65至70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朱奕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結圖(見113偵3955卷第71至78頁) 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奕蓁】(見113偵3955卷第79至82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29至131頁、113偵11169卷第4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信宏】(見113偵3955卷第125頁)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姿妤】(見113偵11169卷第113至115頁)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信宏】(見113偵11169卷第125至12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56分,匯款4萬9,989元至李信宏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復錦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348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1萬元。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0分,匯款4萬9,985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4分,匯款4萬7,976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66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1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3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4分,提領2萬元。 24 李昀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李昀潔佯稱,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李昀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12分,匯款4萬9,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2分,匯款4萬2,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溫州門市(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4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8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1萬2,000元。 ⑸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19卷第23至24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潔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819卷第43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819卷第60頁) ⑷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建明】(113偵1819卷第31至3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張惠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透過電話向張惠雅佯稱,為緩慢民宿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張惠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57分,匯款4萬9,986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捷運公館站(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64之1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9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1分,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819卷第25至27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雅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819卷第51至57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819卷第60至61頁) ⑷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建明】(113偵1819卷第3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徐顥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透過電話向徐顥菱佯稱,為亞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徐顥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5分,匯款4萬9,988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8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草地尾郵局(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64號之1),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4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菱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01至103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菱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77至79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6562卷第19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見113偵4882卷第2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透過電話向陳佳妤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上之商品,因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致陳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18分,匯款1萬3,015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39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5分,提領1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17至123頁) ⑵網銀轉交易紀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41至6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6562卷第19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見113偵4882卷第2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章智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章智勇佯稱,為瓦斯通公司之業者,因重複訂購須取消訂單,致章智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匯款2萬9,988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0分,存款1萬4,985元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43分,匯款14萬5,1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在統一超商真誠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61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3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章智勇於警詢、本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51至159頁、見本院卷第23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章智勇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2364卷第147至161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187至191頁) ⑷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誌丞】(見113偵4882卷第239頁) ⑸章智勇提出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在深坑區農會(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19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 在統一超商萬順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1萬元。 29 翁靜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翁靜涓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致翁靜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分,匯款4萬0,123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萬順農會(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19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1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靜涓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2545卷第133至139頁) ⑵旋轉拍賣主頁截圖、證人即告訴人翁靜涓與詐欺集團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12364卷第101至125頁) ⑶自動櫃員機、超商、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46562卷第197至19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見113偵4882卷第2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39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5分,提領1萬元。 30 王威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王威閎佯稱,為馬祖南北航運公司客服,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訂單,致王威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匯款9萬9,986元至謝雨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北大門市(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427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1169卷第93至97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1169卷第27至31頁) ⑶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閎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0卷第69至71頁) ⑷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1169卷第149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2860卷第41至43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雨君】(見113偵11169卷第109至111頁) ⑺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勝傑】(見113偵2860卷第37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在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1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8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9分,提領4萬元。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1分,匯款9萬9,986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9分,匯款6,123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3號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1萬6,000元。 31 施偉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施偉珊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施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4分,匯款4萬9,984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12分,匯款4萬9,970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德光門市(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32巷46之4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5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偉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955卷第105至107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施偉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09至111、113至117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955卷第147至155頁) ⑷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郁晨】(見113偵3955卷第139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陽信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11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9分,提領1,000元。 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45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9,000元。 32 賴倩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賴倩文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賴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8分,匯款3萬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聯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80巷12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3分,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倩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135至1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倩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45至148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4882卷第182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見113偵4882卷第1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廖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廖佳慧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廖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2分,匯款4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吉忠門市(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72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4萬3,000元。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佳慧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149至15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佳慧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4882卷第157至158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見113偵4882卷第1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陳宜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陳宜欣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陳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5分,匯款1萬4,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全國超商忠孝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7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2分,提領1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宜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82卷第249至25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見113偵4882卷第17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邱麗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透過臉書向邱麗菁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邱麗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上午10時36分,匯款3萬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基河門市(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206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8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77至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見113偵681卷第91至97頁) ⑶道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33至35頁) ⑷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1至2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曾弋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0時5分許,透過臉書向曾弋銘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曾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32分,匯款1萬4,066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819之1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1分,提領1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弋銘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05至10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曾弋銘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偵681卷第115至119頁) ⑶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1頁) ⑷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1至23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劉彥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4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透過臉書向劉彥榆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劉彥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7中午12時15分,匯款3萬7,123元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27中午2時29分,匯款3萬6,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27中午2時32分,匯款1萬2,01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9,98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左列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 在捷運劍南站(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798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8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9分,提領1萬7,000元。 (左列編號37劉彥榆匯款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同下列編號40、41)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彥榆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55至156頁) ⑵道路、捷運站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3至45頁) ⑶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5頁) ⑷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仁】(見113偵681卷第17至2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張佳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LINE向張佳欣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扭蛋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張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26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247至24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欣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681卷第250至26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佳欣】(見113偵681卷第263至264頁) ⑷道路、捷運站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3至45頁) ⑸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洪筠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洪筠媗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並簽署交易保障,致洪筠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時18分,匯款1萬7,950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42分,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筠媗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25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洪筠媗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681卷第130至135、140頁) ⑶道路、捷運站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3至45頁) ⑷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國黌】(見113偵681卷第25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林麗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向林麗娜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床墊,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17分,匯款4萬9,98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819之1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4分,提領13萬8,000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6分,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223至227頁) 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7頁) 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仁】(見113偵681卷第17至2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周雨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周雨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裁切器,需以蝦皮交易,致周雨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1,989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雨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681卷第197至201頁) 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681卷第47頁) 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仁】(見113偵681卷第17至20頁)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僑 2萬6,375元 ⑴附表一編號1、3至25部分:被告郭子僑就編號1至25部分,共提領155萬5,700元,扣除編號2蔡妙玲所匯之4萬9,985元及1萬215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為149萬5,5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1萬4,955元。 ⑵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⑶附表一編號30至41部分:共提領84萬2,0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8,420元。 以上⑴⑵⑶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6,375元。 2 曾冠穎 3,000元 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2024-11-22

TPDM-113-訴-930-2024112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84、3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32號、111年度偵字第3 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銘偉部分撤銷。 張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偉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可見邱瑞祥(業經本院判決)尋覓可協助其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之人,係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遭查緝之手 段,且無故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如其引介他人予邱瑞祥協助其領出該等款項後再交 付他人,即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莎精品旅店 房間內,介紹吳佩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予邱瑞祥以協助 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吳佩鏇即於同日晚間擔任車手 ,負責依邱瑞祥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及交付款項等工 作。邱瑞祥、吳佩鏇、許皓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施用如附表「遭 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各匯款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由 邱瑞祥將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提款卡交付予許皓瑋,許 皓瑋再交付予吳佩鏇,吳佩鏇再依邱瑞祥指示持「受款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領取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交付予許皓瑋,許皓瑋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暨謝○恬、吳○瞳、黃○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偉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3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37、371、383頁),另有證人即被告 邱瑞祥於偵訊及原審(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73頁;原審金訴184卷第367、3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鏇於原審(原審金訴184卷一第2 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皓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95卷【下稱他3895卷】卷 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 下稱偵19243卷】第251、253頁,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63至3 65頁)供述在卷,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我完全沒有介紹或跟吳佩鏇提 起要不要做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鏇於原審供稱:我會去做這件事情是那 時候張銘偉帶我去邱瑞祥那邊,原本只是吃藥後我會跟著張 銘偉到處跑,後來邱瑞祥就進來汽車旅館問說誰要去領錢, 張銘偉就說叫我去等語(原審金訴184卷一第253頁);又證 稱:我是跟張銘偉一起去那邊,當時「彌敦道」也就是邱瑞 祥進來問說誰要領錢,原本是吃藥然後過去那邊,到那邊他 們講話講一講,邱瑞祥就進來問說誰要領錢;提示之偵1633 2卷第217至225頁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金訴184卷一 第356至35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祥於偵訊時供稱:吳佩鏇是張銘偉的朋 友,吳佩鏇是透過張銘偉來問我這個工作,就是車手的工作 ;我是在汽車旅館認識吳佩鏇,當時我住這裡;就吳佩鏇去 領錢這件事,張銘偉沒有好處,他介紹她來而已,張銘偉說 吳佩鏇缺錢想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67、69頁)、於原審供 稱:我有在汽車旅館內問誰可以去領錢,吳佩鏇跟張銘偉說 他可以去領,張銘偉再跟我說吳佩鏇可以去領(見原審金訴 184卷一第255頁);於原審證稱:我有問張銘偉有沒有人要 當車手領錢,這是在吳佩鏇提領款項之前說的等語(見原審 金訴184卷一第367、368頁)。  ⒊證人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佩鏇有拜託張銘偉幫忙問問 看邱瑞祥她可否做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⒋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我有介紹吳佩鏇去做這個工作等語 (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173頁)。   勾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介紹吳佩鏇予邱 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以前詞 置辯,尚非可採。  ㈢至證人王○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那時邱瑞祥剛好在我那跟 我談車手的工作,吳佩鏇聽到之後自己說她想要做,她缺錢 ;當時我在做車手,剛好邱瑞祥在現場,吳佩鏇聽到我跟邱 瑞祥的對話,自己跟邱瑞祥說她缺錢,她想要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6頁),然其又改稱:吳佩鏇知道我在做車手, 有講到薪水方面,她覺得我的薪水還不錯,當時剛好邱瑞祥 來,我就跟邱瑞祥說這個女生說她想要做車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0頁),所述情節前後迥異,復與前引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佩鏇、邱瑞祥所證並不相符,憑信性實有可疑,不足 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本案事證, 尚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邱瑞祥、吳佩鏇、許皓瑋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詳後述),被告介紹吳佩鏇予邱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 所供,被告見邱瑞祥尋覓可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之人,因而引介吳佩鏇予邱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其所直接接觸者乃邱瑞祥、吳佩鏇2人,被告主觀 上對正犯邱瑞祥、吳佩鏇所參與實施之犯行屬「三人以上共 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並非完全無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本 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瑞祥、吳 佩鏇、許皓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邱瑞祥指示被 告將附表所示提款卡交予許皓瑋,許皓瑋再交予吳佩鏇(見 起訴書第2頁第5至6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並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然查:  ⒈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有起訴書所指由邱瑞祥指示被告將提 款卡交予許皓瑋轉交吳佩鏇之事實   同案被告許皓瑋於偵查中固曾陳稱卡片是寶哥即被告給我的 云云(見偵19243卷第25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同案 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供稱:卡片應該不是被告透過許皓瑋轉 交給吳佩鏇,與被告應該無關(見偵緝卷第69頁),於原審 證稱:我沒有指示被告去領過任何卡片,也沒有看到被告拿 卡片給許皓瑋;(問:本案吳佩鏇持用去提款的卡片,是何 人交付給許皓瑋?)上頭會在群組內指示去何處領提款卡, 群組內沒有寶哥即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67至36 9頁),自難認被告有將提款卡交予許皓瑋之情。起訴書所 指由邱瑞祥指示被告將提款卡交予許皓瑋轉交吳佩鏇,除許 皓瑋單方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  ⒉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發放報酬給同案被告吳佩鏇之 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鏇雖曾證稱:薪水係由被告交予伊;好 像4、5,000元(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57至358頁),然其 又改稱:有給也算沒給,因為之前被告有欠我錢,我不知道 被告給我的錢是報酬還是還我的錢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 一第358頁),所述已有歧異之處。佐以其於偵查時曾稱: 報酬是「彌敦道」即邱瑞祥交給伊(見偵16332卷第191頁) 、於原審曾稱:我沒有因為本案拿到任何薪水,張銘偉沒有 拿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254至255頁),是其所 述前後迥異,非無瑕疵可指。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祥證稱 :最後有算錢給吳佩鏇,上面的人有發,報酬是放在一個地 方讓吳佩鏇去拿,會在群組裡面跟吳佩鏇講去拿報酬的地方 等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255頁),是同案被告吳佩鏇證 述被告交付報酬予伊乙節尚乏補強證據可佐,即難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依本案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發放報酬給同 案被告吳佩鏇之情。  ⒊尚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邱瑞祥、吳佩鏇、許皓瑋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被告固曾於吳佩鏇當晚19時36至37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時 ,曾駕車到場短暫現身與吳佩鏇交談,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 與吳佩鏇走離提款機處後,分別駕車及步行離開,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他3895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 ),就此證人吳佩鏇證稱,被告斯時係拿行動電源予伊;提 款卡係「小白」即許皓瑋交給伊,伊領得的錢係交給「小白 」即許皓瑋(參見偵16332卷第191頁、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 57、360頁),此部分所述核與被告所辯及許皓瑋(見原審 金訴184卷一第173頁)所供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祥 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吳佩鏇領錢時被告在旁邊,是 不是要預謀黑吃黑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亦否認有指示 被告陪同吳佩鏇領款。故被告辯稱,其僅係應吳佩鏇要求到 場拿行動電源給吳佩鏇等語,並非無據,自難憑此認定被告 有參與實施共同領款或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邱瑞祥、吳佩 鏇、許皓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之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尚非可採。    ⒋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224、370 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 文。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對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行詐 欺及幫助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介紹吳佩鏇予邱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37、371、38 3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訊據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 告就同案被告邱瑞祥、吳佩鏇、許皓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之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僅足認被告有介紹吳佩鏇予邱瑞祥以協助其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臨時參與幫助實 施本案犯行,參與時間甚短,所為者復僅為引介行為,尚難 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得否僅憑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犯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顯屬有疑;佐以同案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找朋友加入集團,有找賴瑞傑、吳邑飛、簡勢漢 這3個人,沒有找被告,有找許皓瑋;就吳佩鏇領錢這事情 ,被告沒有好處,我與被告沒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偵緝卷第 67、69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招募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等 語(見原審金訴184卷一第367至368頁),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即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幫助洗錢、幫助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參 與、分擔同案被告邱瑞祥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 認被告所為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尚 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所為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 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本案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謝○恬(已提告) 謝○恬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電商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因該網站作業疏失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個資加鎖設定等詞,致謝○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謝○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7日18時3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8月17日18時37許,匯款4萬9,987元。 ③110年8月17日18時38分許,匯款7萬152元。 (以上合計17萬126元,均未含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19時43、44、45、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5次),合計10萬元。 ㈠證人謝○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243第49至52頁) ㈡謝○恬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110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9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243第125、12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243第113至115、118頁) ㈣左列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172卷)第79頁】 ㈤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於110年8月17日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243第63至78頁)      2 吳○瞳(已提告) 吳○瞳於110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7日,應予更正)17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因該網站作業疏失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款項設定等詞,致吳○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吳○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7日18時43分許,匯款19萬9,089元。 ②110年8月17日18時46分許,匯款2萬7,122元。 (以上合計22萬6,211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74401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9時14、15、16、17、18、19、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2萬(7次)、1萬元(1次),合計1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㈠證人吳○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3895卷一第96、97頁) ㈡吳○瞳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他3895卷一第100、10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3895卷一第93至95、98、99頁,他3895卷二第99、100頁) ㈣左列匯入帳戶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交易明細(他3895卷一第92頁) ㈤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於110年8月17日之自動櫃員機錄影及○莎精品旅店、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6332卷第77至80頁)   3 黃○淳(已提告) 黃○淳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因該賣家作業疏失設定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黃○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7日19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8月17日19時41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③110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④110年8月17日19時45分許,匯款4萬9,983元。 (以上合計19萬9,94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98521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20時6、7、8、9、10、11、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合計1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㈠證人黃○淳於警詢時證述(偵19243第53至56頁) ㈡黃○淳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18日帳戶交易明細(偵19243第13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243第129至133、161至163頁) ㈣左列匯入帳戶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8月23日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金訴172卷第77頁) ㈤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於110年8月17日之自動櫃員機及○莎精品旅店、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9243第85至105頁)

2024-10-29

TPHM-112-上訴-4576-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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