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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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蘇毓雯 被 告 邱新翔(原名邱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及收受款項轉交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4日前某 日,向伊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序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0萬元、13萬元至系爭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原告款項亦非匯入伊提供   之帳戶,此觀刑事判決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 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遭系爭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遭詐騙受 損等情,固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卷附資料為證,然細譯系爭刑事判決 理由,係認定原告遭詐騙後將其中6萬元匯入訴外人吳昇融 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匯至同案被告藍毓翎領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藍毓翎分次提領,因而判處藍毓翎共同 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認定原告之款項有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或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 情事(本院卷4至12頁),且遍查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亦無 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以其本名之Line向其 施以詐術云云,惟亦自陳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出等語 (本院卷35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對前開6萬元 及另行匯款23萬元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 原告之故意,並與之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8

TYEV-113-桃簡-2149-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新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隱匿邱新 翔以外之人的個人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邱新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有罪,嗣 被告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聲請表明:請求付予附表所示卷證影 本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提起上訴,且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與 被告確有關聯,故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㈡另被告取得卷證影本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使用(即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應 自行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特此提醒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 編號 卷證名稱 卷宗及頁碼 1 曾敬恆110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110偵1602卷○000-000頁 2 曾敬恆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89-90頁 3 曾敬恆110年11月3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109-111頁 4 曾敬恆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243-250頁 5 曾敬恆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1審金訴1218卷○000-000頁 6 曾敬恆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112金訴352卷二99-105頁 7 曾敬恆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112金訴352卷○000-000頁 8 曾敬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0偵1602卷○000-000頁

2024-12-27

TYDM-113-聲-4070-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新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隱匿邱新 翔以外之人的個人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即被告邱新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有罪,嗣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於113年11月6日訊問 時表明:請求付予附表所示卷證物影本係為準備提起上訴所 用等語,故認被告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被告取得 卷證影本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應自行承擔相關民、刑事 責任,特此提醒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 編號 卷證名稱 卷宗及頁碼 1 邱新翔111年8月11日詢問筆錄 110偵28375卷291-292頁 2 邱新翔、藍毓翎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112金訴352卷○000-000頁 3 邱新翔、藍毓翎11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 112金訴352卷三79-196頁 4 藍毓翎110年1月16日調查筆錄 110偵1602卷○000-000頁 5 藍毓翎110年11月3日詢問筆錄 110偵28375卷109-112頁 6 藍毓翎111年6月22日詢問筆錄 110偵28375卷223-225頁

2024-11-08

TYDM-113-聲-3755-202411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01號 原 告 謝青峰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0○○○○○○○執行,借提桃園監獄) 藍毓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因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 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所載 ,被告2人遭起訴之範圍為起訴書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 表五)之犯罪事實,而原告係起訴書事實欄一、(即起訴書 附表一)之被害人,則原告非因被告2人之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上 開規定,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自應駁回。另原告對被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也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㈡另原告本案中尚有對李樂麒、蘇明揚、張嘉元、曾敬恆、吳 恆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5人之部分仍繫屬法院中, 不因法院駁回邱新翔、藍毓翎之部分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2-附民-601-202410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黃科達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0○○○○○○○執行,借提桃園監獄) 藍毓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因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 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所載 ,被告2人遭起訴之範圍為起訴書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 表五)之犯罪事實,而原告係起訴書事實欄一、(即起訴書 附表一)之被害人,則原告非因被告2人之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上 開規定,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自應駁回。另原告對被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也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㈡另原告本案中尚有對李樂麒、蘇明揚、張嘉元、曾敬恆、吳 恆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5人之部分仍繫屬法院中, 不因法院駁回邱新翔、藍毓翎之部分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2-附民-594-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藍毓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新翔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藍毓翎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邱新翔與藍毓翎於民國109年間為情侶。邱新翔於000年0月間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益」及多名不詳成員組 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 供者兼提領車手。邱新翔並向藍毓翎(無證據證明藍毓翎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索要銀行帳戶使用,藍 毓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聽聞邱新翔稱提供銀行帳戶可以賺錢 之語,已預見邱新翔索要多個銀行帳戶,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 頭帳戶之舉,藍毓翎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及提轉 詐欺贓款的人頭帳戶,亦不違背藍毓翎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的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3 個銀行帳戶提供給邱新翔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編號8-10所示3個銀行帳戶使用權,即與邱新翔(檢察 官就邱新翔部分,僅起訴附表二編號7-9、12-13、16部分,附表 二編號1-6、10-11、14-15、17-21部分未據起訴,詳後說明)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藍毓翎則於109年5月9日起將犯意提升為縱與邱新翔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藍毓翎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 示之21人,致21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嗣由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藍毓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 帳戶),再由邱新翔或藍毓翎(依邱新翔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 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或轉帳)所示提領金額,邱新翔提 領之款項由邱新翔於不詳時地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藍毓翎提領之 款項則交給邱新翔於不詳時地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藍毓翎轉帳 之金額則由不詳成員提轉,終使附表二所示21人受詐款項均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新翔(金訴352卷三191、192-193、195 頁,邱新翔坦承犯罪,惟部分供述與本院認定不同之部分詳 後說明)及被告藍毓翎(金訴352卷○000-000頁、金訴352卷二 50-51頁、金訴352卷○000-000、193頁)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二「證據」欄、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認定藍毓翎及邱新翔均於109年5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毓翎 擔任車手頭、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邱新翔擔任車手,且 邱新翔於本判決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藍毓翎回水給詐 欺集團等情節,與現存事證未符,應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理由詳述如下:   ⒈依本院110年金訴字第55、56號判決(已確定,金訴352卷○000-000頁)記載:邱新翔於109年4月初將其經營之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邱新翔中信帳戶、邱新翔母親劉美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益」,邱新翔並聽從「陳益」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時21分許自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109年4月23日18時31分自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提領6,000元後,將款項均上繳「陳益」指派之人等事實。  ⒉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55、278號判決(已確定,金訴352卷○ 000-000頁)記載:邱新翔於109年3、4月間將邱新翔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益」,邱新翔並聽從「陳益 」指示,於109年4月12日21時27分後自邱新翔中信帳戶提領 11,000元,再將款項上繳「陳益」指派之人等事實。  ⒊依邱新翔於另案警詢供述(偵37173卷12-13頁)、邱新翔109 年4月30日0時3分提領照片(偵37173卷15-17頁)、藍毓翎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37173卷37-43頁) 、陳柏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7173卷72-73頁)、劉美蘭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7173卷95頁)、另案告訴人余幸珊 警詢供述、匯款紀錄(偵37173卷103-105、145頁)、109年 4月30日14時14分郵局提款單(偵37173卷217頁)、邱新翔 於審理時之供述(金訴352卷三187頁)等證顯示:詐欺集團 於109年2月起詐欺余幸珊,致余幸珊陷入錯誤,⑴余幸珊於1 09年4月29日23時3分匯款3萬元至陳柏翰彰銀帳戶,陳柏翰 彰銀帳戶於109年4月29日23時14分又轉出39,900元至藍毓翎 中信帳戶,邱新翔則於109年4月30日0時3分持藍毓翎中信帳 戶提款卡提領115,100元。⑵余幸珊於109年4月30日14時3、4 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劉美蘭郵局帳戶,邱新翔於109年4月 30日14時14分自劉美蘭郵局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等情節。  ⒋綜合上開⒈至⒊事證可知,邱新翔於000年0月間將佰駿餐飲部 中信帳戶、邱新翔中信帳戶、劉美蘭郵局帳戶交付「陳益」 使用,並聽從「陳益」指示領款及上繳款項時,亦已一併將 藍毓翎中信帳戶交付「陳益」使用,否則余幸珊受詐之款項 豈會部分匯入劉美蘭郵局帳戶,部分匯入陳柏翰彰銀帳戶後 輾轉流至藍毓翎中信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且無論係劉 美蘭郵局帳戶或藍毓翎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由邱新翔負責提 領一空。  ⒌本案中,藍毓翎之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也被充作 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與上開⒋顯示之狀況相同。再觀卷內 事證,無證據證明藍毓翎與「陳益」有何關聯,亦無證據顯 示藍毓翎知悉有邱新翔以外之人參與本案,故藍毓翎於審理 中供承:我是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給當時男友 邱新翔使用,且聽從邱新翔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帳,並將領得 的款項交給邱新翔等語(金訴352卷○000-000頁),與事實 相符可採。反之,邱新翔於審理中供述:我沒有將藍毓翎附 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給「陳益」,我於附表三提領 的款項都交給藍毓翎,是聽藍毓翎指示去領的等語(金訴35 2卷○000-000、430頁),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依此而論 ,藍毓翎之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係於109年4月30日 前即交給邱新翔使用,由邱新翔於109年4月30日前交給「陳 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起訴書認定「邱新翔於000 年0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時間有誤)、 「藍毓翎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藍毓翎知悉本案有邱 新翔以外之人)、「藍毓翎為車手頭」(應為聽從邱新翔指 示之車手)、「邱新翔於附表三編號5、6、7、10、11、13 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藍毓翎上繳詐欺集團」(應由邱新翔自 行上繳詐欺集團)、「藍毓翎於附表三編號1、2、3、4、8 、14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藍毓翎上繳詐欺集團」(應係藍毓翎 提領後交給邱新翔,由邱新翔上繳詐欺集團)等節,即有誤 會,本院自應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 ⒍又依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顯示,藍毓翎係於109年5月9 日起始聽從邱新翔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於109年5月8日前 僅係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付邱新翔使用,故藍 毓翎於109年5月8日前之犯意應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即附表二編號8、9及附表三編號6、7所示被 害人之部分),藍毓翎直到109年5月9日起犯意才升高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起訴書關於藍毓翎之犯意記 載,亦有誤會,也應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⒎檢察官既已就邱新翔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示6人受詐 之事實、就藍毓翎對附表二所示21人受詐之事實均為起訴( 金訴352卷一9-10、13頁),故本院於起訴事實範圍內就犯 意及分工等事實,依卷內事證為更正,無礙起訴之同一性, 自得依職權更正如上。  ㈢另就檢察官起訴範圍說明如下: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藍毓翎係車手頭、車手及人 頭帳戶提供者,邱新翔為車手(金訴352卷一9頁)。意即起 訴書認定藍毓翎之犯罪層級較高,邱新翔之犯罪層級為提領 車手,而依司法實務,提領車手通常為依指示取款及領款之 人,不知且無法掌握到底有多少人遭詐欺,也不會對全部的 被害人受詐事實有所分工,故提領車手僅對實際領得之被害 人款項的範圍內有所分工,並對該被害人負責。  ⒉次依起訴書附表五所記載之分工情形,邱新翔僅有提領邱威 、傅菀葳、莊佳芯、吳加祿、楊鳳慈、張珍煜6人(即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示部分)受詐款項並上繳藍 毓翎之分工,就其他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0- 11、14-15、17-21所示部分)受詐款項均未記載任何分工情 形(金訴352卷一65-73頁)。是綜合起訴書記載邱新翔為車 手,並於起訴書附表五邱威、傅菀葳、莊佳芯、吳加祿、楊 鳳慈、張珍煜6人被害的部分才有記載邱新翔分工之文義, 應認檢察官就邱新翔起訴之範圍僅有邱威、傅菀葳、莊佳芯 、吳加祿、楊鳳慈、張珍煜6人被害的部分。 ⒊再者,經本院當庭詢問蒞庭檢察官起訴書起訴邱新翔之範圍 為何,檢察官亦稱:依照起訴書所載意思,應係邱新翔有提 領而參與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才是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 罪數等語(金訴352卷100頁)。   ⒋綜上小結,本院因認檢察官僅起訴邱新翔附表二編號7-9、12 -13、16所示部分(即6個犯罪事實已起訴),未起訴附表二 編號1-8、10-11、14-15、17-21所示部分(即15個犯罪事實 未據起訴)。  ㈣對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藍毓翎就附表三編號5、10、11、13部分,只有 提供銀行帳戶,故就附表三編號5、10、11、13所涉被害人 部分,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金訴352卷○000-000頁)。  ⒉惟查,藍毓翎於109年5月9日起即開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的分工業如前述,故藍毓翎自109年5月9日起已係本於自 己之不確定故意之意參與犯罪,並為繼續提供銀行帳戶的分 工,是縱藍毓翎於附表三編號5、10、11、13部分,只有提 供銀行帳戶,亦不能解免藍毓翎就該等被害人受詐事實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責,辯護人之辯護,尚不足採。    ㈤綜上小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2人未曾於偵查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被告2人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罪。    ㈡邱新翔部分   核邱新翔於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邱新翔於本案中,與「陳益」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邱新翔就 附表二編號7、12-13、16部分,與藍毓翎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邱新翔於附表二編號7-9、1 2-13、16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另附表二編號7-9、1 2-13、16之受詐人數為6人,邱新翔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 分論併罰(6罪)。  ㈢藍毓翎部分  ⒈核藍毓翎於附表二編號8、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1-7、10-2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藍毓翎就附表二編號1-7、10-2 1部分,與邱新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藍毓翎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後, 於109年5月9日起將幫助之犯意轉化升高至正犯之犯意聯絡 ,故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 段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 行應吸收至藍毓翎對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 ,不另論罪。再藍毓翎於附表二編號1-7、10-21所為,均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 罪處斷。末附表二編號1-7、10-21所受詐人數為19人,藍毓 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19罪)。  ⒉公訴意旨認藍毓翎就附表二編號1-21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藍毓翎與辯護人就藍毓翎所涉各罪罪名為何 已充分實質辯論(金訴352卷○000-000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並據此審理論罪如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藍毓翎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藍毓翎於本案中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且 藍毓翎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均如上述,故藍毓翎於附表二編號 1-7、10-21之犯行,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各罪之刑。 ㈡藍毓翎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請斟酌藍毓翎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 活狀況等,依刑法第59條為藍毓翎減刑等語(金訴352卷○00 0-000頁)。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藍毓翎所犯各罪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罪最低法定刑為2個 月有期徒刑,減輕後可處1個月有期徒刑,故藍毓翎所犯各 罪,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則辯護人上開辯護 ,尚不足採。 ㈢邱新翔所犯各罪,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不能直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會審酌該條項意旨,對邱新翔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  ㈠邱新翔部分   審酌邱新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亦未思詐 欺犯罪嚴重戕害國人財產安全,遽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邱新翔未賠償附表二編號7-9、12-13 、16所示之被害人、整體偵、審外顯表現等狀況,兼衡邱新 翔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再斟酌本案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不 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刑罰邊際效應、對邱新翔回歸社 會之影響、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㈡藍毓翎部分   ⒈審酌藍毓翎不思詐欺犯罪對國人之危害,隨意提供多個銀行 帳戶及聽從指示領款轉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藍 毓翎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5、9、10所示被害人共12萬元( 審金訴卷335-336頁、金訴352卷○000-000頁)、整體警、偵 、審外顯表現等狀況,兼衡藍毓翎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 業暨行政助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本 案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 性中等、刑罰邊際效應、對藍毓翎回歸社會之影響、預防功 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藍毓翎及辯護人固主張藍毓翎有賠償部分被害人,請法院宣 告藍毓翎緩刑等語(金訴352卷○000-000頁、金訴卷352卷三 195頁)。惟本院審酌藍毓翎於110年、111年警、偵中,一 再聲稱於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為其從事微商賣保養品所得款 項,並稱所有交易紀錄全部都不見了(偵1602卷○000-000頁 、偵28375卷223-225頁),係於112年後始願供述真實情節 ,故其犯後面對行為責任之心態尚有可議,且附表二共有21 位被害人,藍毓翎僅賠償其中4位被害人。是本院斟酌此等 情節,認藍毓翎並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爰不宣告藍 毓翎緩刑。   五、沒收  ㈠邱新翔加入「陳益」所屬詐欺集團後,所得報酬為2萬元,業 據邱新翔供述在卷(金訴352卷三193頁),又邱新翔於本案 中,亦係為「陳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業如前述,故該2 萬元既已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5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 確定(金訴352卷○000-000頁),本院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藍毓翎聽從邱新翔指示提款,獲得報酬共1萬元,業據藍毓翎 供述在卷(金訴352卷三192頁),惟藍毓翎已賠償4位被害 人共12萬元業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1萬元即有過苛 之餘,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該1萬元。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邱新翔於本案之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 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 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 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邱新翔前案紀錄表(金訴352卷○000-000頁),邱新翔首 件繫屬(110年1月19日)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55、56號案件(金訴352卷○000-000頁),該案 並於111年5月30日確定。而邱新翔於該案與本案均係參與「 陳益」所屬詐欺集團業如上述,故邱新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應於邱新翔首件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55、56號案中論以想像競合評價,且無論該案中是否 曾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罪,因裁判上一罪之原因,均應 視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裁判並確定,故邱新翔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不能再行起訴。是以,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邱新 翔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邱新翔縱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藍毓翎於本案之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惟查,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藍毓翎知悉有邱新翔以外之 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且亦無證據顯示藍毓翎與「陳益」所 屬詐欺集團有何關聯,則在藍毓翎都不知道有第三人存在的 狀況下,遑論藍毓翎有何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的 犯意存在。故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藍毓翎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然藍毓翎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性質 申設人 帳號 1 第一層人頭帳戶 吳昇融 台北富邦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2 林惠真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3 陳嘉豪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陳嘉豪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5 鄭兆宏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6 羅弘智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7 吳明蒼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8 第二層人頭帳戶 藍毓翎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9 藍毓翎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 藍毓翎 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劉育琪 (告訴人) 109年4月29日許 詐欺集團向劉育琪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05月13日19時30分 41,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劉育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7-58、60-67、465頁) 2 陳彥傑 (告訴人) 109年4月24日22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彥傑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9時39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陳彥傑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69-71、81-83、465、469頁) 109年5月15日17時22分 10萬 109年5月15日17時24分 5萬 3 林沐芸 (原名:林羿貝,告訴人) * 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林羿貝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7時07分 3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林羿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85-88、89-98、465頁) 4 蘇毓雯 (告訴人) 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蘇毓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4時38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蘇毓雯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01-302、305-308頁、偵1602卷五468頁) 109年5月15日14時40分 1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5 陳建中 (告訴人) * 109年4月21日 詐欺集團向陳建中佯稱博奕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陳建中警詢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68頁) 109年5月15日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6 蕭維均 (告訴人) 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蕭維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4時25分 28,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蕭維均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99-101、106-108、468頁) 7 邱威 (告訴人) # 109年5月15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6日16時13分 5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 邱威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54、262、偵1602卷五477頁) 109年5月16日16時15分 5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 8 傅菀葳 (告訴人) # 109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 詐欺集團向傅菀葳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5日18時2分 2萬 陳嘉豪華南帳戶 傅菀葳警詢證述、陳嘉豪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541頁) 9 莊佳芯 (告訴人) *# 109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向莊佳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5日22時24分 5萬 陳嘉豪合庫帳戶 莊佳芯警詢證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陳嘉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21-146、546頁) 109年5月5日22時25分 1,000 陳嘉豪合庫帳戶 10 薛昀妮 (告訴人) *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向薛昀妮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9日17時22分 2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 薛昀妮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53、550頁) 11 賴奕如 (告訴人) 109年5月1日 詐欺集團向賴奕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9日18時33分 5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 賴奕如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62-179、551頁) 12 吳加祿 (告訴人) # 109年4月21日23時1分許 詐欺集團向賴奕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5時12分 4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賴奕如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90、193-200、557頁) 13 楊鳳慈 (告訴人) # 109年5月13日0時38分許 詐欺集團向楊鳳慈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0日19時12分 3萬 吳明蒼台新帳戶 楊鳳慈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吳明蒼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53-56、61頁、偵1602卷五340頁) 14 侯柚秂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許 詐欺集團向侯柚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6時2分 3,000 羅弘智華南帳戶 侯柚秂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07、211-215、557頁) 15 者建中 (告訴人) 109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者建中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6時2分 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者建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557頁) 16 張珍煜 (告訴人) # 109年4月27日 詐欺集團向張珍煜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15分 4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張珍煜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23、227-232、558頁) 17 楊宜庭 (告訴人) 109年3月17日 詐欺集團向楊宜庭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21分 3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楊宜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45、249-276、465頁) 18 童凱映 (告訴人) 109年5月13日 詐欺集團向童凱映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28分 3,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童凱映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81、287-298、465頁) 19 王湘維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 詐欺集團向王湘維佯稱博奕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7分 2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王湘維警詢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466頁) 20 張式竣 (告訴人)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向張式竣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17分 3,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張式竣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09、466頁) 21 李仲益 (告訴人) 109年4月7日 詐欺集團向李仲益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33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李仲益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20、323-331、466頁) 109年5月13日21時35分 4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附表三:金流層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款項來源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證據 1 劉育琪 陳彥傑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19時53分 20萬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4日13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 藍毓翎 30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5、628頁、偵1602卷一233頁) 2 陳彥傑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7時34分 178,500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5日18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藍毓翎 36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9、641頁、偵1602卷一233頁) 林沐芸 (原名:林羿貝) 109年5月15日17時19分 118,000 3 蘇毓雯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42分 45,000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5日15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 藍毓翎 276,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9、628頁、偵1602卷一235頁) 4 蘇毓雯 陳建中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45分 87,2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5日15時1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海銀行觀音分行) 藍毓翎 1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000-000、637頁、偵1602卷一235頁) 蕭維均 109年5月15日14時32分 25,000 109年5月15日14時36分 37,800 5 邱威 林惠真合庫帳戶 109年5月16日16時21分 84,320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6日16時27分 桃園市○○區○○村○○路○段00號(華南銀行草漯分行ATM) 邱新翔 3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77、629頁、偵1602卷一237頁) 109年5月16日16時28分 邱新翔 3萬 109年5月16日16時29分 邱新翔 24,000 6 傅菀葳 陳嘉豪華南帳戶 109年5月5日19時22分 29,8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2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陳嘉豪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41、633頁、偵1602卷一238頁) 7 莊佳芯 陳嘉豪合庫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0分 26,0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15,000 陳嘉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46、633頁、偵1602卷一238頁) 8 薛昀妮 鄭兆宏彰化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35分 65,0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藍毓翎 3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50、633頁、偵1602卷一239頁) 9 賴奕如 鄭兆宏彰化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38分 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7分 藍毓翎以0000000000電話之網路將款項轉至曾敬恆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之供述(偵1602卷五551、635頁、偵1602卷一240頁) 10 吳加祿 羅弘智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5時43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3日16時2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7、635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13日16時25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3日16時26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3日16時3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邱新翔 2萬 109年5月13日16時32分 邱新翔 1萬 109年5月13日16時1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4日0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1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2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3分 邱新翔 3萬 109年5月13日15時47分 15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3日17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大園郵局) 邱新翔 6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7、641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13日17時20分 邱新翔 6萬 109年5月13日17時21分 邱新翔 3萬 11 楊鳳慈 吳明蒼 台新帳戶 109年5月20日19時18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20日19時2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吳明蒼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339、637頁、偵1602卷一245) 12 侯柚秂 羅弘智 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6時6分 10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3日18時17分 藍毓翎以0000000000電話之網路將款項轉至曾敬恆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57、641頁) 者建中 109年5月13日18時19分 5萬 13 張珍煜 羅弘智 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7時39分 15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4日0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水汴頭郵局) 邱新翔 6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8、641頁、偵1602卷一247頁) 14 楊宜庭 童凱映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20時29分 13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4日13時1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觀音草漯郵局) 藍毓翎 249,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6、635頁、偵1602卷一249頁) 15 王湘維 張式竣 李仲益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21時53分 12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466、641頁、偵1602卷一24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劉育琪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陳彥傑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林沐芸受詐部分 (原名:林羿貝)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蘇毓雯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陳建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蕭維均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邱威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傅菀葳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莊佳芯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薛昀妮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賴奕如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吳加祿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楊鳳慈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侯柚秂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者建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6 張珍煜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7 楊宜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8 童凱映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王湘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張式竣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1 李仲益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2-金訴-352-202410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原 告 蘇毓雯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0○○○○○○○執行,借提桃園監獄)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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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112-附民-588-202410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吳沛玲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0○○○○○○○執行,借提桃園監獄) 藍毓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因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 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所載 ,被告2人遭起訴之範圍為起訴書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 表五)之犯罪事實,而原告係起訴書事實欄一、(即起訴書 附表一)之被害人,則原告非因被告2人之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上 開規定,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自應駁回。另原告對被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也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㈡另原告本案中尚有對李樂麒、蘇明揚、張嘉元、曾敬恆、吳 恆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5人之部分仍繫屬法院中, 不因法院駁回邱新翔、藍毓翎之部分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2-附民-60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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