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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明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建均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93號   被   告 洪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達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2巷自東 南向西北方向行駛,駛至雅環路3段2巷與大林路140巷66弄 交岔路口,正左轉欲往大林路66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暫停讓車而逕行左轉。 適逢李建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 路140巷66弄於其對向直行前來該路口,正左轉欲進入雅環 路3段2巷,2車乃發生碰撞,李建均因緊急煞車時之慣性碰 撞而受有右膝、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均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 移送本署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明達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 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機車時與告訴人李建均發生 車禍,且自己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倒地,應該沒有因為車禍而受 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均於 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維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 證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紀載,告訴人於車禍後第 一時間(113年5月13日晚間6時12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 ,即向警方陳稱自己右肩、右腳擦傷等語,核與維弘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13年5月13日起即於該診所接受復 健物理治療,且診斷有「右膝、右肩挫傷」之傷勢等情相符 ,告訴人陳稱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勢,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至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自113年6 月17日起前往門診及復健治療,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脊上肌 腱撕裂之傷勢、及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經門診住院,受有右側肩部旋轉 環肌腱斷裂之傷勢等情,因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時間隔1個 月以上,時間甚久,無從認定此部分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因而未將「脊上肌腱撕裂」、「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斷裂 」之傷勢列入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現場停留 ,於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 ,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3-31

TCDM-114-交易-198-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竟出手損壞告訴人之後照鏡,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用工 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棒球棍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棒球棍現仍存在,又棒球棍取得並不困難、替代 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 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被   告 蔣子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子皓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建國北路1段朝建國 北路2段方向行駛,欲左轉文心南路時,因左轉號誌燈亮起 仍未左轉,遭後方由陳首民駕駛,並搭載何香穎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催促,蔣子皓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文心南路 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駕駛該車靠近陳首民所駕車輛之左側 ,並持預藏於駕駛座內之棒球棍,自副駕駛座之車窗伸出而 揮打陳首民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後照鏡,造成該後照鏡破損 致令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共新臺幣4970元),足生損害於該 車使用人陳首民及車輛所有人何香穎。經何香穎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首民、何香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子皓於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首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何香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首民所駕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本檢察官勘驗 筆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間敲完告訴人2人車輛之 後照鏡後,持續在告訴人2人車輛前揮舞棒球棍,時間長達6 秒,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陳首名 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自被告敲 擊告訴人2人車輛後,被告之車輛即向前超越告訴人2人之車 輛,而保持1至2個車身長度,雖有見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窗 戶伸出一根棒球棍,然未見有持該棒球棍做揮舞動作,其後 該球棍即慢慢收回本案車輛內;且於被告敲擊告訴人2人之 車輛前後,告訴人何香穎均有發出笑聲,告訴人陳首名之說 話語氣均相當平穩未見明顯改變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考量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均未見被告 有持棒球棍做揮舞動作,而係於敲擊後慢慢收回本案車輛內 ,尚難逕認被告有表示要再度對告訴人2人為加害舉動之意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揮舞棒球棍之行為,然衡量2車之 距離有1至2個車身長度,而仍保持相當距離,且於被告敲擊 告訴人2人之車輛後照鏡前後,除未見告訴人2人語氣露有驚 慌之色外,甚有笑聲及玩笑之語,自難認告訴人2人確有因 此心生畏懼。故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係與身分不詳之女子共同犯本案 毀損犯嫌等語,惟經本檢察官勘驗告訴人2人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並未見有另名女子之身影,且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亦供稱:我的手係從副駕駛座伸出,持棒球棍攻擊告訴 人2人車輛後照鏡等語,自無事證足認另有女子共犯之存在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3-27

TCDM-114-中簡-53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1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資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最末行均補充「足生損害於指囍國際有 限公司對於美容勞務收取價金之正確性」。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主張,被告前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 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 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與實害程度,暨 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指囍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惟被告不符合緩 刑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卷25-26頁),本 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致 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後,再 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並將起訴書所載款項侵占入己,已生損 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仍知所是非,並積 極彌補他人損害,有悛悔之意,並考量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公 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 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 下同)407,779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99,393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108,386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已逾前 開犯罪所得甚多,被告並已履行5期款項共計15萬元,亦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告訴人)可參,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作成上開具執行力之調解筆錄,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 ,業可經由上開調解筆錄獲得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 上開尚待分期履行之金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 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時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 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暨行使之文書,雖為供犯 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依 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99號   被   告 陳資佾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佾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間,於指囍國際 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1樓之「Bess ieLady闆妹美學中心」擔任行政櫃台人員,負責跟客人收取 保養及按摩之消費價金、儲值金及會員金,並負責將每位消 費者之消費內容及費用,製作「療程消費紀錄表」,且於每 日下班前將當日收入明細統整登載於「日業績表」後,將「 日業績表」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至群組,而交付予老闆陳正 豪、老闆娘古羽庭及店長康麗明。詎陳資佾先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陳資佾向客人收取單堂課程之現金後,僅登載在個別消費 者之「療程消費紀錄表」上,當日卻刻意漏將該筆收費項 目登記在該日之「日業績表」上,或在日業績表上虛偽登 載「扣儲值」或「扣會員金」而掩飾自己當日向客人收費 之事實,以此方式將陳資佾臨櫃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並 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日業績表後,傳送至上開Line通 訊軟體之群組而向老闆、老闆娘、店長行使之【此部分詳 如附表A所示,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4月23日止,共 侵占新臺幣(下同)29萬9393元】。 (二)陳資佾向客人販售課程或會員金後,當場向客人收取現金 、或指示客人將價金匯款至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將現金侵占入己,嗣向公司美容師告 知客人已付費購買課程,而使美容師對客人提供服務。陳 資佾並隱匿上揭收費之事,未將收取現金之情事登載於當 日製作之日業績表上,而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日業績 表後,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向老闆、老闆娘、店長 行使之(此部分詳如附表B所示,共侵占10萬8386元;部 分金額未能確認明確之侵占日期,係陳資佾上開任職期間 內某日所為)。 二、案經指囍國際有限公司委由張安婷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資佾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天 后闆妹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自願離職同意書、監視器 影像錄影光碟、告訴人在臉書發布之公告、被告填寫之顧客 登記表、療程消費紀錄表、日業績表存卷可考,並有顧客與 告訴人客服人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照片、顧客匯款紀 錄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為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個接續行為為附表A、B所示各犯行, 為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業務侵占罪名處斷。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 ,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持續之犯罪期間甚長,期 間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而持續犯罪, 甚至於前案執行完畢隔天(即112年12月6日)即再犯本案侵 占犯行(附表A編號100),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而生警惕,仍持續犯罪,應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接續犯行,僅其一部分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 刑執行後5年以內,仍該當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併予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465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阿輝』( 負責提供林宥辰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宥辰另案113年偵字第45916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呆」、「阿輝」、「天龍A呼叫天龍B」、「黃柏 銘」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起訴 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 治觀念,圖一己私利擔任提款車手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 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金額 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固非親自訛詐本案 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 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調解,然 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266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54、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尚 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及檢察署,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 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 領後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院卷第25、3 4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與「阿呆」(負責開車載送林宥 辰及向其收取現金)、「天龍A呼叫天龍B」(指示林宥宸提 款)、詐欺話務成員等人(以上係附表編號1部分)、與「 黃柏銘」(指示林宥辰提款)、對黃柏銘下指示之上游車手 、詐欺話務成員等人(以上係附表編號2、3部分),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宥辰 負責依上游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話務成員先前詐騙被害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後,將現金 交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所示共3次。 二、案經黃昱翔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經李登科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告訴、李祥睿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 ,我不知道朋友叫我提款要幹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 之手機撥接紀錄、手機轉帳明細、詐欺話務成員之Line通訊 軟體帳號頁面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登科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與詐欺話務成員之IG 社群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睿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與詐欺話務成員 之IG社群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被告各次提款過程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提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駕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報表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刑度之有期徒刑部 分,從「7年以下」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 「阿呆」、「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附 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黃柏銘」、對黃柏銘下指示之上游 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為詐 欺及洗錢,對不同告訴人犯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本案再犯更重之罪名,且密集多次犯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之執行而生警惕,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共收到3 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3-18

TCDM-113-金訴-3372-20250318-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28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宴浚告訴被告趙嘉榕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19號   被   告 趙嘉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嘉榕於民國112年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住 處內,使用電腦在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上架商品時,基於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從網路上複製許晏浚 所經營之宇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由許晏浚管理 圖片著作權之「手套商品照片」共28張,並以蝦皮拍賣「jo yceben26」之帳號,將其上傳到該帳號之網路賣場內,而以 複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許宴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嘉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晏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揭蝦皮 帳號盜用之圖片共28張(見偵卷第53、57、61、65、69、73 、77、81、85、89、93、97、101、105、109、113、117、1 21、125、129、133、137、141、145、149、153、157、161 頁)、原圖照片及檔案明細、蝦皮拍賣帳號註冊資料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4

TCDM-114-智易-10-202503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及羊肉爐湯後,隨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並自人行道駛離而為警攔查,第1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陳昱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升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酒吧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湯及羊肉爐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五街交叉路口時,因車輛違規停 放於人行道並自人行道駛離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 並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94-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下午3時 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第5行之「南區」後應補充「 南門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明知自己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注意力降 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陳浩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倫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康 橋河濱公園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晚間10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0號 前時,因行經臨檢站未減速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健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93-202502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偉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百偉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89號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民國11 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函及函覆之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2 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自首部分 ㈠、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 15日10時30分許,接獲醫院通報。後向消防隊確認現場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人為被告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 函及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查, 足認員警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肇 事之駕駛人,故本案無自首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 從事清潔、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至4萬元 ,現在公司會控管加班,如果沒有加班的話,薪水約3.2萬 元等節,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被害人家屬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 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1號   被   告 陳百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自南往 北方向直行,駛至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150巷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逢行人張周夏江自西向東方向於該 路口步行穿越昌平路3段(未走在行人穿越道內),於過馬 路時遭陳百偉騎乘之機車撞飛,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手尺骨、橈骨、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並入加護病 房救治後,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百偉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 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車發生車禍致對方死 亡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因為有低血糖、低血壓病史,騎 車到事故前一個路口就頭昏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 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遺體檢驗報告書、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遺體照片存 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有意闖紅燈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 證明佐證其「騎車時突然頭昏」之情事,且依車禍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以觀,被告騎車 撞擊行人前,並無低頭、趴下等顯示其當時已無意識之情事 ,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 文。被告騎車時闖紅燈以致肇事,對死者死亡之結果自有過 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後來警察如何找到你 ?)大概當天上午11點左右,警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出車 禍有撞到人,我回說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才知道我有撞到 人」等語,顯見處理車禍之警察本已查明本件過失致死罪之 犯人係被告,始以電話聯絡其到案製作筆錄,被告應無在警 方知悉其犯罪之前向警方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訴-117-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靖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心生不滿而為發洩情緒,即率爾持槍朝向告訴人借住之 2樓房間樓地板開槍射擊,造成2樓木製地板、1樓天花板及1 樓餐桌桌面有子彈彈孔之損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1299號(下稱另案)審理時坦承開 槍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49946卷P176)暨犯行手段所生危險情形、前科 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槍枝及子彈,業經被告所犯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偵49946卷第93至9 9頁),應無於本判決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6號   被   告 翁靖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鬼」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24顆及彈匣2個而 持有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該案 下稱「前案」)。翁靖傑於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 向友人范俊霖借住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古早味小吃 店2樓房間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前揭手槍朝地板開 槍,子彈射穿2樓地板後,卡在1樓餐桌上,造成2樓木製地 板、1樓天花板及1樓餐桌桌面有子彈彈孔,而均毀損致令不 堪用。警方獲報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見翁靖傑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內,趨前盤查,翁靖傑主 動將置於腰際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4顆)交予警察 扣押,復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晚間11時40分許,經由翁 靖傑帶同警察至上址1樓查獲卡在餐桌上之前揭彈頭,復於 上址2樓房間內先後查獲子彈1顆及已擊發彈殼6枚、彈匣1個 及子彈12顆等物。 二、案經范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靖傑於本案警詢中辯稱:我都沒有印象了等語。惟查 :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范俊霖夥 同另1人詐騙我投資新臺幣300多萬元,我很生氣所以我才開 槍,但我不是對范俊霖開槍,我是對著地板」、「我在LINE 上跟范俊霖嗆聲,因為他詐騙我的錢,所以當天我才會開槍 的,我就在房間」等語,而坦承故意開槍毀損之犯行,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范俊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毀損照片(見 113年度偵字第49946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31608號卷45頁至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見同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存卷可考。按「行為 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 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 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考量本案被告購買槍支、 子彈之時間,為113年5月間,距案發時已距離約1個月,且 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稱:「『董華倫』(音)叫我去買槍,讓 警察抓我,讓我不能跟他要錢」等語,顯見被告先前於113 年5月間購買槍支、子彈之目的,並非為了毀損告訴人居所 之地板,係事後生氣時始另行起意開槍毀損,依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 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 合處罰,故本案與上開前案業已起訴並經判決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應得 另行追訴。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上述時間地點共開了3槍,除了上 揭物品毀損外,另毀損2樓房間牆壁等語,惟告訴人於前案 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開3槍、牆壁另有損壞之情事,被告 於前案警詢中亦陳稱:「現場查扣之已擊發彈殼,是我拿去 臺中市大安溪堤防邊試打的,有一發已擊發彈殼是我在租屋 處2樓走火的」等語,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並非開1槍,而係開 3槍;且告訴人提出之牆壁照片,雖顯示牆壁上有1個小洞, 惟未能看出該小洞是彈孔、釘痕或其他原因造成,而證人即 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能再行提出不利被告之事證, 此部分尚不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僅能認定被告開1槍 ,造成2樓木製地板、1樓天花板及1樓餐桌有子彈彈孔。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6月16日弄死告訴人在上揭 居所房間內養的小鳥,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毀損罪嫌等語 ,惟經被告否認,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不能 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113年6 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告訴人陳 稱:「你賣死啊」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上揭訊息在文義上,並無告訴人所 述「詛咒告訴人去死」之意,且詛咒之力係屬宗教迷信之範 疇,並非人力所能達成,自不會使常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故此部分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毀棄損壞 部分,均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關係 ,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簡-136-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徐志曆間之糾紛,率爾以強制方式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 下,並移動至路旁,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 解或為賠償;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2號   被   告 劉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豪不滿外送員徐志曆外送飲料前來時抱怨報酬太低,竟 請同事駕駛小客車追上徐志曆騎乘離開之機車後,於民國11 3年1月2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永 春路交岔路口處,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正騎乘機車之 徐志曆之衣服,將其拉下機車後拉至路旁(移動距離約1公 尺),而以上揭強拉他人衣服之強暴方式,使徐志曆行離開 自己所騎機車並移動至路旁之無義務之事。嗣劉維豪見路人 對其攝影,始行離去。 二、案經徐志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志曆、證人即被告搭乘小客車之駕駛人余建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 外送明細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鼻樑瘀青之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卷內並無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照 片、驗傷單或其他事證,自難認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且告訴 人經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點名單存卷可考,未能補行提出上 揭證據,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中簡-20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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