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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邱清郎 被 告 邱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與訴外人邱阿玉、訴外人日台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 稱日台公司)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被告、訴外人邱阿玉敗 訴,兩造及訴外人邱阿玉因此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時成立 調解(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號,下稱系 爭前案),調解筆錄第一條約明由兩造及訴外人邱阿玉連帶 給付訴外人日台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語,而因期 限屆至,故原告乃先行給付140萬元予訴外人日台公司完竣 。是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3賠償 金額,然被告迄今僅匯款5萬6,000元予原告,故被告尚欠41 萬1,000元未給付。 ㈡、系爭前案於一審敗訴,就是因為被告的兒子吳明昇擔任簽約 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導致權益受損,提起上訴是被告之配偶 及二子均同意的,並表示願意負擔所需費用,其中律師費也 是由原告先行支出的,被告之配偶及二子均同意平均分擔, 後來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之140萬元,也是被告及吳明昇均同 意的,因為吳明昇害怕如果不同意此一調解金額,訴外人日 台公司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因而同意共同給付賠償金額, 沒想到現在被告卻反悔,改口辯稱是依土地比例來負擔賠償 金額,這是違反誠信原則的說法,並不合理等語。   ㈢、聲明(見調字卷第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000元,並自被告免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乃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青草段589、589-1、589-2、589-4 、58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 ,面積分別為4745.78平方公尺(下稱㎡)、382.85㎡、212.6 2㎡、404.93㎡、396.88㎡;另原告與訴外人邱阿玉、被告三人 則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33.95㎡, 被告之持分比例僅有10000分之930,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明。 ㈡、是以,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衍生出之訴訟,被告所應負擔之 賠償比例僅為2.4%,蓋被告之土地持分占原告、訴外人邱阿 玉、被告與訴外人日台公司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涵蓋之全 部土地中僅為2.4%【計算式:〔(4745.78㎡+382.85㎡+212.62㎡ +404.93㎡+396.88㎡)+2133.95㎡即系爭589-3地號土地面積〕÷〔 2133.95×10000分之930(被告持分)〕=0.0239≒2.4%】,易 言之,被告所應負擔之調解賠償金額為3萬3,600元(計算式 :140萬元×被告應負擔比例2.4%=33,600)。被告早已匯款5 萬6,000元予原告,顯已超越被告所應負擔之比例,超過部 分,被告也不請求原告退還,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係按照契約內土地共有之比例 計算,豈可於計算租金時以土地共有比例計算,負責賠償時 卻要求共有人平均分擔,原告此請求天理難容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明由兩造及訴外人邱阿 玉於112年8月31日以前連帶給付訴外人日台公司140萬元; 原告業於112年8月15日匯款140萬元予訴外人日台公司完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 判決、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19頁 、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 之部分為三分之一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說 明,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 附件4永樂郵局245號存證信函為據云云,然稽之該存證信函 內容,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41萬1,000元等語(見調 字卷第21頁),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曾有內部分擔比例為何之約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客觀證據足佐其說。從而,原告此項主張缺乏依憑,難以 遽採。   ㈣、次查,觀諸系爭太陽光電地面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1 7條有關土地租金之約定:「乙方(日台公司)同意,於本 契約用地上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自電能購售合約生效並開始 售電起至電能購售合約結束為止,依雙方合意之方式給付甲 方(兩造及邱阿玉均由吳明昇代理簽約)租金為臺電售電金 額8%。」(見系爭前案一審補字卷第40頁)、以及第7條約 定用地交付之範圍:「...用地面積共為8,277.01平方公尺 :系爭589、589-1至5地號土地共六筆。」(同卷第38頁、 第43頁)等情以觀,復參以權利與義務相當之衡平法則,則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土地面積共8,277.01平方公尺、而 被告僅與原告、訴外人邱阿玉共有系爭589-3土地且被告權 利範圍乃10000分之930(亦即面積為198.45735平方公尺) ,換算被告共有土地之土地面積占全部出租土地之土地面積 比例約為2.4%(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乙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從而,被告 抗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部 分為調解成立金額之2.4%乙節,並非子虛,尚屬可採。而被 告業已匯款給付原告5萬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已超 逾其前揭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分擔41萬1,00 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1,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31

TNEV-113-南簡-92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張基治 被 告 王盛富 張銘康 張盛康 王望明 王融明 王沛明 張仁進 訴訟代理人 張志翔 被 告 王奕勳 張尚文 張尚勉 邱秋明 王焜明 王鳳琴 邱玉蓮 邱双蓮 邱春蓮 邱金蓮 張俐玟 謝王維 張宏剛 法定代理人 李月菊 被 告 張宏增 蕭滿妹 張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聲明承當訴訟,然於訴訟無影響,法院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 裁判,不得以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據以分割(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提起本件訴訟後,共有人即被告邱玉蓮、邱金蓮、邱双蓮 雖於113年8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即各1/48讓與訴外 人邱振維(現應有部分3/48),有起訴狀上收文章、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可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74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9頁、11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1 頁),然渠等經本院通知後(見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下 稱訴卷,第121頁),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邱玉 蓮、邱金蓮、邱双蓮為被告。 二、被告王盛富、張銘康、王望明、王融明、王奕勳、張尚文、 張尚勉、邱秋明、王焜明、邱玉蓮、邱双蓮、邱春蓮、邱金 蓮、張俐玟、張宏剛、張宏增及蕭滿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訴卷第157至1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依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因 面積僅435.74平方公尺,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仁進:原告係394、395、396、397地號土地共有人, 因在系爭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大,故提起本件訴訟單獨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雖有伊所有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號房屋存在數十年,伊不願付費鑑定找補金額, 請原告收購土地。隔壁無懸掛門牌之房屋地址為中正路一段 138號,係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等語。   ㈡被告張盛康、王鳳琴、張俐伶:不願意分割或變賣等語。  ㈢被告王沛明、謝王維:請原告收購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無分割限制, 無申辦建築執照記錄、無保存登記建物,及張仁進為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張宏剛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美 登字第11370367800號函、113年7月29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 7054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10月8日高市 地美登字第113707534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470060200號函所附114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470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6415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9月30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59150號函、114年1月2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48450705號函可考(見橋司調卷第41至54、99至112頁、審訴卷第107、109、111、116至156頁、訴卷第111、115至118、143至152頁),是得裁判分割。被告辯稱不願分割、變價或請原告收購云云,均無可採。  ㈢其上雖已有被告張仁進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 ,及張宏剛、張宏增出租他人使用之中正路一段138號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被告張仁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張 志翔、138號房屋之承租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 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95至117頁),是難再以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張仁進已申請及設立 稅籍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是 本件分割結果對於其權益影響最鉅。然被告張仁進於本院到 場勘驗時,表示不願付費鑑定,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見訴 卷第107頁)。被告張宏剛、張宏增則經本院通知後(見訴 卷第135頁),未表示意見。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應 屬適當。  ㈣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 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 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 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 益,為重要之考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是以,倘張宏剛、張宏增以高雄 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並合 法出租他人,則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經拍定後,承租人之 權益亦可受保障。然倘該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不受 合法占有權源之保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亦無損及張宏剛 、張宏增或承租人等相關人之權益。  ㈤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判斷,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基治(原告) 13/72 2 王盛富 1/18 3 張銘康 1/30 4 張盛康 1/30 5 王望明 1/30 6 王融明 1/30 7 王沛明 1/30 8 張仁進 1/5 9 王奕勳 1/30 10 張尚文 1/80 11 張尚勉 1/80 12 邱秋明 1/12 13 王焜明 1/36 14 王鳳琴 1/36 15 邱玉蓮 1/48 16 邱双蓮 1/48 17 邱春蓮 1/48 18 邱金蓮 1/48 19 張俐玟 1/80 20 謝王維 1/30 21 張宏剛 3/240 22 張宏增 3/240 23 蕭滿妹 1/30 24 張俐伶 1/80

2025-03-12

CTDV-113-訴-100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8號 抗 告 人 沈芳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即沈邱金蓮之 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免供擔保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應供擔保金額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 貳仟零陸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後,原相對人沈邱金蓮(下稱原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沈遠恒、沈遠芳、沈 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本件原相對人以:抗告人執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08號及原 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112年度抗字第278號許可拍賣 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由執行法院併入 109年度司執字第24800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並與本案執 行事件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系爭拍抵裁定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伊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是 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復審 酌:抗告人主張本案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拍抵裁定擔保之本票 債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既為前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陳宥綺所主張借款債權1,500萬元之一部分,因原相對人已 就前案執行程序中之1,500萬元債權供擔保330萬元以停止執 行,自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因而裁定 准予原相對人免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對原裁定全部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經查: ㈠、原相對人因本案執行事件而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繫屬在案,業據原法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原法院因認原相對人聲請停 止執行為有理由,就此部分尚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查原相對人於前案執行程序中為債權人陳宥綺所 供擔保金330萬元,係就陳宥綺因停止前案執行程序所受之 可能損失,亦即其若能及時利用1,500萬元可能遭受之損害 所為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此與抗告人因本案執 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乃為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890萬元本 息可能遭受之損害尚有不同,難容混淆。至陳宥綺於前案執 行程序所主張之1,500萬元債權,與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執行 程序所主張之890萬元債權是否同一,乃實體抗辯,尚非本 件所得審究。原法院以原相對人曾為陳宥綺就同筆890萬元 債權供擔保以停止陳宥綺所聲請之前案執行程序為由,逕予 裁准原相對人免供擔保,即得停止抗告人所聲請之本案執行 程序,自有可議。又本案訴訟既非原相對人於收受本票裁定 後20日內向原法院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有卷附原相對人之民 事起訴狀上蓋原法院於112年9月6日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 卷第27至57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僅 得依原相對人之聲請並命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始能停止執 行,尚無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相對人執此主張 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 依抗告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之本金債權額為890萬元,法定 利息為205萬5,900元(計算式:8,900,000×3.85×6%=205萬5 ,900元,其中3.85自109年11月6日算至113年9月12日聲請停 止時之年份期間,6%則為票據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9、69 至71頁),合計1,095萬5,900元,且因系爭不動產於陳宥綺 以前案執行程序聲請拍賣時,經鑑定價格各為4,326萬5,440 元(土地部分)、449萬8,840元(建物部分),有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8月15日之詢價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 ,未少於抗告人之債權額,爰以抗告人上開債權金額,併酌 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及 原相對人前已於112年9月6日即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以計算 本案訴訟預估尚需時3年期間未受償之票據法定利息損失, 酌定本案執行程序關於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97萬2,062元( 計算式:10,955,900×3×6%=1,972,062)。抗告人主張本件 應供擔保額至少330萬元,尚屬無據。至原裁定裁定准許原 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則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併 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02

TPHV-113-抗-1448-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沈遠恒 (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芳 (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沈遠蓉 (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戴智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宥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為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沈邱金蓮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送達後之同年 10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其前於本院訴訟程序所 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且已代理上訴人 沈邱金蓮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該等委任狀、 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該訴訟代理權應於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歸於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沈邱金蓮之法定繼承 人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查其等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 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沈遠恒 、沈遠芳、沈遠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9

TPHV-111-重上-886-2024111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張戍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邱旺興 邱寶蓮 邱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及建物部分,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依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9萬5,858元;另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7,351元【原告請求 被告邱寶蓮給付50萬元、被告邱旺興給付11萬9,351元、8萬8,00 0元,合計70萬7,351元】,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3,209元(計算式:695,858元+707,35 1元=1,403,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1萬4,9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 ⒈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 部分:38,256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 核定價額306,050元×原告應有部分1/8=38,2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⒉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303,450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8=303,450元)。 ⒊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和睦村中興東村36號房 屋部分:23,550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之核定價額94,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23,550元) 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9,359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61.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4=249,359元)。 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81,243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20.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4=81,243元)。 ⒈至⒌合計69萬5,858元

2024-11-01

CYDV-113-補-50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沈芳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邱金蓮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09

TPDV-113-聲-53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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