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瑞霞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5號、第20660號、第20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 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攜」更正為「繫」。  2.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純氧係抗菌囊袋平口褲」,更正為「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附表編號4、6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 4、6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 收入戶、無業之生活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前 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侵害之法益類型,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邱瑞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備註 主文 1 113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 二層牛皮皮帶1條 新臺幣(下同)29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層牛皮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0日16時57分許 襪子1雙 9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1件 39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起至同日10時13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件 5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貳件、專科超微米潔顏乳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專科超微米潔顏乳2條 33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5 113年5月24日13時1分許 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2個 3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24日17時16分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件 7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貳件、抗菌除臭外襪貳雙、金莎30粒分享盒壹盒、好侍爪哇咖哩塊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抗菌除臭外襪2雙 118元 金莎30粒分享盒1盒 42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好侍爪哇咖哩塊2盒 35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2層 牛皮皮帶 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90元),得手後即將皮帶攜 在身上,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 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二)於113年5月10日16時57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襪子1雙(價值99元),得手後即將襪子放入 隨身長褲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 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三)於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1件(價值399元),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660 號) (四)於113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個(價值共598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外套之右口袋內,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20940號) (五)於113年5月24日10時13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專科超微米潔顏乳2條(價值共330元),得手 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外套之右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 號) (六)於113年5月24日13時0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2個(價值共398元),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 號) (七)於113年5月24日17時16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純氧係抗菌囊袋平口褲2個(價值共798元)、 抗菌除臭外襪2個(價值共11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 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 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八)於113年5月24日17時18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金莎30粒分享盒裝1個(價值429元)、好侍爪 哇咖哩塊2個(價值共35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 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 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商品置於其外套口袋或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記得有拿東西,當時神智不清;伊確實有需要才拿取上開物品等語。 ⑵經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隨即繫在身上,或藏入外套口袋內,或藏入長褲口袋內,以及藏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於結帳時均未取出上開物品結帳等情,可見被告藏匿上開商品之舉動,顯有不欲讓人發現之意,可見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及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9張;交易明細6紙、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犯罪事實㈣、㈤及犯罪事實㈦、㈧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 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4-審簡-151-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93 號、113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麗蓉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希冀不勞而獲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無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均成 立和解並賠付完畢(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7頁本院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非無悔改之意等犯後態度,併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附表二所 載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本院易字卷第96頁、簡字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 惟其於本院坦認自白,且與告訴人達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 如前所述,而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復均表示請給予被告 緩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邱瑞霞和解,賠付完畢之金額超逾附表一所示 之物之總價,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廖清山,就已發還之物部分,自毋庸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黃麗蓉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五股登林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經理邱瑞霞所 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 去。嗣邱瑞霞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重慶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安全課長廖清山所管理如 附表二所示商品,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 廖清山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瑞霞、廖清山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商品未結帳之行為,惟辯稱:要跟網路商品比價,才忘記放回去、非卷內相片之行為人等語。惟自始未能陳報網路購買商品資料,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截圖影像,與到庭被告拍攝照片相比較,身形具相似性,被告應為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人,被告抗辯顯無足採。 2 告訴代理人李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禇瀚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竊取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蘇菲瞬吸加長護墊17.5cm無香 69元/1包 69元 2 益生菌雙效潔淨食器洗滌液 350元/1瓶 350元 3 SKB G-105 0.55mm中性筆6入 53元/1組 53元 4 妮維雅男士全效水活潔面乳 159元/1瓶 159元 5 貝克曼博士潔淨衣物去漬噴劑 174元/1瓶 174元 6 Unipapa防蚊生活匣 412元/1片 412元 7 MOTO軟管掀蓋瓶 29元/1瓶 29元 8 花仙子天然植翠0室內擴香 129元/1瓶 129元 9 俏咪內衣 299元/1件 299元 10 超薄無痕中高腰蠶絲內褲 159元/1件 159元 11 麗仕植翠香氛沐浴露-粉槴子花香 258元/1瓶 258元 12 沙宣輕盈柔順高效護髮精華 149元/1瓶 149元 13 VGT喚醒系列沐浴巾 89元/1條 89元 14 專科水透亮白化妝水 299元/1瓶 299元 總價金2628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竊取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福來朗水性除蟲噴霧 330元/1瓶 330元 2 飾品 59元/1個 59元 3 軟管掀蓋瓶30ml 29元/1個 29元 4 肌研淡斑精華 549元/1瓶 549元 5 牙周適固齒護齦亮白牙膏 179元/1條 179元 6 雅士達玻璃壺700ml 180元/個 180元 7 長形巧麗密封盒 45元/1組 45元 8 素面無縫內褲 49元/1件 49元 9 KT時尚購物袋 69元/1個 69元 10 三花5片式平口褲 199元/2件 398元 11 速乾輕量隱形襪 69元/2雙 138元 12 防護抗菌雙人床包組 799元/1組 799元 總價金288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LDM-114-簡-11-2025012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雅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唐邱瑞霞 唐廷其 唐廷語 唐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雅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77,38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9,650,000元,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 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19,650,000元,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 77,380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77,38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02

CHDV-112-重訴-107-20250102-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東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馬東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未能以合 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尚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金錢之數額、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已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超過告訴人遭竊取商品之價格,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本件告訴人之宥恕,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雖於民國10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雖於11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上情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 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物品牛仔褲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該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9元,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超過該竊取財物之金額,有和解 書乙紙在卷可參,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7號   被   告 馬東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 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架上之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299 元,下稱本案牛仔褲),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 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天母店經理邱瑞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東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拿取本案牛仔褲等情,惟辯稱:伊那天喝的很醉,不曉得發生什麼事,隔天酒醒後,才發現多一條本案牛仔褲等語。 2 告訴代理人褚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馬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簡-1549-2024122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雅靖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唐邱瑞霞(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廷其(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廷語(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唐以庭(即唐國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唐國彬之債權人,訴外人唐國彬自民國( 下同)101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唐國彬 至111年底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萬元借款尚未 清償,此有訴外人唐國彬向原告簽發16張支票尚未兌現為 憑(下稱系爭支票;原證1),亦有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 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原證2至8及其附表;卷一第 163頁以下)。  二、原告自109年至111年間履次向訴外人唐國彬請求償還,均 未獲清償,112年1月透過友人轉述,始知悉訴外人唐國彬 已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迄今未見任何一位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卷一第19頁),亦未見 被告等人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唐國彬之借貸債務1,965萬 元,故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及 第273條之規定,應對於被繼承人唐國彬死亡前所積欠債 務即本件借貸債務1,965萬元,向原告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9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唐國彬自101年至110年,仍對於 原告積欠借款債務19,663,300元尚未清償:    原告與債務人唐國彬之間係因信賴關係及長期頻繁借貸, 原告方自101年起至106年止依唐國彬指示,將多筆借款匯 款轉帳入唐國彬指定之銀行帳戶,抑或交付現金與唐國彬 ,原告貸與借款之本金共計852,985,000元,加計利息共 計22,638,300元,合計875,623,300元,而唐國彬以長年 遠期支票兌現方式,向原告清償855,960,000元。依一般 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足證原告與唐國彬間係基於消 費借貸關係所為之金錢來往,故唐國彬積欠原告本金債務 19,663,300尚未清償(計算式:855,960,000(支票兌現 )-22,638,300(利息債務)-852,985,000(本金債務)= -19,663,300)。  二、退步言之,本件應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對於唐國彬簽發系爭支票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無法證 明之不利益:   ㈠原告係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給付票款1,680萬 元,惟票據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卻以本件系爭支票之簽 發,並非基於借貸關係為抗辯,惟依實務見解,倘若票據 債務人唐國彬之繼承人欲否認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唐 國彬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支票簽發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原告毋庸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再退步言之,自原告所提附表10(卷二第27頁)、附表11 (卷二第49頁)所載,原告匯款交易紀錄及債務人唐國彬 支票兌現清償紀錄,堪證原告係依借款債務人唐國彬之要 求,多次匯款至唐國彬所指定銀行金融帳戶(如台中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陽信銀行彰化分行、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以交付借款,另由唐國彬透過簽發多張遠期支票以為借 款債務清償,足證票據債務人唐國彬自105年起至106年止 ,係基於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共計1, 680萬元)。   ㈢債務人唐國彬於105年間無力向原告清償債務7,223,200元 、於106年間無力向原告清償債務7,646,000元,故要求原 告先不將系爭支票進行兌現,以免影響票據債務人唐國彬 之票據信用評等,可證債務人唐國彬於105年間尚積欠原 告7,223,200元、106年間尚積欠原告7,646,000元,共計1 4,869,200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亦即,本件票據債務人 唐國彬於105年起至106年止所開立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1, 680萬元,係基於105年至106年之借款債務14,869,200元 ,以及自101年至104年之借款債務1,930,800元(計算式 :14,869,200元(105年至106年間借款債務)+1,930,800 元(101年至104年間借款債務)=1,680萬元(系爭16張支 票票款))。  三、原告為貸與1,000萬元與債務人唐國彬,曾請求證人黃茂 峰貸與1,000萬元與原告,嗣證人黃茂峰與債務人唐國彬 見面後,黃茂峰遂同意交付借款約1,000萬元與原告,並 陸續分次交付原告,該借款分次交付日期及其金額有匯款 記錄可參(原證9;卷二第168頁以下)。 參、被告答辯:  一、被繼承人唐國彬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日病故,被 告唐邱瑞霞係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配偶,被告唐廷其、唐廷 語、唐以庭係被繼承人唐國彬之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主張唐國彬自101年起至110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等 語,惟唐國彬生前並無交代,被告均不知悉。  二、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原證一、附表一;卷一第87、 149頁),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交付借款與唐國彬,又借貸 期間、借貸利率如何約定,亦毫無憑據。而系爭16紙支票 之發票人雖為被繼承人唐國彬,但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未 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難依此推論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一般借貸往來,通常有約定借貸利率、還款方式,而 原告與唐國彬非親非故,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之發票 日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無一兌現,惟 原告從未於唐國彬生前提出請求,卻在其病故後貿然主張 ,實與常理不合。  三、關於原告所提出與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金錢往來明細及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而兩造間雖有資金往來,但並無 法證明為借貸關係,原告所稱借款利率及利息數額、借貸 日期、清償日期,尚無任何證明,難以驗證。  四、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九(卷一第502頁)所載,除了附表六 (卷一第361頁)105年結算唐國彬每年所兌現支票金額19 ,540萬元,較原告匯款金額19,483萬元,多出57萬元以外 ,其他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6年結算唐國彬 的支票兌現金額,均不足原告匯款金額。本件唐國彬與原 告非親非故,雙方無憑無據,又無任何抵押擔保品,若原 告自101年起即無法收回本金、利息,原告竟然逐年增加 資金往來額度,顯然不合常理。  五、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唐國彬曾有金錢上之往來。  二、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唐國彬簽發並交付原告。  三、被告為訴外人唐國彬之繼承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唐國彬之間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965萬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 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 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金錢消 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唐國彬向其 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f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尚有 借款未清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唐國彬向其借款金額一 覽表如附表,並提出資金往來相關之附表明細如卷一之附 表三至附表八及原告之存摺明細,雖可證明彼此之資金來 往情形,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票(原證一、附表一;卷 一第87、149頁),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交付借款與唐國彬 ,又借貸期間、借貸利率如何約定,亦毫無憑據。而系爭 16紙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被繼承人唐國彬,但簽發支票之原 因關係未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自難依此推論兩造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一般借貸往來,通常有約定借貸利率、還款 方式,而原告與唐國彬非親非故,原告所提出系爭16紙支 票之發票日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無一 兌現,惟原告從未於唐國彬生前提出請求,卻在其病故後 貿然主張,實與常理不合。  四、又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九(卷一第502頁)所載,除了附表 六(卷一第361頁)105年結算唐國彬每年所兌現支票金額 19,540萬元,較原告匯款金額19,483萬元,多出57萬元以 外,其他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6年結算唐國 彬的支票兌現金額,均不足原告匯款金額。本件唐國彬與 原告非親非故,雙方無憑無據,又無任何抵押擔保品,若 原告自101年起即無法收回本金、利息,原告竟然逐年增 加資金往來額度,顯然不合常理。  五、又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黃茂峰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言:「(法官問:)你說原告是你妹妹,黃雅靖與 唐國彬之間有金錢來往你暸解多少?(證人黃茂峰:)我 知道我妹妹有借錢給唐國彬,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在醫院時 ,媽媽住院妹妹告訴我他借錢給唐國彬,我告訴妹妹我的 憂慮,妹妹說約唐國彬讓我看一下這個人可不可靠,我才 知道有唐國彬這個人,我們約在員林見面,見面時唐國彬 有提出財產清冊給我看,我看完後發現唐國彬財產比我多 很多。他的財產我猜測如果沒有十億大概也接近」;「( 法官問:)當時妹妹是否已經借錢給唐國彬?(證人黃茂 峰:)我不是很清楚,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我確定他 有想要借。我暸解完之後告訴妹妹應該沒有問題,我妹妹 有借錢給他,其他事情我沒有介入,之後就沒有再見過唐 國彬」;「(法官問:)是否知道妹妹用何方式給唐國彬 ?(證人黃茂峰:)不知道。妹妹已經嫁20幾年,什麼原 因借錢我也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 借錢給妹妹?為什麼會借錢給妹妹?借款金額是多少?借 款時間的起訖是何時?(證人黃茂峰:)有借錢給我妹妹 ,妹妹只要給我開口我就會借給他,金額對我來說不是很 大,金額大約是壹仟萬左右,詳細的數字我不是很確定, 起訖點大約是我媽媽過世(101年1月20日過世)至105年 左右」;「(法官問:)分幾次借款?(證人黃茂峰:) 不是很確定,是分幾次借款沒有錯,但是不知道妹妹拿去 何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妹妹有把這些跟 你借款的金額還給你?(證人黃茂峰:)有。因為我108 年要買房子,告訴妹妹有資金需求,妹妹就把錢還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妹妹是否因為唐國彬 要向他借錢,所以才向你借錢?(證人黃茂峰:)應該是 。所以我才需要去幫忙看唐國彬是否安全,但是妹妹借錢 之後是否借給唐國彬或其他人我沒有問」;「(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有見過唐國彬,但是你不知道唐 國彬跟你妹妹何時開始有金錢往來?(證人黃茂峰:)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借錢給你妹妹你不 確定不知道你妹妹把錢交給誰?(證人黃茂峰:)我借錢 給妹妹沒有問妹妹錢的用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剛上面回答說應該是借給唐國彬,那是你自己的猜 測?(證人黃茂峰:)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妹妹除了你借給他的錢之外,她是否還有其他收入?( 證人黃茂峰:)她自己財產我不清楚,她嫁了20幾年她的 財產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不清 楚妹妹的財產,她前後跟你借壹仟萬,你都沒有問用途嗎 ?為什麼都沒有問?(證人黃茂峰:)我為什麼要問?我 對妹妹很信任」;「(法官問:)你的錢如何借給妹妹? (證人黃茂峰:)應該是匯款,不是很確定,我有十幾個 本子,資金來來去去我沒有辦法記得這麼多」;「(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唐國彬見面時是否有向唐國彬問為 什麼要向妹妹借錢?(證人黃茂峰:)有,我最大的疑惑 是唐國彬這麼有錢,為什麼要向妹妹借錢?唐國彬回答我 因為他所有不動產、土地謄本、房屋所有權狀,都掌握在 他爸爸手上,爸爸跟員林銀行都很熟,如果讓爸爸知道他 去銀行借貸,他會被剝奪財產繼承權,我聽完之後覺得蠻 有道理,我也會擔心我的小孩這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綜合你上面的回答,你妹妹有跟你借款,之後要 借給唐國彬,然後你見到唐國彬,唐國彬也表示要跟妹妹 借錢,是否如此?(證人黃茂峰:)是」;「(法官問: )是否知道妹妹借這個錢的意圖?(證人黃茂峰:)不清 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與唐國彬見面時 ,唐國彬拿所得清單給你看?你根據財產清單推論唐國彬 財產有10億?(證人黃茂峰:)是,是我個人猜測,因為 唐國彬給我看的財產清單是厚厚的一小疊,我自己的財產 清冊也只有兩張就沒有了,普通人應該沒有這麼厚的財產 清冊」等語,並無法證明其親自參與借款之過程,且多次 言明不清楚借款之情事,是證人之證詞並足以證明原告有 借款給唐國彬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之契約關係、民法第478條、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自繼承被繼承人唐國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單位/萬元(新臺幣) 原告 原告 唐國彬 唐國彬 唐國彬 借款年度 借款 本金額 約定利息 所得金額 遠期支票 兌現金額 支票兌現-約定利息-借款本金 各年度 累積積欠 借款本金 101年 (2%/筆) 2951.5 59.030 2546.0 -464.530 -464.530 102年 (2%/筆) 10014.0 200.280 9400.0 -814.280 -1278.810 103年 (2%/筆) 18026.0 360.520 17280.0 -1106.520 -2385.330 104年 (2%/筆) 18004.0 360.080 17670.0 -694.080 -3079.410 105年 (4%/筆) 19483.0 779.320 19540.0 -722.320 -3801.730 106年 (3%/筆) 16820.0 504.600 16560.0 -764.600 -4566.330 108年4月 / / 1700.0 1700.0 -2866.330 109年-111年 / / 900.0 900.0 -1966.330 總計 85298.5 2263.83 85596.0 / -1966.330

2024-11-28

CHDV-112-重訴-107-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慧 陳金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1號、第10947號、第11235號、第11284號、第12454號 、第12975號、第13052號、第13617號、第1516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2人間就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或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或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亦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且該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 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 給付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 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㈨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朱利慧、陳金秀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第10947號                         第11235號                         第11284號                         第12454號                         第12975號                         第13052號                         第13617號                         第15162號   被   告 陳金秀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利慧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秀、朱利慧為母女,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下稱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7元) ,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  ㈡於113年1月23日11時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177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2975號)  ㈢於113年1月26日11時18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8袋(價值共472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617號)  ㈣於113年1月30日11時3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177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0947號)  ㈤於113年2月2日11時48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7袋(價值共413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0947號)  ㈥於113年2月6日11時4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2袋(價值共118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0947號)  ㈦於113年2月8日11時34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0947號)  ㈧於113年2月13日11時43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4袋(價值共236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1284號)  ㈨於113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1284號)  ㈩於113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6袋(價值共354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1284號)  於113年2月23日11時4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6袋(價值共354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1284號)  於113年2月27日11時24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2454號)  於113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2袋(價值共118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2454號)  於113年3月5日11時3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3袋(價值共177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2454號)  於113年3月8日11時31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4袋(價值共236元),得手後離開。嗣 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2454號)  於113年3月10日11時39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4袋(價值共236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12日11時12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6袋(價值共354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15日11時21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19日11時16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5袋(價值共295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052號)  於113年3月22日11時17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出清蔬果共7袋(價值共413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5162號)  於113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 商品架上之家樂福有機高麗菜2個、小黃瓜1盒、履歷彩椒1 盒、有機豌豆莢1盒、檸檬1盒、臺灣草莓方型盒1盒(共計2 99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店安全助理劉冠昀發覺有異, 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確認上開犯行後,將被告陳金秀、 朱利慧攔下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業已發還)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二、案經家樂福重慶店店長邱瑞霞委由劉冠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冠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褚 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 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商品明細資料、消費紀錄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得前揭 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分別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末請審酌被告2人家境清寒,有臺北市大同區星明里辦 公室出具之清寒證明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事後亦與家樂福 重慶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家樂福重慶店之損失共2萬5,000元 ,有民國113年4月27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於審理時從 輕量刑,並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竊得前揭財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被害人褚瀚翔、告訴代理人劉冠昀雖指訴被告陳金秀、朱 利慧於犯罪事實㈠至㈥、㈧、至、分別另竊取出清蔬果5袋 、9袋、2袋、9袋、6袋、6袋、7袋、6袋、5袋、5袋、6袋、 2袋、4袋、3袋部分,此部分為被告陳金秀、朱利慧所否認 ,且本件經勘驗家樂福重慶店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礙 於監視器設置之遠近、角度及被告2人站立之位置,無從判別 部分被告2人所竊取之出清蔬果究係多少數量,此有監視器 光碟9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於偵查庭中 亦稱:我們就是看監視器畫面,看被告手動幾次來估算,所 以數量不一定準確等語,顯見被害人亦無從明確指認被告2 人實際竊取出清蔬果之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復未再提 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如上所載犯罪事實確有遭竊如被害人及 告訴代理人所指數量之出清蔬果,是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或 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2人所竊取之數額均如告訴 代理人或被害人前開所指,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僅係被 告陳金秀、朱利慧所竊取出清蔬果數量之多寡不同,而核屬 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SLEM-113-士簡-1437-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